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0 02: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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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1.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提起复议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复议应诉事项全面延伸,由过去以行政处罚为主,到现在以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等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因为各级税务部门大张旗鼓地宣传税法,税收法治逐步深入人心,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在寻求税法赋予的权利,从关系维权到法律维权,法律正逐渐成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
段。
2.税务行政执法不规范。统计分析显示,2001年税务行政复议的维持率是28.8%,2002年是23.9%,维持率不高,说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偏差。具体表现在重实体轻程序,随意执行税收政策,滥用税收自由裁量权,缺少服务意识,工作简单粗暴。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如缺少程序公正和税收法定的现代法制观念和治税观念;也有执法目标定位上的原因,如一些税源较贫乏、财政需求较大的地方,完成任务优先于依法行政,复议案件因此增多是可以想见的。既有税务干部素质上的原因,如对税收政策认识的偏差和服务意识的缺位;也有执法监督机制的建设相对不力的原因。
3.税收立法存在缺陷。我国税收立法层次不高,税收政策频繁调整,产生了大量的短期行为;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存在设计上的不足和不完善,实体法中有很多要素不确定,税收程序法中一些规定不严密,税务机关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违规操作、显失公平、过罚失当的问题;税收立法的前瞻性不够,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及时在税收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税务、律师等大量介入,纳税人开始质疑上述税收立法上的问题,这方面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有增多的趋势。
4.复议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复议工作的发展。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使纳税人行使复议救济的成本很低;新《税收征管法》对必经复议的前置条件放宽了,即对征税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缴清税款,又可以选择提供纳税担保,更大地方便了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确认的全面审查原则,使纳税人对征税行为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罚款不服,通过对行政处罚的复议,也可以达到复议征税行为的目的。这些便利条件都不同程度地促使复议案件增多。同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提高反过来又取信于纳税人,促使纳税争议发生后纳税人更愿意选择行政复议。
二、应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增多的措施
abstract: according to front of the law the everybody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tax revenue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first should be a social person, in the law enforcement process similarly must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rule management, and must learn to protect oneself, so as to avoid presents the phenomenon which enforces the law but break the law oneself.
key word: tax affair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tax revenue law of levy and management; protecting oneself
前 言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 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新晨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税款的征收必须有一定的效率。如果税收不能及时入库,公共服务的提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加之税收案件的数量十分庞大,征税程序本身不能过于复杂,税务机关往往基于一定的盖然性,即向纳税人下达缴纳税款的核定,使得征税过程难免发生一些错误。加之当前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税务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是: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一九九四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上出现了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专业化的稽查局、稽查分局,有的地区实行“一级稽查”,而有的地区仍保留二级甚至三级稽查,执法主体不明确。还有的地区设置了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所得税管理分局等,机构繁多,而且各地名称不统一,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各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对外执法活动中所用的名义也不同。有的地区的专业管理机构不用自己的名义而用其主管县、市国(地)税务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明确,还有诸如发票管理所、县一级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置的税务所等等,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执法权,所有这些都有悖行政法规定,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这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2、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结论也是违法的,税务机关的日常具体行政行为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突出表现在:(1)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时,该出示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2)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没有告知;(3)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举办听证而没有告知;(4)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5)违法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在这方面,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临时查封纳税人的物品、随意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等;(6)有的以简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7)有的该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案件不经批准擅自作出稽查结论;(8)个别执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等。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必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并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判机关可以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结论。因此,掌握证据、收集合法证据是税务检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人员往往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收集证据,这些都不利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4、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二是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四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对不上号。
5、随意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一般地来说,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审判机关只审理羁束行政行为、只有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有显失公正审判机关才可改判变更。一旦受理,法院不但要审查其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其合理性。罚款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也是在实践中反映出较大随意性的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从历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在税务行政处罚方面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一是该罚的不罚;二是避重就轻;三是避轻就重;四是同一违法事实同时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五是用地方财政的行政罚没收据取代税务专用发票罚没收据,罚款不能清缴入规定的国库。只要显失公平或有违法处罚行为的,在未交清罚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这方面的案件。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如何运用自由裁量的行政权的时候,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能发生偏袒,也不能意气用事,既要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打击偷骗税行为,又要达到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的目的。
