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时间:2023-02-27 11:09:45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法律责任论文

篇1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难以避免,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首先是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理方式等等,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办法》的出台更为事故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当原则。主要是指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四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校事故的发生以及不能妥善处理,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校的周围环境不当,就很可能会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难度。在事故发生前与社会各方面充分沟通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以防止事态扩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学校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有许多,比如,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与学校工作正常开展及学生受教育权和自由权的矛盾如何解决;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冲击学校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其他方面损害如何计算赔偿问题;学校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赔偿金的来源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属于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有的属于立法部门的问题,这里不再一一涉及。

参考文献:

①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9;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12;

④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M],1993,8;

⑤吴祖谋,李双元:新编法学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0;

⑥陈本亮,吴仁华:法制在学校[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6;

⑦杨安定,吴志宏: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3;

篇2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一、议付行的性质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3、议付行的持单后果

篇3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篇4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另外一项责任是补救责任,可以理解为补偿受害者责任。该项责任受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支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如果撤销,必须对受益人由于信赖该行为的合法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加以补偿。那么,究竟由谁来承担行政许可的补救责任呢?又如何承担这种责任呢?通常情况下,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就应当由谁承担违法许可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的,当然应当由城建部门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则应根据违法的种类和过错的程度以及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等具体情形判断。为了进一步阐明行政机关违法许可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下列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二、行政许可违法的形态

(一)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享有的许可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任何许可。但是,当行政机关对自身权限的认识发生偏差而实施了法律并未授权的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纠正责任,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或者确认该项许可为无权限的无效许可。其次,许可机关还应当承担善后责任,即补偿无过错的申请人由于获得许可或者失去无效许可遭受的损失。例如,城市市容监察大队并无临时建筑搭建的许可权,但是,当相对人对市容监察大队提起申请后,监察大队作出许可决定,允许申请人搭建临时建筑。很显然,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这是一项无效的许可行为,对政府机关并不应该产生任何约束力。但是,作为许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一定十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申请人本身并无过错获得许可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自己实施的无权限许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如果申请人对于许可权限有了解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机关无许可权故意提出许可申请的,因此获得许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例如,申请人明知开办餐馆应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但故意向当地基层政府如乡政府提出,此种情形下获得的许可属于申请人有过错的无权限许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越权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还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不得越权原则。任何行政许可机关都必须在自己的许可权限范围内实施许可行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许可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超越权限实施许可行为,那么,该越权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也是纠正违法越权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作为许可行为相对人的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的同时也获得了某种利益,如果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的许可行为必然给受益人造成损失。例如,受益人已经开始修建被许可的设施,已经从事受到许可的某种活动并且收取利益。当许可被撤销后,受益人的这些利益必然受到影响,甚至未来的某种利益也将受到影响。所以,行政机关的越权许可虽然违法,但是否能够就此承担纠正责任,撤销已经实施的许可,还必须考虑相对人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和撤销带来的公共利益熟轻熟重,当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大于撤销的公益时,许可不得撤销。当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行政行为获得的公益时,可以撤销许可但应对收益人给予补偿。如果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许可,不必补偿。

(三)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实施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行为有多种,除了以上涉及的无权限和越权许可之外,还存在一种程序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许可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如违反法定时限实施的许可、省略、颠倒行政步骤的许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许可、缺少程序要求的许可等等。由于程序违法的许可对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许可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程序可以补正和治愈的,那么,并不发生行政机关纠正的责任。收益人获得的许可也并不因此撤销,故也不存在善后补偿的责任。“补正和治愈内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违法,即申请手续、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参加人听证、委员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等”。如果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导致实体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纠正违法实施的许可行为,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的许可决定都必须撤销,许可的受益人是否能够对许可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要求补偿,仍然要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许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轻重而定。

(四)违法许可行为的撤销期限

对于违法的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但是,考虑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即刻产生行政法效力,对相对人和其他人都有约束力,为了避免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况,作出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知道有构成撤销的理由的事实后,应在1年内撤销之。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应于行政机关告知后1年内提出。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诈欺、胁迫或者贿赂作出的,行政机关的撤销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三、撤销许可情形下的补偿请求权

(一)被许可人的补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撤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因此遭受损害的行政许可的受领人即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呢?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收益人当然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作成负有责任的话,即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知道且预见到该项许可将被撤销的话,他将丧失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以诈欺、胁迫或者贿赂的方法使得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的,该许可被撤销后,遭受损害的被许可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如果被许可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者进行了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照该资料或者陈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也没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被许可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促成的,例如申请表格有错误,对问题有错误的诱导,致使被许可人作出错误说明的,被申请人仍然享有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也不享有补偿请求权。例如,房产证持有人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弄虚作假,伪造了有关文件,致使房产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房产证,房产管理机关发现后撤销了该房产证,此时,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受益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由于许可行为的违法性归责于被许可人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补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的补偿请求权

