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范文

时间:2022-07-23 06: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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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篇1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篇2

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同意将本合同列明之事项的权授予人(以下简称乙方)人姓名_____________,其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范本。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包括委托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人管理有关规定组成。委托合同为主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人管理有关规定为附合同。

乙方应将本人的《保险人资格证书》提交甲方保存,换取甲方颁发的《展业证书》;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保险人资格证书》,因甲方过错造成该证书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乙方在期限内实施的行为方为有效。

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做任何终止本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个期限。

第三条 区域

乙方实施甲方授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以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甲方经营区域为限。乙方不得在前述经营区域外进行人身保险业务。

乙方优先在下列指定地区实施甲方授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实施以下行为:

1.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1)个人寿险( );

(2)个人健康( );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 );

(4)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险种( )_____________。

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的行为仅限于向第三人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及产品的组合,无权决定是否承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乙方应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由甲方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2.甲方收取保险费。乙方应甲方收取投保人预缴及续缴之保险费,向投保人出具临时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

第五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

乙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收据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交付期限

乙方应自收到保险费48小时内,将保险费交付甲方。如最后24小时为节假日,则顺延为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甲方业务时间。

第七条 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甲方按照本合同订立时执行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手续费;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要对现行的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时,应征得乙方或乙方推选的集体代表同意,并就协议一致的手续费标准订立集体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需要调整手续费标准的,如调整后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限额的,可直接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订立新的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的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不能认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手续费标准,则本委托合同终止。

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的依据是乙方于上月15日以后(含15日)至本月15日的至本月25日仍有效的权限内的保险费收入。

甲方于每月30日前在代为扣除乙方应付税款后支付乙方当期手续费收人。延期支付的,甲方应支付利息。

第八条 保证与担保

乙方应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并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 乙方应同提交单证、票据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

第九条 专属

乙方不得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也不得帮助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人与甲方竞争。

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此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乙方不能为其他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条 其他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的培训,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参加甲方的培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并保守甲方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报告有关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

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甲方与乙方个人协商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应订立补充合同;甲方与乙方推选的代表协商,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对乙方所有成员有效,不能同意变更后事项的乙方个别成员,作解除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因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续延本合同;

2.甲方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后新的组织没有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本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的;

3.乙方辞去委托或者甲方撤销委托。乙方辞去委托时,不必取得甲方同意,但必须提前日通知甲方,如因辞去委托使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撤销委托时,不必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支付乙方已业务的手续费。如因撤销委托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甲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持有的属于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收回《展业证书》,退还乙方《保险人资格证书》,并在乙方归还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上述单证、资料、物品有缺失、毁损,应相应扣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以上损失的,可以在应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中扣除不足部分。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乙方应对在过程因本人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在过程因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

甲乙双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解除后,并不排除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调解、仲裁或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附则

乙方同意甲方制订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和有关寿险员管理的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修订时,与甲方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乙方提供的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行为的保证责任不当然解除。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亲笔签字,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保险人资格证书》原件、单证票据保证金、《担保合同》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人资格证书号:______________

人展业证书号: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3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

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篇4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 范围

1.乙方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

2.乙方甲方收取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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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合同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费用

1、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在2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的费用全额划入乙方帐户。

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时,应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在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

2.按本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3、有权根据甲方上级公司对费用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通知乙方;

4、有权制定和修改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5、有权对乙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6、有权根据需要调整权限范围。

(二)甲方的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2.负责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对在甲方核保权限内且单证齐全、符合甲方业务管理规定的投保单,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保决定;

4.乙方新单保费划入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未出单,在此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责任赔偿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

5.对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规定,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

6.对获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2.有权获得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有权从甲方处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

4.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签发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单。

(二)乙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现有的业务渠道或业务关系单位发生团体的、同险种的业务往来;

2.承担与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3.不得聘用甲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的员工、个人人或专管员,不得聘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后六个月内的员工、个人人;

4.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不得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协议;

5.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后,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甲方;

6.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

7.在甲方的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管理要求;

8.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各种表格等资料文件,且不得修改;

9.根据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做好理赔工作;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及时将所有的客户资料、各种单证、未交接的保险费及其他材料完整地送缴甲方,并通知相关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客户的利益;

