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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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论文

篇1

中国和日本都是在本国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但一项外来制度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和本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较好地融合起来,使其能切实符合本国实际。日本《信托法》实行已有近80年历史(1922——),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我国《信托法》刚刚开始实行,其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但分析探讨中日信托制度立法上的差异,及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对信托这一新生制度的认识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从信托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功能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也可能是其它处分,如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这都是信托的最本质内涵。可以说,二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因此,日本《信托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这个定义完整、清晰地表现了信托的两个基本内涵。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无论是行纪还是,与信托都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均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有权与利益不产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我国大众对信托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本就非常模糊,立法上更应该讲究用词的准确和明晰。也许,我国是考虑到信托财产“二元所有权”的特性,担心与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而有意作出这样含混不清的规定。但信托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其特性决定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架构很难将其完全包容。我们既然决定将其移植到国内,就应该按照它内在的法律属性清晰地定义它,从而将它同其它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在这方面,不妨可以借鉴日本移植信托制度所采取的开放务实态度。

二、信托公示的效力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个基本法观念。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从而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功能的实现,但同时也给交易第三方带来了困扰,因为第三方无从知道交易对象究竟是不是信托财产。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在这方面,信托公示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而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法则有此规定。日本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我国也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保护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促进作用,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但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与日本信托法存在一个重大差异,即日本信托法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信托法则采用了公示生效主义,把是否经过信托登记作为信托是否生效的要件。《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即信托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则殊无影响。对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可以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可以对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应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财产,则不得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不得向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后者则既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也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一旦信托尚未登记,则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信托契约已经登记,信托财产已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仍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随时取回信托财产;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则第三方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可以根据物权法原理,直接从第三方处追及该信托财产,受托人还可能承担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责任。可见,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制根本无公示制度存在,甚至还有所谓秘密信托,即有意不让外人所知的信托,同样无损于信托功能的实现。日本信托法采取了信托公示对抗主义,以更好的平衡受益人与第三方的利益关系。我国信托法则走上了另一个极端,非经登记,信托不生效力。立法本意可能是为了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却忽略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实际上危害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受益人、受托人和第三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信托的设立应主要是一种契约行为,一旦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设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定书面合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则应认定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根据信托合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依合同处理信托事务对外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信托公示仅产生得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我国应考虑对《信托法》第十条有关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进行修正,以期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

三、信托管理人制度

受益人应该自行维护其自身利益,这是信托法的一条基本准则。但在某些特殊场合,受益人却无法或难以行使这一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在公益信托,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2、信托契约仅规定了受益人的资格或条件,却未明确指明该受益人,或者规定受益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或条件,而受益人因为资格或条件的具备或丧失可能发生变更;3、在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尚不存在,例如以将来出生的子女或将要设立的法人为受益人;4、在信托人多而分散的情况下,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存在诸多不便,而且由于“搭便车”现象的存在,许多受益人可能怠于行使受益权。为了切实保护上述受益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设立信托管理人,代受益人管理受益权和信托利益,就显得必要。日本《信托法》第八条规定:“受益者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时,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就信托事宜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受益者行使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由此可见,信托管理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益人的权利,而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前者包括以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给受益人造成损失为由提讼,或者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请求法院撤销;后者包括受领信托收益,查阅、抄录、复印与信托事宜有关的记录、帐簿及批准受托人的辞任等。可见,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保护是十分周全的。相比之下,我国信托法没有普遍设立信托管理人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从信托制度的主旨看,主要出发点就是谋求受益人的利益。但当受益人存在上述情形时,一方面其自身无法行使权利,法律又不另行规定他人代为行使,则其享有的受益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受托人不知向谁交付信托收益,还可能由于缺乏监督而怠于行使管理、处分权,从而造成受益人的进一步损失。从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角度看,设立信托管理人制度有百利而无一害。实际上,我国《信托法》为公益信托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从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看,所谓信托监察人,实际上就是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管理人(但监察人这一用语是否恰当,尚值得商榷)。既然公益信托可设立管理人,为什么私益信托不能规定管理人制度,颇让人费解。建议对私益信托也设立管理人制度,以切实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四、关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须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成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当信托财产为动产时,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即实现财产权的转移。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信托财产似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果如是,则即使委托人对出让的财产的占有有瑕疵,只要受托人受让时为善意,信托财产就发生有效转移,信托也因此成立。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则发生“闭锁效应”,可以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委托人可以利用把非法占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手段来逃避真正财产所有人的追究。由此可见,如果在信托财产的转移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委托人滥用信托,侵害他人利益。另一方面,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并不能从该财产上取得利益,因此也无必要使他获得优于真正财产所有人的保护。因此,法律有必要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信托关系上的适用。日本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受托者占有信托财产时,应承继委托者占有的瑕疵。”这一条规定再一次显示出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构架在部分领域的冲突和矛盾以及日本在移植信托这一外来制度时所采取的开放务实态度。与此相比,我国信托法则再一次体现出立法上的不足。我国仅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法》第七条);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立法本意也是否定委托人以占有有瑕疵的财产设立信托,但这种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却会产生种种不便。依日本信托法,只要委托人的占有有瑕疵,则受托人的占有也同样有瑕疵,则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可根据物权法原理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追及该财产;依我国信托法,当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时,先要确定其无效,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财产,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再向委托人主张财产权利。而且,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成立一般采取合同形式,则依合同法原理,究竟谁有资格主张信托无效也是一个难解的问题。我国不妨借鉴日本信托立法的经验,直接规定受托人应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

