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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企业单位,是指一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对全市或者所在地区的宏观调控和人民生活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单位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单位,一般包括:党政首脑机关、军事机关、政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企业(含邮电)、电力企业、石化企业、金融单位、博物馆,教育、医疗单位,文化、体育场馆,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其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业,是指酒店业、旅馆业、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住宅物业等行业及其停车场。
酒店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星级以上的酒店、宾馆。
旅馆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20张床位以上未达到星级规模的旅馆、宾馆。
旧货业,是指经营废旧金属等废旧物品收购或信托寄卖的企业。
二手市场,是指经营旧机动车、旧自行车、旧电器、旧手机等旧货交易的市场或企业。
典当业,是指经营典当物品的企业。
住宅物业,是指实行园区管理或封闭式管理的住宅物业小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俱乐部和有娱乐设施的餐饮场所)、网吧、商场等场所及其停车场。
娱乐场所,是指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包厢(或卡座)20个以上规模(电子游戏机室拥有30台以上游戏机规模)的娱乐场所。
网吧,是指经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登记、审批、许可的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互联网传播企业。
商场,是指供公众消费购物、营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商贸中心,或者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专营商店。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治安防范包括人防、物防、技防。
人防,是指通过人的行为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如设立单位、行业、场所内部安全保卫机构,聘请保安人员,建立治安联防队、护厂队,组织居民“看门望户”等。
物防,是指采用物质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的措施,如设立防护院墙、加固门窗、安装防盗门等。
技防,是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的措施和设备,包括可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的电子视频监控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暴安全检查设备等。
第六条单位、行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
第二章治安防范
第七条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根据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有适应单位、行业、场所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单位、行业、场所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及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巡逻防范、治安隐患排查和整治,制止发生的违法行为和及时报警,切实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和环节,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和环节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单位、行业和其他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住宅物业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以下行业、场所应当安装电子视频监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㈠酒店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餐厅、停车场;
㈡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停车场;
㈢旧货业、二手市场的出入口、登记交易柜台;
㈣典当业的营业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大厅;
㈤住宅物业的出入口、四至周围、主要通道、停车场;
㈥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中心舞池、停车场;
㈦网吧的出入口、营业场所、停车场;
㈧商场的出入口、楼层通道、贵重物品专柜、停车场。
第十三条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等场所出入口应当安装防暴安全检查门,对进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第十四条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的交易,以及进入网吧上网的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制度,登记造册资料保存六个月备查。
第十五条酒店业、旅馆业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酒店业、旅馆业应当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行入单位、行业、场所。
第三章审批许可
第十八条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人防、物防、技防的规定,进行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
第十九条单位、行业、场所在规划和安装技防设施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
第二十条文化、建设、规划、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进行年检时,发现单位、行业、场所没有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人防、物防、技防的,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县三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开展治安防范等保卫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实地查看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文化、建设、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㈠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㈡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㈢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㈣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㈤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㈥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㈠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㈢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㈠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
㈡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安装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㈢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㈣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㈤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行业、场所或人员,由所在单位、行业、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㈠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
㈡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本单位、行业、场所全年无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的;
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10-363-02
The reflection of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rice leading to death
CHE Xiaojin
【Abstract】the paper describes the practical problems that were encountered in investigating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and reflect how to define the quality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testimony subject of the causality. The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judgment of specific illegal act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ntry doctors of the health inspection institution, and strengthen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in the process of case transfer gradually, which will ensure that cases will be solved fairly, safely and efficiently, and reduce the buck-passing and inefficiency, thus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health legal system.
