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7 11: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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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劳动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案件。及时深入地总结、研究这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监督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均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工伤案件认定及司法审查的法律原则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而《工伤保险条例》也处处显现出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体现在了其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条文当中。而作为执法者,是不应带有任何倾向性的。执法者所应遵守的首要的法律原则应是严格依法办事。在严格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原则付诸实践,并使其价值真正得以实现。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这种立法本身的缺陷和滞后性,即使刚刚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难以幸免,比如它不能穷尽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的所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亦不是仅基于保护弱者或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立法本意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①,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二个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二类情形。
案例1: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2:某建安公司承揽了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了该工程后,该建安公司将其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蒋某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及负责工程验收,验收合格,支付蒋某人工费30000元。蒋某一般在农闲时带领几个人做些水暖安装活,并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口头合同订立后,蒋某组织宋某等人到该综合楼施工,后宋某在施工现场用电钻钻角铁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的母亲向所在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宋某死亡为工伤。建安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县劳动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撤销了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蒋某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中,很明显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蒋某与宋某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蒋某的行为,应认定属非法转包。蒋某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其对外应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建安公司也要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故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该类案件的风险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应认定宋某等人与建安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2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①。原告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四、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度和处理方式
对工伤认定案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就是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审查的重点就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这儿,笔者重点就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除了主要证据外,通常还有其他一些次要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将使事实认定不成立,而次要证据缺少则不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应包括,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记录。有这样一个案例②,某劳动部门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受伤证明”就认定了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行为显然就缺乏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这一主要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无须通过重新查证认定事实。从理论上讲,通过看诸法定事实要件是否都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来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办得到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严格遵守了程序规则,并且无嫌疑的情况下,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3、关于对主要证据“充分”的审查。审查应包括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关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这里,笔者重点就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时是否考虑了反证问题谈一下看法。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调取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在对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对于行政机关未给相对人申辩和提出反证的机会的,应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已有反证但未予考虑的,则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瑕疵;对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考虑了反证的,那么即使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反证和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势均力敌的,也应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我们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孙某系某橡胶厂职工,该橡胶厂为了给车间降温,使用了一台较大的排风扇。孙某因感觉风扇正对着他吹不舒服,就想将风扇调一下角度。在搬动风扇的过程中,手被叶片打伤,造成残疾。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采信了橡胶厂提供的该风扇的照片,照片上的风扇四周有防护栏且挂有警示标志。而孙某向法院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该风扇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县劳动局的证据中并无这方面的反证,故应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一、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分别为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法规范。但在不少案件中,例一:房产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认为该争议房屋户主登记有误,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确认该争议房屋的真正户主问题;例二: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结婚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她(或他)姐(或兄)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里的结婚合影相片又是一方当事人本人;例三: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而利害关系一方则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等。诸如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了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其结果很可能引发"超级马拉松诉讼"现象。构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1、实体法律方面的现状
虽然在不少法律规定中隐含着有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规定,只是不那么明确、系统和充分而已。例如,《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使得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解决问题被明确提出。《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3款分别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第40、41条,《草原法》第16条等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情形。此类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这里的""并未明确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无疑是行政诉讼。
此类规定依然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需求。因为这些法规范所规定的情形虽然使用了"处理",但其性质大多与《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行政裁决"相近或相似,这些规定依然是关于行政裁决情况下的有限的"一并审理"问题,况且,所有这些规定中皆没有明确的"一并审理"的表述,更未提供具体的审理程序规则,因此其同样不能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和可行性的支持。而新《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专利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甚至连一并审理、分别审理等程序意识也没有凸显出来。
2、诉讼法律方面的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普遍存在。由于在立法时没有充分预计或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这不仅使得公民在诉讼之初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先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先提起行政诉讼,抑或对两种争议同时进行诉讼,公民的诉求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往往被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而且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交叉案件时常常遭遇困惑--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往往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不相一致甚至相抵触的情形。
3、司法解释方面的现状
伴随《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日渐增多。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20__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对行政、民事争议进行一并审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2、被诉行政裁决违法;3、民事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院都无权一并审理。当然,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这表明是否进行一并审理的判断权在于法院。不过,在一并审理中,民事争议是在行政介入之前已经存在,行政裁决和一并审理的根本目的都是寻求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这一根本目的当然是对法院"可以"裁断权的重要制约。同时,《行政诉讼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围绕《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一并审理"制,产生了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否等同于"一并审理"的分歧。有人认为该条采用的是"一并审理"的用语,而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表明理论界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其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法院认可。的确,该规定只是阐明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而且对"一并审理"的相关具体程序机制也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机制至今未作为解决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机制而得以正式、全面确立。加之《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从审查主体和审查内容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合并审理机制的理论难以在现行体制下发展。
二、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分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归纳起来,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1、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例如,甲因乙占用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乙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甲认为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这时,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民事侵权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