12.不得违反《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业务操作规程

根据中国××保险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的规定,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开设独立的保险费帐户,在交接投保资料的同时,将乙方已收取的首期暂收保险费划入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2、乙方在收取指定的续期业务保险费的二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员全额划入到甲方帐户;

3、保险费帐户:户名: 帐号:开户行:

4、甲方根据交接的清单总金额来核对确认乙方的实际划款金额。

(五)甲方应为乙方单独编制业务电脑编号,以方便双方业务流程的操作、各类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查询。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本合同解除。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乙方在为甲方业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4、甲乙双方因其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终局法律约束力。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涉及保险业的专用名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法律法规无规定的,按保险行业惯例解释。

4.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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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会计师责任保险合同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为提高_________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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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居间合约(台湾范本)合约书编号:____________立合约书人:台湾_______保险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以下称乙方)兹因乙方同意为甲方报告订立保险契约之机会,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居间合约如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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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

第二条 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条款有下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到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 若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可免缴纳未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三。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四)核辐射、核污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

(六)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

发生以上第(一)类情况,本公司不退还所缴的保险费,其它情况本公司按退保处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生效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章 保险期限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缴费期、约定保险金领取期及终身保障期:

(一)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时起至二十二周风韵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止。

(二)领取期: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二岁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终身,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父母祝寿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供投保人选择投保(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无初中教育金)。

(三)终身保障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七章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缴保费方式,按份及投保人选择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详见附表二)。每期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所对应月的1号至月底。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领和给付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本公司经审核后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本公司经立案、审核无误后,可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如果有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全付保险金时,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成年后,凤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自每期保险费缴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为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投保人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可申请退保。本公司按附表四给付退保金。已进入领取期的保险合同,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按失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提交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险单效力。复效后180天内的病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章 告知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少于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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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本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轮式收割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拖拉机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拖拉机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机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保险拖拉机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拖拉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拖拉机所载货物掉落、泄漏、撞击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拖拉机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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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该说认为因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故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笔者以为,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告知不过是被保险人于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为缔约前的单方声明,非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意思合致的必要要素。故合同要素说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因此,不能成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2)诚信合同说。又称最大善意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基于特殊善意的最大善意合同,故投保人于订立合同时,必须将其所知的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保险人。(3)瑕疵担保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应予同视。因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之一,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填补责任,以除去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生活上的忧虑为目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质上为一种经济给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为危险承担之对价。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说明的,即构成瑕疵,当自负其责,投保人为免担保此种瑕疵责任,故产生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瑕疵担保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首先,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不能等同于瑕疵。其次,二者在目的和功能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瑕疵担保说”也不能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4)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或称危险评估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所需。“危险评估说”使告知义务立足于技术论的基点之上,其目的在于维持“对价平衡”,也就是说在于维持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危险间对价的平衡性,即通过投保人为保险人提供估计危险所必要的危险状况的资料,以求对价平衡。“危险评估说”摒弃了以一般合同的性质说明告知义务立法根据的传统做法,而求诸保险业的实际,确有其合理性。学者们在对上述学说分别进行评判后,均认为技术说是最有力的学说,因而成为学界的通说。

三、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履行方式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1)投保人告知义务。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是立法者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所持的不同立法政策。自动申告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不以保险人所询问的范围为限,在询问范围之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亦应自动揭示和告知。而书面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以保险人书面提出的询问范围为限,对书面询问之外的其他事实视为保险人已弃权,保险人不得再行主张未问及的事实具有重要性而提起抗辩。但现在大都采用书面询问主义。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是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通常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2)保险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当的义务。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通常为书面的。由于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告知主义即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更要设计周密、具体,而不能概括、抽象,应采用完整、具体的书面方式。

总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还有待深入研究。无论从告知义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还是研究主题,各国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并且,我国对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研究也不完善,对此应借鉴各国经验。

参 考 文 献

[1]张秀全.保险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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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指的是一些保户因为保险缴费期很长,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缴纳费用导致的保险合同失效后,保户想要恢复之前的合同就叫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在保险合同失效的两年内,保户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合同,否则该合同将永远失效。想要保险合同复效光申请是不行的,还需要补交之前拖欠的保险费用以及利息,滞纳金,还要归还全部保险单的质押贷款,以及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让保险公司信服的可保性证据,满足以上条件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保险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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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5-0254-01

