股权投资基金范文

时间:2022-09-04 07: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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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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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私募股权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为“PE”,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的投资。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成长基金、房地产、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后私募增发投资等。私募股权投资是现代国际融资的一大趋势,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是不可逆转的潮流,美国RegulationD是最为典型的国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的法律制度。

国外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设立的基金,一般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会大量来自于其主要投资地的机构投资者。以欧洲为例,私募股权基金业70%以上的资金来自于欧洲本土。参照美国、欧洲、台湾等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类:金融机构、各类基金、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商企业、政府机构、个人投资者。

(一)金融机构

Regulation D是美国在1982年专门规范私募投资的法规,其中的Rule 506限定了投资主体的资格,在八类合格投资人里,首先列出的就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

(二)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投资主体也包括基金,主要涵盖了商业性的投资基金和养老基金等。商业性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公司,美国的“合格机构投资人”中明确写明包括根据《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和企业开发公司,以及小企业开发公司。除此之外,基金的基金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投资主体,这是一种间接的投资方式,设立目的是投资其他的基金。它广泛应用于共同基金、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信托基金等领域。

(三)政府机构

为了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初步发展时,很多国家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由政府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吸引了民间资本并推动了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公司。

(四)个人投资者

富有的个人的资本在初期的发展阶段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的主要主体。

(五)一定规模的工商企业

根据美国Regulation D的Rule 506的规定,合格投资者第二类是“根据《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第三类为“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托及合伙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制度现状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外Y、政府机构、企业和个人等,但是相对于英美国家成熟市场的运作,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制度还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各方面:

(一)政府机构的职能有待转化

我国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提供融资担保和参股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在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项目的产业基金上,政府出资往往会起到引领导向的作用,但为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业更好的发展,政府的过多干预并不利于PE的市场化运作,政府机构作为出资主体的职能有待转变。

(二)金融机构投资理念尚不成熟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所以,银行资金和保险资金是不得进入到创业投资领域的。

(三)民间资本受到法律制约

为了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我国相继出台了优惠的税收政策,但十分可惜,这些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投资公司类型基金,并没有考虑到对有限合伙类型投资基金出台的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外资受到限制

我国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对外汇管制以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限制,并且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政府审批范围之内,除有其他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些限制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我国PE市场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主体的法律制度建议

首先要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立法体系,其次要加强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和引导,还要加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放宽主体限制主要包括: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使机构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其过分干预基金管理和基金投资短期化等问题。一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有所突破,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其入市;二是制定完善的入市后的风险控制规则;三是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的特性设计因人而异的进入路径。只要控制好风险,这一举措既符合机构资本增值的需要,又为风险投资提供了稳定、长期的资本来源,必将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大发展。最后也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业自律。

参考文献:

[1]孙宏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法律问题研究[J].南开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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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扰成本

第一,在私募股权基金中,LP大多由实业出身,对于基金的运作经验不足,专业知识相比GP欠缺。LP的重心应该放在现有企业的管理上,而不是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干扰GP的管理运作。第二,LP相比于GP更注重短期利益,在实业中,LP通常3年左右就可以收回投资,所以他们会以同样的要求约束GP,而一般私募基金回收期在3到5年,更久可达7到8年,LP介入私募基金的管理中,会干扰GP的投资决策。一个好的长期投资项目可能会由于LP的干扰而被迫放弃,造成利益损失。在GP选择投资行业方面,LP可能会更加偏好房地产等高盈利高风险行业,忽略新兴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行业。以上两个原因会导致GP的决策发生偏差,使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下降。双GP现象非但不能使私募基金更好地运作,反而会干扰投资,形成干扰成本。

2.资源错配的成本

LP与GP是委托关系,LP付给GP薪酬,但现在LP介入GP的运作管理,相当于降低了GP的使用效率,对LP来说,花费过多时间去管理已有专业GP的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人力资源的浪费,是资源的错配。对LP来说,介入私募基金的管理运作,不仅仅不能提高收益,而且还会造成资本的贬值。

3.沟通成本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LP并非唯一的出资人,大大小小的出资人很多,所有的出资人即LP共同委托GP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但目前的现象是出资额大的LP介入基金的管理,这对于其他LP来说,是一件不公平的事。因为人是GP而不是LP,少数的LP并不能代表全部LP的意见。LP内部之间存在较大的沟通成本,同时这种成本又加剧了LP和GP之间的沟通成本。LP和GP对项目有不同的意见,产生了分歧,需要较大成本对此进行沟通。沟通成本降低了私募基金的整体运营效率,对LP和GP来说,都是一种利益损失。

(二)降低“双GP”现象造成的委托成本的建议

1.优化协议内容,分期续订协议

LP与GP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应该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并以书面的形式条文化,采取与法律相近的方法来维护各自利益,使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达成共识,实现控制风险,提高私募基金内部管理效率目的。同时,应分期续订协议,最初协议应该是阶段性的,如果LP对GP满意,可以续订,如果不满意或者投资前景不佳,可以选择“用脚投票”。