2、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如甲与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甲不服某县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涉及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这类案件既存在行政争议,也存在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类案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借鉴
1、国外审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经验借鉴
在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分的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发生两套法院系统之间的矛盾,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是选择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为更好地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防止两种系统的法院相互争抢或推诿案件,设置了权限争议法庭。这种权限争议法庭对解决不同审判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
在不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基于公、私不分的法律传统,由普通法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采用同一套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法院内部也没有民事庭和行政庭的区别,民事、行政案件或者两者关联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采取了合并审理的做法,并确立了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再处理私法上争议的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还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我国关于行政民事交叉审理机制的讨论大多倾向于围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而展开,对域外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多元化、多重性架构等关注不够,或者了解不准、不深,还很难对这些重要借鉴进行消化、吸收和运用。对外国的制度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学习和借鉴,需要相应的时间和配套条件,尤其是对相关规范的法社会学考察非常重要。而这方面正是我们所欠缺的。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借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年来积累的实践经验,为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认为,同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适用附带诉讼也就无可厚非了。从诉讼程序上讲,都是利用非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解决民事争议,是跨庭审理的特殊行为。鉴于两者具有上述相同之处,似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借鉴并吸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成果,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了。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附带诉讼便于全面查清案情、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及时、公正、准确地处理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果说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上述观点的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是不同的两套诉讼制度,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用简单类比的方法,因而要透过表面看到附带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及附带诉讼的优点:效益性、统一性,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加以规定。若要在实践层面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在不 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规范的情况下,这种所谓经验借鉴需要特别慎重。
3、我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处理的实践经验借鉴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未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确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但是,许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就是采用这些创新方式来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些经验当然是弥足珍贵的。而实践中锻炼成长起来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也为全面建立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和前项一样,其不足还是在法规范。
四、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
1、先行政后民事
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如果民事诉讼先于行政诉讼审理,则容易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2、先民事后行政
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讼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与民事分别进行
随着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发展,合同式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但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它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最终的权威的处理结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求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司法判决的类型的完善、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既是一个理论上被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作好审判工作的关键,它有利于正确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有过深刻的体会,“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见,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探讨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将会促进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因为“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行政合同救济的建立,可以暴露我们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的问题,可以使既有的行政合同规则真正起到实际作用,也可以产生促使我们解决行政合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动力,从而逐步确立行政合同领域的基本秩序。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适用及其缺陷评析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代替了国家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换言之,行政职能不再是简单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要积极的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而是多元化的行政,这种多元化在性质上呈现为多样性:权力行政、参与行政、服务行政和效率行政。很显然单一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变和多样性行政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力行政的新的行政方式,“适应了授益的行政活动多样化和扩大化的事实”,以其所独有的强调合意、注重平等、遵循诚信的特点,在行政活动中极大地弥补了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能,显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无穷的魅力,在各国的行政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但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有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活动均应最终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合同作为国家行政的一种新型活动方式,也不例外,应遵循这一原则,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如西方政府合同研究的先驱人物特滨所说,如果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诉诸第三人裁决,则存在着因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而使结果发生扭曲。因此西方国家均坚持了司法救济的最终原则。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也各成特点。法国和德国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英国和美国虽然早期曾有过政府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作最终的终结性裁决的历史,但最后还是确立了法院对政府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他们无公私法的划分,政府合同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来审理。
在我国,虽然体系及制度上无公私法的划分,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体系。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虽然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曾经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曾将一些行政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①但现在学者研究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结论多倾向于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务部门也正在为此努力。“。笔者亦赞同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不加考虑地完全适用,特别是现行的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产生以下不适应问题:
1.现行判决适用前提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应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为方式灵活性的需要。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了“合法性原则”这一基本的行政审判原则,因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提。对于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作为一个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才能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它的出现是政府职能增多,涉及对行政机动性和行政手段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用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来禁锢它而扼杀其机动性。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有所松动,此其一。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讨价还价合意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也是相对人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让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限制,更需相对人的主动同意。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为防止公权的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欺压劣势地位的相对人,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内容是否合理甚至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说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而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现行判决只能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能解决其合理与有效的问题。其三,行政合同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与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内容更具体,更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和平等性,诚如法谚云“当事人的约定即是当事人的法律”,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约性审查同样是司法判决的前提。
2.现行判决严格的适用条件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诉求多样性的需要。
针对现行的六种主要行政诉讼判决,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只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照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对号入座即可。这种简单的“照方抓药”、“对号入座”审查方式,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因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纠纷不同,在行政合同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会提出多种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对合同某些条款效力进行确认、撤销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等,这需要放宽判决的适用条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国的这一经验应值得我们借鉴。
