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0 13: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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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细化了抗诉的条件,明确了再审的审级,规定了抗诉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没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学者们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有明显矛盾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检察机关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此权力的运行应包括到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但是民诉法又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内,法律条文前后的规定不符,这就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①民事检察理论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司法界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验,所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实践中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上的广泛性是丝毫没有影响的,检察院享有广泛的监督权,法律对其的限制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出的限制。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大可以不必保留。因为这个原则在据宪法中已有规定,保留它反而会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仅造成适用上的不明确,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当完善的时候把它作为基本原则重新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
民事诉讼法把抗诉的范围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应将调解书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中来。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方式,其与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审判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在调解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是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恶意调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以及明显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并不罕见。因此,把调解书纳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应该列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检察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延伸,所以理应接受检察监督。我认为,这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享有监督权的正当基础。其正当基础应当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裁判书的内容、滥用强制措施以及执行法官发生的职务犯罪等问题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屡见不鲜,侵犯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中我们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脱离国家的控制民事执行必将失控,而检察监督干预应是保证执行程序合法及时的进行的最恰当最有力的方式。这才是民事执行检察的正当基础,也是其根本原因。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
(三)抗诉案件的审级制度设计仍不是很恰当
对于抗诉的审级制度的设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诉的案件很多都是经过二审审判过的,案件难度一般都较大。为了更加准确的把握抗诉的条件,更为慎重的处理抗诉案件,一般应有上级法院进行再审。②我认为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抗审同级更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抗审同级有着深厚的法力基础,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节省审判资源,能够在不突破现行法律部框架的前提系,解决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是指中级法院民检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分别和所属各基层检察院民检办案人员联合组成抗诉案件审查小组,在当事人的申诉对象是中级法院二审生效之裁判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中级法院的名义展开工作。③这既可以发挥上级法院法律业务素养更好的优势,也能发挥基层法院距离当事人较近,接访接待以及调查取证便利的优势,同时展开抗诉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
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
要想检察机关享有充分的检察权并能够得到完全的行使,首先就要在立法发面给予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法院和检察院两家关系紧张,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院的检察监督权,检察院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自己的检察监督权。两家各自适用自己的司法解释,导致许多时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不能落于实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要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就要统一法律制度。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方面,还要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对涉及到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的民事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④笔者认为全面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查制度从审判监督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最为完可行,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地位,使有关规定可以集中、明确、便于操作。同时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单独成章适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探索民事检察监督的新方式
人民检察院有全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手段。纵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监督方式鲜有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是普遍的做法。抗诉程序比较繁琐,适用的周期很长,无法满足我国民事监督的需要,也会导致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很多的困境。笔者人为应在我国的检察监督中也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无论是从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或是诉权理论的角度看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都是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同国际接轨,能完善监督权和强化监督职能。但是检察院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不是没有限制的,检察院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和参加诉讼⑤。
(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司法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确存在问题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执行工作中的存在的问题,要求其改正的一种措施。检察建议是一种较为温和的监督方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适用广泛,并可以运用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对于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暂缓执行的问题,对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案件,检法两家对此沟通一致的,可灵活采用检察建议,以缩短办案周期。不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案件以及认为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决定确有错误,但又不需要提起抗诉或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而又尚未构成违法时等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对方改正。不妨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予以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查监督制度。
三、结语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一个重大问题,至今没有一个定论。然而法学家们要不断地进行博弈,不断地探讨与完善这一理论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个完善的制度是离不开成熟的理论的支撑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备的规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民事检察监督的许多理论还未达成共识,在没有完备的理论基础上建立法律制度是不可行的。所以专家学者应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通过实践与理论的剖析,提出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改革思路,重构并完善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于淑妍.民事检察权的含义与范围[J].检察理论研究,1997(2).
[2]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3).
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第三条县整治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县治违办”)设在县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辖区内违法建设预防、发现和查处的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县政府目督办、经济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和园林局、环保局、旅游局等有关单位,要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它违法建设。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设立公示牌等形式,及时将规划信息、用地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布,实行阳光操作,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在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分解到人,依法及时打击违法建设。
第九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实行“零报告制度”和“月违法建设拆除报告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于每月15日前将资料报县治违办;县治违办每月将全县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资料汇总后,报送市规划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条违法建设的发现:
(一)规划监督员、其他成员单位监督巡查发现;
(二)、举报或媒体的信息;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督办或安排布置的任务。
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发现报告方式:
(一)由网格单元责任人分情况上报
1.对重大违法建设应立即向上一级网格片区负责人汇报,网格片区责任人接到汇报后逐级汇报至县治违办;网片单元责任人也可直接向县治违办上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网格单元责任人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
2.对一般违法建设应立即逐级汇报。
网格单元责任人网格片区责任人镇(乡)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县治违办
监督巡查人发现报各镇(乡)县治违办
(二)案件由受访单位报县治违办,并抄送相关责任部门。对媒体曝光案件,违法建设治理相关人员均有义务向县治违办报告,发生在自己片区内的案件必须同时向上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报告。
受访部门县治违办
受访部门抄送责任部门
媒体曝光县治违办
媒体曝光在责任片区逐级上报
(三)部门受理案件由受理部门立即报县治违办。
受理部门县治违办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规划信息等建设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发现违法建设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人员对违建业主进行宣传劝阻,并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自拆工作。
