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7 11:12:04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董事责任保险(又称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是英美等发达国家盛行的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近两年才被引入我国。2002年1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含公司补偿保险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狭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保险人
从保险法律关系来看,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是指具有从事财产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果公司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则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应为公司董事。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董事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责任风险,分散责任损失,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来获得保险保障,应无异议。依据职业责任保险相关理论的规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所在的单位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也应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与保险人订立,这也没有异议。不过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对于保险费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个人支付。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由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否违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利益相反交易原则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为谋取个人利益,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豎
有人认为,从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反对象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董事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为了签这一保险,董事与公司之间达成一个意向,而这一意向的达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有人认为,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公司将董事作为保险人来缔结保险合同,当然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费用。我认为,违反利益相反原则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损(损失保险费金额)。细分析一下,当董事在经营决策过程因为过失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个人的财产时有限的无法弥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此时损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来分散责任损失,对公司来说是受益的,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保证公司拥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放心的去为公司最大利益积极行为,不用害怕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等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如果没有董事责任保险,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会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范风险的发生,最终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认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并没有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
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管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我认为,董事责任作为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样具有必要性。本质上看,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非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购买该保险产品,并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当然,在公司没有给公司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为了分散自己的职业风险,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此时,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险董事本人。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分散董事责任的新兴的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其当事人应该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董事、公司)。通过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作者: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注释:
豍孙宏涛:《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主体:公司作为投保人之正当性解读》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年6月
豎刘莎;《董事责任保险研究 》大连海事 硕士论文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作者简介:游桂云(1971― ),女,汉族,中国海洋大学金融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在读博士。
鞠铮 (1982.9― ),男,汉族,中国海洋大学劳动经济学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07CJGJ07)“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模式与经营技术研究”的部分研究内容。
一、B-S模型介绍及其在保险中的应用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Fischer.Black与斯坦福教授Myron.Scholes在期权定价上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他们创立了B-S期权定价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期权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定价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将B-S模型应用于保险还要归功于Merton,其创造性地将银行的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价值的一项看跌期权,从而可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Merton的研究增强了B-S模型的适用性,因此B-S模型又被称作B-S-M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包括保险产品的定价提供了新的思路。
目前应用B-S模型比较广泛和成熟的是银行存款保险。Merton指出,由于保险人担保了银行的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保险人对银行资产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权。对于银行来说,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就相当于持有一个看跌期权,该期权的潜含资产为银行的资产组合,执行价格为该银行的存款额。该期权价值的上升取决于下述因素:无风险的利率;金融机构承受风险的数量;价内期权的幅度即金融机构持有较少的资本;期权到期的时间。在到期日,如果银行资产V大于承诺支付的债券价值B,此时权益的价值就是V-B。然而,如果在到期日银行的资产价格小于承诺的支付,银行会对债券持有人违约,此时,负债的价值会是V,权益的价值会是O。因此在到期日,债券的价格是Min[V,B];权益的价值是Max[0,V-B]。如果考虑到保险的影响,对于债券持有人将不会有任何不确定性。实际上,保险机构确保了银行资产在到期日至少等于B。与其他保险一样,保险机构会对银行收取保险费。银行的资产不论是否参加了保险,价值都是Max[0,V-B];债权的价值始终是B;保险机构支付的金额是Max[0,B-V]。
Merton指出,由于保险人担保了银行的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人对银行资产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权:承诺支付对应于执行价格,将公产的价值对应于股票的价格,则存款保险的定价公式为:
国外学者用此方法算出的美国银行保险费率在0.2%左右,同精算方法得出的费率相近,也符合实践需要。因此,将B-S期权用于保险费率计算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可行的。
二、数据处理与模型调整
1.数据来源与处理
与精算定价一样,在期权定价中,损失统计是基础性工作。选取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为研究对象,假设在该行业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即该行业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均作为投保人。根据《2007年国家统计年鉴》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的数量为20715家。将承保金额设定为200万元,承保年限为1年。根据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3-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通过精算方法,得出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每次事故预期损失额为77.95857664万,发生事故的概率为2.82694。
根据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4-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并结合原始事件相关报道,整理出2004-2007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金额及次数。
将免赔额定为10万元,去掉10万元以下的事件;且由于200万为保险金额,将200万以上的损失金额视为200万元处理。因此,将数据整理排序得:
由于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4-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偏少,每年统计的次数相当于同期《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1/4。经考虑可能是信息不对称、统计标准不一等原因造成,因此我们将发生事故的次数调至2004-2007年的《国内环境事件数据》统计次数的4倍,即以《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量为准。
由此,计算出2004-2007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金额为别为7718.4、3946万元、4532万元、4073.6万元,并以此与《中国环境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作对比,发现基本吻合,符合实际情况。
2、模型调整
保险对应B-S模型类型的为欧式看跌期权,因此公式为:
N(d1),N(d2)分别是d1,d2的正态分布的函数值。p为保费,X为承保金额,r为年无风险利率,t为以年为单位的期权到期期限,S0为保单对应资产的当前价值,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利收益率的标准差。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求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因此将(12.5)式两边同除以X,原式变为:
