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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现在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询本案原告B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数额。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______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______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完全由______管理。现______声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留下任何存款,而事实上,申请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都交予______,不可能没有任何存款。申请人在家中曾见过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但并未看过具体内容。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对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______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运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表,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害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调解处理过程中,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和主管机构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主管机构应督促履行,同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主管机构调解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
3、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4、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5、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申请;
6、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义务
1、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
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以及被告为了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以自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本息还清时,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4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还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即如果到期被告不还款,被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和被告一直未再联系,被告每月按期将利息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李某,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将本金支付给了中介公司的李某。但是原告认为他没有收到归还的本金,所以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二、庭审过程
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公证文书,证明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被告则称已经将钱还给了中介公司李某,并且出具了由中介公司李某签名的收条,以及在归还本金的当日原告和中介公司的李某已经陪同原告一起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以此证明自己已经还清了欠款。但是原告认为他没有委托中介的李某代为收款,所以被告是否将钱交给了中介公司的李某,他不得而知,而且即时被告将钱交给了中介公司李某,由于李某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中介公司的李某是否收到了这笔还款,以及李某代收还款的行为是否是一个有效的行为?如果是一个有效的行为,被告就无需再偿还原告的钱款,而如果不是一个有效的行为,被告就仍需偿还原告的钱款。
要知道李某是否收到了被告归还的钱款,即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并不难,只需要找李某了解一下情况就行。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李某这个关键人物因为其他的案件已经被判刑,关押在某监狱。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到监狱里对李某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承认他已经收到了该笔钱。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出具了该询问笔录,但是原告不予承认,他认为李某是否收到了钱他们不清楚,而且即使李某已经收到了钱,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因为李某没有原告的授权,无权代原告收款。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李某是否收到了被告的还款,尽管原告不予认可,但是李某已经证实了他确实收到了被告偿还的款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集中在即中介公司李某代收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有效的行为?
三、法理分析
所谓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而所有的后果由被人承担。权按照产生的意义来划分可以分为法定、指定和委托。法定和指定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产生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而行使权的行为。委托则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的委托而产生的权。行为人如果没有他人的委托,就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该行为为无权的行为。广义的无权包括表见和表见以外的。表见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中介李某的行为就是一个无权的行为,一开始他帮助原告收取每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也就是说对于前面李某代收利息的行为原告是追认的,所以这些代收利息的行为是有效的行为。那么既然原告对于前面被告代收利息的行为都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有理由相信将本金还给中介的李某即履行了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也就是中介的行为构成了一个表见的行为。对于这种表见,被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即使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仅仅是一个狭义的无权,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对于中介李某的行为还进一步加以了确认,也就是原告在被告归还本金的当日在中介李某的陪同下同被告一起去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那么这一追认行为应当使得中介李某的行为有效。而原告对于上述观点也不予认可,他认为之所以陪同被告一起去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因为被告的儿子曾与原告联系,称需要用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只要把原告的抵押手续注销掉,银行就可以放款,只要银行放款,被告就可以用该款项来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对此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介李某代原告收受本金的行为构成了无权,而这一无权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何梅是河北保定清苑县人,2005年她在保定打工时结识了当地人周勇。相处半年,两人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多久周勇便露出暴戾的本性。只要许何梅一句话说的不顺心,就会惹得他发一通脾气,骂人、摔东西是常有的事。
起初,许何梅觉得夫妻之间吵架拌嘴在所难免,彼此磨合适应一段时间就好了。谁知她低估了周勇的脾气,随着时间一天天过去,情况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渐渐地,动嘴变成了动手,甚至在许何梅怀孕期间,周勇都曾对她大打出手。
周勇的所作所为伤透了许何梅的心,她开始后悔结婚,但一想到即将出生的孩子,又忍了下来。
2008年7月,他们的孩子乐乐出生,但周勇的脾气一点儿没有收敛,而且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
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里仅有的一些积蓄也让周勇用在了不正当的花销上,周勇与许何梅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的一天晚上,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周勇打了许何梅两记耳光。许何梅愤怒至极,便与周勇撕扯在一起。拉扯中,周勇将许何梅打伤,并且还威胁她说,如果提出离婚,就杀了她的全家。
