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32:57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刑事诉讼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提讼,其它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的决定。这种不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条件或没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而已,该案之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讼。而公诉机关的不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把“应当不”称为“法定不”[3]。
通过以上对不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又分为法定不、证据不足不和酌定不。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酌定不正是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 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 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 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 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 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 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
刑事诉讼既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诉:请记住我站域名讼客体,也既是被告的刑事案件,既特定人被诉的犯罪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假定的嫌疑犯人或被告人,二是被诉的前述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控方依照刑法所主张的观点形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具体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并非超越诉讼程序而存在。侦查机关初期对其有了主观怀疑,然后开始侦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产生客观怀疑,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提起公诉,确定为诉讼客体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角度,经过双方的一系列查证,证明与辩论,阐述各自意见,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确定其实体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这种实体关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假设到确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是浮动的流动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同时这种法律状态是在程序发展过程中形成,即实体形成过程必须以程序发展过程为依托。
实体形成主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形成心证,作出判决,称之为观念的实体形成。实体形成主要从二方面去考察,一方面既公诉事实或诉因是否存在。第二,在此基础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前者主要是考察证据,而后者是指在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种事实作出判定。但是二方面并不是绝然分开,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每一步,都伴随对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反之,每一个法律评价又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一个整体。它们的诉讼行为包括二种,一种是直接确定判内容实体关系的行为,如各种举证活动,另一种对该种内容进行的从法律上的表述行为,如检察官的意见陈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些诉讼行为都推动着实体的形成,如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及其形成心证,属于刑事诉讼的实体面,而法律为这些行为所制定的程序抛开这些实体意见如法律所作的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能力的许可,就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面。
所谓刑诉实体面,并不等同于刑事实体法,它是指在诉讼中伴随程序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定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刑事实体关系的成熟过程,反映了刑诉动态的特性、称之为刑诉的一面。在英美国家,理论上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刑诉实体面形成主要存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进攻与防御,法官形成心证,对实体关系进行确认,而这种三方组合使诉讼表现一种浮动状态。考察我国现行刑诉机制,无可否认,我国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考虑我国刑诉阶段性是不切实际的。从广义上讲,由于检察院介入,侦查程序亦有三方组合,审查阶段亦如此,就是美国亦有大陪审团审查的制度,使得审前诉讼程序同样存在一种特定的浮动的诉讼状态。在我国刑诉双重结构中,侦查和对以后的法庭审理存在巨大的影响力,而在审前两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面形成过程。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种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法庭心证的基础。从这种角度上看,将其纳入诉讼状态理论体系未免不可。但回归到诉讼传统上来,诉讼状态是相对案件所得既判力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张并非是对案件的判决,被告并不对其有期盼和负担,何况控方亦要最终接受法庭的裁决。所以从本质上说,将审前诉讼行为归结于诉讼状态是一种诉讼非常态的表现。那么,一种特殊的形式,对检察院的有罪但不的决定是否具有导致诉讼浮动状态呢﹖这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导致实体形成的行为主要是证据的调查和对其进行评价。而前者又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如我国刑诉法第4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警方是检方的辅助机关。而法院的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行为可以看作广义的审判行为。所以我国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给检察院,而根据刑诉法第156条和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可以或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可以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且检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否则可能败诉。至于对证据进行评价及以此促使心证形成,就是一个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属于实体面。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5第1项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法庭心证已经确定,形成判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就告确定。
程序面就是指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合理的有条不紊的发展从而使符合诉讼的实体审判得以进行而形成的一种可能状态。陈朴生赞同这种观点。在明确诉讼程序面动态特征同时,不得不承认程序面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静态性,它是从横向来研究诉讼,尽管它有向下发展的动态。它以为起点,经过开庭、公诉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辩论、进行裁判等程序。而证据规则中的自由任意性法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亦属程序规则。从可以得出程序面虽是一种诉讼状态,但其亦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检察院后,法庭经审查进行审判,有传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将书传达被告,签发传票,被告必须到庭接受审判,而其亦有一系列权利义务来保证其辩护权实现,而法院必须进行一系列审判行为保证审判进行,此三者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三方互动。
实体面重于发掘案件实体真实、随诉讼发展而浮动,而程序面着重于维持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实体在程序中形成,但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实体。二者相辅相成。为了维持程序公正,程序的发展,难免受实体面的影响,如管辖标准、时效刑诉法第174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充分考虑了实体面对程序面的影响,其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很明显,这三点就是预先对实体的认定,从而成为是否采用该程序的关键。程序面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上。当代各国大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又制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如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对心证的形成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终点,亦是诉讼状态的终点,就是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即该案件有了实质的确定力、既判力。裁判分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形式裁判,二是实质上的实体裁判,如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判决,没有实质的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确定某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诉讼程序的发展就是指向案件的既判力。它从一定意义上说虽然它没有向下发展的趋向,但它亦是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同样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动态和静态的,实体面与程序面找到归结点。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
