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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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是不收费的。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就对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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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7日内,案件主办民警应当与协办民警共同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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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 (身份证号码: )
乙方:(身份证号码: )
*年*月*日,甲方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乙方后,甲方及时履行报警和救助义务,并支付了乙方就医、康复冶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目前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及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并征得处理交通事故的大安交警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
二、在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
三、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五、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同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材料、其他费用票据、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付给甲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失败,乙方应双倍退还不实部分。在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管部门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交管部门: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二
甲方:_____ (肇事者),委托人:_____
乙方:_____ (受害方),委托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左右,甲方驾驶_____号_____车,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_____不幸死亡。现甲方和死者的所有近亲属(乙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圆整(_____元整)。
二、死者_____ 的尸体由其家属自行安葬。
三、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所有近亲属后,由乙方所有近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四、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收据,并保证放弃对甲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追偿权。本协议签署后,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甲乙双方永不纠缠。
五、根据甲方的真诚表示,乙方考虑到甲方之违法行为系过失所致,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轻,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乙方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对甲方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决不反悔。
2.现场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
3.责任认定。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等,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是事故现场处置不及时。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出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防止肇事者逃逸等目的,要求交警部门尽赶赴现场。但由于警力、车辆装备、值班备勤、接处警衔接等问题,不能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延误了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最佳时机,以及民警勘查不仔细、取证不认真,做出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不满投诉。
二是处理事故不规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调查取证不深入,证据材料不全面,民警对检查鉴定重视程度不够,对检验鉴定结果未研究论证,造成重新申请。对视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告知不全面、不及时,不耐心听当事人辩解,未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和调解劝说工作。或拖延事故责任论定,超期限扣留肇事车辆等等,因而引起当事人的投诉。
三是事故责任认定缺乏透明度。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宣布时,未能向事故各方讲清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对事故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能对事故当事人各方进行认真解释、对取证不全,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纠纷的问题有推委敷衍现象,从而使当事人怀疑有“暗箱操作”,认为交警处理事故不公正,引起投诉和不满。
四是逃逸事故案件久侦不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立案侦察,但由于受人力、装备、日常事务等客观因素影响,案件一时无法侦破,使死(伤)者一方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上访投诉警方办案不力。
五是事故处理中,其他部门收取的施救费、抢救费、赔偿交通设施损坏费,特别是一些无法得到保险的估价费、停车费等费用,事故承办民警由于没有做好解释,当事人认为太贵或不合理而不肯交,导致事故没有了结,使当事人产生有“权钱交易”的怀疑,引起不满而投诉。
六是久拖不决的事故案件没有及时有效处理,特别是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的案件,由于交警部门处理的意见与检察院、法院在环节上衔接不够,存在异议和分歧,者找到最初受理的交巡警部门纠缠,甚至投诉上访。
七是民警在接待群众时态度不端正,形象不佳,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缺少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简单一句“你不服找上面”或者“去法院解决”。使当事人感觉办案民警不重视他们的问题和利益,用“踢皮球”的方式敷衍,本来就矛盾的心里更加不满,引起上访投诉。
八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到位。由于当事人受教育的层次不一样,个人素质也不同,有的缺乏法律知识,有的甚至是法盲,为达到交警部门采用“强制措施”满足其赔偿或个人其他目的,采取“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不正常心态违法上访。
二、“三加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投诉和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执法意识。在通事故处理中容易引起群众投诉、的原因,最主要的是由于群众对我们交警部门不满而造成的,其中有当事人对交警执法行为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但在实际工作中,客观存在一些诸如为民服务意识淡薄,执法意识不强等问题,给当事人提供了上访的空间。因此,紧紧抓住事故处理工作中的多发性、易发性问题,从源头管理、基础建设、制度落实三个方面着手,确保事故处理人员能够严格、公平、公正、文明地处理每起事故,不发生或少发生问题。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当场进行调解。
二、24小时内
1、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办理立案或不予立案手续。决定立案的,应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2、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3、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4、对于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
三、1日前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四、2日内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2、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3日内(3日前)
1、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2、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
3、对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不立案的在3日内将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送达报警人。
4、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3日内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3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
六、5日内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2、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七、7日(7日内、7日后)
1、对未知名尸体,7日内无人认领或身份无法确定,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
2、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7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7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八、10日(10日内,10日后)
1、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2、检验、鉴定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报纸刊登未知名尸体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4、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5、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10日后仍不领取(事故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
6、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丧葬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九、14日(两周)
对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辑手续。
十、20日内
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十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十二、1年(一年后)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十三、交通事故案卷保管期限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2年。
2、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5年。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
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
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
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
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
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
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
第十四条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
,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
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
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
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
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
,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
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
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
,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
、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
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
—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
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
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
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订交通事故简易处理单后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核。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 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首先进行立案,然后现场取证。要根据交警出示的安全责任认定书进行赔偿索求。
第二、 如果交通事故引发了伤残,那么一定要先去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级别,然后根据结果进行赔付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费等等。
第三、 在医生确定伤残级别以后还要根据受害者当年的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进一步的金额确认。
第四、 当然,如果你觉得上述流程太繁琐,自己也不懂的话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费也将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