二、完善税务行政诉讼的几点建议
税务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归根到底还是税务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收之债”的概念,[3]这就必须“对症下药”,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办法,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自觉接受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
。“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4]
1.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税务行政主体资格。首先,要对是否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对哪些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哪些不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告,自觉受社会的监督;二是要对不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再次,统一规范国税、地税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责范围、行政权限。此外,还要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做到税务行政执法主体与其职、权统一。
2.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加强内部信息传递。由于征管与稽查分离,很多资料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未能相互及时掌握,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和容易造成失误。所以,统一规范各种信息资料的登录,特别是各种行政处罚资料的登录,就能确保在行政处罚中不出现一事两罚的情况。
3.建立健全内、外监控机制。首先,在内部,要积极推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同时,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全面推行征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在税务稽查内部要建立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互相制约、互相督促的措施和办法;其次,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对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税谋私坚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中出现的错误。另一方面,要在外部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把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
4.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是要在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税收法律、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培训学习,使每个执法人员不但精通本专业的税收知识,还成为法律方面的“专才”;二是在税务交流内部开展查账技能、调查取证和运用法律、法规方面的实战演练活动,使所办的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验;三是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从实施行政行为、调查取证、举办税务听证到税务行政复议等各个环节进行案例分析,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81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版
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听证制度已经运行了十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来制定的一些内容已落后于行政法治发展的需要,加之缺乏较为详细的配套性规定,听证程序在保障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功能方面越来越差,因此修订《听证程序试行办法》迫在眉睫。笔者通过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现状以及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设想和措施。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及功能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在作出影响纳税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在税务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它具有三大功能:⒈保护功能。听证程序能赋予纳税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以纠正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⒉监督功能。通过听证,审查税务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以此保证税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⒊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有利于宣传税法,加强税收法制教育,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同时对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改善征纳关系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⒈税务机关和当事人在思想认识上的偏见使得税务行政听证程序在实践运用中没有得到普遍的关注和推行。我国的税务行政听证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在行政法制化和民主化进程中的自觉选择,听证一词对于广大群众和税务干部还比较陌生,对当事人申请听证和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听证都还存在思想偏见。一些税务工作人员的素质差别很大,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权利轻义务的思想,只认识到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就是义务,因此,当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的税务机关则故意规避听证程序的举行,因为他们担心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有可能暴露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甚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尽量不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人为降低罚款数额或只要求税务违法当事人补缴税款而不缴罚款等情况。此外,长期以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合法权利保护意识相对比较薄弱,在行政处罚中对听证程序缺乏信心,在自古民不告官思想的影响下,不想听证、不敢听证、放弃听证;同时还担心一旦举行听证就会得罪税务机关。因此,税务机关每年处罚的案件相当多,而举行听证的案件却相当少,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形同虚设。
⒉税务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狭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全面得以保障,有违税务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形式归纳起来有三种,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仅限于规定数额以上(或较大数额)的罚款,并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而实际上以出口企业为例,对于绝大多数出口企业来说,如果停止某个阶段的出口退税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且数额是巨大的。显然要比规定数额以上罚款的处罚严厉得多。还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在税收实践中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照的范围。因为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纳税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就可以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停业。可以说,这比罚款严重得多。