五、关于受托人委托他人信托事务的责任问题

信托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办理信托事务。但法律也规定一些例外情形,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我国信托法和日本信托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存在迫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该他人在下文称为“转受托人”)。但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中日信托法却规定迥异。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而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适用的是传统民法中的本人和人理论,即认为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受托人),则行为产生的责任理所当然也应由受托人承担;日本信托法则超越了传统的民法理论,而把受托人的这种委托行为视为是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即转受托人不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事,而是直接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他处理信托事务无须受托人另行授权或批准,也不对受托人负责;而受托人除了保留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外,不再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再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也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都转归转受托人所有。比较两种规定,可以看出,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保护更加周全,也更符合信托本身的功能设计。一般来说,受托人是在迫不得已、自己确实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或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转受托人只是受托人的人,只对受托人负责,不直接对受益人负责,因此很难保证其能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受托人在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另行委托他人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会打击受托人当初接受信托的积极性;日本信托法则既确保了转受托人对受益人同受托人一样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又在受托人不再实际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下免除其相应的责任,也保护了受托人的利益,提高其接受信托的积极性。因此,比较而言,日本信托法的设计无疑更加合理有效。

六、关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

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就基本退出信托关系,而由受托人承担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可见,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既然信托财产的收益和损失都归属于受益人,则受托人当然只在信托财产现存的范围内,对受益人负履行的责任,即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一点,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日本信托法第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例外情形下,即如果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违反应尽义务造成信托财产减少而损害受益人时,就应对受益人负无限责任,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赔偿受益人的损失。在这方面,中日信托法都有规定,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二十八条原则禁止“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如违反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信托法则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采取的是逐一、具体列举的方式,日本信托法则是采用抽象、概括规定的方法。正是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差异,使日本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远比我国要宽泛,因为“管理不当”远远不止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两种情形。

一般说来,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义务,如果违反这些基本义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都应承担无限赔偿责任:1、忠实义务,即以受益人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出发点。包括两方面:(1)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其自身利益彼此冲突的地位;(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也不得使第三方获得不当利益;2、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象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这在金钱信托中尤为重要。如果受托人随意将信托财产投入高风险、高投机领域,有可能给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3、分别管理的义务。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并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所以受托人理所当然应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以及受托管理的多个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这可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或对不同的信托财产给予不公平的待遇。