由(12.7)式可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推导出来的看跌期权定价公式来确定费率,其高低一般取决于以下五个因素:
(1)标的物的当前市场价格
对于看跌期权而言,市场价格上涨,期权价格下跌。通常可采用对标的物未来期望价值的折现来测算标的物的当前价格。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因此当前市场价格可以等同为承保金额。
(2)承保金额
承保金额在期权合约中是固定不变的。对于看跌期权而言,赔偿金额越高,买方盈利的可能性越高,期权的价格也就越高。
(3)承保时间
据到期日的时间长短反映了期权合约的时间价值;一般而言,距到期日的时间越长,期权的时间价值越大。
(4)无风险利率
一般指国债的发行利率或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它是购买期权的机会成本。在看跌期权中,无风险利率越高,机会成本越小,要求期权的收益率也就越低,期权价格也相应减少。笔者认为采用银行的1年期整存整取的年利率来作为无风险利率,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国情和市场条件,这也符合无风险最低回报的机会成本概念。而shibor代表了我国未来的无风险利率发展趋势。因此,本文采用这两种利率分别计算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
(5)保险标的物价格的波动率
投保标的物价格变动越大,期权买方获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反,对于卖方而言,卖方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对于买方固定金额的损失,卖方的损失更大。所以,在标的物价格预期变动程度很大时,相应的期权价格会很高。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一般用投保资产未来年复合收益率的标准差来表示。
由期权定价模型可见, 其中核心变量为无风险利率和保险标的物价格的波动率,无风险利率的选择在第十一章已经做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那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该如何确定呢?通常通过投保标的物历史价格的波动情况进行估算。基本计算方法为:先取该投保标的物过往按时间顺序排好的t+1个历史价格,价格之间的时间间隔应保持一致,如一天、一周、一月等;利用这一组数据计算i个连续复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计算公式为: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P(St)为第t个时期标的物的历史价格。
上述公式表示对时间间隔内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取自然对数,得到连续复合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
在B-S公式的计算中,我们需要的是年收益波动率,因此,需要将上述波动率转化为年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转化的方法是:利用下述等式进行计算:
σy为年波动率,σx为某期限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平方,n为1年中包含的期数。
三、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首先用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无风险利率来进行计算。根据最新的1年期存款利率, r0=3.87%。无风险利率必须是连续复利形式。一个简单的或不连续的无风险利率(设为r0)一般是一年复利一次,而r要求利率连续复利。r0必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标准差
四、以shibor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12.7实证结果分析
目前,保险费率的精算定价依旧是我国保险业定价的主流方法。当然,在国际上,对于精算定价的否定和质疑之声在近年来越来越高。
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将保险合同视作是一个欧式看跌期权,并用期权定价模型来计量保险费率。它考虑了传统计量方法中所忽略的价值,是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一种延伸,但它在计算过程中需要预测保险标的资产的未来价值,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并不是对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否定,二者互为补充、对照。总而言之,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的最大价值在于为保险费率的定价开启了一条新的道路。
论文运用精算定价和期权定价两种方法定价结果比较接近,大约8‰费率与其它责任保险的费率相比较,属于合理范围。但考虑到原始数据的不足和不够精确,以及缺乏经验,所确定的费率水平仅供参考;相比较,论文对于分行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的厘定思路和方法所进行的学术探讨,对于未来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更加准确的厘定,以及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全面开展,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斌.存款保险定价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D].东北财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
[2] August Ralston .Pollution Liability and Insurance:AnAppiication of Economic Theory.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3] Marcel Boyer,Jean-Jacques Laffont. Environmental Riske and Bank Liability. European Economic Review 41(1997) 1427-1459
[4] Richard.S.J.Tol. Climate change and Insurance:A Critical Apprisal. Energy Policy,vol.26,NO3,PP252-262,1998
[5] Hung-Gay Fung,Gene C, Lai,Gary A, Patterson,Robert C, Witt 。Underwriting Cycles in Property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Industry and By-Line Data.The Joumai of Risk and Insurance, 1998, Vol, 65, No, 4, 539-562,
[6] Michael G. Faure LL.M and David Grimeaud. Financial As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2000(12)
[7] Trent R. Vaughn. Misapplications of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Models in Property/ Liability Insurance Ratemaking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一、引言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推广发展雇主责任险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时免受因巨额赔偿而带来的经济上的灾难,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正所谓一举两得。然而这么好的一个险种在我国却难以推广发展?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以法律强制方式来实施的。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恢复保险以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已有了显着的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据美国1993年统计数字,美国员工赔偿保险的净保费收入占总财产和责任险保费的13.8%,而中国2003年总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总保费的4%,从而推之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还不及4%。
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力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更没有员工赔偿法方面的相关规定,而美国在1908年就已经出台了第一部《员工赔偿法》。加之,各企业雇佣合同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彼此之间差异较大,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进而也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
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通常都会与雇主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都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弄清事实,确定赔偿方案。如果赔偿方案得不到雇员或雇员家属的认可,就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甚至由于一个案件得不到妥善的处理而影响整个生产活动,这个时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可以把一切麻烦交给保险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责任险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
那么听起来这么好的一个保险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在一些煤矿发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责任险发展可谓举步维艰。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一现象?在发展雇主责任险的过程中政府该如何发展其作用?论文从煤矿业入手,力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为开发煤矿雇主责任险找到突破口,使得这一险种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为政府减轻财政压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责任险在山西煤矿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有这么一则事例:从临汾到介休,越野车在山路上一路颠簸,山西省保监局的孟处长给记者讲了个真实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矿发生事故,有20多位矿工遇难。当保险公司的人到达现场时,愁肠百结的县长像等到了大救星,可当他得知仅有1名矿工买了保险后,顿时颓然无语。同行的山西临汾人保业务经理小贾告诉记者,仅这条路两边的山沟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矿。“现在的煤矿企业保险意识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销保险,路难走不算什么,关键是‘脸难看,话难听’。”大型国有煤矿的安全状况好,事故率低,这些企业认为自己能够解决安全问题,对商业保险的依赖性不高。乡镇煤矿的采煤工艺落后,风险集中,但受利益驱动,承包者不愿意额外增加对矿工的安全投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索赔时,必须向保险公司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罚,所以矿主们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责任险在山西各个煤矿里发展的状况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产生这些状况的原因了。首先,从保险意识谈起,煤矿一般都设在一些相对落后的边远地区,来矿上打工的相对来说文化程度较低,他们甚至连什么是保险都说不清,更别谈为自己买份保险来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数矿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会去花这个钱甚至可以说不敢去花这个钱,吃力不讨好的事是没有人会做的,他们认为只要为工人上了工伤保险就没事了。工伤保险无疑成了阻碍雇主责任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从保险公司谈起,由于雇主责任险保费较低,而出事率却极高,相对于其他保险产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谁也不愿在这么烫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则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产品时,产品单一,并没有有效区分不同的风险种类,不能满足不同煤矿不同地质结构的要求,不能满足不同规模、不同安全条件的煤矿企业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结果是产品供应和市场需求难以吻合,市场需求得不到满足。第三,从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对保险业监管不力,对其发展难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担者,面临着巨大的财政压力,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结果使得政府发丧,雇主责任险也难以发展。
