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概念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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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

篇1

卡尔.施米特在其《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划分为绝对的宪法概念与相对的宪法概念进行研究,本文在承认上述观点的前提下,将对宪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上。

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卡尔.施米特的《宪法学况》中认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是可以只具体的、与每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给定的具体生存方式”,”第一层含义:宪法一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陛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层含义:宪法一一种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层含义:宪法=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在本文理解,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是超越了一切经济、文化和历史的局限性的,对于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正如刘茂林教授对于宪法的理解与界定”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应该是从人类诞生的那天就随之诞生的,并且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国家消灭的那天也不会消火,同时宪法应是跳脱出”国家”的历史局限性,超越东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义的宪法。因此,本文认为,刘茂林教授的观点正是从经济、政治形态和文化的历史范畴中解放出来的,不因各种因素的改变和改变的、稳定的、绝对意义上宪法概念。

二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本文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理解为,它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也会因不同历史阶段、地域文化的影响以及各学者看问题的不同角度而呈现出多样性。

本文之所以主张对宪法概念的研究应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七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之上,是因为仅仪对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进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绝埘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使得它无限扩张了以宪法概念为实际指导的宪法条文所应规定的范畴,我们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从整体上看问题的同时,又要注重对阶段上的、具体的问题做出具体的分析。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相对意义上对于宪法概念做出界定,而这里的相对意义是指在现代社会这个历史发展阶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国的实际情况这种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围为基础。

(一)我国宪法发展的实际状况

在宪法的内涵演变上,不管是古代宪法、近代宪法、现代宪法或政治概念阶段,法律性概念阶段和立宽体制代名的划分,宪法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已经由专制社会里的政治概念发展到如今的要求体现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时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主流精神、观念的反映,这点足我们无呵辩驳的。

但具体分析我国的历史、文化情况:当然,在我围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自由、权利意识的却是日益增强,不过对于经历过的中国,也许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们对于当年在政治口号煽动下做出的疯狂行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议,而留下的后遗症是,人们对政治口号的反感与不屑,同时,任何东西旦与政治口弓挂上勾,便不再受到人们该有的重。我国的宪法发展到今天,仍被许多人冠以“政治口号”的又衔,这不得不值得找们深思,而在界定宪法概念时也应对此加以重视:现如今的情况是,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当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够切实的以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时,才能得到大众的承认,宪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宪法制定后能够很好的得以贯彻实施,本文认为,应该对宪法应该规定调整的范围做出个清晰的界定,以通过限制宪法的适用范围确保其法律效力,而这就要求指导其规定的宪法概念在宪法的调整对象上有着进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宪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宪法内涵的演变,宪法所要调整与规范的对象也口趋摆脱传统概念阶级性的束缚,而走向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或以二者为统一体的社会权利、立政关系上来,有许多学者已经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如”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的观点,这里的社会权利实际上是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统一于一个整体,强调了二者的统一性。

但是,对于这样的界定,本文认为它并没看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分配过程中的重复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问题: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性质及政党制度、政权组织形式、经济文化制度及各种国家机关的设置及权限,而通过这些内容使国家权力在社会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从宏观上把握权力这种资源,并作总体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该权力在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具体运作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可以看成是权利的初次分配,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最主要的途径,而公民具体权利的享有、实现以及救济措施,只能南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律加以规定。

(三)宪法概念的界定及宪法属性的进一步探讨

对于宪法是否为根本法的认识上,由于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的初次分配为基础,没有初次分配的授权,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晓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也就有了依据,这就是宪法根本法属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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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7-047-02

一、宪法概念的介绍与分析

综合来看,目前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表述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说法:1、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 2、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 3、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4、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 5、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西方学者在研究宪法时,则不大倾向于下定义、作概念的方法,因而在许多西方宪法学教材或专著中较难找到比较规范的宪法概念。即使作概念,也倾向于从经验的角度,用实证的方法,从现象、内容和外部特征等方面来说明宪法的涵义,而不倾向于从理性的角度,用本体论的方法揭示宪法的本质,在逻辑方法上则更倾向于归纳推理法。而且“新的发展令人印象最深的方面也许是,从‘宪法’一词的定义中排除了任何意识形态的含义。”

运用这种方法,多数西方学者只是从宪法规定了什么和宪法看来是什么的角度来界定宪法概念。一个比较流行的宪法概念认为,宪法就是规定和调整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运行的法律。而有的人则把这种方法运用到了极端,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Charles Evans Hughes认为:“宪法就是法院说它是(宪法)的东西。”还有学者依据这种方法认为:“不可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为了弄明白‘宪法’一词的定义,最好研究一下宪法形式上的性质,即宪法的外在的、可以感觉到的特征。

中西宪法概念界定方法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中西方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思想背景。中国当代宪法学者继承和发展了阶级分析和定性分析的思想和方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思想和研究方法的影响;而西方学者则在很大程度上秉承了西方文化中的实证主义和定量分析的传统并受近代产生的实证主义哲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潮的影响。

从科学评价和价值评价的角度来看,中国当代宪法学者界定概念时,首先揭示宪法的本质,界定出的宪法概念具有相当的理论高度,有助于人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把握宪法。而从另一方面看,这种方法也具有过于抽象、相距操作层面较远的缺点,不利于宪法的更有效的普及和运作,同时也更像政治学上的宪法概念而非法学上的宪法概念。而西方宪法学者界定概念的方法,无法揭示宪法的本质,缺乏应有的理论高度,无助于人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把握宪法。然而从另一方面看,却有较强的具体性和生动性,更接近于操作层面,有利于宪法的普及和运作,同时也更像法学上的宪法概念,而非政治学上的宪法概念。

二、宪法概念的再思索

笔者通过对中西方宪法概念的比较研究,在辨析其差异后,将宪法定义为:宪法就是协调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过程中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一)宪法制定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分配与国家权力的分配

纵观各国立宪史,无论是1215年的英国《自由在》、1789年的美国宪法、1791年的法国宪法,还是1918年苏俄宪法、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立宪之初无不以公民权利的分配与国家权和分配为基础进行展开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这部宪法制定之初,由杰斐逊受托起草、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具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或废黜它,以建立新的政府。可见,宪法的制定背后隐藏着权利与权力之争,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并保障公民权利。因此,该赋予国家多少权力才能保障公民自身的权利,赋予的国家权力如何分配才能保证自身良性互动,在国家权力失控时公民自身需要保留什么权利才能限制国家权力,伴随着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宪法孕育而生。

(二)宪法的制定过程是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之间的对立统一

这里宪法的制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宪法的制定与宪法的修改。围绕着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之间的关系,无论是以格老秀斯、斯宾诺莎为代表的萌芽阶段,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系统化阶段,还是以汉弥尔顿、杰斐逊、潘恩等为代表的付诸规范化、法律化的阶段,都做出了深入的分析,其所提出的天赋人权、法治的思想更为我们理解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提供了很好的思想前提。笔者借用这些思想家们的思想,并结合分析方法,认为两者的关系为对立统一的,也即认为两者的总量应该是个定量。公民权利分配的量增加,则国家权力分配的量减少,相之亦然,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本源性所决定的。有学者提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总量具有递增性,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分工的深化而递增的。并举例说,无线电技术的发明和应用创造出了与此相联系的社会权利,而后者立即被分解成了公民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权利和国家管理这些活动的权力。”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存在着有待商榷之处,对公民权利的理解不能做广义的解释,也即包括一切权利,在宪法的意义上只能理解为基本权利,也就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是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而对国家权力在宪法意义的理解上也只能停留在第一层面,也即初次分配上的理解,因此上述举例中公民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权利并非宪法上意义的公民权利,而应有民法来调整;增加的国家管理这些活动的权力应该理解为权力的再分配,应有行政法来调整。另外,对社会权利递增性做深入分析的话,势必会出现宪法侵占民法或行政法等部门法的领域的情况,会直接对法律体系构成威胁。

(三)宪法的实现就是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的协调

法治国家的核心是,而就是宪法的实现,也即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的协调。它包涵着这三层意思:一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即国家权力的来源必须合法化,无公民的授权即没有国家权力,同时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公民权利的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侵害公民权利;二是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有民族歧视、宗教歧视、种族歧视等,同时对于一部分侵犯公民权利的其他公民的权利要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促使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良性发展;三是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即要处理好国家权力如何分配,以期国家权力行使的效益最大化,同时关注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对此设计制度,以期实现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

(四)宪法是一种社会秩序

从最一般意义上看,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宪法所要达到的这种社会秩序也就是宪法秩序,也即是基于人们对一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该社会所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种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变成实际社会秩序。所谓宪法秩序,既可能是指前者,即应然的宪法秩序,也可能是后者,即实然的宪法秩序。宪法协调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是手段,而宪法所要达到的这种社会秩序是其最终目的。法治与秩序是不能分开的,自然分析法从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开始,在经历了神学思想、实证主义分析方法的冲击下依然巍然屹立,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要实现的一种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等社会秩序原理的存在,显然做为法的组成部分的宪法,其所体现的价值或者说要达到的目标就必然是一种体现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的秩序。