从我国信托法看,仅对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了无限责任;而日本信托法规定的“管理不当”则涵概了上述的全部情形,即只要受托人违背了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和其它应尽义务,并因此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都必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信托法下,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了更多更重的责任,从而促使受托人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信托义务,处理信托事务。这是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的。信托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却没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其信托利益能否实现主要依赖于受托人,因此只有课以受托人较重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分别管理义务及其它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相比之下,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规定明显偏轻,虽然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和分别管理义务,但对其违反义务而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竟没有特别课以任何责任。可以认为,按照我国信托法,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仍然只需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这实际上是鼓励受托人滥用权利,极不利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可见,与日本信托法相比,在受托人的责任问题上,我国信托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应当考虑对相关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参考文献:

篇2

信托业是金融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1979年,随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业获得重生。但是,直到如今,已有20多年历史的我国信托业仍没有取得大的进展。本文认为,信托业没有获得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制方面的不健全是一种根本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信托业发展特点的分析,探讨我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制建设问题。

信托业的灵活性特点及其影响

信托业与法律的关系既互相排斥又密不可分,这种关系反映了信托业的灵活特性。并且,这种复杂的关系在信托业起源时即已注定了。

信托起源于西欧的“尤斯”制,它与西欧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尤斯制的含义是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掌管,受托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对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暂时分割,委托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通过尤斯制,土地占有人实现了土地的自由转移,受托人将土地收益交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教会。这样既规避了法律的转让限制,又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从以上对于信托起源的考察,可以发现,信托起源于对法律的规避。这是信托业与其他行业在与法律的关系方面最大的不同点,这种不同点也一直保持到现代—信托设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无法整齐划一。但另一方面,信托业的发展又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由于信托行为涉及委托人、信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且这种信托关系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并伴随着财产权的转移。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信托一般由商业性的机构如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经营,如何对它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切,都决定了现代信托业必须要有严格而有明确的法律来保障,只有这样,信托机制才能够顺利运行。

总之,一方面,信托业因为灵活性而常被用来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信托业又极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对信托法律的制定带来极大地挑战。

在英美国家,这种灵活性还是可以较容易解决的,因为英美国家以判例作为法理依据,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变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信托业的发展和需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以条律为特点,在灵活性方面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对于信托业的灵活性往往难于适应,信托成为法律监管的一个难点。如果法律对信托业规定过严,因为市场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造成信托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限制信托业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松弛,又会因为法律上给信托业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场的不规范,从而产生投机行为,这也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不过,在法律以条文规定为特点的国家,也可以制定出具有较好操作性的信托业法律。这需要在充分理解上述灵活性特点基础上,还要对现代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有深刻的理解。

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及其影响

在对于信托业的内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从信托业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有人认为,“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即信托公司受客户委托,管理其财产,并在信托契约到期后,将财产及管理期间的收益,交给客户指定的人。但它至少没有把保证信托包含进来。

信托业如此复杂,包含的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要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确实很困难。因为几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与信托挂上关系,如公司信托、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等,正是由于信托业务普遍很复杂,信托公司常常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

其实,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必要非得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制定法律并非仅需要概念,它更需要确定要为之实施法律的范围。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信托法律实施的范围,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法律,不仅能够极大地适应信托业的复杂性,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信托的灵活性问题,从而提高了信托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信托立法而言,要确定信托业的法制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先对信托业需要监管的方面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对信托业进行划分,分别确定范围以实现对信托业的管理,是信托法制建设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确定信托业的范围,也是极不统一、极为复杂的。例如,按照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分类,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照信托服务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又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等。

因此,要对信托业分类以便实施法制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建立,首先要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不致于很快落伍;分类不能过于繁琐,为每一个小业务项目制定一部法律也不现实;法律也要对信托业的各个领域基本涵盖。

不同层次的信托法制建设

按照上述标准对信托业划分监管范围,形成有关的法律,以适应信托业灵活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可以更好的发展信托业。具体而言,根据不同调整对象的要求,信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信托基本法,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这是整个信托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是信托业的根本大法。

信托业法。这是适应现代社会信托由非营业组织向营业组织转化的趋势而制定的。由该法律规定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界定和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对此的规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的结果,其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