第十四条对阻碍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对涉违的应做好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和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其它责任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依法查处举报的违法建设。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且经核实无误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的预防、发现和报告工作,纳入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责任区内的违法建设承担领导责任。
增强推进法治建设的自觉性
执法理念是统领执法工作的灵魂,检察机关要坚持把转变执法理念与推动法治实践紧密结合,牢固树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执法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对传统的执法理念提出了挑战,最突出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并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强调要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规范意识,切实保障人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现象,这是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面临的一大障碍,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既履行好追诉犯罪的责任,又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死刑犯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性化执法。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血肉与灵魂,共同构成刑事司法制度的终极依归。因此,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始终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的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实体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法办案,强化法治意识、证据意识,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确保每一件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人民和历史的检验,坚决防止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现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实体权利。在程序上,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真正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严格履行批捕、等环节的审查、审批程序,严格遵守询问、讯问、调查取证程序规定,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努力使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符合司法程序规范。
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并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院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中存在配合有余监督不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乏力的状况,未能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如个别检察院与法院之间“讲和谐、卖人情”,在履行刑事抗诉职能时未能做到应抗尽抗,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并重的理念,大胆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二、以严格执法为重点,
确保公共权力行使的廉洁性
执法办案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途径,检察机关要坚持以执法办案为核心,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诉讼活动监督和职务犯罪惩防工作,促进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与群众权益息息相关,行政执法不规范,必然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社会不公,导致社会矛盾的增加。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实现“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备审查等机制,使检察机关能及时发现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制定出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规范,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任务和工作程序,避免工作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高度重视办理行政申诉案件,正确处理因行政拆迁、企业改制、社会保障、环境监管等引起的行政争议,加强对上述行政案件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
提高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促进公正司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以强有力的监督捍卫司法公正。一方面,加强刑事诉讼活动同步监督力度。着力加强对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的监督,确保侦查权正确行使。全面开展对简易程序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的监督,实现监督全覆盖,促进刑事审判公正。强化对刑罚执行和监管的监督,落实日常巡视、安全防范、监外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等机制,严防脱管、漏管。另一方面,切实转变“重刑轻民”观念,更加重视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积极开展对民事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切实担当起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新任务。加快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重视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督促履行职责、调查核实等方式,不断增强民事行政监督的效果。
增强对职务犯罪的惩防力度,促进廉洁履职。“物必先腐,而后虫生。”近年来,一些国家因长期积累的矛盾导致怨声载道、社会动荡、政权,其中,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主力军,要积极策应十关于重拳反腐的总体部署,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大案、要案和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案件。适时在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新农村建设、医药卫生、安全生产等领域和行业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同时,注重对网络舆情中有关腐败问题信息的收集研判,加强线索分析排查,健全腐败问题及时发现和查处机制,做到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充分发挥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基地主阵地作用,组建预防职务犯罪演讲团,推进预防职务犯罪讲座进党校、进机关、进高校、进社区,使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要部位的从业人员普遍接受警示教育,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氛围,促进干部廉洁履职。
三、以群众利益为根本,
促进社会公共管理的规范性
党的十报告强调“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大力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努力促进民生改善。
“心连心”促进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当前,群众诉求表达机制运行还不够顺畅,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渠道还不够宽广,群众的一些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部分群众选择非理性的方式维权。检察机关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搭建与群众沟通联系的“连心桥”,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健全下访巡访、无障碍接访等工作机制,加强控告申诉接待窗口建设,认真办好“12309检察民生服务热线”,畅通渠道,强化文明接待。积极开展矛盾防控,加强涉检风险评估和重大案件社会效果调查,及时化解隐患。健全矛盾纠纷调处机制,落实首办责任制、领导包案制等工作制度,依法综合运用教育疏导、司法救助等多种手段,促进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面对面”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既是法治江苏建设的亮点,也是法治江苏建设的重点。检察机关要将检察工作与基层对接,实行检力下沉,深入开展检察工作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的“三进”活动;组织开展举报宣传周、法律服务日、公开典型案例等活动,面对面向群众宣传法制,将法治理念传播给群众,增强群众法治意识,坚定群众法治信念。积极延伸工作触角,坚持“全覆盖、零负担”的工作原则,在不增加社区和群众负担的前提下,规范设立派驻检察室、检察工作站,使其成为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平台。深入推进政务、居务和村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积极参与基层“民主法治示范社区(村)”创建活动,加强与基层司法、综治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基层法治服务阵地建设,引导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民主法治实践。
“手拉手”加强特殊人群帮扶教育。对特殊人群的帮教,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外来涉罪人员的管护,全面建立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帮教基地”,依法保障外来人员平等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使外来人员司法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同时,促进涉罪外来人员尤其是青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到向前、向后两个延伸,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实现安置帮教无缝衔接,帮助社矫人员增强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防止重新犯罪。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探索完善监督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扶济困等工作,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重塑人生、回归社会。加大对刑事特困被害人的救助,注重发挥倡导、呼吁作用,推动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纳入社会救助机制框架内,切实保障刑事特困被害人权益。
四、以队伍建设为支撑,
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全面性
过硬的队伍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着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检察队伍。
保持政治本色。始终把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工作。牢牢把握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条主线,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重,以最广大人民利益为念,切实肩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职责使命。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筑牢检察干警执法为民思想根基。加强检察干警政治轮训,引导其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大力推进检察队伍职业化建设,强化职业道德教育,促进检察干警增强职业认同、提高职业素养。
提升执法能力。检察机关要真正担当起“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必须把能力建设作为根本途径。以提升检察干警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能力、诉讼监督能力、涉检的息诉化解能力、检察信息化应用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公正廉洁执法能力为重点,千方百计加强检察干警的学习和培训,积极提供平台,采取走出去学习、培训、研讨和请专家讲课等多种方式,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素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努力使检察干警由传统的经验型办案转变为理论指导实践型办案,使检察干警学会用法律思维、法律理论审查办理案件,从而向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迈进。加强检察干部队伍建设,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导向,重能力、重实绩、重公信,把不同层次、不同领域、不同年龄段的干警培养好、使用好,真正让能干事者有机会、干成事者有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