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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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一)合法性。就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而言,双方必须都是法人,或经过法人授权的其分支机构。如公安分局具有法人资格,而分局派出所、看守所、治安支队等都不具备法人资格,他们只能在分局授权下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在某些专业领域,对合同主体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如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监理资质等,这些资质往往还分为若干等级,等级的优劣直接与企业单位的规模、能力、信誉有着密切关系。对主体审核时要特别关注签约对方的有关资质,必要时还应调查了解其在行业中的信誉和客户对他的评价。公安业务部门与外单位签订的合同往往涉及业务机密,在选择合作单位时,还应审核他是否具备保密局颁发的保密资质。另外,在合同中还应明确对方在合同范围内的义务不得分包、转包,以保护本方权益,避免发生合同纠纷。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市经济体制下,要特别提防合同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如收取定金不履约,收取全部货款后只发部分货,利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票据进行诈骗等。所以,审计人员在审核合同时一定要贯彻谨慎性原则,对一些公司企业不要光看其注册资金规模,更要看其商誉和资质履约情况,把合同审计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
(二)完整性。检查经济合同所涉及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违反合同的赔偿条件和赔偿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为避免引发合同纠纷,一般重点审核标的质量、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件和违约责任。
质量条款包括标的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产地。某些产品是成品进口的或主要部件进口而在国内进行组装的,这时更应对产品的产地进行明确。在合同中难以用书面方式确切表达产品质量的,有的可采用实物封存方法;有的如基建工程等非标工业产品,须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一般有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对系统集成、软件开发项目,应将用户需求和实施方案等作为对质量约定的组成部分,以合同附件形式明确下来。在明确标的质量之后,应注意审核合同中是否对质量验收条款作了相应的约定。
为保护本方权益,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主动地位,严格付款方式是一个非常有效的保障措施,如付款进度应与对方履约进度相一致,或略迟于对方履约进度。当合同中有售后服务内容时,应争取预留合同总金额的一小部分待售后服务期满后(一般约定一年期限)再予以支付。当合同涉及的标的需要验收或试运行时,应在验收完毕和试运行期满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后,支付余款。
为了明确违约责任,使对方明确违约产生的后果,更为了在对方违约时,迅速确定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合同纠纷,审计人员应对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确定办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核。
(三)合同与相关文件的一致性。如:是否已有相对应的预算立项,合同内容是否与预算立项相符,大型项目是否已经过专业部门或专家组的论证,经招投标确定的合同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书以及询标答复相符等等。
(四)合同的经济利益性。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的经济利益,是合同审计的核心部分。这要求审计部门从签订合同的前期就要熟悉合同项目的具体细节部分,对于规模较大的项目应在招投标初期就可以介入,并可派员参加专家组评标活动,在第一时间掌握各种有价值的信息,为以后合同条款的拟订,最终确定合理价款打下牢固基础。确定合理价款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审计部门可以利用市场信息、询比价、网上查询、商务谈判技巧等多种手段,最终确定比较合理的价款。
二、合同订立后应关注的几个方面
(一)合同是否得到了有效履行。即审查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价款等全面地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一般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阅货物验收清单、项目验收报告,来与原有合同进行比对,以确定合同是否得到真实地履行。
(二)合同是否按照约定得到了执行。一方面要监督违约单位是否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法履行了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己方的违约,应查明导致违约的原因,避免今后发生类似问题,同时对由于主观过错导致违约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对原有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时审计人员应及时了解补充和修改的原因,除按照一般合同订立进行审计外,还应着重对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原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01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合同管理
