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范文

时间:2022-04-30 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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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试用期

篇1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于这一规定,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完全理解,因而在约定试用期时违反有关规定。那么,什么是试用期,它有什么作用,劳动合同中如何才能正确的约定试用期呢?

所谓试用期,又叫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是,只要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要执行以下六点规定:

(1)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

(2)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下的,应按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可以在6个月内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注意,假如企业同员工签订了整一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不能超过两个月而不是一个月。因为根据法律常识,在一个数字后面出现了以上、以下、以内、以外这样的字眼时,都表明包含本数,也就是说一年以上不满三年要包括整一年。同理,企业的规章制度里通常写员工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视同离职,这个(含五天)其实是多余的,连续旷工五天以上本来就是包含五天的。

(4)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以外,即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企业给员工调换岗位不能再设试用期。另外,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有的企业招来新员工后不签订合同,只签订一个试用期合同,新员工通过了试用期,企业认为新员工合格,再签订正式合同,这种做法是不可以的。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了几个月的试用期合同,那这份试用期合同视为正式合同。也就是说,只要签劳动合同,就必须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可以在正式的劳动合同里面约定前几个月是试用期,而不能说先签一个试用期合同,再签正式合同。

(6)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认为不适合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

《劳动法》第21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个条款规定得很明确,即企业支付给在试用期的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资的80%。这是对员工试用期工资权益的保护。

试用期合同范文:

甲方:

乙方: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 )

根据国家劳动管理规定以及本公司员工聘用办法,甲方招聘乙方为试用员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试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一、试用合同期限:

试用期为 个月,自__年_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

二、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聘用乙方在__ 工作岗位。

三、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为_____元(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试用期满后,并经考核合格,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四、甲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

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国家法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在试用期间,乙方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试用期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所发生的疾病以及伤残等意外事故,乙方自行负责;

2.甲方的义务

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五、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公民权利;

享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权利;

试用期间如变更单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双方协商终止试用合同;

2.乙方的义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义务;

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的义务;

维护公司的声誉、利益的义务。

六、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试用期间,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突出表现,甲方可提前结束试用,与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七、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试用期满,有权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具有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反对和投诉对乙方试用身份不公平的歧视。

八、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乙方(盖章)

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对试用期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该法的一大亮点。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制度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欲对该法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发表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起算

    河南省劳动厅曾就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等问题向劳动部请示,但劳动部对这些问题没有直接予以答复(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按一般的逻辑推理,所谓“试用”即先试后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随意解雇劳动者的目的,突然向劳动者提出“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当劳动者提出已经上班八个月了,企业说试用期是从昨天开始,我们是依法办事的。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终于有了说法。

    二、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没有定论

    对于试用期能否延长,《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后,当事人无权延长试用期。但笔者认为,既然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意思自治,同时也要承认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能否延长,首先,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当事人对试用期延长能否达成一致的意见,若不能,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延长试用期;需要说明的是,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双方也无权延长试用期,因为此时的劳动合同已经进入了正式期了。其次,当事人就试用期延长达成一致意见,也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变更。例如,张三应聘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30天的试用期。在试用的过程中,某公司为了更全面考察张三,与张三协商延长试用期,双方同意将试用期由原来的30天延长到45天。二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了。如前例,某公司为了留住人才愿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又担心对张三的考察不全面,因此与张三协商在延长劳动合同的同时延长试用期,即劳动合同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四年,试用期由原来的30天延长到90天。上述两例中延长后的试用期都符合立法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表面上看,该条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漏洞。因为从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文字上来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学术界、立法者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理解,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又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即作为处于强势的企业方会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中选择最低者,因为“或者”是选择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该条文中增加“三者中取其最高者”的字样。

    四、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践中起争议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回到原单位的劳动者有的可能从事原来的岗位,有的可能从事新的岗位。对于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单位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不需要再次试用;而对于后者,劳动者从事全新的岗位,若不试用,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不能全面了解劳动者,进而担心其能否胜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因考虑现行立法规定而拒绝录用离职员工,这对劳动者而言也是很不公平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十分合理。进而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后加上“但书”,即“但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双方可以自愿约定试用期。”