此后,许何梅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之中,想尽快逃离不幸的婚姻。2010年的一天, 她从一个亲戚那里听说,北京东城区的一家加油站正在招聘服务员。许何梅觉得,外出打工对她来说刚好是个机会,一来可以贴补家用,二来可以与周勇分开一断时间。于是,她把乐乐交给婆婆照顾,只身一人来到北京。
外出打工,短暂平静
虽然工作比较辛苦,但许何梅并不觉得累,反而觉得日子更有奔头了,生活上也有了保障,每个月一发工资就拿出一大半寄给婆婆,自己则省吃俭用还有了一些积蓄。
正在许何梅渐渐摆脱家暴阴影时,一个电话又打破了她平静的生活。原来,她外出打工后,周勇也经朋友介绍到天津的一个建筑工地当搬运工。由于周勇性格暴躁,经常与工友发生争执。一天他与工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工友打伤,面临刑事处罚。电话是周勇打来的,他希望许何梅能帮他一把。
念及夫妻情分,许何梅出钱帮周勇请了一位律师。在律师的争取下,周勇最终被判了缓刑,但要支付11万元的赔偿款,这笔费用周勇根本无力负担,最终也由许何梅垫付。
许何梅对周勇的帮助可以说是仁至义尽,经历此事后,周勇也想有所改变,并向许何梅承诺以后不会再到外面惹是生非,想踏踏实实做点事情。
看到周勇有心悔改,许何梅心软了,答应两人共同支付3万元首付,她负责每月还贷,购买一辆大型货车,周勇以后便可以跑运输赚一些生活费。愿望是好的,但跑运输没多久,周勇就觉得这份工作太辛苦而放弃。
事已至此,许何梅对周勇彻底死了心。2015年12月,她来到定州市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周勇坚决不同意,再加上许何梅的家人担心离婚会对乐乐产生不好的影响,最终在家人的劝说下,许何梅撤诉了。
2016年春节过后,许何梅回到北京继续打工。谁知没过几天,周勇也跑到北京。他来到许何梅的宿舍,两人发生争执,周勇将许何梅从楼梯上推了下去,导致许何梅身上多处淤青。第二天,周勇又来到许何梅的单位,当着同事的面恐吓说:许何梅如果与他离婚,他就杀了许何梅的全家,而且也不会让许何梅有好日子过。
2月21日深夜,周勇拿着菜刀去恐吓许何梅,这次许何梅选择报警,东城区体育馆路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处理。但周勇仍不罢休,3月12日,他再次拿着菜刀对许何梅进行威胁,还砸碎了许何梅宿舍里的一些物品。这一次,许何梅也拨打了110。
妇联联动,给力维权
S何梅如惊弓之鸟,遭受家暴的噩梦一直萦绕在脑海中,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在极度恐惧中,她想到了娘家人――妇联。
接到她的求助后,全国妇联十分重视,认为这是典型的分手暴力,并把案件转到河北省妇联。省妇联还指派省妇联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公益律师与许何梅联系,详细了解案情。
省妇联主席贾玉英全程督导,还专程前往北京看望许何梅,面对面安抚宽慰、耐心疏导,鼓励许何梅走出家暴阴影。
省妇联认为许何梅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为了保护她的安全,妇联希望帮助她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不过,到底在哪里申请,成为摆在律师面前的一道难题。
许何梅遭受暴力的地点在北京,而施暴人周勇的老家在定州,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许何梅可以选择在两者之一申请人身保护令。考虑到在北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比较方便,律师最终决定向东城区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做法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并无先例。法院的答复是,需要提供许何梅的伤情鉴定及周勇言语暴力的证据才能立案。
律师又来到许何梅报警的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可民警却说,依据相关规定,律师不能调取出警记录,只能由法院和检察院调取。
律师又回到法院,向法官解释,周勇的暴力行为主要是威胁和恐吓,反家庭暴力法有明确规定,威胁、恐吓属于家庭暴力行为,而且许何梅已经报警,但是派出所不同意律师调取出警记录,希望法院予以协助。
其间,河北省妇联还积极寻求全国妇联的支持,协调帮助许何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全国妇联的指示下,北京市妇联介入,及时与法院联系。在两地妇联工作人员的努力下,法院同意立案,并要求许何梅补交在北京居住满一年的证明。
与此同时,律师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报警、出警记录以及到许何梅的工作单位调查核实情况。
根据律师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出警记录,并到许何梅的工作单位核实了情况。2016年4月20日,法院认为周勇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向许何梅发出首份针对精神暴力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周勇对许何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周勇骚扰、跟踪、接触许何梅及其相关近亲属。这是全国首份跨省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全国妇联、河北省妇联和北京市妇联协调联动,共同努力的结果。
虽然人身安全有了保障,但只要不离婚,许何梅就无法彻底摆脱家暴的阴影。可依据法律规定,第一次离婚,法院如果没有判离或是调解和好,一般需要6个月以后,才能再次,除非有新的情况和新的理由。
2016年5月,许何梅再次来到定州市法院要求离婚。距离上次离婚,还未满6个月,一般来说,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许何梅在省妇联公益律师的帮助下,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和新理由,要求予以立案,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说法。
6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当天,在法官和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许何梅与周勇协议离婚;乐乐由奶奶继续抚养,许何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购买的货车归周勇所有,剩下的贷款由周勇偿还。
客户明文顺于2009年6月2日在A银行阳城支行解放路营业部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到存折上的手续,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及过错,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导致明某当场损失20010元。随后,明某向该县法院,要求银行对其进行赔偿,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裁定准许明某撤诉结案。2012年,明某再次因此事由提讼。
原告明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事发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调解中提出让原告撤诉,由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部分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承担,并由银行领导设宴招待赔礼道歉。原告不同意调解,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复诉讼。银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诉,则以10000元作为赔偿,当场便给付,并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沟通后再给予原告;若不撤诉,10000元赔偿拿不到,法院若判败诉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写撤诉书同意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没有兑现诺言,被告既没有赔偿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等,也没有赔礼道歉,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10元、诉讼费用8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辩称,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达成调解,原告承诺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纠纷,被告已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再行违背和解协议,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存存折手续过程中,被人骗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阳城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撤诉申请书中承诺在A银行阳城支行给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的纠纷,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阳城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签收了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了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在该次诉讼中,其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此次诉讼虽以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但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文顺负担。
争议焦点与其反应的问题
银行对客户应负的责任问题