三、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需要政府与市场“双轮驱动”
虽然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煤矿雇主责任险的经营仍需要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行为主。如果单纯依靠政府,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财政压力仍然很重,政府会面临较大的风险,目前存在的“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局面仍无法改变,政府的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因此,煤矿雇主责任险不能纯粹运用社会保险的方式经营,而只能根据其强制性商业保险的性质来选择其经营模式。
运用市场机制来发展煤矿雇主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市场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适应煤矿企业保险市场分化和保险需求多样化的要求,使保险产品更加贴近市场,更加人性化,保险服务更有针对性。通过市场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应利用费率杠杆,激励煤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利用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强化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利用保险的风险管控专业优势,吸纳相关部分的人才优势,通过风险监测,事故调查等,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供风险顾问型的服务;利用市场规律和商业手段,探索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结合点,促进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利用市场和政府“双轮驱动”推动煤矿雇主责任险发展,关键是要掌握相关各部门之间的关注点,寻找结合点,通过体制创新,构造相应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的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寻找结合点,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减轻政府压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对煤炭安全生产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利用保险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二是能够调动煤炭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加强《煤炭法》等法规中的关于建立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工作。使保险融入企业的管理活动之中,不仅发挥事后有补偿,还可发挥事前预防作用。真正为煤矿经营者分担风险。四是有利于促进煤矿雇主责任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适应市场的变化,满足市场的需求。
鉴于此,结合山西煤矿雇主责任险的开展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产部门组成专门的保险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为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其优点是简便、易于操作;不足是无法真正有效地调动公司进行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容易导致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目前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仍难彻底解决;二是设立专门的煤炭行业政策性保险公司。其优点是可以对全省煤矿企业的保险进行统筹规划,以一种全新的机制实现市场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结合,有利于政府对保险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探索出一条推动责任险发展的新路。
四、结论
发展雇主责任险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更为矿主解除了发生矿难后的处理问题。也有利与保险公司从中获利。可以说是一举多得的好事。
参考文献
[1]黄雄.煤矿雇主责任险走起来好难.中国安全生产报,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鹏.雇主责任险为雇主扛责任.证券日报,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一、引言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推广发展雇主责任险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时免受因巨额赔偿而带来的经济上的灾难,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正所谓一举两得。然而这么好的一个险种在我国却难以推广发展?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以法律强制方式来实施的。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恢复保险以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已有了显著的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据美国1993年统计数字,美国员工赔偿保险的净保费收入占总财产和责任险保费的13.8%,而中国2003年总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总保费的4%,从而推之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还不及4%。
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力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更没有员工赔偿法方面的相关规定,而美国在1908年就已经出台了第一部《员工赔偿法》。加之,各企业雇佣合同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彼此之间差异较大,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进而也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
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通常都会与雇主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都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弄清事实,确定赔偿方案。 如果赔偿方案得不到雇员或雇员家属的认可,就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甚至由于一个案件得不到妥善的处理而影响整个生产活动,这个时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可以把一切麻烦交给保险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责任险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
那么听起来这么好的一个保险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在一些煤矿发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责任险发展可谓举步维艰。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一现象?在发展雇主责任险的过程中政府该如何发展其作用?论文从煤矿业入手,力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为开发煤矿雇主责任险找到突破口,使得这一险种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为政府减轻财政压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责任险在山西煤矿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有这么一则事例:从临汾到介休,越野车在山路上一路颠簸,山西省保监局的孟处长给记者讲了个真实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矿发生事故,有20多位矿工遇难。当保险公司的人到达现场时,愁肠百结的县长像等到了大救星,可当他得知仅有1名矿工买了保险后,顿时颓然无语。同行的山西临汾人保业务经理小贾告诉记者,仅这条路两边的山沟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矿。“现在的煤矿企业保险意识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销保险,路难走不算什么,关键是‘脸难看,话难听’。”大型国有煤矿的安全状况好,事故率低,这些企业认为自己能够解决安全问题,对商业保险的依赖性不高。乡镇煤矿的采煤工艺落后,风险集中,但受利益驱动,承包者不愿意额外增加对矿工的安全投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索赔时,必须向保险公司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罚,所以矿主们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责任险在山西各个煤矿里发展的状况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产生这些状况的原因了。首先,从保险意识谈起,煤矿一般都设在一些相对落后的边远地区,来矿上打工的相对来说文化程度较低,他们甚至连什么是保险都说不清,更别谈为自己买份保险来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数矿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会去花这个钱甚至可以说不敢去花这个钱,吃力不讨好的事是没有人会做的,他们认为只要为工人上了工伤保险就没事了。工伤保险无疑成了阻碍雇主责任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从保险公司谈起,由于雇主责任险保费较低,而出事率却极高,相对于其他保险产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谁也不愿在这么烫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则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产品时,产品单一,并没有有效区分不同的风险种类,不能满足不同煤矿不同地质结构的要求,不能满足不同规模、不同安全条件的煤矿企业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结果是产品供应和市场需求难以吻合,市场需求得不到满足。第三,从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对保险业监管不力,对其发展难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担者,面临着巨大的财政压力,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结果使得政府发丧,雇主责任险也难以发展。
三、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需要政府与市场“双轮驱动”
虽然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煤矿雇主责任险的经营仍需要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行为主。如果单纯依靠政府,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财政压力仍然很重,政府会面临较大的风险,目前存在的“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局面仍无法改变,政府的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因此,煤矿雇主责任险不能纯粹运用社会保险的方式经营,而只能根据其强制性商业保险的性质来选择其经营模式。