    五、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漏洞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即无过失性辞退),但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又排除了第(三)项的适用,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与第四十条自相矛盾,因为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可避免地正好发生在劳动者试用期期间,既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试用期内理应也可依据此项规定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正式合同期”可依据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而处于互相考察阶段的“试用期”却不能依据该项解除劳动合同,这与试用期的非独立性相冲突,十分不合情理。

    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即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身上,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处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却不得依据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定裁员条件及程序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可裁减“正式”员工,却无法裁减“试用”员工,这不得不令人感到奇怪。难道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的权利还更大于处于“正式期”的劳动者的权利?“试用期”本来就是一个双方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磨合期,这段时期劳动关系并不稳固。既然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为何又要赋予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以特权,以此来限制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呢?其实上述限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等多几天(毕竟试用期不长),等到试用期满再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裁员,同样可达到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至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存在的漏洞有望解决。

    参考文献:

    [1]石先广:劳动法律问题与实务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篇3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可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两个法对试用期限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则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了。这样,根据劳动合同的长度来限制试用期的长度,也避免用人单位无期限地对劳动者试用。2.《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造成许多用人单位对新员工只签订试用合同,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了试用期是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开来,单独签订试用合同属于无效。

这样规定试用期立法本意是什么?之前,用人单位不论岗位,也不论有没有必要试用,一律约定试用期。也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合同,其中6个月为试用期;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规定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一样长,即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很难成为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做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避免上述情况再次发生。

约定试用期和期限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1.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试用期约定并非法定强制要求的内容,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根本要求,是劳动者提供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对劳动者进行初步的审查。初步审查是针对单位具体岗位对劳动者的一般要求进行的审查。但是,仅凭这种较为简单的初步审查,并不能得出该劳动者是否符合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要求的。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利用试用期让双方有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这也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现实意义所在。但是,劳动法所规定的试用期,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而不是必须约定的。试用期也不是自动存在于劳动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法律不加以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换言之,未经协商或者未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

2.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并不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阶段。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试用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而不是两个时间。即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按照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当事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即已经产生。用人单位即应当及时办理录用手续,并为该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账户的手续,使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既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表面上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但其实质乃是将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试用期,成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阶段。这样,就会出现只有试用期合同而没有劳动合同这样一种状况。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劳动合同试用期有法定的上限,即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这一上限。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限制性、时效性。

二、试用期间的合同解除

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篇4

    近日,成都市读者江先生来报社咨询:我在去年9月被一家公司聘做营销员,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工资构成,经理告诉我,公司规定对新招聘的员工试用期6个月,等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司再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我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感到销售任务很难完成,很多同事没等到试用期满,就被辞退了。于是,我向经理提出先签订劳动合同再试用的要求,经理当即拒绝。请问: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吗?

    就提出的问题,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你上班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只要你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所以,根据江先生的陈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和你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你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你是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再次,对于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你可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篇5

【典型案例】

杨某诉称1998年入职艾莉诺公司,负责销售等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1日。时至2009年6月份,因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管理层人动,公司辞退了公司同事数人。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长达12年,如果按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成立,因此,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面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同一时间双方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31口日[倒签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双方就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艾莉诺辩称:杨某在公司入职时间约为2000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年限没有达到10以上。公司已按法律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公司与杨某有后期的交接工作手续要办理,所以才与其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之规定,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理应由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庭依法认定了杨某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

此案历经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律评析】

一、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1995年劳动法实施十余年来,劳动者鲜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个条件。实践中劳动者一提出此项要求,用人单位就会决定不一续延劳动合同,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劳动者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已。现在这个绊脚石被剔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提示义务归于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签订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不违悖法律规定。

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一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法律条款明确了艾莉诺公司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艾莉诺公司要求杨某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有义务提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向其明确提示,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三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就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立法。明确对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进行了区分。一般来说: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期限届满除外);劳动合同解除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且法律为劳动设置了保护性条款,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务中,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对劳动关系的结束是终止还是解除的判断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疑问。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协商续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来正式结束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如何判断上述行为属于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合终止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

