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34:05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法律解释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作为一种方法或操作技艺的法律解释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但常常是作为经典的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模式之上,它假定法官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之中:存在一个权威的规范性文本(即我们常常不加界定地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出现一个与该规范性文本不相符合但有可能与之发生联系的事实(即我们通常所谓的“案件”),法官的作用正是通过司法判决将法律文本的规范要求强加于所发生的事实之上,从而创造新的事实使原来的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后果”)。
这种关系模式的理想型就是法律乃是一个覆盖整个社会生活且没有空隙(gapless)的严密体系,而法官则象一个自动售货机一样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发生的案件中。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之间的矛盾,使得规范性文本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有空隙,这时法官采用一种特殊的方法和技艺,即法律解释,来弥合这种空隙。无论是寻找原意还是“熨平褶皱”(丹宁,1985:6-11)、无论是语义规则还是金质规则(Harris,1980:124)、无论是采用演绎的方法(Sinlair,1971)还是采用归纳的方法(Dewey,1924)、无论是出于“目的理由”还是出于“正确理由”(Summers,1978)还是其他种种解释方法(梁慧星,1995;郭华成,1993;Evens,1988;Sunstein,1989),都建立在上述假定的关系模式之上。
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以哲学阐释学和语言哲学为基础的,它强调文本的意义只有在与阐释者的“前见”实现“视界融合”中才展现出来(伽达默尔,1992),语言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加以把握(维特根斯坦,1996)。这种理论否定了规范性文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Landers,1990),对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其背后的传统法律理论提出挑战,实现了法学理论中的“阐释学转向”(Warnke,1992:ch.4)。尽管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对“法律文本”之独立性和客观性提出了质疑(West,1988;Greenawalt,1992;Warnke,1992;Fiss,1982),并没有因此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上述关系模式,而实际上是强化了这种关系模式,它使得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艺从一些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扩展到所有的一般案件,使得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技艺,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而且适用于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Balkin,1993)。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才大规模地进入到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时,实际上忽略或混淆了这两种在不同的知识系谱上和不同的话语空间中发展起来的法律解释理论。
本文通过对10名中国法官的访谈,考察了他们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受到的种种约束因素。正是这些来自现实世界活生生的经验使得我们看到来自西方法律实践之上的上述法律解释理论在运用到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实践中时发生了扭曲,从而使我们得以划定法律解释理论的限度及其适用范围。由此法律解释不再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问题,而是法官在司法场域中进行权力争夺的策略性选择,是对这种权力争夺的合法化。这一特定的法官群体所受到的法律教育和司法场域的双重结构化,使他们处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的张力之下。正是这种张力使我们认识到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发生在两个邻接的话语空间里的不同的话语形态,它们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或散布机制。正是在这两种不同话语形态的之间的相互利用与相互排斥中,使我们发现法律知识是如何服务于权力关系并掩盖权力关系的,同时法律知识又是如何在维护在身的自主性的过程中反抗权力关系的。
二、有关材料与方法的说明
本文所需材料的来源于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读在职法学硕士的法官,他们的基本情况如下:
法官
性别
年龄
入院时间
入院学历
法院审级/年限
法庭类别
职务年限
C
男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层/91-92高级/92-96
民庭/刑庭
经济庭书记员/90-95助审员/95
L1
男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层/90-94高级/94
经济庭
经济庭书记员
Z
男
88.7
法律本科
基层
民庭
书记员88-91审判员/副庭长91-
L2
男
87.9
法律本科
基层/89-90中级/88-89高级/87-93
刑庭经济庭刑庭
助审员书记员书记员
Y1
女
31
87.7
法律本科
基层/87-88中级/87-93
经济庭
经济庭书记员
Y2
男
31
88.9
法律本科
中级
刑庭
刑庭书记员88-90助审员91-93
Q1
男
26
91.8
非法律本科
基层
民庭/经济庭
民庭/经济庭书记员
Q2
男
88.9
法律本科
基层/高级
经济庭
书记员/助审员
从这些情况来看,我们所调查的这8名法官是一个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一名除外),而且都是在91年之前参见工作的,自然受到了80年代整个社会环境和文化思潮的影响;他们分布在最基本的业务庭室工作,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而且大多数法官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工作过,需要说明的是他们在基层法院工作都是在下去接受锻炼;他们在法院里大都作书记员,在法院里的业务群体中属于边缘群体;他们都在北京大学接受法律“再教育”,而且都要回到原单位工作。
对于我们的调查而言,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官群体足以代表一个独立的群体,这样一个群体为我们提供了透视中国法官之法律解释的一个特殊视角。而且有必要指出的是,他们所具备的素质、他们处于边缘地位对周围环境的敏感、他们重新回到学院后对法院工作的反思都有助于我们的调查触及到法律解释中的一些核心问题,也就是中国法官在作法律解释时所受的种种影响,甚至是一些偶然性的影响。这一“样本”在人数上虽然略有不足,但我们所采用调查方法或许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我们所采用的调查方法主要是访谈,严格说来,这是一种人类学的方法而不是通常所谓的社会学的方法(如统计、问卷),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法不仅仅出于一种便利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我们坚持阐释社会学的观点,主张社会行动是赋予主观意义的行动,而访谈的方法有助于使我们进入行动者的意义世界之中。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他们所提供的材料就是法院中法律解释的真实状况,尽管他们在学院里面对我们这些作为同学的访谈者为了写学术论文的所作的访谈,可能更没有掩饰地吐露他们的真实想法。或者说,所谓中国法官“客观的”法律解释状况并不是我们所关注的,更不用说所谓的“客观”在事实上也是理论建构的。因此,这一法官群体主观上认为存在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足以给我们提供理论分析的经验素材。
三、影响法律解释的几种重要因素
(一)、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调解与判决之间
我们调查的对象在进法院之前都受过法律教育或大学教育,因此他们进法院之后明显地感到法院里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的区别。他们所谓的学院派是指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尤其是大学法律本科教育的法官群体,而所谓的非学院派是指法院里的部队转业干部、其他行政机关调入的干部以及从其他渠道进入的人员。这些人可能具有非法律的本科文凭或通过电大、函大、业大(法院系统内办的法律培训)获得法律专科文凭,但在我们调查的法官群体看来,后者仍然属于非学院派,因为他们所受的法律教育本身就很简单,他们的讲课老师有时也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而且他们的文化基础一般教差,在短期的培训中不可能系统地掌握法律的精髓,更主要的是他们都在社会上、单位里呆了好多年,已形成了自己的世界观,无法再培养其法律的世界观。因此他们认为是否受过正规的法律本科教育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正规的法律本科教育不光系统地传授了法律知识,更主要的是培养了法律感和公平感,“有时解决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主要靠平时培养起来的法律感和公平感”。(法官Q2)
在我们调查的法官中,虽然都承认有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区别,但他们对这种区别却有不同的看法。来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Q2认为在他们那里的学院派与非学院派几乎各占一半,但是学院派占据了业务庭,而非学院派主要在后勤、行政(如办公室、人事处)和一些非业务厅(如执行庭、告申庭),对审判没有什么影响。但在中级人民法院,情况则并非如此,“你别看他们搞后勤,看似服务,事实上有特权。他们管派车,管分房子,将业务庭看作摇钱树。”(法官Y1)而且在业务庭室里,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也往往形成群体偏见,“他觉得你自以为是,但又没有什么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而你也看不惯他,有时直接指出他的不是”(法官Y1)。这种偏见不光体现在对案件的不同看法上,而且体现在一些生活习性上,“他们总觉得大学生自由散漫,不好管理,事实上也是如此。”(法官L1)而在一些基层法院,这种区别往往不明显,到有派系的化分,比如法院院长与副院长有矛盾,就自然形成两派。(法官Q1)这可能是因为在这里受正规法律教育的大学生很少,无法形成一个独立的群体。法官Z就来自基层法院,他是那个法院唯一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大学生,他并没有感到受到什么歧视或不便。这也许是由于他很快就适应了工作环境,升迁也很快,而且很少对法院的工作加以反思,他虽然工作了好几年并有一定的职务,但在我们的访谈中,他觉得几乎没什么可谈。
