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论文范文

时间:2022-12-17 0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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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论文

篇1

一、民间法概念

苏力先生在《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中将民间法简练地表达为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梁治平主张“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具有多样的形态,“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他们或是认为创造的,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本文中所用民间法主要是它与国家法相对意义上的,相当于法社会学的“非正式的法”或“活的法”。它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人们长期生活生产中形成的,对这个地域的人们产生一定约束作用的风俗、习惯、礼仪、乡规民约等的总称。这是一种很宽泛的用法,当然也包括了在一定地域中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情感、道德。

二、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对民间法的认可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过程中,仅靠国家法并不足以解决全部纠纷。在中国,民间法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被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弃之如敝屣。相反,民间法通过多种方式或途径被国家法接纳。

(一)国家法对民间法中的具体制度予以吸收

在民意基础广泛的前提下,国家法将吸收民间法中能被自己所接受的一面,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秩序的控制,将其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中。比如为当代中国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农村再比如在制定收养法时,有人提出,我国民间有传统良好风俗,即亲属朋友为已故的父母抚养子女。法律对此在《收养法》中增加了第16条“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二)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默许

有些民间法实质上是违背国家法律的,但当地国家机关却默许其存在。这实际上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消长的一个表现。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民间法根深蒂固,难以祛除;另一方面在于它们的实用性,它们来自于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当地人们所熟悉、了解、接受并视为当然的规范。刑事领域的犯罪,国家法自然不可能放弃自己的管辖。因此加害人在已经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以后,他还必须依当地习惯向受害方支付“赔命价”后,才有可能获得安宁。

(三)司法机关的暗中妥协

中国法律的适用不可能脱离情、理。维护国家法的法官们也深切体会到其中的利害关系。法官处理案件,不仅仅关注案件本身,还要考虑到民风民情,公序良俗、道德观等,并且要注意到判决的结果对社会道德的引导力。这样的情形往往使国家法向民间法做出一定的妥协。

(四)民事司法过程中,民间法是对国家法的补充

民间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买卖等内容,基本上与现代民法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民间法与国家法中的民法关系最为密切。国家法接纳民间法,主要是通过民法进行的。

三、民间法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一)民间法自身的局限性

1.内容上良莠不齐

民间法在司法适用上的困境,最大的问题来源于民间法本身良莠不齐。民间法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很多民间法属于恶俗类,惩罚的方式相当残忍。

2.适用范围有限

地域性是民间法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基于地缘、业缘和血缘,民间法在特定的区域内发挥作用,一旦离开它得以生存的环境,民间法不再有公认的效力。就现在的法治环境来说,更多的是陌生人的社会,人们来自不同的地域与文化。民间法可能无法满足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效力会被削弱。

3.系统性的缺乏

民间法的内部规范是断裂交错甚至是互相冲突的,“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民间法,均带有很大的模糊性与弥散性,前者是同一民间法内容的规则过于简约、抽象,造成理解的极大任意性……后者则指不同民间法之间对相同内容的规定出入甚大,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便是其极好的写照。究其缘由,不外是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特殊主义和生成规律所致,民间法正是因此在形式合理性相当程度的失效。”

(二)外界原因导致民间法司法适用的困境

1.司法制度上的限制

我国对司法的界定和对法院,法官地位的定位影响了民间法的适用。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司法作为法律的实施方式,司法所司之法就是国家法。司法法治原则被认为是司法的首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法律”仅仅是指国家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法官,很少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时候被形象地比喻为“自动售货机”。

2.司法观念上的限制

国家主义法律观通常表现为立法中心主义法律观,使立法者拥有无限的权力。针对立法中心主义,很多学者认为法学研究应该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而当我们采用司法者立场时,我们的视角就会截然不同。民间法可能成为一个重要的法源。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在法官对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舆论、民族感情、学术权威的意见以及其他形形的非理性因素都在悄然地作用于法官的解释。”超级秘书网

四、司法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和谐发展

(一)善待民间法

民间法是重要的本土资源,善待民间法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孕育了一套传统的文化和价值观。长期以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为广大民众所了解和接受的生活逻辑和礼治秩序。在我国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至今还普遍沿袭、使用着大量的习惯、习俗等民间法。,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和博弈而被证明是有效的,从而逐渐为人们所采纳和认同,民间法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发展的动力。

(二)在司法过程中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

在司法过程中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必须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是多元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多元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在司法途径上根本解决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因为既然不是诉讼解决纠纷,那么所依据的并非一定要是国家法。国家法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可能不再承担主要的作用,民间法就可能有更多可以发挥的空间。情、理、法达到很好的融合,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不同的领域发挥自己的作用,相得溢彰,互相促进。当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仅仅能使民间法发挥作用,而且更能有力推动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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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篇3

