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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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论文

篇1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篇2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贾杏胫灰恢碌哪谌荻晌胶贤械奶蹩罨蚰谌荨?nbsp;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Bags”更改为“New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醪⑼嘶亓诵庞弥ぁ1景钢蠥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篇3

Analysisonthe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ofCISG

Abstract: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hereinaftercalledCISG)stipulatestheprovisioncalled"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However,sometermsinitareveryflexibleandelastic,andfairinterpretationcanonlybemadeinconnectionwithotherprovisionssuchas"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and"graceperiod"soastobalancerightsandobligationsbetweenparties.Inessence,thepurposeofthissystemistoencouragethepartiestossttletheirdisputespursuanttotheprincipleof"bonafide".

Keywords:CISG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

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二、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理解第25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该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羽绒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概念,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由此可见,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additionalperiodtimeofreasonablelength),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根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第47条第1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以及第64条第1款(b)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类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39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26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

[2]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4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Bags”更改为“New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此相应的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难以顺利解决。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

关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几种观点: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有。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宽松状态来平衡各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1]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观点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的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若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样一种可以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及立法目的。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合同的有关事项,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恰当体现。

第三,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纠纷增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有异议权,这种处理方式将会导致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出现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起相对人的异议,于是引讼,请求司法裁判,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把握和处理的问题,并未将问题予以根本解决。

由上观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观点,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确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无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灭。《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2)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应该说短不算短。[4]

此种观点亦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首先,从《解释》本身来看,该《解释》的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都不能随便使用该《解释》。

其次,在法理上,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在法理上,类推适用本身就具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5]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演绎推理(关于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归纳推理(构成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较,类比推理是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6]基于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因此,对于类推适用,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适用,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虽然类推适用不失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法律。[7]

再次,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类推规定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我国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为一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都已具体规定。在立法时,法律对那些情形都已经予以考虑,根据合理原则,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科学合理。在一年的期间内,权利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属于约定解除的范畴,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缔约的具体情况来自由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觉得合理即可。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充分体现。所以,在约定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并不合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判定无催告情形下合同约定解除权消灭的依据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1.解除权人口头或书面放弃,其解除权即告消灭

解除权人明确向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明示放弃,此种情况显然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2.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

需注意的是,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指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间接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8]换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权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对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从解除权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来推断其接受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导致其解除权消灭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论认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方式都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所谓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9]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规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两者中择其一而行使,解除权人选择了要求或接受对方的继续履行,则意味着其放弃了解除权。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他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选择: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约时,强制他方当事人履行之,或请求解除契约并要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章第3节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不欲领受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在德国,除非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否则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而不必求助于那些关于解除契约的救济。[10]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如果解除权人选择了或默示接受了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违约方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通常有两种选择:接受对方的毁约以终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11]无过错方在意识到对方违约及自己有权进行选择后,仍无保留地继续催促对方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则被认为是确认合同。[12]虽然合同违约解除不同于合同约定解除,但是,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与违约解除情形下的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原理对解除权人进行救济。因此,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救济方式中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从解除权人的行为来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对方继续履行,则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心理分析,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从人的行为和心理来看,相对人在知道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行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从解除权人的心理来看,在相对人积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权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或无意义,则应作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权人无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解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

第三,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很明显,相对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花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对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反而还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不但使相对人之前的继续履行行为归于徒劳,而且还会增加相对人的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若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消灭。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消灭

在阐述上述观点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词。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一种平常的心态来对待或处理事情需要的时间。[13]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样,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的认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习惯,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等状况所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等。(4)标的的性质。例如,若合同的标的是易保管的货物,则其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不宜过长。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类推适用法定解除权一年的最长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权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已作具体规定,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符合合理原则。而对于其他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统一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未必合理。

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首先,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亦可起到与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状态来分析,如果相对人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与相对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事实上,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以及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则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有,否则就会与形成权的性质相悖,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过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权利即告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也应告消灭。

三、结论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合同约定解除提供指导,但是其在适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口头或书面放弃显然导致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消灭。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好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恰当地处理好此类纠纷,切实地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周大力:《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依据的思考》,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页。

[4]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页。

[7]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页。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10]易民胜、林森才:《合同解除权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2003年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第13页。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