3.现行判决类型不能适应行政合同纠纷多样性的需要。
如前所述,现行判决主要针对合法性问题而设,其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方式。法国在公益优先原则上构建起确认行政机关具有普适特权的行政合同理论。②德国虽然强调行政合同当事人通过彼此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例外的特别权利。即使在以普通法合同规范和理论构筑起政府合同规则的英美国家也往往通过一些行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保证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权。“。我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挥、制裁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相对人申请司法救济的诉求中既有针对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情形,也有针对约定权利的情形,既有针对一般权利的情形,也有针对主导性权利的情形。相对人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我们当然可以用现行判决加以解决,但是若相对人针对的是双方的约定的权利而,主张行政机关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阻止其违约行为,或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则现行判决明显无法直接适用。
二、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
正因为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以上诸多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判决进行改造,一方面对审判原则进行改造,确立合法性合理性和违约性的多元化的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对现行判决加以灵活运用,针对行政合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出发点,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正确解决纠纷为目的,来对现行判决予以整合。“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言之,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本身的判决,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和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判决,同时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的判决,包括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判决。还有针对结果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判决。具体而言,适用如下:
(一)针对行政合同的判决
1.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确保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能力的;
(二)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根本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依法应经其它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
(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它情形。
须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为更好的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应当是强制性的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行政合同的撤销判决
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
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公益优先原则下,我们认为对撤销判决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基于经济平衡原则的考虑,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
3.行政合同的变更判决
当行政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但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或当行政合同虽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4.行政合同的解除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此类案件中,满足原告意愿的判决应是合同解除判决。
5.行政合同的履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一)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
如前所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具有适度主导性权利,合同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不服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确实违法或违约的,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主张经济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的判决。
三、关于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探讨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即消极违约时,在可以履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用履行合同判决,在履行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当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即积极违约时,法院当然也可以撤销该行为或作出赔偿判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相对人是先服从该违约行为,而在事后再请求救济,还是针对该正在进行的违约行为马上?如果是后者,人民法院又适用何种判决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针对该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提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不具有相对人服从的公定力。基于行政法理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以此为根据建立了“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这种建立在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前提,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基础并考虑国家行政管理效率需要的制度,我们认为,针对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因为这种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在特定事件上的体现或适用,相对人服从的是这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为基础上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对于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又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那么在行政机关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具有那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公定力,也就不存在相对人不可以的前提。超级秘书网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是指为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而供给和管理人财物的权力和责任。而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检查、了解、监督以及引导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决定情况的权力。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指出了“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的重大事项。基于此,对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的意义
之所以要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进行分离,其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了确保检察机关能够依法且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这是为了将检察长从司法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一般而言,供给充足和服务到位是检验上述目标是否达到的两条标准。同时,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在司法机关中,“人”、“财”、“物”是其履行职能的必要资源。换言之,要确保司法权力的正常运行,则必须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同时,只有如此,才可能建立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获得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从司法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以此来避免因“人”、“财”、“物”的供给和管理而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运行。换言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以及公正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服务周到和“人”、“财”、“物”供给的充足。
(2)有利于检察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与“去地方化”的实现。虽然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解决了因经费供给匮乏而导致正常工作难以开展的问题。但是,现有的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地方色彩,从而对检察公信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正好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故而,对其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意义。
(3)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方面改革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基础。一般而言,现有的 “人、财、物”保障制度能够对检察权的正常运行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司法责任制是本次司法改革的核心,且检察官主体资格与独立地位的确立是其前提条件。加之,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又受“人、财、物”供给的影响。因此,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进行分离是检察官担负起相应办案的责任。
二、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的对策
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既是本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一项情况较为复杂且涉及面广的改革。而目前,我国在具体实际相分离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思想认识问题、司法规律遵循问题、保障均等化问题以及风险防控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因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以此来确保其相分离所发挥的作用。基于此,笔者根据相关的文献资料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共总结出以下几点对策:
(1)形成统一的认识,并积极努力推行改革。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人们对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这项改革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总体而言,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指的是省以下检察院的垂直管理;另一方面,认为这项改革将会干扰到检察权的正常运行。无论是哪一种认识,均是与改革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必须形成统一的认识,即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能够防止原来和新的各种干扰。同时,在此基础上积极努力地推行相关的改革。
(2)坚持增量改革的原则,以此来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之所以要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主要是因为“人、财、物”的供给必须满足执法办案的需求。同时,这也是实现检察人员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的必要前提。因此,我国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改革时,还应坚持增量改革的原则,以此来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
(3)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并充分发挥好上级检察院了解下级的优势。要做好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改革,相关部门还应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并充分发挥好上级检察院了解下级的优势。同时,还应采取行之有效哦的策略进一步强化检察院政治部与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日常管理职能。此外,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之后,还应从财政制度和人事制度安排对其日常管理职能进行加强。
自2009年7月,富士康的员工孙丹勇因工作差错不堪重压坠楼以来,该公司频发员工自杀事件,仅今年就发生了12起,10死2重伤。富士康因此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富士康的新闻发言人刘坤介绍跳楼事件都是受害人个人原因所致。这显然是在推卸责任,是站不住脚的,本人根据相关报道分析认为,富士康坠楼事件除了企业为追求高额利润,增加工人劳动时长和劳动强度人力资源管理论文,降低工人基本工资。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我国职工教育的缺失和劳动者权益监管不到位。
