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3 15: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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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既是经济法,也是商法。中国的《保险法》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并存于一部法律中的。
1、前者属于商法,因为它调整的主要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后者属于经济法,因为它调整的主要是监管部门与保险人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来源:文章屋网 )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详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规定,保险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拢,使相应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适用,减少繁杂的形式。
4、明确理赔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同时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要求保险人及时支付赔款,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人即使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随意免责。这些条款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及时保证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态度。
二、保险法修改后与其他法律趋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一些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都与相关法律制度类似甚至一致,这也反映了在现今时代,商法的大环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项商事行为特点突出,规则鲜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趋于统一,不仅是商法整体法治的统一,还要求在具体规范中,能尽量趋同,合并"同类项"。具体制度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说明。
1、保险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疑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险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保户订立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其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效的格式条款、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条件也基本一致。其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看,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即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无效的格式条款来看,直接借鉴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了相应的两种情形无效。最后,从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来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些与旧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的规定,并趋同于合同法,显示了我国逐渐成熟的立法技术。
2、保险监管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较为严格,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监督与其经营密不可分。这一点与证劵业的监管非常相似。首先,保险监管使保险公司具有较为可靠的偿付能力,这与证券法类似,保险和证券两种行为都与人们生活有直接影响。新保险法还补充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措施。其次,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特别的保护,防止各种保险欺诈。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性,证券法亦然。同时新保险法还赋予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权。再次,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股东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应做出相应监管措施,这又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同时,原有的诸如提取公积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联系于公司法。当然,除了这几方面比较明显的制度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类似于其他法律的,这也在逐步凸显了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保险理赔难已成为成为制约保险法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出台,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理赔时间,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而理赔周期很长。另外,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延时。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增设“不可抗辩”规则,保护投保方利益
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第一,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第二,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
三、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赌博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