篇6

鉴于数学问题提出在数学课程与教学中的重要作用,学者们开展了一系列关于数学问题提出的相关研究.例如,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水平的调查研究表明,中国中小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还有待于提高[6~7].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解决能力关系的调查研究,揭示了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解决能力之间存在较高的相关性[8~10].数学问题提出能力评价的研究认为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可以从提出数学问题的流畅性、变通性和创新性3个方面进行评价[11~21].但是,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评价,从数学问题的流畅性、变通性和创新性3个方面是不全面的,既然数学问题的复杂程度也代表了一个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高低,因此学生提出的数学问题的复杂性也应是其数学问题提出能力高低的一个评价方面.同时,对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之间关系的研究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学者Philippou和Nicolaou对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关系的研究提供了一些启示[22].他们调查了塞浦路斯五年级和六年级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自我效能观念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塞浦路斯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自我效能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但是该研究仅仅调查了学生的自我效能观念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之间的关系,没有涉及学生其他的问题提出观念.例如,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的认识,对数学问题提出的兴趣,以及对数学问题提出的教学形式的认识.同时,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是否能够被有效测量,将直接影响研究者深入探索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研究将首先界定数学问题提出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概念,并构建了一套数学问题提出的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该研究调查了沈阳市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的情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数学问题提出是指,新数学问题的提出和已有数学问题的重新阐释,它可以发生于数学问题解决之前、之中和之后[2].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的过程中经历信息的理解,信息的转换,信息的编辑,信息的选择4种心理过程[23].信息的理解发生在学生根据一些数学表达式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之中;信息的转换发生在学生根据一些数学图片和表格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信息的编辑发生在没有限制条件下,学生根据一些数学信息、数学故事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信息的选择发生在学生根据某一个答案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观念是个体所持有的主观认识和理论,它包含所有个体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却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的认识[24].在观念概念的基础上,研究者认为数学问题提出的观念是指学生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兴趣,以及数学问题提出学习过程中的信心等的主观认识与态度.

三、研究方法

1.样本

调查了沈阳新民市69个五年级小学生和朝阳北票市48个五年级小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情况.根据数学课程标准的要求,学生测试前已经学习了因数与倍数、平行四边形、三角形面积、梯形的面积、分数的基本性质,以及分数的加减法等相关知识.另外,由于参与调查的学生所使用的数学教材存在少数的数学问题提出的情境,所以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有一定的了解.

2.测试过程

为了避免部分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仍然不清楚,测试前,研究者先讲解一个数学问题提出的例题:“服装店中,一件上衣的价格是60元,一双鞋的价格是82元,根据已知条件提出数学问题.”如果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存在困难,调查者可以给出一个例子:一件上衣和一双鞋一共多少元?之后引导学生根据该情境提出其他的数学问题.例题讲解之后,研究者强调这次测试不是一次真正的考试,其目的是了解他们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水平,因此考试的时候不要紧张.在测试的过程中,如果学生对题意等不是很理解,教师可以给予必要的提示.数学问题提出测试结束后实施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测试,两个测试一共用时约50分钟.

3.测试工具

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包括6个算术领域的问题提出测试题(测试题2对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解决策略的运算类型加以限制的目的是考察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过程中对信息理解的能力).从问题提出情境的表征方式来看,有图片、答案、算式、语言描述和表格等.例如,编写两个应用题,使其计算方法(列式)都为1.6×8.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包括20个五点李克特观念问题,涉及学生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数学问题提出学习过程中的信心,以及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兴趣等.这20个观念问题从设计方式上分为10个正向问题和10个反向问题.例如,“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为反向问题;“我认为能够从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学到很多”为正向问题.

4.评价标准

数学问题提出测试从流畅性、变通性、新颖性和复杂性4个维度评价.流畅性指提出正确数学问题的个数【评价一个数学问题是否为正确的数学问题,首先,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满足题意的要求.其次,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为一个可解的数学问题(一个数学问题不可解是指这个数学问题的数学信息不充分或者和已知条件相矛盾).最后,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符合生活实际】.对于某一个测试题,学生提出一个正确的数学问题,则得1分,否则得0分.变通性指学生根据某一个问题提出情境提出的两个数学问题的类型的变化程度,如果两个数学问题都错误,或者其中一个错误,或者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且属于同一个类型,都得0分,如果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且不属于同一个类型,则得1分.数学问题的类型根据该数学问题的总的语义类型来确定.加减法的语义类型分为变化、合并和比较3种类型,乘除法的语义类型分为等量组的聚集、倍数、矩形和组合[25].例如,“小明带了100元,买了2条围巾和1双手套,剩多少元?”和“买2副手套和1条围巾共多少元?”,前一个数学问题的语义类型为变化,后一个数学问题的语义类型为合并,所以该生测试题1的变通性维度得1分.新颖性是指学生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比较有新意,具体的评价方法是如果提出的某一类正确的数学问题的个数占所有提出的正确数学问题的个数的百分比小于10%,那么这类数学问题就被评价为新颖性的数学问题.该维度中,数学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与变通性维度中数学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相同.学生提出一个新颖性的数学问题,则得1分,非新颖性的数学问题或者不正确的数学问题为0分.复杂性是指学生提出的正确的数学问题所包含的语义类型的个数.某一个测试题中,学生提出的两个数学问题中至少有一个数学问题包含两种语义类型,则得1分,至少有一个包含3种及以上语义类型的数学问题,则得2分,其余为0分(两个问题中至少一个问题错误或者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但是每个问题仅仅包含一个语义结构).例如,一个学生提出两个数学问题“一共有多少个动物?”和“草地上有5只母鸡和8头牛,草地上一共有多少条腿?”,第二个数学问题包括合并和等量组的聚集两种语义结构,该生复杂性维度得1分.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4个维度的分数重复累计,流畅性和创新性维度的总分各是12分,变通性维度总分是6分,复杂性维度总分是10分(测试题2要求学生根据指定的算式编写数学问题,因此,评价学生根据该问题情境提出的数学问题的复杂性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的最低分为0分,最高分为40分.