我们所调查的法官群体一般都认为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的办案风格上有很大的不同。一般说来非学院派的法官更喜欢调解而不是判决,原因是“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求很严格,搞不好就会判错案。现在有错案责任制,有上级法院监督,判错案不仅名声不好听,也影响到奖金和升迁。”(法官L1)而非学院派的法官“没有多少法学功底,他们在办案中重事实轻法律,喜欢搞调解,怕将法律搞错。判决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也能分得清责任,而调解就没有这些因素,调解主要是把问题解决了,用的法律很少,主要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而且调解也不得上诉,没有错案率。”(法官Y)因此,调解就比判决显得简单,“一不写判决书,二不写审结报告,三便于执行,四事实和责任不用搞得很清楚。调解可以简化工作,但往往形成强迫性调解。”(法官Q1)相反,学院派的法官一般主张判决,“虽然判决没有调解好执行,但判决比较公平。调解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法官说‘算了吧,调解,少给点怎么样?’你说怎么样?只能忍气吞声,听法官的。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调解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我觉得应该彻底废除调解,法院就应当判决,体现公平,体现权威性。”(法官Q2)“判决真正能体现一个法官运用法律的水平,一个法官在法院里是否有威信,主要看判案的水平。”(法官L1)也许是基层法院中非学院派的法官占多数,相比较而言,基层法院调解更多些。(法官Y)
(二)、代际、性别与风格──事实与法律之间
如果说不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形成的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分在级别不同分法院里有不同的体现,那么由年龄形成的代际的区别则是他们都能感受到的。尽管他们对代际的划分略有不同,但他们的感受几乎是一致的,而且这些对代际的划分主要依据他们对适用法律的不同风格和态度。一般说来,他们将法官分成这么几个年龄段:
50-60年代的大学毕业生,这些法官“职业道德好,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比那些大学刚毕业而道德品质坏的小青年要好得多。他们这些人死抠法律,事实调查多于对法律的解释。”(法官L1)
70-80年代参加工作的“最恶劣,法律水平低,工作不认真,吃、喝、拿样样俱全,最会搞鬼、作手脚。”(法官L1)
80-92年毕业的法律大学生,80年代初的大学生“比较保守、固执,适用法律严格,”(法官L1;法官Y)“既重视法律的解释又注重对事实的调查”(法官L1)。“85年之后毕业的大学生受外界的影响大,他们既有学生气,也比交灵活,对社会的适应性强。”(法官Y)“这些法官对法律有一种信仰,他们既有传统的风范又有法律的素质。”(法官L1)法官Q2则认为“88年之前毕业的大学生思想稳定,对个人的要求比较严格,工作态度也好”。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大体上属于这一法官群体。
92年之后毕业的大学生,这些法官是“生活型的,受社会的影响大,吃、喝、玩、乐样样都会,工作态度不认真,对法律的信仰已经不存在了,对法律采取一种游戏的态度,总的说来道德品质坏了。”(法官L1)这是我们在调查中发现的对这一法官群体最严厉的批评,这可能与法官L1对道德品质的特别强调有关。我们所调查的其他法官也有类似的感觉,只是觉得由于整个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变了,这一法官群体更能适用社会已经发生了的变化。
除了代际之分,我们常常想到的是性别的区分,这样的区分往由于女权主义法律观而得以强化。一般说来,女权主义者将“那些喜欢技术性差别和细节的人们描述成男性意象,而……一个同情者以及那些不能讨论技术性法律的问题的人们被描述为女性意象。”(波斯纳,1994:507-8)由此形成“法律的对立概念表”,在男性的法律观这一栏里,有“形式主义、法律、规则、逻辑、严苛的、客观性、解释论、严格解释、文字、法官发现法律”等概念,而在女性的法律观一栏里,对应地有“仁慈、自由裁量、政策、灵活的、主观论、非解释论、灵活或松散的解释、精神、法官制造法律”等概念(Posner,1988:108)。这样一种“角色化”的二元对立事实上包含了某种“男性中心霸权”,它在理论上业以受到了批评,当然也经不起经验事实的检验。
在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中,他们都认为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着差别,比如女性法官出差不方便(法官C;法官Y),执行庭很少有女性法官等等,但这样的差别不足以构成两种对立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法官Y在同学中是一位有大姐姐风度的法官,她认为“没有男女的差别,只有素质的差别。许多业务强的女法官照样很厉害。法院这个环境很锻炼人,因为你是法官,你代表的是法律,你接触的又是当事人,所以你说话的声音、语气都与平时不一样。”就办案方式而言,法官Y认为女性与男性法官也没有什么区别,她这个庭里有好几个女的,“业务上争强好胜,都是严格执法”。男性法官也持同样的看法,法官Q2认为法官的区别主要看脑子,与性别无关“,”我们庭的庭长是个女的,办案干脆利索,反正我很佩服她,相反到是有些男的反而婆婆妈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尽管在性别上有男女之分,但是这种性别的不同不足以构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不过,在他们的观念或意象里,的确存在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官,尽管这种风格与法官的性别没有必然联系,一种是“干脆利索”型的,一种是“婆婆妈妈”型的。一般说来,前者与良好的法律水平、丰富的办案经验、公平正直的道德品质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似乎与缺乏法律知识、喜欢调解了事、爱搞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这样一种不同类型的划分与依据法官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和他们对法律的不同态度所作的代际化分,与上述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划分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不同类型的形成也可能和我们所调查的法官群体有关,他们基本上是属于80年代的那一批大学生。不过,上述代际划分也使我们认识到,我们前面所谓的“学院派法官群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同质的群体,尽管他们与非学院派的法官形成明显的对比,但有时他们内部的区别往往不亚于他们与非学院派法官之间的区别(比如他们对92年前后毕业的大学生的看法就完全不同)。“这大概是由于文人相轻吧”(法官Q2),“正规大学法律系的学生看不起非正规培训的法官,重点大学的法律生看不起一般院校的大学生。总之,物以类聚,和以前的职业没有必然关系,而与审判的风格有关,比如爱吃喝的常常聚在一起。”(法官Y)不过,总的说来,他们普遍认为“年老的重视事实,年轻的重视法律”(法官Y),年老的在确认证据和事实方面比年轻人更有经验。
(三)、解释法律──外部因素与法律知识之间
依照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观,法律规定越是简单,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社会生活变化越快,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依照这个逻辑,当下中国的法律解释应当是最频繁的。但是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很少就法律解释能谈出所以然来。他们并不认为自己在作法律解释,他们对法律解释的种种方法仅仅停留在理论认识上,还不足以成为一种审判经验。这只能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要么他们对自己的所作的种种法律解释还处于不自觉状态,缺乏理论上的反思;要么是我们所讲的作为特殊操作技艺的法律解释理论本身不足以解释他们的经验。事实上,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并不是一门需要专门学习的特殊方法或技巧,“要说有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我们处理每一个案件都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所有的法律条款都需要解释,要不然怎么适用到案件上。”(法官L1)法律解释就不仅仅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使用这种特殊的方法,书本上所说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现实中是没有意义的,尤其对我们所调查的法官是如此,它最多看成是的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理解方法。
一但作为一种一般性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不是一种在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情况下的特殊操作技艺,那么法律解释就没有操作上的规律性,而与每一个具体的法官联系在一起。一个法官“平时有他自己的看法,这也是一种法律解释问题,他也有他的法律解释,他不会说这是工作需要呀之类的,特别是有公函过来时。”(法官C)这里所说的“公函”是指来自行政机关的“希望我们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采纳他们的看法”的书信。这时法官的生活背景、社会关系、文化水平、法律观念等对他们解释法律的重要性远远大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法官L2在高级法院里搞过一段案件复查,对有关知识分子的案件就很关心,也很关照,因为他父母就是老师而且自己也一直呆在学校里,知道知识分子的艰难。因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更大的自由权,比如“有关的情节问题是有法官自由心证的,他说缓刑就是缓刑,这也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官C)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就象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的那样可以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非理性的,法律的意义要由他们的解释来确定的。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条款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只要本着公平、认真的态度就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他们认为只是由于外在的其他原因,使得他们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正如法官C所言“按照我的自由心证是可以实事求是的,但落实到具体的每个审判员或每个审判长,就难说了。我也不能说他们不是实事求是,也可能是我的法哲学观点有问题。”
