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7 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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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院综合庭法官助理、执行局内勤先进人物个人事迹材料
汪姝,女,生于**年10月23日,毕业于东北林业大学,2017年9月参加黑龙江省公务员招录考试进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任职桃山区法院综合庭法官助理、执行局内勤。
一、本《基本要求》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最低标准,各物业管理企业向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低于此标准。
二、市及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自1999年7月1日起,依《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所提供服务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应要求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要求》的,由市、区县房地局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警告三个月后,企业无明显改进的,报经市房地局核准后注销其《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及使用人可按照《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考评,并以此作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要求的依据。
四、办公楼、商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
全文一、服务宗旨与原则
以“业主和住户至上、服务第一”为宗旨,坚持方便业主和住户、文明服务原则。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24小时受理住户报修;建立维修服务回访制度,有回访记录。
房屋及设备小修和电梯、供水供电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的管理应达到《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京房地修字〔1998〕第799号)。
房屋的大中修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
定期以及冬、雨季和天气异常时对房屋和公共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安排抢修;对质量较差,易出问题的部位,应及时记录备案,重点检查;每年年底或年初对上述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完损程度做出评价,列出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检查和大、中、小修要有记录。
三、保洁服务
居住区内道路、楼梯每天清扫一次,垃圾每天清运一次;及时清理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废弃杂物;及时清扫积水和积雪;及时组织清理乱堆放物品、乱张贴的宣传品。
四、保安服务
24小时有专人值守;进行日常巡视;涉及人身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并有防范措施。
对火警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以及其它紧急情况有处置预案,发生时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居住区内违法现象,积极与派出所等配合进行处理。
五、绿化管理
绿地无杂物,无侵占现象,基本无裸露土地;花草、树木修剪及时,无明显枯枝死杈及病虫害现象,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象。
六、消防管理
建立消防责任制;定期进行消防训练,保证有关人员掌握基本消防技能;消防设施设备有明显标志;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放置合理,定期巡视、检修。
七、车辆管理
车辆应停放有序。
收取车辆管理费的,应有专人负责看管;机动车应指定专用停车场、划定专用停车位,非机动车应存放在专用停车场所。
八、装修管理
监督业主和住户遵照有关规定进行装修。
九、代收代缴服务
如代为收取水费、电费、燃气费、房租、电话费等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计数准确,并提供凭据。
十、档案资料管理
有比较完整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基础资料、房屋产权产籍资料和物业管理经营管理资料;及时变更记录,保证档案资料帐实相符。
张:同志们
合:晚上好(鞠躬 或敬礼)
张:中秋佳节是中华民族古老而历久弥新的传统佳节,每年的中秋节,中华大地上千家万户合家团圆,吃月饼,赏圆月,尽情享受天伦之乐。
李:“月到中秋分外明,皓月当空洒清辉。”在这一年一度花好月圆的日子里,迎来了我们行政执法局第一个仲秋佳节。
张:我们执法局成立以来,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同志们辛勤工作、恪尽职守,在执法活动中急人民群众之所急,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严守内部规章制度,公正文明执法,打出了威风、树立了威信、干出了成绩,展现了爱岗敬业、团结向上的精神风貌,展示了一支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风采。
李:由于城管工作的特殊性,我们经常要放弃公休假日,加班加点,早出晚归;在别人休息的时候,我们工作;在别人团聚的时候,我们坚守岗位;风吹日晒,披星戴月,成了家常便饭,为了城市的有序环境,我们尽职尽责,无怨无悔。
张:我们局成立已经近五个月了,在这五个月中,我们紧张有序的工作着,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了上级领导和广大市民的广泛好评。
李:是啊,繁忙的工作,佼人的成绩!现在过节了,我们欢聚在这和谐亲密的大家庭里。
张:为了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深厚感情,增强我局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进一步丰富干部职工的文化生活,促进我局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执法队员爱岗敬业、奋发有为的工作热情,经局党组研究,决定举办今天的联欢晚会。
李:经过十余天的悉心准备,现在,“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迎国庆,庆仲秋’联欢晚会”即将开始了。
张:……
请领导讲话……
宣布文艺节目正式开始
节目表
节束语:
张:“月圆如镜,莹光似水”,在这个欢乐祥和的节日里,我们共同渡过了一个愉快的夜晚。
李:在这个秋月朗照,丹桂飘香的夜晚,我们的心情非常激动,意犹未尽。
张:感谢领导给了我们这个机会,可以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会聚一堂,以歌为媒,欢笑升平,共叙佳节之情。
李:感谢所有的来宾和积极参预的同志们。
张:让我们共同庆祝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一次联欢晚会圆满成功!
李:让我们齐心协力,团结前进!
张:预祝我们今后的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附件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 出生年月 | | 性别 | |工伤证编号|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等级 | | 鉴定编号 | |
|------|----|------|----|------|----|
| 伤害部位 | | 申请项目 | | 配置原因 |配、换 |
|-----------|-----------------------|
| 定点医院名称 | |
|-----------|-----------------------|
| | |
| 劳动鉴定委员会 | |
| | 公章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配置辅助器具 | |
| | 公章 |
| 单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使用年限: |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第127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七)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或分次返还其所交收入。
五、留归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他用。
六、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部分,不得计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应专项用于直管公房的改造、维修、管理支出,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九、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隶属关系向财政、房改部门提交具体使用情况的报告。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补办拨款手续,未使用的部分,留给售房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转入单位住房基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管理使用。对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要全部追回上缴财政,并视情节,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院管理是由审判管理、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共同构筑的统一管理体系,其中审判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核心部分,人事管理和行政管理都应该服从和服务于审判管理活动,正如一个企业应有主营业务和核心竞争力一样,我们从法院纷繁复杂的各项工作中,提炼出来的核心业务就是审判。
审判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为了使审判工作合法、有序、高效地开展,由法院内部有关部门和人员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对审判工作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协调、规范、监督和指导,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能够通力合作,分权制衡,以实现公正高效。简而言之,审判管理就是围绕审判这个核心业务所进行的管理。
审判管理的目的从大的方面来说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整个诉讼活动合法、有序、高效地进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要通过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互相配合,有效监督,高效运行的审判体制,这就是当前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辖区的特点和自身的状况
以通海县人民法院为例,其地域、人口、经济、文化的特点是:1、面积小,人口相对集中;2、在云南省属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但比起东部发达地区来差距仍较大;3、历史文化源远流长,有自己独特的传统和习俗;4、法制建设有一定基础,但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多,突发事件时有发生。