本案中,艾莉诺公司与杨某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名义上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20日,艾莉诺公司与杨某签署了两份文件,在告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一时间,要求续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终止或解除”的争议不能仅以协议标题的“文字”为判断依据,而需寻找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如上所述,本案中续订的一个月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能成立;而结合证据事实:(1)杨某接收、签订续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的时间同为“2009年7月20日”;(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言“合同期满的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就双方“何时结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艾莉诺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之前已明确在一个月后(2009年7月31日)不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就何时结束2009年7月20日以前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使公司方以签订协议“终止”的表述方式,也不能否认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艾莉诺公司急于与杨某签订上述文件,用意在于规避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如何结束、互不履行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劳动法律含义所指的“协商解除”的范畴。

篇6

2008年7月,刚刚毕业的李利被北京一家服装公司聘用,从事服装设计师工作。他在上班第一天就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500元/月,正式录用后4000元/月。3个月后,李利有许多业务工作还不是很熟悉,还不能胜任工作,不过公司因缺人还是留下了他。又过了一个月后,公司以李利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李利解除劳动合同。李利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指点】 …………………………………………………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李利与公司仅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因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法定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0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对试用期报酬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李利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正式录用后4000元/月,符合上述的规定。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中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服装公司以李利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超过试用期后传达给李利的,因此是无效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李利选择了要求服装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最终,劳动仲裁委支持了李利的请求。

【支招】 …………………………………………………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选择性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立试用期条款。

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该为员工缴纳保险费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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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场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试用合同,而等到劳动者“转正”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先试用后录用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短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打“短工”已经成了一些正在求职的毕业生积累工作经验、锻炼工作技能、增长社会阅历的重要途径。《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第19条强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超6个月

试用期的长短要与劳动合同期限相适应,《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找出很多理由,想尽办法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其实,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

试用期工资最低打八折

有些用人单位却将试用期视为廉价期,甚至个别单位不给试用期职工发放工资,只是给予提供免费住宿、免费用餐等待遇。《劳动合同法》第20条对试用期的工资额给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社会保险照办

许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要么是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要么是拖延至试用期满,“转正”后再为其补缴。其实,这两种做法都是不正确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为员工交纳社保,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条款为劳动合同里不可或缺的条款。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劳动者就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就包含试用期,所以,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该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续订合同不得再试用

设定试用期的目的,主要是对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进行了解和考察。试用期虽然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约定的,但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已经经过一轮劳动合同的执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态度、个人品质和工作能力是应当清楚的,就无需设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无论岗位变化与否,用人单位都不能再为劳动者设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辞职有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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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特点与现代员工关系理念

(一)《劳动合同法》的特点

(1)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在立法上对劳动者进行了适当的倾斜,特别是在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进行了强制型的规定并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进行了惩罚性规定。

(2)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增加。在《劳动合同法》中,针对用人单位设定的命令型和禁止型法定义务条文,占了其法律条文的一半。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员工关系管理的过程中熟识《劳动合同法》,形成资方责任意识,尽量减少劳资纠纷风险。

(3)倾向构建长期的劳资关系。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界定都倾向于劳资双方构建长期的劳资关系。拥有稳定的工作和劳动收入是很多劳动者得愿望,而很多用人单位也希望构建稳定的人才结构。

(二)现代员工关系理念

员工关系管理贯穿于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是人力资源管理的特定领域。现代员工关系管需要将员工像客户一样地对待。它要求加强员工与企业之间的沟通.强调的是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随着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不断发展.很多人们已经意识到.员工正是企业发展的最为关键的要素,是企业文化的实际营造者。“员工关系管理”所倡导的是运用企业的奉献精神赢得员工的忠诚度和依赖感,使员工的目标与企业的战略保持一致。

试用期是劳资双方互相考察的时机。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试用期的员工进行管理,同时加强沟通和关怀,将树立起企业负责团结的企业形象,并使员工乐于接受和探索企业文化的内涵。

二、员工招聘中的试用期约定规则

(一)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部分,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有的用人单位,不了解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部分,认为应该试用期结束之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在不知不觉见就陷入了违法用工,也破坏了企业形象。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并约定试用期时务必签订劳动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成本增加和公关形象破坏。