因此,在他们看来认真的办案态度和公平的法律感在准确的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中起很大的作用,而这又与他们通过各种渠道掌握的法律知识有很大的关系。法官Q2在1990年办过这样一起纺织企业承包纠纷案,承包合同是在1988年签定的,当时由于纺织品大部分出口,所以承包金额很高,然而8波之后,纺织品无法出口,承包金也就无法完成。该案诉到法院后,法官Q2是按“情势变更原则”判的,免除了承包方两年的承包金。“我在大学时知道有情势变更原则,但对其详细内容并不清楚。90年左右,法学刊物上开始出现这方面的文章。我就找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在判决书上,并没有直接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用“意外情况”和民法总则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法官在判决书上所引用的是法律条款的规定,但在其背后却存在着对适用不同法律条款的选择,这种选择往往又具有学理依据作为支撑。而这种学理依据主要来源于权威的法学教材,比如统编教材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教材,当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就某一类案件公布的“若干意见”,(法官Q1)而这些司法解释在法官们看来就是一种立法,就是法律条文。法院里经常开“庭务会”,其中的内容之一就是“业务学习”,学习新的司法解释,讨论疑难案例。(法官Y;法官L1)正是由于对法律知识形成了一致的理解和看法,法官们才对准确适用法律或理解法律形成了一套不言自明的标准,不同法官类型的划分往往是由这套标准来决定的。
(四)、合议庭──法官的位置(一)
除了一些简单案件,大多数案件的判决与裁定是由合议庭作出的。合议庭至少由审判长、审判员和书记员三人组成。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的判决是由合议庭集体决定的,而事实上组成合议庭的不同成员的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的权力依据他们在合议庭中位置(position)的不同而不同。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几乎都在法院里作过书记员,一般说来,书记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特别是作为刚刚从大学里毕业的学院派法官更是如此。“从职责上来说,书记员主要就是书写、记录,加之自己刚刚从大学毕业,最好少开口,不要多发表意见,免得人家说你狂。法院里本身就对知识分子不信任,弄不好以后就很被动,处处有人卡你。”(法官L2)因此判案中的适用法律权和解释法律权主要归审判长和审判员。但也有例外,这主要看书记员本人所具备的各种资源,比如人际关系、法律水平、交往能力和说话技巧等等。法官Q1一进法院也作书记员,但他在合议庭讨论中常常提出自己的看法,有时往往被审判长采纳,这不仅是由于他脑子聪明,而且是由于他和法院院长的关系不错,他的毕业分配就是法院院长给办里的。法官L1认为书记员要起作用就要采取一定的策略,他作书记员时有一次觉得审判长对法律的理解有问题,但在合议庭的讨论中,他觉得不能直接提出不同的意见,否则审判长在面子上就下不来,但他在下班吃饭时,和审判长等人随便讨论起他们办的那个案子,他委婉地提出他的看法,并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依据,于是这个案子就按他的意见办了。
除了上述各种资源,书记员所在的法院的级别也成为他们在合议庭的解释法律中处于有利位置的可资利用的资源。这主要表现在分配到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基层法院的锻炼中。我们所调查的法官许多都在基层法院锻炼过,他们都认为在基层法院锻炼有好处,尤其是他们在基层法院参与办案中有较大的发言权。法官Q2在基层法院锻炼了一年,开始作了一段书记员,不久就作审判员,他在一年中办了近50起案子,几乎都是按他的意见作判决的,而且所有的案子都没有上审委会,对此他颇为自豪。但是他自己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他适用法律准确,而与他是省高级法院派下来锻炼且一年后就要回去这一身份没有关系。在我们调查的法官中,凡是下基层锻炼的法官几乎都有类似的感觉,但他们都否认与他们是上级法院的法官这一身份有关。在他们看来,下级法院的法官也是机会主义的,他们只怕自己直接的上司,而对于他们这些不一定有前途或前途很遥远的小年轻不一定很在乎。他们的这种说法也许是对的,不过他们无法解释为什么一个大学毕业生刚分配到基层法院办案时往往要受到限制,而一个刚分配到高级法院的学院派法官下基层法院锻炼则在办案时有较大的自由度,这与他们的特殊身份不可能无关,至少是由于他们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
尽管书记员可以通过各种资源的利用而在合议庭的法律解释中处于有利的位置,但这只是个别的情况,通常法律判决主要是由审判长和审判员决定的。但这并不是说合议庭内部就可以决定一个案件的判决,合议庭的意见据正式的法律判决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它还要受到各种各样分影响,除了我们后面将要讨论到的审委会外,上级法院的意见也起大的作用。由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可能由于当事人上诉而被上级法院所改判,而法院中实行的错判责任制对一审合议庭形成很大的压力。所以,当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那不准时,往往提前请示上级法院,有的是书面请示,有的是电话口头请示。比如90年左右,浙江某地出现了“台会”纠纷,关于这个问题的定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最后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定为金融诈骗(法官Q1)。因此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很大,重大案件往往请示汇报、上下通气,这样上诉后很少有改判(法官Q1)。不过向上级请示有时也靠不住,除了重大问题,一般的请示上级法院很少作书面答复,因为上级法院也怕承担责任,而口头请示常常没有凭据,更何况上级法院的人很多,看法也不见的一致。“你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个法官说这么判,而上诉后刚好由另一个法官负责这个案子,他有他的理解,他有他的人际关系,他照改(判)不务。”(法官C)
(五)、审委会──法官的位置(二)
从法律上说,审委会对任何案件都保留最终的决定权,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上审委会。依据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们提供的情况,上审委会的案件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形:
合议庭中对案件的判决意见不统一,于是就将矛盾上交,由集体讨论决定;
合议庭在审判中受到了外在压力的干扰,比如来自政法委的压力或某个领导个人的压力,这时也将问题上交,特别是这种外在干扰要导致不合法的判决时更是如此,好让“集体来承担违法责任”(法官L1);
该庭的庭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不同的看法或法院的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异议,这类不同意见有时可能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而合议庭尤其审判长不愿为此承担责任,这时也将问题交由集体来决定;
某类特殊的案件,比如疑难复杂案件,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此外刑事案件一般都上审委会,这已形成一种惯例。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通过庭长将案件提交于审委会。审委会的组成成员是有一的级别的,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汇报案件的审判长等组成。
一般来讲,法院院长具有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从而形成案件判决的最终决定权,这种权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不过副院长和庭长也有相应的发言权,审委会的判决实际上是利益均衡的结果,大家都默认一种说不清起源的不成文法,比如说院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副院长和庭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尽管从形式上讲案件的判决是集体讨论的结果,而这种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均衡最终源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相应授权。
当然也有例外,这主要是由于组成合议庭的个人情况有所不同,一般说来院长更关心法院的行政事务,关心如何与党委和政府处好关系,解决法院的一些实际困难,没有时间和精力关心具体的审判实际,特别是有许多法院院长是从行政机关调来的,法律水平很有限,除了自己认为重要的或和他自己有关的案子,其他案子即使上审委会院长也往往是走个形式,有时一个上午讨论好几个案子,既有刑事又有民事也有复杂的经济案子,业务水平低的院长连案子都听不清,所以就提不出实质性的意见,只是关心程序问题(法官L2)。在这个时候,主管副院长的决定权往往更大一些,因为主管副院长一般在业务方面的水平比较高,有判案的经验,有时一下子就看出了问题的所在(法官Y;法官Q2)。
在审委会中,尽管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等拥有更大的决定权,但有时整个案子的讨论基调往往又是由汇报案件的审判长奠定的,这主要取决于审判长的汇报技巧和汇报策略。法官L1认为,在审委会讨论中审判长的汇报技巧非常重要,一般说来好的汇报者知道哪些应当着重强调哪些应当一笔代过,这主要体现在事实的认定上,这样给其他人形成一个有关案件事实的印象(因此高明的法官往往在事实上作文章,通过裁剪事实,也就是“解释事实”,使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提出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这样其他人就会不自觉地跟着汇报者的思路走,同时汇报案子应当简明扼要,前后连贯,有时语气、态度、神态都很重要。法官Q2也有同样的看法,他在向审委会汇报他判决的上述纺织企业承包纠纷案时,并没有提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因为他知道审委会的其他人包括院长都不知道什么叫“情势变更原则”,如果他提这个原则,他们就要搞明白这是什么意思,这时汇报就变得复杂了,有可能因为他们不明白情势变更原则而不同意由此作出的判决,相反他用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他们也能明白,这与他们的常识是一致的,也就好通过。因此,相比之下,“审委会是保守的,它一般不作扩大解释,案件的承办人比审委会更大胆,容易倾向于作扩大解释。”(法官L1)
(六)、形势、政策与政法委──法院的位置
政法委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机关,它对法院的判决往往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一些重大的案件,政法委的意见和要求成为法院判决的目标,但政法委的意见一般不出现在案卷和判决中。在上述法官Q1所提供的“台会”案中,虽然作为金融诈骗案加以处理,但究竟处理哪些人是由县委(包括政法委)决定的,而具体的司法程序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同时重大案件向党委汇报已成为一种惯例,这种案子一般说来由法院来定性由党委提出量刑意见(法官Q1)。正是由于政法委及其背后的党委和政府的干预,法院判决和执行中往往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在经济案件中。(法官Q1;法官Q2;法官Y)
由于法院与党委和政府的这种关系使得法院的判决往往要受到政策和形势的影响。法官L2在高院复查83年“严打”案件时,就发现当时的案子判得及其草率,这与政法委的指导文件直接有关。他认为“83年司法审判刚刚恢复,‘严打’中有一种狂热情绪,加班加点,象一样”,“85年之后情况才有了好转,法院也逐渐冷静下来,明白法律大于政治,判决不是完成政治任务。”(法官L2)
除“严打”之外,对法院审判影响比较大的政策导向就是92年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原则,“三个有利于是政治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由于强调审判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法院在审判中有时抛开程序法,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93年之后法院感到这样作不行,又回到程序中。”(法官Q2)
四、谁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者?