一、新生代员工的特点
新生代员工在我国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受西方文化的影响日益依赖现代通讯手段 生活逐渐富裕,因此他们与父辈相比,从思维模式到行为特点都大大不同,在由家庭学校走向社会前台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心理问题,应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
(一)自我意识较强
新生代员工自我意识较强,是在家庭和社会大环境下形成的。新生代员工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索取意思较强。自小受到长辈的疼爱,不善于妥协与忍让。加之在网络信息环境下,受西方观念影响,更加强调自我。
(二)团队合作能力薄弱
新生代员工往往以自我为中心,缺乏妥协、协调能力,不善于与他人合作。在工作场所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把工作交给几个新生代员工共同完成,往往效率很低,而交给一个人则很快完成。
(三)抗逆能力较差
抗逆能力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能力,需要环境的激发才能被唤醒 尤其他们面对初入职场种种不适应和压力接踵而来,会产生四种结果:一是失调人力资源管理论文,比如吸毒犯罪或自杀等;二是自我否定或价值感丧失;三是自我调节以适应环境;四是激发潜能,增强抗逆能力 富士康员工自杀频繁就是新生代员工对逆境不能自我调节的一种表现。
二、新生代员工的管理方法
(一)创新组织文化
组织文化是被组织成员广泛认同、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行为准则等群体意识的总称。组织文化是组织的价值体系、灵魂。根据新形势下的特点,对组织文化进行创新是有效帮助企业员工缓解压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在组织文化中,企业员工遵循时展的规律与要求,把自己塑造成综合性的知识型人才,勇于接受挑战,善于改变自我,并且将这种新的组织文化渗透到每名员工的行为之中。同时,积极打造和谐、融洽的、富于人文关怀的组织文化 建造多元化组织文化 ,提供顺畅的人际沟通平台,建立友好的人际关系。凝聚企业员工 ,给员工更多的归属感。
(二)加强对员工进行培训,增强员工的适应能力
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对企业员工个人的知识、能力、技术等方面的要求相应的提高。这要求员工提高个人素质,给员工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同时也间接给企业员工带来了学习的动力。而快速更新的知识与技术,也让员工感到难以应对。此时,企业管理人员应协助员工一起来缓解这种压力。例如,企业为员工开设一些企业内部的培训班,免费为员工提供培训,以此帮助员工增强社会的适应能力。
(三)建立完善的员工福利保障体系
企业协助企业员工缓解压力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员工福利保障体系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让员工无后顾之优 ,实现员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相挂钩 ,员工自然会对企业更加忠诚,更加关心企业的发展 ,更安心地为企业工作。
三、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弊端
(一)依赖劳动行政监察并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
我国现行劳动法十分偏重以国家行政权力特别是劳动行动监察手段干预劳资关系,试图以此遏制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以保护劳动者权益,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理路。
但行政监察的实际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劳动行政监察机构及人员往往因缺少普遍性执法的条件(编制少)而疏于执法,更常常因缺乏严格执法的动力而惰于执法,故劳动者权益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是无需争辩的事实。
(二)劳动者个体维权达不到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
我国现行劳动法主要将劳资关系当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来处理,试图通过劳动者的个体维权达到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效果,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特别私法人力资源管理论文,即私法社会化理路。
在特别私法的视野中,所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个体之人。劳动法即便给予了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也只是劳动者个体而非劳动者集体。作为特别私法的劳动法相信每个劳动者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可以接受什么、放弃什么,并且劳动者的这种判断选择合乎个体理性因而是妥当的,应给予充分的尊重。。这种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劳动者一方原子化 ,并对其个体理性给予充分尊重的法律理念 ,其实最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 剥削劳动者 ,当然最不利于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在深圳富士康 ,过于原子化的职工确实普遍感到个体既无能为力又缺乏集体归属感。在占地 2.3平方公里、拥有45万名职工的深圳富士康 ,“ 最熟悉的陌生人 ” 是对他们之间关系贴切的描述。
四、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机制
(一)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
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所构建的法律关系秩序为劳动者的有机团结,而劳动者的有机团结强调劳资关系主要被当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甚至用人单位集体与劳动者集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来处理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社会法理路。劳动者的有机团结最不利于用人单位控制、剥削劳动者,最有利于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让我们记住法国大思想家涂尔干的这些团结主义话语:“我们希望我们的力量能够凝集起来,而不像以前那样各自为战,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把以往在广度上所失去的强度重新找回。”
(二)强化与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
现在我们面临的严峻课题已不是该不该而是如何强化与完善工会协商维权机制,而其中的当物之急是推进我国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
在我国 ,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 ,不仅需要上级工会的大力扶助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参与 ,而且需要创设法律制度规范吸收更广泛社会力量鼎力支持 ,我们应为上级工会、 社会集体力量与劳动者三者找到恰当的协同组合面。我个人就此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第一 ,企业工会由上级工会牵头组建并监督其运行 ,彻底摆脱其对企业的依附隶属性。第二 ,企业工会由上级工会派出人员(1/5)乃、 企业劳动者代表(2/5)、外聘社会贤达人士如愿意从事该公益事业的专家学者和律师(2/5)共同组成 ,。最后一类人选和企业工会负责人由上级工会差额提名经本工会全体劳动者表决确定 ,劳动者无人愿意担任企业工会代表就相应增加外聘社会贤达人士担任企业工会代表所占比例。第三 ,企业工会外聘社会贤达人士担任企业工会代表的少量酬金及其他活动经费 ,依我国《工会法》第42条规定由工会经费负担。第四 ,集体合同和工会做出的重大决议应征求全体劳动者的意见并实行多数决 ,但有些事项依法也可不经过表决直接做出 ,特别是应淡化企业工会组成中劳动者代表的作用 ,以对他们形成有效保护。第五 ,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企业工会负责人与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 ,特别是明确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劳动者集体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加强对职工的人格培养和企业文化教育,重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从富士康事件应吸取的重要教训。今后对我国劳动部门在开展职工工作方面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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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传统行政文化的概念
行政文化是行政系统的软组织,是行政管理的灵魂,是行政管理中最深沉而又最现实的问题。任何一个行政组织的结构、运转程序、决策过程,以及行政人员的行为、作风态度、价值观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受行政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行政文化指的是在过去产生,经历了中国社会历史的演化过程,至今仍在中国行政活动中产生影响的行政文化。①有学者把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主体内容归结为传统行政思想文化和传统行政制度文化两方面。前者主要包括:德政礼治思想、无为而治思想、以法治国思想、为政用人思想、行政决策思想;后者主要涵盖:机构设置制度、官吏管理制度、财政管理制度、行政监察制度等方面。②
二、我国传统行政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文化根植于中国的历史发展之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中国特点的文化。虽然历经数千年,行政文化发生了诸多变化,但是纵观历史,不难发现在变化中具有共性。
(一)君主权威、中央集权
君主具有绝对权威是政治至上的表现和产物。在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中,主张行政管理要以君主为轴心,要以君命行政,这个是行政管理的首要原则。
(二)朴素民本主义和官本位并存
传统德治思想以朴素民本主义为主旨。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民本思想一直为圣君贤推崇。民本的逻辑起点是“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的逻辑终点是维护家天下的政权。传统的民本主义思想与君主权威思想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民本事在君主权威的前提下的中民,中民的目的在于维护君主的专制统治和绝对权威。尽管传统民本主义为苦难中的百姓带来了一些希望,却无法给予民众真正的幸福;反之,在民本思想掩盖下的官本位却盛行于各个朝代而经久不衰,给民众造成深重的负担。
(三)等级森严与求和并存
中国传统行政组织中,在等级严明的同时,和谐理念的充分运用又为严明的等级制度抹上了剂,增强了其韧性和稳固性。等级社会具有多样性和流动性的特征,允许社会成员在等级间流动且等级结构自身也随时进行调整,尤其是在秦汉以后,以士人集团为主的选官制度推行,入仕的士人从被统治者变成了统治者,成为封建君主专制的维护者。在行政系统内部,礼仪制度固化为一套模式它无形中规定着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举止,使行政人员自觉遵从封建统治的要求。③同时,当等级的威严使等级关系疏离以至紧张时,统治者又会运用“乐”来达到维护等级秩序的目的。“乐”更加注重和的功能,礼乐并用,使社会既有秩序又有和谐,这就是中国古代的等级和谐。
三、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对现代化转型的推动作用
传统行政文化蕴藏了民族文化的精华部分,其中某些要素符合公共行政的内在规定性,能够为现代化行政管理提供公共行政精神文化资源。同时传统行政文化作为一种传承千年的文化精神权威,有其得以传承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一定条件下传统行政文化中的民主性精华可以成为服务行政理念的现实生长点。 (一)发扬政府公共精神
传统行政文化的某些民主思想与政府公共性具有相通之处,对政府公共性培养有促进作用。比如“入世主张”,传统行政文化倡导行政人员的一种积极入世的精神,主张有志之士应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并以天下兴亡为己任,这一入世精神与今天行政人员增进民众福利的价值追求具有相似性。传统文化中的行政价值观追求的目标,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个人的奋斗,以其才能和业绩去取得成功,而且以民族和国家的利益为号召将个人与社会凝聚起来。这种行政价值观从微观上看,可以增强行政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从宏观上看,有利于行政系统的运行协调一致,以达成统一完备的行政目标。再如“仁政思想”,仁政思想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政府应该以民众利益为最终价值追求,而且应该惠及在社会竞争中的最不利者,这有利于政府的公共理念的生成,也就是协调公平和效率的问题,使政府从管制型政府的追求效率的阴影中走出来,逐步建立服务型政府,达到行政现代化转型。
(二)强调以德自律,以德治国
传统行政文化主张德治,重视官员道德修养以保障民众利益不受侵犯,同时倡导爱民恤民,行仁政以利民这一思想,对于处在转型期,旧的体制已经陈旧落后,新的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我国社会具有巨大价值。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增加行政人员的主体意识,效率意识和效益意识,但市场在培养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情操方面显得乏力无助。而现代新型政府建设尤其要注重行政人员的道德培育,以保证为民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公共管理者的工作还要接受一种深层次的道德取向的指导,公平地照顾公民的需要,只有这样,政府才能真正服务于民众利益。道德作为中国传统行政中的自我约束机制之一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一直被奉为行政官员的修养格言。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也充分证明,即使最现代的行政管理、最完善的行政制度也是离不开行政道德的自律。
(三)推行科举、重视治吏
在行政执政环节上中国传统行政文化是重视治吏的,尊贤任能,严考课、明赏罚,强化监察,褒廉惩贪,这些措施都是围绕治吏展开,因为人治政治客观上缺乏长时间恒定有效的制度规范。行政举措是否能够贯彻执行,行政目标是否能实现几乎是依赖治吏的好坏。④在人才选拔制度上,中国传统发达的科考制度是传统行政文化的重要内容。中国每个朝代都设有严格的科举考试和选拔制度,用人强调不拘门第、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考试与晋升制度,并将道德考察列于先行条件,力求公正地选拔出德才兼备的人才。这种用人机制不仅在传统社会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也为我国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四)运用求和思想,促进和谐政府建设
传统行政文化中的某些思想有利于推动改革时期行政关系的协调。传统行政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的思想从“中庸”思想产生和发展,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准则,虽然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但是在今天,对于正确处理政府内部各种关系乃至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仍然有着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唐检云.中国传统行政文化发展简论[J].行政与法,2004,12,35
[2]肖素芳,梅星.浅析中国传统行政文化对现代行政管理的影响[J].消费导刊,2008,10.