⒊对个体工商户、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缺乏适用听证程序条件的界定,造成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无法可依。《听证程序试行办法》规定: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其中并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外国人、无国籍人员适用听证程序条件进行界定。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既不是法人、又不是其他组织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而在税收实践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又相当的多,我国一直按公民的标准给予听证权。但是个体工商户因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能等同于公民,如果按照公民的标准适用听证程序显然标准过低。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经济全球化速度的加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在我国的商业活动大量增加。而《听证程序试行办法》忽略了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区分,使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于这一类人应当如何适用听证程序已经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⒋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未明确,当事人提交听证申请的方式、期限规定不合理,代位听证权难以实现。目前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在现代化的行政进程中,行政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多元的,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也是相互转换的。比如:某纳税人于2010年因涉税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5000元,依法申请了听证,但某纳税人在听证申请期内因意外死亡,他的儿子要求代位听证。但是由于目前听证制度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其儿子要求代位听证未获批准。再如:丙和丁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丙要付货款给丁,期间由于丙税务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40000元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给丁,进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假如丙放弃听证申请权,那么丁根据现行规定也不能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显然对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甲的儿子和丁)是不合理的。 此外,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还规定了告知制度,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权查阅相关证据以及对当事人听证申请的审查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中均没有具体设定,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⒌职能分离制度不严谨,听证主持人超脱难,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不明确。在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体现了职能分离。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宽泛,非本案调查人员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还可以是机关领导。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后来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往往是一个税务机构同时行使调查、追诉、听证和裁决职能,在表面上,是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分别行使职能了,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做到职能分离。因此,我国的职能分离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因而,造成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中很难真正独立自主,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由此造成了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另外,《听证程序试行办法》中没有明确听证会组成人员指的是哪些人员。从条文规定中也看不出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是什么。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把听证组织者、听证双方当事人、听证主持人等当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组成人员,由于条文规定不明确,造成职责不清,争议较大。
⒍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听证报告内容过于简单,影响了税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我国听证程序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会出现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参考依据的问题,假如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由此,听证程序就会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同时我国对听证笔录形成的报告也没有设定统一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在实践中,无法反映听证中应当反映的内容,更没有起到为最后裁决提供最好依据的作用。
⒎申请回避的有关规定不全面,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听证程序试行办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对提出回避申请,而对于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涉及到的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也没有明确申请回避的决定权。同时,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行听证前的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回避权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设想和措施⒈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正确看待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公民了解听证是怎么回事,消除当事人对听证的顾虑。通过听证,让当事人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有关实事、证据、法律依据进行质证、辩论,保证当事人通过正确行使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开展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强化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通过公开听证,实施阳光行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为行政执法水平的整体改善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
⒉引入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概念,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对象。引入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概念,把个体工商户、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纳入听证范畴内,即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体工商户、外国人、无国籍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作出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重大税务行政处罚包括:对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5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处罚;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规定数额以上(或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
同时,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出发,扣缴银行存款、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也是对纳税人利益影响重大的行政行为,以上都可以参照适用听证程序,以保证税务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
⒊进一步扩大听证申请人的具体范围,完善告知程序和审查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证申请人不仅应包括当事人或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与当事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比如:与当事人有关系的继承人、重大利益关联人、受害人等等。建议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机关的听证告知可以采用三种方式:即书面直接送达、邮寄告知和公告告知。建议把阅卷制度引入听证程序中,明确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阅卷权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例如案情讨论、案件线索来源、税务行政机关内部案件审批手续,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在阅卷范围之内。借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建议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确定为:⑴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⑵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建立听证程序的审查制度。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后,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听证要求,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⑴提出申请的是当事人还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⑵当事人是否是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听证要求;⑶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之后提出申请,是否受到不可抗力的阻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3日内制作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并送达当事人,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⒋明确职能分离原则,确定听证主持人的超然地位,规定听证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明确听证员的职责和人数。