如果我们将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与上述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之经验相对照的话,就会发现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无论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还是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都认为有一个“有面目的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正是通过这一个人的法律解释才在“文本”与“判决”之间建立起内部逻辑一致的因果联系。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理论将这一个法官想象为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的、按程序操作的、理性化和标准化的个体,而作为本体论的法律解释理论则将法官想象为一个受情感、直觉、偏见、潜意识、爱好等非理性因素支配的自由个体(Frank,1949;Cardozo,1921),这是因为“成文法规不会自行解释,其含义是由法官来宣布的,正是法官所宣布的含义而不是其他含义才使得它们作为法律而强加于社会。”(Gray,1972:170)
但是,就中国法官上面所提供的访谈材料来看,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究竟谁是法律解释者?是书记员、审判员、审判长还是庭长、主管副院长、法院院长、政法委书记?我们发现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他们每一个都可以成为法律的解释者,但往往哪一个都不是法律解释者的最终承担者。因此,中国的法律解释中,问题不在于中国法官究竟是一个理性化标准化的个体还是一个自由的个体,而是有没有西方法律解释理论中所想象的那么一个“有面目的法官”。从上面所提供的材料看,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不是一个“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因此,我们发现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这样一种法律解释理论与经验事实之间的背离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放弃对中国法官之法律解释的探究和追问,而仅仅是意味着我们不能简单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现成的法律解释理论来概括和总结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否定或抛弃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而仅仅是划定它的界限和适用范围。
事实上,就法律解释而言,我们发现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法律解释一般是法学家的学理解释,而英美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一般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这样一种差异恐怕是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的法律结构使得学者的法律解释和法官的法律解释分别成为这两种法律制度中的突出问题。如果说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而使得法官被想象为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的、按程序操作的、仅仅是修补法律漏洞的、理性化和标准化的个体,那么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而使得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来创造法律就显得尤为突出。一旦我们将法律解释放在法律运作的制度结构中,就会发现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运作的制度结构所作出的总结或概括。因此我们将法律解释理论作为一种知识加以普适化的时候,即抽象地从方法论或本体论意义上来谈论法律解释的时候,实际上抽离了法律解释背后的法律运作的权力结构。由此,法律解释理论才会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理论解释上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理论上的困难,我们就不得不将法律解释理论放在更一般的社会理论背景上,来考察法律解释在中国所遇到的种种问题。
五、双重结构化及其张力
从经验社会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解释是法官作为一个行动者的给解释赋予意义的社会行动。因此我们应当将法律解释置于行动与影响行动之结构的关系中来加以考察。
在行动与影响行动之结构的关系中,一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倾向或理论路径,一种就是结构主义的观点或决定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将行动者化约为结构的承担者,行动不能在自主的维度上加以分析。“在结构主义的路径中,行动仅仅被看作是一种被规定好的实践或一套决定社会行为的规则:因此强调了行动被象征规范所决定这一维度而损害了行动作为一种生活经验的表达这一没有被决定的维度。”(Crespi,1989:30-31)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就是建立在这一理论路径之上,它认为作为社会行动所法律解释最终是受一套法律解释的规则或方法所决定,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这一社会行动要受制于这样一种被认可的规范结构:法律是一个全涉的(gapless)的规则体系,它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整个方面,即使在法律条款没有规定的地方,只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发现法律在这方面的态度。因此在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表面上法官似乎可以自由地选择法律解释方法,但这种方法的选择受制于正确或准确适用法律这一信念,法官仅仅是一个准确适用法律的理性化标准化的机器。
与这种观点相对应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或唯意志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强调行动者选择的自主性,行动者完全是一个自由的主体,他的选择尽管要受到“前见”之类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足以左右其选择的方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所支持的法律现实主义就持这样的理论路径,它主张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项完全自由的社会行动。他们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理论所确信的那种确定的、稳定的、通过正确的方法可以发现其正确意义的法律,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是“基本的法律神话”,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律的意义是由法官来确定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卢埃林所主张的,“这些官员(即法官、律师、警察和监狱官等──引者)就纠纷所作的所有事情,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转引自Bodenheimer,1981:124)
无论是决定论路径还是唯意志论的路径,由于割裂行动与结构的关系或者说由于试图化约这种关系,在方法论上受到了批评与质疑。唯意志论的路径忽略了行动者所受到的特定结构的约束,它过分地强调了行动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极限就成为偶然性的奴隶而陷入另一种决定论中,法律现实主义者心目中的法律解释或法律意义的确定虽然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但最终要受制于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或政治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批判法律运动将法律解释放入司法政治学中来加以考察。而决定论的路径将行动者看作被动的客体而不是积极的行动主体,它忽略了行动者所掌握的关于结构的知识,正是这种知识使得行动者有可能通过行动的策略来改变结构。我们在中国法官所通过的策略中就可以看到,由于法官们通晓法院中合议庭和审委会这些结构的运作方式,他们就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通过各种不同资源的运用而改变原来结构的运作方式。
总而言之,上述两种理论路径在割裂行动与结构的关系的同时也在割裂共时性与历时性的关系,如果我们将“行动作为一种行为的持续不断的流动而置于时间与空间之中”(Giddens,1979:2),那么我们就会看到行动与结构事实上存在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结构不仅给行动以方向,而且也是行动的一种产物,后者尽管受制于结构,但它也在不断地改变它。”(Crespi,1989:31-2)因此“社会系统的结构特征既是构成这种系统的实践的中介又是这种实践的结果,”(Giddens,1979:69)也就是说社会结构既是由人类的社会行动建构起来的,同时又是社会行动得以建构起来的条件,这就是吉登斯所谓的“结构的二重性”(可参见黄平,1995)。这种结构化理论不仅表达了结构与行动者的相互依赖与相互建构,更主要的是,“依照建构二重性的观点,尽管行动者在互动的生产中利用各种规则和各种资源,但这种规则和资源也由此通过这种互动而被重新加以构成。”(Giddens,1979:71)正是在这种结构化的过程中,各种资本和规则都进入法律解释这一个特定的“场域”(布迪厄语)之中,从而使法律解释不再是一个法官自由选择的个人行动,而是一个在特定“场域”中进行公共选择的结果。
依照这种结构化的观点,我们发现我们所调查的这个法官群体,也就是我们所谓的学院派法官,处在双重结构化之中。一方面他们从学校里接收了正规的法律教育,正是这种法律教育使他们接受了共同的知识、规范和信念,从而成为一个知识和信念的共同体,这种社会结构对他们的形塑使他们在法院中与非学院派的法官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行动者群体。这一知识结构使得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注重于判决而不是调解,注重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不是对问题的解决,注重于解释事实而不是调查事实。但是法律教育的这种结构形塑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同样是在法学院中的包括分配到法院里去的学生在内的所有行动者所再生产出来的,我们所看到的92年之后的学院派法官的变化事实上反映了行动者对结构的形塑能力,正是整个社会结构和文化价值的变化使得他们在适应这种变化的时候也对法律教育的形塑功能进行抵制,从而出现80年代到90年代的过渡中,法律院校的学生越来越能适应社会生活,越来越灵活地对待或解释法律。
另一方面,他们又处在“司法场域”之中,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委会)和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的左右或影响,尤其要受到他们在司法场域之中的不同位置的左右或影响(如合议庭)。但是,在司法场域的权力关系中,尽管他们处于被支配的位置上,处在权力的边缘,但他们并不是被动的被支配者,他们通过对资本的利用,通过对策略的选择,可以改变他们受支配的位置。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们在到基层法院锻炼时,由于处在整个司法场域的支配位置上(即高级法院),他们都在利用他们所携带的来自上级法院这一“身份资本”。因此即使他们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场域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他们仍然具有很大的支配力量。除此之外,他们还利用其他种种的资源和策略来改变他们的不利位置。比如,法官L1所说的提出不同看法和汇报案件的策略,法官Q1利用他个人与法院院长的私人关系。在这一权力关系的场域中,法律解释也成了法官们在权力关系中争夺有利位置时所利用的一种策略。因此,中国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即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无论是采取判决还是采取调解,无论是采用严格适用法律还是考虑种种法外因素,无论是解释法律还裁剪事实,无论是采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采用公平原则,都不仅仅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而是法官们根据自己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在利用自己已有的资本或资源所进行的策略性选择,以此尽可能获得在这一权力关系中的有利地位。
我们所访谈法官正是处在上述两种制度的结构化之中,法律知识和法律教育的结构化使得他们把法律解释单纯地看作是发现法律真理的一种方法或途经;而司法场域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化使得他们将法律解释看作是一种策略性的机会选择。这两种不同的结构化力量在我们所访谈的法官身上形成一种张力,从而使他们处在追求知识、真理和追逐权力、利益的矛盾之中。他们同时也在利用这两种不同的力量对形塑他们的结构作出反应,因此,他们一方面抱怨在法律学校里学不到有用的东西,认为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相脱节,法律教育赶不上司法实践的要求;另一方面,他们也利用在学校里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来抵制或反抗司法场域的既定权力结构,这一点我们在法官L1身上得到最明显的体现。这种张力的一个根源就在于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的”,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里也许教给学生诸多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我们的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之所以在西方的法律学中占据一个重要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是发现法律或利用法律的一项主要技艺,是法官确立自我认同(identity)的一种“自我技术”(福苛语)。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即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律知识在权力争夺的游戏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冲突)发展起来的一套技艺或技巧,它是一门专门化的“权力技术”。而我们在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任何人对法律的理解,从其知识谱系上而言是以追求正确或真实为目的的认识手段,是一种“自我技术”。尽管这样的自我技术也可以成为权力争夺的技术,比如,懂法律的可以对“法盲”形成支配,法典的权威解释者可以在法学界获得霸权地位等等,但是这样的法律解释与法官或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因此,当法律解释散布到不同的话语体系里、不同的话语空间里、不同的场域逻辑里,它仅仅具有表面上的或形式上的同一性。也正是这种表面上的同一性,掩盖着其背后的巨大差别:一个法官对同一法律文本的解释,在法庭上可能不同于他在大学的讲坛上;一个中国法官对中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可能不同于他对美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解释,也可能不同于他对历史文献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上;对于同一法律条款,法学家的解释、立法者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律师的解释、当事人的解释和普通民众的解释可能是不一样的。
当我们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等同于求知过程中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时,恰恰是用追求真理过程中的不同途经的选择(即种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掩盖了权力争夺过程中的不同策略的选择(即在何时何地选择何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在服务于政治权力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巧妙地通过法律解释将自己打扮成法律真理的探索者、权力争夺的超然者、和终极正义的公布者;但同时反过来,法官也可以理所当然地借法律知识或法律传统的名义,来对抗和抵制政治权力。但是,从我们对10名中国法官的访谈来看,由于法律解释技术的不发达,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一种强大的知识传统,法官的自我认同还没有确立,法律共同体还没有形成,政治结构还没有实现合理化,因此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就只能裸地暴露在权力争夺的表面上,从而使法官失去了自我保护的能力,他们不仅没法抵制来自政治权力的压力,也没法抵制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因此生存在权力斗争的夹缝之中。
对于法官来说,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法律真理的手段,是一种确立自我认同的自我技术,更主要的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也正是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和法律传统才可以和政治权力相抗衡。由此,我们才能理解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那些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考文,1996:34-35)
由此看来,区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没有特别大的意义,重要的在于追问:
“谁在作法律解释?”