2、认真学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高校实际加深理解,体会到干部制度改革中科学化、***化、制度化的重要意义。
3、组织部分的业务学习活动,坚持每周一上午的业务学习制度,协助做好总支理论学习中心组的有关工作。
二、认真完成纪检监察有关工作,为我校党风廉政建设上台阶作出努力
1、做好全校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起草了会议的主报告,着力推动我校各负其责地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良好运行机制的建立。
2、协助做好省纪委、省委教育工委来我校巡视我校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预备工作,起草了我校的汇报总结材料。
3、分管的党风廉政教育工作,组织干部参加省教育纪工委的知识测试,党风廉政教育网页不断更新,教育功能逐步扩大。
4、分管的档案工作被评为校先进单位。
5、以招生监察为主,做好行政监察工作。先后参加了烹饪专业单招考试、普招专业加试和成教专业加试、高考录取等工作的监察,在参与中监察,在监察中服务,无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认真做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办公室有关工作,为试点取得成功作出应有的贡献。
1、先后赴张家港、南通、宿迁等地调研,解放了思想,明确了思路。
2、起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动员大会的讲话稿。
3、负责干部测评系统研制的组织协调工作,设计测评表,协助做好测评组织工作,负责测评系统的演示课件制作的有关工作。
4、起草了《**大学处级领导干部“能管能教”暂行规定》、《**大学不称职处级干部认定标准和调整办法(试行)》、《关于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意见》、《**大学学院、部分、单位考核评估办法(试行)》、《**大学关于实行处级干部诫勉制度的规定》、《**大学关于实行处级干部谈话制度的规定》、《**大学关于处级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大学关于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学关于建立组织部与纪检、监察等部分联系会议制度的规定》等9个制度。
5、完成了《论高校干部考核评估机制的建构》的论文,并在我校学报上发表。
三、做好党群总支的有关工作
1、完成年度和学期工作要点和小结的起草工作,并对每学期的组织生活、政治学习作出安排。
2、协助书记做好总支大会和集中学习活动的安排和组织工作。
3、完成了支部目标治理终期评估的有关工作。
4、做好职工考核、职称提升测评等有关工作。
四、廉洁自律情况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
在纪委工作4年半来,廉洁自律的意识不断增强,用纪检干部素质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言行,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果断不做。不接受任何与工作有关的吃请和礼品,果断拒收礼金、有价证券,并经常向自责任人汇报自己廉洁自律的情况,对责任对象开展教育。
⒈认真学习同志。讲话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学习,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认识全面加深,坚决拥护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写入,对《》有关党的性质、申请入党条件的修改等都衷心拥护,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充满信心,原创:感到我们党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伟大的党,进一步坚定了理想和信念。
⒉认真学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高校实际加深理解,体会到干部制度改革中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重要意义,
⒊组织部门的业务学习活动,坚持每周一上午的业务学习制度,协助做好总支理论学习中心组的有关工作。
二、认真完成纪检监察有关工作,为我校党风廉政建设上台阶作出努力
⒈做好全校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起草了会议的主报告,着力推动我校各负其责地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良好运行机制的建立。
⒉协助做好省纪委、省委教育工委来我校巡视我校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准备工作,起草了我校的汇报总结材料。
⒊分管的党风廉政教育工作,组织干部参加省教育纪工委的知识测试,党风廉政教育网页不断更新,教育功能逐步扩大。
⒋分管的档案工作被评为校先进单位。
⒌以招生监察为主,做好行政监察工作。先后参加了烹饪专业单招考试、普招专业加试和成教专业加试、高考录取等工作的监察,在参与中监察,在监察中服务,无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认真做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办公室有关工作,为试点取得成功作出应有的贡献。
⒈先后赴张家港、南通、宿迁等地调研,解放了思想,明确了思路。
⒉起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动员大会的讲话稿。
⒊负责干部测评系统研制的组织协调工作,设计测评表,协助做好测评组织工作,负责测评系统的演示课件制作的有关工作。
⒋起草了《扬州大学处级领导干部“能管能教”暂行规定》、《扬州大学不称职处级干部认定标准和调整办法(试行)》、《关于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意见》、《扬州大学学院、部门、单位考核评估办法(试行)》、《扬州大学关于实行处级干部诫勉制度的规定》、《扬州大学关于实行处级干部谈话制度的规定》、《扬州大学关于处级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原创:《扬州大学关于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扬州大学关于建立组织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系会议制度的规定》等个制度。
⒊完成了《论高校干部考核评估机制的建构》的论文,并在我校学报上发表。
三、做好党群总支的有关工作
⒈完成年度和学期工作要点和小结的起草工作,并对每学期的组织生活、政治学习作出安排。
⒉协助书记做好总支大会和集中学习活动的安排和组织工作。
⒊完成了支部目标管理终期评估的有关工作。
⒋做好职工考核、职称晋升测评等有关工作。
四、廉洁自律情况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
在纪委工作年半来,廉洁自律的意识不断增强,用纪检干部素质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言行,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不接受任何与工作有关的吃请和礼品,坚决拒收礼金、有价证券,并经常向自责任人汇报自己廉洁自律的情况,对责任对象开展教育。
我国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教育客观存在偏重理论知识传授、忽视能力培养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教育与社会需求的错位。因此,探索和完善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专业学生能力的培养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一、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本科学生能力培养存在的问题
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我国恢复、重建和发展,还只有不到40年的历史,其课程体系建设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学生能力培养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不清楚。一般高校对本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为:培养具备政治学、管理学、行政学、法学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并能进行政策研究、管理规划研究、组织与人事管理、行政立法、行政监察、机关管理、文秘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尤其适合基层各级政府部门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这种目标是以培养复合型和应用型人才为主要目标,还是以培养专门型和理论型人才为主要目标?对此,学界仍有争议。
2.专业教师素质参差不齐。教师是学生能力培养的主要推手和源动力,教师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学生能力的高低。目前政治学与行政学教学和科研人员的学科背景较为复杂,很多高校的该学科的教师是从哲学、法学、历史学、思想政治教育等专业转过来的,缺乏政治学与行政学研究的深厚功底,在专业教学中往往出现非专业的教学,或者在科研中偏离本专业研究。有些教师即使出身本专业,大多数也都是深居象牙塔,从学生到学者,从理论到理论,缺乏实际行政经验,也缺乏与政府的交流和互动,致使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相脱节。学生只能学到一些专业知识,而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等综合能力培养无从谈起。
3.课程设置不规范。专业学生的培育成功,专业的课程设置合理是一个先决条件。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高校政治学专业制定了较为系统的教学大纲。在这些大纲中,各高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突出了各校的特色,但也反映出课程设置的不规范。表现为:公共基础课、专业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比例不当,或者过分突出一方而削弱另一方;课程设置往往以教师研究的方向和兴趣而定,由此产生了随意性。更令人担忧的是,近些年由于招生和分配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增强竞争能力,一些高校在教学计划中直接引入了一些热门的课程,这就使得课程体系有低水平的拼凑嫁接之嫌,失之庞杂,往往冲淡了学生对本专业的学习。这样一来学生的专业凝聚力不够,专业素养不足,对非专业知识也一知半解,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
4.专业冷门不受重视。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从1980年开始在各大高校设置,但是这一学科长期以来并不被高校与考生所青睐,这当然与学科本身有很大关系,它不是一个很快见到经济效益的专业,社会上各个工作岗位好像也没有几个专门为它量身定做的,以致长期以来被人们戏称为“万金油”――什么工作都能干,什么又都干不了。学生本身对本专业排斥,没有学习的热情和积极性,加之各大高校对本专业重视不够,无论从政策上还是资金上,对本专业的支持力度都难以与其他热门的或者基础的专业相提并论,有的高校甚至逐渐将本专业边缘化、取消化,造成了学科专业的发展没有一个良好氛围的支撑,举步为艰的困难局面。
二、构建政治学与行政学本科专业学生能力培育新模式
1.准确定位人才培养目标。随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成为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这既有利于发挥高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人才的功能,也符合大众化教育背景下高校办学特点和实际条件。高级应用型人才的核心竞争力是实践能力。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中提出,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素养和政治学、行政学方面的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掌握政治与行政学的一般规律,能在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高等院校、新闻出版、社会团体等单位从事政策研究、理论宣传、行政管理或教学科研工作,适应社会经济要求,富有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这一目标紧扣时代的脉搏,适合市场经济的需求,为社会培养“信得过、用得上、干得好”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以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的理想目标。