【Key words】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causing death, reflection
1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3日,莱城区卫生局接到举报,莱城区某村刘某(男,42岁)在家中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实,11月12日上午 10 时,刘某因头痛、嗓子痛等症状到同村张某处就诊,张某经诊断其为感冒症状,到刘某家中开具处方予以输液治疗,用药洁霉素0.6g/支*4支、500mg病毒唑加入0.9%生理盐水250ml为一组,清开灵10ml/支*2支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为一组,静滴。11月13日下午3时,张某再次以相同治疗方案在刘某家中给予输液治疗,随后张某离开刘某家,输液40分钟后,刘某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曾是乡村医生,半年前自行离开村卫生室在自己家中开始行医。行医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张某无医师资格证书、无医师执业证书,因未参加乡医考核,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至2009年9月。经合议,张某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莱城区卫生局以“张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为案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1]。由于该案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而在移送过程中,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认为卫生局未出具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证明,无法证明刘某死亡系张某行医所致,以移送材料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接受移交案件,要求卫生局出具鉴定报告后再行移交。卫生局认为该案是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其鉴定应由司法机关组织实施。随后,公安、卫生共同提请莱城区政府决定由谁组织实施鉴定,区政府组织政法、法制办、公安、卫生等机关组成工作组,责成协商办理该案。在协调过程中,因死者家属拒不同意尸检,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工作组经多方协调,最终以张某赔偿刘某家属15万元人民币而结案,同时张某一并履行卫生行政处罚。
2 案件争议点
2.1 关于张某的行医资格。张某认为自己的确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这两个证书并不是乡村医生行医的必备资格证件,自己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虽未进行考核,但还在6个月的再次考核申请期内,卫生局还未注销其执业注册,自己还是乡村医生。
2.2 该案组织实施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公安机关。该案张某非法行医证据确凿,其行医行为与刘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成为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关键。卫生局认为如属医疗事故应由卫生局组织鉴定,非法行医应由司法机关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卫生局在移交过程中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张某行医直接导致刘某死亡,不能接受案件,无法立案调查。
3 思考探索
3.1 张某行医性质的认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12号《关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张某已离开卫生室半年之久,已属个体诊所性质,其行医资格已不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而应接受《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即使张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考核合格,其执业地点也是在村卫生室而不是在其家中或死者刘某家中,张某行为属无证个体行医性质。本案并非合法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实属非法行医。
3.2 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是否成立。《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关键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进行尸体鉴定是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手段。
卫生行政部门的观点认为,该案属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款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它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该情况技术鉴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法从医疗技术专业角度对非法行医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作出鉴定结论。该案受害人最终死亡,非法行医者张某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的观点则认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是作为医疗行为的伤亡结果,它同非法行医行为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4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卫生局在移送案件过程中,应就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等材料一并移送后,方予立案调查,否则不予受理。
该案受害人家属拒不同意申请尸体鉴定,无法得出因果关系,也就无法确定张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最终只能以民事赔偿得以解决。
4 思考和建议
笔者认为,依照现行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就是认定非法行医的事实存在并对非法行医行为依法予以打击,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张某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某死亡的鉴定是直接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当然有义务而且也应该委托有权机构鉴定从而获取该证据。因此,鉴定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委托实施。
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必须要有鉴定报告才受理,解决方法建议以下几点:
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是收集专家咨询意见。向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收集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专家咨询意见,从而向司法机关提供非法行医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安全责任书。
1、本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属本辖区安全管理。
2、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危化品必须持有特种行业的证件。
3、非法生产、销售土火炮、烟花爆竹等危险化学品,本辖区责任人有权禁止和举报。
4、危化品及烟花爆竹存储必须有专用库房,并离人集地稀少的地方,按照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运输和存储。
5、本辖区内外流经销的土火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有权没收其实物并报告镇安监办。
6、随时对辖区的危化品和烟花爆竹定期排查、整改,并报镇政府,如不履行职责,因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驻村责任人:
甲方:XX镇人民政府
代表:
乙方:(居委会)