2.GP向LP承诺保底收益等条款

我国金融市场尚未成熟,金融工具不很丰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尚未进入全面组合各种金融工具的阶段,GP承担无限责任只是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负债,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投资失误。从而,GP应约定向LP承诺保底收益等条款,是GP向LP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有效措施。相应地,LP也可对GP设计更合理的根据项目进行动态调整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或额度条款,以控制总体风险。

3.分散投资不同种类的私募基金,以有效分散风险

组建更大规模的基金,对众多项目进行足够数量和规模的分散投资,是一种空间上的风险分散策略。有大型LP因其背景相似,风险承受方式和程度相似,因此LP无需仅局限于一家自有资金,可以通过强强联合形成巨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可与外资巨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抗衡,也可形成投资的规模效应,还可实现风险在多项目中的有效分散。相对应也需建立相应的LP投资风险监管制度,发展相应的风险监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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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并逐渐与企业全球化接轨,使得更多的投资者将目光转移到了中国,并随之成为了私募股权投资的热土。随着大量的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量涌入我国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随之迅速发展起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金融资源的配置、金融安全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都产生了十分重大的影响。可见,在推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与公众的利益、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引导是必不可少的。

2.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还很短,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才开始传入中国。随着我国政府于1998年《关于建立风险投资若干机制的意见》的颁布,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才算是真正起步,最近十余年的时间才算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可谓是典型的外来品。截止2011年底,我国登记的合伙企业达到13.84万户,其认缴出资额达到了14633.1亿。2011年我国PE的资金总量超过了8000亿美元,在过去十年里PE行业成为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与其他朝阳产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随着2011年金融危机发生后,使得以往传统的融资方式受到了巨大的打击,金融行业银根紧缩,银行惜贷现象的越来越严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直接融资方式的一种,不但使得社会融资的机构得到进一步丰富,更是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复苏。

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3.1法律体系不完备

类似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PE采取信托制、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给予了法律上的援助和支持,并且同《证券法》等一起构成了我国PE基础的法律监管体系。诚然,法律法规在数量上已经满足监管体系的需要,然而却没有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造成PE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得不到保证,PE资金募集与投资运作的过程等监管内容的缺失。现阶段,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不强,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制度的缺少与法律的漏洞。除此之外,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很容易导致监管法律没有“弹性”,不是过于严苛就是“放任自流”,没有将导向与规范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私募”基础性规范的缺少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将会逐渐显现。

3.2监管部门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涉及到较多的部门,如银行、工商局、证监会等等,众多部门和单位都会参与到监管的工作中。在现阶段的监管形势下,由于缺少负责系统监管的统一部门,也没有对有关单位与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进行精细划分,致使监管职责不清,形成“九龙治水”,各自为政的局面;此外,由于协调与配合不到位,使得监管措施的有效性较低,从而造成了政出多门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在某些领域私募股权投资经济存在有双重、多重监管的现象;还有一方面,监管不能够做到“面面俱到”,无死角。所以,应该借助法律对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部门进行明确的规定。

3.3缺乏信息披露的要求

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前提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这也是投资者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条件。所以,虽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要进行公开披露,但是一些必要的信息却是必须要公开出来,这对投资者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不但可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帮助,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监管措施。监管部门能够借助信息的披露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存在的隐患风险及时发现与解决。就目前而言,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的披露制度有所缺失。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的性质决定,其运作的透明度不高,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会造成投资者尤其是非机构的投资者无法对到基金的真实运营情况进行了解,无法获取信息就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利益保证也无从说起。此外,监管部门对经营运作信息的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基金实行有效监管,为其发展埋下了重大的风险隐患。

4.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问题的措施

4.1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经济的立法思路,应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经济的特点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基金投资在运转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基本法律关系。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转与监管有了一定认识的基础之上,专门制定出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各种法律规范,从而为其的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当前,迫在眉睫的事是要需要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出发制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具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为其监管提供支持。与此同时,还需要对《证券法》进行及时修订,在《证券法》的大框架之内有效借鉴基金的私募问题,让《证券法》中的证券范围能够扩宽到基金类证券之中,进一步细化“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的解决基金的私募问题[1]。

4.2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明确职责

确定一个经法律认可的统一的监管主体,并对其监管的具体职责与监管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从而按照法律规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有效监管。就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而言,通过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是最合适、最有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本质特征就在于私募,并且私募发行是证券的一种发行行为,对其的界定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对于这些专业性的问题,证监会中有很多更加专业的人员。同时,证监会在私募股权上还拥有相当明显的专业优势以及监管经验,将有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合格的投资者相应的资格规范以及其的认定与管理。并且证监会所具备的这些优势是其他的部门所难以具备的。同时从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来看,无论是其发起、设立还是最后的退出等都和证监会的职能之间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因此,建议授权证监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主要机构[2]。并通过立法来对证监会的监管职权以及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有助于证监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监管,并也使得监管的成本得到降低。