结合县情,分析近几年来法院审判管理的特点,比对东部和发达地区的情况可以对通海县人民法院的现状作以下概括:
通海法院属于西部的一个小法院,有其自身的特点、优势和局限性。与其它地广人稀的西部县相比,其特点是面积小,交通便利,人口相对集中,与这种地域状况相适应,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有条件做到相对集中,所以通海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完成了收缩派出法庭的工作。其优势在于硬件设施建设可以基本满足现有审判任务的需要,与东部和发达地区相比,每年不超过2000件的各类案件总数不算多,有条件在案件上做到精耕细作,审判效率还不是工作中的主要矛盾,东部和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不完全适合西部小法院的状况;和其它西部小法院一样,我们的局限性在于干警的相对素质偏低,案件质量不高,主要反映在庭审质量和法律文书质量上,还有一个最大的差距是在审判管理水平上。
三、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方法、原则和步骤
通海县人民法院在认真分析辖区特点和法院自身状况的基础上,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并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改革原则,结合审判规律的要求,大胆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和实践,初步构建起了一套符合西部小法院的审判管理模式。
1、目标。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权责明确、互相配合、有效监督、高效运转”的司法改革原则指导下,通海法院确立的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符合审判规律,适应我院现实状况又着眼于未来,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法院审判管理体制。
2、方法。两手一齐抓:一手抓静态的审判组织体制改革,方向是大胆打破现有机构设置的障碍,保留机构,由专人兼职研究,对所有审判资源重新进行整合,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调配,解决审判一线力量不足的矛盾。包括机构的整合,人力资源的整合,物质资源的整合。另一手抓动态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的改革,将案件的程序运作分解成立案、庭前准备、裁判、卷宗装订、评查、归档七个阶段,分工由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人员完成,形成运转高效的流程管理,充分利用我院现有的局域网作为审判管理平台,实现案件流程的信息化管理。
3、原则。四个坚持。一是坚持稳中求进的思想;二是坚持充分论证的思想,三是坚持符合法律的思想;四是坚持结合实际的思想。
4、步骤。通海法院在构建新的审判管理模式的过程中,设计了分三步走的步骤非常有特点,并且收到了实效,很有借鉴意义。第一步是重点突破,第二步是合力攻坚,第三步是建立体系。
第一步重点突破阶段已基本完成,见到了实效,鼓舞了士气,坚定了改革的决心。主要完成的改革任务有:
①执行治乱。要解决执行难,必先解决执行乱。执行乱是法院审判管理中的一大难点,必须花大力气彻底解决。通海法院于2001年8月起,花了近半年的时间,调整了执行人员,彻底整治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执行财产不变现,档案管理混乱等问题。纠正了执行乱的现象,为法院的审判管理改革和治理执行难奠定了基础,探索和建立了一套有效的执行管理体制。
②民商合一。为建立与三大程序法相对应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解决长期以来民商分离的格局,避免执行同一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民商案件分属两个庭室所造成的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在裁判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差异,按照民商合一,相对稳定,合理平衡的原则,合并民一、民二庭为一个庭室;同时将民商案件分成几个大的类型,由不同的合议庭来分管,让法官通过审判实践和理论钻研形成自己的专业领域,以此促进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同时推行合议庭负责制和错案追究制,率先在2001年建立了以大民事格局为方向的民事审判组织体制。
③公开听证。针对我国传统的申请再审和申诉制度中存在的主体无限,次数和时间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所带来的部分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裁判文书反复缠诉的弊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按照有诉必理,公开平等,及时合议的原则,推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制定公开听证规则,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将申请再审,申诉的审查工作,进行阳光作业,减少和避免暗箱操作,即维护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
④实现三个分立。为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理顺内设机构关系,建立、健全案件流程体系,革除由法官自收、自审、自执案件所带来的久拖不结、暗箱操作、违法裁判的弊端,将审判权进行合理分解,分别由立案、裁判、执行、审判监督四个部门来分别实施,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分权制衡,全程监督,落实了立审、审执、审监“三个分立”制度,促进了以独立、公正、公开、高效为主要内涵的审判机制的建立。
在这一阶段还进行了落实公开审判的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和裁判文书制作,加强了调研工作和干警的业务培训,加强了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等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第二步合力攻坚阶段,核心任务是推行主审法官员额制。法院队伍中很大一部分审判员并不具备现代法官的素质,导致法院人员过多过滥,而高素质的审判人员则相对不足。更由于激励机制的导向错误,更难以调动高素质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难以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到法院工作,通过第一阶段民商合一的改革,将裁判权作了一定的收缩,在合议庭负责制的基础上,选好合议庭负责人,由合议庭负责人对本合议庭的案件质量负责。通过这一项改革,我院民商事案件的质量有大幅上升。从玉溪中院对全市近期上诉案件的质量分析来看,全市基层法院上诉案件的平均改判率为35.84%,而我院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只有12.5%,低于平均数2.9倍,是全市上诉改判率最低的法院,在队伍人员不变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审判组织体制的改革,实现了案件质量上一次大的飞跃。但这一项改革并不彻底,我们最终的目标是要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以“确定法官员额,建立法官遴选制度,建立法官保障制度”为内容的全面法官职业化建设,根据我院的案件数量和干警素质状况确定主审法官员额为8名,祥细制定了主审法官考试办法,建立了主审法官保障制度,对主审法官实行相对高薪制,将裁判权进一步向主审法官集中,充分挖掘潜力,发挥优质审判资源的作用,通过激励机制调动高素质人才的积极性。同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和审判单元制度,以此为基础,构建科学、合理又面向未来的审判组织体制,这一步是完成我院审判组织体制改革,建立新的审判管理模式的一个重要基础。云南省高院已将通海法院主审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列为全省的试点,经过一年多的论证和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和完善制度,先后制定了《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员额制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考试办法》、《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制度的规定(试行)》、《通海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规定(试行)》和《通海县人民法院岗位目标责任制奖惩考核办法》,为通海县人民法院全面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推行以主审法官员额制为核心,辅之以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单独系列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全面改革计划奠定了科学、全面、细致和可行的制度框架。
第三步是建立体系阶段。这一步是完成构建通海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阶段,也可称为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阶段。现已设计好了最基本的蓝图,做好了理论工作和基础性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之中。在静态的审判组织体制上,要完成部门职能的分工和人员职责的定位;在动态的案件流程管理上,要完成案件程序运作的合理分解,形成运转高效,全程监督、分工负责的流程管理体系,以局域网为审判管理平台,实现案件流程的信息化管理。
四、构建审判管理模式的主要内容
通海法院构建西部小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主要内容,可以从基本结构、运作机制、流程体系三个方面来作一个系统的概述:
(一)审判管理模式的基本架构。
审判管理是围绕审判这个核心业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我们选择的审判管理模式是:对审判管理各个层级作科学的分解,在环节设置上合理布点,在每个关键的节点上由精英把关,再将各种素质状况和职能不同的人员按层级配置进去,实现单元化管理,每个管理单元建立以单元负责人或主审法官为主导的金字塔式层级职权结构。
1、科学分解,合理布点。
第一层:审判管理可以分解为四大管理体系,即:立案管理,裁判管理,执行管理,监督管理。
第二层:立案管理可以分解为四大单元的管理,即:立案厅、流程中心、法警队、综合裁判组。
裁判管理可以分解为三大审判组织体系的管理,即:刑事审判、民商审判、行政审判。
执行管理可以分解为两大执行权的管理,即:执行实施权的管理、执行裁判权的管理。
监督管理可以分解为四大监督体系的管理,即:静态监督的管理,动态监督的管理,横向监督的管理,纵向监督的管理。
以上第二个层面的分解,是设置审判管理单元的节点,由这些节点可以派生出各个金字塔式的层级职权结构。
2、金字塔式层级职权管理单元模式。
⑴、将三大审判组织体系分解成八个审判单元,一个审判单元负责一类案件的审理。其中:刑事设两名主审法官,两个审判单元;民事设六名主审法官,六个审判单元;行政审判指定民事中的一个审判单元的主审法官兼职负责。每个审判单元设一名主审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加上其它不同的司法和行政辅助人员构成一个审判单元,在金字塔式的管理单元中表现为职权从上到下的关系,义务从下到上的关系;上一个层级的人员对下一个层级的人员有指挥、命令的权力;而下一个层级的人员对上一个层级的人员有服从的义务,下一个层级的人员对上一个层级的人员负责,并完成上一个层级人员的命令和指定的工作。主审法官在具体的审判管理单元中处于最高的裁判地位,在确保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同时,有权统筹和组织整个审判单元的工作,以保障工作的高效运行,主审法官只负责主持庭审,了解案件和作出最终的裁判,其它辅的工作安排由法官助理完成,或由法官助理组织书记员、其它司法和行政辅助人员共同完成,由主审法官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有权对下层级人员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进行考核、奖惩,甚至有权建议给予晋升或处罚。审判单元制是金字塔式层级职权管理结构中机制最齐备和最能发挥功能作用的管理模式。理由如下:
A、由于系统的封闭性,保障了主审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者的身份,为独立审判创造了机制上的保障;B、由主审法官对裁判的质量负责,实现了裁判权向八名素质相对为本院最高的主审法官收缩和集中,裁判质量也有了制度上的保证;C、由于对审理和裁判工作作了进一步分解,除主持庭审和作出最终裁判的工作由主审法官完成外,其它工作可以分别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和行政辅助人员完成,实现了审判工作按照重要性不同所作的分解,能使不同素质和状况的人员各尽所能,又给了主审法官人尽其才,尽情发挥个人聪明才智的独立舞台,让他们在业务上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D、由于一个审判单元仅负责一类或几类相对固定的案件,让主审法官通过审判实践和理论钻研形成自己的专业领域,促进了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让每位主审法官都能成为某一方面的法学专家;E、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结构在纵向上实现了人员素质的互补。首先,八名主审法官是从本院23名有审判员资格的人员中,经严格的考试精挑细选出来的,相对为本院素质最高的法官,能保证裁判质量。其次,八名法官助理也是从剩下的15名审判员中选出,均具备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和能力,可以胜任庭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和庭后的所有善后工作。再次,书记员由专职人员担任,能保证记录工作的质量。三者的素质从纵向上实现了互补。
⑵、将立案管理的立案厅、流程中心、法警队、综合裁判组四大单元分别比照审判单元设置的机制,进行有专人对工作质量把关的金字塔式层级职权管理单元的设置,把不同素质和状况的人员根据其能力和特点分别配置到各个职权层级中,最大限度发挥其特长,既做到了人尽其才,又做到了各尽其能。以此解决现行法院干警素质参差不齐所带来的矛盾。
(二)、审判管理模式的运作机制
通海法院选择的上述审判管理模式体现了“四位一体”的审判管理运作机制,立案、裁判、执行、监督四位一体,并行不悖,同时推进,整体加强的审判管理格局,革除了“哑铃式”管理体制中的种种弊端,突出了程序和实体并重,执行和监督并行的思想,有效地避免了传统审判管理模式中顾此失彼的机制缺陷。“四位一体”的运作机制表现为:
1、把立案庭构建为审判程序的管理中心。
把与审判程序相关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向立案庭收缩,包括程序监督职能也并入立案庭,实现整个审判程序从启动到结束的全程管理和全程监督。立案庭分四大单元进行管理和运作,每个单元履行不同的职能。
⑴、立案厅:审查和决定立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它费用的收退和结算。
⑵、流程中心:排期开庭,审限跟踪与提示、卷宗归档、制作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案件质量评查(属监督管理的职能,汇同审监庭、政治处等部门共同完成)。
⑶、法警队:执庭、送达、押解、警卫、保全的实施、协助。
⑷、综合裁判组:保全的裁决和组织实施,支付令、执行裁判的听证和裁决,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听证和裁决。
2、把职能审判庭构建为案件的决策中心。
将刑事、民商、行政的案件按性质再作细分,由不同的主审法官组织不同的审判单元对某一类或几类相对固定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由于多年来个位数的案件数量,暂时没有设置专门审判单元负责的必要,而指定专门的主审法官兼职负责审理和研究。民事案件分成三个大的类型:一类是合同和债务案件,一类是婚姻家庭和三养案件,一类是侵权和损害赔偿案件。每一类案件分别由两名专门的主审法官组织专门的审判单元审理,一般实行独任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的个别案件由负责同一类案件的两个审判单元的主审法官或法官助理组成合议庭,但审判长必须由主审法官担任,法官助理只做陪审,独任审理的案件必须由主案法官主持。法官助理可按主审法官的要求组织庭前调解,证据交换,证据调查等工作。
3、执行管理实行分权化运作。
将执行权分解成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裁判权由立案庭的综合裁判组负责,以实现执行的分权制衡。且执行裁判的内容多以程序为主,由担负程序管理中心职能的立案庭负责较妥。由于执行裁判权被剥离,执行局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人员调配上要做到收放自如,既有承办人的个人负责,又有实施执行措施时人员必要的集中。有分有合,分工负责,合力攻坚的执行机制,与审判管理单元和立案管理单元在人员调配机制上有其不同的特点。
4、监督管理构建“三全”体系。
监督管理光靠设置一个固定的机构来进行,不可能实现监督的目的,也达不到全程监督,案案监督的要求。我们构建的监督“三全”体系是: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化的结构。在动态监督上设置“审限跟踪和提示制度”,从而达到监督的全程化。在静态监督上设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由立案庭的流程中心、审监庭、政治处、纪检室汇同完成;设置“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公开听证制度”,由立案庭的综合裁判组、审监庭,具体案件所涉性质与对应的不属回避范围的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从而达到监督的全员化。在横向监督上主要依靠案件的流程进行管理;纵向监督上主要依据上下级职权管理的机制强化对司法主体执法行为的监查和督导;再加上外部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横纵并行,内外并举的全方位监督。“三全”监督体系体现着动静结合,分权制衡,条块结合,互动制约的特点,通过对人员的合理配置,权力的层层分解,制度的环环植入来实现监督和监控。
(三)案件流程体系的基本结构。
建立案件流程体系,就是要按照司法审判运行的规律和进程,将司法审判各职能分解在由不同部门和人员负责完成的环节上,我们所要建立的案件流程体系,要以实现分工负责、分权制衡,流程管理,高效运行的功能为目标,在基本的结构体系中,以流程中心为程序管理的枢纽,以立案厅、综合裁判组、各职能审判单元、执行局四大系统为程序执行机构,分设七条执行的指令通道,共同构成一个中心,四大体系,七条通道协同一体的基本案件流程体系。
通道一:由立案厅将审查立案的案件流转入流程中心,流程中心将收到的案件分别不同性质指令各职能审判单元,综合裁判组,执行局来完成。
通道二:由流程中心将排期后的案件指令具体的职能审判单元限期完成审判任务。
通道三:由流程中心将保全的申请,由执行裁判权解决的申请,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申请,支付令的申请交给综合裁判组限期作出裁决。
通道四:由流程中心将收到的执行申请指令执行局限期执行。
通道五:各职能审判单元将审结后装订好的案件交回流程中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后归档。
通道六:综合裁判组将裁决完毕的案件装订好后交回流程中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后归档。
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在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在职法官继续教育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以及监督制约制度等各个方面。而首当其冲的是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确定法官员额比例不仅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应有内容,也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前提条件。
首先,法官的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在职业上必须具有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思维模式,也意味着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标准,即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法官职业化的命题实际上隐含着法官精英化的概念。一般而言,法官精英化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的素质要提高;二是法官的数量要精。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官的职业定位始终处于模糊状态,法官的职业特性被忽略,使得一些不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人进入到法官行列,导致目前法官队伍是多质弱。因此,只有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将具有较高素质、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
其次,只有确定了法官员额比例,才能为法官的职业保障创造条件。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份方面的保障,一个是经济方面的保障。就身份保障而言,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后,法官一经任用,除非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就经济保障而言,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但由于经济条件制约和法官职位模糊不清,在目前情况下,全面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不太现实。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适当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才能使社会提高对法官职业重要性和崇高感的认同,使逐步提高法官待遇成为可能,真正实行“以俸养廉”,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献身审判事业。
再次,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可以明确法官职位,与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官单独序列等改革措施相配套。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没有对法官员额作出限制,导致法官职位泛滥,有很多人被任命为法官却不从事审判工作,实际上是行法官之名而无法官之实,法官资格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平衡利益、安抚老弱的一种待遇。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明确法官职位,根据各地审判量,确定法官员额,对于符合法官条件的,可以任命为法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改做法官助理或者其他工作。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法官的员额都有一定的限制。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而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现有法官比例状况分析
