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理论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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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

篇1

关键词:诉权人权人民

宪法在赋予人民的同时也赋予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①因此,诉权可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权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它具有极其重大理论意义,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上:

(一)诉权作为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诉讼

由于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代表国家权力在发生纠纷领域发挥作用,要求一般的权益争端均需由当事人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这是国家职能发达的表现,要求排斥私力救济。于是诉权作为桥梁和纽带将民事争议与获得国家司法保护、审判权之间连接起来。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②诉权是

法律实施制度的基本条件和组成部分。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

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③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自行和解,或经中立者(如第三者、商业行业、工商部门、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等均受到审判权的直接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决定着诉权的行使是否能达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结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所谓“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特有的属性是被动性,不能主动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权不仅指人民法院具有保障诉权行使的资格或能力,而且意味着必须提供这种保障,审判人员无权任意取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产生的约束力,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带瑕疵而符合法定条件,均应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裁判者负有保证此效果发生的责任,不得谋求任何个人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诉权的行使能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诉权理论的基本精神

诉权理论指导,调节着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而产生,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主导的多面法律关系。它以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诉权理论必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不同的诉权理论,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应地也会不同。由于诉权不仅是一项阶段性权利,而且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不仅由原告享有,而且由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其广泛性和贯彻始终性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和精神实质,其中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体现了诉权理论精神。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目的有着天然联系

民事诉讼法目的从程序设置者(即国家)方面来说,其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维护法的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而从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角度来说,其诉讼目的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以诉讼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无论程序设置者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其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作为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四)诉权是从法的价值这一母体中孕育而生的

价值是指某一事物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可理解为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它具有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法的价值,从其目的价值来说,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诉权来说,法的价值中的人权、民主、正义、平等观念对于诉权的产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的上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即指不仅将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还应将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予以实现。诉权作为对公民基本人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的保障和实现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表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确和扩大。

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尺度,就是民众的参与权制度化和程序化,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有着精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就是诉权,诉权使得各种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历史发展的趋向表明,随着人类经济和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不可阻遏的进步,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和教育水平的提高社会变得越来越平等,人们的独立自主的精神和自治能力在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切都是推动着民主。⑥民主作为社会进步的结果,促进着作为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实现的前提的诉权的不断发展扩大。

正义含义之一即对于受害者的保障或救济。在权利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会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修复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或者体现为法律权利的滥用,或者体现为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法律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导致不正义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也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无法实现,也同样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⑦惩罚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正义可以表现为终止违法行为对正义的继续损害,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权利,即为诉权。同样,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在存在着无视法定规则去谋求法外特权或侵犯他人利益、平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下,诉权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保障平等的权利。

二、与传统诉权理论相比,现代诉权理论有自身的特点

(一)诉权为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权利的现实意义在于从事一种正当的行为以及社会保护这种行为的活动。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⑧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

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

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以下关系⑨:1、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2、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3、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部分。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相对于权利而言即是诉权。因此,诉权是权利共通性的概括,实体权利是对权利特殊本质的概括,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的体现。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有内在联系。诉权的行使需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而实体请求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实体权利受侵害或产生纠纷的特殊形态。它在诉讼发生时,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实现与否,取决于诉讼结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二)人民思想,促进了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

人民的基本要求是人民应以者的身份、地位自行决定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并重视法对统治者的抑制和约束。人民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体现为“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进一步可具体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强化,即程序主体原则。依照该原则,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⑩人民思想对诉权理论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代诉权理论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种不受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和提出证据的限制,有权裁判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大于私人权利的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的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申请证据或提出证据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去调查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如申请权、质证权等等,这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2、现代诉权理论站在程序利用者的角度,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便利地利用法院国家对人民不但有使其便利使用法院的职责,还有及时作出裁判的义务;人民对法院则享有司法裁判请求权,以获得适时、适式之审判;任何形式的拒绝裁判和无故拖延都是不能容忍的。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权,除法律规定的七项不符合条件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现代诉权理论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①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②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③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④吴明童《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18。

