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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捐肾救弟遭遇司法难题
关注民生永远是我们采访报道的主题,在这起“囚犯捐肾救弟遇情法两难”社会事件的系列报道过程中,《大河报》和作为记者的笔者,在最关键的时刻冲到了最前沿。
2009年6月1日,笔者得到线索,33岁的河南省南阳邓州市男子马启长因身患尿毒症而急需换肾救命,唯一能为他换肾的是他在湖北服刑的哥哥马启征。然而,满怀希望的马启长欲与哥哥换肾时,监狱方却因“没有法规支持”予以拒绝。第一时间内,记者赶到了马启长的家,了解到了更为详细的内容。
2007年,已经结婚生子的马启长在新疆打工时在医院被确诊患上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两个肾都已坏掉。医生说,马启长要想延续生命就要换肾。2007年11月,在新疆医治无望的马启长回到河南郑州继续治疗,但病情却一天天地恶化。医生建议他尽快寻找肾源做肾脏移植手术。经过反复的化验比对,唯一适合的肾源来自他的哥哥马启征。
而此时,马启征却被关押在湖北沙洋县熊望台监狱服刑。2006年,马启征在湖北打工期间,因盗窃电缆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此时,距离马启征刑满释放的时间,还有3年。
急需给马启长换肾的马家人于是寄希望于监狱管理方能够法外开恩,使马启征能够保外就医从而为弟弟捐肾救命。可当马启长向监狱管理方提出申请时,监狱管理方向上级部门汇报后,拒绝了他们的申请。2009年5月20日,其父马桂林再次来到湖北沙洋县熊望台监狱,希望监狱方面能够通融一下。工作人员依旧解释说,马启征是特殊群体,办理保外就医缺乏法律依据,他们不能破例。
为了能够打动监狱方人员,救儿心切的马启长的母亲甚至长时间地跪求在地。但条文清晰的法律却在牢牢地守着界限。
这是在媒体报道前马家人与湖北监狱管理方的最后一次接触。失望的马家人顿时感到,他们在威严的法律面前,越发显得微弱渺小。许多知情人发出无奈的哀叹:生命,在法律面前真的会如此苍白无力吗?
跨省联动 合力救助
十多年的从业经历,使笔者立刻意识到这不是一件普通的病情救助案例。这个事件牵扯到法律,牵扯到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而这个司法制度却牵连着更多急需救助的人的命运。
事不宜迟,记者迅速将选题报到了大河报编辑部。编辑部里顿时产生两种声音,一种声音建议立即采访报道,救命要紧;另一种声音提出了担忧:假如法律不开恩,将意味着媒体自寻尴尬。
“立即出击,哪怕能为延续马启长的生命增添一丝希望!”关键时刻,时任《大河报》副总编辑的王守国一锤定音。
为了更加快速地实施采访报道,《大河报》编辑部还同意了笔者提出的“联合湖北《长江商报》,跨省联动”的建议。很快,湖北《长江商报》响应了《大河报》的倡议。笔者和《长江商报》记者谭经田同时出击。
2009年6月1日夜,笔者向《长江商报》记者谭经田传去了笔者了解的最新消息:湖北沙洋监狱方拒绝马启长援引的政策依据是司狱字(2006)第194号文件。该文件是专门针对罪犯自愿器官移植情况所下发。在该文件中,针对当时四川一在押犯请求自愿器官移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向上请示后,国家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曾如此明确批复说:“在国家对罪犯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器官作出规定前,不宜在罪犯中开展类似工作。”
此时,《长江商报》记者谭经田也向笔者发来采访笔录: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组织宣传处处长曾宪兵在接受《长江商报》记者采访时称:“由于马启征仍在服刑期间,如果进行手术就必须保外就医,手术之后仍是犯人身份的他如果身体状况不好,还需要后续治疗,这部分费用该由谁来承担,万一手术失败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等,都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其结论是:“司法部有专门的规定,认为不宜开展。”
曾宪兵虽然这么说,但河南、湖北两地媒体的介入,引起了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的高度重视。就在记者发稿时,笔者突然得到一个消息:湖北监狱管理局已经将马启征的情况上报司法部。
笔者和《长江商报》记者谭经田听后一阵欣喜。但思虑之后,仍觉有点欠缺,也就是,法外开恩让囚犯出狱捐肾是否在法律层面站得住脚?
