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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提高全校教职工对安全工作的认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安全意识,确保安全事故一个不能出,特制定本方案。
二、工作目标
1、提高全校教职工对安全工作的认识,始终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
2、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安全意识。
3、定期对校舍、用电线路、水井、实验设施、防火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每一个安全隐患。
4、学校综合治理上台阶,确保安全事故一个不能出。
三、具体措施
1、成立以校长为总负责人,综治办主任为组长,后勤主任、政教主任、团支书为副组长,司务长、校端点点主、各班班主任为成员的安全工作小组。
2、结合具体事例和教育法规,利教职工大会时间,提高全校教职工对安全工作的认识。
3、学校与负责安全的组长、副组长、商店店主、后勤主任、司务长制订安全责任书,责任落实到人,增强负责各项安全工作的人员开展安全工作的责任感。
4、对期对全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法律知识讲座,由法制副校长负责。
5、充分利用集会、班会等时间,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使安全教育做到常抓不懈。
6、注重对学生交通安全的教育。除口头教育外,学校把走读学生分成四个小组,派专门老师护送,确保每个学生安全回家。
7、认真组织学生学习《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规范学生日常行为,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8、严禁教师体罚学生,杜绝一切体罚学生现象。对体罚学生教师一定在全校进行通报,并作好详细记录;对严重体罚学生的教师,上报上级机关处理,绝不手软。
9、加强对学校商店管理,严防“三无”食品。
空心村土地复垦整理坚持“政府推动、村民参与、整合项目、多元投资”的原则,坚持以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以空心村土地复垦整理为重点,科学规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通过实施空心村土地复垦整理,挖掘盘活闲置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使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目标任务:2010年完成全县11个乡镇35个自然村2974亩空心村土地复垦整理任务。完成全县实施以工代赈、移民搬迁、扶贫搬迁、灾后重建、地质灾害点搬迁等项目整村整组搬迁以后形成的空心村内废弃房屋拆除任务。
二、实施步骤
(一)项目选择与申报。
1、各乡镇对辖区内2000年以来实施的以工代赈、移民搬迁、扶贫搬迁、灾后重建、地质灾害点搬迁等项目整村整组搬迁以后形成的废弃旧村调查摸底,逐村、逐组、逐项目建立台帐,汇总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由存在空心村的村委会向乡镇提出复垦整理申请,编制可行性报告。经初审合格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2、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乡镇申报的空心村进行踏勘,将符合本年度实施的项目汇总后上报县政府审定。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300亩以下由县国土局批准立项),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项目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所在乡镇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搞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工作。(东南镇东兴村和东风镇尧场村的规划设计由县水利局负责)。
(三)项目区地上附着物拆迁。
项目区地上附着物清理由各乡镇负责,村组组织实施;集体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群众自有房屋由户主自行拆除;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指标由乡镇申请,县林业局及时审批,群众自行采伐;电力、电视、通讯杆线由所属单位自行拆迁。
(四)项目组织实施。
土地平整复垦由乡镇负责,项目村具体实施。县政府对工程进行补助,补助标准按项目净增耕地面积计算,30-100亩之间(不含100亩),每亩补助500元;100-500亩之间(不含500亩),每亩补助800元;500亩以上,每亩补助1000元。乡镇要建立空心村复垦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移用。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补助资金,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土地复垦开工拨付30%,全部工程竣工再拨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下余的20%。县国土资源局对复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行业指导。县水利局对复垦项目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五)项目工程配套。
农田水利、林网配套工程由相关部门整合支农项目统筹安排。发展计划、农发和水利部门整合项目实施水利设施配套工程;林业部门结合植树造林绿化完成林网工程。
(六)项目竣工、验收。
1、项目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和项目工程竣工报告报县国土资源局,并提出验收申请。
2、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县农业、水利、环保、财政、林业等单位,逐个对项目进行初验,填写《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表》。县农业部门对土壤肥力质量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3、初验合格的项目,报市国土资源局复验,通过市国土资源局复验的项目,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三、工作要求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三条农机合作社由市农业局、财政局(含国资办)、审计局、农机工作办公室齐抓共管,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各负其责。各部门对农机合作社要定期开展检查,对问题严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交由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农机合作社组织建设。农机合作社必须遵守农机合作社章程,设立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生产经营等组织机构。
成员大会设总召集人1名,成员若干名。成员大会是农机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必须严格按农机合作社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成员3名以上。理事长是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是农机合作社的执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成员3名以上。监事会是农机合作社的监督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生产经营设经理1名,成员若干名。理事长或理事可以兼任经理,也可实行聘任制,聘请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职权。
农机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并对成员大会负责。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五条农机合作社制度建设。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生产等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农机合作社场库棚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省农委农机局规定的场库棚建设标准建设,即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农机库面积750平方米以上,农具棚面积650平方米以上,维修间、配件库、副油库、工具库面积280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面积420平方米以上,总投资不少于250万元。要求所有建筑物采取混凝土或钢架结构、地面硬化。
第七条农机合作社要积极开展规模经营和连片作业。采取入股、租赁、委托、代耕等形式进行土地规模经营、连片作业,规模经营面积5万亩以上。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作业区域内5万亩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市农机工作办公室申请并报省农委农机局备案,跨区作业完成后农机具应及时返回本地。
第八条农机合作社机具管理。由省级部门负责贷款购置的农机具,农机合作社在还贷期限内不得变卖、转让,对擅自变卖、转让合作社机具的,发现一起追究一起,决不姑息,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具,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产权国有,合作社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机合作社装备的拖拉机、玉米收获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动力机械必须办理牌照,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省、市培训,并具有驾驶执照,严格按《黑龙江省农机田间作业标准》进行各项农机田间作业。农机合作社应当购置农机维修设备,对机具实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机具技术状态完好,并建立技术档案。要切实抓好农机安全生产,提供优质高效安全地生产和服务,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帐目,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修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算成本。合作社经营收入应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贷款之前,不得进行分配。
第十条农机合作社贷款偿还。农机装备40%贷款本息,必须按省农委农机局和省交通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本付息。超过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拒不还款的,由市政府将合作社整体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擅自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
(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市、乡(镇)、村三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合作社土地规模经营面积,增加合作社收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定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机新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