⑤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4。

⑥丛日云《当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P4。

⑦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0。

⑧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3月,P12。

篇2

二、从现实的角度来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

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民间事、民商事惯例被纳入实体立法中。相对而言,我国诉讼法研究的内容则更侧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有不断地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策略,并将法律主体内容中的精髓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主体进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进经验发挥其能效,将有益的实践经验以及思想内容充实到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样,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以及二者间的协调问题,还须拿到现实领域中来定夺与论证。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热讨的议题,因其对国家的稳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与价值,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存在着某种的关联,令二者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响。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的直接影响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细化,立法体系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变是法律环境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更值得世人深思。通过法律思想精髓在社会环境中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与意识才能逐步得到改变与强化。就目前我国法律环境状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权利”相关内容的描述对于国家刑法推行的现实意义重大,它不仅代表的是个人的“权益”,更是体现着国家法制对于公民或组织内部“权利”内容是如何定义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对“权力”内容的界定不容小觑。从其根源上来讲,诉讼法能够促进社会系统体系的构建,而且,从公民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的角度来看,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环境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其中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它支撑着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当前社会体制的主体内容,以及影响着所谓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将“权利”明确,才能有效维护我国整体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体制来辨析权力的配置问题从历史发展进程、社会体制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当权者对于国家治理经历过一段强权统治。但鉴于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对于“权力”的理解与驾驭策略则不尽相同。从本质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强权治理机制对于我国推进公开、平等、竞争的国家体制环节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从中受到了启发。相对而言,我国的“权力”之争并未阻碍到国家的进步与发展,实际上,国家内部对于权力的配置遵循着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权力配置原则,即所谓的“权力”是被上级管理者或组织核心层赋予给下级或执行者的一种责任,本着“服从”的原则,将复杂的问题处理好。对于“权力的配置”过程而言,其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较为重要,同时,对总体任务的分派需进一步明确。由于“权力”本身需要从国家政治的角度来定夺,相对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权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从社会现实中来看,国家对于“权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国家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维护,也就是说,作为组织成员间内部关系的体现,“权力的配置”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权力的配置”本身更具灵活性。从我国社会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家的“权力”代表着一种稀缺的资源,因此,对“权力的配置”的探索,则意味着需要找到一种和谐的处理方式,将“权力”这一资源配置到各个渠道当中,使得社会能够实现良性的运转。但实际上,如若对“权力”这把“双刃剑”控制不当,则很可能出现一种负面的效应,即“权力”的控制者滥用“权力”造成社会腐败或殃及群众“利益”等[5]。因此,无论从国家刑法还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对“权力”的配置都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工作内容。总而言之,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也日渐明朗。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内容来看,法律当中所提及的“权利”问题仅仅是国家法制体系当中的一个细小分支,但它的内涵极为丰富,影响面也较广,凝结着我国社会变革中的各项优良政策和举措,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主体的治理责任囊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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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护理人员自身因素

1.1.1不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历年来,护理事故发生率最高的一类是由于不落实规章制度造成的[2],表现为责任心不强,违反制度或操作规程,上班不坚守岗位、脱岗、睡觉、。

1.1.2忽视病人的需求缺乏应有的同情心对病人不能做细致的解释工作,对病情复杂或危重病人的病情交代不清,对所反映的病情不予重视,甚至无理训斥。忽视了病人心理需求,致使医患角色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

1.1.3护理人员技术水平低由于护士自身不重视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专业知识缺乏,经验不足或合作能力不高,会对患者的安全构成威胁。随着新技术、新业务的大量引进和开发,护理工作复杂程度提高、技术方面风险加大,影响护理安全。

1.1.4护理人员配备不足医疗效率指标的提高,使护理技术和基础护理工作量成倍增长[3]。临床护理员长期缺编,达不到卫生部有关规定要求的床护比例,临床护士经常处于高度紧张、超负荷劳动的疲惫状态[4]。

1.1.5护理人才流失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护理人才大量流失,培养一名有较好业务素质的护士需要3年,新护士边培训边上岗,培养的速度跟不上护理人才流失的速度。护理队伍成分的快速更新,使护士业务能力下降,增加了护理安全的隐患。