运用市场机制来发展煤矿雇主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市场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适应煤矿企业保险市场分化和保险需求多样化的要求,使保险产品更加贴近市场,更加人性化,保险服务更有针对性。通过市场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应利用费率杠杆,激励煤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利用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强化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利用保险的风险管控专业优势,吸纳相关部分的人才优势,通过风险监测,事故调查等,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供风险顾问型的服务;利用市场规律和商业手段,探索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结合点,促进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利用市场和政府“双轮驱动”推动煤矿雇主责任险发展,关键是要掌握相关各部门之间的关注点,寻找结合点,通过体制创新,构造相应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的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寻找结合点,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减轻政府压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对煤炭安全生产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利用保险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二是能够调动煤炭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加强《煤炭法》等法规中的关于建立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工作。使保险融入企业的管理活动之中,不仅发挥事后有补偿,还可发挥事前预防作用。真正为煤矿经营者分担风险。四是有利于促进煤矿雇主责任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适应市场的变化,满足市场的需求。
鉴于此,结合山西煤矿雇主责任险的开展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产部门组成专门的保险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为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其优点是简便、易于操作;不足是无法真正有效地调动公司进行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容易导致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目前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仍难彻底解决;二是设立专门的煤炭行业政策性保险公司。其优点是可以对全省煤矿企业的保险进行统筹规划,以一种全新的机制实现市场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结合,有利于政府对保险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探索出一条推动责任险发展的新路。
四、结论
发展雇主责任险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更为矿主解除了发生矿难后的处理问题。也有利与保险公司从中获利。可以说是一举多得的好事。
参考文献
[1] 黄雄.煤矿雇主责任险走起来好难.中国安全生产报,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能力是核心竞争力,专利因其复杂的技术性和诉讼程序、维权成本高等因素导致对其保护不足。专利保险是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发达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实施专利保险制度。我国专利保险经历了理论研究、试点运行和推广应用三个阶段,但目前仍存在着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严重依赖专利保险政策支持、保险人对专利保险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等问题。因此,在推行专利保险制度过程中,应设计符合我国产业发展实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完善“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的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精细设计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专利保险产品。
关 键 词: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运行机制;专利保险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06-08
收稿日期:2015-04-10
作者简介:潘灿君(1969—),男,浙江永康人,浙江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商法;于世忠(1962—),男,吉林长春人,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科技厅重点软科学项目“关于推进专利保险支撑产业创新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C25031;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的构建——以海外知识产权风险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LY13G030030。
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快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科技的迅猛发展带动了诸多领域的产业革命,也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已日益体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的能力。[1]因此,专利保护不足必然会给产业技术创新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导致出现“块状经济特点的制造业跟风模仿严重,集群产业恶性竞争屡屡出现”的现象。因此,构建专利保险市场运行机制,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应有之义。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市知识产权局正不断扩大专利保险的试点范围,并出台了诸多有关专利保险试点方面的政策。基于此,本文在总结我国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专利保险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的实践
保险作为现代商事制度,发源于中世纪欧洲,是商人自发筹集资金,以防范海上贸易之巨大风险而提供互助,渐而形成了合作社之相互保险。随着商事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保险从最初的合作互助形式逐步发展为现代商事保险,从事保险产业的商人在提供互助救济公益目的之外,不断拓展自身保险产品的空间,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发展到责任保险、保证保险。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发展,西方社会的生产和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西方人从个人中心出发,在谋求物质财富最大化的内在驱动下,迫切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多的风险,从而推动西方保险也从最初的互助形式发展到商业性质的保险形式。[2]
知识产权保险是指将知识产权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益作为保险标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理赔金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保险、著作权保险、商标保险,其中又以专利保险发展最为典型,因此本文的讨论以专利保险为其范畴。
(一)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
专利保险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专利保险的市场化程度相对比较成熟,积累了实施专利保险的经验。美国专利保险的保险产品主要有: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因过失或者疏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维护专利权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理赔责任保险。因为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比较强,美国的保险市场也相对成熟,所以,美国保险公司实施专利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也较为理想。Reyes,Jason A(1995)认为,保险为成本高昂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损害赔偿提供了解决方案。[3]
在欧盟,中小企业是其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但因专利的非物质性、技术性和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中小企业普遍感到专利维权难度较大,维权成本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对专利的保护,也给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欧盟组织意识到了专利保险对维护中小企业专利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积极探索专利保险的实施模式和具体方式,希望通过构建有效的专利保险机制分散欧盟中小企业专利维权风险,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专利维权困境。自1997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在欧共体内设立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开始,2003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专门委托民间企业咨询机构Consultant Ltd.,European Policy Advise(以下简称CAJ公司)就专利保险试行进行专门调查所作的调查报告认为,应该在欧共体内部实施专利强制保险。在2007年布鲁塞尔会议上CAJ公司再次建议,应在欧共体内实施更广泛的专利保险,并应考虑采取强制保险模式。这种强制性的专利保险方案引发了巨大争议:从学理上看,专利侵权纠纷属于私法领域,政府不应以行政权力强制干涉;就实务而言,因欧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专利制度也有不同之处,因而强行推广存在着障碍。在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是专利保险实施比较好的国家,根据是否已经授权专利分别设置了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实施保险(包括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4]德国的专利保险制度分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财产保险。德国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不仅包括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还包括法院判定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所产生的抗辩费用、专利无效费用、判令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用。[5]丹麦对专利保险制度有独特认识。多年来,丹麦政府一直呼吁私营保险公司为丹麦市场提供专利保险。丹麦专利局主动提出在国内市场建立专利诉讼保险体制,向所有感兴趣的保险公司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开信息,并对专利保险产品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计提出建议。SAMIAN保险公司在丹麦推出通用专利保险,其承保范围包括:⑴侵权行为地国家的专利法承认的对投保专利的实际或怀疑侵权;⑵对侵权人提起的反诉的抗辩;⑶中小企业对第三方的意外侵权。经过丹麦的积极推广,专利保险从丹麦发展到卢森堡、澳大利亚和英国,并都由SAMIAN保险公司提供,这给欧盟改革专利保险制度提供了一个新选择。[6]
