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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严格遵守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按照用途管制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杜绝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植树、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擅自将基本农保护区内耕地变为非耕地。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和荒芜基本农田。
二、坚持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上规定,缴纳耕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进行易地开垦。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将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三、严格执行质量保护制度
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及农业部门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对全镇基本农田进行地力分等定级。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农户要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肥料品种定期施肥,每年最少施一次农家肥,严禁白籽下种。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要视情况进行警告、罚款、收回承包经营权等处罚,确保农田质量和地力水平。积极组织村民利用冬春季节,搞好基本农田建设,逐步改造中低产田,有效地保证了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制度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为: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各县(市)、区年度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并对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依据《*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包括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检查补划基本农田,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对基本农田净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往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四)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依据土地利用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度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并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说明。
(五)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年度完成法定占补平衡任务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
(六)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目标责任制完善制度、实施考核、落实奖惩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解指标、签订责任书等情况。
四、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等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政府。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经、油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和园艺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既要为经济发展预留出必要的建设用地,又要严防“划远不划近,划劣不划优”的做法。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不再保留基本农田。
(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路线,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的耕地,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我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予以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保护列入我党政领导任期考核目标之一,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基本农田保护落实责任制。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行政村)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与自然村以及具体各农户
责任人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职责、权利、义务、奖励与处罚,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具体责任人,使基本农田确实得到特殊保护。
(三)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或者占用。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闲置的基本农田应收取闲置费,直至收回其承包权和使用权。
(六)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
(七)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毁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的建设。
(九)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
(十)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三、保护区严格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严格控制各项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基本农田改变用途。
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五、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没有开垦条件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六、级人民政府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将基本农田分等定级、登记备案,经常性对基本农田质量、环境等予以监测,定期评定农田地力等级。
承办人:XXX XXX
调查时间: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2日
当事人:XXX,系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任XXX扶贫专业合作社法人。
调查情况:XXXX年XX月X日,XXX扶贫专业合作社因建设需要,从XXX手中转包了1.65亩土地,并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准备用于建盖养猪场。
2020年11月18日,该合作社到XXX人民政府办理相关设施农用地用地手续,XX人民政府经核实于11月18日同意备案并出示《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乡农设备〔2020〕第01号),备案选址界线总面积1143.19平方米(旱地336.87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75平方米;其他园地806.32平方米),使用年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25日,该合作社开始建设生猪养殖场的猪舍和生产用房等相关设施,到2021年2月份已基本完成建设。
2020年2月16日,我局生态修复与耕地保护股在开展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巡查时发现,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实际建设界线与《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子里甲乡农设备〔2020〕第01号)不符,超占了201.68平方米,且存在占用基本农田情况。
2021年3月29日,我局生态修复与耕地保护股向我执法监察大队移送线索。
2021年3月30日,我执法监察大队连同昆明宇恒科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核查线索并进行现场勘测,经核查,该生猪养殖场确实存在超出备案范围线建设的违法行为,实际建设地块总面积1046.18平方米(旱地422.85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05.04平方米;其他园地623.33平方米)。通过套图对比分析,超占土地面积201.68平方米(旱地180.7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03.29平方米;其他园地20.90平方米)。
案件分析:XXX扶贫专业合作社现有社员62人,涉及农户62户,其中建档立卡户53户,涉及贫困人口231人。在增加群众收入、助力脱贫攻坚、带动当地老百姓发展有一定积极作用,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该合作社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既有该合作社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又有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的现场勘测记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我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综观这些处罚措施,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般是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
