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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提讼,其它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的决定。这种不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条件或没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而已,该案之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讼。而公诉机关的不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把“应当不”称为“法定不”[3]。
通过以上对不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又分为法定不、证据不足不和酌定不。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酌定不正是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 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 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 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 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 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 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
刑事诉讼既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诉:请记住我站域名讼客体,也既是被告的刑事案件,既特定人被诉的犯罪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假定的嫌疑犯人或被告人,二是被诉的前述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控方依照刑法所主张的观点形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具体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并非超越诉讼程序而存在。侦查机关初期对其有了主观怀疑,然后开始侦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产生客观怀疑,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提起公诉,确定为诉讼客体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角度,经过双方的一系列查证,证明与辩论,阐述各自意见,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确定其实体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这种实体关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假设到确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是浮动的流动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同时这种法律状态是在程序发展过程中形成,即实体形成过程必须以程序发展过程为依托。
实体形成主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形成心证,作出判决,称之为观念的实体形成。实体形成主要从二方面去考察,一方面既公诉事实或诉因是否存在。第二,在此基础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前者主要是考察证据,而后者是指在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种事实作出判定。但是二方面并不是绝然分开,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每一步,都伴随对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反之,每一个法律评价又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一个整体。它们的诉讼行为包括二种,一种是直接确定判内容实体关系的行为,如各种举证活动,另一种对该种内容进行的从法律上的表述行为,如检察官的意见陈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些诉讼行为都推动着实体的形成,如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及其形成心证,属于刑事诉讼的实体面,而法律为这些行为所制定的程序抛开这些实体意见如法律所作的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能力的许可,就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面。
所谓刑诉实体面,并不等同于刑事实体法,它是指在诉讼中伴随程序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定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刑事实体关系的成熟过程,反映了刑诉动态的特性、称之为刑诉的一面。在英美国家,理论上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刑诉实体面形成主要存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进攻与防御,法官形成心证,对实体关系进行确认,而这种三方组合使诉讼表现一种浮动状态。考察我国现行刑诉机制,无可否认,我国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考虑我国刑诉阶段性是不切实际的。从广义上讲,由于检察院介入,侦查程序亦有三方组合,审查阶段亦如此,就是美国亦有大陪审团审查的制度,使得审前诉讼程序同样存在一种特定的浮动的诉讼状态。在我国刑诉双重结构中,侦查和对以后的法庭审理存在巨大的影响力,而在审前两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面形成过程。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种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法庭心证的基础。从这种角度上看,将其纳入诉讼状态理论体系未免不可。但回归到诉讼传统上来,诉讼状态是相对案件所得既判力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张并非是对案件的判决,被告并不对其有期盼和负担,何况控方亦要最终接受法庭的裁决。所以从本质上说,将审前诉讼行为归结于诉讼状态是一种诉讼非常态的表现。那么,一种特殊的形式,对检察院的有罪但不的决定是否具有导致诉讼浮动状态呢﹖这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导致实体形成的行为主要是证据的调查和对其进行评价。而前者又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如我国刑诉法第4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警方是检方的辅助机关。而法院的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行为可以看作广义的审判行为。所以我国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给检察院,而根据刑诉法第156条和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可以或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可以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且检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否则可能败诉。至于对证据进行评价及以此促使心证形成,就是一个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属于实体面。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5第1项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法庭心证已经确定,形成判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就告确定。
程序面就是指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合理的有条不紊的发展从而使符合诉讼的实体审判得以进行而形成的一种可能状态。陈朴生赞同这种观点。在明确诉讼程序面动态特征同时,不得不承认程序面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静态性,它是从横向来研究诉讼,尽管它有向下发展的动态。它以为起点,经过开庭、公诉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辩论、进行裁判等程序。而证据规则中的自由任意性法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亦属程序规则。从可以得出程序面虽是一种诉讼状态,但其亦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检察院后,法庭经审查进行审判,有传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将书传达被告,签发传票,被告必须到庭接受审判,而其亦有一系列权利义务来保证其辩护权实现,而法院必须进行一系列审判行为保证审判进行,此三者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三方互动。
实体面重于发掘案件实体真实、随诉讼发展而浮动,而程序面着重于维持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实体在程序中形成,但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实体。二者相辅相成。为了维持程序公正,程序的发展,难免受实体面的影响,如管辖标准、时效刑诉法第174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充分考虑了实体面对程序面的影响,其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很明显,这三点就是预先对实体的认定,从而成为是否采用该程序的关键。程序面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上。当代各国大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又制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如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对心证的形成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终点,亦是诉讼状态的终点,就是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即该案件有了实质的确定力、既判力。裁判分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形式裁判,二是实质上的实体裁判,如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判决,没有实质的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确定某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诉讼程序的发展就是指向案件的既判力。它从一定意义上说虽然它没有向下发展的趋向,但它亦是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同样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动态和静态的,实体面与程序面找到归结点。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