要做工作,制度先行,是合同管理工作的座右铭,也是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能够得到稳步、协调发展的关键。因此,本人任职以来一直十分重视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几年来,先后制订了《东滩煤矿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东滩煤矿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范了从合同管理机构设置到合同审批、签订、履行、终止、归档等各项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矿属各单位和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制度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承办部门、合同科、财务科参加;合同科对经济合同的全部条款综合把关,承办部门对经济合同的质量、技术标准、履行等条款把关,财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结算方式等条款把关。在此基础上本人又起草形成了统一的《东滩煤矿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践,本人又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在立项、审批、签订、履行方面的具体情况制订了专门的单项规定:先后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规定》、《修缮修理合同管理规定》、《购销合同管理规定》等单项制度;根据煤炭销售的实际情况,本人又对《煤炭销售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煤炭销售合同管理办法》对煤质科、合同科、财务科在管理中的职责,合同相关方的资格,销售人员具备的条件,合同审批与签订都作了明确规定,为煤炭销售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法律基础;为支持企业环境贯标工作,在本人指导下,合同科制订了符合单位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制度。
二、完善管理体系,加强管理监督
1.纵向管理系统
纵向管理系统上有经济合同领导小组,中有经济合同管理科,下有兼职合同管理员组成。经济合同领导小组,是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合同立项、审批,并指导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管理科是经济合同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经济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兼职合同管理员,是企业各主要单位和科室配备的专门办理合同业务的联络人员,是联系合同管理部门、业务科室的纽带,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2.横向监督系统
横向监督系统有合同科、财务科、纪委、审计科等部门组成。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合同科和财务科参加;在工作中,根据合同的种类不同有不同的承办部门和使用单位,会同上述部门共同参与合同的签订。对于数额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还应邀请审计、纪委等部门参加。合同科对经济合同的全部条款综合把关,承办部门对经济合同的质量,技术标准,履行方式等条款把关,财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把关,审计、纪委检查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纵向管理使得企业的经营决策得以顺利地贯彻实施,并能将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及时反馈,既保证了决策的客观性,又提高了工作效率。横向管理则使合同会签部门共同参与、互相监督、协调一致、各负其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互相交织,相辅相成,既避免了个别单位权力过于集中和合同承办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又保证了合同立项、审批、签订、履行、验收、终止过程有条不紊、高效运作。
三、制定规范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1.立项程序
矿属各单位如需签订合同,均需以书面报告形式说明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及数量、价款等,上报矿分管领导,经矿分管领导和经济合同领导小组审核研究,决定取舍,如认定项目合理,则由矿分管领导签字简要阐明矿合同管理小组的意见进入下一程序。合同标的列入集团公司批准的各项计划的,以集团公司批准的各项计划作为立项依据。
2.调研程序
项目经经济合同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对于金额较大、产品质量和价格市场情况不明的,经汇报请示矿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合同科招集有关部门本着“同等产品比质量、同等质量比价格、同等价格比信誉”的原则,对市场进行广范调研,确定供应商。
3.审批程序
上述工作完成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矿领导的要求,填写《经济合同审批表》,上报合同主管部门审查,无异议的,上报矿分管领导,明确签署意见后,再返回合同主管部门,进入会签程序。
4.会签程序
合同科接到矿领导签字同意的《经济合同签订审批表》后,便进入合同管理的中心程序。会签合同由合同科召集承办部门、财务科参加,与合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应合同科的要求也应参加,重大合同还应邀请矿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或集团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参加,上述部门密切合作,一致对外,对合同标的的数量、价款、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逐一谈判落实,与对方形成初步意见后,填写《经济合同签约单》,向矿领导汇报同意,合同部门盖章后,合同生效。
5.验收程序
合同签定后,由承办部门和对方根据合同所订立的原则,具体协商履行合同,合同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随时监督检查、提出问题,承办部门和对方应负责解释,并及时解决解释不了的问题,履行完毕后,由参加订立合同的部门全面验收,填写《验收单》,及时终止结算合同。
6.终止程序
合同规定的对方义务全面履行完毕,矿属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对方持合同、验收单等有关资料到合同科办理终止手续,填写经济合同终止报告单,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终止。
很多企事业单位都没有设置相应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所以对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的相当混乱。比如,有的把企事业单位签署的合同直接放在总经理或者部门经理手里,有的放在秘书手里,有的放在生产部门等。有些单位为了应付检查,设置了一些虚职,待检查完毕就空无一人。有一些企事业单位虽然在内部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但是关于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权限划分不清、具体责任不明,有时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甚至出现多部门或工作人员职能交叉的现象。
(二)解决对策——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组织体系