要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首先应弄清我国现有法官比例状况。现时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法官人数太多,因而素质不高且效率低下。有人做过一些比较:如在中国,8328人中便有1名法官,而英国11万人口中只有1名全职法官,日本每万人中也只有0.23名法官。从结果看,中国的法官按占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十几倍,是日本的5倍多。有人据此还做进一步的统计:中国法官人均年办案数仅为21件一说33件,比美国联邦法官的人均年办案数少15倍。而对如此庞大的法官人群和如此低下的工作效率,不少人认为应当压缩中国的法官人数。有人甚至认为中国法官人数有3万人足矣。然而,中国法官人数究竟是怎样一种状况呢﹖中国实际有多少法官﹖应该有多少法官﹖许多人对此并没有进行深入研究,一些统计数据和用以作为参照系的其他国家的数据也都还值得进一步推敲。下面就我国法官人数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从法官的概念看,依据法官法规定,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法官的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官就其身份特征而言必须是审判人员,二是法官就其职责而言,还必须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从立法对法官概念的界定来看,并不包括那些为解决某种职级待遇但并不行使审判权的人员。由于我国法院干部目前仍按行政干部序列管理,法官职级套用行政干部的职级,但法官的级别相对同级行政机关非领导岗位的公务员级别要高一些。因此,为解决法院内部一些非审判人员的级别待遇问题,几乎每个法院都将一部分非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任命为法官,而这些法官有的甚至完全没有审理过案件据最高院统计,目前全国法院共有在编干警30余万人,其中法官21万,而在这21万审判人员中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人数不足15万人。
从法官岗位分布情况看,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的法官按其岗位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员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多为院、庭长兼任。这类人员大约占各级法院在审判岗位工作的法官人数的20%左右。这部分法官除了担负部分审判职责外,主要承担各级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责,如分案,审批案件等,这些人办案极少甚至基本不办案件。随着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改革,一些法院正在逐步取消院、庭长分案和审批案件的制度,但院、庭长还没有完全从管理职能中解脱出来。有人曾对辽宁、广东、上海、山东、山西、陕西、河南、湖北及海南省的九个省市十个中级法院的院、庭长从1998到2000年三年审理案件的情况做过调查,发现只有二个法院有准确的统计,其中一个法院的院庭长三年审结的案件占全院审结案件比例平均为4%;另一个法院的情况更糟,平均不足2%而其余的法院对院庭长办案人情况甚至无法统计。虽然上述二个法院的情况可能并不代表全国法院一般情况实际情况是低等级法院的院、庭长亲审案件比高等级法院的院、庭长多,但院、庭长审理的案件比一般审判人员要少得多毕竟也是事实。第二类人员即执行员,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的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的。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日本的情况完全不同。在英国,执行官是行政官员而非司法官;而日本的执行官虽由法院任命,但执行官和法官也并非同一序列管理,执行官人数是不包括在法官人数中的。而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的执行员必须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提任。但执行员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与审判工作基本无关。从上述十个法院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占审判人员不包括在非审判岗位工作的审判人员数的比例平均为19.8%。按这个比例折算,我国目前的15万法官中至少有2.97万人在从事执行工作,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只有12.03万人。第三类人员才可以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分布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以及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他们的职责相对单纯,即负责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审判;这类人员只占法官总数的60%左右,约9万余人但他们却承担了几乎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工作。
从法官审理案件情况看,2002年公布的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各级法院2001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590万余件,执结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254万余件。这两项合计844万余件。而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按15万计算,人均年结案数为56.27件。这个数字还不包括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以及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加上这些,全国法院审判人员年人均结案数应当超过60件。如果再考虑占审判人员20%的院、庭长基本不承担具体案件审理工作的情况,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年人均办案数将超过70件。
下面我们不妨再同有关国家的情况作一些比较。如1990年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为266,783件,其中民事案件217,879件、刑事案件48,904件。而当年美国联邦地方的法官人数为575名,法官年人均受理案件数为464件。这个数字为中国法官年人均办案数的7.7倍以中国法官年人均受理案件数60件计算。然而,由于中美间的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使得这两组数字之间并无直接的可比性。美国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中的一些制度对于庭前解决纠纷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例如证据开示、动议申请等。实际上,在美国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在庭前即被以撤回、驳回、不予受理或和解的方式了结,只有不超过10%的案件进入庭审。在刑事诉讼中,也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程序了结的。在刑事被告通过诉辩交易认罪的基础上定罪的案件并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庭审进行审理,真正需要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也不会超过10%。如果以实际审理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0%计算,美国联邦地方法官1990年人均实际审理的案件只有46件。而中国法院在不包括执行人员和不考虑执行案件的情况下,2000年中国法官人均审理的一审案件数47件。由此来看,中国法官和美国法官的年人均实际审理的案件数是比较接近的。日本的情况相对特殊,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其诉讼程序与英美大相径庭,而与我国的情况比较接近,即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据统计,日本1999年的法官人数为2,949人,而1998年日本地方裁判所受理的一审民、刑案件共22.7万件,年人均审理案件数为77件。这个数字高出我国法官年人均审理一审案件数的63%。如果考虑到我国占法官人数大约20%的院庭长极少审理案件这个因素,中日两国法官个人审理案件的绝对数应该差距不大。况且,日本法官不堪重负的情况也实属罕见。也正因为如此,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日本法院,也引起了日本国民的强烈不满。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统计,1998年,全日本地方裁判所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期限为9.3个月,刑事案件的平均期限为3.1个月。分别超过我国同类案件的法定审限3.3个月和1.6个月。自1999年7月日本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试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正是法官人数太少所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其一,中国的法官按其占人口比例计算,人数并不算多。中国法官人数与每一万人口之比为1.1.如果不包括占法官人数近20%的执行人员,中国每万人中才有0.88名法官。而根据1997年的统计数,美国为1.16,德国是2.56,法国是0.84.而英国如果加上治安法院庞大的治安法官队伍约2.5万人,按占人口比例计算,应该是2,000多人中就有一名法官;至于日本的情况,如果加上日本法院的执行官,调查官的人口,应该也超过每万人中0.23个法官这个比例。况且,日本目前正在试图改变这种法官人数太少状况。其二,中国法官人均审理和执行案件量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较,虽不能算是饱和,但也并非人浮于事。同西方国家法官审理案件的情况相比,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还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无休止的请示汇报和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调查取证等等,考虑到这因素,我国法官每年人均审理或执结60件案件也实在不能算是效率低下了。
三、合理确定我国法官员额比例
(一)合理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涉及房地局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有六项:
1.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即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15%收费。
2.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产权登记费:即按每建筑平方米0.15元收费。
3.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买卖手续费:即按0.5%收费(买卖双方各0.25%)。
4.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5.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20__年1-8月,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3908件,同比上升2.28%。2013年1-8月,全院共新收各类案件4665件,同比上升19.98%。 众多案件涉及的关系日趋复杂,加大了法官处理每个案件的工作量。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案件审判标准不断提高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当前,"社会认同、群众满意"已日益成为案件审判的标准,法官不能再满足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审判标准的提高势必要求法官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必将影响办案的效率。