“在什么地方作法律解释?”
“这种法律解释服务于什么目的?”
“这种法律解释成为可能的条件是什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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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为非常时髦的话语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论,虽然不是出于赶时髦的目的,但是毕竟身处文化热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读书》上连续发表了十余篇涉猎广泛而主题与方法却相当一致的文章,这十余篇文笔清新的文章与 1986 年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上那篇着名的论文《法辨》一起构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基本论题 。 这些起初还略显朦胧的论述在后来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及整理,而该书的副题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该书构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图式,它们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开阔了相关研究领域的视野,实际上也提升了这种研究的学术价值 。 当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论,所以后来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的撰写与同名着作的编辑 。 梁先生对方法论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为对学术方法的强调可以让研究不至于停滞在一个特定的结论,因而更能推动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续 。
一、法律文化论的概念体系
在这里先以《和谐》一书为中心谈谈法律文化论 。 其实,单从这本着作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一些端倪 。 作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归纳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确实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儒家与道家的并存和互补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主体特征 。 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种自然秩序,当然儒家的礼是一种血缘的自然秩序,是伦理化了的人间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则形而上的色彩更浓,因而可以说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则是和谐,和谐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国文化审美情致和道德判断的 。
这种自然而然的平衡状态( 和谐) 需要德礼和刑政二个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终的维系,而德礼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从积极的方面出发去促进和谐因素,法是从消极的方面出发去消除不和谐因素 。 先秦时期有过儒家与法家的着名争论,儒家主张以教来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张以法来胁服人心,两者的观点乍一看颇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乱之道的标题,将它们纳入了一个共同的范畴之下,而治乱之道正是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作者在开篇即引用了《史记太史公自序》里纵论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锐地发现了太史公这一个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诸子百家表面上的对立,而表明了中国文化内在的高度统一 。 因此,梁先生认为儒法两家在畅论不同的治道之时,实际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识作为前提 。 这种共识是它们关于法的观念,是它们关于君主权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总之,儒家和法家的争论,只是工具( 方法) 论的争论,没有涉及到价值论的层面 。 因此,它们保留了一种合流的可能性 。 这种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态是礼法文化( 该书第九章的标题) ,礼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该书第十章的标题) 和法律的道德化( 该书第十一章的标题) 。 当然,关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内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则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导论是目前的 通说 。 因为,后世用以概括汉武帝崇儒的那句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中国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时先生在《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却表达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为儒家在汉武帝时期不过是扮演了文饰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说起来的那么显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实现文化上的独尊,之前则似乎未必 。
总之,梁先生用的礼法文化一词,确实是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礼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种中国意义上的概念,只能从文化人类学的意义上将它与现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类比 。 因为,礼法中的法只是单纯的惩罚准则,它没有独立的规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着它的规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规范品格体现为: 作为个体的权利,作为普遍的正义 。 正因为它既可以是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又存在二元结构的对立,所以它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社会秩序的基础 。 因为,它作为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可以中立地裁决社会中的争端,因而获得了一种非单纯暴力压迫的性质,同时,又因为它承认权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样私法才有了形成和发展的可能 。 而它作为普遍的正义,就导致了上述的二元对立结构,这是一种法与法律的对立,②前者表现为自然法传统,后者表现为实证法传统(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别,得到了成文宪法的承认) 。 自然法对实证法的批判,保障了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 。 同时,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种时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腊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古罗马的万民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 。 这种时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获得了一种独立的理论品质,它的内容虽然前后殊异,但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却贯穿古今,使得每一个时代的正义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实证法的作用 。
与西方自然法传统不同,决定中国法律规范品格的是礼,而礼是身份和伦理的秩序,这种秩序强调的是自然的和谐,它否定了个人权利的合理性( 因为基于权利的主张在中国古人看来是一种争利之心,它本来就是对和谐的破坏) ,强调了相互之间的义务 。 同时,因为礼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体仪节细则的结合体,它也无法构成二元对立结构,也就无法构成对实证法的批判,因为它一方面已经以礼入法地影响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应得为罪这种中国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转化为了实证法本身 。 而且,因为法律并没有规范品格,所以其实也没有批判的必要 。 这种自然法传统与礼法文化的对比,构成了本书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实,《和谐》全书都贯穿着比较法( 辨异) 的方法,而这一章则是更为纯粹和全面的比较,因为它是在全书接近尾声并已经作出总结( 第九到十一章是总结部分) 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较 。 作为本书结尾的第十三章转捩点: 过去与未来则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为中国法律史的转捩点,梁先生认为从此中国法律的问题就是现代化的问题,而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 但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中国文化) 则已经成为过去 。 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话里得到了总结: 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国,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转捩点上 。
二、法律文化论的方法论
笔者在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结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而没有回顾这种结论的提炼过程 。 因为,很多读者可能都会持这样一种看法: 没有哪种文化是一诞生就带有了某种先验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历史形成的,它的过程决定了它的性质 。 这种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谐》一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过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还强调了人类文明早期经验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简单的流水账式的过程论) 。 而笔者之所以暂时搁置了对这个过程的回顾,是因为它本身还有着另外一种特殊的意义,即这个历史考察的过程其实就是梁先生运用他的方法论的过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 这种冷静而理性的方法论虽然目前反响似乎并不十分热烈,但也许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的结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论的对象虽然是历史,但不是那种纠缠于细节的历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说法则是黄仁宇笔下的那种大历史 。 因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寻求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而不是对法律史进行历史的梳理 。 当然,这与梁先生的研究兴趣有关,他所希冀的也是成为一个思想型学者,而非专家型学者 。 如果在一段历史上徘徊过久,梁先生势必会失去思考的自由性,虽然他的思考从未完全游离于历史之外,但也总与历史保持了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径称作历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论主要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 从一个作为整体的文化传统来理解作为分支的法律传统,且运用了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最早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运用,同时《法辨》又在辨异的过程中尝试了语言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后来都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得到了综合性运用 。 该书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过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暂时性略过的部分 。 它们的章节名分别是: 家与国刑法律治乱之道《法经》与《十二表法》个人阶级义利之辨无讼 。 从这些章节名中显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语言分析方法的延续 。 至于辨异的方法则贯穿于全书每一个章节,以上述八个章节而言,则尤以第四章《法经》与《十二表法》为代表,是一个直接以比较法律史为题目的章节 。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辨异,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中的那些早期论文多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而且这种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标准进行的 。 这种批判意识在《和谐》里得到了淡化,《和谐》一书里更多的是比较冷静的学术反思,不过否定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态度并没有改变 。 虽然,作者在《法辨》这本论文集的后记中提到,在他写作《和谐》时渐渐地产生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我们在该书中实际上找不到这种所谓的同情的理解 。 因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谐》一书有它特殊的时代背景,在以中西对比为主题的文化热的潮流下,其实蕴含的是对西方文化的无限向往,这对于刚刚步入开放时代的中国而言,实在也是无可厚非的 。 情势如斯,该书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张,已属难得 。
另一个应该注意的地方是,《和谐》一书中有一个文化基因论的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稍微提及,而且实际上这种理论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经比较明显了 。 正是由于这种文化基因论的假定,梁先生特别注重中国文化的早期经验,这也是张光直先生的《中国青铜时代》在该书中得到频频引用的原因 。 同时,这种文化基因论也决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解释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为整体的文化( 而这种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来解释法律问题,同时以法律的历史来验证这种解释,这种阐明的过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对较久,而在各个具体朝代则只是轻轻掠过 。 因为从文化基因论的观点看来,只有人类早期的经验才是最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来,早期国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经验已经决定了历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国同构和法律的刑事属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比如家族制度的影响导致个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属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种公认的社会秩序基础,等等 。 其实,正是梁先生的这种早期经验决定论的观点才使得他的大历史有了可能性,否则很难不陷入历史繁复的沼泽之中,因为他找到了一个历史的落脚点青铜时代,在这个点上梁先生可以从容不迫地思考 。 当然黄仁宇先生选择的则是其他历史的落脚点,比如万历十五年( 黄先生对该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见历史的落脚点并不只有一处 。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这么一个点,以这个点来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历史的脉络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文化论的范式转型
这篇文章是梁先生对自己方法论的事后总结和继续深化 。 但邓正来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发现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前后之间的多处紧张和矛盾 。 考虑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没有构建理论体系的想法,甚至不觉得有必要这样去做,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过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没有体系性也有它的好处,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挂一漏万或自我封闭 。 但是又顾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释》与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实在太明显了,所以笔者以为把它单独提出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现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边,相当于多了一条路径,喜欢何者就由读者自己去选择 。 当然,考虑到邓正来先生对梁先生的特别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那些前后紧张和矛盾则也是很值得关注的,不过在此则不能一一讨论了,读者可以直接去阅读邓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 。
诚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文化解释》事实上确实对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为《和谐》主要还是辨异的,辨异的目的和结果则是否定中国法律传统,而《解释》一文则强调了各种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张以主观意义追寻的方法去追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观念 。 《解释》一文受到了文化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的甚多影响,它所关注的已经不再是客观的功能主义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观的意义主义的法律文化,或者说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体而微的生命状态 。 这种观念的变化,使得作者能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同情的理解,这正是《解释》一文与先前着述之间不可弥合的裂缝 。 而梁先生自己却试图用《和谐》的再版前言来事后修补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为文化类型式辨异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不过,这种修补又被邓正来先生察觉了,邓先生还郑重指出这种事后解释的前言很有可能会误导后来的读者 。 从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热逐渐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趋于用更理性,或者说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问题,并对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辨异,但辨异又以理解传统为前提,所以这种辨异具有超出他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是辨异引导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着作《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则转向了法律文化的小传统研究[7],主要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 。 作者在书中提到了明清的社会变化以及它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这仍然是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过,其离开了以前文化类型学辨异的范式( 虽然仍然还有少量的概念辨异) ,而深入了中国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认为在明清之际,大传统无法为当时的现实提供一种法律机制,才有了民间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补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习惯法》一书事实上形成了与《和谐》的对应关系,这两本书分别研究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大、小传统 。 同时,《清代习惯法》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脱离国家法的单边框架,深入地研究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梁先生看来恰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实际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较系统的运用 。
四、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再版前言为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断深化专题式研究,无论是对知识性考古式的事实还原,还是对法律史的理论解释都颇具价值 。 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建立中国法律文化的自信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回到中国法律传统的自身逻辑之中,才能真正进入传统的思维世界,并体察到传统的合理性,而这恰恰是中国文化的新起点 。 由此出发,亦终将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础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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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案结事了”?