代表: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2】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陕桥街道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安全生产考核目标
1、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00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陕桥街道办事处(签章):________________
烟花爆竹销售点(签章):________________
2017年____月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3】
甲方:魏家台镇人民政府
乙方: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魏家台镇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安全生产目标
1、乙方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乙方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XX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乙方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乙方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1、及时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安全生产文件精神。
2、认真组织参加有关部门的安全会议和安全培训教育,并认真贯彻落实。
3、帮助和指导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4、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做到持证上岗。
5、经常性地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6、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合法经营。
7、配合上级安监部门做好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附则甲方对乙方安全生产工作于年底进行考核,如乙方执行较差,甲方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烟花爆竹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对合法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执行好的经营户,将给予通报表扬,以作示范。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Oxx年一月六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4】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自爆自燃等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县供销社、土产公司统一布设,经县公安局批准,严禁走街串村销售。
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做到:
1、不私自生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爆炸物品;
2、不非法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拉炮、砸炮、打火纸等及制作烟花爆竹所用的黑药、烟火剂等爆炸物品;
3、不向其他人提供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工具、原料、房屋及其他设备。
三、凡有上述行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四、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举报电话:5391210或110
五、保证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保证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六、本责任书一式两份,镇政府和保证人各存一份。
苍山县磨山镇政府
负责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 公安微博的定性
公安微博属于“新行政法”的范畴,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别于传统行政法。公安微博的“新”主要体现在“调整方式的新”,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之下,公安微博作为该时代应运而生的产物,表明了公安行政执法方式从过去命令强制转变为鼓励公众参与,积极听取民众建议,这是从强硬管理到柔性监督的转换。笔者观察了各大微博门户网站中所注册的公安微博,不难发现,各地公安局所注册的公安微博都将其微博定性为“公安局网络问政平台”。何为问政?问政即是网民可以登录各大微博门户网站,在微博门户网站上对各地公安局进行留言、评论亦或是点赞等,用这样生动活泼的互动形式与公安机关进行直接有效的沟通。正如新浪微博“广州公安”的办博思想所言:“公开为先、服务为本,警民心连心、微博系真情,天天都在线、沟通无界限。”这一办博思想简明扼要的凝结和阐述了各大公安微博的自我定位和办博宗旨。
二、公安微博的规制
公安微博的产生与蓬勃发展,是参与型行政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发展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参与型行政使得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权力以及提供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可以使得网民充分的建言献策,并且让广大网友充分参与到公安行政执法的各个过程中来,充分发挥网民的创造力和自治力,保证公安行政可以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使得网民和公安行政机关创造良性的协商互动的公安行政执法体系。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当今时代是互联网时代,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会传递、获取和利用大量的信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政务信息公开与参与型行政的飞跃式发展是当今行政执法不可逆转的趋势。就公安微博行政执法的角度而言,公安微博应被全社会所监督,为全体公民服务,公安机关负有行政公开的义务,并且微博是新媒体的展现形式,同时也是交互性较强的互联网互动平台,只有公安行政信息充分公开,才能实现其本身的目的和价值。公安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其权力来自人民,其服务为了人民。只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让公众充分地知晓信息,公民才能更好地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同时也能使自身的私权利得以充分保障。与此同时,行政公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有知情权,公安机关充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才可以使得公民的权利得以保障和救济。现如今,以法律规范规制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政府机关微博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但必要,而且可行。笔者认为,公安微博正逐步成为公安部门主动传播声音、提供更快捷迅速的信息的重要平台。公安微博也已成为了政府微博中活动最为活跃、粉丝关注度较高的微博主体,但是公安微博的运行和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公安的法律规制着重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在行政立法上予以规制,二是探索实施可行有效的公安行政信息公开模式。下面笔者将对这两种规制方式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希望对公安微博未来进一步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 公安微博的行政立法规制