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制度。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律师、税务师资格,并且具有一定年限的税务工作经验,必须从法律上对主持人的选拔任命条件、资格取得、享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和作出建设性的处罚决定的职权职能、法律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的超然法律地位;规定内部法制机构应当脱离调查职能,专职听证。明确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概念,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职责,规定听证会组成人员是以听证主持人为主、由非本案调查机构的法制机构人员组成的三人(含三人)以上的奇数小组,或者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听证员参加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是代表税务机关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听证结束后将共同研究处理意见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可以采取投票确定最终处理意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税务机关一般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告知环节是很容易确定的,就是税务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当场告知。而对于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应在哪一个环节作出呢?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根据上述办法,告知应在调查机构取证后完成,即税务机关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先行告知。换言之,告知机构为调查部门。但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并完全采纳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种情况即: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其二,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未完全采纳的,即审理机构改变了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虽未改变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加重了处罚的,则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种情况即:审理在先,告知在后。这种再由审理机构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观点,笔者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二次告知论”。之所以要由审理机构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理由是:第一,审理机构是在改变了调查机构的告知事项后作出《审理报告》的,该报告在提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规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针对发现的问题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功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个未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而作出一项处罚决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使其形同虚设。例如,调查机构在调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后,告知了纳税人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后,审理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还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决定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罚款外,还准备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进行罚款,如果这时未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负担,虽然审理机构加重处罚可能是基于调查机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的,但如果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会使当事人觉得由于先前向调查机构陈述申辩意见后,税务机关在实施“报复”而加重了对自己的处罚,所以,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和树立文明执法形象角度出发,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二、简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实现路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故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处罚行政决定”下共分三节,分别对应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在这三节前,还单独设置了三个条文(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这三条是立法上从条文简练角度出发,是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公用条文的提炼,也就是说,这三条的规定相对于具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言是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除非在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规定中作出特殊规定排除其适用。综观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理所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简易程序同样应适用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窖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窖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设备等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窖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窖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窖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窖场的产品销售、财物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窖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窖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窖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设备等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窖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窖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窖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窖场的产品销售、财物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窖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1.2水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内在需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水产品走向世界,迎接水产品的全球性竞争成为了不可逆转的必然现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成为我国水产品赢得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保障。
1.3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如果疏于对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势必会影响水产品的可食用性,消费市场会萎缩、行业会滑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力度,是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
2、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方法
2.1气相色谱法该方法有许多专业性强、高灵敏度的检测仪器,检测限为ug/kg级。一般来说,兽药沸点高、极性高,衍生化步骤繁琐,限制了该项方法的使用。
2.2高效液相色谱法该方法可靠性高、灵敏度强、速度快、重复性高,能够分析出多种难以分离的待测物,也是应用最广泛的检测方式。需注意,必须谨慎处理样品,从而更好地提高其灵敏度与准确性。
2.3免疫分析技术这种方法是以抗体与抗原的可逆性、特异性结合为主的分析技术,灵敏性与选择性较高,大幅简化了处理过程。目前,应用最普遍的为酶联免疫法,成本低、样品容量大,灵敏性高,操作简便,是较为理想的检测方式之一。
2.4联用技术连用技术能兼顾定量、定性、分离于一体,适合确证性分析。GC-MS技术比较成熟,LC-MS也进入了实用阶段,灵敏度能达到ng/kg级。联用技术设备较为昂贵,普及度偏低。2.5快速检测技术该技术是针对农产品保存期短,容易腐烂变质的特点,而采取的快速判定的措施,是对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甲醛等违禁药物残留的定性依据,具有快速、灵敏、准确的特点,适合现场操作,是目前检测的主要方法。
3、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控制策略