三、对宪法概念再思索的意义

(一)有利于宪法概念的明晰化

对宪法概念的研究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仅是建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更是提升宪法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关键。把宪法的概念抽象为协调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过程中所构建的社会秩序,表明宪法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独特的规律。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管是那一时期,宪法都以营造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为自身追求的理念,但其发展过程却并非始终如一,它体现在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之间的协调过程中,调和的结果是达到一个平衡点。各个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这一平衡点的非确定性,也决定了宪法所应具有的动态性。通过宪法定义的再思索,宪法学的主要任务也日趋明晰化了,即努力寻找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的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之间平衡的点。

(二)有利于促进人们对宪法的理解

人们从传统宪法的定义中所能体会到的仅仅是“根本法”、“阶级性”、“民主性”等大而泛的理解,其好比是空中楼阁,给人以华而不实的感觉。传统宪法的定义使宪法陷入一种很无奈的困境,即人们仍不理解“宪法究竟是什么”、“宪法的作用表现在哪?”本文对宪法的理解试图对人们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思想:宪法追求的是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社会秩序的营造需要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互动,从公民这一方来讲,公民应当以自身权益之所想,又要以社会共同利益之所思;从国家这一方来讲,国家既要发挥管理效益的最大化,又要置自身于公民监督之下。

(三)有利于指导宪法的实施

理论的研究在于指导实施,对于目前我国宪法实施相对薄弱这一现实情况,宪法学理论研究的任务任重而道远,而如果对宪法的本身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就势必会引起宪法理论的混乱,进而影响到宪法的实施。基于宪法实施的考虑,本文对宪法含义的理解体现了宪法实施的持续性和重要性,具体表现在对立宪国家来说,宪法的实施应该是一项持久性的日常工作,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它需要通过协调公民权利分配与国家权力分配以维持现行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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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宪法概念综述

纵观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学者们对宪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以宪法调整对象来定义宪法,这种界定方法主要突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宪法的功能与作用为视角来定义宪法。这种方法主要突出宪法的两重功能——授予权力、限制权力,它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l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美国宪法是保卫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规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也规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它的目标是约束国家权力。三是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突出了宪法的两个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着重强调必须有贯以“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以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其次是有严格的修改程序,以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从这两个主要的形式要素来体现宪法的根本性,而不是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体现其根本性。四是以宪法在整个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界定直接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这种定义着重指出,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指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市的原则。因此美国学者施华兹说:“宪法是包括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是以宪法的政治性、阶级性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从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出发,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综上所述,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宪法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界定,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宪法的某一特性.对于我们认识与研究宪法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宪法的基本用语概念与历史的发展同时发生变化,它与宪法原理的变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宪法原理随着历史的发展发生变化,而基本用语的概念又随着宪法原理的变化而变化,以适应宪法原理。就在这个过程中,实践首先对宪法的概念提出了疑问,然后宪法学理论也开始对此予以探讨,并涌现出大量与之相关的成果。

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一)历史局限性之反思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看,宪法概念的争议首先始于对国家与宪法关系的不同认识。传统宪法慨念都有着相同的学说史背景: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只是宪法史上的幼年时期。那时的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还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然而,这种粗鄙的宪法却与近代资产阶级宪法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不仅必须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其前提,以资产阶级为其助产婆,而且是对自古以来已有宪法成果的批判继承,与古代宪法存在某种法的连续性。所以,传统宪法概念是从近现代宪法史中提炼出来的。

哈耶克认为:“抽象性”是所有早在其表现为有意识的思想或为人们用语言加以表述之前就决定着人之行动的过程所具有的一种特性。当某种类型(atype)的情势使一个人倾向于(disposition)做出某种特定模式(pattern)的回应的时候,那种称之为抽象的关系就已然存在了。这就是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基本观点。反映在制度建设方面就是:我们只能使制度依附于社会从而使修改制度的需要易于觉察,使变化尽可能符合需要。要保证这种灵活性,就要使政治组织附着于社会的现实条件与需要,从而使政治组织不因其自我的价值或自我的力量而确立,而因其与社会之一致而确立。它们的存在不是因为它们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与社会相适应的。这样的一种制度观念反映在宪法之中就是: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宪法传统的存在才是宪法的基石。

综上所述,割裂历史的联系,认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从而忽视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之论断。而这一论断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社会物质的连续性之上的。

(二)抽象对象的局限性之反思

这里所说的“抽象对象”是指概念所赖以存在的现象的总和。概念的任务就在于对所有抽象对象进行概括,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就在于它的抽象对象仅仅是成文宪法,从而忽视了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

在哲学的发展史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常识的、科学的和哲学的三层次的概念框架,为人们提供了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正是在这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中,世界得到了不同层次的描述和解释”。“世界图景是关于经验世界的图景,而不是幻想的或玄想的图景。”这就说明了“世界图景”的物质性,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谓‘思维方式’,通常是指人们用以把握、描述和解释世界的概念框架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它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逻辑体系,具有工具论的意义,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中。“所谓‘价值规范’,就是对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认同、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践履等的规范。”这种规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行为的。总之,它对人的心灵或行为具有规范性。“人们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

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现象,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自身的客观实在性。因此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中的“世界图景”。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具有任何主观意志性,我们把这种世界图景称之为现实宪法,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与之相对应,还存在主观世界,从哲学上看,它就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由于“思维方式”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世界图景”,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种应然的概念。故人们对宪法现象的判断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宪法,我们称之为观念宪法(模范宪法),是指现实宪法的发展前景,代表了未来应该出现的宪法。人类在对社会现象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形成了自己的主观世界,但人天生有一种改造世界的能动性,总要把主观世界进行外化。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价值规范”。就宪法这个学科而言,这种外化的结果便是成文宪法的出现,它是观念宪法对现实宪法加工的结果,是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价值规范。当人们把这种成文宪法予以实施之时,它必将对现实宪法产生冲击。

传统的宪法概念只以成文宪法为抽象对象,而不顾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更忽视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具有抽象对象的局限性。

(三)定位上的局限性之反思

传统的宪法概念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定义系统,这样,宪法就逃不脱实在法的宿命,从而仅仅在实在法的视野下来界定宪法。正如上文所说,现实宪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现象不是实在法。观念宪法是一种思维观念,也不是实在法。如果站在实在法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必将不能揭示其真实内涵。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一问题的追问已有所触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是政治学的分支,还是法学的分支,抑或二者的交叉学科?第二,马克思认为:“宪法——法律的准绳”。我们不妨一问:“法律的准绳”是法吗?第三,由于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价值目标,它属于根本法的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划归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按照这一趋势,宪法一公法说即将破产,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就是宪法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吗?这三个方面都是对“宪法是法”这一观念的挑战,也印证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在其定位上的局限性。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历史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哲学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现实宪法。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使用“宪法”一词,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可见,他认为宪法就是关于城邦的组织,它仅仅是一种实然的秩序而已,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他考察了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认为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宪法。判断一个政体或宪法的好坏,主要看其能否选择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治理。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它以政体为前提,可以看成。反之,不是任何组织都存在宪法。第二,它是一种基本组织秩序,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两个特性都符合现实宪法的内涵。故现实宪法就是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组织秩序。进而言之,现实宪法产生于国家出现之时。观念宪法。人本能的具有“思维方式”,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发达程度不同而已。这种“思维方式”最终还要形成某种价值倾向,只要有现象,人们就会思索。因此,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它在法律的发展史中,主要表现为自然法中的高级法观念:“不同类型的人立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通过具体限定所达致的自然法。”这种具有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超出了一切有关政治秩序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争论。近代宪法价值的确立主要得益于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由此观念宪法可以定义为人们对范围内的基本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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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在两处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第10条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农村集体所有权,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13条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补充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文本授权政府可以“公共利益”为宪法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公民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至于哪些人的利益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宪法却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以宪法为依据,“公共利益”在《物权法》、《土地征收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具体民事、行政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毫无疑问,这些下位法中“公共利益”的内容都必须建立在宪法对“公共利益”限定的内涵之上。因此分析“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定义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一词在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随后,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虽然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已写入征地条款,并出现“公共利益”一词,但是从1954年以后的各部宪法中都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进一步界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在引入“公共利益”后,以后凡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时,公共利益的目的逐渐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代替,如1958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条规定“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82年宪法在其文本中再次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征用的唯一前提,但我们发现“公共利益”在随后的部门法立法工作中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建设”继续成为代替“公共利益”的征收万能药。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法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虽然《土地管理法》经修改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的内容,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据此作出相应修改。再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该法“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行政法规立法级别的条文尚且如此规定,行政规章及以下的内容更是将“公共利益”抛之脑后,“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都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代名词。①不可否认,“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无疑包含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是否就等同于“公共利益”呢?如果在宪法上不对“公共利益”作进一步限定解释,公共利益很可能在随后的其他立法中被延伸出更多的外延,成为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踏脚石和跳板。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定义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应从个体角度定义