1. 制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广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信息公开意识已有了很大的提高,民主法制建设也已取得了初步成绩。学者们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也有了一定的基础,但总的来说,在微博信息公开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不足。首先,微博资讯的管理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如今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却有所缺失。公安部应该制定相关条例或办法规制公安微博的运行。其次,应当有组织的对公安微博进行开通,以解决微博的地域不均衡的问题。微博的开通,应当是有组织的开通,而不是在某些地方扎堆的开通,而在资讯并不发达便捷的地区却不开通,这样有倾向性的开通微博并不利于公安资讯的交流与沟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的制定,可以要求各个公安部门根据职能需要和业务所需来开通微博,以拓展公共服务的渠道,便利信息沟通以及便捷公安机关与网民沟通。简而言之,群众在哪里,公安微博就应当开到哪里。再次,制定《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可以更好地规制公安微博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广大网民提供更优质的公安信息。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信息的闲置、避免资讯的浪费,还可以以微博为纽带,便利公安机关与网民之间的沟通、协商和相互支持,满足社会各界对公安资讯的需要。最后,《公安微博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的颁布有其可行性。随着信息时代的逐步繁荣,微博行政公开的趋势已日渐明显。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共同认可。况且,现如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往来愈加密切,微博公开也已成为了国际化的趋势。
2. 全面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
立法明显不适用时,除了制定新法更重要的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具体而言,第一,对于已较成熟且依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情况的信息需要公开管理制度进行保留;第二,对于明显不适用于当今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修改或是废除;第三,对于在公安机关微博信息公开实践过程中所积累的优秀经验和优质做法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在必要时在立法工作过程中予以借鉴和采纳。
3. 在借鉴国外有关微博管理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法律:
1966年,美国通过《资讯自由法》以来,日本、加拿大、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活动或司法实践等形式对公民信息权保护呈现出了强化的趋势。鉴于政府网络信息公开体系已在工业信息化发展迅猛的发达国家普遍存在,那么,我国微博信息公开立法除了对于过去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除以及制定全新的微博管理规范的同时,应当要充分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并借鉴上述国家网络信息公开的立法经验,既不“闭门造车”,也不“班门弄斧”,要符合我国国情的实际需要,顺应我国网络信息发展的总体趋势,以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
4. 制定公安微博相关法律应具备相对稳定性:
第一,法律具有滞后性,这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存在的较大缺陷,这个缺陷在工业信息化时代和网络信息社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由于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的变化莫测,这些使得网络虚拟社会始终处在日新月异的变化过程中。在创设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重视重视这一点,要对网络特征进行详细的预估,在立法的过程中,要秉持加大格局和清晰理念,以顺应信息时代瞬息万变的发展,使得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做到有法可依。第二,我国的公安微博相关法律必须要和国际接轨,要有一定的兼容性。在信息时代,无论那个国家或者是哪个民族都不可能闭门造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国际社会变化的新动态,密切关注国外微博规制的立法动向,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与国际社会的兼容性性和同步性,顺应网络虚拟社会的客观发展需求。
(二) 公安微博的行政执法规制
1. 探索可行有效的公安微博行政管理模式:
第一,促进公安微博整体运行过程中的整合与互动。目前,在新浪微博上,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公安机关都开通了公安微博。但是这些公安微博彼此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彼此之间,并没有互动与往来。孤立的实行微博的运行和管理工作,但是,要想实现公安微博整体有效的沟通,必须开通横向和纵向的微博群,横向的微博群即为跨地域、跨职能、跨行业的微博群;纵向的微博群即为,同一公安系统内部,由上级到下级的垂直运营的公安微博群。公安微博群的建立目的是要实现公安微博的整体运营和操作。
第二,公安微博要充分与网民进行互动。公安微博的开通的目的是要实现信息的双向流动与公开。如果公安微博依旧还是像传统的信息运营方式的话,那么就无法实现信息的双向沟通与交流,就无法运用微博关注民生了解民情。公安微博应当放下其身段,揭开其神秘的面纱,与有思想或有较大粉丝群的网友微博“互粉”,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倾听民声,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了解民意。
第三,要保持公安微博的可持续性和有效性。在充分调研和收集信息之后,笔者发现,有很多公安微博是无奈于上级指示,亦或是为了相关的考核压力而不得已所开通的“绩效微博”和“脸面微博”,造成公安微博在数量上滥竽充数,在质量上亦是无法保证,这样一方面不仅无益于和网民的交流互动,还可能降低公安行政执法的效率,增加公安行政执法的成本。综上所述,公安微博的运行要保证内容的真实性,频率的规律性和与网民互动的时效性,保持公安微博运行的可持续性。
2. 明确公安微博所扮演的角色:
公安微博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中,要将其形象从强硬的权威执法者转变为柔性的行政指导者,其角色应逐步从权威执法者到柔性行政指导者转变。扩大行政指导,减少行政命令,逐步引导和积极培养网民在虚拟社会中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创新的能力,尽量做到多引导少管控。对于网络虚拟社会中存在的违法刑事法律的犯罪活动要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而对于网络社会中所存在的其他问题,则可以依靠网络行业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引导等方式以实现更好的效果,这样既可以有效降低公安部门与网民之间的对抗性,又可以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方面的自我监督和自我领导。
三、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各个公安微博都应由专门的科室和专门的公务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且应当受到公安系统组织性的约束,使其成为一种组织性的行为而不是纯粹自发的行为。公安微博不仅仅要在微博门户网站上进行认证,同时也要在公安系统中进行核查和批准。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定时相关微博,积极与网民进行沟通互动,确保公安微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积极探索公安微博管理的相关办法。在一个公安机关的内部要形成专人维护、专人管理的管理模式,不断探索新方法新手段,最终形成有规可遵、有规可循的治理模式。公安微博的治理必须由具有网络知识并且熟悉各类公安业务。要加强公安微博管理内部人员自身的协调一致,包括要加强信息的和危机处理意识,重视公关能力的培养。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召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讲评会议1 消费升级,网吧成年轻人社交新去处
几年前说起网吧,很多人的印象非常不好。当年来网吧,无非是玩游戏、聊天、看电影。
现如今,网吧不能只是个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还需要有更多延伸,否则必然会被市场淘汰。我市某网吧的经营者说。记者来到涧西区牡丹广场附近的一家网吧,进门后巨大的变形金刚、太空风格的坐椅、色彩斑斓的涂鸦给人强烈的视觉冲击,电子竞技区域内专业的设备更是惹人注目。
