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33:51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
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
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
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
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法院判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但这种胜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至少目前来看,此案根本无法执行,因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是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名义进行的,现其将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撤离回国,而我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本案暴露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拟对加入TWO后,加强外资立法进行一些探讨。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防止逃废债务
本案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韩国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转让股权后金蝉脱壳。要想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避免更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应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同时转让债务。而1997年5月28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各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这里根本没有要求必须报送债权债务清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出资逃避债务成为无人监管的环节,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该条例如此,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就会把住这一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就不会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审批部门才能批准也能使企业免受损失。笔者认为,加入WTO以后,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规模会越来越大,形式会多种多样,我们在强调给外资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提高管理水平。
二、内外资立法应该统一、协调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强调股权变更应经审批和登记,言外之意是未经审批和登记则无效;接着又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是必要的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股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变更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予以积极的配合。但有关审判人员对该条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审批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就生效,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备案,所以法院转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门可以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工商机关在接到法院公函后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债务。这里固然有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从根本上讲,也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没有针对三资企业登记的特殊规定,因此,三资企业的登记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即股权的变更1)2212商登记为准,否则,在我国就出现内外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方面的不同标准。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以后还会有更多的外商来中国投资,我们急需解决对策,通过立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防止其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恶意逃避债务者应受法律追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人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查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根据合作企业合同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缴足出资额8,期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100%。然而,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仅投入资本3,175,458,39元,占注册资本39.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消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说明在本案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监督到位的话,就不会出现郡山转包工程的情况,也就不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的损失。显然,两被告都知道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应属于被撤消和吊销执照之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郡山将自己承包的合作企业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无疑是转移风险,尤其是明知有外欠债务却将全部股份转给庆山株式会社,其逃债目的很明确;作为合作企业的出资方承包自己投资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拖欠工程款之后又转让股权,其欺诈目的昭然若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15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审理本案的有关人员认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那么,本案原告如何能避免损失吗?事实上很难,因为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均没有规定债权人有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转让股权无效的规定。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5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股权转让无效,应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股权变更之初又经过了政府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有权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吗?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避免本案第二被告逃避债务的现象不再发生,还须在源头上加强立法,堵塞漏洞,明确规定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也做了相应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前者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实为无偿划转)的行为审批做出了规定,为实体性规范;后者侧重于办理划转手续,为程序性规范。
国资委成立后,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与企业之间不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无偿划转事项实质转变为企业产权关系调整。2005年8月29日,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9年2月16日,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又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该指引第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二、无偿划转涉及的资产及类别
在实务中,国有企业主要因改制、上市等目的而进行资产重组。所谓国有企业改制,简单而言是将企业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重要的内涵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经营机制、资本运营形式进行改革,以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机制。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过程中,通常会因历史原因存在许多实际使用但产权有瑕疵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与主业不符的资产以及因效益较差等原因而需要剥离的资产。这些资产的剥离通常采用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大的央企集团一般通过成立资产公司的形式接收和运营这些资产。
站在资产公司的角度,上述剥离的资产以无偿划转的形式划入资产公司。按照资产的形态划分,可将划入资产分为股权资产、债权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其中股权资产包括参股股权和控股股权,控股股权一般为整建制公司,需要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股权资产的划转还要涉及国有产权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三、接收无偿划转资产的会计处理
鉴于上述资产的无偿划转一般是在同一个集团内进行,通常为其他公司向资产公司的单向剥离,资产公司进行接收和运营,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资产流动,故各项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上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资产进行计量。
(一)接收划转股权的初始确认和计量
1.符合合并条件、纳入合并范围的股权投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在划转基准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或集团的增资额分别确认货币资金、非现金资产的减少,以及负债或实收资本的增加;初始投资成本与上述对价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小于等于零的,按照被合并方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后以零价值入账。
2.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联营或合营投资,原则上按照划转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长期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但根据谨慎性原则,若划转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贬值,应按照评估报告、工商吊销证明、清算报告等证明材料确认的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在原账面价值的基础上计提减值准备后入账。对价及与初始投资成本差额的确认同“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理。
3.不纳入合并范围的、不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按照划转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投资成本;对价及与初始投资成本差额的确认参照“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理。
(二)接收划转债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初始确认和计量