建立对经济合同管理有效的组织体系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主张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三级管理组织体系:经济合同管理领导小组、经济合同管理办公室和经济合同管理员。因为,这种纵向的组织体系既能够全面涵盖企业的每个部门,也能够有效的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管理的科学化。经济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它应该是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决策机构,统领整个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一定要坚持广泛、专业、民主、科学、合理的原则。一般而言,小组组长一般由企业的主要业务领导担任,其他成员应由企业法务部、财务部、审计部、监察部、市场部、生产部等主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来组成。经济合同管理办公室,作为领导下组下设的一级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整个企业的日常经济合同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企业还应配备专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员,因为他们是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精干队伍,是企业各部门、科室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联络员,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个主要部门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纽带作用,而且管理工作最终都要经由他们完成。当然,基于企业运营成本的考虑,并不要求企业所有部门配备专业的专职管理员,对于一些经济业务往来较少的普通科室的管理员可以由企业的业务人员兼任。但是,所有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严格的岗前培训才能上岗。
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网络方面
(一)存在问题——缺乏具体管理制度的支撑
我国大多数企业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网络,企业现有的相关规定在很多地方存在问题和缺陷。比如,有的企业对经济合同并未进行统一和分类专项管理,管理混乱;有的企业对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方面随意性大,不严格遵守法律;有的企业对经济合同的审查工作不到位,对重大经济合同没有及时进行公证;有的企业对经济合同的专用章的保管使用、台账报表和归档等基础管理工作杂乱无章、纰漏百出。
(二)解决对策——完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网络
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若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并在自己的行业中做大做强,那么在企业内部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网络,层层把关,层层防护,保障企业经济安全,达到风险最低、利益最大的目的。这一制度网络建设涵盖了具体模块制度,分别是:综合管理制度、分类专项管理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审查制度、公证制度、专用章管理制度、台账及统计报表制度、归档制度等,后三项可归为经济合同基础管理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对各类制度一一进行具体介绍,在这里只强调这八个方面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其一。当然,在有益于经济合同管理的情境下,我们可以继续丰富该管理制度。
三、经济合同管理人才需求方面
(一)存在问题——经济合同管理的专业人才匮乏
由于经济合同的涉及面较广、专业性较强,因此要求经济合同的管理人员要具备较宽的知识面、熟练的专业技能以及对《合同法》等相关专业法律知识的掌握。但是,从当前我国从事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组成上来看,人员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在专业的知识结构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所以,无法保证企业规避潜在风险以顺利完成合同实现企业的利益。
(二)解决对策——重视经济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人才是强国的保障,能有效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人才是最大的财富,是企业得以长远发展的根本保证。作为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必须适时更新人才观念,调整企业人才结构。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而非一般的企业管理工作,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它对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提出了较高的能力要求。当前,在我国企业中此类人才缺口较大,所以必须做好培养和引进的工作。首先,应做好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企业内部的相关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以及提供出国学习交流的机会,比如邀请高校知名学者或者实务界相关专家开展讲座、举办交流会等;除了专业知识的加强,还应提高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运用法律的水平,比如要特别注重与经济合同管理密切相关的《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学习和运用。其次,还应做好人才引进工作。基于此类人才较强的专业性要求,我们可以通过双向合作的方式,从高校或者专业合同管理研究机构中聘请专家作为经济合同管理顾问;也可以通过外部招聘的方式,从国内和国外优秀经济合同管理人才中寻找适己的人才,这种方式更有可能带来丰富的外部相关管理经验。
四、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机制方面
(一)存在问题——监督力度不够,容易漏洞百出
该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给___方造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鉴证机关审查证明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各收执___份,鉴证机关收存一份,送___份。
2010年2月8日上午9点多钟,农历腊月二十六,在江苏省海安县一家企业打工的冯家平接到电话,说她的丈夫驾车途中出了意外。
原来,2月8日凌晨1点左右,冯家平的丈夫王金喜驾驶出租车从海安县城送客到邻县泰兴市,行驶到泰兴市古溪镇境内时不幸坠入河中,与车中的两名乘客同时溺水而亡。
冯家平含泪处理了丈夫的后事。然而一天早上,忽然一群人气冲冲地找到她,要求她赔偿40万元。来人是当初坐她丈夫的出租车溺水而亡的一位乘客的亲属。
丈夫去世后,她上有84岁的公公和77岁的婆婆需要赡养,下有刚入大学的女儿需要抚养,全家的月收入全靠她打工挣来的1200多元钱工资,哪里还能拿得出钱来赔偿?