首先庭前会议的具体可以说成是法庭开庭后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案件一些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即将开始的庭审清除一些程序和实体上的障碍保障庭审的连续性和集中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其设计的宗旨就是为了给庭前会议后的正式庭做好铺垫以免庭审时被不被额外的程序中断拖延审判的时间。
其次我们要了解我国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3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的表述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形成了程序上可操作的一个理论上的的制度,但是其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流程适用范畴等类容。因此本文希望就学理上讨论一下庭前会议具体有哪些方面需要我们去阐述。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类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30条至第432条规定可以概括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该条较为明确地划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在我国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是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只有在遇到一些复杂影响重大和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我们需要注意这四种情况不是绝对区分的,因此在下文分类论述这几种情况时不能把这几种情况绝对的分开来看待。具体说到庭前会议主要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部分程序性问题,包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延期审理。第二类是实体部分问题,主要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节等实体性问题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
1、庭前会议的启动
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由谁来进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是规定了由“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这里的可以召集并不是说只能由其启动。在实践中除了审判人员外机关建议和辩方提起一般法院也会召开庭前会议,也就说法院除了依职权自己启动外也可依申请启动。但是实践中却鲜有控方主动提起庭前会议,一是由于律师根本不相信庭前会议有何解决,同时律师有时候也希望故意隐瞒一些事实以在庭审达到“突袭”的效果。因此要调动控辩双方的提出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就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庭前会议的实效(这个问题下文会谈到关于庭前会议的实际效力)。同时这里有必要提到美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有权提起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第四修正案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如果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人,其第四修正案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则法院将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可以从深处看到美国如此规定其强调的是公民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力的保障,其强调的是非法取证背后的宪法权力的保障。但是我国显然根据法律表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价值取向是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其并没有表述出更深层次的宪法性价值的存在。在实践中实践部门也倾向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因此在我国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者中的“审判人员”可以也应该做出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监督力度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参加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审判人员”指的就是合议庭成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也通常是由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是上文提到庭前会议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陈光中和张小玲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提到,非法证据最有效的排除方式是应该被阻止在合议庭接触到之前,否则非法证据纵然被排除其依然会染污合议庭的心证。因此我们说在庭前会议的其他程序如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合议庭成员都可以参与,但是唯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由合议庭成员值得商榷。对于这块我们可以参照一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根据美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唯一裁判主体是法官,但是我们都知道在美国式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只是量刑主体而陪审团才是定罪主体。在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也虽然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和庭审中进行,但是应为陪审团并不参加对非法证据的判断同时法官还会提醒陪审团哪些证据不应当考虑。因此最大程度上保障非法证据不会被定罪者接触到对定罪者心证形成染污。我们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借鉴出在非法证据的审查人员上我们可以借鉴出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尽量的避免合议庭成员的介入,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组成人员不应该都由合议庭人员组成。我们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引入合议庭成员和非合议庭法官一同主持,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阶段时合议庭成员自动回避,由非合议庭法官来进行评审。这样的制度设计能最大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对合议庭法官审判的影响。
四、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
庭前会议到底如何定性庭前会议的处理到底有何种效力,这是庭前会会议这一制度至理念提出就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的规定没有正面的给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说了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词的理解在学术上又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的提出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具体实效,从法律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中更是看不出授权庭前会议进行实质处理的意思。如果是这中观点那么像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这类不做出实体程序的处理就无法做出实质性的处理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庭前会议能做的不过就是做一下开庭预备梳理一下线索。
尤其是在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上,这也是庭前会议存在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排除,在正式庭审前就解决了有关非法证据的争议;另有地方法院则认为,庭前会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仅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均放在了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还有部分法院则采取“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争议不大的可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留待正式庭审再解决。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 (3).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3).