许可行为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产生授益或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此类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的法律关系,故行政机关实施此类许可行为时,不仅要对被许可人负责,而且还要对第三人负责。例如,行政机关核法建筑许可时,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是相对人,相邻人就是该许可行为的第三人。如果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核发变更该许可,虽然相对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损,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撤销该许可。但是,如果因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该许可未能被撤销,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交易行为负责审批和登记,如果车辆交易的卖方通过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取得汽车交易的核准文件并把其盗窃来的脏车卖给另外一方,那么,作为买主的一方虽然不是汽车交易过户登记的申请人,但应当享有撤销登记后损失的补偿请求权。依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林木、运输工具及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是登记行为的申请人,登记机关是实施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登记机关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也应当赋予登记行为的第三人即抵押权人以补偿请求权。在抵押登记行为中,登记部门的违法过错类型通常有以下几种:强行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登记内容出现差错;抵押人与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进行欺诈或者虚假登记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和错误的登记行为必须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或者变更该登记行为只能纠正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弥补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损失。所以,应当给予抵押权人一定的补偿。有人认为,如果错误或者违法的抵押登记行为归责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抵押人,那么,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由抵押人承担,而非登记部门承担。事实上,登记部门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许可登记部门实施许可登记行为时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而许可了不该许可的事项,当然要对因此遭受损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对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言,撤销登记的行为必然使其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抵押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抵押权人因为相信了登记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造成的,所以,应当由登记部门承担抵押权人的损失。当然,抵押人并不需要直接就登记的合法性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但应当就其在抵押中的诈欺、伪造行为向登记部门承担责任,并且因此丧失信赖保护请求权。

(三)补偿的标准

篇5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篇6

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一些传统的法律概念提出质疑,以求对有关概念作更准确的把握与界定。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诘问就是其中一例。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开始探讨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探讨大多局限于诉讼法的层面上(甚至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整个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讨大多仍停留于是否应该设置程序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对于程序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则研究甚少。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以期对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乃至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责任兼有公法性与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

按传统的观点,与三大诉讼法相对应的三大实体法有的属于公法,有的属于私法范畴2。但对诉讼程序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三大诉讼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私法。但法律责任的性质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讨论.笔者所谓的公法法律责任即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而私法责任则需由非权力主体申请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诉讼是公力救济手段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纯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把国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领地,从而使原有的私法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说原本就属于公法关系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了。

国家应当事人之邀介入纠纷,就应顺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除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甚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积极配合诉讼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如若不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诉讼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关乎国家为此所耗费资源的多寡,关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处理之事。所以,这一责任固然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追究,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追究。否则,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将泛滥。

⑵现代各国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极裁判者,而是积极引导和管理诉讼

传统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能动性之发挥程度有较大差异。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积极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而且负有真情阐明之义务3;而由于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仅在不得已时才干预诉讼,所有事实之发现皆仰仗双方律师的争斗,他们是消极的裁判者。然而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传统差异已明显变小,尤其是近三十年来,英美积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更多地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基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该法律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应发展和实施案件管理技巧,减少民事诉讼中的开支和效率,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应尽早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应在审前程序保持经常性的交流,并且运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4英国自1988年对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该规则的第1.4条规定“法院需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在案件初期识别系争点……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发出指令。”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陆法系的靠拢,而这种靠拢又正是为其诉讼拖延的实际状况所迫,认识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为的。

至于行政诉讼,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那样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这样的法院内部的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他们虽也承认行政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也有较发达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只不过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法的特点及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司法救济的内容,但相对较少,并无一套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那样大。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那样的强制权力,甚至有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之说7。但他们是代表政府(或国家)在提讼,他必须积极主动地推进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样拖延诉讼,就是一种失职。尽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当事人主义,法官较为消极,但这种消极由于检察官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积极推动诉讼而实际得到了改变,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之下进行的。

可见,二大法系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公权力均积极推动诉讼进程,除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权无须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争议之外,警察与检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8,否则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责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相关的实体法律责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与否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其在诉讼中的关系则并非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系属中发生的9,与法院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在诉讼的若干阶段都会发生一定的关系,在阶段存在与答辩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送达由于采当事人主义,其当事人之间更是发生直接的联系。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之间会因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开示程序10)发生争议。在执行阶段判决债权人会向判决债务人要求履行判决,债务人也可能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诸如此类的直接交往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对案件的管理职责会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此类违法行为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加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由于这部分的损害纯属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责任,而应留待相关诉讼参与人自己去决定是否申请追究。所以,这方面的责任是私法性的。这种私法责任在整个程序法律责任中仅占极小份额,而且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二)双重处理

双重处理是指如果有程序违法行为发生,那么既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又要对相关的程序作必要的处理。首先,由于程序违法者的行为或者违背了国家及社会迅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意志,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向法院(国家)或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公法责任则应由国家机关主动追究,如是私法责任则由法院应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予以追究。有程序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将有损程序法律及国家的尊严,并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的泛滥。其次,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客观上对诉讼程序造成了损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缓了诉讼进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产生不公正诉讼结果的几率,从而使得程序的固有价值与程序的工具价值都无法实现。所以必须对程序违法行为给程序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轨道。诉讼程序法上的这种双重处理是由程序所担负的双重功能所决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过程,但这一过程既要努力确保助成公正的实体结果的产生,又要保证过程本身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混合体。不能为了外在的目的而轻易牺牲内在目的。11所以在处理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二个方面着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三)惩戒性与补偿性兼备

在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二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只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当然程序违法皆不可避免地会损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时这种损害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仅给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不涉及精神损害;一是违法行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给其他参与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只能给予其适当程度的惩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既要针对其对程序本身的损害施加一定的惩罚,又要让其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并补偿国家因其违法行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补偿是辅的,仅在造成实际物质损害或可作物质补偿以作精神抚慰时方予实施,惩戒则只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应实施。

(四)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主体有如下几类:

1、国家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且此行为给私人或私人团体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时,国家就成为程序法律责任主体12,亦即国家向受损害的法律主体给予赔偿。

2、承办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种人员范围的大小因诉讼的类型而异,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员最多,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的三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甚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中的辅助人员,如鉴定人勘验人员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关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则问题稍显复杂,一方面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其所在机关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机关作为当事人既可能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可能向国家承担责任,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按日交纳罚款(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

让办案人员承担程序责任尚有一个问题需解决,即办案人员的职务豁免问题。法官的责任豁免国内外向来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本文暂用此词)不可豁免,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姑用此词)则可以豁免。有的认为应区别对待违法时的主观过错,有的则认为应区分法官的行为的类型。13至于警察与检察官的责任豁免则似乎论者不多,美国的学者帕卡在分析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时,叙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张:“警察如果破坏了限制警察逮捕权限的规则,应对其进行制裁。不过最适当的限制方法是由警察部门的长官进行惩戒。因为警察部门的长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职业标准的最佳判断者,由其监督惩戒可以促使其部属成为更优秀的警察人员。在警察的行为确为不当时,可予以免职,或者在一般诉讼中给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赔偿。”14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违法而此违法又非经机关授意,则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如果其行为没有给诉讼参与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则由其所在机关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应实行(广义)司法人员在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上的有限责任豁免制。15

3、当事人

无须赘言,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程序法律责任的主体。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数量与种类总体上超过其他诉讼参与人,从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到拒绝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到破坏法庭秩序到无视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及非以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也会实施各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他们也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

5、案外人例如,违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听人员,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银行等。

二、程序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初级分类

为简化起见,避免将问题人为复杂化,我们可以按照诉讼程序法的分类,将程序法律责任对应地分为三类,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行政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此外,考虑到在我国增设宪法诉讼程序对维护宪法的尊严及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将来能实现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中添上第四种程序法律责任,即宪法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二)初级分类之矫正

在以上四类法律责任中有一种共同的责任。因为在四种诉讼程序中均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司法程序,严重危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程序违法行为,从而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进而为立法者规定为犯罪,那么此时就存在一种责任类型的契合:程序违法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是程序法律责任又是刑事法律责任。但就立法的体例而言,这种发生契合的法律责任尽管在四类诉讼程序法中会有所规定(例如笼统地规定某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由刑法加以规定。刑法中规定严重违反程序者的法律责任的实例很多,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国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伪誓罪。17所以,以上四类程序法律责任的划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很完整,它们的一小部分实际是为刑事法律责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才可能承担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程序责任能力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者或者的代表当然具有程序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只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充当程序责任主体。至于与刑事法律责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责任的责任能力应依刑法的要求为据。

2、程序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二类:(1)对于诉讼程序法明定义务的违反,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违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陆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指令通常应是依法发出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并快速地进行而对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动,这种指令通常应被视为是法律的衍生产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对他的违反也是一种违法。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法律效力的情况。

3、主观过错由于程序法较为直观,所以,对程序法的违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观形态而发生,对于法官来说尤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违法行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例如,法官在开庭时明知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而又忘记了告知,案件的旁听人可能一时忘形而扰乱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个要件外,尚需另外二个要件方能令有关主体承担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损害结果这是指在诉讼中,某一非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实际给其他同为非权力主体造成了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因果关系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方式

1、程序无效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力主体即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的场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公共权力,但那是在行政法关系中加以运用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它也是听候聆迅等待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国家权力。而在我国检察官当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种奢望。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难重重。

对有程序违法行为的职权主体之所以要否定其已进行的相关程序,一是基于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获得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预期结果,以示惩戒。

否定其职权主体进行的违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时否定该程序的结果及进一步衍生的结果(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否则就可能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去追求某种结果。而且,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违反程序所获得的结果我们很难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一样。

但作为一种调和,需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美国人在“毒树之果”原则之外发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鉴。即一方面有关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对其结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法院宣称:有时“毒树”与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变得就象风吹乌云散,从而足以避免最初的违法行为对证据的污染。18笔者认为这类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重罪案件当中,例如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权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则将面临以后也不能进行此诉讼行为的后果。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3款规定:“关于诉之合法与否的责问,被告应在同时并在本案言辞辩论前提出,如果在言辞辩论前,已经规定有命被告答辩的期间,被告应在此期间内提出责问。第295条第1款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违反了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抛弃了遵守这些规定的要求时,或者如果他在基于这种程序而进行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或在与这种程序有关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曾经到场并且知道这种违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责问时,就不能再提出责问。”19我国的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制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规定及时就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进行答辩或对答辩进行再答辩,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为对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至4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2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判决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作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22英国的此类缺席判决在美国也有对应的概念,即DEFAULTJUDGEMENT(亦译不应诉判决),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传唤状中还应当写明被告的应诉和答辩期间,并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23

4、支付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这是法院在某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对违法当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规定:事实上的有错误或法律上无理由的诉答文书将会导致法院对律师及其客户均课以相应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补偿被告人因回应所提出的不适当的状而花费的金钱,包括其律师费用在内)24。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第4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为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25我国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有点类似的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26

5、拘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只不过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名义出现。但我国的拘传仅适用于当事人,而许多国家允许对证人也进行拘传,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2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8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应参照此类规定。