在家打游戏没在这里有意思,这儿的气氛更好。市民王先生说。每到周末,他都会约上几个好友来厮杀几番,玩累了就坐到一起喝喝咖啡、聊聊天。王先生说,现在这种网吧已经成了年轻人新的社交场所,就像大家常去的KTV、咖啡厅一样。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市共有近700家网吧,其中三分之一完成了转型升级,大部分经营状况良好。
2 严查网吧违规行为,一个多月停业整顿9家
随着网吧转型升级的不断推进,管理也日益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管控也越来越严。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我市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多月的全市网吧经营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违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421人次,检查场所810家次,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落实上网人员身份登记、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违规经营行为45起,排查消防等安全隐患19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2份,立案查处23起,其中做出停业整顿处罚9起,查处无证经营黑场所5家。
未来我们会进一步推动工作,严格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严防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该负责人说。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不准变卖
10月30日,中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该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
重大案件调查结果应及时公开
近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洛阳记者遇害案一审宣判
洛阳电视台记者李翔遇害案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罪犯张晓波、李俊召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8日,洛阳电视台记者李翔在行至西工区多菱路中段时遭遇抢劫,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被抢,反抗过程中其身中多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台个人资料保护法引司法混乱
10月开始在台湾地区正式实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但同时造成司法混乱。台中市警局日前提供杀人犯萧某的个人资料,提报“警政署”专刊通缉,呼吁民众提供线索。谁料“调查局”按照“个资法”,更新了查询系统,把网站外逃要犯查询系统的部分个人资料加上星号,照片也成为“没有相片可显示”,反而失去通缉逃犯的功能及用意。
知名华商高平被捕
10月21日,浙江省政协委员、知名华商高平被西班牙警方正式逮捕。高平等人涉嫌有组织犯罪、洗钱、恐吓、侵犯公民权利等13宗罪名,高平本人被指控为“黑帮头目”。西班牙当局指控以高平为首的这个集团涉嫌走私中国货物,再洗黑钱转回中国,4年内共洗黑钱12亿欧元。
数据控
84个
自2011年4月以来,北京市共取消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项目84个,节约经费4274.48万元。在经过清理后,市政府审批权限内保留共计146项庆典和研讨会。并要求,已取消的活动项目坚决不能再举办。一年多以来,经过清理后的保留项目也予以公布,市民可以登录首都之窗网站查询。
1%~10%
(一)按摩服务场所指各类桑拿按摩、足部按摩场所。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项目的发廊、美容店(室)不得从事按摩服务项目(头部按摩除外)。
(二)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须经场所辖区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其合法身份,但被吊销《治安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按摩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责任人,自吊销证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经营按摩服务场所。
(三)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是指管理人员、按摩人员、保安人员和其它服务人员。
二、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
(一)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着总量控制、依法管理、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依照条件,严格审批,齐抓共管。
(二)公安机关负责按摩服务场所日常治安、消防管理,建立经常性的治安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公开治安检查力度,督促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置场所中发生的治安问题,消除治安隐患。要定期检查消防通道、消防设备、报警系统,检查从业人员证明和保安员雇请管理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劳动部门负责按摩服务场所劳动用工、劳动年审和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做好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该行业实行劳动监察。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按摩服务场所的场地、设施、用品及空气质量的卫生监督、检测。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行为,及时发现并查处场所中的违法经营问题。
(六)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切实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
三、开业审批程序
(一)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需要登记注册的蟹摩服务场所的名称。
(二)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申领《治安许可证》。
(三)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四)持《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凭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申领用工许可证,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六)各职能部门在接到申办证照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颁发有关证照;但对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按摩服务场所的需从严控制。
四、申领有关证照的条件
(一)申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建筑场地报建施工及峻工验收资料,经检查符合消防要求。
(二)申领《治安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经营人员必须提供由经营场所辖区或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2.必须向公安机关提供从业人员名册,从业人员须持有身份证,其中外地从业人员还应办理暂住证。
3.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签发的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场所内消防设施齐全有效,通道、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与场所的容量相适应并设置明显标志。
4.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贵宾房),按摩间内不得设桑拿间、卫生间、浴室等形式的房中房,
5.按摩间须保持一定的亮度,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6.按摩间须安装能展现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的高度自地面1.2米起,窗户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门窗背面不得悬挂遮盖物.
