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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
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
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
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
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法院判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但这种胜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至少目前来看,此案根本无法执行,因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是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名义进行的,现其将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撤离回国,而我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本案暴露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拟对加入TWO后,加强外资立法进行一些探讨。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防止逃废债务
本案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韩国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转让股权后金蝉脱壳。要想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避免更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应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同时转让债务。而1997年5月28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各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这里根本没有要求必须报送债权债务清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出资逃避债务成为无人监管的环节,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该条例如此,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就会把住这一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就不会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审批部门才能批准也能使企业免受损失。笔者认为,加入WTO以后,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规模会越来越大,形式会多种多样,我们在强调给外资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提高管理水平。
二、内外资立法应该统一、协调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强调股权变更应经审批和登记,言外之意是未经审批和登记则无效;接着又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是必要的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股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变更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予以积极的配合。但有关审判人员对该条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审批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就生效,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备案,所以法院转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门可以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工商机关在接到法院公函后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债务。这里固然有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从根本上讲,也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没有针对三资企业登记的特殊规定,因此,三资企业的登记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即股权的变更1)2212商登记为准,否则,在我国就出现内外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方面的不同标准。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以后还会有更多的外商来中国投资,我们急需解决对策,通过立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防止其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恶意逃避债务者应受法律追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人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查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根据合作企业合同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缴足出资额8,期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100%。然而,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仅投入资本3,175,458,39元,占注册资本39.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消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说明在本案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监督到位的话,就不会出现郡山转包工程的情况,也就不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的损失。显然,两被告都知道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应属于被撤消和吊销执照之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郡山将自己承包的合作企业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无疑是转移风险,尤其是明知有外欠债务却将全部股份转给庆山株式会社,其逃债目的很明确;作为合作企业的出资方承包自己投资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拖欠工程款之后又转让股权,其欺诈目的昭然若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15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审理本案的有关人员认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那么,本案原告如何能避免损失吗?事实上很难,因为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均没有规定债权人有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转让股权无效的规定。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5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股权转让无效,应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股权变更之初又经过了政府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有权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吗?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避免本案第二被告逃避债务的现象不再发生,还须在源头上加强立法,堵塞漏洞,明确规定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也做了相应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前者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实为无偿划转)的行为审批做出了规定,为实体性规范;后者侧重于办理划转手续,为程序性规范。
国资委成立后,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与企业之间不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无偿划转事项实质转变为企业产权关系调整。2005年8月29日,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9年2月16日,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又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该指引第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二、无偿划转涉及的资产及类别
在实务中,国有企业主要因改制、上市等目的而进行资产重组。所谓国有企业改制,简单而言是将企业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重要的内涵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经营机制、资本运营形式进行改革,以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机制。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过程中,通常会因历史原因存在许多实际使用但产权有瑕疵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与主业不符的资产以及因效益较差等原因而需要剥离的资产。这些资产的剥离通常采用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大的央企集团一般通过成立资产公司的形式接收和运营这些资产。
站在资产公司的角度,上述剥离的资产以无偿划转的形式划入资产公司。按照资产的形态划分,可将划入资产分为股权资产、债权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其中股权资产包括参股股权和控股股权,控股股权一般为整建制公司,需要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股权资产的划转还要涉及国有产权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三、接收无偿划转资产的会计处理
鉴于上述资产的无偿划转一般是在同一个集团内进行,通常为其他公司向资产公司的单向剥离,资产公司进行接收和运营,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资产流动,故各项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上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资产进行计量。
(一)接收划转股权的初始确认和计量
1.符合合并条件、纳入合并范围的股权投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在划转基准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或集团的增资额分别确认货币资金、非现金资产的减少,以及负债或实收资本的增加;初始投资成本与上述对价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小于等于零的,按照被合并方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后以零价值入账。
2.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联营或合营投资,原则上按照划转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长期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但根据谨慎性原则,若划转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贬值,应按照评估报告、工商吊销证明、清算报告等证明材料确认的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在原账面价值的基础上计提减值准备后入账。对价及与初始投资成本差额的确认同“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理。
3.不纳入合并范围的、不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按照划转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投资成本;对价及与初始投资成本差额的确认参照“被合并方净资产为大于零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理。
(二)接收划转债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初始确认和计量
1. 接收划转债权,按照划转债权在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价值确认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的入账成本;若在划转基准日,划转债权的价值明细低于可回收金额,应取得判断依据,按照可回收金额作为入账成本。按照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或集团的增资额分别确认货币资金、非现金资产的减少,以及负债或实收资本的增加;入账成本与上述对价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接收划转固定资产,按照划转固定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分别确认固定资产原值和累计折旧金额,支付对价及对价与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差额,参照接收划转债权的处理。
3.接收划转无形资产,按照划转无形资产在划出方划转基准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摊销分别确认无形资产原值和累计摊销金额,支付对价及对价与无形资产入账价值的差额,参照接收划转债权的处理。
(三)其他接收资产的初始确认和计量参照上述处理。
四、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产权和工商变更相关规定
(一)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产权占有变更登记相关规定