(二)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基于双方意志的约定。并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在制度上进行了规定就强制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约定的时间长短也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员工的薪酬管理

(一)试用期工资

随着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应聘者得就业薪金起点越来越低.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有的大学毕业生为了能够尽快找到工作.获得工作经验,选择不要报酬。有的用人单位为这种廉价的用工现象欣喜不已,认为它大大降低了其用工成本,并期待利用试用期来掩盖劳动报酬过低的事实。然而,不要求支付工资进行就业涉嫌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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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除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医疗期满或不能胜任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实施《劳动合同法》后,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长短限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用人单位需先签合同再试用,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合同只能连签两次

目前合同短期化情况比较严重,一些单位甚至连续七八年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实施《劳动合同法》后,这样的情况将成为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最多只能连续签订两次,第三次由职工决定是签订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为避免用人单位在签订两次合同后终止用工,第三次是否签订合同也要由职工决定。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明年1月1日新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的。需从明年1月1日起计算 1月1日之后,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可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次数的规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违约金缴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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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分析

当今社会,竞争激烈是一个鲜明的特点。招聘会上人山人海、高学历失业现象频频。现如今,人才及劳动力资源的供应量已经远远超过了用人单位所能提供的就业岗位,劳动力资源的严重过剩,使得用人单位又大量的选择余地,竞争招聘比例奇高。在这种严重失衡的就业环境中,劳动者根本没有资本去跟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只能听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而有苦说不出,否则就只有落得个下岗待业的境地。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近年来国家重视教育建设,使得教育的发展速度已超过了国家经济与工业建设的速度,就业岗位的缓慢提升满足不了人才的大量输出。其二,高科技的广泛应用使得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上从简从精。最后,大量的农村低学历人员、务工人员涌入城市,从一定程度上更是加剧了就业竞争的激烈程度。诸因素共同导致了人才及劳动力的数量膨胀和过剩,价值贬低,形成一种用人单位主导的就业市场形势。用人单位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与劳动者协商,原有的平等协商畸形化,劳动者一方的权利无从谈起,为了生存只能委曲求全。

当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劳动者一方处于严重的劣势而成为弱势群体。《劳动合同法》的推出正是针对这个社会问题,希望借此能平衡双方的地位,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成为可能,限制用人单位过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给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规范,在这一方面,我国的“倾斜保护”原则弥补了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的双方利益保护惊醒重点,将劳动者的弱势利益加重保护,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维护事实平等和法制统一。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的几点见解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规定有,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

期中,除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医疗期满或不能胜任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 试用期的成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先签合同再进行试用,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法律实施后,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均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三个月或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面认为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一说。因此,用人单位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这是为了加强劳动者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的解雇用工,造成权利的侵犯

2.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

近年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随意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数量也逐渐增多,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表明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小结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有很大的好处,它可以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和促进劳动者的风险竞争意识,并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大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到。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应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

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在出现纠纷时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适应了社会的变更和发展,我们需要深入的解读它,使其能够更好的均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从而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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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就广义而言,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参加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称为“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范畴里的劳动关系则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实施各自利益的必然选择。通过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得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有偿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而获得利润,从此意义上讲,劳动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

在劳动法范畴,劳动关系的确立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实现的。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是正式劳动关系。

但现在的问题是,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况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那么,对于约定了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来说,试用期成为了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一个特殊期间。在这个特殊期间内的劳动关系是否完全同于一般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呢?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的状态问题。

关于试用期间之劳动关系状态问题,学者们看法不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是正式劳动关系。由于正式劳动关系与非正式劳动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正确理解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状态,有其重要意义。

二、非正式状态说之评判

部分学者对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状态持非正式状态说。从他们对试用期有关的问题的论述中即看出。“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基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便试用期这一劳动关系尚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相互考察期也不例外。”“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之前约定的一个特殊时期。”“用人单位不能因为试用期内劳动者的特殊身份和与劳动者暂时建立的非正式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方面受到某些不合法的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这些表述中,无论将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称之为“非正式”,还是称之为“非正常”,均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无论如何也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劳动关系。