7.按摩间门锁应能内外通开,室内摆设物件符合要求。
8.确定专职治安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并与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场所设有报警电话和安全应急设施。
9.配备与场所规模、治安情况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录用应遵守《*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3。
10.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每年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律法规知识培训。
1L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按摩服务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卫生,无明显污染源.地面防渗、防滑,排水通畅。室内无积水、无异味、无昆虫等。
2.从业人员必须有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卫生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4.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设施,包括:(1)洗消间内设去污清洁池、消毒地、冲洗地,用于茶具、酒具的清洗消毒,并配备杯具保洁柜。使用公共拖鞋的场所,应另设拖鞋消毒间。(2)浴巾,毛巾、衣裤等设专用洗涤,消毒间,并设布草房、保洁柜。(3)公用杯具、拖鞋、布草、理发、修脚工具应保持“一客一换一消毒”。(4)设机械通风换气设备,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新处,远离污染源,空谓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5)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设置座厕的应提供一次性座垫.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各组成部分应符合卫生要求:(1)更衣室应根据客流量和衣服保管柜的数量确定面积,保证空气质量符合悬挂遮盖物.
7.按摩间门锁应能内外通开,室内摆设物件符合要求。
8.确定专职治安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并与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场所设有报警电话和安全应急设施。
9.配备与场所规模、治安情况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录用应遵守《*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3。
10.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每年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律法规知识培训。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按摩服务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美观、卫生,无明显污染源.地面防渗、防滑,排水通畅。室内无积水、无异味、无昆虫等。
2.从业人员必须有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卫生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4.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设施,包括:(1)洗消间内设去污清洁池、消毒地、冲洗地,用于茶具、酒具的清洗消毒,并配备杯具保洁柜。使用公共拖鞋的场所,应另设拖鞋消毒间。(2)浴巾,毛巾、衣裤等设专用洗涤,消毒间,并设布草房、保洁柜。(3)公用杯具、拖鞋、布草、理发、修脚工具应保持“一客一换一消毒”。(4)设机械通风换气设备,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新处,远离污染源,空谓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5)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设置座厕的应提供一次性座垫.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各组成部分应符合卫生要求:(1)更衣室应根据客流量和衣服保管柜的数量确定面积,保证空气质量符合5.外来务工人员须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否则不能招用.
6.严禁超范围经营.对经营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要明码实价,严禁从业人员向顾客索取其他费用。
7.按摩服务场所不得在指定经营场所以外向顾客提供按摩服务.
8.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上岗,佩带岗位、职务标志。
9.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标志、服务商标、广告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规范的要求,严禁出现不良文化现象。
10.严禁利用按摩服务场所进行娟活动。
11.服从和接受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二)医疗卫生单位为帮助病人康复而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其场所须设置在医院内部或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诊所内,保健按摩服务时间须与该医疗机构开诊时间相一致,推拿按摩人员须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卫生单位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场所,不得承包给个人或从事非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属下的服务公司或其他附属机构开设商业经营性的桑拿按摩服务,不属于医疗服务项目,须纳入本《意见》所指的按摩服务场所进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育人按摩服务场所的审批遵照《*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细则》执行,日常管理遵守本《意见》有关规定。
(四)按摩服务场所改变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须办理变更审批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歇业、终止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并到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缴交《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处罚
(一)对违反本《意见》规定,不符合卫生要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录用证件不全的从业人员的,卫生、劳动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按摩服务项目及内部规章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场所,由工商、公安、卫生、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向顾客强行提供经营范围以外的服务,强行拉客或驱逐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对以按摩服务为掩护,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娟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六)按摩服务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意见》之规定,被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吊销有关证照的,其余两个部门应相应吊销证照。对拒绝,阻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