(2)人民群众新的司法需求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近年来立法不断完善,大量法律、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越来越多样,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也越来越多。实体法涉及的面更宽了,触角延伸至各个领域。为保障实体法适用的公平公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越来越严密、细致,大量法律、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和工作制度相继颁布施行。为了全面了解各项法律法规,法官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从而影响了办案的效率。
(3)涉诉压力加大必然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近年来,从院领导到部门负责人到承办法官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接待、解释、协调各方做工作、层层汇报、接访等牵涉了大量的工作精力,进一步消耗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法院每年新收案件、结案数均在增加,而人员增长则相对缓慢,无形中给法官带来很大压力,影响了法官的办案质量甚至导致其他方面工作的不顺畅,主要表现在:
(1)影响干警的身体健康。长期超负荷工作,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和连年持续不断的精神压力,使得法官健康状况不容乐观.亚健康状态日益严重,身体素质整体下降,疾病增多。近年来,法院干警中高血压、颈椎病、高血糖、各类结石病患者不在少数。
(2)影响法官办案的热情。工作压力不断增加,法官的待遇却鲜有提高,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受到很大影响。在基层法院的调查中,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法官不愿意在民一、民二、基层派出法庭等案件较多的部门办案,期望到办案压力不大的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或后勤综合部门工作,有的还改行到政府、律师事务所等单位。造成法官流失,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3)制约法官职业能力提高。案件大量积压,使得法官"唯案是从",无暇学习知识、钻研业务,存在"用到一点再学一点"这种临时抱佛脚的不良倾向,影响了法官的知识更新和司法能力的提高,久而久之,法官们深陷办案压力,日渐变成了机械工、操作工,甚至成为办案机器。
(4)法院的综合性工作受到影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重压,法院势必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审判执行工作当中去,对法院的其他综合性工作构成了制约。一方面,法院需要在人员配置上向审判执行工作倾斜;另一方面,审判执行线法官的有限精力几乎都投入到案件当中,法院的调研、信息、宣传、监察、干部管理等综合性工作受到制约。
二、"案多人少"压力原因分析
(一)内部原因分析
1、职业培养规律特殊。法官培养的规律相对于其他一些职业法官这个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知识和经验的双重积累。近年来,法院招录了一批人员,但大部分都是应届毕业生,虽然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但社会经验不足、审判经历缺乏,使得他们不可能很快填补离岗法官的空缺。一名成熟的法官.一般需要5年或更长的时间才能养成.这也导致了一线办案力量的不足。
2、法院编制增加相对缓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日益提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成几何率增加,而长期以来法院的人员编制未能适应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人口数量、案件数量等客观情况的变化。
3、法院内部人力资源配置不尽合理。第一,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与综合管理部门人员配置失衡,造成审判业务部门力量不足,使审判业务部门承载着繁重的审判任务。第二,法院内设机构越来越细化,减少了可直接办案的机动力量,使相当部分法官不得不去从事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或其他工作。第三,用人体制存在障碍。按照规定,现在基层法院担任庭长、副庭长职务的一般满52周岁应提前离岗或退居二线,极大地浪费了 人力资源,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法院人才短缺的困境。
4、法院的审判管理宏观上难脱行政化色彩,微观上未能将科学 效率发挥极致。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因表现突出担任院、庭领导职务的不在少数,他们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各项行政管理和出席各种会议上,基本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只负责案件的研究把关。在对具体案件的有效管理上,当前的弊端及亟待改进的地方也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在审判流程管理方面,各部门之问配合不力,使审判流程管理改革流于形式;二是在质效考评方面,突出表现为质量机制的事后化;三是在信息化管理方面,表现为相应规范的操作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内部网络统一的管理标准尚未真正建立,严重制约了高科技手段的利用效能。
5、审判质效指标排名通报,法官考核压力较大。目前上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设定了17项主要质效考核指标,定期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单项及综合质效指标分别进行排名通报,并在某种程度上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受此影响,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质效指标排名,通过定期对法官个体审判质效指标进行通报、点评、排名,并与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相挂钩等多种方式,将考核压力传递到法官身上。考核的高要求、多频次,使法官的压力十分巨大。
6、涉诉考核责任过重,法官接访维稳压力较大。上级人民法院定期对赴省进京等涉诉涉执情况进行通报、排名,地方党委、政府将涉诉工作全面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在全国、地方"两会"、重大节日等重要时期,法官要对重点人员做好稳控、矛盾化解等工作。如出现进京上访人员,无论何种原因、上访有无道理,法官都要赴京接人、稳控,并追究相关责任,甚至实行"一票否决"。上述考核方法迫使基层人民法院把相关责任分解到具体法官,并纳入法官业绩考核。在这种考核体制下,一些当事人"不信法",无理缠访闹访,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出现个别一线办案法官不敢判案,不愿办案,要求调到非办案部门的现象。
(二)外部原因分析
1、新的法律政策出台因素。从法律层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实施及民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等都是基层法院案件增长的主要原因。从政策层面上看,受全球经济影响、人民币升值和国家从紧的货币政策影响,企业因出口锐减、原材料价格上升、利润压榨资金链断裂等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破产案件等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也不在少数。
2、地方政策因素。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法官属于公务员,而人民法院干部人事工作也一般参照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必须遵守地方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而一些地方性的人事管理规定人为地减少了法官的数量。比如,我院按照政府离岗退养政策,院领导年满52周岁(女性)、55周岁(男性)的干部一律退养,按照本院规定中层干部满50周岁(男、女)一律退养,使得相当一部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提前离开了审判岗位但仍占用法院编制,还有一些法官已经调离法院工作岗位仍占用法院编制,这两种情况都造成实际办案人员的减少。
3、经济社会的发展引发各类纠纷的大量增加。随着各种利益群体形成,带来了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我院刑庭新收多起新类型案件,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这些新类型案件的增多不仅在审理上为法官增加难度,而且由于没有相关的量刑标准,很容易造成地区内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现象,给法官心理上带来巨大压力。
4、司法权威弱化,法官被认同感明显下降。新形势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民众对人民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满意度较以往有所下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弱化。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不能轻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需通过协调撤诉来化解这类案件矛盾,常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甚至产生敌对情绪。民商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法官更是经常受到辱骂、恐吓、诬告、诽谤等人身攻击。法官作出裁判以后,当事人由于对法官不信任,导致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不执行,法官的辛苦努力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三、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对策思考