二、刑事诉讼立案管辖咋规定的?
(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有:(1)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经过侦查的自诉案件;(2)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4)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5)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具体有: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内容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又称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即进入审理阶段,而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公诉
自诉
随着刑诉法修改的深入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繁盛态势。但是,关于检察机关践行自诉担当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角度入手,在对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当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一、问题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
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由于自诉所具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合理性与正当性。〔1 〕和大多数保留自诉的国家一样,我国刑诉法对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规定。然而,现行规定却面临着操作上的尴尬处遇: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制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自诉制度的有效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步履艰难。我们认为,这主要应归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制度缺陷,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支持。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些支撑自诉人进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制度已经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无疑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制追诉模式中,公诉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员的配置、经费的供给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优势,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劣势。正因为如此,保留自诉的国家一般都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结渠道,发挥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作用,借以弥补自诉权的弱势,彰显国家公权力的治理功能。我国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沟通,但显然不够顺畅,且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是目前已经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沟通形式,即在自诉人因特殊缘由无法启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被害人利益,防止放纵犯罪,由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理解为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扶助和救济。然而,检视《刑法》的这一规定,不仅过于简单、粗糙,不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与之相对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情形极为罕见。〔2 〕除此之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启动国家公权力弥补自诉权之不足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这类案件不直接涉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关系,且学界对公安机关接管案件后案件性质自然发生转变并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展开阐述了。
实际上,不仅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由于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进程序进行,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予以支持或处理的情形。比如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受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继续自诉,或自诉人中途丧失行为能力,或自诉案件存在涉及社会公益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犯罪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一种形式,或者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扶助的另一种方式。这种扶助形式又被称之为自诉担当。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担当制度,这一制度的缺失已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效支撑远远不够,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沟通尚欠顺畅。
二、两种模式: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
就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当的规定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借鉴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当的规定,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以下试对这两种模式的立法现状略加分析阐述。
(一)立法现状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定,当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犯罪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当,即由于发生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管原来的自诉。自诉担当的原因具体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当诉讼,而被终结之。〔3 〕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取代自诉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始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当自诉译为检察院接管,〔4 〕实际上“接管”的翻译也许更为形象。
依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规定,自诉担当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发生,致使自诉不能进行,由检察官接替原来的自诉,以免自诉程序无法进行。自诉担当的原因包括: 1、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述的(2003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删除了该情形) ; 2、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如无承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作承受的,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等无法到庭的,法院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关于自诉担当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和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即担当自诉并不变更原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取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5 〕自诉担当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协助自诉人进行诉讼,因此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之另一形态”,〔6 〕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人的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二)立法分析
1 自诉担当后程序的性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自诉担当的主要差异,在于自诉担当是否改变原自诉程序的性质。台湾地区的自诉不因检察机关的担当介入而改变其性质;德国则相反,检察机关的接管从根本上变更了原程序的性质,因此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自诉转公诉”。同样是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效果,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探究。以下我们尝试从二者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入手进行分析。