那么,非正式状态说理出何处呢?笔者通过整理和分析,认为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其他职工不同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推断出,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低于其他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劳动者刚接触一个新的岗位,可能由于不熟练等因素,给用人单位创造的效益可能还比不上其他劳动者,在此期间适当降低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也有其合理之处。

但值得注意的是,工资待遇的区别,显然不能作为判定试用期间劳动关系为非正式劳动关系之依据。因为试用期间劳动者工资待遇条款应属于试用期协议之约定条款,即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约定的。这种约定不管是高于其他劳动者,还是低于其他劳动者,或者与其他劳动者相同,都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只是对约定的最低限做出限制,这样做主要是出于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特殊保护,其符合《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

(二)试用期内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其它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同

从总体上讲,在试用期内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比试用期满后容易得多,这也是法律建立试用期制度之必须。因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但是,同样,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不同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是非正式劳动关系之结论。因为,试用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虽然很宽松,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劳动合同法》对当事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明确规定的。对解除权行使之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执行。同时,对于在合法前提下,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有约定的,当事人也要受到约定义务的限束。

故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非正式状态说均是不能成立的。

三、正式非稳定状态说之认定

基于对非正式状态说的批判,笔者认为,试用期的劳动关系状态应认定为正式非稳定劳动关系,即正式非稳定状态说。

(一)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正式状态

笔者之所以认为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其理由有三:

1.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正式确立的标志,有了劳动合同就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正式确立。而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之组成部分,显然,试用期自始至终处于正式劳动关系之中。

2.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弱化。劳动合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并没有因处于试用期而被免除。虽然试用期是当事人相互考察和了解的一个特殊阶段,但是法律(下转第244页)(上接第238页)并未限制当事人之权利范围或减轻当事人之义务负担。尽管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在工资报酬等方面可能会低于试用期满后的职工,但是,劳动者享受的其他权利与试用期满后职工实无二样。特别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处在试用期间为由随意剥夺或者弱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并且负有相应的义务。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负有与试用期满后相同的义务,如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等。总之,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同于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里不包括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3.认定试用期劳动关系为正式劳动关系是落实劳动法公法规范之必需。劳动立法饱含了大量的国家干预性质的公法性规范内容,这些规范充分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之宗旨。试用期之规范也不例外,其虽然是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而得以确立,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处于试用期间而能随意约定,其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些公法性的强制性规范的贯彻执行,均得以劳动关系正式建立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假如试用期间劳动关系为非正式,何以能够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之种种义务?非但这样,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可以借此肆意地限制对方权利逃避自身的义务。劳动立法也正是为保障强制性规范得以切实执行,才将试用期置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而禁止设立单独的试用协议。

(二)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非稳定状态

笔者在上述谈到,虽然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之组成部分,但毕竟试用期是一个劳动合同当事人相互了解和考察的阶段,一旦出现任何一方认为对方考察不合格,便可以轻易地解除劳动合同,使得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在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

1.试用期间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门槛很低。用人单位只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而对于劳动者,则可随时行使解除权,且无须说明理由。正是由于解除权的行驶如此容易,当事人动辄就会行使,使得劳动关系随时面临被终止的境地。

2.为避免己方利益受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会将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发挥至极致。在试用期内,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彼此信任度不高,因此,可以说在整个试用过程中,双方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在仔细寻找对方的缺陷,一旦发现对方有不符合己方约定之处,便毫不容忍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己方从不利的劳动关系中解脱出来。

这里,我们要清楚,劳动关系不稳定并不等于劳动关系不正式。劳动关系不稳定侧重于劳动关系在时间延续上随时会有终止的可能,而劳动关系不正式则表明该劳动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完全的劳动关系,严格地说,该劳动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总之,对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状态的认识,不仅关系到立法上如何设计试用期制度,而且关系到实践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假若认定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是非正式的劳动关系,势必导致试用期立法上的混乱,同时,也必将导致实践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加。最终,将使《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刘文福、黄丽娥.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兼评〈劳动合同法〉第21条.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9(15).

[3]黄蕾.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研究.求实.2009(8).