近年来,案多人少似乎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在案件处理方面的"国情",也经常听到一些法院抱怨案件办不过来。再来看韩国法官的情况,截至20__年4月1日,韩国全共有法官2352人,其中13人为大法官,80人为大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判研究官(为大法官提供裁判意见,也属于法官),其余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法官。如果把20__年全国发生1734855件诉讼案件平均到2352名法官身上,每名法官一年至少要处理737件,数量十分可观,相对我院办案数较多的法官一年办案达300多件的法官已是自叹不如。究其原因,进一步有效缓解"案多人少"压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合理配备司法辅助人员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关键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在高级人民法院展开法官助理的试点,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助理作了解释,明确了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等十二项职能,20__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正式在全国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北京海淀法院在全国最早践行法官助理制度,创造了"一四二"、"一三一"审判模式。从试点法院看,法官助理制度的施行可以将审判人员从繁杂的琐事中解放出来,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我院实施法官助理制度以来,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但其效力还未得到最大功能的发挥。
(二)强化人员分类管理
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审判案件,处理纠纷,实现公平正 义。这就决定了法院的工作应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体现在人力资源配置上,应该是处于审判岗位的人力资源配置占整个法院人力资源的多数或绝大多数。但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以我院为例,共有在编人员87人,而一线审判法官仅有33人,非审判人员大都在为审判服务的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包括办公室、研究室、人事部门、行政管理处、等部门,占据并消耗了大量资源。且每隔几年就有一批审判精英通过竞聘走向中层领导岗位,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此脱离了审判业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更加削弱了审判力量。应尽量保持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以业务为先,避免频繁轮岗,避免法官一升职就调离审判岗位。优秀的审批人才如轮换到行政管理岗位,也不可避免地要重新熟悉和适应,原有的法律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就会生疏,这既是审判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不相符
(三)构建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一是落实好干警职级待遇。根据中央加强两院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法院领导职数配备、职级晋升的具体制度与办法,形成常态化的领导职数配备和干警职级晋升机制,逐步提高法官职级配备比例。
二是落实好干警的经济待遇。进一步落实审判津贴、岗位补贴等制度,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实行加班补贴、超额办案津贴等制度。
三是加强法院工作人员职业安全保障。完善安保应急机制,防范针对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帮助法官降低职业风险;多渠道为干警减压,严格落实带薪休假、定期查体、心理辅导等制度,经常组织开展谈心交流、文体娱乐等活动,使法官始终保持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精神状态。
四是健全完善绩效考评机制。根据干警岗位不同的工作特点,制定科学的量化指标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法官晋升、奖惩等的重要依据,促进形成激励干警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五是统筹适用结案方式。结案方式的选择决定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和使用。当前过分强调调解结案、适用普通程序过多以及人为拆分案件、上级法院本应直接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等问题比较突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很大浪费,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正确处理实体与程序、投入与效益的关系,统筹各种结案方式的运用。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不能神化和异化调解的功能,重视解决过分强调调解带来的弊端,切实做到当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事案件要坚持调解优先,尽量争取调解结案,但对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事实清楚的商事纠纷或者对社会公众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件调解不成要及时判决,最大限度地发挥判决的规则之治作用。
参考文献:
1、曹士兵:《案多人少的韩国法院》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期。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人力资源的配置与利用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3期。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民商事案件在立案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及功能对于更系统地组织好、驾驭好这一重要审判阶段具有重要作用。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强化庭审的功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将其需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于庭审之前相互出示并发表意见,不仅时间更充足,空间更自由,准备更充分,而且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准确把握争议焦点,进一步增强庭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确保庭审的严肃性,促使庭审活动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第二,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传统的庭审一方面因为全部证据需要在庭上提交并质证,庭审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有些证据必须是在对其他证据质证以后当事人才能发现或者发觉有提交的必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证据交换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当事人能尽早清楚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范围,主动全面收集、整理、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针对对方的提交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也能促使双方自行和解。
第三,有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平等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规则的运用,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之前就能够了解对方当事人所赖以参与诉讼的主要证据,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的空间针对对方的证据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在较平等的地位上参与庭审,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请求之实现,要以真实的事实存在为前提,并合乎法律规定,因而就有必要以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下两方面:一是事实整理,二是证据开示。
审前准备程序中,对事实的整理是审判的基石。如果当事人不清楚其主张什么、反对什么,法官没有理清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所在,就很难实现审判活动的计划性、针对性和规范性。具体而言,审前准备程序对事实之整理,需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诉讼请求的提出、增补和变更。当事人应尽可能地在审前准备阶段,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应随准备活动的开展和双方诉讼材料的交换、修改、增补,变更其诉讼请求。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束,也就是诉请内容确定之时,一旦确定,对以后的程序即产生拘束效力,当事人和法官不得随意变更。
2、事实的承认和否认。当事人之间应尽可能地简化争点,对方当事人已承认的事实,经准备程序法官记录在卷,庭审中即可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共识的事实,准备程序法官应当阐明与案件解决之间的关系,并分配举证责任,督促当事人准备证据,以备开庭时集中辩论,避免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论证时产生的混乱、分散。
3、事实清单的开列。准备程序结束,准备程序法官向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开列事实要点清单,哪些是当事人已承认的,哪些是认识不统一的,让审判法官对案件基本事实一目了然,便于有效地指挥辩论。这是准备程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系统整理、归纳。
4、攻防手段的明确。当事人发现、交换、搜集证据之后,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显现出来。双方的争议焦点确定之后,当事人应积极为攻防做准备。攻防手段的明确,也是庭前应予以整理的内容,其目的就在于防止诉讼上的突袭,避免攻防上的不意打击。
证据开示,是对证据的处理过程。它源于美国的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主动向对方寻找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信息的诉讼行为,或者指发现程序的本身。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十分松散,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证据或申请证据调查。《证据规定》的出台,使这一现状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扭转。笔者认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对证据开示应作集中处理,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收集。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理,由当事人收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的提取、证人证言的录取和出庭证人的落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遇特定情况,不能自行搜集证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2、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特殊侵权的案件,如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环境污染、医疗纠纷等,原告欲取得被告有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上有责任的信息和诉讼资料是相当困难的,这就需要准备程序法官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命令信息偏在方提供相关信息和诉讼资料,或允许对方当事人进入该当事人控制的领域搜寻证据。