近年来,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问的纠纷逐年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明确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足当前依法治校急需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一般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问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囿于篇幅,仅对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作一简要探析。

一、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吸收宪法论中关于人权保障精神,借鉴基础关系论和管理关系论的合理内核,根据公立高校在做出其行为时是否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是否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以及是否损及相对人基本权利等3个标准,区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承认其行使教育所必需的自主管理权而与学生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合理的限度内,一般避免司法介入;另一方面,公立高校的教育管理权不得违反重要性理论的基本要求,凡对学生重大权益、基本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决定,应认定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具体而言: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校园秩序管理。公立高校对学校秩序进行日常管理,如制定作息时间、车辆停放位置的指定等,这些日常管理规定不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对其影响较小,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适用司法救济。第二,与教学、科研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普通高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因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不直接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内,高校有自主决定权,与此相关的管理应视为普通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司法一般不应介入。第三,奖励和处分。奖励和处分都是普通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比较正式的评价,但法定处分种类中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一般并不影响学生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可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和奖励视为高校内部行政行为,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学籍管理。学籍管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普通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等学籍管理的不同内容分别设定、变更、消灭了学生与学校已有的法律关系,都直接关系到学生法律地位的实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第二,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根据《教育法》第42条、《高等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大学毕业证书是高校对大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这一法律事实的对外证明。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权能和资格)的一种设定。高校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的行为是行政确认,应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第三,档案管理。档案管理是普通高校对其已经做出的某一个行政行为,如成绩评定、纪律处分等的一种补充性行为,体现了己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公立高校学生具有较大的潜在影响。因此,公立高校的档案管理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公法性质行政处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反映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问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学生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具有公法性质,因此应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

二、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在传统法律制度范畴内,学生与公立高校之间是一种纯粹以管理与服从为内容的内部关系,不受公共法律规范调整。这种关系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被统称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自愿或者其他原因而在有关组织和其所属人员之间形成的相对不平等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监狱与劳改人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该种关系的特点有:组织与人员之间权利义务不确定,关系领域内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无诉讼救济渠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曾在不少国家盛行很长时间,但是,由于背离法治理念和不利于人权保障,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与国际大趋势相一致,在我国,关系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已不再完全排除在诉讼救济范围之外,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学生起诉公立高校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产生对于学生和公立高校之间关系法治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逐步公法化并不意味着学生对学校的一切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类诉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可诉行为种类的限制。德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区分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可诉行为的学说主要有两个,即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区分说和重要事项说。依前说,凡涉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事项的均属于基础关系,如入学、转学、退学、开除、留级等,对于以这种关系为基础的行为可以起诉:除此以外,凡不影响关系存废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依后说,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不可以由特别权力关系的权力人自行设定。凡属于权力人影响相对方重要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可以诉诸诉讼救济。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只能针对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管理行为,如授予学位证书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学校基于以内部规章制度或者纪律为基础的内部管理关系而作出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如对于迟到、旷课以及其他违纪行为所做的处分,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学生依法享有的某些权益时,该内部管理行为仍然属于可诉行为易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影响到学生依法享有的权益。

其二是可诉权益的性质和种类的限制。就权益性质而言,只有法律上的权益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才可以起诉。这里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律上的权益并不仅限于法定权利,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二是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诉讼救济范围。就权益种类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可诉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益受侵害,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诉的情况下才属于可诉权益。可见,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学生可以起诉学校,但实际上可诉权益的范围极其狭窄。与《行政诉讼法》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诉权益和可诉行为较为宽泛。例如,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增加了不履行保护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可诉行为、可诉权益和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更加宽松,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将诉讼救济的范围由权利拓展为利益、由法定权利拓展为合法权益、由法律上的利益拓展为事实上的利。

三、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在当下,通过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存在着种种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人们在不断地探索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利于社会的健全和良胜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治程序中的一种发展潮流。就学校教育领域而言,非诉讼解决方式过去是今后仍是解决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重要的和主要的途径,发挥着其特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诉讼以外的,运用法律或其他规范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的总称。我国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仲裁而在教育领域内,学校管理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有敦育申诉这一途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行政救济途径。至于调解和仲裁作为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解决方式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尝试。至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教育行政复议,笔者末将它列入学校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教育行政复议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公立高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公立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教育中诉制度

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根据原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有关规定,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对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目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只是对高校学生这一部分学生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结合各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校内中诉制度必然会成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解决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第一道且是极为重要的程序