信托业专门法。针对一些较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业务,可以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层次的法规调整的领域针对性最强,但每一部法规调整的信托业务范围也更专门化了。根据信托标的物的划分,这一层次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

首先是金钱信托。金钱信托是投资管理类信托产品,由客户即委托人将金钱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所设定的投资意愿框架内投资。按照收益的不同,它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信托投资,由信托机构代为运营信托金,所产生的收益和损失统由委托人负责,与信托机构无关;一种是信托存款,由信托机构运用信托金,到期后信托机构保证本金安全,并付给委托人一定的利息,如果信托金更有额外的收益,则还要付给委托人一定的红利,即保本保息又分红。无论是上述的两种金钱信托产品或其它形式的信托产品,在当前国内外都非常流行,例如我国现在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或西方国家的年金信托,都为人们所熟悉。金钱信托现在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其操作方法已经基本成熟,通过专门信托立法对其加以规范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

其次是普通财产管理信托。所谓普通财产,即除金钱之外的动产和不动产,种类非常多,如地产、证券和发行公司债等等。各种信托业务性质也有极大的差别,如发行公司债有资金融通的功能,遗嘱信托则往往包含有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功能。因为各种信托财物标的不同,且信托行为性质不同,对于一些常见的可以分别专门制定立法,如遗嘱信托。而对于一些并非经常的信托业务,如寿险信托等等,则可以通过加强第一个层次的信托法和第二个层次的信托业法,采取兼管的方式,以弥补第三个层次专门立法的不足。

综上所述,信托的首要特点是灵活性,它起源于对于法律的违背,但它的发展又需要法律的保障。信托的第二个特点是复杂性,它涵盖着众多纷繁复杂的业务范围。正是由于这两个特点,对信托业进行法制建设,就需要对信托业分别划分监管范围,分而治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和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篇3

一、从信托业、保险业的职能看,信托业和保险业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关系

目前,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成熟、商业信用乃至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信托得到了蓬勃发展。保险公司既是风险保障的提供者,又是金融资产的管理者。在创新和国际化的大环境中,各金融机构业务全能化、综合化,积极开发新产品,信托适应性强,灵活多样,富于弹性,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保险和信托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美国的信托业经历了起源于保险业,后逐步推广发展成为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为主的信托模式的发展历程,目前金融信托业已成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信托机构可成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在美国,保险公司是资产证券化交易市场上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并通过本身的风险管理的专业能力,以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为资产证券化增强信用。美国的保险公司通过创立或加入共同基金、不动产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信托方式拓展投资渠道,如投资不动产信托(REIT)不向美国联邦当局交纳所得税,同时必须将其收入的90%分配给股东,美国许多州也对REIT豁免交纳州所得税,REIT与债券、股票的相关性均很低,有利于降低整个投资组合的风险。日本1996年的金融改革取消了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信托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允许寿险、财产险以及保险业和其它金融业相互渗透,取消保险公司资产运用限制,放宽保险商品设计限制,废除养老金“532”资产运用限制,放宽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运用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形成财产基金信托的受托人,日本已经进入了“信托时代”,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财务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发挥,信托业务蓬勃发展。英国的投资型保险是将终身险、养老险、定期险及年金金额与投资信托基金的市价连接起来,英国寿险公司通过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公司合作、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合作,共同创设投资信托基金,自行创设投资信托公司自行管理等方式进入单位连接保险市场。由于英国是投资信托的发祥地,投资型保险顺利发展,投资型保险保费占总寿险保费比例达到50%。