日本专利保险在政府扶持下逐渐建立起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日本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和专利侵权保险。日本专利权授权金是指当第三人因信用风险(如破产、政治危险、战争等原因)无法及时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日本企业支付授权金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专利授权金收入的损失,而后由保险人向外国企业追偿。日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本国企业更放心地向外国企业授权专利使用权,这无疑有利于企业对科研技术的投入。近年来,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和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还共同开发出专利侵权保险险种,其保险对象为发明、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及商标权侵权诉讼的费用,被保险人包括专利和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和侵权人。[7]
(二)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及其实践
保险是商业化社会的互助机制,也是金融业的重要分支。专利保险是通过金融支持社会创新,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方式,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也是知识经济时代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通过专利保险的推广,能够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降低维权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总结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过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⒈域外专利保险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可行性研究阶段。吴玫与朱雪忠(2004)分析了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的提出背景、基本原理及其分类、适用与展望。吴玫(2005)、李雪梅(2005)、孙佩绫(2006)、杨德齐(2009)探讨了如何引入知识产权保险机制来分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风险,帮助中小型企业通过参与诉讼维护和实施其知识产权。[8]肖小锋(2007)通过对搜集的诉讼费用、案件结案情况等资料的分析,结合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了应面向出口企业建立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需要解决企业风险管理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风险评估体系国际接轨、知识产权人才及评估体系四个方面的问题。高留志(2006)在阐释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其缺失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国际化蓬勃发展的现实,国外企业控告我国企业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将越来越多,为此,应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避免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过高和大企业拖延诉讼削弱保险成效不足的现象。姚新超(2007)从我国众多企业面临发达国家专利壁垒挑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开办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认为应借鉴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示范合同做出相应规范。刘丁巳(2008)认为,知识产权已日益成为经济增长点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诉讼却成为了企业的沉重负担,因此我国也应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考虑我国国情,建议知识产权对外诉讼保险应以行业协会为主导,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动。周美华(2007)认为,知识产权保险在国外已经日趋成熟,其在分析知识产权保险基本原理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提供多种选择的保险产品,扩大理赔范围,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引导资本实力强大,具有高端风险管理技术的保险公司和较多数量的投保人加入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孙捷(2009)在阐释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现状和分析专利保险性质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承保机构设立模式、投保方式和投保人范围、专利保险险种设计、保险条款设计和保险费率厘定、限陪方式和共保条款的基本模式的观点。蔡华(2010)从分析知识产权风险、风险管理、专利保险对经济的影响入手,借鉴美国和欧盟的专利保险制度,提出应从政府、保险人、投保企业三个层面来推进我国的专利保险。林小爱(2009)对国内外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阐述和比较了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及特殊性,主张应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宋来仕(2010)提出应在中小企业推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王学士(2011)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属性之不确定风险符合保险利益要件,对企业在自主创新中运用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提出应优先构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保险费用的先予支付制度。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知识产权保险体系问题研究”列入了其软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指南中,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用类项目中的首要项目。[9]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已经就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险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知识产权保险体系等进行了理论储备。
⒉在专利保险理论研究基础上进行专利保险试点阶段。我国专利保险实践起步较晚。佛山市禅城区于2010年初在全国率先推出专利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专利侵权调查费保险”作为首个险种,理赔范围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0年12月,佛山德众药业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这是全国专利侵权保险的第一张保单。2011年3月2日,佛山市新概念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为包括“一种除铁机”(专利号:ZL200410051946.7)在内的7件专利投保,专利的保费共计3400元。2012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实现承诺,向新概念磁电赔付了价值20400元的第一笔保险金。这是全国首例顺利结案的专利保险赔付案件。获批开展全国专利保险试点后,禅城区加快推进试点工作,目前,首批21项专利已完成投保、承保手续。[10]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工作。2011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签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人保财险公司开展制定专利保险方案工作。
⒊总结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并在全国推广实施阶段。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江苏省镇江市组织召开专利保险工作研讨会并正式启动专利保险试点。2012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选取北京、武汉、镇江等8个城市作为专利保险第一批试点城市,首次实施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是“专利执行保险”,待条件成熟后,还将研究推出“专利侵权责任险”产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2012年11月30日,确定了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得到了推广和升级,浙江省嘉兴市成为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城市。2014年2月26日,确定河北邯郸、上海奉贤为第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详见附图1)。在全国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的基础上,各省市纷纷设立了省级专利保险试点区域,如浙江省嘉兴市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之后,浙江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试点地区因地制宜,制定参保专利保费、专利保险信息平台建设补贴和创新专利保险种类奖励等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试点地区要建立专利保险信息服务平台,探索建立保险专家咨询制度和中小企业专利保险托管机制。[11]浙江省先后在温州瓯海区、杭州市、湖州德清县、湖州安吉县、湖州南浔区以及金华东阳市等地推广实施专利保险工作。
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转型升级步伐不断加快,我国在各个产业的专利拥有量不断增多。2014年12月1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的《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显示,全球专利年申请量2013年继续强劲增长,这主要得益于中国两位数的增长势头。在全世界近260万件专利申请中,约有1/3是中国提交的,其次是美国和日本。[12]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利纠纷不断增多,且纠纷涉及的标的和影响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商业保险运行起步也比较晚,导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实施、商业保险市场发展等都明显滞后于发达国家。
(一)专利的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导致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
由于保险公司运营经验不足和专业性不强等原因,致使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专利作为典型的知识财产,相对于普通有形财产而言,具有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和专利客体的不确定性,专利侵权、维权都比较困难。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专利保险本来就是比较陌生的业务领域,且对各行业的专利也相对比较陌生,因此,保险公司在推广专利保险时谨小慎微,导致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比较单一,或者设置了比较高的门槛,使得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
(二)保险公司试点专利保险时主要依赖于政策推动,专利保险市场化运行程度不高
专利保险是政策性业务,专利保险开始试行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和政策的支持,专利保险的政策支持调动了企业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有效推动了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但是过分依赖政府的主导、推动和保费补贴政策,也会影响保险公司自身专利保险商业开发作用的发挥,阻碍了专利保险市场化进程。如2013年江苏省的5个专利保险试点城市均实现了出单承保,共实现签单280件,保险金额1830万元,保费收入53.8万元。其中,镇江承保了131件,保险金额508万元,保费收入19.68万元;南京承保了2件,保险金额9万元,保费收入0.6万元;苏州承保了10件,保险金额68万元,保费收入6.95万元;无锡承保了95件,保险金额40万元,保费收入14.9万元;南通承保了42 件,保险金额24万元,保费收入10.6万元。江苏省的南京、无锡、南通、镇江等地的政府部门都制定了专利保险试点方案,出台了保费补贴办法。因此,上述保险费中有比较高的费用是政府出资的保费补贴。[13]
(三)专利的非物质性特点导致专利侵权成本低、维权难,专利保险产品出险的可能性比较大