死亡乘客家属于是将冯家平及其女儿、公公、婆婆4人和丈夫生前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索赔41万余元。
法庭开庭时,出租车公司辩称,王金喜所开的出租车系于2009年5月9日从吕秀手中转租而来的,公司只与吕秀签订了《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吕秀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公司出租车辆使用权,公司每月向吕秀收取280元管理费。这份合同是经济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表明出租车公司与吕秀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吕秀在其承包期间转让了出租车使用权,每月向王金喜收取4000元租金,王金喜与吕秀之间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王金喜不受雇于出租车公司,其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公司的抗辩理由得到了海安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一审判决冯家平及其女儿、公公、婆婆4人继承王金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1万余元。出租车司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令冯家平大吃一惊:丈夫开的车明明挂有出租车公司标识,为何最后出了问题,出租车公司却把责任撇得干干净净?一审判决问题到底出在哪儿,仅有初中文化的她并不了解。朋友告诉她,“王金喜在送客途中如果不是故意坠河溺水而亡,那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因工死亡。你不但不需要赔钱,而且还应该领到一笔工亡补助金。”
丈夫不可能故意坠河,王家平认为领到这笔工亡补助金是板上钉钉的事。然而,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她的工伤申请后,要她提供王金喜与出租车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受伤害的职工必须向工伤认定机构出具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职工认为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而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时,就要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先来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2010年6月30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王金喜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冯家平转而找到吕秀,提出,既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那王金喜受雇于吕秀,应该形成雇佣关系吧。
吕秀辩称,她与王金喜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转租赁关系。王金喜每月向她缴纳固定营运收入,余额归他自己,“他的工资并不是我来发”;在客运期间,车辆损坏由王金喜自行维修并承担费用,油费也是他承担,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不需要承担经营成本的。海安县法院的法官也认为吕秀与王金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难道出租车公司领个执照,就可以坐在家里每月收取上千元“份子钱”,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世上哪有这种美差?冯家平认为法院的这份判决不公平,准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许多人劝她,在海安县乃至于整个南通市,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行业惯例,你这个官司即使打到南通市中院,还不是外甥打灯笼——照旧!