目前,无偿划转资产主要是在国有企业中进行。根据国资委2012年4月印发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将产权登记的工作定位由界定权属的确权行为转变为对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将登记范围延伸到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所以无偿划转股权需要按照《登记办法》进行国有产权占有变更登记。具体程序
如下:
1.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3.针对无偿划转行为,需要提交的资料有业务办理申请文件(用于说明无偿划转涉及产权变更的历史沿革和具体内容等)、经济行为决策或批复文件、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基准日审计报告、企业章程(变更后)。
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二)无偿划转股权涉及的工商登记变更
在办理完毕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登记后,即可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全民所有制企业需提供)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无偿划转相关账务、产权和工商变更需要注意的事项
在无偿划转方案设计时,要注意各个环节时间节点的把控。在整个无偿划转流程中,涉及的时间点比较多,包括无偿划转批复文件的下达时间、无偿划转基准日时间、审计报告时间、无偿划转协议的签署时间、企业章程的变更时间、国有产权变更时间、工商变更时间和会计处理的入账时间。在具体事务中要注意以下事项:
1.一般来说,无偿划转基准日的时间一般与审计报告时间一致,简化起见,可以选用年末作为无偿划转基准日;
2.在进行国有产权变更前,要完成无偿划转协议的签署和企业章程的变更,要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工作;
3.公司制企业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可不提供《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容易遗漏国有产权变更环节,需要在实务中注意;
4.从无偿划转文件下达到工商变更完成需要的时间一般较长,有时会跨越会计年度,要注意会计处理的入账时间,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同时在同一控制下的两企业,剥离与划入应于同一会计期间内进行,并尽量保持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
1988年4月2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片欢呼声中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河源华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酉公司”)出资 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挪威冰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一桩简单的合资几年后惹出一场纠纷。
合资企业变更股权
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1年10月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 250万美元。同日,华酉公司与香港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购买华酉公司在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华酉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德丰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2年 3月13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金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峰公司”)。
1992年8月19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3年2月6日,香港金峰公司与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将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金峰公司。同日,香港德丰公司致函深圳金峰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金峰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4月5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德丰公司更名为香港金峰公司,故同意深圳金峰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4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华酉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
1993年5月9日,由香港金峰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金峰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赵慧、周南各占20%。
1996年10月17日,芬兰金峰公司和赵慧出具"关于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的说明",载明:"深圳金峰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金峰公司,现因该公司迁移至芬兰,公司注册于芬兰,因此原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深圳金峰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1月12日,市政府《关于同意深圳金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将其持有的华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文达公司,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金峰公司变更为芬兰金峰公司。同月深圳金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芬兰金峰公司三方。
股权确权生纠纷
1999年6月3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董知明、张林出席,其中张林亦代表孙文宁参加此次大会,赵慧、周南缺席,会议决议授权董知明、张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投资的深圳金峰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的有关事项。同月19日,由董知明、张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董知明代表香港金峰公司签署有关深圳金峰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状》。同日,香港金峰公司以芬兰金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芬兰金峰公司侵占了香港金峰公司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香港金峰公司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0年10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领事馆认证的顾长青及由顾长青代赵慧、周南签署的声明称:赵慧、周南及顾长青是香港金峰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一审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1年4月2日,由赵慧、周南、顾长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董知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芬兰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无效,决定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盖有香港金峰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
2001年5月5日,由董知明、张林、孙文宁参加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芬兰金峰公司的法律诉讼是由董知明、孙文宁、张林等董事依法作出,赵慧等人无权;(2)上述决议已于1999年6月3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赵慧等董事无权或反对;(3)授权董知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确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17日之前,深圳金峰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挪威冰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金峰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10月17日之后香港金峰公司是否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是否迁址至芬兰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金峰公司从未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亦未迁址至芬兰,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金峰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芬兰金峰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金峰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芬兰金峰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深圳金峰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金峰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金峰公司的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芬兰金峰公司提供的以香港金峰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金峰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香港金峰公司与芬兰金峰公司对在深圳金峰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德丰公司变更为香港金峰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金峰公司是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金峰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2)芬兰金峰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金峰公司。
被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其一,董知明、张林、孙文宁三人做出的临时股东大会是在未通知赵慧和周南这两位股东、这两位股东也因此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因而其召开是无效的,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故而香港金峰公司无权依该股东会决议芬兰金峰公司。其二,本案系确权之诉,且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深圳金峰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中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金峰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香港金峰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慧、周南和张林、董知明、孙文宁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张林、董知明、孙文宁三股东能否在赵慧、周南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金峰公司提讼。
因此,股权转让是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能够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内在资产质量和管理层级,促进公司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资产的价值,优化公司资产的基础上更有助于资产的合理配置。
鉴于公司合资期限届满,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既获得了股权转让后的资产权益,又达到终止双方的合资。从目前了解到的该公司房屋使用权、人员安置等现实状况来看,可以就其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做出如下的部署。
一、股权转让中的资产清理、评估和准备事项
(一)股权转让前首先应当对合资公司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清理,确定一个基准日,通过审计、评估确认其资产状况,以便确定转让价格和转让价款,为股权转让打下基础。
(二)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本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凤凰”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技术作价人民币240000元;设备作价人民币33000元;现金人民币387000元。在资产清理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到本公司出资是否确实全部到位,或者账面上是否作了合法有效的记载,以免股东在退出合资公司后,债权人对其原公司债务的追索。
(三)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司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合资公司营业期限延长的一年中,适时地去除合资公司名称中的“凤凰”字号,并及时地办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若不进行股权转让的,则办理企业法人的工商注销登记)
(四)如进行股权转让,合资公司的人员的安置和债权、债务则由股权受让后的股东承接。房屋使用权可以作价变现,也可在确认权利的前提下,按当地房屋租赁作价支付租赁费予以解决。建议在2009年内完成股权转让,办理好交割手续,以及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事项
