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

时间:2023-02-27 1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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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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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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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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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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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董事责任保险(又称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是英美等发达国家盛行的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近两年才被引入我国。2002年1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含公司补偿保险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狭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保险人

从保险法律关系来看,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是指具有从事财产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果公司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则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应为公司董事。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董事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责任风险,分散责任损失,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来获得保险保障,应无异议。依据职业责任保险相关理论的规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所在的单位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也应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与保险人订立,这也没有异议。不过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对于保险费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个人支付。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由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否违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利益相反交易原则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为谋取个人利益,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豎

有人认为,从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反对象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董事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为了签这一保险,董事与公司之间达成一个意向,而这一意向的达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有人认为,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公司将董事作为保险人来缔结保险合同,当然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费用。我认为,违反利益相反原则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损(损失保险费金额)。细分析一下,当董事在经营决策过程因为过失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个人的财产时有限的无法弥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此时损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来分散责任损失,对公司来说是受益的,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保证公司拥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放心的去为公司最大利益积极行为,不用害怕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等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如果没有董事责任保险,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会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范风险的发生,最终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认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并没有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

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管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我认为,董事责任作为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样具有必要性。本质上看,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非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购买该保险产品,并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当然,在公司没有给公司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为了分散自己的职业风险,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此时,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险董事本人。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分散董事责任的新兴的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其当事人应该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董事、公司)。通过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作者: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注释:

豍孙宏涛:《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主体:公司作为投保人之正当性解读》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年6月

豎刘莎;《董事责任保险研究 》大连海事 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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