3、勘验与鉴定。现场证据,不可能带到法庭上出示,就需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对此种证据进行固定,将此证据的原始状态用笔录或其它方式(如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描述和记载,并由当事人签字,以确定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供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能直接引用。
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在准备程序法官主持下,合意选择鉴定人,合议不成时,准备程序法官指定鉴定人。鉴定人不得由当事人委托,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准备程序法官决定是否准许,该裁定当事人可提起即时抗辩。抗辩是否成立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作出终局裁决。
4、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阶段,有义务将其所要在法庭辩论中出示的证据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能针对该证据进行防御准备,否则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操作
审前准备程序如何操作,学说纷呈。我认为,主体的确定至为关键,而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提高效率,则简繁分流和诉讼和解、调解等手段的运用为重中之重。
1、主体的确定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应确立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的主体模式,以保证审前准备程序中合理分配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一,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实际上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这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笔者认为,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每一方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程序的启动者和终结者均是当事人;庭前法官只是行使指挥和监督权,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予以固定,并确定争议焦点,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因而应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院内部主体的分配。虽然我们强调要建构当事人主导的审前程序,但是,并不意味着审前完全舍弃法官在这一阶段的作用。而确立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有限权能的有效方式是召开法官主持的审前会议。关于审前会议的主持者,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主持的,有的是由书记员主持的,也有助理法官主持的,有的归之于立案庭,有的放在审判庭 ,不一而足。借鉴英美国家采用开庭审理法官和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的做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明确指出要设“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业务。笔者认为,在庭审准备程序中可由审判庭的法官助理负责审前准备工作。
2、简繁分流
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因已确定事实、证据和争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已昭然若揭,据此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才是科学的。通过设定审前会议本身,使法院的民事诉讼从案件审前准备阶段开始,就已经为案件诉辩双方构筑了规范、平等的攻防机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不能排斥立案庭在简繁分流方面的作用。对于通过立案审查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法官应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点就是将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更改为普通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法官助理只需做必要的准备后移送主审法官审理。简单的案件是指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证据也比较明确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只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诉、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后,即可将案件交给主审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这样做便于法官能集中精力和时间,更专注地审理复杂案件。
对于复杂的案件,则必须由法官助理做充分的审前准备。一是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助理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二是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撤诉、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能做出决定的,起草相应的裁判文书。三是做好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工作。四是明确整理好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保证案件主审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组织双方质证、辩论,提高了庭审效率。
3、诉讼和解及调解。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的一切准备,法官助理固定了证据、事实和争议焦点,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的时机基本成熟。一般情况下,可能败诉的当事人会理智地面对现实,寻找非判决解决纠纷的途径。此时,法官助理可提示双方是否愿意和解,从而促成案件的和解或当事人放弃诉讼。在这一阶段,应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主。当然,无裁判权的法官助理也可提出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考虑是否接受调解方案。由于不是主审法官,可以克服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的积弊,更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与审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
前两部分就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较详细地讨论,但要较好地使该程序运转下去,达到预期的功能,笔者认为,仍应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1、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院可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并相应地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提出时间,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另外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的制约基础,实质上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其一,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在一审诉讼中得不到落实,当事人采用程序上的权利变相延长举证期间、拖延诉讼现象依然存在。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期限要求,最高法院对此所作的解释不属于其权限范围,属于无权解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当事人故意用提管辖异议、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反诉请求等方法拖延诉讼。
其二,二审仍可继续举证,一审失效的证据在二审仍可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因为民事诉讼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对其一审期间未能按期举证的行为,应在二审仍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既使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对启动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作出新界定具有法律效力,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实践中仍存在,为了拖延诉讼而不举证或不积极举证,一审故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等现象。
其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并没有排除使用在原一、二审期间应属失效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规定,我国的再审是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决定了在审理中必然就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和判定。再加上抗诉程序中也没有规定在审判程序中排除确属于失效证据的使用,允许检察机关对法院认定事实进行审判监督。而此后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等,当然不能对此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因此,举证之门仍是敞开的。
由此可以看出,应尽快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特别是确立证据失效制度是彻底落实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基石。
2、强制答辩制度。
这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联系的一项关键制度。从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可以得出,任何影响相对方诉权行使的作为或不作为,均属于受限制、受约束的。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必然也要设立强制答辩制度以呼应。