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资公司工商留档资料和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审核或起草下列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老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具体操作说明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转让价款、交割日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做出约定的书面法律文件,该文件十分重要,内容要求比较详尽。另外,如果转让的是具有国有股成份的,需要提供上海市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割单情况,除此之外,还要提供政府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老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所有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等。
(三)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新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对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等。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也必然发生变更,因此公司新的全体股东将对公司原有章程进行修改。
上述法律文件全部准备好后,需填写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空白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按照工商变更登记要求,全部材料准备好后,即可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工商登记部门受理后,正常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即可核发公司新的营业执照。
三、股权转让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防范转让风险 约定定金罚则
1、在起草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前,应到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并复印一下公司的工商登记历史资料,因为要起草的有关文件都必须和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资料保持前后衔接一致。
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转让价款、交割日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等。
3、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二)股权转让完毕 及时变更登记
1、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老股东就此从法律意义上正式退出合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至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应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在实体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股权转让的完成和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股权转让的完成和法律效力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即告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即受合同的约束,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享受依照合同应当取得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办理股东身份变更手续、是否完成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无关。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设权性登记,标志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并不能当然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经公司股东名册确认了股东身份,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取得了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争议时,以股东名册的登记确认股东资格。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已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项规定是在反垄断法出台两年多后,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制度化后第一个正式实施的规定。
此《规定》还首次提出“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规定》具体指出,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但目前很多中国互联网企业正是通过实施了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简称VIE)等方式,引进了外资,实现了壮大发展。这其中包括百度、新浪、优酷和人人等网站。
可变利益实体即VIE,指一家国内企业持有在中国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或电子商务平台等业务所必需的牌照,而外资公司则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而非通过持股)获得该国内企业的股权,并以此进入中国互联网和广告这样的禁忌领域。
而发生在6月的“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也有VIE的因素在内。
以下为《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查制度规定》全文: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停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四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提前沟通有关情况。该预约商谈不是提交正式申请的必经程序,商谈情况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提交正式申请的依据。
第五条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购交易。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修改申报文件、撤销并购交易或应联席会议要求补交、修改材料的,应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经过的程序
1.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企业改组。
2.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决议终止原合同、章程。
3.订立发起人协议。
4.向原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对外经贸部门提交必要文件。
5.经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合作部审批。
6.经批准后公告转制。
7.发起人缴足所认购股本(并增资情况下)并经验资。
8.筹办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9.办理变更登记,原企业一切权利义务转由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改制的条件
1.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但发起人不得超过50人)。
2.发起人过半数在国内有住所。
3.最近3年盈利记录。
4.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法规定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5.外国投资者拥有股权不低于25%。
(三)连续公司的经营业绩时应采取的原则
1.配比原则。主要指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2.整体改制重组。主要指采取变更方式设立。
3.合并方应有盈利记录。指采取吸收合并设立拟上市公司。
(四)提出上市申请前独立运行期间应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1.存续分立、解散分立情况下独立运行期间为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2.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情况下独立运行期间为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3.改制重组涉及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的情况下独立运行期间应为1~3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或24个月至36个月。
4.存在财务报表、税务、出资等方面违法违规的情况,规范运行期间为12个月。
(五)与财务报告相关的问题
拟上市的企业应以现有的企业架构为基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编制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上截至改制基准日止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并需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三年又一期的财务报告,并出具审计报告。同时还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签发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并于成立日按净资产折成“股本”入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相当于公司净资产额。但是净资产折股时依据审计结果还是评估结果还尚不明朗。
关于改制基准日至公司成立日之间产生的净利润(亏损),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有财政部在1995年以财工字29号文件对国有企业改制有相应的处理。具体处理是:净利润转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专项用于今后国家股的配股;净亏损则转入股份公司的应付股利借方,今后用国家股应得的股利弥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参照这个规定,也尚未明确。
(六)三年又一期会计报表重编及审计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根据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三年又一期会计报表重编及审计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企业会计制度》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有较大差异,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将财务报告的以下内容,具体包括(1)资产减值(2)坏账准备:(3)存货跌价准备;(4)长短期投资减值准备;(5)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减值准备:(6)无形资产减值准备;(7)开办费一次计入当期损益;(8)税务调整。
(七)申请设立股份公司所需材料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报送的材料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3.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协议。
6.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7.原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10.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的主管或监管政府部门
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的主管或监管政府部门包括:证管办、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财政部。有些地方还可能涉及到体改委和企业主管机关。
(九)辅导期及改制验收
按照规定,股份公司改制后需要一年的辅导期,辅导期届满后,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改制验收申请。通过改制验收后(验收改制约需3个月),再完成招股申报材料。进入公开发行阶段。
二、外商投资企业改制及申请上市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及应注意事项
(一)业务(资产)重组
拟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发生的重大资产或股权变化对发行上市申请时间的影响如下:
1.连续12个月内发生。按照规定累计50%或单次30%以上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后才能提出上市申请。累计80%或单次60%以上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后才能提出上市申请。
2.发生变化导致实质控股股东变更、主营业务变更或累计2/3管理层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24个月后才能提出上市申请。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债务重组(如以资抵债、债务转移等)的金额占净资产比例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应参照资产或股权变化的原则处理。
4.发生整体置换。在这种情况下需运行至少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独立经营
独立经营应坚持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五分开”的原则。在检查独立经营时应检查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1.“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况。
2.订单及生产技术受控于母公司(两头在外)。
3.采购及销售价格是否由控股公司决定。
4.未依法登记商标权或商标权为关联所有。
5.部分成本费用由境外吸收而未反映于拟上市公司的报表中。
(三)关联交易问题
关联方应定义为:
(1)控股股东及对其有实质的法人或人;
(2)持股5%以上股东直接控制企业;