1.1.6缺乏法制观念忽视护理记录中的法律问题在护理工作中常可发生因说话不严谨而引发病人及家属的不满。对临床工作原始记录不重视,病情变化观察记录不及时,甚至伪造生命体征记录,对工作中的失误可能引发护理纠纷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使护理记录存在隐患。

1.1.7未经医嘱执行治疗超越护士职业权限[5]医嘱是护理人员对患者实施治疗、护理的法律依据。护理人员没有权力更改、拖延或拒绝执行医嘱,更没有权利擅自为患者提供药物治疗。临床护理工作中,常有护士凭经验、靠感觉,不自觉地超出职业权限的现象。如在非抢救情况下执行口头医嘱。

1.2基础设施不完善病床无护栏、无摇床、输液架升降失控,水管电线老化,插座不牢,卫生间无挂钩、地面潮湿,损坏的摇床、轮椅,没有及时修理,也没有醒目的标志。

1.3护理管理因素

1.3.1护理管理人员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对护理人员缺乏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规章制度不健全,约束力不强,缺乏逐级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6]。

1.3.2护理管理人员对影响病人的不安全因素缺乏预见性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及时[7]。

1.3.3管理不规范,质量监控机制不健全,措施不力物品、药品放置混乱,位置不固定。内服药和外用药标签不明,无菌物品和污染物品混放,消毒不严密所致院内感染[8]。

1.4住院患者因素住院患者应当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配合医务人员的管理,但有的住院患者对医院规章制度不遵守、不配合,如私自离院外出,或者请假不能按时返回,一旦发生意外将引起法律纠纷。

2护理安全管理对策

2.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护理操作规程和护理规章制度都是长期临床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甚至是用患者的生命和血的教训换来的,每个护理环节都必须遵循操作规程,稍有大意都可铸成大错,甚至危及患者生命[9],也给护士带来终身遗憾。因此护理工作者一定要加强责任心,要有职业责任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基本功训练,力求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10]。

2.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爱岗敬业精神贯彻到护理工作的每个环节中去。

2.3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护理人员业务素质是护理安全的重要方面[11],应向全科室护理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使她们了解和掌握新技术新设备的使用,并掌握最新的护理标准和要求。

2.4建立合理的护患比例合理配备使用人力资源应该从患者利益考虑,配置适宜的护理人员的数量。护士长应该根据护士的才能、资历,安排适合其能力的工作,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防止因疲劳过度或操作环境不良造成差错事故的发生[12]。

2.5稳定护理队伍减少护理人才流失稳定队伍是目前护理队伍建设的重点,护理人才的大量流失应引起医院管理层的重视,如何留住护理骨干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2.6加强语言修养重视护理记录中的法律问题护理人员应使用保护性语言,避免用刺激性语言,自觉地运用语言去护理和愉悦病人的心灵。重视现阶段护理记录中存在的问题,规范护理文书记录,认真执行护理记录中的“十字原则”,即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提高认识,分层次进行护理记录的法学化培训,避免护理记录中的主观推断[3]。

2.7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护理人员应学习有关法律规定,明确职责,既保护自己也有益于他人。可以定期开设一些法律知识班,培训时设案例分析课,让护理人员懂法、依法。

2.8完善基础设施创造有安全保证的工作环境要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陈旧的护理设施要更新,损坏的物品要及时修理,在修理前有醒目的标志提醒病人不要使用。护士要加强对设备的管理,使设备状态良好,创造一个有安全保证的工作环境[13]。

2.9明确责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护理部—科护士长—病区护士长三级或护理部—护士长两级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各级护理人员严格要求,定期与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把好环节质量关,确保护理安全。

2.10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抓好安全管理关键环节[14]安全管理应该贯彻预防为主的理念,因此对护理工作中不安全的因素要及时进行识别、评估并采取措施以杜绝一切事故的发生。护理安全管理应重点抓5个关键环节[15](1)抓关键病人:急重症病人、疑难病人、手术病人、接受特殊治疗病人;(2)抓关键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分级护理制度;(3)抓关键时间:节假日、双休日、中午班、夜班、人员少工作忙、交接班时;(4)抓关键人员:护士长、技术骨干、新上岗护士、进修实习人员;(5)抓关键部门:手术室、监护室、产房、消毒供应中心。