公共利益,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理论界有诸多争议。从字面含义分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私人也即个人,私人利益指的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的着眼点也就落到了社会大多数人或者全部人利益的范畴上,也必须落在了每个具体的实实在在的人身上,公共利益才是现实的、可以为人感知的。

有学者主张,宪法文本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定义,其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并不是相对大多数人针对某一个事项的利益为基础而简单的求和,而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②但是如果真如这种观点所言,用开放和综合的方法去定义“公共利益”,这里仍将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障碍,那就是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缺失。从

律技术角度讲,为解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语言给出确切的定义。在违宪审查权制度下,法官虽然不制定法律,但可以对立法中具体的内容、运用的具体词语进行审查,可以推翻不合符宪法规定的立法,以此来有效的保障公民权利不会因法律语言的不周延性而失去宪法保护。但在违宪审查制度未能建立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否认和推翻一项不合宪的立法,那么就只能根据一项不合宪的立法作出一项不合宪的判决。在开放定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人可以审查宪法以下其他立法内容的合法性,那么“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变成一个打开后却无法关闭的闸门,成为政府肆意践踏公民私人财产的借口。因此,追求一个综合的、开放的“公共利益”虽然看上去完美、全面、包罗万象,但是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言,与其苛求十全十美而使概念复杂得不可定义——至少不同的人很难对其达成一致的理解,不如满足于一个有局限甚至有缺陷的定义。至少,局限性意味着这个概念具有确定的边界;至于缺陷则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救,并不一定非要期望普通的法治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③抽象可以成为行动的纲领,但唯有具体才可以成为行动的准则,对于“公共利益”抽象的、宏大的解释,都会导致“公共利益”最终与“公共”相脱离,成为政府加诸个人的枷锁。

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共利益”就简单等于“个人利益”的累加之和。功利主义学派提出用数量作为价值大小的衡量标准。问题是公共由个体构成,那么究竟涉及多少人才算构成“公共”,这个问题几乎是不可回答的。但是功利主义至少清楚地表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利益都是公共利益的平等组成部分,个体不应模糊在“公共”或“集体”的概念中,而民主制度的创造就是能够代表个体并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好途径和手段。故而功利主义学说虽然至今仍受到不同学派的挑战,但它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和法学的“正统”理论。

三、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应把握的根本原则——以公民基本权利为界限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得以存在的根本目的,基本权利保障了公民一部分的自由,但是公民的权利并非是没有界限的。个人组成集体和社会组织,个人必须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即忍受社会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制约,这种制约就主要表现为公共利益的制约。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时,公民基本权利的割让必须要极其审慎。一般来讲,个人利益的让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个体让渡其部分基本权利但并未导致其核心利益的当时,该利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代替实现,那么这种割让就表现为一种“忍受”。第二,这种让步造成了核心利益的成分损失,该部分利益不能以其他途径实现,即不具有可替代性和可容忍性,那么获得相应利益的一方就必须对核心利益受损的一方进行补偿。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若要合法正当的使个人利益作出这种割舍和牺牲,首先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说明,交由民主机制作出表决。如果缺乏有力而服众的论证,就不能证明公共利益所承载的价值优先于私益的价值,私益就不能作出让步。另外,在个人利益因割让给公共利益而使得个人核心利益受损,以公共利益之名而受益的一方就必须对受损方进行等量补偿。那么如何评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重要性?胡锦光教授提出,现代社会,解决公益与私益的冲突问题,最关键的是对公益和私益在“质”和“量”上分别进行评价。所谓质的评价,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承载不同类型的价值,那么,以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亦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即是“质最高”的价值标准。所谓量的评价,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所承载的是同种类型的价值,那么,以受益人的数量而定,尽可能使最大多数人能均占福利的为“量最广”的价值。当然,这种“质”和“量”的评价不是普适性的,它必须根据具体的“个案”来衡量。④该方式是比例原则在宪法学的运用。

四、结语

“公共利益”是宪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公共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与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关,但我们必须看到,“公共”本身并非是抽象的,是由个体构成的实在体,公共利益无论多么重要,都只有在他被具体的个人享有时才会具有价值,所以理解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概念时必须看到宪法的公民权利保障

书功能,在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衡量时,必须对二者进行“质”与“量”的慎重权衡。

参考文献:

[1]肖顺武:《公共利益研究:一种分析范式及其在土地征收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门中敬:“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3]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4]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5]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注 释:

①例如,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002年“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中都一再强调,“征用土地事关国家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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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0)06―0147―04

一、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理念的意蕴

根据《改革发展成果分享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组的研究,改革发展成果是指在改革发展进程中,公民和社会群体能够感受得到的一切物质性和精神性的利益的总和,包括政治成果、经济成果、文化成果以及社会成果等,但核心是经济成果。就经济成果而言,它最终又是以土地利益、自然资源利益、环境利益、产业利益、劳动者利益、社会保障利益、公共投资利益、融资利益、税收利益等几个方面表现出来的,它既包括私人产品性质的利益,又包括公共产品性质的利益。因此,对于改革发展成果的界定,我们采取的是尽量宽广的视角,并以利益为表征将其分为了九类,而要实现这九个方而的利益分享,就应当以“公平分享理念”为指导。

改革发展成果的分享必须公平,同志把“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的“闹室求”,总理把“公平正义”形象地比喻为“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并强收入分配不公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冈此,改革发展成果必须坚持公平分享的现念。对此,有学者作了非常精辟的阐释”’:其一,从内涵来讲,公平首先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它足一个以现实的利益分配关系为客观基础、并在主观上形成剥此利益关系的意识和感受的概念;其次,公平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意味着以一定的社会正义原则来选择决定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进而在人们之间形成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关系。最后,公平是一个社会历史性范畴,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公平内涵总是由这一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由此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来说明的,并总是反映了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利益分配关系。其二,从外延上讲:公平分为经济公平、政治公平、社会公平和法律公平。其三,从内容上讲,公平则包括了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由此可见,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理念足一个具有多维内涵的范畴,其外在表现方式具有多元性,其内容结构也具有层级性,它从最广泛的角度关照到了全体人民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当然,公平分享理念的实现还需要通过法律、政策等来实现分享过程的制度化。

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对公平分享理念的实现

公平分享理念的实现必须仰赖于制度的保障,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作用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因此制度是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所有规则。制度可以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种,它们对公平理念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正式制度对公平分享理念的实现

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它的特点是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由公共权威机构制定或由有关各方共同制定并具有国家强制力。一般而言,在国家层面正式制度的代表包括法律和政策。

就法律而言,它通常被认为是最具代表性的正式制度,诺斯就认为:“正规规则包括政治(及司法)规则、经济规则和合约。这些规则可作如下排序:从宪法到成义法与普通法,再到明确的细则,最终刮确定制约的单个合约,从一般规则到特定的说明”。法律是保障公平分享理念实现的最为重要的制度,因为法治作为社会秩序的理想状态,慢调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发展成果分享机制的建立,从小质上说就是要实现对人的利益包括公益和私益的公平配置,而法律能够有效解决社会利益配置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由此,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发展成果分享机制,是实现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发展成果分享机制的有效开展,最终都必须依赖于分享的法律机制的建构,这一法律机制的总体构成应以权利的配置为核心、以市场分配法律机制为基础、以政府分配法律机制为保障和以第二次分配法律机制为补充。具体而言,还应当针对上述改革发展成果表现出的九个方面利益分配,分别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就政策而言,西方学者一般认为: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相:权威性的分配。我国有学者认为,政策是国家和政党为了实现一定的总目标而确定的行为准则,它表现为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分配和调节的政治措施和复杂的过程。政策作为正式制度的一种,在实现公平理念方面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其中的公共政策。因为公共政策的本质决定了公共政策必须立足于解决对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的问题,而公平分配社会资源中的核心问题则是“究竟把利益分配给谁、怎么分配、最佳分配是什么?”。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共政策的实质就是利益的分配。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分配利益是一个动态过程,分配的基础是选择利益和综合利益;分配的关键是利益落实。从社会利益中,由利益选择到利益综合,由利益分配到利益落实,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公共政策的过程取向,是与这种利益取向完全一致的。所以,公共政策具有利益导向的功能、利益调控的功能和利益分配的功能,它有助于公平分享理念的实现。

(二)非正式制度对公平理念的实现

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行为规则,包括信念、道德、习俗、惯例及意识形态等,是来源于社会所流传下来的信息以及人们称之为文化遗产部分的所谓传统,是自发形成的且得到社会认可的行为规范和内心行为标准,是人们在日常与他人发生相互作用时所遵守的由“行为规范、行为准则和习俗”来确定的“控制结构”协。非正式制度对公平理念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行会规章和道德来达成的。