首先庭前会议的具体可以说成是法庭开庭后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案件一些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即将开始的庭审清除一些程序和实体上的障碍保障庭审的连续性和集中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其设计的宗旨就是为了给庭前会议后的正式庭做好铺垫以免庭审时被不被额外的程序中断拖延审判的时间。
其次我们要了解我国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3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的表述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形成了程序上可操作的一个理论上的的制度,但是其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流程适用范畴等类容。因此本文希望就学理上讨论一下庭前会议具体有哪些方面需要我们去阐述。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类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30条至第432条规定可以概括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该条较为明确地划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在我国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是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只有在遇到一些复杂影响重大和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我们需要注意这四种情况不是绝对区分的,因此在下文分类论述这几种情况时不能把这几种情况绝对的分开来看待。具体说到庭前会议主要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部分程序性问题,包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延期审理。第二类是实体部分问题,主要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节等实体性问题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
1、庭前会议的启动
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由谁来进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是规定了由“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这里的可以召集并不是说只能由其启动。在实践中除了审判人员外机关建议和辩方提起一般法院也会召开庭前会议,也就说法院除了依职权自己启动外也可依申请启动。但是实践中却鲜有控方主动提起庭前会议,一是由于律师根本不相信庭前会议有何解决,同时律师有时候也希望故意隐瞒一些事实以在庭审达到“突袭”的效果。因此要调动控辩双方的提出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就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庭前会议的实效(这个问题下文会谈到关于庭前会议的实际效力)。同时这里有必要提到美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有权提起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第四修正案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如果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人,其第四修正案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则法院将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可以从深处看到美国如此规定其强调的是公民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力的保障,其强调的是非法取证背后的宪法权力的保障。但是我国显然根据法律表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价值取向是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其并没有表述出更深层次的宪法性价值的存在。在实践中实践部门也倾向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因此在我国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者中的“审判人员”可以也应该做出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监督力度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参加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审判人员”指的就是合议庭成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也通常是由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是上文提到庭前会议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陈光中和张小玲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提到,非法证据最有效的排除方式是应该被阻止在合议庭接触到之前,否则非法证据纵然被排除其依然会染污合议庭的心证。因此我们说在庭前会议的其他程序如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合议庭成员都可以参与,但是唯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由合议庭成员值得商榷。对于这块我们可以参照一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根据美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唯一裁判主体是法官,但是我们都知道在美国式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只是量刑主体而陪审团才是定罪主体。在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也虽然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和庭审中进行,但是应为陪审团并不参加对非法证据的判断同时法官还会提醒陪审团哪些证据不应当考虑。因此最大程度上保障非法证据不会被定罪者接触到对定罪者心证形成染污。我们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借鉴出在非法证据的审查人员上我们可以借鉴出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尽量的避免合议庭成员的介入,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组成人员不应该都由合议庭人员组成。我们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引入合议庭成员和非合议庭法官一同主持,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阶段时合议庭成员自动回避,由非合议庭法官来进行评审。这样的制度设计能最大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对合议庭法官审判的影响。
四、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
庭前会议到底如何定性庭前会议的处理到底有何种效力,这是庭前会会议这一制度至理念提出就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的规定没有正面的给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说了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词的理解在学术上又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的提出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具体实效,从法律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中更是看不出授权庭前会议进行实质处理的意思。如果是这中观点那么像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这类不做出实体程序的处理就无法做出实质性的处理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庭前会议能做的不过就是做一下开庭预备梳理一下线索。
尤其是在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上,这也是庭前会议存在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排除,在正式庭审前就解决了有关非法证据的争议;另有地方法院则认为,庭前会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仅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均放在了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还有部分法院则采取“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争议不大的可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留待正式庭审再解决。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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