德国刑诉法在起诉方式上采取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例,法典虽然保留了自诉制度,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仅就自诉案件的范围而言,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只有八种:1、非法侵入罪; 2、侮辱罪; 3、侵犯通信秘密罪; 4、伤害罪; 5、威胁罪; 6、损坏财产罪; 7、《反不当竞争法》第4条等规定的犯罪; 8、《专利法》第142条第1款、《实用新型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半导体保护法》第10条第1款、《濒危动、植物保护法》第39条第1款、《商标法》第25条d第1款和第26条、《设计注册法》第14条第1款、《版权法》第106至108条、《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这八种案件又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1、2、3、6、7、8种)和轻微刑事案件(第4、5种) 。首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采行自诉,是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立法本意在于,在贯彻国家追诉原则的大前提下,适当寻求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在无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没有必要违背被害人的意识强行追诉犯罪,允许被害人对部分案件在权衡利弊后斟酌是否起诉,这样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实际上,这些犯罪都是轻罪,交由被害人处分不会对社会公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采行自诉,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在任何时候,需要追诉的犯罪在数量上均远远大于已被追诉的犯罪,打击犯罪的无限性与国家资源投入的有限性之间永远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由此也凸显出效益问题的重要性。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特定轻微刑事案件,国家也不必完全干预,而是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因为,即使是这类犯罪未被追诉,对社会公益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总体而言,这两类犯罪是否追诉几乎都无碍于社会公益,这是实行自诉的大前提。〔7 〕但是,一旦这些犯罪因特殊原因牵涉到社会公益,自诉程序启动、进行的大前提———无碍社会公益,就随之丧失,继续自诉程序的理由已不充分,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当然就要介入其中,国家必须“公事公办”,自诉转公诉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了。所以,德国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便终结了原来的自诉程序,程序性质转为公诉,自诉人无权干预检察机关此后进行的公诉活动。
台湾地区起诉制度的设定与德国有所不同,采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立法例。2003年刑诉法的修正,虽然被学者认为是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但其自诉案件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犯罪的种类、性质、罪行的轻重,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均可提起自诉) ,这与德国仅八种自诉案件的限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同时也显示了台湾刑诉法对自诉制度的倚重。虽然台湾地区自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承袭了德国自诉制度当初设立的目的,即防范检察官滥用公诉裁量权,以免检察官不启动诉讼程序,被害人又无法启动,而使后者陷于无从获得救济的不利境地。但台湾地区并没有仿效德国,对自诉进行严格限制,把自诉案件的范围只局限于少数特定轻罪,而是把自诉案件扩大到几乎所有的犯__罪,将防范检察官擅权不起诉的范围推向了极至。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台湾地区诉讼文化中对公权力的高度戒备和警惕。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并不因其中途介入自诉而改变程序性质,检察机关只能充当自诉协助人的角色。这与其自诉制度的直接指向———防范、警惕检察官擅权,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虽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检察官介入自诉,但要控制其介入的程度,即只能让其处于协助自诉的位置,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被害人的地位,一旦自诉人有能力或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则检察官应当退出诉讼。否则,便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目的。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自诉程序的性质便不会发生改变。
2 自诉担当之原因
如前已述,台湾地区自诉担当的诸项原因,基本都只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德国自诉担当的原因虽然没有在刑诉法中具体列明,但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前者关乎个人,后者关乎公益。二者的差异极为明显。
就德国而言,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社会公益,这与其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泾渭分明有关。自诉案件主要局限于无碍社会公益的特定轻罪,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则关乎社会公益。自诉担当是由代表社会公益的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所以只有在自诉程序启动后,又出现关乎社会公益的情形,检察机关才有理由介入。因此,德国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一般不考虑自诉人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进行诉讼。
反观台湾地区,其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这与台湾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区别不大有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各种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均可提起自诉。设立如此没有限制的自诉制度,如前所述,是为了全面地防范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全面地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自诉担当定位于检察机关作为自诉人的人协助其完成自诉,实现其自诉权。所以,自诉程序启动后,需要检察机关协助完成自诉的情形,主要局限于自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将自诉继续进行下去,一般不会考虑案件是否涉及社会公益。
综上,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不同,与其刑诉法对待公诉与自诉关系、自诉制度设立之目的、功能,以及自诉制度与其他的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消长关系有关。可以说,两种不同模式在其制度框架内各有内在的逻辑性与正当性。
三、初步构想:我国自诉担当制度之设计
(一)自诉担当制度的价值
在我们看来,修改我国刑诉法时,应当考虑借鉴域外经验,直接引入自诉担当制度,因为该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特价值:
1 实现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
虽然沟通是双向的,但如果沟通对象之间存有差异,而这种差异又是以其中一方优势为背景的,此时的沟通就应更多地呈现出扶弱助贫的单向流动。所以,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由公诉程序来进行(即自诉转公诉) ,实现公诉权对自诉权、公诉制度对自诉制度的有效支撑和扶助。如前已述,我国自诉转公诉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刑法》第9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形下对自诉案件的接管。这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自始介入,即自诉程序无法启动,由检察机关动用公诉权直接追诉犯罪,很显然,仅有此是远远不够的。既难以适应实践中完全救济被害人权益的需要,又无法充分彰显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作用,实现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之间的有效沟通。自诉担当制度之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形成自诉与公诉之间互助互补、配套衔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2 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之一。〔8 〕少数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不涉及社会公益,交由被害人斟酌起诉又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这是我国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起诉模式的理论预设。但不可否认,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又会关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形下,放任诉讼程序自由进行无疑会助长侵害社会公益的不良风尚,与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也背离了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与自诉虽相互独立,但并不相互排斥,在一定情况下还相互转化,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符合有效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践需要。显然,自诉担当正是体现这一诉讼观念,实现这一诉讼目的的最佳制度设计。