此时的她已经一贫如洗。女儿在南京上大学已经几个月没有生活费了,她将家里的400斤稻子卖了凑了280元钱,刚给女儿寄去。
为了筹钱,冯家平卖掉了家里剩下的口粮,义无反顾地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前,冯家平找到了在南通市有一定知名度的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咨询,杨海燕、谢庆斌两位律师听了她的遭遇后,决定无偿向她提供法律援助。两位律师看了她提供的材料后告诉她,王金喜取得二驾资格,一定有汽车驾驶员服务卡,因为依照《南通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管理规定(试行)》,凡在南通市驾驶出租汽车必须持有服务卡,无卡不得上岗。
冯家平在律师的帮助下,到管理出租车行业的市客管处查找丈夫生前的汽车驾驶员服务卡。在一大堆材料中,她终于找到了那张小小的卡片,原来,出租车公司在丈夫与吕秀签订协议前的2009年4月14日,专门为王金喜办理了汽车驾驶员服务卡。这充分说明出租车公司对丈夫的二驾身份是认可的。
誓将官司打到底
不久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这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案件。
庭上,出租车公司再次申辩与王金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冯家平的律师拿出出租车公司帮王金喜办理的汽车驾驶员服务卡说,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为什么要帮王金喜办理服务卡?这表明出租车公司对王金喜的公司二驾的身份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如果出租车公司不为王金喜办理服务卡,丈夫也不会作为二驾上岗服务,也就没有后来的驾车坠河溺水而亡一说。
出租车公司辩称,出租车只是一种劳动的工具,出租车公司以出租劳动工具获取利益,驾驶员通过支付租金来取得劳动工具使用经营权,这是一种经营模式,而不是劳动关系。王金喜所开出租车公司虽然带有公司标识,但王金喜经营不受公司约束,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而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和指定的劳动地点。
冯家对说,表面上看丈夫开出租车时间、地点不受出租车公司控制,而实际上出租车公司有只无形的手无时无刻不在管理着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公司不管刮风下雨,也不管天冷天热,每月收取4000元“份子钱”雷打不动,这就迫使像丈夫这样的司机每天没日没夜地先挣完份子钱,再挣够汽油费,最后才挣自己的那一块收入。如果不是这样,哪有人临近年关深更半夜寒风凛冽仍在外出车的?
冯家平和她律师的当庭辩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2011年5月11日,南通市中院终审撤销了海安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王金喜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南通市中院判决王金喜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王金喜开出租车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乘客伤亡损失就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改判,认定乘客的损失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应冯家平的申请,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10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定出租车公司支付冯家平及其女儿、公公、婆婆4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38万元,并每月向冯家平的公公、婆婆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慰金178.5元。
终审判决后,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市中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用经济合同规避劳动合同行不通
关键词 合同 内部审计 审计监督
医院的合同审计是指医院的内部审计人员对医院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以及合同管理进行的客观监督和评价的活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事业的不断进步,医院的业务活动越来越多,种类也是越来越复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数量也随之增多,如医疗设备的采购、药品物资的采购、病房大楼建设的投入、信息系统建设、科研项目合作、对外投资与筹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等。经济合同已成为医院经济管理的重要方面。经济合同审计,就是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核检查,分为合同签订前的审计、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审计和合同执行结束前的审计。对医院经济合同进行审计,可以充实完善经济合同条款及内容,避免潜在的经济纠纷,也可以落实医院内部控制制度,避免合同风险,最终达到依法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实现医院权益最大化,因此医院的内部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计职责,为医院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审计把好关、服好务。
合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签订前的审计
在经济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审查该项经济合同是否列入了医院的采购计划,医院有没有相关的预算,配套资金是否到位、有没有相应的招投标程序,招投标程序是否公平公正;检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要检查签订此项经济合同对医院的预期收益,分析合同项目的可行性;检查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其诚信度以及经济实力进行评估,并检查签订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审计时,主要包括:1、审查合同标的名称是否规范,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2、审查合同的数量、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是否准确3、审查关于产品质量的表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在对产品的后续服务描述中是否准确划分责任,服务条款是否准确明了4、审查合同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医院签订相关合同应该有各相关部门讨论的会议纪要并且各部门负责人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要检查合同是否经过医院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相关科室主任、主管院长等的签字并盖有医院的公章。
二、合同履行中的审计
在签订了相关的经济合同以后,审计部门要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要看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不是当初合同签订时规定的履行人,因为目前很多合同外包现象非常严重,这样就不能保证履行合同的质量;检查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认真的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地点是不是符合当初合同的规定,合同的费用是否按照规定规定履行,有无少付或者多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问题,相关的部门能否及时查明原因并给与纠正;当出现了合同纠纷时,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分清责任,是否合理合法等。
三、合同更改的审计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经常会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部分更改,比如合同价格的变更、追加购买设备等等,因此审计人员对增加或者更改的合同内容进行审计,看变更的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可以要求合同签订部门及时的撤销变更合同,并要求合同双方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如果合同变更是双方都认可的,就要审查合同变更的条款,看看变更条款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有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增加条款是否真实完整等。
四、合同终止的审计
合同履行期满以后,就涉及到合同的终止了。在终止合同以后,审计人员要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应该终止的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是否严格的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当事人是否履行诚信原则以及保密义务等。
医院内部审计部门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可以避免签订合同中存在的潜在风险,避免医院造成损失;能够使得医院的内部控制制度更加健全,保证各科室正确的履行相关职责,减少经济纠纷,最大限度的降低签订合同的风险,保证医院的长足发展。要想做好医院经济合同的审计,就必须要建立健全医院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规范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提高管理效率;审计人员要不断加强学习和后续培训,掌握合同法的相关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独立的身份对医院签订的合同发表审计意见;要掌握现代的合同审计方法,立足于为医院经济合同把关的角度,多与相关合同涉及的科室沟通协调,本着为医院的发展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医院的合同审计工作。
参考文献:
[1]朱锦余.经济合同审计的研究.四川会计.2001(2).