2.创新实务人才培养方式。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跟实际联系得比较紧密,特别是行政管理学、中国政治制度、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与实际联系得更是紧密,因此必须以实践能力培养为目标,创新实务人才培养方式。可根据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构建基础实践、专业实践和综合实践三个层次的实践教学体系。基础实践旨在培养学生基本素质和技能,主要内容包括:公共课实践、军事训练、公益劳动、爱心服务;专业实践旨在拓展学生的专业知识,培养学生掌握基本专业技能,促进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的提高,主要内容包括:学科共同课实验(实训)、专业课实验(实训)、课程论文(设计)、学年论文(设计);综合实践旨在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主要内容包括: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科技竞赛、社会调查、第二课堂等。通过这些实践教学形式,加强大学生同社会的联系,让大学生能够在实践过程中加强理论同实际的联系,在社会专业人员和教师的共同指导下提高专业的实践能力。
3.培育理性思考的学风。理性思考的学风既是研究者学术积淀的保障,也是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条件,学风直接影响到教学改革的步伐和教学质量的提高,影响到学术氛围的形成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政治学与行政学学科体系并不是单纯抽象理论的堆积,不能把具有丰富深刻学理内涵的专业知识简单化为枯燥的条文、现成的理论和空洞的说教,要避免这些现象的出现,必须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高校要营造学生学习、思考的氛围,如可经常性地举办专题讲座,让学生接触新鲜、前沿的学术思想,使学生受到启发,进而独立思考。其二,教师在培育学生时可从课堂上启发学生思考问题,也可以让学生参与到自己某些课题的研究调查之中,这样才能缓解教师只讲不启,学生只接收不输出的局面,让学生更深刻地了解政治学与行政学学科知识的形成和演进过程,在不断的经验教训中思考问题,进而创造性地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其三,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必须要学会思考,对知识不假思索地全盘接受并不能很好地学习知识,只有边学习边质疑才能使知识融会贯通,真正变成自己的一部分。当然学生还可以不定期地就目前的热点问题进行班内辩论、宿舍探讨,这也是提升学生理性思考的重要途径。
一、问题的提出
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首先要明确价值取向的含义。
价值取向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反映的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处理各种法律关系时所持立场。2006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从立法内容上看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大的变化是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多更大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这主要体现为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范围得以扩大,治安处罚的种类增多,增设了治安管理中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同时,在权利行使方面规定了一系列重要制度加以规范。这集中体现为处罚权与强制权的运用要符合正当程序,完善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权利救济等制度。
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处罚法》最主要、最基本的调整对象是公安机关与受处罚人的关系,立法如何协调这种关系便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治安管理处罚而言,它本身就是一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手段,因此,如何处理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和治安相对人的权利便是中心问题。《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据此《处罚法》在努力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要加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的配置;又要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公权力的运用。其价值取向不是单一的,而是控制公安机关公权力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统一。
二、权力的赋予与制约
(一)规定必要的强制措施并予以规范。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治安处置过程中,法律赋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权。如《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可以采取收缴、追缴、责令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强行带离现场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公权力,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二)设计正当的程序制度,规范和限制权力。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处罚法》共设计了35个条文。其中处罚程序占30%。这符合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为了防止因权力使用不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处罚法》重点对治安处罚程序做了程序正当的制度规定:1、处罚的回避制度;2、处罚的听证制度;3、处罚的时效制度;4、处罚的告知制度。
(三)设计处罚救济制度,有效制约权力。《处罚法》明确提供了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1、可以向公检及行政监察机关寻求救济;2、可以自主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渠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立法上对权力予以有效地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
三、权利的赋予与保障
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是相辅相成的。对权力的制约最终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赋予并保障公民的权利更是直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这一价值取向贯穿《处罚法》的始终。
(一)完善处罚适用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如《处罚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拘留的处罚,但不能送达拘留所执行,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二)完善处罚程序规定,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处罚的程序规定只有10条。《处罚法》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补充到了35条。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期限和尊重人权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二是在搜查和人身检查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三是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该法的要求,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之外,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的厅局和省级以下地方政府,都不再有权自行设定审批项目,省一级政府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只有一年。
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体现了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实现了公民权利的回归
任何公共权力的建立都是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与权利,这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权力源于老百姓的授权,权利高于权力。我国全部法律的70%、法规的80%,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的,这些法律法规的绝大多数,都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状况,影响着公民对于法律的态度。依法行政首先是依法治权、依法治政。在公民遵守法律和政府依法办事二者中,后者是主要方面,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是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的。由于体制上和行政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漠视法律,不依法行政的现象屡见不鲜,随意将“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瞎管;什么都想管,却什么都管不好,越位、缺位、错位的现象相当普遍。《行政许可法》最显要的原则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这一行为的直接结果则扩大了公民的权利。该法赋予了老百姓很多具体的权利,如信赖保护、补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以及听证、获得告知、及时得到服务等程序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过去任何法律中所没有的。权利的发展,意味着权利主体资格的提升、利益的扩增、能力的增强,因此,毫无疑问,意味着人的地位的提高,人格尊严的强化和个人自由的增进。《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从整个社会来说,实现了公民权利印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对公民而言,实现了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是一次权利的回归。公民将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人,他们可以自主决定任何事项,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但要真正实现权利的回归,政府机关必须做到重大决策要定期向社会公开,要树立服务意识。法律授予政府职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政府更有效地为公众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政府使用纳税人的钱,理所当然要为公众提供服务。为公众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国家服务,将是行政机关的首要职能。
三、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1.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强化职能,真正做到“以法为上”。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纵观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总发生机构膨胀的问题。我国的政府机构也经历过膨胀一精简一膨胀的历史“怪圈”。《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和实施的直接针对性就是要求政府该管的管,不该管的要退出。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改变我国的行政领导体制,如英国上下级政府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法律关系,如果“上级”觉得基层政府的做法不对,只能建议其改正,如果人家不听,“上级”就只能用来解决问题了。真正做到这一点,将会彻底消除权大于法的想象,必将大大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