(3)控股股东所控制或参股的企业,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4)重要管理层及其关系亲密的家庭成员、与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5)其他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在审计过程中应注意:
1.50%以上营业收入和利润来自关联交易的,在没有制定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实施方案前,不得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2.单次RMB300万元以上或交易金额占净资产0.5%以上的经常性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同意。
3.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交易价格应不偏离市场价格。
(四)同业竞争问题
审计时应关注上市公司与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通过以下方式(但不限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1.将竞争性业务集中于拟上市公司。
2.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于无关联第三方。
3.拟发行上市公司放弃竞争性业务。
4.竞争方出具非竞争承诺函。
(五)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1.拟上市公司原则应以出让方式取得。
2.以租赁方式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应确定租赁期限和付费方式。
3.股东投入划拨地必须补缴出让金。
4.必须取得国土局的相关批文及权证。
(六)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的税务问题
1.地方政府不合国家规范额外给予税收优惠的处理。
2.转移计价问题。
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4.其他违反税务法规事项。
(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的有关会计问题
1.可能存在部分收入、成本、或费用没有在境内的会计报表中反映。
2.不同会计制度即改制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改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衔接问题。
3.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对前三年业绩的影响。
4.职工奖福基金及公益金的不同会计处理问题。
三、证监会对申请上市的审核重点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1(41)号文《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十节“财务信息”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涉及财务信息的审核要点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明确;(2)是否具有连续3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3)关联交易的规范;(4)募集资金用途及盈利预测;(5)经审计过的主要财务指标。具体有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70%)无形资产占资产比例(一般不高于20%)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净资产的50%。
四、其它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在改组上市时,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是否需要征收所得税现在尚不明朗。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 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54-08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两个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
2008年3月24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①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②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③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④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2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还规定了详细的转让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不过二者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对于股权受让对象不作区分,不论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区分一般股东和担任董事的股东,一般股东出让股权只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担任董事的股东则需要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
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个条文没有主语,可以补充为登记义务人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显然只有公司是登记义务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过问题是,依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只要出让方股东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参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公司案件指导意见中提出不同的解释。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⑤(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意见的合理解释是:由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即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这一点与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一致,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成为股东。但这个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35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⑥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履行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东权而成为股东,与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无关。关于这一点,本案一审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究竟是变更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只要请求变更即取得股东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明确。
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训诫规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操作或者说立法时只有理念、完全没有考虑操作性的条文。《公司法》第74条就是这样一个条款,前者缺少起码的程序意识,或许是立法领域威权主义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却忽视了义务产生的前提或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更是如此,甚至没有主语,让人无从了解登记义务的主体。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的解释加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既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⑦显然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比较合理,但规定必须变更股东名册才成为股东并不合理,在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名册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⑧
三、如何判断股东已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但又认可了公司提出的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请求,公司没有给股权受让人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确实,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现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东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股权出让方股东郑某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向其他股东毛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由于其他股东只有毛某一个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通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加注“根据领导指示”字样。将这样的股权转让通知认定为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应该更加合理。因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不仅如此,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以诸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各种名分直接经营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不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通知上加注“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事实清楚表明毛某不仅同意股权转让,而且是有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原告邱某是否同意这样的安排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
如果股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动导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是否无需再专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不能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那么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还是仅仅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该意见是将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需要由公司请求工商局予以变更,既然变更工商登记都不需要股权受让人请求,显然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是应该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
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似乎解释为只需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需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更为合理。第74条的条文是: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尽管从条文看,甚至解释为“公司应当主动去调查股权转让的事实”似乎也并非不可,不过这种解释对公司过于苛刻,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和不确定性,但解释为只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产生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同样的道理,可以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解释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工商局备案。
如果
采用上面的解释,则本案的结论可能是相反的,股权受让人通知其他股东意味着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显然已经有义务为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这也就意味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同时也就意味着围绕这个纠纷的3个判决均可被推翻。
不仅如此,公司采用“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做法也可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邱某股东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已。公司反过来主张邱某因未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因而不是股东实际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也违反商业交易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实务中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有没有股东名册都值得怀疑。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的信用环境决定了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败,应在明确股东名册功能的基础上,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⑨
四、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没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说,受让方是否是股东?