[2]李玉萍,赵阳,李世新,王颖颖.关于信息化环境下医院审计工作的探讨.中国卫生经济.2009(03).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制定和推行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法鉴证经济合同;
(五)依法办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文书、电报、电传、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当场难以检测商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并定点印制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自制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制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销售与转让。
第八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其中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协助查询,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出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
(在(一)、(二)中选择一项)
第十二条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者公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公证手续时,必须按照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虚构法人主体或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获款项和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经济合同的要件
(一)关于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以往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都是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界限,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要求合同主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为主体不合法,合同无效。今后是否仍应如此?这是一个不能免避又切实需要明确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法人资格与经济合同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法人资格作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体资格。法人资格是对组织、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已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凡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就有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也就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能够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签订经济合同,从某个角度上讲,我国的经济体制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例如,为了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有助于按专业化协作原则改组经济结构,国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系合体,并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在各种形式的联合体中,就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又如,为了保障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国家保护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按照自己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开办分支企业,这些分支机构大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它们通过商品市场机制,进入生产流通领域,从事适合自己发展需要的经营活动,绝大多数不是现金现货交易,而是采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期货交易。因此,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已成为它们合法经营的纽带,如果不承认它们的合同主体资格,凡以它们为制约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合同,均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无效,其结果势必与经济体制改革已形成的体制格局相违背,与经济法制建设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笔者认为,非法人经济组织同企业法人一样,可以是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有些人认为,既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那么,今后审查经济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审查合同的主体资格?笔者觉得不能这样推论,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将对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内容,但不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对那些个人或团体未经核准登记,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经济组织的合法凭证签订的经济合同,对非法经营者利用挂靠关系以被挂靠企业的合法身份签订的经济合同,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生产车间、销售柜台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等等,应以其主体不合法,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1.法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2.其他主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批准业务范围,或者依法享有的组织活动的范围签订经济合同。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这已经为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果违背其宗旨或擅自改变或扩大其经营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经济组织之所以要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签订经济合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条件和原材料的来源。经济组织超出这个范围订立经济合同,那么就会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证,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业需要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在未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前,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