6、罚款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世界各国也均有规定。

7、拘留此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均有规定(所谓司法拘留),在刑事诉讼中是针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所采取的,而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包括在执行阶段),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国外的拘留较之于我国的拘留有二个不同之处,一是其适用范围更广,除了适用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外,还适用于拒不到庭的证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一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二是其拘留期限较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13条规定拘留最长可达6个月。28

8、纪律处分这是对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职权主体所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应仅限于该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系基于过失,这种处分可以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等形式,但不宜扣减薪金,更不适宜降级。

9、免除职务如果职权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则应当免去其职务,尤其是法官。法官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守卫者如果故意违法,就说明他不再具有占据这一神圣职位的资格。对于法官的要求必须要高于对其他公务人员的要求,否则实际上就已经把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了,那么法院就没有资格再去裁判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国目前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对于法官的责任的追究与对一般公务员责任的追究实际上没有二样,例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条规定……。对故意违反法律的审判人员居然仍允许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断案,实际是将当事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诚如学者所言:“对法官的处罚不应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法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二种,如果事实证明某个法官不具有法官行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伦理,而在其受行政处分后续任法官,那简直就是对公正的嘲弄,这与让抢劫犯去把守银行何异?”29

10、刑事责任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体如果严重故意违反法律则除了应免除其职务外,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对其单独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有一独特的责任形式,即藐视法院罪(制裁)。“英国法上的藐视法院系指旨于损害或干扰司法诉讼程序的行为,英国法认为法官有处罚这种行为的内在管辖权(INHERENTJURISDICTION)。藐视法院分为两类,即(1)刑事性质的;(2)诉讼法性质的。属于诉讼法性质的一般称为民事藐视。刑事藐视法院构成普通法上的轻罪,用罚金与监禁处罚。。。。。。常见的刑事藐视为干扰证人、陪审员,证人经传唤不出庭,违反法院禁止公布证人姓名的指示,在诉讼系属中公布旨于损害公正审理的材料,对诉讼当事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使当事人按照他们不愿意接受的条件达致和解协议等……如果持续不执行法院的裁决,监禁可以是不定期的。”30相应的立法较多,例如,英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2•14条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做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的,可以向有关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该国的诉讼指引第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的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31藐视法庭这一独特的责任形式的贡献正如丹宁勋爵所转引的那样:“没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蔑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做的一个伟大贡献。”32

五、相关程序

(一)责任追究程序

1、刑事责任之追究程序如果在诉讼中发现有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及时转入刑事公诉程序。(1)程序之启动非职权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若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则由主审法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由该案的侦查机关(公安或检察院)一并侦查(以便合并审理,提高效率),审判阶段的违法行为由主审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审理,但仍由原程序中的检察院负责。法官、检察官、警察等职权主体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果该案中有另一职权主体指控其犯罪,则应由该案的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另一检察院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非职权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指控公安司法人员犯罪,则指控应向负责原案件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并由该院指定另一检察院处理。

在英美法系藐视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扰或藐视的法庭的法官直接处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处理33,并不避讳被指责违反回避原则(有时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国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为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不能保证其在其个人尊严遭受冒犯的情况下能够公正地作出处理。

2.追究诉讼参与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违法行为是在民事及政诉讼中实施的,或是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阶段实施的,则自然由该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或审查阶段实施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法定义务,则由执行机关追究责任。但考虑到我国强制措施的运用中存在问题较多,应参照许多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均是由法官决定的(个别由检察官决定),因为这样做有利于遏止侦检人员的违法行为。

3.追究诉讼中之职权主体非刑事的程序责任的程序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或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由法官依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应由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法官在职务保障方面应享有较之于其他公务人员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惩戒委员会不能设于各级法院内部,如果如法官法规定的那样由本院人员决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只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机制会进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独立性,因为法官在这种机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长官的脸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虑在最高院及各个高级法院内部通过选举(而非指定)的方式各产生一个司法惩戒委员会(成员必须均为法官)35,再由各个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选出一人组成一个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高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其下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高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法官弹劾案的裁判。

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可以由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对论程序,做最终评议时必须实行秘密投票表决的方式。此外,应注意的是弹劾的事由应仅限于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因为法官的实体违法行为常常是与其程序违法行为伴生或以其为诱因,通过审查其程序违法行为一般即可同时查清其实体违法行为。

(二)救济程序

1、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如果某一人员因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以完整的两审终审制度确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违法行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判的,那么也应允许其在原案二审程序之后就该二审法院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即向原二审法院的上级(第三审级)法院上诉。

2、追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对此类被追究者应予区别对待,如果所给予的制裁较重,如拘留,罚款,支付对方高额诉讼费用等,则应允许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告36,

3、追究侦检审人员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法官对侦查、检察人员是否应承担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侦查、检察人员或控告人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司法惩戒委员就法官弹劾案作出的裁判则不允许再寻求上诉,因为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其审判方式已能够保证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个似是而非的悖论

对于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则又需再启动另一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这样就似乎陷入了一个可怕的循环、悖论之中37。然而,这不是一种无休止的循环。这种循环不是一种简单重复的循环,一般每个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决对象,而且循环的次数实际取决于程序法在一个国家的受尊重与执行的程度,因为,如果能严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则程序法的威信必将真正树立起来,程序违法行为必将越来越少,追究程序违法责任的程序最终将几可束之高阁。

【注释】

1本文虽然仍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研究程序法律责任问题(这显然是因为诉讼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责任为题首先表明了笔者的一种观点,即应当针对传统的法律责任实际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事实,提出一个全新的、处于同一层面的、与之对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责任的体系,才能有助于尽快构建起和谐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

