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

时间:2023-02-27 1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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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篇1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2

一、严格遵守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按照用途管制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杜绝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植树、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擅自将基本农保护区内耕地变为非耕地。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和荒芜基本农田。

二、坚持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上规定,缴纳耕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进行易地开垦。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将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三、严格执行质量保护制度

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及农业部门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对全镇基本农田进行地力分等定级。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农户要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肥料品种定期施肥,每年最少施一次农家肥,严禁白籽下种。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要视情况进行警告、罚款、收回承包经营权等处罚,确保农田质量和地力水平。积极组织村民利用冬春季节,搞好基本农田建设,逐步改造中低产田,有效地保证了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制度

篇3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为: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各县(市)、区年度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并对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依据《*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包括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检查补划基本农田,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对基本农田净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往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四)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依据土地利用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度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并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说明。

(五)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年度完成法定占补平衡任务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

(六)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目标责任制完善制度、实施考核、落实奖惩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解指标、签订责任书等情况。

四、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等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政府。

篇4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经、油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和园艺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既要为经济发展预留出必要的建设用地,又要严防“划远不划近,划劣不划优”的做法。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不再保留基本农田。

(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路线,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的耕地,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我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予以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保护列入我党政领导任期考核目标之一,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基本农田保护落实责任制。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行政村)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与自然村以及具体各农户

责任人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职责、权利、义务、奖励与处罚,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具体责任人,使基本农田确实得到特殊保护。

(三)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或者占用。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闲置的基本农田应收取闲置费,直至收回其承包权和使用权。

(六)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

(七)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毁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的建设。

(九)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

(十)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三、保护区严格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严格控制各项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基本农田改变用途。

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五、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没有开垦条件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六、级人民政府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将基本农田分等定级、登记备案,经常性对基本农田质量、环境等予以监测,定期评定农田地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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