而所谓行会规章,是指调整行会内部的各种事务的规章制度。行会规章之所以是实现公平分享理念的一种路径,主要原因是行业掷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可以克服市场失灵,又可以克服国家失灵,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公平分享。正如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所指出的,利维坦或者私有化均不是唯一有效的解决方案,人类社会中的自我组织和自治,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制度安排。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下的第三条道路,并认为相较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行业协会在有效配置市场资源方面具有以下几方面优势:第一,行业协会有助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政府失败。第二,行业协会有助于精简机构,防止政府官僚机构数量的膨胀。第三,行业协会有助于政策的实施,减少法律的运行成本。第四,实证研究表明,行业协会这种“公”“私”混合的自治性团 体确实足解决市场失灵与国家失败的有效武器。而行业规章作为行业协会集体行动的契约,则从制度上保障了行业协会这一功能的发挥,当然也有利于资源的公平分事。

而对于道德,从制度的角度分析,它也是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它通过是非、善恶、公平、正义等观念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进行评价,促使人们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并依靠道德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米维持,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和谐。。从功能的角度分析,道德主要通过人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风俗习惯来发挥作用,它是主体自觉自律的道德要求,然而道德又是从社会集体生活和社会理想中产生的,因此它最大的功能也在于对利:会利益的整合。因为“尽管有一套不变的规则、检查程序和惩罚措施,在限制个人行为程度上仍存在着相当的可变性。社会强有力的道德和伦理法则足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因素”…。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更是实现公平分享的重要路径。由此可见,构建和谐社会不仅是政治和法律的事情,而且也是道德伦理的事情,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伦理的办式而不是政治法律的方式才能真正深入人们的心婵与精神世界,因此,在调节社会各阶层的不同利益和矛盾中,只有遵循“道德公平性”的原则,才能仃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功能联动实现公平分享理念

以上的分析说明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对于实现公平分享的理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二者的制度特性不同,还应当高度重视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联动,即注重发挥二者功能的侧重性,也关注二者功能的互补性。

(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功能的侧重性

从整体上讲,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是相互生成的;另一方面,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作用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叫显的,因为非正式制度并非理性设计的,它是由文化遗传和生活习惯累积而成的,它对应于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而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地对社会行为确定的规范,它是经由理性设计而来的制度,对应于哈耶克的“建构秩序”,因此,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之间也必然存在差异。正是由于二者的性质不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在实现公平方面还是存在诸多的区别,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

就公平理念实现的保障而言,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在实现公平理念的过程中,由政府提供强力保障,具有很强的刚性,是一种“他律”。例如,不遵从法律规定就会遭致,严厉的制裁。而非正式制度则不具有强制力保障,主要依赖于习俗、惯例、道德等软性约束,通过自身内心的反省和自觉而达到保障公平理念的实现效果,因此是一种“自律”。在实践中,如果非正式制度在实现公平理念时不发牛作用,往往会转向正式制度寻求强制保障,

就公平理念实现的程序而言,正式制度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的实施,均有舰范的程序要求,而非正式制度则往往不具有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只要能达到公平的效果,二不在意程序的严谨性,大量的乡村规约和行业规定在解决矛盾时都具有简洁、便利的特点,这一点与国家法律诉讼程序的拖沓、繁杂相比尤其明显。

就公平实现的效率而言,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效率孰高孰低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依据科斯定理加以分析,也就是要具体分析是采用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更节约交易成本。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如果行业协会规章运作的交易成本低于制定法,那么,则应适用行业协会规章,反之,制定法则更有充分适用的理由。

就公平理念实现的范围而言,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中,正式制度安排也只是决定选择的总约束的一小部分,人们生活的大部分空间仍然是由非正式制度安排来约束的。由此可见,相较于正式制度,由于非正式制度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就公平理念实现的范围而言,它比经过理性设计的正式制度更为宽泛。

(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功能的互补性

正如前述,由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既有紧密联系,又在实现公平理念方面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要实现公平理念,就应当实现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互补。正如青木昌彦所言:“在一个经济中,只有那些相互一致和相互支持的制度安排才是富有生命力的。我们可以把这些思想在理论上定义为制度化的联动与制度的互补”。

1.制度内容的转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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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项目储备和建设,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二)阜六铁路建设进展顺利。阜六铁路完成征地拆迁1185.7亩,补偿资金4000多万元。目前工程建设推进顺利,完成工程投资1.1亿元。

二、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我委将深入分析和全面把握当前的形势,进一步创新思路,明确定位,抢抓机遇,乘势而上,为构建和谐颍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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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法中的危险有多种含义,它既可以指“行为人的危险”,也可以指“行为(广义)的危险”。而行为(广义)的危险又可以分为三类来考虑:第一是行为(狭义)的危险,或者说是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第二是作为经过的危险的实现;第三是作为结果的危险。[ 1 ]此外,危险还既可以从主观上把握(主观的危险) ,也可以从客观上把握(客观的危险) 。正因如此,早在20世纪初,宾丁就曾指出“危险概念虽然在刑法中不可或缺,但却很容易被误解与错误使用。”[ 2 ]我国学者对于危险概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危险犯领域,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危险概念显然不应仅局限于危险犯,未遂犯范围的确定乃至整个刑法基本立场的选择都与危险概念的理解有关。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梳理有关危险概念的诸理论之基础上,略陈管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一)行为人的危险

所谓“行为人的危险”,指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者人身危险性。“这种行为人的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3 ]

行为人的危险性概念主要由近代学派所提倡。他们反对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认为人并没有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我们作出决定时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条件。”[ 4 ]既然人没有自由意志,也就不存在选择善恶的能力,那么人之所以犯罪,不是伦理道德上的堕落,而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宿命的存在。据此,犯罪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由于在道义上要对他进行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野兽食人,不必问其是否生性使然,抑或故意作恶,吾人遇之,必毙之而已。禁锢精神病人,亦同此自卫原理。”[ 5 ]

近代学派的学者基于以上的理论,提出刑法的中心应为行为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的,同时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的。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 6 ]由此,近代学派成功地将刑法研究的中心由客观行为转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首先了解犯罪人’,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这是十九世纪刑事人类学派留给后世的重要思想遗产之一。”[ 7 ]

根据近代学派的观点,既然刑法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那么只要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即使他没有实施任何的危害行为,也可以对之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但早期的近代学派学者并未明确提出认定人身危险性的标准,因而这种观点充满了主观随意性,极容易被滥用而侵犯人权。

后期的近代学派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从而对自己的学说进行了一些修正。例如“李斯特认为,行为与行为人密不可分,法之所以处罚行为人,是因为其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非其他行为,换言之,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并非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之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特征’,即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 8 ]可见李斯特已经认为需要通过外部的实行行为来证实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牧野英一继承和发展了李斯特的观点,他指出“犯罪并不是侵害法益,而是恶性的表现”。[ 9 ]“首先必须明确,如果没有一定人的一定的行为,其一定的恶性就不能确认。我们固然认为不等一定的行为实施就可以对一定的恶性产生嫌疑,但是,这种嫌疑并非能够确认。按照我们的知识和经验,只有一定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才能确认一定的恶性。因此,在法律上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和科刑的要件。其次,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并非只有待其着手实行了才处罚,而是对阴谋、预备也处罚。⋯⋯总之,在现代刑法中,犯罪必须是科刑的要件。”[ 10 ]

通过以上的修正,近代学派学者提出了犯罪征表说,即必须有外部的行为明确表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时,才能够作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理。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受到无视个人自由保障的指责。

但是,近代学派的学者将刑法的重心始终置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客观行为只是在现阶段不得以借用来征表人身危险性,只是认识行为人危险性的手段而已,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11 ]

近代学派的人身危险性理论遇到的最大障碍是如何解释迷信犯。迷信犯的行为人同样通过其迷信行为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因此按照近代学派的观点就应当进行处罚。有一部分学者也的确持这种观点,如德国学者法比安( Fabian)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外部行为表现出犯罪的意图,即使手段具有迷信性,也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为不可罚。对于认为迷信犯不可罚的法院的判例,法比安批判说“这只能说是向客观主义的单纯的让步,即使这种观点有深远的实务上的动机,也改变不了让步这一本质”。[ 12 ]法比安承认肯定迷信犯的可罚性,“可能会引起民众的误解,甚至会导致我们的主观的未遂论在法的世界里失去信用。但是,理论的考察同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相比,更重要的是要满足理论本身的一贯性。⋯⋯处罚迷信犯虽然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结论, 但决不是不正确的结论。”[ 12 ]100

然而,不处罚迷信犯毕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为了适应这一现实情况,也有部分学者试图在自己的学说中解释不处罚迷信犯的原因。但是,无论持什么样的理由,只要认为迷信犯不可罚,就会与人身危险性的基础理论相矛盾。

行为人的危险性理论建立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之上,

“在主观主义完全衰退的今天,理论上也一致地认为未遂犯的基础在于行为的危险。”[ 13 ]现代各国刑法理论对于以往一直认为偏重行为人危险性的规定也根据客观主义的行为刑法立场作出解释。