2但已有较多学者认为,现代民商法由于有了较多国家干预的内容,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相反,行政法却有所谓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法官有义务使当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认为重要的一切事实作充分的说明。而且如遇疑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

4汤维建、徐卉、胡浩成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当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美的行政法的发展相对滞后,英国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承认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专制的产物,而且直到现在仍有人认为英国的行政法全然没有一个新法律部门的门面。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7美国的律师在法庭上无权监督审判活动,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平起平坐的公诉律师。参见杨诚、单明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但是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等方面所拥有的广泛权力则又是许多国家的检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在德国与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有作真实陈述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至209条),这也间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允许当事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国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一般是享有沉默权的。笔者在对此问题有所感悟的同时,从一些译注中得知有学者正就相关问题进行课题研究。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注释)

9传统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仅是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赵钢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章),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0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与我国的证据交换有很大的差异,前者有丰富的多的具体内容,但同时又是耗时过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费的非法目的。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11〖美〗富勒:《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第47至64页

12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用法律责任主体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赔偿义务机关”一词。一些教材也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致害的国家机关。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7章),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3过去,英国法官的豁免权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地位,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的行为即使有意损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1975年上诉法院的Sirrrosv•Moo案判决废止了这项原则。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5其实,关于程序责任的豁免权之争在其他领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美国完全免除仲裁员的责任,奥地利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则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但在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上则有不同规定。而日本捷克等国立法上无规定,实际上无案例,理论上无讨论。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页。

16宪法诉讼应是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诉讼制度,它应有独特的受案范围,专门的诉讼程序,专门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民事责任的批复》,虽涉及宪法问题,但离建立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仍相距甚远。

17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18〖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页。

19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第71页。滥用诉讼权利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德国法此处的规定就是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条。

21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22同注5,第54页。

23同注21,第12页。应注意的是英美两国的缺席判决与我国的缺席判决有很大差异,前者实际是对不应诉当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国的一般观点不是制裁,且应当在认真审查既有诉讼文书与证据的基础上尽可能正确地作出。。

24同注4,第14页。

25同注19,第22、101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二审提出新证据可能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所以,此条文的实质与前所引的美、德等国的规定或条文的精神是不一样的。

27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8同注26,第94、251页。

29徐显明:《司法改革20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第6页。

30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页。

31同注5,第163,568页。

3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3参见注32所引书的第一章中所列举的几个案例(第1至60页)

34《法官法》第48、49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篇7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电益与风险并存,地位与责任并重,可以说注册会计师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走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沮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解决好扫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不仅会影响社审计的质量,决定审计职业社会地位的低,对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运行、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也将起到不可估量配作用。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范围

我国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规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其执行业务、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发生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成因

1、会计目标多元化,审计风险增加

改革开放30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会计主体目标由单一的经管责任向多元化发展,既为经管责任服务,又为经营决策服务,会计处理不得不在这声种要求之间予以平衡,从而增加了对会讨信息解释的可争议性。同时,市场经济斗经管责任的关系人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关系也成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约定权责关系,这利平等权利,既给了受托方自主处理会计信息的机遇,也增强了委托方要求获得合理保证的会计信息的需求。这就给会计信息的理解冲突埋下了伏笔。

2、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增加了审计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存在使得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变得不确定,双方的关系是否建立与解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会计信息的反映内容。因此,会计信息的决策作用变得非常重要。一项小小的错误会计信息,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资金几万、几十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正是由于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日益突出,一旦产生不应出现的经济后果性,或者鉴定会计信息与使用会计信息的双方对这种经济后果性产生不同看法时,必将带来法律上的冲突。会计信息经济后果性的增大,势必会引起相关的审计法律问题。

3、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强化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已成为调节个人与社会、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三大矛盾的准则。法律地位的平等表明了受托方与委托方具有相同的经济权利。当对会计信息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双方不再依据行政权利与级别,而更多的是依据原先制定的“游戏规则”一一法律条文来处理有关的争议。由于权利的保障及法制的完善,使得各方都有了依法自卫的勇气与能力。因此,运用法律手段来调节会计信息处理与理解的冲突,必将成为市场经济环境中最为常见的手段之一。

4、注册会计师的不规范行为最终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于专业胜任能力、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的差异,导致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风险防范意识问题,以及某些注册会计师为个人谋取私利而不惜挺而走险等问题导致过失与欺诈等违规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使承担法律责任成为必然。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防范措施

1、严格执行审计准则

判别注册会计师是否有故意欺诈或过失行为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业。因此注册会计师应熟练掌握准则的各项规定及其操作办法,严格依据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准则规范,不从事不能胜任的委托业务,不对未来事项的实现程度作出保证。

2、不代行委托单位管理决策的职能

注册会计师不得以被审计单位一名管理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不得代行管理决策的职能。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从事相关业务,是运用自己专业和经验的优势,指导被审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或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建议或方案,对其经营结果进行鉴证,而不是代为行使相关职能。

3、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质量控制不严,很有可能因某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报告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法律诉讼。因此,会讨一师事务所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落实到每个人、每个部门和每项业务上,加强逐级复核力度,以降低执业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审计犯罪行为。

篇8

二、两大法系下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由于伪造的票据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签章,因此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绝对免责,而此时持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发现了票据伪造的事实,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持票人可以追索到伪造人,显然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伪造人在取得不法利益后往往会携款潜逃或者已经将不法利益挥霍殆尽无法归还他人所受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产生了由谁承担风险的问题。