三、加强信托保险的互动发展是中国信托业、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保持30%以上的增长速度,初步形成了国有、民营和外国资本共同参与的保险市场体系,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可运用的资金不断增加。截止2003年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达8739亿元,预计到“十五”期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将达到10000亿元。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如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参与同业拆借市场的回购、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办理大额协议存款等。根据保监会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保费收人为3880.4亿元,截止2003年6月底,银行存款为3576.3亿元,国债投资为1262.5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为365.8亿元,资产总额达7782.6亿元。由于保险投资体制不完善,资金运用率普遍偏低。从现有的保险投资结构来看,目前保险资金仍以银行存款为主,占保险资金运用额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国债,其它为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而银行存款中人民币大额协议存款占72.1%,由于协议存款的利率大幅度下调,使保险业的资金收益下降。由于受资本市场的影响,保险业2002年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率是负21.3%,从而使保险业的资金运用率由2001年的4.3%下降到2002年的3.14%。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保费收入的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如何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盈利能力的问题。

与证券市场低迷形成对比的是,不断涌现的信托产品相继掀起了购买热潮。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和市场定位将逐渐廓清。信托投资公司将回归本业,作为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专业化的、综合性的资产管理机构,适应社会对外部财产管理制度的强烈要求,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广泛开展受托理财活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律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等。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可以接受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等。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受托理财的信托财产,除了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还包括物权、债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信托法》、(管理办法)为信托业的重塑和市场化经营提供了很宽的业务边界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信托投资公司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事实上成为国内唯一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根据实业投资和金融投资之间的热点灵活改变投资方向,具有国内其它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行业优势,从而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凭借其专业优势推出各具特色的信托产品,集合社会资本,投资经济建设,开创了以信托计划为金融工具投资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的新通道,具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良好的流通性、安全、稳健等特点,从而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追捧。

进入2003年,随着股市行情的变化,面向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信托计划纷纷面世。信托产品的设计反映出信托公司具有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能够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改变投资方向的优势。根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的追踪统计,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4年1月末,已推出的集合信托产品达255个,总规模约为252.62亿元。广泛涉及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管理层收购、证券投资、外汇、不良资产的处置、融资租赁、股权投资等,信托产品的开发日益市场化和多元化,信托创新成为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个亮点。

由于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它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保险业聚集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巨额保险基金成为信托公司营销的重点。然而,与银行、证券、保险并列成为现代金融体系四大支柱的信托业还远未作为保险的投资渠道加以重视和利用。金融业内部加强协调和沟通,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是现代金融体系的基本要求。加强信托、保险的合作,在合作中优化资源配置,进行优势互补,是信托业和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求。四、加强信托、保险合作的思路

(一)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促进保险资金运用多元化,加速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

投资管理已成为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新(保险法)对原有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授权国务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它资金运用作出具体规定。应充分认识信托具有功能齐全、手段灵活、综合性强的特点,可以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以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为信托资产提供金融服务的作用,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利用信托的桥梁和管道作用,利用信托的专业理财优势,投资国家重点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而打通保险资金运用于基础设施、市政建设等众多领域的通道。

(二)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特点与运用原则,灵活设计信托产品,为信托赢得保险资金来源

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职能、融通资金职能和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使之必然要运用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保险公司专门用来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专项资金。由于保险资金的筹集和支付受保险契约的制约,所以保险基金在履行经济损失和给付义务方面就具有保证性、及时性和条件性的特点。保险资金不仅要保证其专用性,而且还必须具有随时处于备付状态的变现能力。保险基金的性质、特点与构成决定了保险基金的运用原则,保险基金的运用更注重安全性和流动性,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托公司利用保险资金开发信托产品时,必须增强流动性、安全性的设计,利用银行、证券、网络等渠道提供交易、转让、质押贷款等流动性平台,在强调本金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低风险下的较高回报,吸引大规模的保险资金为信托赢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三)根据信托业发展需要,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开辟新的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服务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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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构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人,“以市场为导向、政府宏观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逐步建立,大学生就业市场应运而生。由于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用人机制的市场化、经济体制的转轨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日益凸显。其中,诚信缺失问题越来越成为影响大学生就业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一)大学生的诚信缺失行为