专利是非物质财产,且其财产价值会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出现较大的波动,财产价值相对于普通财产评估比较困难,评估程序复杂,评估费用高,而专利保险评估前置程序又增加了企业的投保成本。故保险公司保费比较高,或者是保险条款设置比较苛刻,导致企业购买保险产品需求受到影响。
(四)保险公司对专利保险的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导致专利保险的推广运营比较困难
发达国家成熟的市场机制、保险公司强大的资本实力和高端风险的管理技术是其专利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基础。虽然我国专利申请量已经超过美国,但是专利法实施时间较短,专利保护经验不足。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专利执行保险的承保数量较前一年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企业专利维权难度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此外,企业对专利执行保险的赔偿范围也缺乏充分了解,在发生赔案后对专利保险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进而影响了投保的积极性。
专利保险是一项创新工作,由于企业的专利保险意识不强,使之成为推广的桎梏。专利保险作为新型的险种,企业的认知度和接受程度还需要一个过程,从目前投保企业数量来看,与我国专利大国地位不相匹配,与实际的专利保险有效需求也不相符。
三、推进和完善专利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
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运作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支持模式和以欧盟委托CAJ咨询公司提出但没有实施的强制专利保险模式。美国专利保险实施是以AIG等保险公司通过自身商业化保险产品的推销而运行的,日本是由经济产业省所属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欧盟委托的CAJ咨询公司认为,专利保险涉及面狭窄、专利保险高保费低赔付率、中小企业潜在的专利保险需求多,因此,应实施专利强制保险。
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是专利保险推广实践的顶层设计,要使我国的专利保险得到有效推进,必须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为此,我国诸多学者对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进行了有益探讨。林小爱主张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应拟设自愿性的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14]宋倩(2014)对现有的专利保险强制模式、半强制模式以及欧盟的中小企业专利互助保险模式进行了理论分析,结合我国目前专利诉讼情况以及专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在我国应推行强制型或者中小企业互助的专利保险模式。[15]王娜加(2010)认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商业性保险缺陷及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脆弱,应选择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16]王会华(2013)认为,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来看,目前不宜采用纯商业保险模式来运行专利权保险,可采用政府支持方式设立政策性保险,再由政府初期支持的半政策性的保险模式逐步过渡到商业保险模式。[17]陈志国(2013)提出了强制型专利保险、半强制型专利保险和互助型专利保险三种模式,在对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及其不同模式的适应性进行比较后认为,强制型专利保险模式和互助型专利保险模式在我国为较好的模式选择。[18]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以自愿保险为基本原则,以特定领域的强制保险为补充的模式。根据我国有支付能力的保险需求不足和有效保险产品短缺的客观情况,纯商业化和市场化的专利保险难以实现“以众人之力分摊风险”的保险机制,采用自愿型专利保险可以借鉴日本的政府支持模式。我国在专利保险试点和推广过程中,应强调以“企业为主、政府政策支持和引导为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另外,针对我国参与海外参展和海外贸易的企业尤其是专利纠纷高发的领域,可以根据保险产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产业利益的基本国情,对参与海外参展或海外贸易的企业实施专利强制保险,以加强对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对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专利保护范围是通过权利要求书中抽象概念来描述的,其必然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专利权维权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对此,保险公司也必然心存芥蒂。因此,保险公司对专利风险评估、专利检索分析、专利有效性分析、专利保险核保、专利保险费率评估、保险公司专利保险核保等环节都需中介服务机构的深度合作。试点和推行专利保险是知识产权与金融领域的创新,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中专业人员的作用,探索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的深度合作模式。
在专利保险试点过程中,我国佛山市禅城区首创并推行了专利保险合作社。该合作社是由保险机构、企事业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专利服务机构组成的专业机构,负责专利保险的咨询、维权指导等工作。北京市中关村也对构建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创新服务合作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遴选出24家市场前景好、创新能力强的优势企业首批试点专利保险,公开征集和遴选专利保险经纪公司、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为中关村专利保险试点单位提供专利保险方案设计、投保、索赔等全方位的专业支持,推进第三方服务机制构建,形成了“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在率先试点的5个城市中独树一帜,形成了鲜明的特色。[19]
笔者认为,我国在专利保险推行初期应实施政策性保险,比较研究并不断完善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和北京市中关村的“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整合保险公司、中介服务市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企业各方力量和需求,突破专利维权困难的瓶颈,加强对企业的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企业发明创造。在实施“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深度合作模式中,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避免因权力寻租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以免对专利保险推行带来负面影响。
(三)调研企业对于专利保险的市场需求,对专利保险产品进行精细化设计
经过400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根据市场需求推出了专利申请保险、专利执行责任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许可保险、专利投资保险等专利保险产品。发达国家的专利保险实践表明,这些险种的拓展对专利产业化和专利保护具有深远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开发并推广了《专利执行保险》(2012年5月)、《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3年8月)、《专利人责任保险》(2013年2月)、《海外展会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4年8月),目前正在研发《知识产权综合保险》、《专利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但这些保险产品还存在着承保范围过窄、保险门槛过高等问题,且单一性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多样化的需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第三方未取得授权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就其受到侵犯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该请求被立案或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前述请求在立案或受理前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以下简称调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该专利执行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是对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没有将专利宣告无效程序的相关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纳入到保险责任之中,显然无法满足专利保险的有效需求,只有对被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金,对于复杂的专利诉讼过程而言可谓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市场需求,导致了保险人因对无形专利财产的陌生而对保险市场持谨慎态度。因此,应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对我国专利保险市场需求进行调研分析,精细化设计不同的专利保险产品,并且可以与其他有形财产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等险种形成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组合设计,以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进而形成专利保险市场的良性互动。同时,在适当时机完善我国专利保险配套法规政策,为专利保险制度的推广和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2]郑军,张海用.中西方商业保险产生、发展和走向的比较分析——基于制度文化视角[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9,(05):91.
[3][8][14]林小爱.知识产权保险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7,8,144.
[4]刘诗瑶.专利保险制度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4.
[5]胡丽君.试论美德两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3-25.
[6]刘媛.欧洲专利保险制度:发展、困境及启示[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4,(03):107-111.
[7]刘华俊,宋嘉.关于设立专利保险制度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4,(12):50-54.
[9]关于申报200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通知[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0529_404738.html,2014-03-07.
[10]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cstb.gov.cn/2013-1/201311685853.htm,2014-03-07.
[11]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sipo.gov.cn/dtxx/gn,2014-04-21.
[1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数据资料[EB/OL].http://www.sipo.gov.cn/yw,2014-12-30.
[13]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举办的全国专利保险专题培训班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作报告[R].2014-09-01.
[15]宋倩.创新驱动战略下我国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选择[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
[16]王娜加.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模式探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50-53.
[17]王会华.我国专利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7-28.