下面就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具体对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两种情况下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分担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原则非常相近,都主张由持票人或付款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人负担风险责任。

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时点主要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为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自无付款之责。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2.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

由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于票据已经付款的情形。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持票人如果提示付款的,付款人虽进行了审查但是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付款给持票人,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要求被付款人偿还所付款项,而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持票人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第二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伪造的出票已经承兑的情形。在汇票制度中,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根据票据提示请求付款人承兑。若付款人未能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并且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此时若要挽回损失只能要求伪造者赔偿损害。

3.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如果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显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各国规定了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也就是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是允许双方约定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适用禁反言原则。此种情况主要指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他却以行为或沉默方式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⑵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出票人一经追认,即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⑶被伪造人有过失。显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就应由被伪造人负担。⑷支票客户违反审查、通知义务。客户如不履行审查义务,或发现伪造事实不及时通知银行,银行错误付款的损失就将由客户承担。

(二)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1.付款人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收款人的身份取得票款。因为受委托的付款人是基于委托关系对票据持票人(此时为伪造人)为付款业务,而在背书伪造中被伪造人并未进行真正授权,因此最终的风险应该落在付款人身上;第二,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自己为收款人,却以收款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票款。因为第三人属善意取得票款并支付了对价,此时付款人没有审查出出票的伪造,进行了错误的付款,责任理所应当自己承担,因此最终的风险仍然由付款人承担;第三,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付了款,此时的风险仍由付款人承担。

2.持票人的风险持票的风险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以自己作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到第三人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而拒绝付款,相对于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更容易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因此应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第二,出票人的签章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是真实的,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并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付款人如果审查出票据上有背书伪造的存在,同时拒绝付款的,此时应当由持票人承担风险。原因在于持票人最易防范和发现票据背书伪造,因此其只能依民法原理向伪造人请求赔偿或追回损失,如果无法实现此项请求权,最终的风险由善意持票人承担。

3.被背书人的承担风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以自己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最后持票人,最后持票人为善意,而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真实签章人应就其在票据上的任何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签章并将其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随之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的最后持票人,付款人在不知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最终的风险落在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也就是真实签章人)身上。

三、我国票据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对票据伪造并未明确区分出票伪造与背书伪造。在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上,也基本上是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即坚持“无签名无责任”原则,因而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在实践中,最终风险落在付款人身上的要多一些。并且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够直接、细致,因而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的纠纷,因此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来对票据伪造进行系统的规定。

(一)出票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在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上,我国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当由付款人承担,此外可以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几点,以完善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

1.允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以事前约定方式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须有资金关系,且资金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关系,因而出票人与付款人(主要是银行)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就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实务中都是付款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约定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因此应当结合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就是,应当规定,协议约定可以免除付款人的一般过失,而对付款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2.承认被伪造人追认的效力。基于被人对于无权人的无权行为的追认的理论,可以规定,对票据上的伪造签章,被伪造人可以追认,即伪造的票据经出票人追认后就成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也即被伪造人)应承担出票责任。

3.采纳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明知并且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示票据上的出票签章并非伪造,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4.被伪造人管理不严等自身失误造成票据被伪造的,应承担风险。比方说被伪造人对于票据管理不严、曾经公开表示授权伪造人某项权利等过错,此类情况下显然票据伪造的风险归由被伪造人承担。

5.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应当由被伪造人承担风险。也就是说被伪造人在知道其签章被伪造后,应负有通知付款人的义务。因为被伪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据可能被伪造的人,如果他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付款人,他们将会对提示付款的票据更加认真地审查,尽量避免错误付款。至于未尽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人承担。

6.被伪造人违反审查通知的义务。按照银行工作流程,银行应向客户按时发送票据付款对账单,在银行向客户发送已作废票据及对账单一定时间之后,如该客户未提出异议,客户便无权再要求将银行错误划出的账款划回。

篇9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二、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篇10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篇11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发展过程

改革开放给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建了广泛的发展空间。注册会计师自80年代初恢复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它毕竟只走过近20年的历程,较之国际会计师行业150多年的发展历史,还显得较为年轻。因此有必要对注册会计师及其法律责任的发展过程作细致的总结研究,掌握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历史背景,并从理论上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范。

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在恢复初期,审计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同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具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当时在执业实践中还没有出现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诉讼案例。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注册会计师因验资业务纠纷而被推上民事法庭的事件越来越多,并逐渐蔓延到审计、工商年检、评估、盈利预测等所有注册会计师参与的业务之中,形成—股注册会计师行业始料不及的诉讼浪潮。

上海复旦大学的李若山博士在论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时阐明:“根据中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较有影响的典型案例,我们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发展过程划分为酝酿、萌芽、纵深发展三个阶段”,笔者支持这一论断。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酝酿阶段

这一阶段可以从1981年在上海成立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后的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它标志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得以恢复建立。这一时期大约持续到1991年共计10年时间,注册会计师行业可谓生活在“世外桃园”之中,客户几乎没有就审计业务同审计职业界发生法律纠纷,而主管该行业的财政部门也从未因注册会计师工作过失对他们进行任何处罚,这一段时间可以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酝酿阶段。