但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存有诸多缺陷,如教育中诉的受理机构及法律责任的不明,教育申诉制度部分程序规范的缺失,在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解决上,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封闭等。笔者针对以上缺陷特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设立各级申诉委员会及明确法律责任。就教育行政申诉而言。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一申诉委员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独立处理学生、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可以和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至于人员配置可以从政策法规处(科)抽调或专门配一定数量的人员承担申诉处理工作。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至少是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这既是出于教育行政中诉案件专业性的考虑,又是出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有助于及时公正地化解学校管理纠纷。各级教育行机关应当从组织上和运作程序上确保申诉委员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于校内申诉委员会,台湾的学生中诉制度中对申诉委员会成员的限制与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会由学务处、教务处、进修推广部各推派教师一人,各学院选荐副教授以上资格教师各一人(其中未兼行政职务者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与大学部学生会代表二人,研究生协会代表一人为委员共同组成之。各委员不得兼任学生奖励及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任期二年,每年改选半数,连选得连任。学生委员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第一次各单位应同时选荐同等资格之候补委员一人。本会置于事一至人,就本校人员调兼之。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旨意为:主席由委员互选,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本会原则每月开会一次,但得视案情需要由主席随时召开。本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评议结论及评议书之决议应经木会全委员过半数同意外,其余事项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行之。委员应亲自出席,经请假缺席两次者,丧失委员资格第七条规定:本会成员就该中诉案件为申诉、关系人或赢接参与申诉案件之裁决者,应行回避。。校内中诉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独立性,直属校领导管理:末担任行政职务的优秀教师代表应该占一半以上,学生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而日.应该有一定的任期和改选制度:在审查并处理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此外,对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还应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处理学生、教师中诉案什时如果违背相应的行政程序,没有严格执行己有的法律法规等,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随着教育申诉案件的日趋繁复与程序法制化要求的渐趋严格,为提升教育申诉案件处理的实效性,应参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要求,具体说来,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其一,学生、教师认为学校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或学校作出的具体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El内,可以向校内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校内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如果学生、教师对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曰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教育行政中诉,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逾期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请求申诉委员许可。其二,申诉委员会接到学生、教师中诉后,应当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正式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相关资料及证据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补充资料证据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三,中诉委员会在处理中诉时应当适用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昕证制度等程序制度,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这些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日前,有些高校在学生中诉听证制度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实践。如华东政法学院2000年3月建立了中诉听证制度先后就学生违纪处分事件召开了5次听证,其中4次驳回了校有关职能部门的“原判”。笔者认为,应将听证作为校内申诉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

3.拓宽教育中诉后的救济渠道。《教育法》和《教师法》赋予学生的中诉权利彳丁其独到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但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学校管理纠纷、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申诉不应足惟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如前所述,当学生对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时,应允许学生中请教育行政仲裁及就部分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其一,将教育中诉纳入教育行政仲裁的制度体系。引进教育行政仲裁制度,打破教育中诉在解决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终局性。其二,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部分事项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当学生穷尽校内申诉及教育行政申诉后仍不服},可以允许其就部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化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行政法院对特别权力关系内所有争议的审查。但是相对人在特别权力关系内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之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权力关系下相对人所享有的权益。如公务人员的任免、辞退,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它们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并非一般的财产权可以比拟。

(二)教育行政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缺陷以及行政诉讼救济的缺失,加上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又基于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教育行政仲裁制度的引入将是有效解决学校管理纠纷的理想途径。同时,在保证学生合法权益方面多了一条公正有效的救济渠道。与教育申诉及诉讼相比,纠纷处理的专业性是仲裁制度的一大重要优势。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且仲裁机构都各有分专业、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借当事人选择。实践证明,仲裁员往往由著名的学者、律师和专职仲裁员担任,这些人往往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洲练及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在现今的中国,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往往要高于行政官员和法官。依此类推,教育行政仲裁的仲裁员应是由熟知教育教学理论知识且有实践经验的教育法学专家及专业教育行政仲裁员担任,日常教育教学工作积累的知识经验使得他们可以驾轻就熟地处理学校管理纠纷,他们也会更多从教育特性的角度协调学校与学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行政仲裁可分为以下几个程序:

1.申请与受理。教育行政仲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否则不能仲裁。学校管理纠纷的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应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仲裁前准备。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首先成立仲裁庭,根据纠纷案件繁简、难易程序决定仲裁庭组织形式。一般来说,简单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对重大、复杂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共同审查,学生及学校双方当事人可各选一名承办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次,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3.调解。教育行政仲裁庭在查明纠纷事实,明确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应先行调解。仲裁调解,大都由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开始。进行调解时,仲裁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平息纠纷。

篇4

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

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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