明某2009年时法院主持调解,以及本次诉讼法院的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对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似乎都没有争议,只是对银行应予赔偿的数额没有以明示、确定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法院亦没有就银行对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给出法律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因第三人侵害行为造成客户权益损害的,该条规定并不能成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即银行既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限度内承担责任,又是在第三人无力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到双重限制。显然,第三人直接从事侵权行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银行才承担补充责任;银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全部予以赔偿,而要考虑银行的过错程度。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具体分析,从多方面了解事实,寻求证据。如银行的安全保卫标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银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为的力度、侵害发生时安保人员是否及时实施救济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称“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银行有较大过错,原告有权就不能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的部分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损失20010元。
关于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
阳城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明某在撤诉申请书中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诉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判决明某败诉。明某的确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与银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实际上不然。
其一,我国现行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当事人撤诉的事实并不影响撤诉后诉讼权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该影响再次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其二,撤诉申请书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方面,申请书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撤回、终结诉讼的意思,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实体解决。即使原告在撤诉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讼。
因此,本案虽经过法院调解,但最终并非以调解书的形式达成一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结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诉的方式结案,申请撤诉处分的是诉讼权利,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某在撤诉申请书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明某有权撤诉后再次提讼,法院以撤诉申请书中的承诺为由判决明某败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证明责任的问题
原告明某诉称被告曾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说好再给”,明某撤诉后银行并没有兑现承诺。此处的“承诺”并非民法中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的概念,而是一个口头协议。
口头协议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而不用文字记载意思表示的合同,简便易行,但由于没有文字记载协议内容,如果双方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或权利义务的履行产生纠纷,调查取证时就相对困难,只能依靠其他证据类型,更加重视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对于银行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寻求证人或录音的可能性极其微小。
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才可免于举证。双方既然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产生争议,主张协议存在的一方就应提供证据,否则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支撑的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阳城支行不认可曾对明某作出口头承诺,认为明某在撤诉书中已经书面承诺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再因此提讼,且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的准许撤诉裁定书作为证据支持;而尽管存在银行私下许诺赔偿明某剩余的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对该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内容真伪提供证据支持,便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证据不足判决其败诉,则无可厚非。
对银行的启示
加强对营业厅的安全保护,减少工作人员的疏漏。银行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硬性规定,安装摄像监控以及报警装置,保证这些安全设施24小时完好,并定期检测运行状况;对自动取款机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遇犯罪分子用技术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时自动识别并报警;确实执行“一米线”制度等;营业场所的安保人员要积极巡视,保持警惕,银行应定期对安保人员进行必要技能培训、实战演习,在侵害发生时能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恰当措施,保护客户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户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银行对营业场所的环境安全保障是基本义务,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对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银行只对客户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提高客户的防范意识对预防事故发生尤为重要。银行应该在ATM旁等客户办理业务的地方显著设置提示标语、语音广播、动画视频来告知报警电话;告诉客户办理各类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户注意周围环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觉不安全隐患,要停止相应的操作;取大额款项要避免引起公众注意而诱发犯罪动机。银行还可以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客户通报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户及时知悉,避免受害。
设置系统全面的监控录像。这不仅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而且可以监督和鞭策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预防侵害发生,避免银行过错。同时在客户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银行赔偿时,银行方面便于举证,能够提供案发时现场状况的客观证据,证明己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助于诉讼顺利进行。
银行可以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转移风险。我国目前的信用卡保险主要包括两个种类,信用卡信用保证险和信用卡意外责任险。信用卡意外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以持卡人作为被保险人,对因信用卡丢失或被盗后在信用卡部规定的挂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无法追偿的、本应由持卡人自负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的对象是持卡人的风险,对第三人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目前尚没有针对银行所做赔偿部分的保险机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后被冒用,是客户财产权被第三人侵犯的情况;同样,本案中第三人侵害发生在营业厅内,银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过错。前者是为持卡人投保,减少持卡人的损失,后者亦可以从保护银行的利益出发,为这种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银行要承担的风险。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和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