1. 接收划转债权,按照划转债权在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的入账成本;若在划转基准日,划转债权的价值明细低于可回收金额,应取得判断依据,按照可回收金额作为入账成本。按照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或集团的增资额分别确认货币资金、非现金资产的减少,以及负债或实收资本的增加;入账成本与上述对价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接收划转固定资产,按照划转固定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分别确认固定资产原值和累计折旧金额,支付对价及对价与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差额,参照接收划转债权的处理。
3.接收划转无形资产,按照划转无形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摊销分别确认无形资产原值和累计摊销金额,支付对价及对价与无形资产入账价值的差额,参照接收划转债权的处理。
(三)其他接收资产的初始确认和计量参照上述处理。
四、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产权和工商变更相关规定
(一)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产权占有变更登记相关规定
目前,无偿划转资产主要是在国有企业中进行。根据国资委2012年4月印发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将产权登记的工作定位由界定权属的确权行为转变为对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将登记范围延伸到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所以无偿划转股权需要按照《登记办法》进行国有产权占有变更登记。具体程序
如下:
1.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3.针对无偿划转行为,需要提交的资料有业务办理申请文件(用于说明无偿划转涉及产权变更的历史沿革和具体内容等)、经济行为决策或批复文件、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基准日审计报告、企业章程(变更后)。
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二)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工商登记变更
在办理完毕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登记后,即可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全民所有制企业需提供)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无偿划转相关账务、产权和工商变更需要注意的事项
在无偿划转方案设计时,要注意各个环节时间节点的把控。在整个无偿划转流程中,涉及的时间点比较多,包括无偿划转批复文件的下达时间、无偿划转基准日时间、审计报告时间、无偿划转协议的签署时间、企业章程的变更时间、国有产权变更时间、工商变更时间和会计处理的入账时间。在具体事务中要注意以下事项:
1.一般来说,无偿划转基准日的时间一般与审计报告时间一致,简化起见,可以选用年末作为无偿划转基准日;
2.在进行国有产权变更前,要完成无偿划转协议的签署和企业章程的变更,要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工作;
3.公司制企业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可不提供《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容易遗漏国有产权变更环节,需要在实务中注意;
4.从无偿划转文件下达到工商变更完成需要的时间一般较长,有时会跨越会计年度,要注意会计处理的入账时间,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同时在同一控制下的两企业,剥离与划入应于同一会计期间内进行,并尽量保持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
1988年4月2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片欢呼声中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河源华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酉公司”)出资 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挪威冰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一桩简单的合资几年后惹出一场纠纷。
合资企业变更股权
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1年10月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 250万美元。同日,华酉公司与香港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购买华酉公司在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华酉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德丰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2年 3月13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金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峰公司”)。
1992年8月19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3年2月6日,香港金峰公司与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将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金峰公司。同日,香港德丰公司致函深圳金峰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金峰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4月5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德丰公司更名为香港金峰公司,故同意深圳金峰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4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华酉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
1993年5月9日,由香港金峰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金峰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赵慧、周南各占20%。
1996年10月17日,芬兰金峰公司和赵慧出具"关于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的说明",载明:"深圳金峰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金峰公司,现因该公司迁移至芬兰,公司注册于芬兰,因此原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深圳金峰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1月12日,市政府《关于同意深圳金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将其持有的华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文达公司,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金峰公司变更为芬兰金峰公司。同月深圳金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芬兰金峰公司三方。
股权确权生纠纷
1999年6月3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董知明、张林出席,其中张林亦代表孙文宁参加此次大会,赵慧、周南缺席,会议决议授权董知明、张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投资的深圳金峰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的有关事项。同月19日,由董知明、张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董知明代表香港金峰公司签署有关深圳金峰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状》。同日,香港金峰公司以芬兰金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芬兰金峰公司侵占了香港金峰公司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香港金峰公司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0年10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领事馆认证的顾长青及由顾长青代赵慧、周南签署的声明称:赵慧、周南及顾长青是香港金峰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一审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1年4月2日,由赵慧、周南、顾长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董知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芬兰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无效,决定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盖有香港金峰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
2001年5月5日,由董知明、张林、孙文宁参加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芬兰金峰公司的法律诉讼是由董知明、孙文宁、张林等董事依法作出,赵慧等人无权;(2)上述决议已于1999年6月3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赵慧等董事无权或反对;(3)授权董知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确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17日之前,深圳金峰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挪威冰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金峰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10月17日之后香港金峰公司是否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是否迁址至芬兰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金峰公司从未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亦未迁址至芬兰,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金峰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芬兰金峰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金峰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芬兰金峰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深圳金峰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金峰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金峰公司的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芬兰金峰公司提供的以香港金峰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金峰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香港金峰公司与芬兰金峰公司对在深圳金峰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德丰公司变更为香港金峰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金峰公司是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金峰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2)芬兰金峰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金峰公司。
被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其一,董知明、张林、孙文宁三人做出的临时股东大会是在未通知赵慧和周南这两位股东、这两位股东也因此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因而其召开是无效的,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故而香港金峰公司无权依该股东会决议芬兰金峰公司。其二,本案系确权之诉,且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深圳金峰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中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金峰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香港金峰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慧、周南和张林、董知明、孙文宁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张林、董知明、孙文宁三股东能否在赵慧、周南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金峰公司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