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代表了国内多数学说和审判实务的看法。国内多数说以及审判实务倾向于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离,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权的一种,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⑩在本案中,原审宣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尽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受让方已经是股权的所有人,却仍然不是股东。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实,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即使卖方后来反悔不愿出让股权,买方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如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股权的受让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即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股东,拒绝其行使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出资证明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也不意味着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可以理解为证据证券,类似于银行的存折,只是一种证明权利存在的凭证,即使出资证明书遗失,权利人也不会失去权利。而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丢失股票则意味着失去权利,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还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款实际上规定了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首先,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只要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甚至无需出示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拒绝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积极对抗力。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比如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给其分配红利,即使此人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但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没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免责。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消极对抗力。如前所述,因为股权的变更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之间的转让甚至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动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股权变更发生争议,公司无从确认谁是股东,只能依照股东名册,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
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在规定了股东名册事实上的对抗力之后,又在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款前半段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后半段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的脉络上看,该款后半段的主语应该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张非工商登记上的人为股东以对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记上的人可能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究竟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是股东还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股东?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冲突,特别是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两者中一个进行了变更、而另一个没有发生变更的时候,会人为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麻烦。实务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案两审判决中没有提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只是笼统地说,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
其实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第33条第3款的这个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一,股权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如果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发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公司没有进行登记变更,那么该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并不确定,这对股权受让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出让人已经出让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转让的股权。然而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股权出让人已经不是股权的所有人,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股权,即使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也会提出自己才是股权的所有人的抗辩,从而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自己是股东。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主张股权受让人是股东,进而无法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
第四,即使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不一定需要通过规定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出资不实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可以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权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造成出资不实的是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不规定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同样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保护。b11或许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过立法不能唯目的论,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
第五,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必须全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股东都已经完成了出资,此后,作为股东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的姓名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在没有完成出资之前,股东对公司承担全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在股东没有全额缴纳出资之前,如果公司破产,则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向股东请求缴纳剩余的出资。为了便于公司的债权人确认股东,将股东的姓名作为登记事项还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股东全额缴纳出资之后,以及最迟公司成立两年之后,股东将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股东的姓名作为工商登记的登记事项就没有多少实质性的作用了。b12
第六,由于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事项,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这会导致即使获得股权转让胜诉判决,依然不能申请变更登记的困境。实务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这些材料的要求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最为关键的是这些材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最好删除这一条款,改为同时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姓名的记载事项,以股东名册的变更对抗第三人,同时强化公司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真正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难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首先确定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合同签订、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用对抗理论解决相关的问题,即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方可主张自己是股东并行使股东权。
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非常频繁,相关的立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理论上存在矛盾,且操作性差,导致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而针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实务界、学术界一直倾向于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的一个类型,试图找到综合解决所有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办法。b13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域外法律经验无法提供更多的借鉴。b14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很多,比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要其中的两个数据出现不一致,即可能发生股东确认的问题。b15经验告诉我们,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现各种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确定哪个材料优先,也就是需要确定谁是股东。股东可以随时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每次股东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都需要变更这一系列文书,显然过于麻烦。b16这个问题的本质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保障股东身份的手段并非是越多越好,重要的是确保保障手段的实效性,一个有效的手段胜过十个看起来很好实则相互扯皮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不仅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多,而且由于很多制度来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借鉴,并没有很好地研究这些制度与本土特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致使不同制度之间的矛盾在法律实施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姓名记载于章程、公司向股东发行股单(出资证明书)等制度,b17也借鉴了推定股东身份效力的股东名册制度。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前所述,股东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就具有了推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如果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所记股东姓名不一致,就会发生二者对抗效力的冲突,就会出现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综上所述,制度的借鉴不是简单地把所谓好的制度统统都拿过来,好的制度只有在特定的体系中才能发挥作用,构筑合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要。
第三条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合作经营;
㈦。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图分类号:F121.2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49-03
一、 股权转让的逻辑起点――法律内涵界定
“股权作为投资者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给公司的对价,是投资者对其出资所有权的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股权通过转让再度使股东获得对价,实现了股权向新所有权的回归,亦无疑有利于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财产利益,促进社会财富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1]。基于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交易方式进行的转让,即合同转让。广义股权转让还包括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转让,如因继承、股权强制执行等发生的股权转让,我们称之为非合同转让。本文所要探讨的股权转让特指狭义股权转让,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同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投资产生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移转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
股权的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部分,因此股权的转让也就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转让两部分。权属转让即对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属主要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因此股权的权属转让就是将上述三个文件进行变更。股权权能转让是指股东将其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和管理公司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是属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现。”[2]
股权转让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做出转让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达到收回其在公司投资目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可撤销或不生效等后果。虽然基于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就股东而言,对这些权利的系统化行使构成了其对公司的所有利益。且股权转让直接导致了股东地位的根本性变化,故股权转让是股权的权属和权能共同转让,受让人通过取得股东资格,进而取得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仅转让自益权或共益权对受让人来讲将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是股东将股权的权属和权能一同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法律的必要性要求