2.11加强院内感染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提倡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根据护理用品的性能选用正确的消毒的方法。加强院内感染监控,最大限度的降低医院内感染率。

2.12加强患者宣教制度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加强对住院患者的宣教,让患者了解住院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给患者全面的身心护理,尊重其人格、尊严、信仰及价值观,以良好的护理作风获得病人的理解和支持,可减少护理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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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秋华,迟凤玉,蔡宝英.刍议新时期护理安全盲点的管理.护士进修杂志,2000,15(12):899-900.

3俞美定.护理安全隐患的相关因素分析和管理对策.护理杂志,2004,21(12):70-71.

4王筱慧,叶文琴,朱建英,等.“举证倒置”与护理管理新思维.护理杂志,2003,20(3):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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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学联.护理安全信息管理初探.护理学杂志,2000,15(10):55.

7潘绍山,孙芳敏,黄始振.现代护理管理学.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0,349-352..

8田晓丽,李秋杰,王丽波.手术常见差错事故的分析与防范.中国医院管理,2000,20(4):51.

9卢金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护理纠纷.中华护理杂志,2000,35(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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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鲁清芬.影响护理安全的因素及对策.天津护理,2002,10(4):210-211.

12桂斯卿.日本名古屋第一红十字医院防范护理事故概况.国外医学护理分册,2001,19(8),392.

篇4

随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原告的胜诉,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无讼”的局面走向了终结。近几年来学子们屡屡与母校对簿公堂,而败诉的往往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究竟会在哪些领域容易涉及诉讼?这需要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着手进行分析。

一、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涉讼点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进行,我国已经由过去精英教育过渡到现在的大众教育。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已经从之前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逐步走向多元化的复合关系。从法律角度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复杂的,不但有“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但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也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此,高校在学生工作中可能涉讼的领域亦当分门别类,具体分析。

1.1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活动。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依我国的分类,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承担着服务社会的职能,虽然他们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履行着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当行政相对人对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便构成行政诉讼。这也是近几年高校涉讼的主要形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1.1因高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发的诉讼

学生是学校管理的主要对象,能否对学生实行有效的管理,将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学质量和人才的培养。学生的学籍管理更是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保证,也是学校对学生管理的重要依据,应予加强和规范。虽然现在高校基本都建立了自己的学籍管理体制,但其中仍有不少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存在漏洞甚至与法律相违背。比如,曾经有某高校在考试管理规定中设置了“末位淘汰制”,每年按一定的比例硬性淘汰部分学生。此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但推出之时,却遭到舆论一片非议。从法律角度反思,该规定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与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相违背。教育法第58条规定了高等院校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因此,只要学生取得成绩合格或学分,就不应被视为学习不好而“淘汰”,学校也无权以此剥夺学生在校学习的权利。其次,高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存在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缺陷。很多高校在推行学分制改革的过程中,没有对自己学校的特点形成深刻的认识,在一些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而是模糊其事,甚至刻意回避。这种做法一方面对学生管理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同时,如果影响到学生的毕业或者学位等,引起纠纷,学校必然处于不利的位置。第三,学校在处分学生的问题上容易出现漏洞。高校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角色转变的过程中,很多不规范的做法仍然没有彻底舍弃,在处理学生违纪的程序、处理学生违纪的尺度上往往出现偏差,侵犯了学生的权利。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京科技大学在自己的考试规定中扩大了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力度明显过重,也与第29条相抵触,应属无效。同时,由于目前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教育管理工作者法治观念淡薄,处理问题时不重视程序,被处分的学生不能享受应有的申诉权,都是高校涉讼的“地雷”。