在法律责任发展的酝酿阶段,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就职业外部来讲,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新生事物,处于发展初期,人数也相当有限,也没有对社会经济环境产生太大的影响。同时,国家出于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更多地从政策方面保护注册会计师职业界的利益,在体制上把注册会计师看作国家干部,把事务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没有从法律上考虑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就审计客户来讲,当时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审计对象大部分是三资企业,这些企业的特点是投资各方一般都直接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不像股份公司那样,存在明显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些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与使用基本上是同一层次的。当时的一些股份企业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国家经济当时处于一种求大于供的状态,企业经营风险很小,很少发生因企业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情况。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很少考虑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审计报告。所有这些外部条件决定了当时的审计不存在风险,也就谈不上有什么法律责任了。就职业内部来看,审计准则及职业道德准则缺位,职业技能的参差不齐及职业机构的不完善,使得审计质量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当时的审计程序大量依赖经验判断,外界很难评判审计工作质量的优劣,加之国家保护、社会也没有惩处审计职业界质量低劣的服务要求,因而注册会计师在这一阶段也就根本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当时审计风险没有得到应有的暴露,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没有感到外部压力,因此,从表面上看,在这一阶段,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较为顺利,没有任何法律诉讼。但并不表明注册会计师就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实际上,随着环境的改变,社会正在酝酿着产生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的时间为1992年至1995年。当时宽松的经济环境与对商品经济发展的强烈要求,使得中国几乎是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创办了无数个各种各样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创办带来的验资与审计业务,为处于成长状态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企业法人及社会个人的风险意识也逐渐加强,对企业财务信息及质量有了较高的要求。1992年至1993年,深圳原野公司事件和北京长城公司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关注,并揭开了中国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认识的序幕。同时,从1992年至1995年,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对影响全社会的三大审计案件、即深圳原野公司、北京长城公司和海南中水集团公司中的有关注册会计师进行了严肃处理。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了刑事处罚。这一系列审计案件的处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阶段的形成。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纵深发展阶段

上述三大审计案件是公众及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敲响了警钟,推动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向更深层次发展。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以及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56号法函规定,揭开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纵深发展的序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确立了注册会计师行为上的执业标准,使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工作质量有了衡量尺度,提供了识别注册会计师有无过失行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6号法函更是成为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第一个专门司法解释,也使得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有了更深刻的关注。这些法规的出现标志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走向了纵深发展阶段,并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分析

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社会经济机制的转变,这种转变使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一)会计目标的多元化,提高了审计风险

当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时,一方面,会计目标由过去单一的经管责任向多元化发展,既为经管责任服务,又为经营决策服务。此时,会计处理不得不在这两种要求之间予以平衡,从而增加了对会计信息解释的可争议性。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经管责任的关系人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关系也成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约定权责关系,这种平等权利,既给了受托方自主处理会计信息的机遇,也增强了委托方要求获得合理保证的会计信息的需求。这就给会计信息的理解冲突埋下了伏笔。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会计信息处理的复杂化以及不同阶层理解冲突的增加,必然导致审计风险。而解决这些审计风险的最根本的方法之一,就是依靠法律手段来调节双方的理解冲突。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增加了审计法律责任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及影响范围是相当有限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存在使得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变得不确定,双方的关系是否建立与解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会计信息的反映内容。因此,会计信息的决策作用变得非常重要。一项小小的错误会计信息,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资金几万、几十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正是由于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日益突出,一旦产生不应出现的经济后果性,或者鉴定会计信息与使用会计信息的双方对这种经济后果性产生不同看法时,必将带来法律上的冲突。因此,会计信息经济后果性的增大,也会引起相关的审计法律问题。

(三)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强化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已成为调节个人与社会、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三大矛盾的准则。法律地位的平等表明了受托方与委托方具有相同的经济权利。当对会计信息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双方不再依据行政权利与级别,而更多的是依据原先制定的“游戏规则”——法律条文来处理有关的争议。由于权利的保障及法制的完善,使得各方都有了依法自卫的勇气与能力。因此,运用法律手段来调节会计信息处理与理解的冲突,必将成为市场经济环境中最为常见的手段之一。

(四)注册会计口下相关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复杂化

为了明确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先后出台的《刑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中,都涉及了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对维护市场运行秩序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外部环境的改变,立法顺序的先后不同,使得这些现行法律中,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文存在不少矛盾之处。如专向性立法,它不象刑法那样以犯罪的侵犯客体为线条进行分类规定,会导致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尺度不一致,不平衡;强调实体法,轻视程序法带来了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程序问题的矛盾;其他一些司法文件的解释所带来的会计师事务所赔偿金问题等等。这些现象导致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复杂化。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审计责任中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审计准则)对委托人应尽的义务,以及因其未能尽职尽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行政甚至道德压力方面的后果。注册会计师应勇于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准确界定同审计责任的关系。

(一)要分清过失与欺诈

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合理的执业谨慎。欺诈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亦称为注册会计师舞弊。注册会计师对过失欺诈均应承担责任,但所承担责任的种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和程度,以及受到处罚的轻重应有所区别。同时指控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使自己遭受损失时,必须能证明自己的损失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有直接关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由会计、审计实务界和理论界以及司法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对过失的有无和大小,过失或欺诈做出令人信服的界定,以使有关部门做出公正的结论或判决。

(二)要分析过失的层次

在实践中不但要重视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而且要重视引入“与有过失”和“比较过失”,借以量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所谓“与有过失”亦称共同过失,是指原告的损失也源于自身的过失。所谓“比较过失”是指根据各过失者犯有过失的程度,而分配其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额。