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首先要正确理解何为案结事了。笔者认为,所谓案结事了,就是指一个案件的审理,从立案到审结,必须严格审判时限,符合法定诉讼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案件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从而通过裁判文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为“案结”;在审理过程中到裁判文书生效,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和服从法官作出的裁判,不论胜诉方或是败诉者都能以平静的心态接受裁判结果,以正确态度审视矛盾的产生和化解,表里如一的服从裁判,能和对方“化干戈为玉帛”,此为“事了”。不能简单的以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案结事了”笼统下定义,案结主要是指法律程序的完成,注重法律效果,而事了则更加关注当事人之间纠纷能实质化解,侧重社会效果。二者有机统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二、“案结事未了”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近年来,法院立足审判工作,探索多种方法,不断改进工作方式促进案结事了,虽取得一定效果,但逐年增加的涉诉案件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案结事未了”这一情形存在的原因。
首先社会竞争是宏观因素。激烈的市场竞争拉开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飞速发展的经济麻木了多数人内心的善良本性,人们心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理念,对待亲情、爱情、友情变得漠然。正如笔者开篇所提曾经的“熟人社会”渐渐消失,一方面纠纷多发,另一方面发生了纠纷就上法院诉讼,双方都为了利益、为了面子而诉讼,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矛盾的不可调和性,诱发“案结事难了”。
其次当事人素质是决定因素。这就包括了当事人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两方面。真正的“事了”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认识,只有疏通矛盾双方的思想,才能做到实质的“事了”。在基层法院,前来诉讼的多是农民群众,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早在诉前就对矛盾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世俗道理就是法律”的观念根深蒂固。纠纷到达法院后,很难扭转想法,接受法官的法律释明。当事人常把道德观念与法律概念混为一谈,将日常的生活规则套入案件审理,加深矛盾程度。当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所谓的“理所当然”相悖时,便产生对立情绪,一审、二审、再审,投入大量精力和金钱,双方更加无法言和。辗转回到矛盾的起点,难免认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裁判不公行为,便以“不懂、不知”在法院“撒泼”,想促成“事了”更加困难。
再次法院工作机制是影响因素。当前法院工作系统整体上机制不健全,第一,信息制度不完备,特别是审判工作信息“透明度”还不够。许多群众本身法律意识不高,加之对法院的工作流程和审判程序的不了解,容易对法官产生质疑,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大大降低。且基层法院对案件信息的报道不够及时、全面、客观,让当事人处于一种欲窥无门状态。第二,人审查制度不够严格。很多不具备资格的民间人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打着的幌子,利字当头,大幅收受当事人的费,撺掇当事人盲目诉讼。这些民间人本身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对案件的分析便很对当事人“胃口”,当事人自然“热衷”诉讼。在新民诉实施之前,对这些人的资格审核存在很多瑕疵,致使当事人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当实际结果与理想结果有出入时,当事人便不愿就此“了事”。
最后法官职业素养是重要因素。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是主导,法官的职业素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要的影响。在当前的法官队伍中,一些法官在工作和生活中,规范意识欠缺,严重破坏法官形象。第一,言行不端,个别法官在接待当事人和庭审活动中,态度散漫,不够耐心、细致,言辞蛮横,行为粗暴,当事人很难感受“司法为民“情怀;第二,作风不正,身为司法者却无视国家法律,为贪图利益,抛弃廉洁理念,走上犯罪道路,玷污法官清廉形象,司法公信力大大降低;第三,思想偏差,很多法官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不思进取,荒废学习,对工作诸多抱怨,一副“无所谓“的平庸之象,法官积极的形象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产生污点。
三、“案结事未了”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审程序结束后,但纠纷未得到实质解决,矛盾根源没有根除,当事人就很难服从法律结论,便会通过各种方式“讨说法”。“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成为首选的解决方式,很多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让矛盾继续升级。终审裁判仍无法达到当事人的要求时,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又一渠道,当事人会不断申诉,让纠纷经历“持久战”。法律程序终结了,便开始了漫长的上访路,这也是近年涉诉案件不断增加的原因。当事人“”不“信法”,他们找到政府、找到部门反映问题,倾诉“苦衷”。其中虽不乏办案机关在审理过程中的确存在瑕疵而引发,但多数属于当事人素质低下、不理解法律规定、对办案人员不信任、主观产生猜疑引起。纠纷长时间未达到当事人内心的处理标准,为此当事人又已耗尽精力,在过程中很难采取理智的方式,大多都选择“无理取闹”,再三纠缠当地政府、部门,只要可以引起领导注意的方法,他们都不惜代价,心怀“大闹解决快,不闹不解决”的想法,和相关部门“玩无赖”。
四、如何促进“案结事了”?
在了解了引发“案结事未了”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后,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那就必须对症下药,多方入手,改进工作态度和作风,促进“案结事了”。
第一,瞄准源头,提高办案质量。案件质量是引发“案结事未了”发生的源头、病因,只有从源头抓起,才能有效防止“病情”的扩散。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每一道诉讼程序,同时深入分析案件,准确定性,释明当事人疑惑的法律问题,达到实体和程序两公正。
第二,寓法于理,做当事人诉讼中的“心理治疗师”。基层法院是民情窗口,面对的是最底层的群众,很多人一辈子都没打过“官司”,他们对于法律也是一知半解,在法律世界里多数都是“盲人”,很多人都是心里憋着一股怒气才选择,法官就是治疗当事人怒气的“医生”。诉讼过程中,法官面对无知又固执的当事人时,要学会“听”、学会“说”,首先听他们讲述自己内心的想法,再结合他们熟知的人情世故向他们说法律,不能照本宣科,将生硬的法条读给他们听。法官要揣摩当事人的心思,将法律融入情理,将法律融入民规,让他们接受、消化法律,对他们进行“法
律理疗”,解开他们的“心结”。
第三,培养耐心,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法院虽是审判机关,可以用判决为事情下结论,但是很多时候一份冰冷的判决往往不能将矛盾扼杀。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曾明确指出:“要统筹兼顾依法判决与诉讼调解,继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准确把握诉讼调解与依法判决的基础和条件,最大程度地追求案结事了”。有人认为法官过于重视调解,会慢慢忽略法律的适用,但在基层法院,笔者认为决不可小觑调解的作用,调解是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手段。一个案件调解结案,结果往往能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理想结果,更能被双方接受,他们能更好的依照协议履行,避免矛盾的继续发展。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充分了解基层案件的特点,在案件审理时,法官要面对“难缠”的当事人,要培养耐心,戒焦戒躁,牢固树立调解观念,将调解贯穿案件始终。可以采取“圆桌”对话方式,让当事人感觉只是简单说事,而不是“打官司”,耐心讲解法律和道德,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将事了结在基层。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M)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恢复正义会议[1]10,具体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调停,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调停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间调解机构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当前西方国家实行以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为主、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为辅的刑事和解体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复正义理论的出现为前提,随着以被害人为向导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形制度的失败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得到确立的[2]60。它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和谐的保护,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协商的主体以及公权力扮演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方案的协商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调停人是完全被动和中立的。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在不放弃监督权的前提下,在启动上是被动的,在解决方案协商上更是中立的。这一特点使刑事和解制度既保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力滥用,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2.预设的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有罪答辩的前提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针对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协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更不会就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交易。这一特点决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质上不是以司法公正为交易对价,从而不会对司法公正构成损害。
3.协商的重心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协商的重心所在。刑事和解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对于社会和谐秩序的重构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其能够适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追求诉讼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外国的实践
从20世纪70年代起,外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加拿大门诺教刑事和解计划、美国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计划①[3]67和美国矫正部门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4]139-150这三个传统的推动下,得以形成和发展,在经历了冷遇后,现已经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西欧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刑事案件解决途径。同时,包括芬兰在内的一些欧盟国家也开始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寻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②根据有关报道:“从1978年开始,它已经遍布美国和欧洲。据估计,光在美国就有400个刑事和解计划,这个数目类似地在欧洲也存在。”
具体地,通过考察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发现,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排除了重罪和当事人可能存在政党压力的情形,可以适用于殴打罪、盗窃罪、财产损害罪等,是通过遍布全国的刑事和解机构的主持实现的,已经初步形成了规范化。据调查显示:在芬兰有25处刑事和解机构(其中有部分还有自己的专业调解方向)、90~100个专业调解人员和1000~1500个调解志愿者,同时警方和检察官也得到了调解培训。芬兰的刑事和解费用是国家支付的。
芬兰的刑事和解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据报道,只有50%的地方法院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就所有案件而言,地方法院审结每个案件平均需要3.3个月,而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只需一个月左右。根据芬兰法务部的估计,地方法院法官审理每起案件的成本是466欧,而之前的听证会和检察官花费每宗需319欧,而采取刑事和解每宗只需花费420欧,这样就可以节省365欧元。同时,在芬兰70%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是以刑事和解的刑事解决的,而由于加害人不思悔改而被重新的情况几乎没有。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芬兰取得了很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和使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和可行性考察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可以在与被害人的平等对话中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好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惩罚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避免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心理,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改变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范式,将被害人真正作为主体纳入司法程序,使其利益真正得到尊重,使国家权力和个人利益得到平衡,从而改变以往因为报复性司法而造成的被害人利益保护停留在程序上甚至被忽视的现象。