学校体育场馆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对社会开放是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同时也存在公共安全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学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面临着对他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育场馆责任险作为替代学校体育场馆承担对锻炼者伤害事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崭新方式,对减轻学校体育场馆经济赔偿压力、维护场馆正常秩序、缓解锻炼者的后顾之忧等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场馆责任保险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之一并不为很多人了解,它的发展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入保险机制可以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加学校体育场馆的抗风险能力,从而保障场馆正常教学和开放的秩序,维护锻炼者的利益,为学校体育场馆解决后顾之忧。体育场馆责任保险是承保场馆使用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一种险别[1]。这是为意外风险事故的发生做好充分的经济应对准备,运用合理的手段和成本转嫁高额责任赔偿风险的一种全新思路。
1我国场馆责任保险发展的特点
1.1场馆责任险发展范围窄,速度缓慢
在国际上,责任保险是一类独立的保险业务,它通常被并入非寿险的范围而与财产险并列,它的经营有着一些自己独特的规律,能够独立成体系的开展业务,有着庞大的业务来源[2]。我国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还远远低于责任险发达国家,离国际平均水平也有很大的差距。2006年,太平保险公司在全国进行学校运动场馆责任保险进行试点,但是只针对全国所有试点开放场馆的学校提供保险保障,而在未进行试点开放的学校,并没有实施场馆责任险,因此,其发展的范围非常窄。刘婧对北京市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现状进行了调查,有97%的学校体育场馆没有购买场馆责任险,有一半以上的场馆管理者对场馆责任险根本不知道[3]。太原体育局稽查队对部分游泳场馆对场馆责任险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游泳馆方面对场馆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可见,我国体育场馆责任险,尤其是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要想发展,还要有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
1.2场馆责任险具有丰富的市场,发展潜力巨大
目前在我国,场馆责任保险属于新兴险种,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在整个保险业中所占比重不大。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人们保险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必然存在巨大的场馆责任险发展的需求空间。我国场馆责任险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表明了此险种的不发达,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此险种的巨大市场潜力,是保险业务中新的经济增长点。场馆责任险作为健全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责任保险市场增添了新的力量,对于责任保险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2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发展的困境
2.1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低,影响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发展
经济发展水平对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险产品属于奢侈品,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上,它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有什么样的经济条件就有什么样的保险。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就国际平均水平来说,责任保险占到整个财产保险业务的10%左右,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更是占到财产保险业务的20%以上,欧洲国家一般达到30%-40%。西方国家保险发展的历史证明责任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产物,是法律制度完善和保险业对社会影响进一步加深的结果[4]。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其经济水平直接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产生了较大影响,制约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发展。
2.2政府政策支持不到位,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缺乏有效的推动机制
场馆责任保险最积极的社会意义是能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使得在责任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为无辜受害者提供利益保障的特点。而有关政府部门因缺乏对场馆责任保险的认识,缺乏政策上的支持。直到2004年5月新的道路交通法颁布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才成为法定保险,而其他大多数的责任险还是在任其发展。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公众也一直强烈呼吁,建议早日将一些服务国民经济全局的责任保险定为法定保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2.3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完善和发展的基础,只有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会使追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更加具有操作性,为受害者提供一种全面的赔偿标准和较高的保障水平。目前,我国在责任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保险法》这样一部专门针对保险领域进行规制的法律也没有对责任保险这一块作详细的说明。我国民法长期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使受害者在索赔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这一难题也致使投保人对投保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另外,由于政府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设[5]。因此,对于所有责任保险而言,责任风险方面的法律制度越完善,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越大。
2.4锻炼者缺乏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是维权、索赔意识还很模糊,有待提高。首先,由于参加体育锻炼者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法律知识欠缺,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不能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个人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在法律诉讼中法律主体不对等,在举证等方面困难重重,不容易得到赔偿,为了尽快得到赔偿甚至愿意与致害人私了,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整体来看,锻炼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仍有待加强。
2.5学校体育场馆方面风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不高
一些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保险意识存在着一定的偏差或误区,没有认识到场馆责任风险的普遍性,没有对场馆责任风险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进行科学的估测,总以为风险是小概率事件,对风险总抱有侥幸心理。对场馆责任险认识不足,加之保险公司对场馆责任险的宣传力度、广度、深度不够,以及政府方面的政策支持不够,从而使场馆经营者购买场馆责任险的动机不足,这制约了体育场馆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需求。
2.6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
场馆责任保险与传统的财产保险相比,不仅复杂,而且在技术、财务核算、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对于长期从事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经营思路的局限,缺乏开办场馆责任保险的经验,因此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另外,在处理学校场馆责任险方面纠纷的赔付问题时,往往需要体育、保险还有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需要兼通体育、法律的专业人才,缺乏任何一种技能知识,都会造成纠纷处理和保险赔付的延误。而目前,保险公司缺乏兼通体育、法学、保险的专业人才,这是制约保险公司推广场馆责任保险的重要障碍。
2.7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有效供给不足,保险公司缺乏主观发展动力
我国责任保险整体表现为供给不足、发展滞后。到目前为止,责任保险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在受相关法律法规等客观影响的同时,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主观发展动力不强[6]。一方面,学校场馆责任保险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加上学校方面的积极性不高,锻炼者对责任保险的不了解,导致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因此,保险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在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上。另一方面,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仅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而且责任保险标的分散,保费低廉,在国内的经营还不够成熟,潜在风险较大。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多把场馆责任保险当成是一种很麻烦的险种,对于涉足这一市场一直持审慎的态度。这就导致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发展动力不足,创新力度不够。
3发展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出路
3.1政府层面:积极推行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政策
发展学校场馆责任保险,政府部门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把引导和推动场馆责任险作为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有关政府部门应提高对场馆责任保险的认识,给予扶持,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尽快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场馆是否投保了场馆责任险与是否具备消防安全设施一样,作为经营许可的安全条款写进法律,实行场馆责任险强制保险。将学校体育场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予以细化,以保证发生公众安全事件时有法可依,为促进场馆责任保险的推行与发展提供依据。另外,相关部门还需要颁布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条例或细则,加强对学校场馆责任保险业务操作的规范、指导、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惩处等。在实施的具体过程中,先行通过推广几个试点,确定几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实行统一的条款及费率。对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学校体育场馆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在税收等方面对其提供优惠便利条件。同时政府部门加强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理经营,防范风险,为我国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宽松和有利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场馆责任保险持续健康快速发展[7]。政府监管部门必须转变监管思维,更新监管手段,努力改进保险监管方式和手段,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的效率,提高保险监管水平,为保险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8]。
3.2学校层面:树立社会责任感和保险意识
社会责任感是社会个体对于自身社会责任履行程度和成果的判断、总结的心理过程,从这一角度出发,社会责任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体现为责任主体的主观意识和反映[9]。作为学校体育场馆,必须加强其社会责任感,这不仅关系到锻炼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也关系到锻炼者的体育锻炼质量和场馆的正常运作。学校体育场馆的社会责任感包含两个方面:(1)场馆的对外开放运行要安全顺利;(2)场馆为锻炼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优化的锻炼项目。因此,学校体育场馆管理者和经营者必须强化社会责任感,提高对场馆责任风险的认识与重视,加深对场馆责任险的认知,积极投保。保险意识是指客户对保险商品的认知程度,它通常包括人们对保险商品的需求程度,购买动机,消费偏好,及选择标准等一系列心理活动过程[10]。保险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产品特性又加重了人们对保险的生疏,是无形的服务产品,是购买后才能看到利益。就学校和场馆的经营者来说,一定要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对学校体育场馆所应承担的风险及其风险的程度要有较为合理的认识和评估,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只有自己勇敢的去担当风险,才会有保险意识。要能在防范风险的诸多方法中注意和选择保险,意识到保险防范和转嫁风险的意义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才会激发保险的购买欲望和动机[11]。