3 弥补被害人能力之不足
除了维护公益外,公诉权还具有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9 〕与国家公诉机关的强势运转不同,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中与被告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能力也相等。自诉程序启动以后,自诉人由于外来的(如受强制、威吓)或自身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因,无法将自诉进行下去,又没有其他的诉讼承受人(如近亲属或法定人)时,放任程序终结或无休止中止下去显然都不公平。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使本来可能阻断诉讼程序的原因被有效化解,从而保障诉讼活动有序推进,而诉讼程序继续推进本身就符合被害人的意愿,也符合一般的正义理念———(实体)利益受损失时给予维护、(诉讼)能力受限时给予弥补。而且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检察机关担当自诉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害人二次受害。因为,如果诉讼程序开始后,由于自诉人受强制、威吓或自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结,不排除被告人为促成程序终结而再度伤害自诉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则能从根本上防止此类危险的产生。
(二)立法的模式选择
制度建构犹如量体裁衣,我国增设自诉担当制度也不例外,也应当在充分考量我国刑事司法之国情的基础上选择更为合理的模式。我国自诉制度依托于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模式,总体而言,立法对自诉采取的是限制态度。自诉范围主要限于无碍公共利益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与德国自诉制度的基点是一致的。加之,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以及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的认识,都使检察机关接管自诉后等同于自诉人“法定人”的构想难以具备现实的合理性与观念上的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自诉担当制度应当主要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来建构。诚然, 1996年刑诉法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专门增加了一类特殊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点与台湾2003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相类似。但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总结历经十年的司法实践,该类案件都是不宜进行自诉的。学界和实务界在取消这类自诉案件的问题上,有着相当一致的态度,因此,这不能成为我们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的理由。
(三)立法的制度建构
自诉担当的前提条件。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自诉担当的前提条件是自诉人已经提出自诉,自诉程序已经依法启动,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第三类案件不宜进行自诉,我们认为自诉担当的案件范围应当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自诉担当的法定原因。综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应在刑诉法中直接列明自诉担当的法定原因,这些原因至少应当包括: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述,案件不宜按撤回自诉处理的;自诉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继续诉讼的;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又无其他人继续代行诉讼的。
自诉担当的启动。为了避免自诉担当沦为检察机关随意干预自诉案件的借口,立法应当考虑规定__法院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即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接管追诉犯罪的,由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权直接从自诉人手中接管自诉。当然,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原来的自诉程序随之终结,程序性质转为公诉,此后是否继续诉讼以及如何继续诉讼,理应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程序由自诉转为公诉。此后,被害人的意志如何体现,比如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接管自诉后判决作出前恢复了行为能力,并希望与被告人和解或撤诉,这些意图能否在公诉程序中实现。如果能,该怎样实现? 如果不能,可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我们认为,若案件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检察机关接管,此时该案件与一般公诉案件没有区别,被害人的意志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来实现,其无权就刑事责任问题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在单纯为了被害人利益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案件中,虽然程序性质已转为了公诉,但毕竟案件还是特定轻罪案件,即使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追诉犯罪的整体利益表面上存在矛盾,二者也并非势不两立。此时,若将该案完全等同于一般公诉案件,不考虑被害人的意志似乎也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被害人希望与被告人和解或撤诉时,检察机关违背被害人意志追诉到底的意义实在不大。一方面,这与当初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以维护被害人利益、弥补被害人能力不足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配套的制度设计,确保被害人意志得以体现,比如,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或通过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注:
〔1 〕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J ]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第25 - 26页。
〔2 〕笔者在西部某省会城市调研时发现, 2000年至今该市没有一起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
〔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 》[ J ] ,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2页。
〔4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Z] ,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1页。
〔6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 》[M ] ,中国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版,第388页。
一、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惩罚犯罪分子,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所谓准确,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枉不纵,毫无差错。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尽快办案,不拖延时间。
2.惩罚犯罪分子,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与前提;而正确适用法律只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正常的结果,而非必然结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正确地判断证据,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地裁判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问题。依法\"从快\",\"依法从重\". 3.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指对于已经追究的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尚未被追究的无辜公民,不得无根据地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罪的公民,法律不仅要保障他们不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且要保护他们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追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1. 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分子,警戒犯罪,有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