于是笔者与谭经田联合采访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源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教授乔新生。
刘源波告诉记者,根据国务院2007年5月1日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第八及第十条之规定,马启征捐献肾脏器官,是在自愿、无偿原则上,向“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捐献活体器官”,属于条例许可的范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教授乔新生说,马家面临的这种情况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进行手术是完全可行的。乔新生说,做手术不一定非要保外就医,可以采取人道主义的做法,而对于捐赠器官的服刑人员手术后的治疗和营养问题,可以与受益人达成协议,由受益人来承担费用。“罪犯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其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如果受益人家庭困难,可以通过申请社会救助来解决。”
充实了内容之后,笔者与《长江商报》记者谭经田同时把稿件连同图片发至各自的报社。
多家媒体强势跟进
2009年6月2日,《大河报》以《【主】服刑犯捐肾救弟遇情法两难【副】在湖北服刑的哥哥欲捐肾救弟,被监狱方拒绝,情况已上报司法部》为题进行了报道。
报道发出之后,湖北电视台、河南电视台、《新疆晨报》等数百家媒体和网站跟进或报道,呼吁司法部门尽快法外开恩,挽救马启长的生命。
6月6日,央视新闻频道编导几经周折找到了笔者,并恳请笔者将拍摄的马启长兄弟俩的照片和本报刊发的文章发至央视《新闻周刊・人物》栏目组。
6月6日晚10时15分,白岩松主持的央视《新闻周刊》的《人物》栏目中推出了《马启长:法外人情》专题报道。
接着,山东电视台、《中国日报》和央视经济频道《经济与法》等数十家媒体记者纷纷与笔者取得联系,了解马启长事件的进展情况,做跟进报道。
报道引起法学界大讨论
很快,这场争论由普通民众波及了整个司法界。
卫生部首席法律顾问卓小勤首先站出来,就“犯人捐肾引法两难”案例发表意见。他认为,司法部的批复并没有错。器官捐献最重要的原则是自愿和知情权,而罪犯是个特殊的群体,受监狱方管理和控制,“可以说不具备自主意识”。罪犯捐献器官很难保证是他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数据统计,中国大约有400万尿毒症患者,每年以5万人的数字递增。这部分人活命的办法除了定期透析就是换肾。现有的捐献方式无法提供大量肾源,国外的器官买卖组织也将中国作为器官供应来源。因此,虽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严禁器官买卖,实际上这股暗流仍然难以杜绝。因此专家们认为,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开一个口子,可能造成服刑人员的器官在权力的操控下进行利益交换。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认为,司法部批复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罪犯的人权,因为罪犯在这方面是最弱的弱势群体。2007年,中国医学会与世界医学会已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不允许从囚犯身上摘取器官,但他的直系亲属除外。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人权专家柳华文则认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样重要。”他说,根据我国宪法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比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政府有义务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表面上看,本案中囚犯权利与患者权利难以平衡,因为他们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关键在于两者之间到底有没有冲突,或者冲突是不是可以化解。
在对该案的讨论中,卓小勤和刘仁文都认为,马启征向弟弟捐献肾脏不会违背司法部保护罪犯人权的基本原则。马启征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自愿捐献器官的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而且在双方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可以保证这是他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的拒绝行为实际上是对司法部批复的机械理解。”卓小勤说。
“对于囚犯群体中是否适合开展器官自愿捐献,法学界历来有很大争议。马启长遭遇的情与法的困境应促使立法界尽快就囚犯器官移植这一敏感问题立法,而不是一味回避。”刘仁文说,“可以允许囚犯自愿捐献器官,但是一定要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做保证,最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来决定是否可以进行器官移植。和民间‘捐器官救人家一条命,应该减刑’的看法相反,要坚决把捐献和减刑、假释奖励分割开来,否则无法保证囚犯对捐献行为进行理智的思考,客观上会侵害囚犯的人权。”
媒体,终于架通了生命之桥
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媒体呼吁和大讨论下,马启长的生命之路终于迎来了最为明亮的一道光线。
2009年6月7日,湖北省司法厅与马启征所在监狱的领导赶到马启长位于邓州的家,让马启长的父亲马桂林填写了保释申请,力促马启征暂时出狱与其弟换肾。因马启长的父亲不识字,湖北省司法厅的同志让马庄村支书马中奎。村支书马中奎在这份保释申请书上填写道:“申请保释我儿子马启征暂时出狱,为患尿毒症的儿子马启长换肾。保释出狱期间,保证马启征天天在家不外出,保证能与服刑的监狱保持联系,保证不做违法犯罪的事,如出现任何问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保释申请填好后,马桂林在申请书上按了指印。
湖北省司法厅的这一举动,司法界人士称赞说:“这是文明社会法制进步的重大表现。体现了创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文明社会的法制进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009年6月11日下午4时30分,应该是马家人近几年来最激动的时刻,患有尿毒症的马启长,终于盼到了假释出狱为其提供肾源的哥哥马启征。6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在湖北沙洋县熊望台监狱,政委邓学军当着马启征的面宣读了沙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他假释的裁定书:经司法部批准,同意马启征假释回家为弟弟换肾。随后,马启征被沙洋监狱方护送回邓州老家。
回家后的马启征和马启长弟兄俩,经过一段时间的调养,于2009年11月3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肾移植科。
2009年12月4日,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组织专家为马启长和哥哥马启征实施了交叉肾移植手术。弟兄俩手术后恢复得很快。
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马启长和哥哥马启征从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病愈出院。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