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范文

时间:2023-03-01 16: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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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再如,在本地本无营业所而为营业所登记,若他人向该地法院时,故意登记者不得对此抗辩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当手段不加制约显然违背诉讼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价值追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获得确定判决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被按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滥用权、管辖异议权、回避请求权、辩论权、上诉权、异议权、反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实例。

滥用诉讼权利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对该行为法院应当驳回。而且,因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拖延,应承担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民亨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339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为防止故意拖延诉讼,也有种种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条、260条);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就原判宣告假执行(第439条、453条)。但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能驳回,而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且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诉讼中未规定的损失费用以及诉讼可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能否引起责任问题?对该问题各国看法不一,联邦德国和法国法均不承认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一般也不主张侵权行为法能制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除非如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胜诉判决,则允许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英美法之侵权行为法多年以前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适用范围仅及于当事人有恶意且“缺乏合理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欺诈,恶意取得法院判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该判例大意是:某人并未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竟以该支票影本,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对该例法院认为,此欺诈行为乃故意不法侵害对方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件诉讼的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诉支付命令请求为票款请求权不同,因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支付令申请人请求对方给付系争票款虽然有法院确定的支付命令为执行名义,但支付令是以不法行为所取得,侵害他方权利。准予他方以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以臻衡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防止滥用诉权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可认为对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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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请求;民事法律关系;价值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这个概念是我们经常能够读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对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进行系统性研究,笔者在查阅了诸多资料后,对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相关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诉讼请求”的含义。笔者主要是引用了张晋红教授对于“诉讼请求”含义的概括,即“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①”。

二、民事诉讼请求的类型

(一)民事诉讼确认请求

“民事诉讼确认请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主张。具体来说,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积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消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一般来说,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对既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求确认,而期望对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要求,必须要从既往的民事法律关系去推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由于单纯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给付请求或者不作为请求,通常就认为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诉讼确认请求。②

(二)民事诉讼给付请求

“民事诉讼给付请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具体来说,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民事诉讼给付请求有不同的分类:第一,对于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可以分为“现在民事诉讼给付请求”与“将来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现在所存在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要求;后者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主张。第二,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的内容不相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请求实物给付”与“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前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诉讼请求;后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或者不为的相应要求的请求。

(三)民事诉讼变更请求

民事诉讼变更请求,是指由原告请求法院在诉讼中确认的因为形成权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会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情况出现。变更请求的出现是“随着德国民法关于私法上形成权理论之确立与国家司法权扩大判决之法创定力的出现而出现的”③。

三、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两部分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某种法律关系必须依托于民事诉讼请求才可能出现。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间才能够形成“三方关系”从而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判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以及终结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第一,民事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实现的诉讼目的载体。因为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想要予以达到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时,他必须得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表达使得对方当事人与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诉讼请求就正是承载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第二,民事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而从根本上表达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因而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将“民事诉讼请求”作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④总之,本文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重点论述: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民事诉讼请求的分类以及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这三个方面来论述的。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权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从而能够结束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标志着不仅仅是对于当事人请求的满足,也能够完成法院所负使命,再者说,不论是对于完善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还是对于有关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对于系统研究民事诉讼请求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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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一词的来源,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张卫平教授认为如同其他很多民诉上的概念一样,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邵明博士认为“诉讼标的”用语来源于罗马法。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1890年日本继受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诉讼标的一词随即被传入日本,日本称其为“诉讼物”,我国从日本转译过来就是“诉讼标的”一词。

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定义。德国著名学者赫尔维格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标明的具体的诉讼主张;张卫平教授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我国民诉学界传统上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标的的功能

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是其他诸多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和解决的基础。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纠纷过程中,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来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或事项,法院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

2、诉讼标的直接反映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案件的性质,是法院确定主管和管辖、决定诉讼费用、选择何种审判程序的重要依据。

3、诉讼标的是确定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适格当事人,而当事人的确定就是依据诉的标的来确定,只有明确了诉讼标的,才能明确利害关系人,进而确定当事人。

4、诉讼标的是决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依据。决定诉的合并与否的依据就是确定诸多诉讼是否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都是为了实现一个诉的标的,那么就有必要进行合并,反之,则分离。

5、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重心的依据。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中,需要说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如何进行裁判。而被告正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即诉的标的来进行反驳,提出证据。

6、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诉讼时效的长短与案件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也就不同,从而说明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时效也就不同。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时主要参考的就是前诉的标的与后诉的标的是否相同。

7、诉讼标的对既判力的事项有着决定作用。既判力的效力体现在对已判事项的确定效力上,对哪些事项进行了判决,一般就不能再提讼,从而也说明了诉讼标的实际上限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民事诉讼标的学说简介及评析

在罗马早期,社会关系十分简单,诉讼活动都与具体的实体权利结合在一起,当事人的诉求都是经过法官的裁判得以实现,没有独立的实体法权利可以作为依据。经过审理,胜诉一方的实体权益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进而也就成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可以把这时候的诉权理解为:诉权本身就是实现实体权利的过程。

十四到十五世纪之间,罗马法开始被德国所继受。在罗马法传入的过程中,德国经济发展较快,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和规范一体未分的罗马法已经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实。随着诉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不断行使,以及实体权利的不断积累和丰富,最终使得纯粹的实体权利得以形成,导致具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含义的诉权不断发生剥离,于是,诉权的体系化和实体权利规范的独立融为一体。

1856年,温德谢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在罗马法中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中,权利是本源,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即权利是原本固有的,诉讼活动则是对既有权利的实现。实体权利的地位从审判的结果变为了审判的目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完全分离并被请求权所代替。因此,在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后,人们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种选择是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与社会关系简单,进而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所以,温德谢德的请求权说在当时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逐渐复杂化,民事诉讼关系中出现了除给付之诉之外的诉讼关系,即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多样的诉讼类型动摇了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观念,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等同的弊端逐渐的显露出来。