2. 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3. 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可享受指定辩护。
二说一下:在这,我们说的是刑事。刑事包括法定和诉讼。
法定就是法律规定产生的。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
诉讼人主要是:一个是在公诉案件中接受受害人及其法定人后或亲属的委托,一个是在自诉案件中(指轻微的不需要侦察的刑事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维护受害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是诉讼人。
辩护人和人他们的职责范围:
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后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根据,反驳不实的指控,帮助法院查清案情,促使诉讼项公正方向发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就是帮助受害人、自诉人、当事人主张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讲一下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
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七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目前学理上公认的证据有:控诉证据与辨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改变成现在的控辩式。也就是说原来由法官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取证、核对证据,做出裁判。而现在是,公诉机关对于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以控、辩双方举证、辩论为主的审判方式之下,以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且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因此,从总体上看,公诉机关就是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公诉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讲一下强制措施:
在刑诉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是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轻微的一种。每一次拘传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具有强制的性质。而传唤不具有强制效力。
取保候审的概念就不讲了。
具体就是: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岗位或学习岗位,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对采取取保候审刑诉法又专门做了规定。就是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3、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应当逮捕但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或者超过羁押期限,但仍然需要继续侦查、审理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就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他适用的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拘留。适用拘留的程序一个是决定拘留,一个是执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时,有决定拘留权。拘留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拘留的时限:公安机关拘留的时限是3日,最长不能超过30日,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是7日。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的时限是10日,最长不得超过14日。以上讲的都是刑事拘留。
逮捕:逮捕的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适用逮捕的罪行要件;三是有逮捕必要,这是适用逮捕的社会危害性要件。以上三个条件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
四、讲一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
五、讲以下期间和送达
我们讲的期间是刑事诉讼期间。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期限和时间。
那么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限有:强制措施的期间、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期间、侦查羁押的期间、审查的期间、上诉、抗诉、二审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的期间还有执行期间等。
比如:强制措施的期间我们刚才已经提到了。审查的期间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期限以2次为限。上诉、抗诉的期限都是5日。就是说受到判决后的5日内有权上诉或抗诉。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涉台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台湾居民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发展,人员往来的大量增加,台湾的某些不法分子趁来大陆之机,伺机作案的屡屡不少;来大陆正当探亲、旅游等的台湾同胞,因大陆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也不少见。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追究台湾居民的刑事责任,可能对其处以刑罚,或者为了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而追究犯罪,都将直接涉及台湾同胞的切身利益,因而务必认真、慎重地进行这种涉台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案件,本来属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如“千岛湖”案件,但被台湾当局加以渲染宣传,给海峡两岸关系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处理这些案件必须慎重和认真对待。
2.需要台湾方面协助的刑事诉讼
这是指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台湾方面的配合与协助,否则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的情形。也就是一些诉讼活动具有涉台性因素。比如,大陆居民在大陆犯罪,犯罪后为躲避追捕,携带赃物逃至台湾的;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均为大陆居民,犯罪也是在大陆发生的,但案件的重要证人是台湾人,而且在进行诉讼时其人已回台湾的等等这样一些情形。本来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实施地等在大陆,应该是大陆内的一般刑事诉讼,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从而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涉台性因素,而且,由于现实情况,大陆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亲自到台湾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而这又都是进行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因此,这类情形下,需要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缉拿犯罪嫌疑人,收取证据;在必要与合理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目前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相当多,比如在北京盗窃334万美元汇票的吴大鹏, 作案后就逃至台北,后被台湾方面将其遣返大陆。
3.协助台湾方面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类情形与上一类情形刚好相反,是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犯罪嫌疑人逃至大陆,或者其它重要证据在大陆,需要大陆的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协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台湾司法机关进行,而涉及我们大陆司法机关帮助其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调查取证,主要进行司法协助意义上的诉讼活动,这些诉讼活动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非鲜见,比如台湾的杨明宗杀人后逃至大陆,后被大陆警方押送到新加坡,再由台湾警方押回台湾受审。