例如,对于总则中未遂犯刑罚的任意的减轻规定,以前理论上一直认为这是主观主义人身危险性刑法的表现,“即未遂之所以保留任意的减轻是主观主义的表现。因为未遂与既遂在行为人的意思与性格方面没有差异,因而可以与既遂同样的处罚。⋯⋯(但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也可以认为当未遂产生高度的危险时,在违法性方面就可以与既遂同等对待,因而可以不予减轻⋯⋯这样,将未遂犯的基础解释为行为的危险没有任何困难。”[ 13 ]190

此外,“今天,对分则中行为构成的解说已经不再需要追溯到行为人刑法上的考虑了。⋯⋯在职业性或习惯性在职业性和习惯性地实施的犯罪中(第260条,第291条第2款第2项,第292条第2款第1项,第302a条第2款第2项第2点) ,对符合从重标准的( qualifizierende)情节进行从重处罚的做法,在过去曾经被耶塞克作为‘纯正的行为人惩罚’的例子引用过。但是,这种从重处罚的做法并没有脱离行为刑法的立足点,因为这种做法与窝赃犯(Hehler) ,偷猎者(W ilderer)或者高利贷者(Wucherer)的犯罪学类型无关,有关系的仅仅是,与行为人人格无关的职业性或者习惯性地实施这些犯罪,比个别出现的偶然行为,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因此需要更高的刑罚。那种准专业性的( quasip rofessionell)实施构成行为的法定从重情节,还不是建立在行为人刑法的基础上的,更准确地说,在这里所缺乏的特殊的人格特征是必须另外安排的。今天,人们在很大程度一致认为,根据明确的行为动机或者态度加以安排的行为构成,也应当在行为刑法而不是行为人刑法的意义上加以解释。例如,‘残暴的( grausam) ’杀死他人的行为是作为谋杀惩罚的(第211 条) 。在这里,根据司法判例,残暴是指‘以冷酷无情的方式使被害人遭受特别强烈的疼痛,包括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态度的确定,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就是这样一种残暴的人。那是一种行为人刑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更准确地指出:‘这样一种态度,就像它属于残暴的行为这个概念一样,并不需要扎根于行为人的本性,也不需要永久地影响他的举止行为’。只要在具体的单个构成行为中,它表现出残酷的态度和使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就够了。即使在这种杀人行为与行为人的人格形象不一致时,这样一种杀人(例如,一种嫉妒行为)就是‘残暴的’和应当作为谋杀来处罚的,因为在其他情况下,这个人可能会表现为是一个温和善良的人。”[ 6 ]111

综上可知,现代刑法理论对于危险概念的理解都是从行为危险的角度来把握的。

(二)行为(广义)的危险

现代刑法都是行为刑法,因而行为成为刑法的最基础性概念。作为刑罚处罚根据的危险也是行为的危险。

但是,“行为一词有种种意义⋯⋯但概念上应当将之区别⋯⋯”。[ 14 ]从行为是否包含结果来看,可以把行为区分为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和包含结果的行为,前者被称为狭义行为,即行为只包含意思发动和身体动静,而不包括由身体动静所引起的结果。而后者则被称为广义行为,即行为包括意思发动、身体动静和外界变化(结果)三者在内。对于行为的这种广狭义划分,我国刑法也给予了认可。例如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行为指的是不包括结果的狭义的行为。而刑法第12 条规定:“以后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行为即为包含结果的广义行为。

作为刑罚处罚根据的与行为人危险相对应的行为危险指的是广义的行为危险。但由于广义的行为本身又可以区分出狭义的行为与结果,因而对于如何界定行为(广义)的危险,在客观主义内部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二、行为(狭义)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

(一)区分的理由与合理性

由于广义的行为又可以区分为狭义的行为与结果,因此刑法理论界又多把广义行为的危险性区分为狭义的行为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所谓狭义的行为的危险,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结果的危险性则是指“原因行为后所产生的危险,从被害人的角度, 指行为的作用已经进入到被害人的法益范围。”[ 1 ]223

威尔泽尔赞同这种区分,他本人就曾经将危险的概念区分为“行为的危险性”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他认为,“当行为的危险性成为问题时,危险判断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而当法益是否陷入危险成为问题时,则以法益进入危险状况的作用领域时为基准。”[ 15 ]威尔泽尔是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他所说的“对法益的危险发生”实际上指的就是结果的危险。

有的学者不主张行为无价值论,但也同样主张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例如,山口厚认为,“这两个危险概念的差异,在于成为危险判断对象的时点的差异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判断基础的范围差异。———在‘行为的危险性’中,应限定在行为时存在的事实,而在‘作为结果的危险’中,应将事态发生时的所存在的事实都作为危险判断应考虑的内容。此外,如果在‘行为的危险性’中只将‘行为’作为判断的基础,那么这种危险就比‘作为结果的危险’的内容更为抽象。即使将判断基础的内容不仅仅限定在‘行为’,由于‘行为的危险性’并不经常意味着‘结果’的‘实现’,因此这种危险还是比‘作为结果的危险’具有更抽象内容的危险。”[ 15 ]56在区分这两种危险的基础上,山口厚主张结果的危险。

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区分,例如李海东教授认为,“首先,无论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这里的危险都是指的事物(行为或者结果)的属性。从行为学的立场来看,如果把作为事物属性的危险理解为某种状态的话,我们不可能把它分为行为的属性或者结果的属性两种,因为结果的危险在逻辑上是很难成立的。它们只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的或者两个侧面,取决于观察的目的,并由此而决定的观察的角度,而不是不同的两类事物。譬如,游泳是人的行为,而淹死是结果。这种情况下,死亡是状态,本身并无是否危险的这一问题。如果危险指的是死亡的可能性,那么结果本身就是危险,而不是危险的属性。如果死亡的可能性(危险性)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结果,而是一种独立的状态,那么它也不可能是结果的属性,因为这时结果本身尚不存在,其属性亦就无从谈起。刑法中作为可罚根据的危险概念亦同此理。在实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危险作为实害(结果)属性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当危险本身作为犯罪结果时,如果把危险作为这一结果的属性,就等于‘危险是危险(结果)的危险’这种没有意义的同义重复。如果危险不是结果,那么,这种状态也不会是结果的危险;因为这时结果本身并不存在。因此,作者认为,把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两类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积极的,但在理论上可能是一条死胡同,是走不通的。”[ 16 ]但李海东教授并不否定结果在危险评价中的意义。

张明楷教授虽然赞成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的分类,但也指出在实践上如何区分这几种危险,则是难题。在隔离犯的场合,这种危险的区分或许比较简单。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通过邮局向外地的被害人寄送毒药的案件,寄送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这是行为的危险; ⋯⋯毒药投递到被害人手中时,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但在即成犯中,几乎不可能作出上述区分。例如,开枪杀人时,什么时候分别存在上述危险呢? 难以回答。[ 1 ]223

笔者认为,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具有现实的意义,因为这种区分与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密切相联,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面。

诚如山口厚教授所言,行为的危险较之结果的危险,其危险性更为抽象。而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定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如果承认行为的危险概念并将刑罚处罚的根据主要放在行为的危险性上的话,那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备了实行的着手,即具备了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危险性。反之,如果将刑罚处罚的根据主要放在结果的危险性上的话,那么单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还需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更具体现实的危险性,这样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论与未遂犯的危险理论就连为一体了。换言之,按照这种学说,没有结果的危险就不存在实行行为的着手。

举例而言,行为人误认为手枪中有子弹而向对方开枪,如果重视行为的危险,那么这种开枪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行为就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反之,按照结果危险说的观点,该行为是否实行行为的着手,还需要对行为做进一步的考察,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具体的危险,如果没有,则该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谈不上实行行为的着手。

由此可见,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并非毫无意义,也并非只在隔离犯中才有意义。

在违法性论中,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认为,未遂犯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危险,但这种危险不应是作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危险,而必须是由实行行为造成的、作为结果的危险;既然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就只能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况。相反,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刑罚法规规定的可能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定型行为,故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应再要求其产生具体的危险状况。

我国刑法在规定罪与非罪的区别时,相当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往往根据行为的不同方式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这显示出刑法对行为无价值的重视。同时,刑法又规定过失犯发生结果才处罚,结果犯以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要件,这又显示出对结果无价值的重视。所以,只有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才最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行为的危险。那么这种行为的危险如何定义呢? 它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言,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1 ]222

(二) 行为的危险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1. 危险犯中的危险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危险性界定为可能性,如山口厚教授在《危险犯研究》一书中指出,危险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或盖然性”; [ 15 ]4而鲜铁可博士在《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一书中也认为,“刑法中的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3 ]5

由于学者们多是在研究危险犯时界定危险的概念,因此这种危险的概念应当是符合危险犯的内涵的。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本身就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态。因而将危险界定为可能性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大量的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诸如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第116 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处⋯⋯”。这里的危险犯都是与实害犯相对应而存在的,实害犯是现实发生了危害结果,而各种危险犯则是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还没有切实地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因此危险性与可能性就统一起来了。换言之,这些危险犯中的危险就意味着现实可能性,如果行为没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就不成其为危险犯的既遂。