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中,反向问题反向记分.例如,对于问题“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选项“非常不同意”记5分,选项“不同意”记4分,选项“不知道”记3分,选项“同意”记2分,选项“非常同意”记1分.正向问题正向计分,例如,对于问题“我能够正确地评价提出的某一个数学问题是否正确”,选项“非常不同意”记1分,选项“不同意”记2分,选项“不知道”记3分,选项“同意”记4分,选项“非常同意”记5分.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的最低分为20分,最高分为100分.

四、研究结果

1.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结果

从测试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学生能够提出正确的数学问题,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的4个维度得分率情况分别为,流畅性:87.5%,变通性:45.7%,创新性:12.3%,复杂性:20.3%.可见,在问题提出的流畅性维度上,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的分数还是较高的.但是,也不乏一些学生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数学问题,例如,在测试题2中,根据问题的要求,学生需要提出应用题,而有的学生却提出文字表述题,如:“8个1.6的和是多少?”在测试题4中,根据问题的要求,学生需要提出用乘法或除法解决(可以包含加法或减法)的应用题,而有的学生却提出:“小明存250元,小丽存300元,小明比小丽少多少?”在测试题5中,学生需要根据情境中隐含的规律提出问题,但有的学生却提出:“第四天,他用23根火柴搭了几个正方形?”显然这个数学问题不符合题中隐含的规律;在测试题6中,有的学生提出数学问题:“一只母鸡一天下10个蛋,那么5只母鸡一个月30天下多少个蛋?”可见提出的数学问题不符合生活实际.与数学问题提出的流畅性维度相比,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创新性和复杂性维度上的表现不容乐观.学生倾向于提出和课本类似的、练习中常见的、简单的数学问题.例如,对于测试题1,类似于“买2双鞋和1副手套共需多少钱?”的合并问题为36%;类似于“2副手套花多少钱?”的等量组聚集问题为26%.

2.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结果

从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来看,部分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的观念不容乐观.例如,对于观念问题4“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中,有38%的学生选择同意或者非常同意,表明很大一部分学生对学好数学问题提出缺乏一定的信心.对于问题19“我愿意提出和课本上类似的数学问题”,高达62%的学生选择了同意或非常同意,这可能是学生数学问题提出的创新性较差的一个原因.但是,学生很喜欢数学问题提出的活动.例如,对于观念问题15“如果数学课堂能够给学生提供更多的数学问题提出活动,那么数学课堂就会变得更加有趣”,90%的学生选择了同意或者非常同意.

3.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的关系

皮尔逊相关分析表明,首先,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0.21,P=0.02);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创新性与数学问题提出观念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0.27,P=0.00).其次,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4个评价维度,创新性分别和变通性(=0.29,P=0.00)和复杂性(=0.40,P=0.00)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研究中只计算了数学问题提出的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之间的相关性,而没有把正确性包含在内,因为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3个维度是以正确性为基础的,即,只有正确的数学问题才能评价其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最后,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观念能够从很大程度上预测他们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R=0.21,F=5.47,p=0.02).

五、讨论

通过该研究,可以得出,学生倾向于提出一些常规性的、熟悉的数学问题,而不擅长提出创新性、复杂性的数学问题.因此,在日常教学活动过程中,需要教师把培养问题提出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教学目标,落实在各学段的课堂教学之中.

首先,教师不仅要提供丰富多彩的数学情境,激发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欲望,鼓励学生提出数学问题,同时也要教给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一些方法,在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给予一些帮助.例如,在学生提不出数学问题的时候给学生提供一些例子,在学生总是提出类似的数学问题的时候,提供学生从另外的角度提问的例子,鼓励学生对提出的数学问题进行评价与反思.此外,培养学生提出问题的能力,仅仅依靠课堂教学来促进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提高是不够的.还需要借助于各类考试对数学教学的影响作用,即在考试中增加一些数学问题提出的测试题.当然,在考试中,增加什么形式的数学问题提出的测试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篇7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主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就其某些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页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机关“同意”是公权力的行使,就用语习惯来说更似对应于中文的“批准”,本文准此。并且对现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权力“批准”行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纳入讨论范围,且为行文方便有时通称“批准”。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该条即为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基本规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评注的另一处,再次出现矛盾叙述,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以绕过已知批准要求的意图订立合同,则该双方或多方须批准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借助合同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该目的以骗取必需的批准,同样依德民第134条无效。此外对批准要求故意的蔑视将被作为第138条意义上的违反善良风俗对待。”Rolf Sack,见前注[32],Rn.175。帕兰特评注的看法与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伦茨,见前注[24],页587。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83。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2以下;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以下。

[40]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作出这种区分之前,针对物权变动订立的合同是须登记才生效的典型行为。

[41]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页76。

[42]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时基础行为这一术语又被债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见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8。

[45]Rolf Sack,见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47]关于其完整效果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8]Rolf Sack,见前注[32],Rn. 177 。 [49]详细法例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0]详细分析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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