三、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台刑事诉讼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通常进行一般刑事诉讼,要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涉台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也是刑事诉讼,因而涉台刑事诉讼也要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下还要遵守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针对这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的原则,应当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利益,能够有效、及时地惩治犯罪,从而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我们认为,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应坚持以下几项特别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
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也是处理涉台问题首要坚持的一个原则。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实际上形成了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分别实行着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坚持一个中国,这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实际上在两岸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刑事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比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和制作司法文书,都要求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中国律师进行辩护,不允许外国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因此,涉台刑事诉讼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
这一原则表明,涉台刑事诉讼所引发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应定性为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刑事法律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绝非不同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因此,不能将大陆涉台刑事诉讼作为涉外刑事诉讼来对待。对于任何妨碍国家统一、分裂国家,以及危害祖国主权、和完全的行为,都要坚决反对。
因此,两岸的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涉刑事问题,以及两岸专家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都必须首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2.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
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两岸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差别。就刑事诉讼制度讲,从内容到形式,从司法机关、证据制度、诉讼原则到诉讼程序上两岸都有显著区别。这是历史造成的,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我们必须冷静地面对客观现实,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涉台刑事诉讼中,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需要台湾司法机关的协助,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到台湾,我们虽然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但客观现实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我们司法机关实际控制的范围内,无法将其抓获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必须有台湾方面的司法协助,帮助将其捕获并遣返大陆,交由我们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此外,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台湾居民的,还要充分考虑其对大陆法律的知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适当予以从宽,这样的处理结果才显得合理,也便于当事人接受。
因此,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冷静地正视历史和现实,不回避问题,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承认对方现实的法律管辖范围及效力,妥善解决涉台刑事诉讼问题,才能有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
3.平等对待原则
所谓平等对待原则,就是在涉台刑事诉讼中,承认两岸居民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对方的法律及效力,在适用法律上要平等对待,不允许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不能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害对方地区及对方居民的利益。
这是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隔绝对立了几十年,两岸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在涉台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这些问题,产生一些冲突。处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平等对等的原则,不能因台湾与我们制度不同而有歧视,更不能因过去的对立而存有敌意和偏见,那样做绝不会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会恶化两岸的关系,不利于祖国统一的早日实现。
因而,平等对待的原则是顺利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妥善解决涉台刑事问题的又一重要原则,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4.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
两岸关系自解冻以来,两岸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发展,人员往来日益增加,旅游、探亲、访问、交流的领域也日趋广泛。涉台刑事诉讼是解决两岸间的刑事问题,也要坚持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否则不仅涉台刑事诉讼的任务完不成,更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为了保障和促进两岸的正常交往与合作,必须面对现实,承认两岸实际存在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涉台刑事诉讼中,适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些特殊性问题可以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所以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本着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既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进行,更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5.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是围绕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活动。其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的理论,及时地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涉台刑事诉讼,由于其诉讼具有涉台性因素,因而有可能导致延缓诉讼,或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分子作案后,利用大陆与台湾现实的情况,逃至对岸,躲避惩罚,这确实给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带来麻烦和障碍。涉台刑事诉讼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障碍。因而,为了使两岸刑事司法运作不致陷入困境,发挥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的功能,在涉台刑事诉讼中,还必须贯彻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这样,才不致于海峡两岸成为对方犯罪分子的“保护地”,纵容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双方的利益都会有所损害。
6.真诚合作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或者两岸互涉的刑事诉讼,往往要涉及两岸司法机关相互协作的问题。两岸司法机关能否彼此真诚合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如果一方司法机关不积极协助,将会使犯罪人有可乘之机,很容易放纵犯罪。
因此,两岸司法机关应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建立有效与良好的司法协作关系,才会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保障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促进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起诉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
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