2. 未遂犯与危险犯

那么,能否将危险犯中的这种危险概念移植到未遂犯的危险概念之中呢? 这取决于如何看待未遂犯与危险犯之间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未遂犯是具体的危险犯。如平野龙一认为“之所以处罚未遂犯,是因为其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不是行为人的性格的(主观的)危险性,而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客观的危险性。未遂犯不是抽象的危险犯,而是具体的危险犯,该危险是迫切的,这是未遂与预备相区别的实质理由。”[ 17 ]山口厚也指出,“虽然在我国对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具体的危险的看法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我也赞成这种看法。”[ 15 ]5我国学者张明楷也认为,“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即未遂犯以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为前提。”[ 18 ]

有的学者则认为未遂犯是抽象的危险犯。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未遂犯本来是作为对侵害犯进行修正后的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19 ]福田平、大塚仁也持这种看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未遂犯既不是具体的危险犯也不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就是说,未遂犯并非危险犯。如冈本胜认为,“未遂犯中的危险意味着实现既遂犯构成要件的盖然性,而不一定直接对法益产生危险。故对未遂犯的危险与危险犯中的危险不可等同看待。”[ 20 ]因此他认为未遂犯不是危险犯。

主张未遂犯是危险犯的学者自然将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移植到未遂犯领域中,由于日本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所以未遂犯中的危险也应当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我国主张未遂犯是危险犯的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未遂犯不是危险犯。首先,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犯是一种基本构成要件的危险犯,即以单独犯的既遂为模式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危险犯是既遂犯。而既遂犯显然不能等同于未遂犯。

其次,通说认为无论是抽象的危险犯还是具体的危险犯都存在未遂形态,即存在危险犯的未遂犯。这时未遂犯中的“侵害的危险”明显不同于危险犯中的危险。

再次,未遂犯的规范构造与具体的危险犯的规范构造相去甚远,而与抽象的危险犯有类似之处。具体的危险犯在规范构造上是有描述的,即刑法对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反,未遂犯的危险性问题刑法则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在规范结构上看,法律对所有未遂犯都没有对其结果予以规范上的描述。这充分说明,法律对于未遂犯和具体危险犯在结果上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与未遂犯在规范结构上一样的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为抽象危险犯的结果和未遂犯一样,在规范上是没有得到描述的,也就是说,它们之间的危险内容至少在规范上有一定的可比性。”[ 16 ]56

最后,未遂犯也不是抽象的危险犯。未遂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在规范构造上的相似点并不意味着两者是同一概念。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仍然取决于分则条文的明文规定,而未遂犯则是由总则作出的规定。当然,由于未遂犯与抽象危险性构造上的相似,因而在具体把握危险概念时也有相似的地方。

3. 未遂犯中的危险

笔者认为既然未遂犯不是危险犯,那么就不能将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未遂犯领域。因为如果将刑法中的危险性界定为一种现实的可能性或盖然性的话,那么在理论上就又回到了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的区分问题上了。有的学者区分结果发生的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认为在绝对不能的情况下行为无危险,而在相对不能的情况下行为具有危险性。因此按照绝对的不能、相对的不能说(旧客观说) ,未遂犯本来是有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只是因为特殊的情况而未能实现, 即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可见,一旦将危险性界定为可能性,那么在危险问题上所采用的就必然是旧客观说或者各种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重视结果的危险。而事实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要说对于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有所谓‘能’与‘不能’的区分,有所谓‘有危险’或‘没有危险’的差别,实在都是一种错觉;既然犯罪未能既遂,那么客观上一定是有使其不可能既遂的原因存在。”[ 21 ]“所谓绝对的不能与相对的不能的区别,由于判断对象的范围所取的方向不同,也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22 ]

在笔者看来,未遂犯中的危险不是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是法秩序对该行为所作的一种规范性评价。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定型,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危险性。

三、主观的危险与客观的危险

刑法学者们在探讨危险概念时,往往又将危险分为主观的危险与客观的危险。持主观的危险论的学者认为,危险是人类无知的产物,是由各个判断者的主观观察来决定的;而持客观的危险论的学者则认为,危险是发生侵害结果的客观可能性,危险由客观事实来决定。

(一) 主观的危险

主观的危险理论建立在因果关系论的条件说基础之上。根据条件说,任何行为只要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伦理的条件关系,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德国帝国法院在1880年关于堕胎未遂的判决中指出“行为与某个被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会因为某些个别的中间事件的存在与否而被无条件地肯定或否定。某个事件或关系对于已经被决定了的过程发展是以作为个别因果因素而对之后的因素施予影响。当我们逆向观察,如果侵害结果没有发生,就说明了行为与此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此外还可以进一步说,在个案中,没有招致结果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绝对不足以造成侵害结果。”[ 23 ]

可见,只要采用条件说的理论,那么每个没有发生的结果都是必然的,也就是说,该行为是绝对不可能引起该结果的。由此,在客观上就没有区分绝对的不可能与相对的不可能的余地,也就不存在客观意义上的“危险性”。

在主观的危险论者看来,存在就是必然,所谓“可能性”只是无知的产物,只不过是人的主观想象。现实世界中只存在“侵害的必然性”,即只存在“侵害”与“没有侵害”这两种情况,而不存在所谓的“侵害可能性”。既然一切都是决定好了的,那么所谓危险,就只是人类基于过去的事实状态而对未来的状态作出猜测。因此主观的危险论者芬格( Finger)认为,危险概念是“我们无知的产物”, [ 24 ]威尔泽尔(Wei2zel)也持类似的观点,而我国台湾学者黄荣坚也认为“危险的概念,永远是一个主观世界的产物。”[ 25 ]

总之,主观的危险论认为危害的不发生总有其必然的原因。如果对事物的关联性有认识,也预见到所有的偶然因素,那么现在被称为危险的事件,一部分最终会发生损害结果,另一部分则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对于未来事件的判断,就只有结果发生或不发生的必然性,而没有可能性,即所谓结果发生或不发生的不确定性。我们之所以认为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是因为我们对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我们无法看到阻碍结果发生的因素。因此,在认识论上,危险是一个完全主观的概念,是我们对于事物发展过程认识不完全与理解受到限制的结果。

根据主观的危险理论,既然危险是个人主观上的判断,那么在认定危险时也应当以行为人本身的认识为标准。但是,主观的危险论者多认为刑法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即刑法要发生效果的对象是它所针对的所有人,如果大多数人认为某种行为危险,那么即使行为人自认为没有危险性,同样也应当受到处罚。据此,主观的危险论者在实际判断危险时也引入了一般人的这种客观的概念,即从一般人的角度对危险作出判断,从而使危险判断也走向客观化。

(二)客观的危险

客观的危险理论建立在“客观的可能性”之上,而“客观的可能性”的概念又建立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上。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创立者克里斯(Kries)认为要严格区分“客观的可能性”与“主观的可能性”,并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明客观的可能性。即以具有条件关系为前提,如果认为某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具有相当性。所谓“通常”事实上就意味着一种知识的积累,这种知识积累越多,“通常性”的判断就越接近于客观法则。所以,可能性的判断不是人类无知的产物,相反正是人类知识积累的产物。人类将一定的事物抽象化,舍弃一些无法认识又罕见的因素,根据经过无数次反复观察所得到的经验法则来判断该事物,如果认为其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该事件的发生就是客观可能的。因此,克里斯认为,危险是“侵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12 ]118

客观的危险理论在日本影响很大,日本学者多将危险概念界定为客观的危险,而在理解这种客观的危险时,又纯客观地考察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日本的传统理论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因而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时,只应当着眼于行为的客观面,行为的主观面对于违法性没有影响,而只影响有责性判断。由于违法性判断是客观的,所以危险的判断也就是基于因果法则对客观可能性的判断。

笔者在论述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时已经指出,如果将危险性理解为客观可能性的话,那么就会遇到主观危险说所批判的问题,即所有没有发生的结果从事后看都是必然的,危险性本身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了。客观的危险论的主张者们为了回避这一批判,也提出了诸多的修正观点,但这种修正始终难以令人满意。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主观的危险理论与客观的危险理论都有其优点,也都有缺陷。

就主观的危险而论,该理论多以康德哲学为出发点,建立在不可知论的基础之上。它认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世界的实际情况,人类并不知道,人眼中看到的世界,只是与世界相似的影子,而不是世界的本身。人对世界的认知与世界之间的关系,就好像地图与地形的关系一样,地图虽然与地形相似,但决不是地形本身。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主观的危险论者认为,事物的发生与否都是必然的,不存在所谓的可能性。危险也不是客观世界所存在的概念,而只是人类主观中所作的一种判断。因而主观的危险论认为危险不是状态,而只是一种判断。