2.行政许可改革之路需警惕新一轮的权力扩张冲动。行政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政府扩张权力的领域总体来讲是越来越小,空间被不断压缩。但是,行政权力无孔不入,具有自我扩张性。《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需要警惕新一轮的权力扩张冲动。法治政府,必然需要法律约束。而约束政府的法律,并不仅仅只有《行政许可法》一部。还应包括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刚刚完成草稿的《行政程序法》、正在起草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只是这众多规范和限制政府行为的法律体系中的一环。仅靠一个《行政许可法》并不能限制政府部门伸得过长的手。警惕变种的“许可”。行政权力的扩张,除了进军新领域,在原来领域进行“内部挖潜”,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2004年7月1日之后,政府仍然保留了500项行政审批。也就是说,《行政许可法》并不是要取消所有审批,合理合法的审批仍将继续存在。可能就会有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审批,披着合法的外衣继续大行其道。需时刻警惕“变种许可”的出现,以及新一轮的权力扩张的开始。要改变这种局面,从立法的角度,《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就该适时出台。政府权力必须细化,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固定。
虽然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然复杂而艰巨,但从立法为民的高度来说,一部法律,不论其初衷如何美好,其最终目标不外是推动两个文明建设,让百姓们顺心、满意。《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我们从立法阶段看到了政府行政与百姓生活水融的美好前景。
[论文关键词]公民权利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体现了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实现了公民权利的回归。但还应看到,我国的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然而,行政服务中心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各级政府没有考虑到自身的特点,各地在建设过程中又没有现成的经验可提供借鉴,使各地政府在建设行政服务中心的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完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建设好、发展好这一抓手,在地方政府投资促进工作中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从投资促进的角度对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并从改善投资环境的提出完善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议。
一、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发展现状
(一)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发展背景
行政服务中心这一源自上世纪70年代英、美等发达国家的舶来品,随着我国政府改革的推进得到了普遍认可。1999年,我国第一家综合性的行政服务中心——浙江省金华市集中办事大厅设立以来,到2010年,全国很多地方和部分国务院建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近2100家。网络覆盖全国的省市、县和乡镇,成为投资者、社会公民办事的重要场所。
通过对我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调研发现,虽然没有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名字,如:有的为“投资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市民中心”等,在管理模式、采用的技术手段、入驻的部门和服务的流程方面也不统一,但在基本功能和成效上体现了“服务”和“效能”的原则。
行政服务中心的组织性质。目前,我国各地的行政服务中心在组织归属和形式上具有多元性,有政府派出机构,如天津市、大连市、青岛市等;有政府直属机构,如马鞍山市,西安市、台州市和安徽无为县等;还有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如杭州市、漳州市、内江市和象山县等。不管是哪种形式和组织归属,作为政府服务社会的窗口和平台,行政服务中心承担着政府所属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业务进行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0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的规定,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定为行政机构,才能对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切实履行监督、协调的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责范围。政府所属部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责在逐步拓展:一是纳入国有资产交易;二是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三是纳入公共服务事项。
(二)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功能及取得的成效
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功能主要有:
服务功能,即能够通过“一站式办公”平台,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监督功能,即能够规范审批行为,防止“吃拿卡要”,通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取,加强了对预算外收入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协调功能,即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审批、多单位推诿扯皮时能够协调帮助有关部门分清职能,理顺职责促进工作配合;
纽带功能,即能够通过优质高效的服务,塑造亲民为民的政府形象,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示范功能,即能够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的新型运作机制,成为政府转变机关作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责任型和效能型政府的示范和标杆。
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取得的成效。一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和有效形式,初步构建了集行政审批、行政信息公开、行政监督和政策与咨询为一体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二是对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公开,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依法行政,破除部门利益以及建设服务型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为政府管理创新积累了经验;四是建设“一厅两网”,显著提高了地方政府行政信息化和行政公开水平;五是实行“五个一”运行机制,即“一个中心对外、一个大厅办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一次性收费”,全面推行“即时办理制、承诺办理制、联合办理制、网上并联审批制、全程代办制”等快捷高效的服务模式,让办事群众事半功倍;六是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实时监督,显著提高了行政监察效能和反腐倡廉工作水平;七是增强了政府治理的合法性基础。
(三)行政服务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行政服务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必要性的认识不足,有待进一步增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和发展,全凭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而领导的重视程度,取决于领导的认识程度。从全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情况来看,解决认识问题是全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关键所在。二是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全国的发展还不平衡。从了解的情况看,全国地县两级行政中心建设,发展较快,而且几乎涉及所有的地县,而升级行政中心建设,仍不在多数。三是行政服务中心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的作用,还不明显。是由于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旧体制的排异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行政中心的发展。四是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一般没有审批权,只派出单位一个收发室。这种状况不是普遍现象,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五是全国行政服务中心的名称繁多,机构性质各异。如天津叫“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有的称之为“便民服务中心”,有的称之为“政府服务中心”或“政务服务中心”。作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理应有统一的名称。
2.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其主要原因:一是法律地位的缺失,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存在一定的区域性和局部性,还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部门,这就对该机构,在国家层面的合法性带来问题。二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任重道远,政府部门服务意识还不强,以“审批代管理”的工作方式,在现实工作中,仍占上风,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上的水平不一。三是没有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格局。省级行政中心仍不在多数,国家也没有把各部委集中起来,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这就很难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格局。需要国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尽快推动各地区扩大开放,优化投资环境改革的力度,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全国应有统一的步伐。
二、中外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模式比较
西方国家的行政服务模式。一是“一站式”服务。根据相关资料,英国自撒切尔夫人上台后,政府竭力推行行政改革,推行一站式服务,让公民在政府机关办理有关事务时,只要在一个机关或窗件,就能完成所有程序。意大利也有类似机构。二是市政大厅。美国洛杉矶采取了市政大厅的方式,相关行政许可机关集中办公,涉及多个部门联合审批时,成立联席会,会议主席由不同部门轮流担任,且会议主席并无任何特权,只起到主持会议的作用。加拿大也有类似机构。三是“亲切服务运动”。韩国,对西方经验进行亚洲式整合,推行“亲切服务运动”,大办公制与窗口服务制。大办公制只一个部门或几个业务相近的公务员集中在一个大办公室办公,分为前台后台,办事人员可以直接看到工作情况,有助于消除外界对政府工作的神秘感,推行政务公开。同时根据办件量和项目推行专门的窗口服务制,引进酒店式服务。