篇12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销售公司是否应当按正式职工的标准补发小张的工资,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虽然与小张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及其工资标准,但未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合同。销售公司应按正式职工标准向小张支付工资。因此应补发小张工资。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与小张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及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以试用期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因此不应再补发小张工资。

应不应该按照正式职工标准补发小张工资呢?关键要看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有效,则不应再补发小张工资;相反,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则视为没有约定试用期,应按照正式职工标准补发小张工资。那么,以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亦即,试用期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的问题。

二、要式合同说

要式合同说认为,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之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试用期之约定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否则,不产生法律之效力。即认为,试用期合同当为要式合同。其理由主要有二:

1.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我国《劳动法》第19条也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说认为,既然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法律又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则可得出试用期之约定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出于倾斜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要式合同说认为,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会加剧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条款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为,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享有平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在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可能会否认试用期约定的存在,而劳动者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所以,试用期的约定不应采用口头形式。

基于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的理解和推断,并出于对劳动者的同情和保护,导致人们对试用期约定形式的认识走入误区,并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形成统一的看法,即试用期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要式合同说由此而形成。

殊不知,这种在理论上的片面理解和错误认识,导致了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本来很容易解决的纠纷变得复杂化。不但在客观上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而且在主观上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不赞成要式合同说之观点。笔者认为,试用期协议应为不要式合同。

三、不要式合同说

笔者之所以持此观点,其理由有四:

1.劳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10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我国劳动法只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试用期协议,并没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明确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能推断得出试用期也必然应为书面形式的结论。如果认为劳动合同为书面形式则试用期的约定也必然为书面形式的话,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才能够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以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则无法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实际上,单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句话来看,是看不出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不能被包含的意思。难道说石头放入水中,则石头也必然是液体吗?显然,推断是不成立的。仅从文字表述上想当然地解释法律,往往是对法律的曲解。

2.以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将加剧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可能性很低

用人单位之所以能够对劳动者权益构成侵害,其并非由于试用期约定的形式,关键在于劳资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即使是书面形式,也未必能够阻止用人单位设置试用期陷阱。如实践中,基于用人单位的强势,而出现的约定超长试用期、单方延长试用期、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约定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大多采用书面形式,很少采用口头形式。因为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一旦发生纠纷,不仅劳动者面临举证的困难,用人单位也同样面临举证的困难。假若,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会否认试用期的存在。那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不可能会否认试用期的存在吗?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只有用人单位会这样做,而劳动者不会这样做。由此看来,以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给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机会均等的。用人单位不会做如此损人不利己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对以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可能会加剧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担心是多余的,实际上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偏见。

3.并非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的存在

不赞成以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者,担心口头协议仅仅是当事人以谈话、电话等形式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而无任何书面的或其他有形载体来表现协议内容,一旦发生纠纷,便给举证带来困难。而事实上,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并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如试用期约定时的谈话录音、其他劳动者的证明、考察记录等均可证明试用期的存在。这就如同并非只有劳动合同才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样。我们知道,劳动法一方面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其也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那么,如何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可以通过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用记录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进行证明或认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采取如此办法,对口头约定试用期的证明为何不能这样做呢?

4.概认定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则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相矛盾

假如有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招聘了新员工小李,约定用工期限1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了20天的试用期,公司为小李放了工作证。在小李上岗满1个月的前一天,公司与小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提出再次约定试用期,小李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对此类纠纷分析可得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小李上岗开始,公司与小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的1个月内与小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基于上述两点来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关键要看先前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否有效。如果承认其无效,则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若此,将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对于先前已经履行的口头试用期间内劳动者的待遇进行补救?二是如何确定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开始时间?是从劳动关系建立时开始起算,还是从劳动合同签订时开始起算?若从劳动关系建立时开始起算,则无异于承认了先前口头约定试用期的效力。若从劳动合同签订时开始起算,则会出现在劳动关系进行过程中间插入一个试用期的情形。此种情形不符合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约定试用期的一般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试用期之约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而将其置于劳动合同条款之中,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而确立于劳动合同订立之后。

四、完善试用期形式立法的建议

既然是由于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的形式而导致人们理解上的误区,那么,就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对试用期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化。笔者认为,可在《劳动合同法》第19条中,增加一款为:“约定试用期,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约定的,必须有其它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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