1.1.2因学校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引发的诉讼

重庆邮电学院某学生因宫外孕住院手术,然而手术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的细节,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的错误。当事人不同意学校说法,很快学校即以“认识不到位”等为由,认定其“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并给予了勒令退学的处分。此案中该高校除了侵犯上文已经分析过的学生受教育权外,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学校将学生的隐私事件向全校通报,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学生的名誉权影响到学生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等,学校应该遵守法律,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在实际工作中,高校将学生的成绩公布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等,是否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仍存在争议,但相信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逐渐得到明确。

1.2民事诉讼

高校和学生之间除了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之外,同时又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主要表现在高校把教育服务作为一种产品投向社会,学生选择学校上学的行为可视为花钱购买“教育服务”的行为,一方面,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饮食、住宿一系列的服务,另一方面,学生选择本校,就等于接受学校提供的合同条款,如果把学校发的录取通知书视为要约,那么学生交学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承诺。于是一个教育服务合同便成立了。这个合同里又包括了多个子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饮食服务合同等。目前高校后勤服务均处于改革之中,逐渐引入市场机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愈加凸现。笔者认为目前高校管理的弊病在于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行政管辖范畴。首先,高校在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时候,不考虑作为服务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往往导致服务质次价高,有的高校食堂甚至在饭菜中出现老鼠,导致6000多名学生集体罢餐。其次,学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与服务机构交涉时,学校往往会走出来充当管理者,对于坚持交涉的学生采取处分等处理方式。纪律处分显然是具有单方面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能否采取值得商榷。

总的来说,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之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行政管理的色彩应该逐渐被淡化。目前此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涉及较少,因此本文不做赘述。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涉讼的原因探讨

2.1学校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该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2.2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而中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经常导致管理过程中的失误。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出现脱节、不衔接,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学生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例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分时,可以包括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分建议的程序、校长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分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2.3高校内部管理秩序不规范

田永案中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学校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被学校认定考试作弊并依据学校规定按退学处理后,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并未给其办理实际退学手续。在此后的两年中,原告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学校的各项设施。学校依然为其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对原告已做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这些事实,反映了学校内部管理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类似的事例在高校中不是个别现象。

2.4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在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果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只是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不站在学生的立场考虑,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三、追求“无讼”——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

3.1依法建章,保证高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办学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高校校规作为内部管理规范和自治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并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高校在管理和处分学生时,往往把校规作为直接依据。依法建章,首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校规校纪的内容上,应当设置明确合理、操作性强的程序条款,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可以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当然,正当程序不仅包括处罚学生的程序,管理过程中的某些方面也需要设置合理的程序,如学生的评优程序、学生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等。

3.2增强法治意识,变管理为引导,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理念

高校学生管理首先要保障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高校学生还具有“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具体包括实体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方面。实体性权利有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助学金权、组织社团权等;救济性权利有申诉权、诉讼权等。依法保障大学生作为“学生”的基本权利,是高等学校义不容辞的义务。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高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平等交流、双向互动,塑造和谐的师生关系。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我国首例“”状告母校讨学位案中的原告范小明,就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并拿着从网上下载的有关类似官司的判决资料与法院交涉,才最终立案,这说明大学生主动维权,善于维权的重要性,并且,这种维权行动也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在高校管理中,逐步树立尊重学生权利、保障学生权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观念,有利于学生管理的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3.3强化“自我教育”,发挥学生主体能动性

做学生管理工作,内因是决定因素,在工作中既要把学生看作教育的客体,又要注意发挥他们的教育主体的作用。学生管理要以学校管理为主向学生自主管理为主转变,一是培养学生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逐步消除对家庭、社会和学校的依赖思想,使学生自尊、自立、自信、自强;二是要增强学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管住自己,自己管好自己的意识和责任感,使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真正负责;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学生干部的培养和管理,加强学生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引导他们在学风校风建设、学校教学改革、学生工作等方面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

总结:“依法治校”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个过程,中国高校应当建立一个以学生为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合法的、适当的治理方式,构建和谐校园,是中国大学的使命,也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的使命。

参考文献: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3]此处所引均为原国家教委于1990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李富成.北大法治之路论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蔡寿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

[6]王鹏伟.论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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