我国当前的行政服务中心模式。一是“收发室”模式。这种方式其实是一个虚设的集中办公场所,只作为一个对外收件、发件的窗口,行政人员集中办公,采用“通透式”的办公方式,但并不存在权力的协调与集中实施,只不过是一个物理上的几种办公形式,有关审批事项的处理基本上还是在原有的行政审批体制下运作。二是“集中许可权”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行政服务中心即成为直接实施主体,又成为行政许可的协调实施主体。各地现在都在尝试探索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审批职能归并工作,即把一个行政部门若干个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科室归并集中到一个科室,然后把这个科室整建制迁移到中心,并全权代表其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许可权,完成了物理模式上的集中。随着这种模式的不断创新、完善,中心逐渐成为面向社会的审批链条完整的行政许可机构。
除了以上两种模式外,我国还在探讨“服务型”的行政服务中心模式。按照《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法治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政府依法审批、高效为民服务的窗口,必须努力率先成为服务政府、责任政府、高效政府和法制政府的缩影。美、英、日、韩等经济发达国家都是“小政府、大社会”模式,政府为老百姓办事的机构叫市政厅。目前的行政服务中心具有服务型政府的雏形,今后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要紧随政府从无限向有限、从权力向责任、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过程,责无旁贷地成为体现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制政府的平台。政府的办公厅、办公室是政府负责办理行政机关内部文、会、事的机构,而中心则应该是本级政府或者由本级政府授权负责办理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经济事务许可的主体,这是政府工作具体事务中不可残缺的两个方面。因此,按照这种模式,行政服务中心将来准确的职能定位应是:代表政府履行检查监督各职能部门依法审批的监管协调机构,与此相适应,中心最终的发展方向应是成为类似西方国家的市政厅,代表政府集中办理所有面向社会和公众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宜。
三、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与投资环境改善的典型案例
从2010年我国引资外资的排名上,排位比较靠前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都比较好。四个直辖市、副省级城市、沿海开放的地级市都走在了前列,相应的他们的服务中心建设方面也在向全国不断的输出“管理模式”、“创新思路”。
天津市的“行政审批、要素配置、社会服务、效能监察”四位一体管理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上海的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以及北京市首家24小时自助行政服务中心的启用等,都促进了地方行政效率的提高,投资软环境的改善。伴随着审批制度的改革、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投资环境的优化,外商投资的热情也不断的高涨。2010年,上海、天津实际利用外资均超过了100亿美元,分别是111.21和108.5亿美元,排在全国的第一、第二。北京和重庆也达到了63.7和63.6亿美元。四个直辖市的实际利用外资均在前十名。
副省级市和地级市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中勇于创新,不断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方面取得新成效,如成都的“并联审批”、大连的“五合一模式”和苏州速度等。这些行政服务中心的大力发展有效的改善了地方的投资环境,得到了外商的好评和当地利用外资质量和规模的提高。我们将其模式作为案例整理如下:
典型案例一:并联审批 成都打造“快政府”
成都市行政服务中心2004年开始运行,于2007年7月在全国率先进行了行政审批的“”,开展了“一窗式并联审批”项目尝试,探索建立了“依法行政、提高效率、规范服务、方便群众”的行政审批工作机制和工作模式。该模式解决了行政服务中心存在的“只挂号不看病”的问题。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首席代表制和过错追究制,政务中心当场办结率达80%,创造了全国办一家公司仅需并联审批工作获得中国城市管理进步奖。成都高效的政府服务环境,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好评,成为众多世界500强企业竞相投资的场所,2007年被中国城市投资环境联合调查组评为中国内陆投资环境的标杆城市。今年上半年,成都新引进4家世界500强企业,成为中西部地区首个引进世界500强企业达到200家的城市。
典型案例二:职能“五合一” 大连让软环境硬起来
大连市2007年开始探索,通过不断整合行政服务资源、全面导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逐渐成为集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电子政务、信息、行政投诉办理职能为一体的综合平台,率先在全国实现了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职能的“五合一”体系。通过大力削减审批事项、强力推进网上审批、打造24小时不关门的电子政府,推行行政许可超时默许制、绿色通道等,逐步实现了从“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到2010年,大连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行政许可项目最少行列,总体审批时限压缩了61%。良好的投资软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资,据统计,2010年大连市实际利用外资达100.31亿美元,同比增长67%,规模和增速在全国十五个副省级城市中名列第一。今年上半年,大连市实际到位外资46.7亿美元,同比增长25.7%,居全省之首。
中国外资 典型案例三:铸造完整审批链 彰显“苏州速度”
苏州市场行政服务中心先后经过2005年、2011年两次扩容,坚持“应进则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进驻原则,实施ISO90001标准体系建设,严格实行许可依据、许可主体、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法定时限、审批流程、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十公开”工作机制,实现了被动审批向主动服务型、传统审批向智能服务型、单一审批向综合服务型、串联审批向并联服务型的四大转变。在全国地市级中心率先推出以数据共享为核心的企业注册登记联合审批新模式,彰显了“苏州速度”。据统计,2010年苏州市全年新批外商投资项目1537个,增长6.8%,实际利用外资85.35亿美元,在全国城市排名第四,地级市排名第一。今年上半年,苏州实际利用外资52亿美元,同比上升3.65%。
通过对我国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行政服务中心成功经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从“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那里改革的步伐快、精简的审批事项多、服务的意识强、现代技术信息手段用的多,则那里的投资环境就越好,相应的投资商越聚集,成为世界500强企业、大项目竞相投资的首选之地。
四、以优化投资环境为主导的行政服务中心改革趋势与建议
行政服务中心在我国运行十多年来,在实践中不断融入先进的管理思想、现代信息技术,减少工作环节,缩短审批流程,成为投资者选择投资地的重要参考因素。从投资促进的角度来看,服务型政府建设将更好的服务投资者,这是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首选方向。从比较典型的模式分析来看,有以下几种趋势:
趋势一:精简审批事项成为行政审批的改革方向。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实践中,投资主管部门牵头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行政审批,通过“一站式”审批来提高效率,方便投资者,为招商引资创造良好的软环境。对投资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并联审批、联络审批等方面展开的许多制度和技术创新,成为今后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趋势。
趋势二:建立标准化的审批流程成为改革的目标。引进先进的国际管理体系,改善当前行政服务中心一些政府部门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流程、环节等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成为大家学连模式、苏州模式的重点。编制业务手册、实行ISO9000、ISO9001等国际认证成为行政服务中心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标准化审批流程的重要目标。
趋势三:推行电子政务建设是实现“一站式”服务的手段。为了实现“一站式”的总体目标,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电子化政府是重要的手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政府服务的“实体”与“虚体”的结合,实现单级审批网络体系、二级审批体系、三级审批体系的互联互通,以方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向政府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自动化的信息和服务,从而构建有回应力、有效率、有责任的服务型行政服务中心。
趋势四:理顺部门关系、完善运行机制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行政服务中心在进行集中审批、收费的时候,必然会触及部门和个人利益。因此,这就需要在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能完善、流程改造时不断调整组织结构,理顺职能部门关系,完善相关运行机制,与大部制改革进行呼应。
针对以上趋势,为更好的改善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塑造地方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形象,变投资软环境为硬环境,变投资服务的慢政府为“亲民富商安商”的快政府,我们提出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对策建议如下:
一是明确行政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从法律制度角度看,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统一的规范要求需要进一步的明晰化。将“投资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中心”等统一名称,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网络覆盖的要求,不断补充建设省级行政服务中心,加强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信息共享、审批共联的机制等。
二是完善行政公开的机制和监察投诉机制。在简化审批事项、实行流程改造的同时加强政务公开和效能监察工作。开展行政服务中心的“阳光操作”,做到审批的法律依据、申报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能公开的尽量公开,并且公开的渠道多样化,如大厅的显示屏、网站、微博等。在监察方面,从现场办公评价器、服务意见反馈卡、设立投诉窗口、后期跟踪服务等对窗口的服务质量、内容、态度等进行评价。
三是积极推进管理创新。积极推进服务模式的创新,因地制宜的将“机构集中”与“业务整合”有机结合,实现政府行政管理方式在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对应,相互之间不能偏废,不能缺失。在处理与工商、税务、海关、质监等“条”管理的职能之间合作时,从改善地方投资环境的大局出发,创新机制,得到他们的大力支持。瞄准国际上行政服务中心的先进经验,不断引进国外的经验、企业管理的经验和国际惯例,不断开创“服务型”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新模式。
参考文献:
[1]赵永伟,唐璨:行政服务中心:理论与实践. 北京:企业出版社,2006
[2]段龙飞: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 武汉:武汉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