一方面,“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价值最大化,而限制股权的转让,不利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对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产生消极的影响。”而另一方面,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是原则,股权转让的限制只是相对的。“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公司法算起,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制度的内容不断地丰富完善。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资合性与人合性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是在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仍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是公司人合性的具体体现。股东间的人合需要长期合作,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股东成立、加入、经营公司的重要期待。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结构的变化,基于对公司人合性保护,对股权转让应设定必要条件予以限制。”[3]对立法者而言,设计一种有利于股权转让的制度,可以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具积极性,进而使公司制度得到更大程度上的效能发挥。具体而言,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依据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人合性要求的体现
“公司属于社团,以其成员存在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以商业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其唯一的考虑,找一个可以愉快合作、彼此信任的人则是首要的前提或理由。因此,股东之间能否彼此和睦相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在公司中投入其相当多的财产,他们必然更加关心他们的财产的使用,为便于对财产的监督使用,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从而形成所有者与管理者的统一” [4]。权之间的相互合作和信任是公司业务顺利开展的基础。因此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加以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可以把那些能力不足、志趣不合、或不适应公司团队的人排除在外,特别是要阻止对公司怀有敌意的人购买公司股权。
2.股东期待利益的保护的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关注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强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不关注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只要市场上的股价不受影响,公司股权的转移与其无关。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决定股东在公司的整体的利益。如果股权被稀释,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被相对稀释。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让股权,则可能造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股权结构完全改变,公司控制权转移。因此,为保证股权不被相对稀释,设定条件限制股权转让也是股东合理的要求。
3.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现代公司的唯一价值取向,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要予以足够重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对公司资信有很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公司对外的承债能力。为保障不同主体在股权变动中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是保证股权转让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必要手段。
三、我国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足与立法漏洞
我国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存在的不足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首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及异议股东的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立法漏洞。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有利于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该种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可能会造成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利后果。没有规定异议股东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新《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异议股东应在多长的时间内行使购买权,购买的价格是否也是“同等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但 “书面通知”应包括哪些内容需要明确。
其次,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没做身份区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有限性,公司的董事、监事往往也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他们拥有管理、控制公司的权利,是公司其他股东信赖公司利益的基础。对他们而言,出资是其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基础,同时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时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担保。从理论上讲,公司的经营权与利益分配权是分离的,是为不同的人所掌握的。但 “如果控制企业的人不再拥有剩余索取权,他们将不会有动机利用他们的权利去最大化企业的收益,甚至还会侵占企业的收益”。[5]具有“控制股东”身份的董事、监事基于自身利益对外转让股权,极易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基于对上述股东特殊身份的考虑,身兼董事、监事的股东及控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获得3/4以上股东或全体股东同意,而不仅仅是“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及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法律规定缺失。新《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通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其他股东递交股权转让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写明拟受让人姓名或名称、拟转让股份总数、拟转让价格等。其他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书面通知转让股东。如行使优先购买权,拟受让股东应在表决后的一定期限内购买,不应无限拖延。如逾期不召开股东会表决或逾期不购买,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如果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为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高价串通,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迫于价格的压力无力购买,被迫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四,没有明确界定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同等价格、同等付款方式,还是应包含其他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绝对等同说”,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应完全相同,才能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是“相对等同说”,即认为购买条件大致相同即可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缺陷。就前者而言,要求双方在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方方面面绝对等同是难以做到的。这样的“同等条件”过于苛刻,如果这样理解,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快速、迅捷,更容易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种理解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建立安全、有序的股权转让秩序。就后者而言,对“同等条件”赋予了很大的弹性,如果弹性的尺度完全由法官掌握,就赋予了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对公司履行股权登记制度的程序没有规定,同时页没有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剥夺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权登记制度,但没有明确公司履行登记制度的具体程序,没有将公司作为义务人限制在转让程序中。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其他股东的阻挠下,公司常常不积极履行后续义务。导致转让合同虽已签订,但股权无法交付,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出让股东违反转让程序,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时候,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该通过什么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剥夺后的救济途径。
四、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建议分析
(一)完善股权内部转让制度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流于形式,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不具有“公司内部”的实质意义。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没有特殊规定,就可能出现股东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刻意的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原有的股权比例体现了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之间的利益权衡。从公司成功设立的结果看,这种权衡是令每一个股东满意的,否则公司便无法成立。如果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未作预先安排,而公司其他股东都愿意购买拟转让股权情况下,决定权完全在于出让股东,愿意受让的股东之间没有公平竞争的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72条第一款在制度设计上应增加如下内容:
1.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项。这样其他股东就享有知情权,有了一个被告知股权转让事宜的法定渠道。而《公司法》在设计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程序时,却忽略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这一细节,在条文上没有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看,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应当破坏股东间的信任。因此,即使股东对内转让股权,也应告知其他股东,从而维护公司内部的信任关系。
2.通过竞争方式转让股权
对内转让股权是否可以参照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当多个股东要求购买时,在股权价格等主要条件同等的情况下,按持股比例受让。通过竞争的方式转让股权不仅能保证出让股东的利益,同时能防止股东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综上,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程序可以设计为:(1)出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2)其他股东通过竞争方式受让股权,出价最高的股东受让股权。(3)其他股东出价相同的,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
(二)完善股权外部转让制度
外部转让股权将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会危害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设计对外转让制度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转让制度的主要目的,对人合性的保护不能违背这一宗旨。就具体设计而言,有以下几点:
1. 依据身份的不同,实行“双轨制”限制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具有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出资是他们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担保。如果他们对外转让了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依然担任公司的管理者,那么公司的经营业绩就不再与他们的个人利益有更密切的联系。当他们不能从公司获取更多的利益时,就难免利用在公司的职位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对此类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比普通股东更严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实行“双轨制”限制,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董事不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他人[7]。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身份加以区分,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缺乏精确性。建议在《公司法》修订中增加“董事、监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
2.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的确定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建议增设“股权价格异议程序”转让价格一般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东认为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出让方重新定价。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在出让方重新定价后认为价格仍不合理,有权诉至法院对股权价格申请鉴定。
(三)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当是出让股东和非股东经磋商后达成的条件,其他股东依据该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既不能将“同等条件”简单的等同于“同等价格”,剥夺出让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也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变相限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合同成立的基本理论,“同等条件”应当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等于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要约。“同等条件”就是要约的内容,是出让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就是对要约的承诺。要约不能涵盖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条款,但“要约中应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哪些是必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确定,不可一概而论。”“买卖合同除标的条款外,还应有数量、价金条款” [8]。所以,“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包含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除了股权数量、股权价格外,还应该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保证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9.
[2] 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8634,2008-9-27.
[3] 刘康复.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之理解和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9,(4):67.