主观的危险论完全否定事物的客观性,这种唯心主义的观念显然与事实不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是可以认识的,而人的认识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也就是说,虽然每一代人的认识能力都是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是有限的,但是人类知识的积累又会不断地接近客观真理,因而又是无限的。以危险而论,有的情况下的危险根据人类的知识,可以判断出的的确确就是一种现实可能性。例如,我国刑法中公共危险犯中的危险,只要具备客观的条件就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完全否定危险客观性的主观危险理论难以为笔者所赞同。但是主观危险论在判断危险概念时,不局限于客观的实际,而是认为危险是人的一种推断,即危险概念属于人对事物的一种主观的判断。这种判断建立在社会的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的基础之上,只要社会的一般人认为某种行为具有危险性,即使在客观上它完全不可能引起实害结果,也不能否定它的危险属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引起实害的可能性,但是基于行为时的立场,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有危险的,因而它属于犯罪。显然,该条的规定旁证了主观的危险论的合理性的一面。

客观的危险论强调危险是一种状态,而非判断。这种理论承认人类认识的实在性,具有科学的一面。但是如果仅将危险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而无视主观推断的性质,那么由于一切不发生的事物都有其必然性,将会导致危险概念本身失去存在的空间。而且如果将危险性等同与可能性的话,在未遂犯领域,也会极大地限制未遂成立的范围,导致所有的未完成犯罪都变成没有危险的无罪行为,从而与刑法的保护目的相违背。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概念应当是对主观危险概念与客观危险概念的结合,即危险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也是一种基于主观知识的推断。一方面,根据人类的知识,客观上确实有发生结果的极大可能性的情况就属于危险,这说明危险既是客观的又是主观的。另一方面,如果一般人基于自己的经验认为行为具有危险性,那么在刑法上就应当承认这种危险性,无论它是否的确会发生。可见,这种危险是主观的,但它又是经过一般人的判断的,因而也是客观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的危险。具体到未遂犯领域,未遂犯中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这种危险是结合了主观危险与客观危险的概念,因而在判断这种危险时,应当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具有值得处罚的抽象的危险性,处罚未遂犯不需要具体的、迫切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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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王新宪: 总书记到上海社区看望智障孩子,场面非常感人,后来又亲自出席世界特奥会开幕式,这说明党和国家对发展特奥运动和残疾人事业非常重视。我们要深刻领会总书记的指示精神,使残疾人事业更加科学化、全面化,让关爱的阳光照亮所有智障人士和残疾人的心灵。科学化,就是要保持健康持续发展;全面化,就是要加强薄弱环节,使欠发达地区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前进。要认真落实《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计划纲要》,根本目标是使残疾人生活状况进一步改善,共享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成果。要在5年内,使830万残疾人得到康复,使32万残疾人完成危房改造,使400个30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建立特教学校,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特别要抓住机遇建立残疾人保障体系。我们还要发展聋奥事业、残奥事业,使整个残疾人事业科学、全面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问:能够参加特奥会的智障人士毕竟是少数,怎样使特奥运动留在中国,怎样使每一个智障人士受惠?

王新宪:总书记提出要弘扬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要通过上海世界特奥会,把特奥的精神、理念、文化传承下去,改变过去对智障人士的歧视性观念。特奥精神就是勇敢尝试、争取胜利;特奥理念就是大家都做生活的冠军,你行我也行;特奥文化就是平等、包容、接受。智障人士也是人,也有人的尊严和人生价值,也应共享物质精神文明成果。发展特奥运动,就是要改变观念,改变世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这次世界特奥会,看到特奥运动员在赛场上的精彩表现,看到家长的喜悦心情,我也由衷地高兴。一个智障孩子降生以后,一个家庭的轨道就改变了,他们为此付出了高昂的成本。通过特奥会可以看到,这些智障孩子,过去躲在家里不敢出门,如今能够站在大庭广众之下,和健全人一样参加体育运动,增强生活信心,提高自理能力,成为生活的冠军,这很不容易。只要大家给他们更多的爱心,帮他们一把,他们就能站起来。特奥会后,政府和社会要千方百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特别是重度智障人士,要通过各种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使尊重、关心、帮助、理解智障人士的氛围更加浓厚。目前我国特奥运动员已发展到62万人,到2010年要达到100万人,这就要总结特奥运动的遗产,更加注重社区的发展,建立示范社区,把世界特奥会的运动项目在全国铺开。

问:现在有一种说法,特奥会和奥运会一样,超越了体育,是对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您赞同这个说法吗?

王新宪:我赞同。因为特奥运动更加纯洁。很多智障人士通过特奥运动,第一次走向社会。过去父母怕他们受歧视,把他们长期放在家里。如今他们从家里走出来,走到赛场上,在教练帮助下,完成了一些健全人也不一定完成的动作,这是一个很大的跨越。这体现了人类精神、人道精神。与别人相比,他们只是身体能力不同,有些不便,但在他人帮助下,他们也能挖掘人的潜能,百折不挠克服困难,体现人的尊严,实现人生价值。

问:怎样通过上海“阳光之家”这样的机构,实现对重度智障人士的生活保障?

篇9

__县人民法院是继1965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__县后于1965年7月1日正式建立,现有干警42人,全部达到本科以上学历;现有办公综合楼总面积2600平方米,内设纪检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庭、审判监督庭、法警大队、行政办公室、政治处十个机构。

建院初,法院共有干警5人,房子五间,每人一间,连办公带宿舍。到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我院才在原有5间的基础上又接起6间,达到11间。一个堂堂的人民法院,办公室全是土木结构的平房,审判办公场所面积仅有100多平方米,人均不足10平方米,10来平米的办公室却经常拥挤着2、3名法官同时办公。审判庭就跟一间车库一样大,刑事案件的开庭一般都安排在法庭进行,但是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就只得到处借办公室开庭了。临时布置的审判庭极为简陋,审判法台就是仅有的几张破书桌,没有法椅,法官们就找来几把破椅子充当,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围坐在一起,无法容纳旁听群众,此间来立案、执行、咨询的人声、走动声不绝于耳,开庭不像是在进行一场庄严的审判,而更像是处在闹市中,庭审的严肃性无从谈起,就连羁押室也只能在法警队的办公室兼用。

冬天取暖靠火炉,夏天一下雨更是满院子的泥泞。一台铅字打字机和一台手动滚筒式复印机承担了全院法律文书和行政文书的制作,书记员记录、审判员制作都是靠纸和笔,写错一个地方都把重新写一遍,审判效率很低。一辆北京 212 吉普车是唯一的交通工具。由于车辆不够用,干警外出调查和取证经常是骑自行车前往,最远单程达 40 余里,干警往返一次得两天的时间。没有一个全国正规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干警,法律书籍基本没有,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干警办案多数凭的是政策的号召,人们的感觉和道德舆论的认同度,办案方式和方法也显得简单粗暴。法院基础设施的落后,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开展,全院干警 11 人,全年审结案件不到 50 件。。

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__法院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中,也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春天。尤其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后勤装备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几年来,__法院累计投资300多万元,完成办公楼、家属楼、伙房、车库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配备警用车辆13辆,添置微机 50台,各种办公设备240件,全院基础设施和物质装备建设取得重大成就.

1996年,__法院在上级法院、县委、政府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终于建成了建筑面积20__多平方米的四层独立的审判办公综合楼,建成干警宿舍和车库12间,实现了办公区、审判区和生活区的分立,使干警们告别了拥挤、阴暗、土木结构的办公室和晴天灰尘飞扬、雨天满是泥泞的工作环境.法庭从简陋的小桌方凳变成了宽敞庄严的法台法椅,书记员从耳听笔记到电脑速录,案卷也被电脑归档,档案借、调、还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庄严的法袍替代了过去的肩章、大盖帽,体现了中国的法治逐渐和世界接轨。

篇10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对依法行政工作,局党组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依法行政汇报,分析解决我局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为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成立了“县发改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局推进依法行政方案、计划,拟定各项工作制度,规范、指导、检查、督促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局长朱计元同志亲自任组长,分管领导和相关股室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全县法治工作要点,结合部门实际,制定了发改局__年至2014年法治创建工作规划和__年法治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法治创建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局机关领导与各科室都签订了法治创建工作目标责任书,层层细化分解任务,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领导分头抓,各级领导层层抓”的责任网络。

二、开展法制教育,注重普法实效

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必须首先提高法律素养,普法是立法、执法和依法行政的基础。因此,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综合职能部门的每一个干部,必须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为此,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员法律意识和整体素质。第一,普法教育紧贴实际。紧贴中心工作、联系发改系统的工作实际,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普法工作的实效看得见、摸得着。比如,结合管理职能,学习了经济法、公司法、合同法,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学习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围绕发改局对项目投资管理和稽察的职责,专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范性文件等;同时,加强了对招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学习;第二,普法教育形式多样。为了使普法工作深入实际,符合本局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主要采取了自学与专家讲座相结合,以会代训与专门集训相结合,专题研讨与科室交流相结合等方式,通过搞培训、办讲座、看录像、普法考试、知识竞赛等丰富多样的形式开展学习活动。上半年,我局举办了行政与法制、行政复议法、投融资体制改革、行政许可法等多期专题讲座;第三,普法对象层次分明。从普法工作一开始,我们 就以局领导班子为普法第一对象,班子成员带头学、带头听、带头写、带头考,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在开展全员教育的同时,我们还区分不同层次,有针对性地搞好教育培训。多次选送业务骨干参加省、市发改委组织的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办法培训班,使他们较好地掌握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在全局上下形成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三、坚持学用结合,推进依法治理