1.就业推荐材料弄虚作假。为迎合广大用人单位“综合考评、择优录用”的用人标准,一些大学生在制作个人简历和填写就业推荐表时弄虚作假,具体表现为:(1)篡改学习成绩。一些学生利用学校管理上的漏洞,随意修改自己的学习成绩。(2)假冒、伪造各种证书。一些学生把别人的各种证书改头换面,克隆出有自己名字的证书;有的甚至通过非法办证者伪造证书。(3)虚构各种头衔和经历。为增加自身“闪光点”,一些学生大胆地给自己“加官晋爵”,有时便出现一个班六、七个班长,一个学校(学院)七、八个学生会主席等滑稽局面;有的学生则虚构在外企见习等经历。

2.面试时过分包装、吹嘘自己。面试是大学生求职的关键环节,但是,有的学生不是考虑如何以自己的真才实学和人格魅力征服面试者,而是过分倚重外在包装,从头到脚“重金打造”。为了获得用人单位的好感,有的学生还过分夸大自己的能力、优点和长处。

3.草率签约,随意违约。在毕业求职中,大学生往往将自荐书和简历漫天撒网,接到用人单位的签约通知,便匆忙签约。有的学生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对就业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不了解,一旦事后觉得自己“中套”或找到更满意的单位,立刻违约,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诚信缺失。有的学生使用用人单位的就业合同或各地方的就业协议书与多个用人单位重复签约,同时,为规避学校追究,签约后又不及时将所签协议交给学校,在毕业时才选择一个上交,构成了对其他用人单位的不诚信。

4.就业后频繁跳槽,不按期偿还助学贷款。在许多大学生眼中,跳槽是时髦与能力的表现。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的一次调查中,当问到“您打算在第一个单位工作多久”,有44%的人回答1~3年,5年内会有70%离开第一个单位,希望“尽量稳定下去”的只有两成。更有甚者将初次签约作为解决个人身份和户口问题的跳板,一旦上述问题得以解决,马上另谋“高就”。对于依靠助学贷款完成学业的大学生,就业后依约偿还贷款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近几年有些学生恶意拖欠,工作多年仍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的风险增大,也大大伤害银行助学的积极性,减少了其他贫困生获得助学贷款的机会。

(二)用人单位的诚信缺失行为

1.虚假招聘,恶意招聘。有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会“醉翁之意不在酒”,要么是打广告做宣传,要么是碍于主办方面子来凑数。它们往往开列出诱人的待遇,同时附加苛刻的招聘条件,万一真正有真才实学的人前来应聘,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有些用人单位则利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情况,以试用为名,搞恶意招聘,“不断录用,不断炒鱿鱼”,廉价雇用一批又一批的劳动力。

2.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希望招聘到优秀人才无可厚非,但有些用人单位却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不但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事后应聘者“跳槽”的风险。

3.虚假宣传,用工欺诈。有的用人单位在现场招聘宣传时多讲优势和长处,少讲或不讲劣势和不足,甚至许诺不切实际的优厚待遇,诱导毕业生误签。待毕业生到单位报到时,要不以单位自行提出的诸多不合理要求作为劳动合同条款(如长达8至10年的工作期限、在工作期间不得考研等),要不故意设置合同“陷阱”(如约定两个试用期、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等),形成用工欺诈。

4.滥用人事自,随意违约。有的用人单位由于主管领导发生变动,单位用人政策随之变化,轻易辞退签约学生。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曾针对北京地区大学生在求职与就业过程中的签约与违约问题进行调查,结果显示,10.3%的毕业生曾遭遇用人单位毁约。

5.招聘诈骗。在劳动力市场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一些传销公司等非法组织披着“人才招聘”的幌子,故意在操作过程中设置一些与收费相关的招聘环节,骗人图财。有的用人单位则与一些非法中介勾结,进行虚假招聘,合伙骗取大学生的中介费。

(三)学校的诚信缺失行为

1.推荐评语失真。有的学校为提高就业率,为毕业生大开方便之门,如推荐表的内容(毕业生基本情况、学习成绩、在校表现等)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有些内容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使用人单位不能获取真实的信息。