[4] 宋占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EB/OL].省略/kns55/detail/detail.aspx?dbcode=CDFD&QueryID=23&CurRec=1,2008-8-20.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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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5号)中的会计处理原则,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购进货物
(1)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尚未使用,或虽使用,但是产品尚未形成销售收入,则冲减存货的成本,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存货―原材料”、“存货―在产品”、“存货―产成品”等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已经使用,并在以前年度形成对外销售收入,则对以前年度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3)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已经使用,并在审批获准年度形成对外销售,则对当年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2.接受应税劳务
(1)如果是在审批获准年度的以前年度接受应税劳务,则对以前年度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接受应税劳务,则对当年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3.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符合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条件的固定资产
(1)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已在当年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冲减多计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3)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已在以前年度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冲减多计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外聘讲师个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我单位外聘老师进行企业税收政策内训,约定讲课费净额3000元。请问该如何操作才能将单位代缴的讲课师资的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广东省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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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单位这种情况只能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如将所代垫代扣的税费属于支付行为讲课费的一部分,则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通过讲课费净额3000元,倒算“含税”讲课费:
其中,劳务报酬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按报酬金额的5%缴纳的营业税、按营业税税额的7%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营业税税额的3%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劳务报酬所得税目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如下:
1.应缴纳营业税:讲课费×5%
2.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讲课费×5%×7%
3.应缴纳教育费附加:讲课费×5%×3%
4.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讲课费-讲课费×5%×(1+7%+3%)-费用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费用扣除: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额减除20%的费用。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应当将单位或个人支付给纳税人的不含税支付额(或称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计算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计算公式为:
(1)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不含税收入额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该企业支付的讲课费净额为3000元,没有超过3360元,如代垫代扣的税费计入讲课费之内,则: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即“含税”讲课费×〔1-5%×(1+10%)〕-800=(3000-800)÷(1-20%)
“含税”讲课费=〔(3000-800)÷(1-20%)+800〕÷〔1-5%×(1+10%)〕=3756.61(元)
其中,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3756.61×5%×(1+10%)=206.61(元)
缴纳个人所得税=〔(3756.61-206.61)-800〕×20%=550(元)
代垫代缴的税费:206.61+550=756.61(元)
此时,企业实际支付的“含税”讲课费3756.61元是由支付给师资的净额3000元和承付的税费756.61元两部分构成,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还需要提醒贵单位注意的是,该讲课费支出的会计处理也应按照3756.61元列支,同时应在相关合同注明讲课费为3756.61元,还需在合同中注明发票的提供义务以及税款的负担方为外聘老师,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净利润弥补亏损的处理
请问用利润弥补亏损,为什么不需要账务处理?以及税前、税后弥补亏损有何不同?(云南省 马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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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果当年账面利润为负数,即为会计上讲的“亏损”。与实现利润的情况相同,企业应将本年发生的亏损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本年利润
结转后“利润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未弥补亏损的数额。然后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有关亏损的弥补情况。
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在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即:
借:本年利润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这样将本年实现的利润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
因此,以当年实现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未弥补亏损时,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
由于未弥补亏损形成的时间长短不同等原因,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有的可以以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有的则需用税后利润弥补。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其会计处理方法相同,无需专门作会计分录。
航空公司开具的变更、退票收费单可否作为报销凭证
航空公司开具的变更、退票收费单是否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山西省 连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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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一般按照权限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但是一些行业可以自行印制专业发票,比如机票就是特殊的发票。除此之外,一些部门和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有使用收据的现象。
严格地说,这里说的收费单是航空公司自行印制的收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但是,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跨年度报销的费用列支
老师,跨年度报销的一些费用能否列支呢?(北京市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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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跨期费用的处理,通常对于跨月不跨年的费用,财税部门的监管相对较松,但对于跨年费用往往口径较紧,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该将跨年费用作适当调整,使其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签发支票
请问老师,月末结账时,做出了银行余额调节表,下月初的时候,可以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的余额签发支票吗?(河南省 李紫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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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的,因为银行余额调节表的余额是企业实际可动用的银行存款,即企业真实的银行存款。但是还要考虑未达账项的时间,有时容易发生未达账款没有进账,开出的支票结算了,容易出现空头。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2013年货物运输途中火灾发生的损失,会计上尚未作损失处理,目前正在处理中,请问如果在2014年确认损失,涉及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该如何处理?(浙江省 张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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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因此,若企业在2014年确认损失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过节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给员工发放过节补贴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山西省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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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
因此,企业为单位员工发放的人人都有的补贴,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福利费范围,应合并到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费用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地下停车场(库),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是否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北京市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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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其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地下停车场(库),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地下停车场库,其成本、费用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我公司2009年购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法规定为五年,我公司是按十年计提折旧。现在器具提前报废并发生损失,请问应按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扣除?(山东省 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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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因此,贵公司的器具提前报废而产生的损失应按专项申报扣除。