3.1养殖业自身的工作
3.1.1预防为主如果疾病预防工作做到位,就会减少药物的使用。在生产角度出发,应该全面做好养殖预防工作,预防疾病发生,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农药。
3.1.2科学用药,多用绿色生物鱼药在疾病治疗中,需要对症下药,切记盲目使用。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先分离病原菌、药敏试验,然后选择药物。在药物选择上,尽可能选择绿色生物鱼药。需要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合理选择药物与剂量。
3.1.3轮换用药长期使用同一种药物,会诱发耐药菌形成。科学选择用药方案,避免一种药物的长期使用,轮换用药,能有效预防耐药菌形成,提高治疗效果。
3.1.4遵守休药期制度药物需要一定的排泄周期,在休药期内,应该严禁使用药物,最大限度地保障药物残留符合标准,降低药物残留对人类的危害。
3.2政府部门应加强管理和引导
3.2.1完善水产品食用安全保障体系新形势下,必须积极吸收与借鉴西方等国家经验,从药物的合理使用、控制药物残留指标、无公害水产品检查、违规惩处这4个方面建立健全完善的监控体系,强化水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并对药物残留进行权威、公正的监督管理。
3.2.2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对药物残留危害性的宣传,促使社会各界积极行动起来,抵制违禁药物以及药物残留水产品。同时,加强对水产养殖人员的教育工作,强化其道德意识与法治意识,科学用药。
3.2.3加强渔业、渔政行政执法监管监测各级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加强对水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与检查力度,严格行政执法。监督与检大渔业的执法活动,积极开展渔业执法评议,并认真受理各项举报工作,并积极开展综合性的健康养殖与综合防治工作,对水产品安全、添加剂、饲料、鱼药等进行全面监控。对于产品超标的或使用违禁药物的,必须给予严厉惩处。与此同时,强化惩罚力度,积极推动药物检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施监管监测工作中,不要只限于完成检测指标任务、合格率达到百分比,一旦发现违禁药物,进行最严厉的处罚。
税收行政执法是税务机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税收行政执法风险是指外部环境因素导致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以及检查税款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为此承担行政、法律和经济风险。税收行政执法的风险存在意味着税收中可能产生税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降低了税收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率,侵害国家财产和纳税人的利益。但税收行政执法风险是责任风险,具有可控性,为此我国可通过一定的手段防范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发生。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表现
税收征收管理方面。首先,在税务管理各个环节上存在执法风险。在税务登记上存在漏征漏管的现象,一部分纳税人不主动缴纳税款,而税务人员也并未进行催办。在登记内容上由于审核不严或者未调查核实,造成登记内容虚假或失实。还有一些纳税人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便一走了之,这也造成税款流失或者发票遗失。在发票管理方面,税收人员对发票的开票限额、领用、代缴、票种核定、代开发票方面也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这为税务管理埋下税款流失的隐患。在纳税申报环节上,税务人员在审核纳税申报中,仅仅将之作为一种形式工作,并未真正去调查核实;其次,在税款征收环节存在多方面的行政执法风险。在税款征收中,税收行政执法人员要考虑到税款的税目、税率、所属期,它的预算级次与入库级次,是否存在减免退补等等因素,这些环节都可能出现税收行政执法风险;最后,在税务检查环节也存在行政执法风险。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税务人员在检查选案上具有随意性,而且还存在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的问题,还有的并未履行承诺保护举报人信息、兑现奖励等。二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方式不规范,取证调查水平不高。三是在审理环节,并未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审理程序不规范。四是在执行环节存在税务文书送达不及时、税款入库执行缓慢等。
税务行政处理方面。税收的保全、强制执行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理。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执法程序的风险;滥用执法权力、忽视执法权限;自由裁量权使用上的风险。
税务行政救济方面。税务行政救济主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赔偿。在这类案件中违法违规的行为也给税收行政执法带来风险。如在行政复议中,存在对行政复议诉求不受理、不审查、超期不答复等不作为行为,还有复议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不惜违背法律做出复议决定,有的未将复议决定及其时间通知申请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等等。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成因分析
税收执法法律不完备。首先,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中存在不确定的要素,这使得税收执法人员难以把握。目前我国在税收实体法上有单行法,也有各种行政法规、规章。但在实体法内容上,对很多税种的征收要素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征税结果掺杂着大量主观因素。其次,我国税收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滞后性。当前我国使用的税收实体法依然是20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发展水平已经与现在有较大差距,税务立法显然要落后于现实的社会发展。最后,我国在税收程序法上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指导。
税收计划管理存在税收行政执法风险。我国目前的税收计划制定的依据主要是上一年的税收完成数和预计今年经济增长速度。但上级政府和当地政府的预计可能会存在偏差。在税收行政执法中还存在文书不规范、不严谨的问题,一些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执法质量不高,这都为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
纳税人纳税遵从度不强。在市场经济中,纳税人有追求个人利益的强烈动机,所以当逃税的利益大于逃税风险时,纳税人很可能会违法逃税漏税,以获取更多利益。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必然会增加税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也相应的增加了税收行政执法风险。
外部环境的影响。首先,地方政府存在干涉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便希望以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并不惜为此干预税收执法,但由此引发的风险往往要由税务机关承担。其次,我国税收立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这也导致税收部门很难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执法,导致税法难以贯彻落实,也形成一定的执法风险。
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防范举措
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首先,我国要完备税收法律体系,这是规避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基础,应出台税收基本法作为税收法律体系的主导,建立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框架,提升税收法的法律层次。其次,在税收立法上要注重规范化和系统化,对滞后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将经实践能够较好指导税收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可升级为法律,还要解决部分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协调甚至相抵触的状况。最后,我国要建立起税法公告制度,提升税收立法的透明度。
提高税收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归根结底,税收行政执法风险是因执法质量不高造成的,而税收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又直接影响税收行政执法的质量。为此,要防范税收行政执法风险,必然要提升税收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税收行政执法队伍。首先,要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防止其,避免执法工作中的不规范性,使之依法行政,降低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的发生率。其次,要加强税收执法人员的专业教育,定期对税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就执法过程中不符合规范的执法行为进行重点教育,尽快提升税收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准,从而确保税收行政执法质量,防范风险发生。最后,还要建立能进能出的人事管理制度,应该将那些能力不足或者者逐出税收行政执法队伍,并吸纳具备专业素养、拥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人员进入队伍,保障税收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降低税收行政执法风险。
完善税收救济制度。我国应关注纳税人权利的维护,并建设完善的纳税人救济制度,当税收行政执法与纳税人之间发生争议时,要保障纳税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与空间。税收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提升自身的服务意识,通过创新服务提升自身的服务水平,要能够将税收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关注纳税人的现实困境,建立税收行政机构与纳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要想降低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合理引导纳税人权利的使用,避免其走向极端,这也是对税收行政执法机构自身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