随着进出口贸易规模的发展,海上预约保险制度以其简捷、便利的特色越来越受到保险公司和进出口企业的欢迎,已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一、预约保险合同定义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至第233条只是对预约保险合同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第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第233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综上,可以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定义为:一种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应订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保险人保证承保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风险,被保险人则保证就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向保险人申报。

二、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由于该法没有就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另作规定,因此这一条款同样适用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一样,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仍然需要经过要约(被保险人投保),承诺(保险人承保)这一过程,而条件也仍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双方应就哪些具体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忽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个总合同这一性质特点。

(二)预约保险合同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须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所以根据《合同法》,预约保险合同一般在成立时生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在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或是合同生效时间,那么预约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立或合同生效时间开始时生效。

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预约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单签发或者保险费交付后预约保险合同生效。笔者认为,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或保费的交付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并无不可。预约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的订立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条款如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为有效。而在预约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相互协商,将保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付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般都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双方的自愿选择,不违反公平原则。

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

(一)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分合同溯及力

被保险人对分批货物申报(通知)的时间可以视为分合同成立的时间。虽然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和性质,可以推导出预约保险合同下的所有货物,包括某一特定分合同所涉货物的投保和承保在总合同订立时即已完成,但这只是象征性的,某一批货物真正地纳入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是需要通过被保险人对该批货物的申报完成的,这种申报功能上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投保有相似之处,只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为申报加设了保障,即保险人对该批货物自动承保,而不能选择。

(二)货物出险后才申报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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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前已成立。既然合同已成立,所以,保险公司可以不要求投保人在正式保险单上签字。这样,整个投保过程中就没有形成一份有双方共同签字的文件。

2.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里并没有说明是口头协议还是文字协议。相反,后面说:“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既是“载明”,当然指的用文字形式。由此可以将前面说的“协议”理解为口头形式。实际生活正是这样做的。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对合同成立条件规定是不明确、不严密的。这导致许多不该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从双方在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正式保险单上签字开始。

下面,笔者试以近年来亲自审理的三个案例说明这一点:

案例一:某贸易公司填具了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予以接受,亦向贸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后贸易公司出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贸易公司的出险情况属保险单中免责条款规定情况而拒赔。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其填具投保申请书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该免责条款,而且由于贸易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贸易公司无效。

该案中,证明保险公司是否在贸易公司投保之前向贸易公司全面详尽讲解免责条款成了案件焦点。在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只有进行推定,大部分情况下是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交书面告知的证据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判决,并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因为实际生活中,保险公司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往往是进行口头告知而并非一一对顾客书面告知。

相反地,如果将双方在载有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保险单上签字的时间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则投保人就会对整个合同条款尽最大的注意和理解义务,保险公司也会在投保人的关注下不遗漏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从而促使双方达到公平诚信。

案例二:某贸易公司填具了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却未及时审核并向贸易公司签发保险单。这时,贸易公司出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申请书只是整个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接了投保申请书,投保合同就成立,保险人还需要对投保申请书进行审核。保险公司还没有审核完,未签发保险单,所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该案中,保险公司显然是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不明确、不正确之处入手,利用了投保过程中不存在一份双方签字的文件的制度漏洞,在出险情况下规避己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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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是指在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诉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对其已知道的事项,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基本内容

(一)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投保人为告知的义务人,是没有什么争议,因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和保险标的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法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仅仅有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合同的履行中还有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等。关于告知义务人,是否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但是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实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下列事项如果保险人没有特别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1任何降低保险风险的情况,风险降低不影响保险人承保或者承保费率,反而对保险人有利。2保险人应景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情。3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况。4不属于担保范围而且本质上有不重要的。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适用。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为由,提出抗辩。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如果在发生事故,因合同已经解除保险人自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没有在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要求没有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只要有故意不告知的事实即可。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告知的是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在这之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因投保人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同。

四、告知义务立法的完善

(一)增加告知义务人

首先,从财产保险的角度来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财产受损人和保险受益人。根据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其次,从人身保险的角度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使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同意城堡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另外,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人,告知义务也随之而来。

(二)《海商法》规定的投保人告知事项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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