3.3保险公司:从多方位积极推行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
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在推行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管理者不认同,而且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宣传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全社会对场馆责任险缺乏必要认识和理解,更谈不上利用场馆责任险规避场馆风险和个人风险。因此,在推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加大场馆责任险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宣传学校场馆责任险。站在提高场馆抗风险能力的角度,让学校场馆管理者认识到责任保险对保障其生产经营的稳定性的重要性和投保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帮助他们分析其面临的风险,提高场馆责任险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利用真实的事例和具体的数据宣传强化场馆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激发场馆管理者对这一险种的需要,调动其投保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保险公司再整合其他行业和相关部门的力量,面向全社会进行场馆责任保险的基础性宣传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如公安部门、新闻媒体等,以达到共同推广责任险的目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场馆责任险保险服务质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改进保险服务方式,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增强学校体育场馆对保险的信赖和认可程度。保险公司还应主动做好学校体育场馆灾前风险管理和提示,强化保险防灾防损的重要功能。在体育场馆风险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责任不仅是事后理赔,而是通过事前的监督工作,防止风险事件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失程度,也是保险公司的重要工作。保险公司应从最初简单的为学校体育场馆提供理赔服务逐步向多方面的风险管理转变,通过向学校体育场馆提供咨询、技术、资金等一系列和全方位的服务,使防灾防损成为一种制度化、科学性的管理工作,强化了体育场馆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愿[12]。产品创新是保险行业竞争的核心。我国体育保险的供给长期以来远远滞后于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内第一家专业体育保险经纪公司中体保险在2004年应运而生。几年来,该公司利用自身体育行业的背景优势,努力开发满足各个运动组织和运动人群的体育保险产品,从而使我国体育保险产品的稀缺现象开始逐步得到改变。目前国内还比较缺乏专门针对体育场馆的责任险产品,场馆责任险承保责任较单一,很难有效满足场馆经营管理者的实际需求。在新产品的研发过程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场馆责任险的研究和推广,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风险保障,从而使得产品体系更为完整,更能满足体育运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实际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多更全面的风险管理手段[13]。
4小结
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是维护学校体育场馆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是减轻锻炼者后顾之忧的有效途径,也是健全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但目前,我国学校购买场馆责任险的情况很不理想,它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完善,相信通过政府部门、学校和保险行业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发展出路和前景将更加广阔。责任保险一定能够做大做强,发挥其强大的社会管理功能,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储亚娟.对高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研究[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0(6):25~27.
[2]黄承.我国产品责任险发展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6,14.
[3][4][7]刘婧.北京市普通高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对策研究[D].首都体育学院,2009:15~16.
[5]任启俊.陕西省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教育与职业,2010(3):184~185.
[6]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问题和出路,金融财经网.
[8]中国人大网.加强保险监督管理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六[EB/OL].
[9]郑士鹏.当代中国青年社会责任感及其培养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4.
[10]培养客户的保险意识.
[11]赵进学.浅议客户保险意识的培养[N].中国保险报,2006~04~28(2).
交强险不是无根之木,它植根于一国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之中。交强险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利用第三者责任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的机制,建立的法定保险制度。但是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则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区别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过错归责原则,交强险归责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前者强调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额;后者强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①下文将首先回顾民法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产生,以期从中寻找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一、从过错归责到无过错归责
过错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因为符合人们基本正义观念与传统伦理秩序,从罗马法复兴时期直到资本主义社会前期,都被视作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例如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就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8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将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抽象的一般原则上,这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个重要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责任之所以能在当时得以确立,而且直至今日仍被视为侵权法的主要原则,是因为其哲学基础植根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因为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受其他外在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私人财产神圣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但是 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两次产业革命使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化大生产在给社会带来空前的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害社会安全和人类生存环境的副产品--工业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产品质量问题凸现、交通事故频发等。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各国侵权法逐渐显现出固有的弊端。在大量的高危活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难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过错,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索赔十分困难。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平衡社会利益,各国纷纷对侵权法归责原则作出了相应调整,即对过错归责原则进行修正,确定了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情形,侵权法也得以转型。
与之相适应,各国立法者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并保障其损失能即使获得赔偿。随后,无过错归责原则就顺理成章的逐步被引入了交强险条款。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德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2001年改为"不可抗力")。但是该法在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饱受诟病。所以在1952年德国进行了修订,修订后《道路交通法》 规定:除非汽车的使用者事前未经汽车所有人同意或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避免的事故引起的,否则,不论汽车所有人是否有过失,均于一定限额内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汽车所有人负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可见按照德国法律,汽车驾驶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人事伤害和财产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②。
日本强制汽车保险以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表明日本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实行无过错责任③。
在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该法于1996年颁布,1998年和2005年经历两次较大修改。按照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强制汽车责任险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保障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和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
三、浅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按照我国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害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与之相适应,作为我国交强险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此外我国《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和条款明确表明我国交强险归责原则是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观过错,那么保险公司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一直饱受诟病。
有学者认为,生命无价,实行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重。但财产权却无强弱之分,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不应得到无过错赔偿。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过错归责制度的出现与应用是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的,为的是保护弱者权利。但本质上仍然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对于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从人道主义救助的出发点来看是值得认同的。可财产权从法理上讲是平等的,没有强弱之分,没有任何人的财产权可以凌驾于他人财产权之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权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各国交强险也一般不会对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对财产损失也适用无过错归责无疑有上位法要求的。
注释:
①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58页。
②许飞琼著:《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412页。
③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15 页。
参考文献:
专著: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1,103.
[2]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案例评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
[3]许飞琼.责任保险[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35,136.
[4]文才.论完善我国责任保险法律制度[M] .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1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