如果经济合同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经济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人、经办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订。但是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或者授权证明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且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人自己承担。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答订人的资格和权限,应当作具体分析: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人超越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我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的效力时,要特别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违法。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我国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工商企业所经营的品种和范围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比如,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是我们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关键,经济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要审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的规定,价格条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等等。合同主要条款中若有某一项条款违法,那么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条款中有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本质,则整个合同无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有影响的话,则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中,一般说来,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的本质,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因此,其中某一项条款违法只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再次,对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合同又称“隐匿合同”。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类经济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却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应确认其无效。
上述三个方面不是孤立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把它们综合起来加以分析,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就比较容易确认了。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依法享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拥有独立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高校经济合同是指以自己为合同一方的主体,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基础之上,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各类具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协议或合同。高校经济合同一般包括物资采购合同,基建工程施工合同,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各类服务类合同(主要包括加工测试技术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审计业务合同等)。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中,因为一些人为或客观上的原因,会出现一些合同纠纷,而在双方主体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仲裁或诉讼等不良后果,对高校的经济及声誉都有所创伤。如何减少或者消除这些不良后果,就要求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就必须投入更多的事前精力,去减少因签订合同而引发的风险。
一、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的现状
目前高校从它的财政资金投入及在校生人数划分,可以划分为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市属高校。对于部属高校而言,因它的校区分散、教职工人数、学生人数、科研项目种类、科研项目金额等都比较大,相应的在管理制度上也逐步的完善,由校长办公室下设法务部门,专门审核经济合同条款;对于省属高校而言,因它的校区一般由老、新两个校区,教职工人数一般在1000-2000人左右,学生人数一般在10000-20000人左右,科研项目种类由少数中央支持地方,国自然,973项目等和众多横向科研经费组成,科研项目金额年总额可以达到1亿-2亿之间,在管理制度上不是很完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基本上局限于审计处、招投标办、资产处或者计划财务处等部门的一项附带智能;对于市属高校而言,因校区基本上就一个,教职工人数一般也就几百人,在校学生人数也有限,科研项目及金额不多,管理上比较简单,基本也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应的经济合同管理也无处可寻,处于无人审核、领导签字同意即可的现象。
二、高校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不管是部属、省属还是市属高校,因为它们本身管理机制存在很大的差别,但高校的管理目标是一致的,是需要将各类经费用好,发展好教学与科研事业。对于经济合同管理,各高校的管理目标也应该是一致的,是要减少合同存在的各类风险,保证教学与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综合而言,目前各类高校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有下列几项:
1.合同管理机构缺失。高校经济业务种类庞大,部门设置也较多,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也不够紧密。一个部门之中的有的经济业务类型不是其他部门所弄明白的,对于一个经济事项需要签订合同,对于它的可行性,必要性,具体金额的确定等,缺少相应的管理机构来审核把关。
2.合同前期手续不全。目前高校合同签订的程序基本是部门领导或部门经办人员与合同主体另一方协商好后,根据对方单位提供的合同模板或者学校自身的合同模板,根据盖章程序的要求,相关领导签字后即盖经济合同专用章。在对合同主体双方协商的相关内容和过程,没有相应的材料支撑,无从了解经济事项的立项、谈判、审批等相关重要流程。
3.合同条款审核不严。一般高校一年签订的各类合同大概有5000多份,除去寒暑假等节假日,平均每天需要签订30份左右的合同。对合同条款的把握必然存在不仔细,特别是一些特殊经济事项合同。合同条款审核不严,后期的合同风险将很大,容易造成高校的经济损失。
4.合同履行缺乏监督。高校各部门领导对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是很了解。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经到货验收?工程类合同是否已竣工验收?款项是否已按合同条款支付?维修项目是否还在质保期内?等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各个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整理清楚,以免多付款,设备工程未验收,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费用等情况的出现。
三、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的建议
1.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人治不如法治,在规范管理之前,制度先行。各高校应根据自身的组织管理机构框架,制定适合自身管理要求的相关制度要求。好的管理制度应具有实际可行性,在理清实际工作运行流程的基础之上,提炼出相应的管理措施,指导实际工作,规范流程,填补漏洞。