3.从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有效来看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仇恨和敌视,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可以使起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障碍
针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的特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公诉环节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通过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一些障碍:
首先,纵观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存在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只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此做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上述情况,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即使达成和解,其效力以及执行都是很难保障的。再者,我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规定,使刑事和解很难有个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介入刑事和解也无经验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阻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
三、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和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具体地来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利益的均衡而不损害社会利益。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亲属间的侵犯财产犯罪、邻里间因私人矛盾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恢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关系,较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未成年人斗殴的初犯、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大的初犯等。同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特点和外国实践借鉴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不应该适用于重刑案件和以公共利益侵犯为主的犯罪案件。
当然,刑事案件类型众多,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其中有许多还类型模糊,因此,在还没有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当前,应该通过条件描述性和列举性排除相结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明确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刑事和解条件
从主观条件来说,加害人应当对其的犯罪行为做有罪答辩,这种有罪答辩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加害人自愿作出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和解的主观意愿,自愿应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原则。
从客观条件来说,适合使用和解的刑事案件应该达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要求,因为刑事和解是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手段,其应该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其确认犯罪前提的必要条件。这也是防止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而故意做有罪答辩的情况。
(三)刑事和解调解人
1.公权机关为主导
根据外国实践,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均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这三个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但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这是由它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
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部门来看,批捕部门更合适担任此项工作。根据当前批捕部门实际情况,又应加强批捕部门的机构建设,根据各地刑事案件性质和数量的现状,采取增加办案人员或者设立专员的形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固定。
同时,鉴于公诉环节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的情况,还应该加强对有关办案人员的培训,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具体实践模式。芬兰对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行为对我国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2.社会力量相配合
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一些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合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纵观外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大都是采取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调解主体,而我国的现状决定了应实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但是这并不排除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当然,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是建立在公权机关作出同意以和解结束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基础上的,并不是与公权机关同时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
(四)刑事和解过程
1.刑事和解程序启动
从启动时间来说,刑事和解应在检察院审查阶段进行。在该阶段,公安侦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已经完毕,整个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工作基本完成,为判断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做好了准备。虽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也未尝不可,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来说,在审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更加合理,更何况就上述所言,检察机关更适合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者。所以,刑事和解程序更合适在监察院审查阶段进行。
从启动主体来看,检察机关首先应该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检察院不适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更不适合规劝双方当事人采取刑事和解。他应该作为一个完全的中立者,只有双方当事人提出,才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一个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启动程序的权利。再者,检察机关还应该处在一个判断者的地位,针对双方共同提出的要求,结合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判断该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概言之,刑事和解启动主体为当事人,检察机关应该起到一个门阀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减少国家意志在刑事和解中的强制作用而又不放弃公权利对犯罪追求的权力。
2.检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双方陈述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理由
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开调解会议。检察机关就案件的事实作出陈述,并出示有关加害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通过中立客观的陈述和证据展示,可以避免有些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司法程序而误认犯罪,造成错案。在陈述和证据展示后,加害人应就自己的行为作出认罪和悔过。同时,双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是适合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中,应有一个证据展示的过程和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品格证据可以作为最后作出判断的依据。在完成此证据展示后,检察机关应作出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和解结束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此处的决定不同于启动阶段的判断。启动阶段的判断是对案件类型的初步界定,此处的判断是针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决定。当检察机关作出肯定决定后,被害人应发表意见,就自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做客观陈述。之后,双方应对自己的观点作出总结,并明确表示自愿和解的主观意愿。
3.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立而客观地提供咨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解决方案。同时,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刑事和解中赔偿问题的标准,防止有些犯罪嫌疑人一味地为了和解而产生以赔偿换自由的现象。当然,这个阶段会因为具体的损失确定等方面的问题而显得繁琐。因此,可以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双方答成和解协议后,检察院应制作和解协议,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签字后的协议为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必须按期执行,以达到息诉的目的。整个调解会议应做相应记录,允许双方当事人查阅。
4.刑事和解结果的执行
只有真正执行了的和解结果才能使刑事和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担任和解结果的执行机关。同时,一般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本身的社会危害并不大,所以,可以采取犯罪人自愿执行、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检察院强制回到刑事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说就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人的执行期限,检察院在和解程序结束后应将和解结果送达社区和法院。和解结果送达后,执行期限开始起算,犯罪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和解协议中对其要求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应该履行一个监督的作用,并在期限届满前几日履行一个提醒义务,使犯罪人能尽快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平复。如在基层组织履行了提醒义务而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不可抗力仍未履行时,由基层组织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将该案件纳入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其中造成的各参与人员的有关费用和支出都应由犯罪人承担。
注释:
①“美国各地公共刑事司法局的缓刑部门在1965年至1979年间建立了34个设计少年司法系统的刑事和解计划,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计划的调停人但他们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因此,以缓刑为基础的和解计划逐渐由缓刑官做一些初期的工作,而让受培训的社区志愿者充当调解人。”
②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赫尔辛基举办了由90余位来自欧盟20多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官员和刑事和解服务者参加的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探讨传统犯罪司法解决制度以外的解决办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制度化成为谈论的焦点。
【参考文献】
[1]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人民检察,2006,(14).