学用结合,这是做好普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根本途径。实践证明,普法工作必须与发展改革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只有在工作中学习,在实践中应用,才能取得实效,才能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才能解决好行政管理中的重点、难点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上半年,我局坚持“一手抓管理,一手抓法制”的方针,将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完善和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案卷评查制度。为更好地实施《行政许可法》,我们联系单位实际,研究并制定了《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行政许可时限制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规范了全局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的实施行为,也使我们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发展改革委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努力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过程成为化解矛盾和规范行政行为的过程;加强上下级机关、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和配合,不断提高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3、进一步完善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根据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不断完善局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在单位内部,我们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一方面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相继出台了服务承诺制、效能考评制、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等制度,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另一方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行政审批项目一个窗口对外,抽调业务骨干进驻县行政审批中心,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增强行政效能。

上半年,我局法治创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还不平衡,深度不够;二是具体工作中,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原则尚未得到全面充分体现;三是部分行政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还不强;四是电子政务的建设还要进一步提速。

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下半年,我局将发扬成绩,查找不足,进一步加大法治创建工作力度,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继续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或法制讲座,在全局上下形成良好的学法氛围,将学法用法考核成绩作为对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通过学习培训,使全局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守法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制理论水平进一步提高,使全局法治创建工作向纵深推进。

二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工作水平。在实践中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行政管理规律,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评估、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和决策公开等制度,对决策过程进行控制,促进机关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

三是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推动依法行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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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04-008-02

一、研究的对象

本文所研究的大学教师是指那些受雇于美国高校并直接从事教学、科研、公共服务和院校服务的、有着渊博学识的中青年专业人员,包括全职教师和兼职教师。“Faculty Development”一词在国内早期常被翻译为“教师进修”,而在基础教育领域,“Teacher Development”则一般译为“教师发展”。由于美国“Faculty Development”的项目内容远远超出了进修和培养的定义,故本文认为把“Faculty Development”译为“大学教师发展”较为贴切。

二、问题的产生

大学教师发展的概念研究是所有研究都应该正视的问题,但相关的概念研究却是参差不齐,其中多数研究属于对大学教师发展概念的简单描述和笼统概括,缺乏完整性与权威性。从已有文献可以发现,主要体现在对大学教师发展概念的内容、目的和综合论等诠释上。

三、内容说

内容说是指大学教师发展了什么,形式往往是大学教师发展包括哪些内容。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伯奎斯特(Brgquist)和菲利普斯(Phillips)在《有效大学教师发展项目的组成部分》一书中指出,大学教师发展主要由教学发展、组织发展和个人发展三个方面构成。进而他们又在《大学教师发展手册》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在更为广泛制度背景下的全新修正概念,即大学教师发展中的教学发展,组织发展和个人发展三个方面的内容始终与个人,小组,制度,宏观制度这四个维度相互作用。八十年代,瑞格勒(Riegle)认为教师发展包括了教学发展、专业发展、组织发展、生涯发展和个人发展五个方面的内容。1991年,美国教育联合会(NEA)发表《大学教师发展:国力的提升》报告书对大学教师发展内容进行了总结指出,教学发展包括学习材料的准备、教学模式与课程计划的更新;组织发展包括营造有效的组织氛围,促使教师采用新的教学实践;专业发展包括促进个人成长,获得或提高与专业工作相关的知识、技能与意识;个人发展包括采取整体计划,提高教师人际交往能力,维护健康,进行职业规划。然而,盖夫(Gaff)和辛普森(Simpson.)在《大学教师发展在美国》一文中就指出,大学教师发展从狭隘的层面理解就是教学发展。上述研究者们主要是对大学教师发展内容进行阐释,有重叠,有扩展,甚至有相同的陈述却是不同的理解。教学发展、组织发展、专业发展和个人发展基本构成了大学教师发展的四个主要维度,相互联系也相互影响,为我们进一步认识大学教师发展的概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目的说

目的说是指大学教师发展发展为了什么,形式往往是大学教师发展旨在改善什么。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斯克斯(Sikes)和布莱特(Barrett)就明确指出大学教师发展的目标是使大学教师更成功和更让社会满意。八十年代初,博伊斯(Boise)指出大学教师发展即提高教师教学,促进教学改进。 相反,史密兹(Schmitz)和布兰德(Bland)则认为大学教师发展就是促进教师的科研活动。 这就进一步发展了布兰德自己在1980年所著的《通过工作坊实现大学教师发展》一书中指出的,大学教师发展需要改善教师的态度、技能和行为的见解。到了九十年代,布兰德和史密兹更加明确地指出大学教师发展是为了提高和改善大学教师的教学与科研。米尔里斯(Millis)则认同博伊斯的观点,单独指出了大学教师发展的目标就是要改善大学教学。进入二十一世纪,研究者们对于大学教师发展目标的认识更加具体,认为大学教师发展需就意味着需要增强个人的优势与能力,和改善组织的实践与管理。我国学者王春玲和高益民则指出大学教师发展旨在开发和提升大学教师专业能力。上述研究者们主要是对大学教师发展目标进行的基本阐释,虽然各自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无一例外地提到了改善大学教师教学这一核心目的,随着时代的迁移而形成了对大学教师发展的广泛认同,有利于使大学教师发展的理论和实践更具指导意义。

五、综合论说

综合论说是更为全面的一种定义方式,形式往往比较笼统。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伯奎斯特和菲利普斯强调指出,虽然大学教师发展的首要目标是提高教师个人的教学质量,但同时也应是综合的,包括了大学教师作为教学者、个人和组织成员的发展。克劳(Crow)等研究者也较为认同伯奎斯特和菲利普斯的描述,他们认为大学教师发展是教师成员的全面发展,即作为人,作为专业人员和作为学术界成员的发展。然而盖夫却独具匠心地使用“教师更新”(faculty renewa1)这一全新概念,他认为大学教师更新应该是一个内涵更为宽泛的术语和全局性的概念,并着重指出大学教师发展是一个“提高能力,扩展兴趣,胜任工作,从而促进教师专业与个人发展的过程”。与此同时,他还明确指出大学教师发展包括个人发展、教学改进和组织改革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都能独立发展,而不必参考其它两个的进度。八十年代,尼森(Nelson)指出大学教师发展是设计好的用以帮助大学教师改善其自身代表的各类学术角色,如学者、咨询者、学术领导者和组织决策贡献者的一系列行为。克劳德和米特兹在其主编的《教育研究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Educational Research)中提出,大学教师发展是那些旨在保持和促进教师个人专业能力发展,使他们能够完成各种任务的项目、活动、实践和策略的一系列发展性活动,包括科研学术活动、正式课堂教学以及个人职业生涯规划。九十年代,斯赫特(Sheets)和斯科温克(Schwenk)指出,大学教师发展是保持和帮助大学教师更好地履行教师角色的一系列行为,包括设计用以改善大学教师教学、科研和服务的行动。二十一世纪初,国内学者后来者居上,在概述大学教师发展方面显的尤为突出。我国高等教育著名学者潘懋元教授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针对大学教师的角色特点和专业特征指出,从广义上说,大学教师发展是所有在职大学教师,通过各种途径、方式的理论学习和实践,使自己各方面的水平持续提高,不断完善;从狭义上说,大学教师发展更多地强调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上述研究者对大学教师发展进行了相对综合的阐释,虽然严谨度和概括度都有待提高,但对大学教师发展的认识视野却是更加丰富和广泛,有利于我们对大学教师发展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和更加深入的了解。

参考文献

[1] Howard R B., Schuster J H. American Professor: national resource imperiled [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1.

[2] Barguest W H. Philips S R. Components of an Effective Faculty Development Program [J].The Journal of Higher Education,Vol46,No.2,1975.

[3] Riegle R.Conceptions of Faculty Development [J].Educational Theory,1987.37.

[4] National Education Association. Faculty Development in Higher Education: Enhancing a National Resource [M].A Booklet in the Series to Promote Academic Justice and Excellence. Washington, D.C.1992.

[5] Jerry G. Gaff & Ronald D. Simpson. Faculty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J], Innovative Higher Education, Vol.18, No3, 1994, pp.16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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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项目储备和建设,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1、抓好“5511”计划项目储备,加快推进项目建(二)阜六铁路建设进展顺利。阜六铁路完成征地拆迁1185.7亩,补偿资金4000多万元。目前工程建设推进顺利,完成工程投资1.1亿元。

二、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我委将深入分析和全面把握当前的形势,进一步创新思路,明确定位,抢抓机遇,乘势而上,为构建和谐颍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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