4.3完善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机制

当私募股权基金出现重大变化时必须要及时的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各种重要信息也需要进行备案。这样将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转情况以及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想社会大众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却有义务向投资者与基金监管部门两类对象披露信息[3]。对于那些机构投资者来讲,因为是专业的投资机构,所以在经济实力上具有良好的优势,可以和发行人进行讨价还价,同时在信息的搜集、分析以及判断上也具有一般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优势。那么就需要在法律中对机构投资者向发行人索取各种信息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让机构投资者可以字形决定需要获取哪些资料。而对于那些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以及自然人等等,因为不具备有良好的信息获取能力,那么法律中就必须要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向这些人披露相应信息的义务,同时还必须要求发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是自行约定个时间、内容、方式以及范围等对相应信息进行披露。

5.打造信息化监管措施

必须要进一步强化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起统一的行业信息报送与检测系统。经济的利用各种先进的现代化信息手段对重点地区与基金的风险进行检测与预警;对整个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有效评价,更好的指导各级政府与监管部门对风险事件进行妥善的处置,对于那些失信、违法的融资机构与炭包机构则需要建立起部门动态联合惩戒机制。监管部门要利用好信息技术来对监管机制与手段进行创新,在分类监管上进行积极的探索,不断地推动信息化建设,做好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共享以及监管系统,增强监管有效性;对于辖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大风险事件,必须要及时上报,并进行妥善的处理。为加快推进和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网络监督,着力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水平。通过软件手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并形成报表发送到监理机构填写监理报表,如有问题则发挥修改,对完善的监理报表通过软件上传发送到各个对应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则是发送到私募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流程见下图。总而言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用于未上市的投资。企业的股权,不仅能够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融资难的问题,还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先进的管理人才与技术,帮助企业法人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规范企业的经营,使得企业财务的透明度得到增强,促进企业的成长与发展。当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

【参考文献】

[1]赵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16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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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特点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

(一)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特点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私人股权”,即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股权的投资基金。私人股权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本文研究对象为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本文中的股权投资基金泛指所有主营业务为股权和准股权投资业务的基金,包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基金、按照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设立的其他基金和按照国家战略需要设立的各类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运作一般包括募资、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单个投资项目运作期限通常需要3年以上。

(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

1.CAS2关于非投资性主体权益性投资的核算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CAS2)对投资业务的后续计量按照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进行划分,“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CAS22)也做了相关要求。

2.CAS33关于投资性主体权益性投资的核算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CAS33)对投资性主体的投资业务后续计量做了专门要求。投资性主体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公司:“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

准则对于投资性主体权益性投资后续计量和披露约定为“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不予合并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投资”)。不合并的规定豁免了投资性主体对项目投资编制合并报表,CAS2也豁免了投资性主体的联营合营类投资的权益法核算,而且豁免后所披露信息对于投资者来说相关性更强。投资性主体在权益性投资后续计量中,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以下简称CAS39)中对估值技术的要求于各会计期末对项目投资进行估值。

二、股权投资基金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可能选择

股权投资基金按是否是投资性主体,分别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会计核算方法和披露要求也显著不同。股权投资基金按运作和考核的市场化程度从高往低分可分为市场化基金、市场和政策性混合基金、政策性基金等。CAS33对投资性主体有“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按照上述分类,在该要求的符合度方面随市场化程度的降低而下降。相应地,各投资基金对投资性主体定义的符合度也由强到弱,其投资业务的后续计量方法也相应有所变化。

(一)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

市场化基金由于投资者对投资回报和投资期限一般有较为明确要求,基本都是符合投资性主体要求的股权投资基金。为了体现投资业绩便利于考核,也为了加强投资项目价值实现的过程管理,一般都依据投资性主体和金融工具相关准则,通过公允价值计量方式对所有股权投资业务进行后续计量。

(二)市场化和政策性混合基金

部分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业务即包括市场化运作项目也包括政策性项目。这类基金依据实际情况,可能符合非投资性主体,也可能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对于具备“成立时间不长、投资业务数量不大、投资项目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差异不大、尚未有进入退出期的项目、尚未按照公允价值对项目投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政策性项目占绝大部分”等一个或多个特征的基金,更加符合非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可依据非投资性主体对投资业务进行后续计量;对于具备市场化投资机制(含项目估值体系)完善、存量投资项目中政策性项目占总的投资金额比例较小、具备按照公允价值对项目投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等特征的基金,比较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按照投资性主体对投资业务进行后续计量。

(三)政策性股权投资基金有的基金

设立和运作特征具备明显的政策性,如:无市场化业绩考核要求、基金的募资成本低或没有成本、投资机制直接受政策引导、没有市场化的退出通道、所投资项目公允价值难以取得等,不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一般按非投资性主体对投资业务进行后续计量。

(四)非投资性主体和投资性主体后续计量比较分析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业务后续计量按照投资性主体和非投资性主体划分,在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对于三无类投资差异不大,联营合营类投资、具有控制权的投资差异较大。

三、股权投资基金投业务后续计量方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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