(三)要分清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职能是经济鉴证。即鉴证客户编制的会计报表是否遵循了合法公允和一贯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并非国家公务员,既无行政监督权,更无司法监督权,其手段有限,加之审计成本的约束,至多也就是受托经济责任关系中的鉴证性监督。在理论上过分强调注册会计师的监督职能,显然加重了其所能承受和应承受的责任,那种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被审单位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做出百分之百的保证意见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上也难以行通,注册会计师不能也无法对会计报表的全部错弊负有责任,更不能允许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条件下,对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实行强制措施。

四、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策略

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受法律诉讼的行业。那些蒙受了损失的受害人总想通过追究过错的责任尽可能使损失得以补偿。就是在西方国家中,法律诉讼也是困扰会计师职业界的一大难题,会计师行业每年不得不为此而付出大量的精力,支付巨额的赔偿金和购买高昂的执业保险。近几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震惊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的案件,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避免法律诉讼,已成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非常关注的问题,注册会计师必须掌握防范诉讼风险的方法和技巧。

(一)改进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方式

为了避免并防止对注册会计师赔偿责任不合理的无限化。有必要完善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方式的规范。建立对不同的审计对象区别使用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和审阅报告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报告方式。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约定,履行了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最强的报告。例如对社会公信力要求很高的上市公司、国家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审计,必须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是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帐表进行了核对,验证帐表一致的报告,这对小型企业是合适的。审阅报告只是注册会计师审阅了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后出具的报告。例如企业若干年的盈利预测,审计人员不能也无法对其未来发展或效率、效益做出保证性承诺。

(二)遵循执业准则的规范,不能从事不能胜任的委托业务

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的三个最重要的规范。独立要求注册会计师与委托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注册会计师们承担的是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责任,这就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和外部组织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独立的关系,独立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只有具备独立性,才能做到客观、公正。客观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表述,应当基于客观的立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不掺杂个人的主观意愿,也不为委托单位或第三者的意见所左右。公正是指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正直、诚实的品质,公平正直,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同时,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活动,便意味着他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完成受委托的业务,如果对某项业务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都无法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该项业务的委托。

(三)不得对未来事项的实现程度作出保证

篇12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中是确定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理论上,它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四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实践中,它是维护司法公正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之一。

一、因果关系概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因此,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在一定条件下,一种现象可以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出现,这在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而人们通常把引起某一现象出现的现象称为原因,被引起的现象称为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得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具有该属性。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违法行为引起了某一损害事实,那么某一违法行为是原因,其引起的损害事实是结果,即可以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坏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准侵权行为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存在性。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直接表现为它是一种存在于任何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且不以人们的主观意识为转移。应当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但人们对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识却是主观的,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2.单向可逆性。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逻辑思维上是单向的,只可能由“因”引起“果”的产生,有因必有果;在推理方式上是可逆的,旨在通过损害结果逆向寻找加害行为,达到确定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3.普遍联系性。事物与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具有普遍性。但为了了解某个现象,需要孤立地考察它们时,我们就可以在普遍联系性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发现原因,确定结果。

4.必然规律性。因果关系的发展本身是有规律的,未知的因果关系可以从已知的因果关系中推论得出,也可以从现有的因果关系推论将有的因果关系。

(三)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果能够理解其因果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对深入了解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学者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不仅所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关于因果关系,以共同侵权行为总体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不以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从上述不同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张新宝教授细化了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把每一个个别行为与引起的损害结果进行分析后得出总原因,采用归纳的原理从具体到抽象。而后一种看法是从总体的角度确定总原因,再对总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进而确定每一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采用演绎的原理从抽象到具体。笔者认为,不论从哪个角度,运用那种推理方法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只要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那些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或者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

二、不同形态的共同侵权与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通常呈现出的形态主要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及教唆、帮助行为等。无论是哪种形态的共同侵权,因果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形态与因果关系之间,可以说复式因果关系的多样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仅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还存在转化的过程——在未致损害的阶段,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仅具有侵害的可能性,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实际侵权。只有当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客观的损害结果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具有相应危险性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把该因果关系归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即在共同侵权中无法查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且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该具有危险可能性的行为所致的前提下,如果能够确定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同的危险可能性,那么真正的侵权人就是其中的一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且属于“确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行为人也是确定的,每个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导致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但总体上所有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通常推定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来说,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不足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才能被免责。

(二)教唆者和帮助者

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原则上,教唆者、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一种情况是从整体上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承担进行归纳,教唆者、帮助者把侵权信息传递给实行人,通过实行人的加害行为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教唆者、帮助者相当于信息源,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信息传递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三种情况是从教唆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教唆、帮助行为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帮助者通常是把他们当做侵权的工具,教唆只构成整个加害行为的一个环节,但就是在该环节中教唆者已经将实行人后续将实行的侵权行为提前实施完毕,因此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原因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理论,该理论成为共同侵权中行为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判断标准之一,其分类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在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中起到决定性的影响,次要原因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可见,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

第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可以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需介入其他人的行为就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必然存在性。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引起结果发生需要介入其他人的行为,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之相结合后才产生了损害结果,体现出偶然介入性。

综上所述,确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具有较大的影响,而且是确定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重要前提。合理借鉴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2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田雨.论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山东审判.2003-08-15-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09页,第710页.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吴志攀主编.高级法官案例讲坛.民商法卷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