我们注意到,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管是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中的责任追究条款,还是刑法中的罪责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其惩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也仅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论处。
笔者以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理由有四:
第一,只是明令禁止,而不制定与其对应的处罚措施,则会产生类似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效果,对此类行为会因没有制裁惩罚机制而使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形同虚设;
第二,“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是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具有同一性质的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而针对后者,有关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处罚措施。二者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第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参照“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先例的援用效力,其对后来的此类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针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将产生立法上的漏洞,使其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机可乘,不利于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笔者认为,要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现阶段可采取的措施有两种:
第一,鉴于《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责任追究条款均是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直接列出,加以明示,所以,不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大的修改,只需在这些责任追究条款中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作出明示即可。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具体措施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1.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政府要加强对基础农田的管理,各乡(镇)政府对本辖区耕地数量和基本农田最低面积承担相应责任,乡(镇)长是负主要责任。把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列入乡镇政府的考核,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乡(镇),由县政府联合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数量。按照土地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供应土地的数量,贯彻落实县域项目用地招标等措施,降低非农建设对耕地的占用。加强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合理性评价与论证,把减少耕地占用作为选址方案评选的重要因素,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提高占用耕地的经济成本,逐步减少单位投资和单位产出占用耕地量。规划期内全县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控制在754.0公顷以内。
3.贯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乡(镇)应加强对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的监管,确保建设单位切实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考虑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期内补充耕地的途径应以农用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工矿废弃地复垦为主。执行对项目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制度,确保不因建设占用造成耕地质量下降。规划期内全县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应不低于754.0公顷。
二、科学划定基本农田
1.基本农田调整原则。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1号)要求,基本农田调整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布局总体稳定”的方针,遵循以下原则:遵循法规,合理布局。依照有关法规、现行规划实施情况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务目标,对现有的基本情况进行部分调整。确保数量,提升质量。调整后基本农田数量不低于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农田保护面积的相应指数。稳定布局,明确条件。县域政府确定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重点农业项目生产基地、科技示范园区的重要作物种植地;适宜开展空心村治理工程,空心村集中治理过程中腾出的高产优质耕地等,合理划为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调整要求。调入的基本农田。新划为基本农田的土地现状均为耕地。规划期内预期开发为耕地的自然保留地和水域、预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建设用地、预期调整为耕地的农用地,不得划为基本农田;高等别耕地、集中和连片耕地、已验收合格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优质耕地等,优先划为基本农田; 城镇村建设用地规划边界内作为“ 绿带”保留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调出的基本农田。低等别、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调出;因损毁、采矿塌陷和污染严重难以恢复、不宜农作的基本农田调出;现状基本农田中的非耕地调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范围内的基本农田调出;零星破碎、不易管理的基本农田调出。
3.基本农田质量.调整后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综合质量有提高。根据调整的情况分析:调出的基本农田等别多为七、八等地,调入的基本农田等别多为八、九等地,调入的基本农田等别略高于调出的基本农田等别;调整后,基本农田的连片程度也有所提高,连片15公顷以上的基本农田比例由原来的82%提高到88%;调整后基本农田的地类构成中耕地在基本农田中所占比重有提高,由96.22%提高到98.01%。
三、强化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
1.加强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强力推进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要达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区内采取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加强区内土地的田、水、路、林的综合治理,增加农田水利基础配套设施,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首先要将规模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的村镇规划、产业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发展规划,与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筹起来,力争做到规划起点高、标准高,使建设不重复、投资效益最大化;其次,各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到统一立项、统一规划、统一工程招标、统一监管、统一验收的“五统一”原则。
按照市县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成立由镇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农业、工业的副镇长、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副组长,镇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及各村村支部书记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国土资源所,由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在各村成立了由村党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为副组长,村两委会委员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小组。全镇成立保护小组11个,联络员11人,切实从组织上加强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二)政策法规宣传到位
近年来,镇除认真学习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外,还通过广播、电视、短信和悬挂标语等宣传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意思,今年“6.25”土地宣传日就发放宣传遵守资料1400份,悬挂标语4幅。
(三)建立健全制度