1900年,赫尔维格首先提出了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从此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产生。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指出,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原告的请求只是自己主观上的实体请求,该实体权利或许并不存在,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才能确定下来。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对之前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了合理的修正,因此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可。但是,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所遇到的困境。因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仍然是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当一个事件被多个法律规范调整时,就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对于这个问题,传统理论学者始终无法给与合适的解释,于是又引发了对诉讼标的再认识的学术纷争。

由罗森贝克提出的二分肢说理论,打破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视角,以原告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两要素来共同确定诉的标的,因此这一学说被称为新诉讼标的说。新诉讼标的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诉讼标的说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难点,但其本身也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困境,即在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而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下,由于事实是多数,而诉讼请求却是单数,因此根据新诉讼标的说这种情形下诉讼标的即为复数,而实则却是一个请求权。在二分肢说后又出现了一分肢说,即仅从诉的声明来考虑诉讼标的,虽然一分肢说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二分肢说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问题。比如:法院支持父母在请求子女赡养的判决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父母又重新提起了诉讼,按照一分肢说,由于诉的声明都是请求支付赡养费,所以诉的标的即为一个,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就不应该再进行审理,这显然是不行的。

因此,抛弃了实体法内容的新诉讼标的说单从程序法上考虑诉的标的,该理论依然存在很多不能解决的问题,甚至比传统实体法说遇到的问题还要多。于是,学者们在经过长期的讨论研究后,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来共同解决诉的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寻求二者的最佳结合点。这种学说被称为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的代表人物是尼克逊,主张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应同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方面,不能过分片面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考虑。新实体法说在充分考虑了诉讼标的发展的过程后,认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就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从而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考虑请求权的问题。此说对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进行了修正,认为因同一事实关系而引起的请求权竞合不是真的请求权竞合,而是请求原因的竞合。所谓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不同的事实理由引起的数个请求权,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情形。因此诉讼标的就是单一的。进一步可以理解为是通过识别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单复数,来进而识别诉讼标的单复数。但新实体法说也遇到了理论难题,即它无法真正识别请求权竞合和请求原因竞合的区别,比如基于虐待、酗酒等事实引起的离婚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多数还是单数,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综上所说,尽管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理论地位,与许多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对其争议一直在持续着,没有统一的权威认识。

三、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现状

概观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自从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建立以来,理论界确定没有争议的是一直存在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但是仅此而已。我国并没有对诉讼标的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诉讼标的理论。法学界对诉讼标的概念一般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把诉讼标的定义为法律关系,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该法律关系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上的实体关系,进而回避了大陆法系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的争论。同时,我国理论界一直把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我国法条上诉讼标的出现多次,但其意思却并不统一。可见,我国理论界在适用诉的标的时候经常将诉的声明、诉的请求、诉讼标的物混作一谈,没有进行清晰地界定。

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其实并没有考虑自己使用的是哪种理论,但从现实来看,主要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论,即主要围绕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来进行审判。比如:在要求承租人腾房中,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诉的声明是要求腾房,现实中法官对此并无过多的考虑。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标的时候,没有统一的理论,甚或并没有意识到诉的标的的一些理论。

综上所述,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民事诉讼标的的研究与适用上,都体现了薄弱与随意的特点。依然需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相互促进和引导,逐渐建立起完善的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篇4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概述

(一)自认规则的概念。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自认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或诉讼规则,是有关自认的成立和效力的规范。自认规则对诉讼主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 。自认规则其全称应当为“民事诉讼特定自认免证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自认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当然的绝对的直接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效力的程序规则。

(二)自认规则的功能与价值。

自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与价值:第一,自认规则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该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该当事人便不能随意撤回自认。第二,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根据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法院不问所自认事实的真假而直接将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第三,自认规则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第四,自认规则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可以平息双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争议,法院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现状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可以说是我国立法上构筑自认规则的初步探索。而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自认规则虽也有涉及,但却较为零散和混乱。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8条、13条、15条、74条、76条才对自认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基本涵盖了自认规则的内容,但仍有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主要缺陷。

1、自认的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目前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没有确立“自认”的概念。由于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使用“自认”一词,而把包括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两个概念均由“当事人的承认”代替。两大法系国家普遍使用“自认”概念,我国自认概念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我国自认规则的深入发展,也使得我国与各国在学术上的交流和借鉴存在障碍,并且可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导致不便和混乱。

2、自认的效力残缺。

根据自认规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应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的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从未有过明确、清晰的规定。

3、自认规则的立法混乱。

完善、科学而又系统的法律规定对诉讼实践和司法操作能够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是众所周知的。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其后的历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都以不同数量的条文予以规定,可是这些条文规定却都是只言片语,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现对相同内容重复规定的现象,缺乏系统和条理性,从整体上难以把握,无法有效的对诉讼活动予以指引。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建议

(一)界定自认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尽快修正用“当事人的承认”的提法,将“自认”与“认诺”分开,确立“自认”的概念,以期与各国通行概念接轨,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我国自认规则的架构和完善。

(二)明确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可以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自认方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回自认,也不得在同一诉讼中再就自认的事实进行争辩。二是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自由心证,也不能对此事实组织证明,法院应该以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确保自认规则相关立法协调一致。

自认规则的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统一自认规则的规定,将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自认规则进行体系化、科学化的整合,使得有关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得以统一、完整,形成一个有序的整体。这有利于促进学者对自认规则的进一步研究,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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