发票开具问题
纳税人采购设备,包含安装业务,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吗?(北京市 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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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因此,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销售设备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安装费用。
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
职工及中高层管理者共同以现金出资(每个人都开具了收据和出资证明)购买国企净资产注册成立公司,因人数太多,其他出资人出具委托书给注册人,其出资登记在注册人名下,形成隐名股东;因公司拟上市进行股改,全部恢复实名登记,隐名股东以1元/股价格从工商注册人股权中转出并恢复实名,请问这种情形须交个人所得税吗?(上海市 王军)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必须符合设立的法定人数,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然后由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人数及股权的认定只能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未经法律确认的隐名股东不受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确认为股东。将隐名股东恢复实名登记,其实质是法律上的股权变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转让人为自然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取得的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劳务派遣员工的个税问题
我公司有一些员工是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来的,由我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分别发工资,请问这部分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广东省 刘明敏)
在线专家:
根据税法规定,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按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缴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缴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外籍个人个税代扣代缴问题
外籍个人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咨询服务,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河南省 孙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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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所谓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劳务报酬所得是以劳务发生地判定是否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若此外籍个人是非居民纳税人,其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境内单位无需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国际保理融资
请问国际保理业务如何处理?能否结合实例具体介绍一下操作流程?(浙江省 陈伟清)
专家:
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指卖方(供应商)与保理商(银行或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现在或将来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至少一项的服务: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或销售分户账管理。
国际保理是指卖方(出口商)在采用赊销(O/A)、承兑交单(D/A)等信用方式向债务人(进口商)销售货物时,由出口保理商(银行)和进口保理商(债务人所在国与银行签有协议的保理商)共同提供的一项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及贸易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方式。简单理解就是指出口商以商业信用方式出卖商品,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资料卖断给财务公司或银行收进全部或一部分货款的业务。财务公司或银行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了出口商的债权后,通过一定的渠道向进口商催还欠款,如遭拒付,不得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保理的定义也得到了能适合时代需要的发展,增加了由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调查进口商的资信、信用额度担保、资金融通和代办托收及账务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内容,其核心内容还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从保理服务的角度来论,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贸易服务方式,具体体现在债权的承购与转让、保理商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坏账风险损失、为赊销式承兑交单托收方式提供风险担保等基本特征上。同时,保理制度最大的优点是可以提供无追索权的短期贸易的融资,另外操作的手段较容易且风险小,与信用证相比成本低。
国际保理业务有两种运作方式,即单保理和双保理。前者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国际保理业务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双保理方式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
下面以一笔出口保理为例,介绍国际保理的业务流程。
假设出口商为我国国内某纺织品公司,计划向英国某进口商出口一批服装,并且计划采用赊销的付款方式,合同金额50万美金。
1.进出口双方在交易磋商过程中,该纺织品公司首先找到国内某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向其提出出口保理的业务申请,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用于为进口商申请信用额度。申请书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出口商业务情况、交易背景资料、申请的额度情况,包括币种、金额及类型等。
2.国内保理商于当日选择英国一家进口保理商,通过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开发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请其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通常出口保理商选择已与其签订过《保理协议》、参加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组织且在进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作为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运用各种信息来源对进口商的资信以及此种服装的市场行情进行调查。若进口商资信状况良好且进口商品具有不错的市场,进口保理商将为进口商初步核准一定信用额度,并于第5个工作日将有关条件及报价通知我国保理商。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惯例规定,进口保理商应最迟在14个工作日内答复出口保理商。国内保理商将被核准的进口商的信用额度以及自己的报价通知纺织品公司。
4.纺织品公司接受国内保理商的报价,与其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并与进口商正式达成交易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赊销,期限为发票日后60天。与纺织品公司签署《出口保理协议》后,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正式申请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于第3个工作日回复出口保理商,通知其信用额度批准额、效期等。
5.纺织品公司按合同发货后,将正本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质检证书等单据寄送进口商,将发票副本及有关单据副本(根据进口保理商要求)交国内出口保理商。同时,纺织品公司还向国内保理商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前者将发运货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国内保理商,后者用于向国内保理商申请资金融通。国内保理商按照《出口保理协议》向其提供相当于发票金额80%(即40万美元)的融资。
6.出口保理商在收到副本发票及单据(若有)当天将发票及单据(若有)的详细内容通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进口商催收。
个人投资者如何投资债券?
除了去银行购买国债外,个人投资者还有什么途径投资债券?(青海省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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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的三大债券市场是银行柜台市场、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前两者都是场外市场而后者是利用两大证券交易所系统的场内市场。银行柜台市场成交不活跃,而银行间债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几乎无法参与,所以都与个人投资者的直接关联程度不大。交易所市场既可以开展债券大宗交易,同时也是普通投资者可以方便参与的债券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成交效率都很高。所以,交易所市场是一般债券投资者应该重点关注的市场。
交易所债券市场可以交易记账式国债、企业债、可转债、公司债和债券回购。
记账式国债实行的是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一般每年付息一次,也有贴现方式发行的零息债券,一般是一年期的国债。企业债、可转债和公司债也都采取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一般也是采取每年付息一次。债券的回购交易基于债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可以起到很好的短期资金拆借作用。所谓净价交易全价结算是指债券交易时,债券持有期已计利息不计入成交价格,在进行债券结算时,买入方除按成交价格(即净价)向卖方支付外,还要向卖方支付应计利息,在债券结算交割单中债券交易净价和应计利息分别列示。目前债券净价交易采取一步到位的办法,即交易系统直接实行净价报价,同时显示债券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并以两项之和为债券买卖价格。结算系统直接以债券成交价格与应计利息额之和做为债券结算交割价格,这个交割价就是债券全价。净价=全价-应付利息。目前实行净价交易的品种有:全部国债(不付利息而以低于面值贴现发行的短期国债除外)以及沪、深交易所的全部公司债。
这些在交易所内交易的债券品种都实行T+1交易结算,一般还可以做T+0回转交易,即当天卖出债券所得的资金可以当天就买成其他债券品种,可以极大地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在交易所债券市场里,不仅可以获得债券原本的利息收益还有机会获得价差,只要在债权登记日持有某债券品种,就可获得利息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