2.确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的设定在经济合同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各高校应根据自身的规模及管理要求,确定是设立专门的法务部,还是在已有的部门下设置经济合同管理科,对于已有的部门,权衡确定是在资产管理部门、招投标办公室、计划财务处还是审计处,所有的设置都是为了在达到管理要求的基础之上简便流程,将合同管理的前期立项审批、招投标与后期的审计、付款相串联起来,一体化管理。
3.设立合同审核专家库。一份合同的审核,在注重它的前期手续的是否完毕的条件下,主要还需要审核它的具体条款。目前高校对于一些经常出现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基建工程合同、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已基本制定了比较正式的模板合同,对于模板合同的审核相对比较容易点,但对于没有模板的其它经济事项,特别是金额比较重大,期限比较长,主体比较复杂的合同,需要相应的专家对合同条款进行把控,并出具相应的专家审核意见。比如对于数据库的采购合同,物业托管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加工测试技术服务合同等,需要相关专家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审核,充分维护学校的相关利益,减少合同条款存在的风险。合同审核专家库可以由学校具有相关知识的教职工、领导及校外的中介机构专家等组成,根据需要审核的事项,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匿名审核修改,最终由经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意见,形成最终合同文本。
4.建立合同履行汇报机制。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履行是根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相关的经济事项才能结束,合同才能终止。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需要形成常态机制。合同承办人负责具体跟踪合同履行的负责人,当出现异常情况时,需要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是需要重新签订补充条款还是终止合同,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具体处理。对于重大经济项目合同,需要根据相关领导小组的讨论或者校长办公会的研究来决定。
5.加强外单位的信用评估。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外单位的资质,信用,履约情况等,是高校需要持续考核的,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外单位出现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开具正规发票等情况,高校应及时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如证实外单位存在债务风险,履约风险,诉讼风险等,学校应将其纳入不正常单位名单,在后期其它经济事项签订合同时,避免与这家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关系。
作者:郜婷婷 单位:南京中医药大学
参考文献:
[1]唐凌.高校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15,(16):324-325.
[2]刘静.浅议高校经济合同管理[J].经济管理,2015,(10):73-75.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合同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章管辖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管辖合同为: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各类经济合同。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三条公司经济合同统一归口财务部管理,合同经办人为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四章职责范围
第四条财务部合同管理职责范围:
1.制定修改合同管理办法;
2.核查本公司范围订立合同和履约情况,并对总经理负责;
3.参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准备及善后工作;
4.做好合同归档,合同章管理工作;
5.负责贴制合同印花税;
6.对经济合同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合同经办人员职责范围:
1.收集,整理合同起草所需资料,包括对方资产,经营状况。
2.起草合同的基本要求:
(1)对方具有签约资格(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
(2)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3)双方具有履约能力;
(4)没有超越企业经营范围及经办人授权范围;
(5)条款完整,文字准确,签约手续完备;
(6)草案交上级主管。
3.凡须有关部门和机关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时上报批准或备案。
4.督促合同履行进展,切实执行。
5.向上级通报履约问题。
6.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准备及善后工作。第五章管理程序及权限
第六条凡在总经理授权范围内洽谈的合同,由合同经办人起草、经财务部经理复核,主管副总
经理或总工程师审批,并经总经理同意方可成立。
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才有权签署合同,财务部经理凭法人签字或法人委托书上指定人的签字加盖合同章。必要时可请律师审核,工商部门鉴证。
第七条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外,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八条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时,合同经办人应及时通知合同业务负责人。
第九条合同经办人协同业务负责人和主管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对合同变更、解除的正式文件和函电作出处理,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条合同履约过程发生违约事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处理;合同经办人应及时通知合同业务负责人,不得自行决定免罚。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或变更事项其协商结果须形成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合同纠纷协助商不成,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合同经办人负责保存、整理、收集完整的合同文件资料,并通知律师,根据合同规定,向有关机构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合同章和合同文本保管
第十三条凡订立,变更,解除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任何部门,人员不得借用、代用合同章,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由印章保管人负责;发生遗失,应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五条合同正本由财务部和合同经办部门各留存一份。合同执行过程的往来函件均随合同正本保存,合同执行完毕后,由经办人协助部门经理完成《合同执行情况报告》,报主管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批核,出现非常情况须总经理。
第十六条财务部对生效的合同,建立档案,及进分类,整理,立卷,统一装订归档。如需调阅,根据权限调用。
第七章考核与奖罚
第十七条经济合同管理列入有关部门,岗位的目标计划指标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公司根据管理情况,对合同管理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公司对以下情况依据情节轻重决定处罚: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
2.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尽责尽力的;
3.合同经办人,主管遗失或擅自销毁合同或附件的;
4.应追究而未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5.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