为确保我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等级不降低,积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努力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严格落实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质量维护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核查制度和保护公示制度。同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能不能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利益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切实维护了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二、取得的成效
镇辖11个村、4个居民社区,总人口39763人,耕地总面积1800公顷。其中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保护面积1485.48公顷,基本农田片块2007个,农户6040户,按要设立了明显保护标志牌和界柱,保护率达到了83%。
三、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打算
1.违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同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见,只有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才能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调整规划。但是,在审计中发现,调整规划后的置换指标并未全部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而是用于园区开发和其他项目建设。
2.逃避法定审批程序侵占基本农田
从审计情况看,某市指标调剂规模较大且涉及大量的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并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然而,某市在建设用地涉及基本农田时,往往通过指标置换,通过调整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规避报批占用基本农田。 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和耕地异地保护中,占用的耕地多数是好地和熟地甚至是基本农田,而补充的耕地一般选择山坡地、盐碱地、生地等,加上对这些新增耕地投入不足,即使在数量上实现了耕地的占补平衡,但是质量明显下降,粮食生产能力不能得到保证。
3.无依据收取建设用地指标款且支出混乱
某市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审批且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购买建设用地指标款近2亿元,拨付各县(市)和有关农垦农场用于购买建设用地指标0.6亿元,虽然此款项的支出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但是本着耕地占补平衡的原则,此款项应用于耕地的开发和改善新增耕地的质量,但根据检查情况,收到建设用地指标款的县(市)将此款多用于弥补自身经费不足等与耕地保护毫无关系的支出,使得建设用地指标款成了出售建设用地指标的县(市)的经费来源,其实质是有关单位通过出售建设用地指标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4.不利于城乡一体化的和谐发展
建设用地指标的置换,使得中心城市的建设用地指标增加,周边县(市)的建设用地指标相应减少,将不利于出售建设用地指标县(市)的长远经济发展,同时由于中心城市获得了更多的招商引资的机会,经济发展速度更快,进一步拉大了中心城市与周边县(市)经济发展的差距,从而拉大了二者在基础设施、教育、医疗等各方面的差距,这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不利于城乡经济统筹发展。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一些中心城市出现了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短缺,土地储备资源匮乏,补充耕地困难的问题。而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城市,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相对富余,整理开发增加耕地的潜力较大。于是中心城市为了自身的经济发展,采取行政命令和经济诱导的双重手段从辖区县(市)有偿置换建设用地指标。
建设用地指标的随意置换,势必危及耕地乃至基本农田的保护,降低耕地的质量。为此,应积极采取措施,限制建设用地指标的置换,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明令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使地方各有关部门执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各地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严禁各地通过调整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严禁各地通过修改或调整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质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坚守我国18亿亩耕地的红线;建议规范国土部门的收费,杜绝无任何依据收费的现象发生,掐断了部门和地方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就从源头上掐断了其违规使用土地资源的可能。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二、工作措施
(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为了做好迎检组织工作,成立以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各相关局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迎检工作领导小组(附件1)。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迎检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近期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集中精力,确保圆满完成迎检工作。
(二)做好宣传工作,形成迎检氛围
此次迎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必须引起全区上下高度重视。要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各种宣传手段,大张旗鼓地开展舆论宣传工作,主要宣传新的“土地法”以及国家三部局检查的意义、作用,通过宣传,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要求,营造浓厚的迎检氛围。
(三)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此次检查涉及很多职能部门,各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按照“分工负责,打总体战”的原则,围绕检查内容及标准,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充分的准备,并加强各职能部门间的配合和协调,确保顺利通过国家三部局的检查验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本次国家三部局是代表国务院对各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将实行分项打分、排序制,考核名次的先后将直接影响本地区的用地指标的分配数量。为此,此次迎检工作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将迎检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迎检的内容和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52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55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检查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我区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
根据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检查各镇办年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各镇办要对耕地保有量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检查年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年度非农建设占用(包括国务院批准非农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各镇办要对基本农田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三)检查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
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重点检查年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实际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当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各镇办、区国土局等部门要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四)检查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
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实际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区财政、国土等部门要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五)检查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
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年度法定占补平衡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区国土等部门要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对未完成的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六)检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重点检查郑州市政府与我区签订责任目标、分解指标的落实情况以及各项目标责任制度、实施考核、奖惩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