被告答辩从相对方应享有的诉权角度看,应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既然是一项义务,就应该对其履行期限作出规定,否则就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允许被告随意答辩,就无法限制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其结果势必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诉讼请求不固定,举证时限制度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即在诉讼法中规定,被告方(包括反诉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视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认可,且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简单地规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不是强制的义务,这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充分发现证据,更不利于审判法官有效制止诉讼突袭。所以,必须规定强制被告答辩制度,明确被告答辩状的内容应针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提出包括己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等,甚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积极抗辩。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志、技能、道德、地位和保障。对于困境中的法院职业化改革,法官助理制度的价值在于其能与中国法院的现状相适应,作为职业化改革重要的举措可以被率先应用,并为进一步的职业化改革进行铺垫。
(一)从基层法院的特点出发考证法官助理制度的作用
据统计,基层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占全国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80%以上,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占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80%以上。因而“中国司法系统的基础是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与上级法院相比较,基层法院最大的不同不在于案件和法官数量的庞大,下面的特点才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
1.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相对简单。这些案件案情不是很复杂,标的较小,适用法律难度不大。以江苏省为例,1999年到2004年的六年中,全省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始终保持在80%左右,这个数据部分反映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一个法官目前每年审理的案件在130件左右,其中称得上复杂案件的数量约在5~10件之间,而且这些所谓的复杂案件中,大部分是事实认定的困难,而不是法律结论难以做出。
而这一特点的存在就使法官助理在基层法院有了更大的利用价值。首先据统计基层法院的调解和撤诉率达到了40%以上,某些法院甚至更高,这些案件通常是在未进行庭审的情况下终结的,法官助理在庭审前可以从事调解工作。其次案件的证据、双方的争议经过法官助理在庭审前的梳理,也使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快速、准确认定相对较为简单的事实,并及时做出法律判断,从一些已试行法官助理的法院情况看,当庭宣判率达到了80%,这是未进行改革的法院所难以想象的。
2.基层法院处于审判体系的最底端,面对的是处于社会生活中各个层面的诉讼当事人,所争讼的利益往往关乎他们的切身利益,而他们通常欠缺法律知志,不懂得遵守法律程序,无诉讼技巧可言,这一特点尤其表现在基层法院的民一庭和人民法庭的工作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很多是没有律师参与的,而且中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无论有无律师参与的案件,法院都是案件进程的主导力量,因此基层法院的法官们不得不整日忙于案件事务的处理,与当事人谈话,调查,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等,可以说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工作量大部分是体现在这些事务的处理上,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判断所牵涉的时间和精力则只占小部分。中国自古存在厌讼、耻讼的传统,我们政府过去甚至现在一直在宣传提倡的卷起裤角深入田间地头的人民法官形象也正是适用了诉讼当事人的这种需要。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点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发达国家和我国一些发达地区法官“坐堂问案”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至少目前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适用。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原因,在各国,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很多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有效运作。
所以法官助理完成审前程序中的勘查、调查、谈话等准备性工作,主审法官专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从而减轻了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减少主审法官与当事人的不必要接触,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公正处理。
综上,基层法院的工作特点,可以用三个字来概括,那就是“多”、“简”、“繁”。正是这样的特点,基层法院改革的方向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通过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合理的分工合作提高工作效率;(2)面对大量的简单案件,缩短审判流程,简化审判程序;(3)面对当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将大量的庭外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从而提高案件主审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
(二)从法院的审判流程角度考证法官助理的具体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现状,以下是一个案件进入法院系统之后通常会经历的一般流程,某些案件的审理流程可能更为复杂,又或者在立案后直接因撤诉、调解等原因而终止了,我们的研究只能以一般的流程状况为基础,并保证所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与案件处理的更简单或更复杂流程状况相协调。
当事人法院立案庭审查受理,案件进入业务庭(业务庭人员到立案庭签收卷宗)庭长审核分案到具体承办人(诉讼保全)书记员或者审判员发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证据、诉状(安排开庭时间)接受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并送达给原告)(管辖权问题的审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交换)开庭(再次开庭)主审法院写出裁判文书庭长审核、签发书记员或审判人员盖章、送达报审管部门结案卷宗装订当事人上诉、卷宗移送。从上面的流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法官助理制度有关的一些特点:
1.开庭审理和制作裁判文书是法院工作流程的核心,其他工作,尤其是审前程序更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
2.开庭前的工作多为事务性、程序性工作,庭审前的调查,证据收集、交换等可以对庭审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但庭审前的工作一般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就是涉及到管辖权的裁定,诉讼保全的裁定和具体保全措施的实施,也大都是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判断。因此审前程序的承办人不需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知志和审判经验,这就使庭审程序中的案件主审法官可以从烦琐的审前程序中解脱出来,而专门从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进行法律判断。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程序价值——对于职业化进程的具体作用
(一)保持法官中立,减少对司法裁判的干扰
法官中立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官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第二,法官需与诉讼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不能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在审理前对争议事实形成预判。而现实中,法官因为开庭前的保全、送达、调查而与一方当事人发生接触而可能丧失中立地位。法官助理设立后,主审法官在法院的工作流程中将主要在庭审这个各方当事人均到场的场合出现,避免了因审理管辖权、调查、保全而与当事人发生的接触,拉开了当事人与案件结果决定人的距离,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就庭审前的有关事务,当事人将被告知与法官助理联系,而不与主审法官发生联系,也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构筑了一道制度围墙,保护了处于审判权核心地位的主审法官。
(二)适应法官精英化的发展方向
主审法官事务性工作减轻,这部分工作量的减少使他们可以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法院的案件将向原先法院内部的部分法官集中,这部分法官的权力极大增强了,同时责任也加重了,而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失去审判权,这是法院内部一次重要的分流。与目前法官队伍过于庞大且素质参差不齐相比,案件质量必然有较大的提升。其结果就是主审法官的地位得以彰显,处理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主审法官待遇的提高成为必然,同时责任的要求也更高,对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主审法官必然要苛以更高的廉政方面的要求,审判权向少数法官的集中,使得少部分人成为监督的重点,“聚光灯效应”随之产生。国外法官在公众中有着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各项约束不无关系,监督力度的加大同样是中国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
(三)分工合作将使法院内部工作实现专业化,工作效率将大为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