2006年7月的一天,在某县街上一群人将一名青年男子打伤,随后带到派出所问话时才知道是由另一起事件引起,原来事情发生在前一天的晚上。杜某和李某是来某县打工的外地人,晚上休息时在县某家娱乐场叫了两个小姐宋某和许某,和老板说好每人一晚160元,杜某和李某便给老板交了320元,带着两个小姐在县某宾馆开房。在宾馆房内,杜某和宋某、李某和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杜某提出要交换时,被小姐宋某拒绝,于是两名男子便用皮带抽打宋某,强行让其为李某;随后,杜某再次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四人离开宾馆。宋某由于气不过被两名男子毒打,便叫了几个朋友殴打两人出气,便有了起初的一幕。
二、意见分歧
在此案中,关于杜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交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
本案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之间有特殊关系,不能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罪来定罪。杜某和小姐之间是一种和的关系,男方以金钱来获取性的愉悦,女方是以肉体作为换取金钱的条件,双方各有所图,这种关系视同通奸,应该排除在犯罪的情形之外。杜某不构成犯罪,杜某和小姐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范围。
2、杜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案中杜某与李某和小姐开始发生性关系属于行为,而且双方自愿互利,应该不构成犯罪。但随后杜某与李某使用以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在违背女方意志的情况下,强迫小姐宋某为李某。在我国,不视为一种,但强迫妇女侵犯了妇女性的羞耻性,违背正常的秩序,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可见,杜某和李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
3、杜某的行为构成罪。
只要行为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合法婚姻关系下,丈夫对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除外),都应该以罪论处。按此本案中杜某显然构成罪。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背景与条件,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当前伴随着改革开放与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型的犯罪不断涌现,倘若所有的案件都由国家制定的刑法来调整,并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去保障,进而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的逻辑结合,这是不现实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在保存其稳定性的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滞后的弱点,很多新型的犯罪违法行为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我们倘若不加区分,所有的案件都走统一的法定程序,不仅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为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探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构建之路。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浅要的分析。
1刑事和解的界定与产生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与协调,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在此会商中,当事人会讨论发生了什么、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以及对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产生两个社会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响,即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特别是在二战后诞生的新的犯罪学:“被害人犯罪学”的影响下,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开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进而人们把它作为被害人犯罪学的重要概念,因为它突显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但是刑事和解在它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最初误解了刑事和解的宗旨,很多人认为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会谈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刑事和解的和解目标将会使被害人不情愿地宽恕犯罪人,在全美律师协会面前,刑事和解也遭受了冷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刑事和解长期缺乏权威机构的介入而发展缓慢,直至九十年代,各国才得到普遍的发展根据1996年Umbreit的一项调查,北美与欧洲已有1000多个刑事和解计划,迄今为止,刑事和解运用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刑事和解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2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基础
2.1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它在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的同时,也潜移默化的塑造着人们的秩序观念与交往方式,所以它的存在,为我国当前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实践基础。尽管“刑事和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因为“私了”是相对于“公了”而言,是民间相对于诉讼双方自行和解行为一种俗称,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简言之,“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但是,他们之间也有相互的碰撞。因为“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中和解,所以在诉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此点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阳光辉。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国有广阔的生存空间,并且为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所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它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从深层次方面讲,“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现实的实践基础,它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文化与社会现实的积淀;另一方面它体现了哲学概念中的“主体回归”,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它实际上也是我们这个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的产物,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2.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2.3刑事和解的国际环境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界会议在维也纳举行,一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纳采用恢复性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刑事和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譬如德国,它的步伐迈的比较大,它已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日本法务省拟制定犯罪被害人恢复制度。而我国作为联合国的一员,且是发展中的大国,也应该从恢复性司法制度和价值入手,并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这样我们才能与国际接轨,且在借鉴西方成功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丰富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3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具体构想
3.1完善立法
尽管在我国的自诉案件中,已经出现刑事和解的雏形,但对于公诉案件来说,刑事和解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此,陈光中教授在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就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促成全国性的刑事和解法律体系的形成,但我们仍应学习和借鉴国外刑事和解的成熟经验,因为“刑事和解”对我们来说毕竟是新事物,只有在移植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断的加强立法,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从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进一步完善,进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3.2明确案件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因而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而对于不涉及被害人,仅仅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次,通过分析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应该把案件的范围锁定在轻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比较小。相反,如果重罪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将会严重危及到大家的生存秩序,难以实现社会的正义。西方国家当前刑事和解的实践开始向暴力犯罪案件拓展,对于我国而言,考虑到,一方面由于暴力犯罪的严重的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来解决,在和解过程中难以避免暴力、威胁等因素的不当加入,使被害人甚至受到更沉痛的伤害;另一方面,鉴于传统的社会舆论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极度痛恨,以及我国现阶段各方面操作的不完善,因而,现阶段应不把它列入刑事和解范围,待各方面条件趋于成熟后再扩展到严重暴力性犯罪。
3.3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在侦查前、侦查、、审判、执行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然而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在基于行为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实行,但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和解,且在各个阶段要对其所掌握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
3.4要加强司法监督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不可能尽善尽美,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处理机制,对其监督和指导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加强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放纵犯罪,以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当前的司法监督主体可以由人民监察院担当次责,抑或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积极参与,正是由于他们的关注,加害人才能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矫正其对他人甚至国家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与研究,根据实际不断加以完善。只有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才能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然而在这个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过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程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于2004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现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重视调解并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目前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依然存在。
1、民事调解制度的让步息诉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这是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案例,某甲借给某乙一万元,因某乙有钱就是不还,诉至法院。双方同意调解,但某乙只同意还一千元,经法院做工作同意还五千元。这时,法院以被告已让步为由做原告工作。原告起初要求本息一万零八百全部还清,但经过法官不懈的工作,就把八百元利息放弃了。之后,法院又做被告工作,被告又作让步,同意还款八千元。法官又过来要求原告让步,最后以还款九千元调解此案。
一般认为,调解中的让步是双方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商务谈判,在商务谈判中,没有预先设定的正误标准和客观的参照物;而诉讼中的调解有判决作为其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先设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要与依法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而一旦以判决为标准来检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不难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可以说,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法院越是注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就越偏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这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从调解的角度而言,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但是我国的民事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存在较大的疑问。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恢复和睦关系肯定不是现行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弱化权利保护也肯定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
2、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我国的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事调解的运用必须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任务。这就意味着民事调解同样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又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法规,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做出的判决结果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此时,民事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不得不发生分裂,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流动性”的矛盾。
《人民法院报》曾刊载过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笑侠在《法官是怎样思考的》一文中所举的一个案例: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的所有权而诉诸法院,审判该案的法官考虑到两个老太太为了一只母鸡纠缠了这么久,费了那么多心血,觉得太可怜,于是在一次上班途中经过菜市场时灵机一动,买了一只母鸡送给原告,最后结了这个案件。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调解与判决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说判决要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严格的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只是要求相当宽松的合法性。这导致了法官在民事调解中所受的法律约束也相对判决软化。而调解制度中法律对法官约束的软化,助长了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不正之风。
3、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
在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决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他可以认定或否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得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调解相对判决而言,法官几乎没有风险:判决一经做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回避判决的困难,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再行。正是由于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藏着法官自身的利益,因此,只要把调解和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二者同时居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偏重调解。法官身份上的竞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将有意或无意的摆出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必将扭曲、变形。
三、民事调解制度完善途径的构想
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因此在重构我国调解制度时,首先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双重身份上的竞合,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和合法。而且为避免案件在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之间来回移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严格限制调解适用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则可以用诉讼和解制度加以弥补,因为调解多多少少还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而和解则更强调当事人的自行合意。
调解体现了和合性的诉讼文化,而判决则更多地反映了对抗性的诉讼文化,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原则与判决的要求几无差别,因此有必要确立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修正对基本原则的理解,以求法院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对事物的分析,往往先从哲学的范畴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怀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认识。 二、产权及产权交易的法律意义 产权(财产权)是人们对有价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这种控制权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财产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运作的各项权利。因而,财产权就是自由权,这是法律的维度内所界定的。这就意味着,当将一组关于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给了某个人时,则同时就将该财产项下的自由权赋予给了这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晓和允许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自由地行使其项下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任何条件下的绝对所有权,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例如,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工作的职员,享有企业分配给他居住房屋的财产权,这时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仅包含了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置权,而不涉及具有绝对性意义上的所有权。鉴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是企业分配给该职员相应劳动对价的一部分,就是说,如果职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则他会得到例如现金收入上增多的补偿。因而,当该职员接受了房屋使用权利的时候,就放弃了其他形式的权利,而对房屋行使其权利之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个通俗的典故,能让我们形象地理解财产权的意义: 此路是我开 此树是我栽 要想从此过 留下买路财 这个拦路要财者对这条路虽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他具有与其他任何人相比较而言的相对优势,这时,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利。 “财产权”,更诱人的意义,在于这种权利具有可替代性、可变换性和可流通性。 当财产权利者对他们的某一财产产生兴趣,而 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失去经营价值时,他就想用自己的财产换取他所感兴趣的财产,这样,财产交易就由此产生了。然而,任何仅利已而无利于对立的交易是无法实际的,因而,人们试图努力地探求可以达到交换目的和满足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这样,基于期待获得成功交易的“谈判”就成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课题。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判决后多数均不履行“欠条”的内容,其监护人亦会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怀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条”,使被害人无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其监护人亦会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刑事和解,是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对和谐幸福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如何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单凭刑事惩罚来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其效果远远不及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效果好。这种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被侵害客体的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质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价,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证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对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金钱物质诱惑,其本质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如果加上适当的教训和引导,使其重新踏上正确的道路,远比使用严酷的刑罚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对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率远比施行刑罚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进的司法活动,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亦应讲求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审判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资源,为社会积累财富,优化社会财富的配置。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诉讼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应当包括实施的前提条件、实施阶段、实施范围、实施内容和程序等等。
(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1.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实“有罪”。这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将嫌疑的身份转化为确实的罪名而已。对于各方面均无争议先行认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现方式。事先认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核、认可和实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增强悔罪表现,对积极实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确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抚和治疗,收到和谐地解决存在问题及矛盾的预期效果。
2.自愿原则。和解,就是和谐地解决问题,必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出于胁迫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实行和解,这种“和解”并不能和谐地解决问题,收到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机关应当不提倡。
(二)实施阶段
和解于何时提出,于什么阶段实施才合理、合法。笔者认为,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是实施和解的最佳时间。因为案件未移送前,属于侦查阶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侦查取证,也不利于确认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对成年人定案进行干扰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时提出。如在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实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备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认罪”和积极寻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积极“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质上已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及达成协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加害人实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决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强,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当事人双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实施范围
1.对人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宜。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谋远虑”,其主观恶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视社会的心态也不强,其心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惩罚性收到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的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2.对案件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和解。近年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暴力性、恶性犯罪,应该打击的仍要打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应当逐步推广和完善。
(四)实施的内容和程序
1.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辩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最好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议,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将提案按照要求进入和解预审程序,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实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在一起座谈,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及交换看法,以及对和解方案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对如何赔偿、如何处理加害人等方面达成协议,最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会话题,很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花钱买刑、有钱就不用坐牢,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会遭到社会多方的诘难。
(一)逐步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
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让社会大众接受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加大对犯罪刑事和解的宣传和探讨,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加强预防工作,积极推行保护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的困难。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尽量在制度上体现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尽量避免出现人为干扰性、利益冲突性、司法腐败性,多些推广和解前举行社会听证活动,加强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性,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现象发生。
(三)避免闯入刑事和解等同经济赔偿的误区
不容质疑,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经济赔偿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后,确实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避嫌经济赔偿,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帮助。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只是和解内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双方的沟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诚忏悔,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害人最终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抚,亦能达到和解的显著效果,这一制度也不会被虚置化。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