2.纵容作假,甘为帮凶。一些高校为提高就业率,不仅引导学生“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而且还对学生作假材料实行“打鸟政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有的高校为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在学生应聘前进行“突击入党、突击评干、突击评优”,有的则在校内开展适应就业需求的一系列相关活动,让学生生轻易获得各种“头衔”。由于部分单位要求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能有补考课程,部分学校甚至出现美化成绩现象,即以补考成绩或最高成绩替代原始成绩,用补考时的高分成绩或者最高成绩模糊考试次数。

二、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相关就业制度缺位

在“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新型就业机制下,大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地位逐步回归,三方职能得以矫正,即大学生成为择业的主角,高校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包办者”变为服务者和见证者,用人单位用人自逐步扩大。在就业机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旧的就业制度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还起到一定的作用,而新的就业制度还没有完全根据就业市场的变化得以完善,使得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校方的就业观念还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表现出极大的不适应。整个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管理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需要,没有及时制定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政策、制度,对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给予引导、管理和监控,使就业市场的三方在一定时期还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导致整个就业市场短时紊乱,诚信缺失行为屡见不鲜。

(二)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大

当前,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取一份好的工作,许多人不得不做出种种失范行为以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由于学生就业率已成为评估高校办学水平和影响高校招生的重要指标,也是关系某些专业存亡的重要因素,更是学校内部各专业招生名额分配的关键依据,因此,高校教育越来越趋向实用性,重科技教育、轻人文教育,重专业教育、轻道德教育,导致教育的非教养化;把解决就业作为考虑问题的首要因素,学校对毕业生的虚假行为也往往采取默许态度。对于用人单位,由于“买方市场”的出现,有些用人单位的“雇主”优越感空前膨胀,形成“高、大、全”的用人观念;有的则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的弱点,在招聘中虚假宣传甚至设置各种“招聘陷阱”。

(三)社会诚信机制缺失

社会诚信机制包括诚信道德监督机制和诚信法律制度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诚信应属于道德的范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还没有形成适应现代社会的道德监督机制。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也没有形成完全主导的道德价值取向,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的价值取向往往是多元而复杂的,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价值评判标准的二元性或多元性,即它们对自身或他人的任何一种行为,似乎都可以找到一种或多种价值观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依据,从而使得通过道德手段对大学生就业市场的诚信监督相对乏力。加之近年来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诚信意识在淡薄,个人功利主义在滋长,许多人将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认为理所当然,而整个社会又缺乏对诚信行为的褒奖和对失信行为的监督和惩罚,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愈演愈烈。

其次,诚信又属于制度的范畴,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慢拍起步,大学生就业市场范畴内的诚信制度严重缺失,无论是以“诚信征信制度、诚信评价制度、诚信信息管理制度、诚信信息披露制度”为主体内容的专门就业诚信制度,还是规范诚信信息征集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问题的相关诚信制度,要么难觅踪迹,要么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可以说,诚信制度的缺位是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三、构建诚信大学生就业市场之对策

(一)加强诚信道德建设

诚信首先是一个道德范畴,它要求人们注重内心的道德修养,以德立人,确立诚信的品格和境界。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大学生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纳入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入学教育、毕业指导之中,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全方位促进大学生诚信意识的提高。在诚信教育中,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人格,引导他们自觉认识诚信和诚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发动、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把诚信认识化为诚信情感,变为诚信行为;引导学生建立诚信自律制度和相应的考评体系。在诚信教育方式上,要充分发挥校广播站、板报、校报、校电视台、校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作用;要利用辩论、讨论、思想交流等形式,让学生在观点交流与碰撞中加深对诚信的认识。其次,要加强社会诚信道德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诚信道德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在全社会进行持久的诚信观念的教育和宣传活动,加强舆论引导,使每个参与社会经济的主体牢固树立“忠诚社会,讲求诚信”的理念。特别要让广大用人单位明白,诚信不仅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人才招聘和使用上;要使它们明白这样一个道理:人才是单位发展的核心要素。人才引进和使用中的不诚信行为将大大贬损单位的社会形象,降低单位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最终影响自身的发展和进步。

(二)强化诚信法制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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