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范文

时间:2023-03-03 15:56:24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保险法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保险法

篇1

保险法既是经济法,也是商法。中国的《保险法》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并存于一部法律中的。

1、前者属于商法,因为它调整的主要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后者属于经济法,因为它调整的主要是监管部门与保险人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详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规定,保险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拢,使相应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适用,减少繁杂的形式。

4、明确理赔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同时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要求保险人及时支付赔款,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人即使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随意免责。这些条款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及时保证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态度。

二、保险法修改后与其他法律趋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一些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都与相关法律制度类似甚至一致,这也反映了在现今时代,商法的大环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项商事行为特点突出,规则鲜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趋于统一,不仅是商法整体法治的统一,还要求在具体规范中,能尽量趋同,合并"同类项"。具体制度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说明。

1、保险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疑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险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保户订立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其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效的格式条款、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条件也基本一致。其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看,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即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无效的格式条款来看,直接借鉴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了相应的两种情形无效。最后,从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来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些与旧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的规定,并趋同于合同法,显示了我国逐渐成熟的立法技术。

2、保险监管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较为严格,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监督与其经营密不可分。这一点与证劵业的监管非常相似。首先,保险监管使保险公司具有较为可靠的偿付能力,这与证券法类似,保险和证券两种行为都与人们生活有直接影响。新保险法还补充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措施。其次,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特别的保护,防止各种保险欺诈。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性,证券法亦然。同时新保险法还赋予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权。再次,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股东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应做出相应监管措施,这又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同时,原有的诸如提取公积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联系于公司法。当然,除了这几方面比较明显的制度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类似于其他法律的,这也在逐步凸显了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篇3

保险理赔难已成为成为制约保险法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出台,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理赔时间,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而理赔周期很长。另外,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延时。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增设“不可抗辩”规则,保护投保方利益

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第一,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第二,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

三、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篇4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赌博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篇5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篇6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篇7

一、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立法背景

二、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修改之处

三、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合理告知义务

MIA1906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应承担以下义务:“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以上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论其违反程度如何。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且即使对保险人来说也缺乏灵活性;此外,在告知义务下,何谓“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MIA1906也未做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分歧。针对以上问题,新法第二部分对最大诚信义务进行了修改,以“合理告知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代替“最大诚信义务”。具体内容分=如下:

(一)新法对何谓“重要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新法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不必是决定性影响);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

(二)在告知义务履行上的修改

1.新法取代MIA1906关于“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并且还要求,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询问什么信息。

2.新法增加规定,被保险人除了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外,还应当进行合理“合理查询”(reasonable research)。合理查询的信息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掌握,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的扩展。

3.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上,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再是交给保险人一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是应该合理清楚地提供信息,且正确提供;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提供过于简单的信息。

4.新法在告知义务上的一个重大创新在于,除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义务外,保险人也应当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这是以往法律所未曾涉及到的。

四、对保证条款及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对违反保证的后果的修改

这是新法对保证条款最为重要的修改。根据MIA 1906以及有关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即使是轻微的违反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反保证就不能补救,这对被保险人显然是很不合理的。针对此种状况,新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直到该违反被改正或情况已发生变化而不需改正;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新法中止合同的规定取代了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此种规定更具合理性,对被保险人更加公平。

(二)取消“合同基础”(Basis of Contract)条款

在英国保险法下,除了海上保险合同存在“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外,其 他保险合同中仅存在“明示保证”(expressed warranty),因此保险人常在投保单中规定“合同基础”条款。所谓“合同基础”条款是指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可以看出,此种条款的效力相当于保证,对被保险人而言是极为不合理的。因此根据新法,可以保留合同基础条款,但是不得将投保单或合同变更中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合同基础,不得将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

(三)新增“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

根据新法第11条,如果保证是针对特定类型的损失或着特定时间的损失风险或者特定地点的损失风险,那么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违反该条款不可能导致该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其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针对的是“特定种类、时间或地点的风险”,其目的是防止保险人借被保险人违反此种条款去拒赔与此种违反无关的其他种类、时间或地点的损失;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出,该条款下举证责任虽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仅需证明其违反不可能导致特定风险的增加即可,无需证明“实际没有”导致该特定风险的增加,从而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五、新法对欺诈性索赔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一)新法对现行案例法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新法为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时明确的法定救济方式,其主要的救济方式便是对现行案例法已经存在的救济方式的确认,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的赔款。这使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索赔拒赔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新法对现行案例法未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补充

1.新法规定,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时起解除;新法还明确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拒赔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索赔且无需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保费;但是,对于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影响,保险人无权对这一时期的损失拒赔。

2.新法对有多个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团体保险”的欺诈性索赔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新法,保险人有权对“团体保险”成员的欺诈索赔拒赔,但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保险人不得拒赔。

六、对我国保险法的借鉴意义

(一)对我国保险法下告知义务的借鉴意义

篇8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篇9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在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近日,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保监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研究人员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就这个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险法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本文将这次研讨会的主要成果总结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论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内容非常有限,特别是几乎没有涉及保险合同部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开始了制订司法解释工作。最近,有关部门也打算对《保险法》做进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将侧重三个方面:保险合同、再保险、保险监管。

从目前的实践中看,我国保险法律别是保险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时间;(3)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如何;(4)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6)预约保险;(7)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如何;(8)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是什么;(9)对于保险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10)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11)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如何;(12)近因原则;(13)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什么;(14)涉及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人寿保险如何处理;(15)保险法律如何与《合同法》协调;(16)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17)保险资金的运用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到尽快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应修改与完善的主要内容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保险法》和意见稿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总则部分

1、关于制定保险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没有准确地反映保险法的功能。保险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现在协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冲突——保险人希望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订约阶段认定承保的风险,在订约以后监控承保风险,如果风险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责任;而被保险人则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够得到尊重和维持,在发生保险事由后,保险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法》应恰当地宣示这一功能,须着力于这一点的设计和规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调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意见稿第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保险法第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将“事由”与权利、责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严谨,应改为具有或产生可保利益的“权利或行为”,包括物权、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这一具体列举,而仅概括规定可保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同时规定这种利害关系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规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经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这一发展趋势和国际潮流,可以避免列举时的不当与遗漏,避免列举部分与概括规定部分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也可以兼顾财产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

2、关于保险合同形式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只有书面形式所证明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才能约束保险当事人,也就是说,口头保险合同无效。但在存有多个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不能机械地规定以某一书面文件为准,而应对所有的保险书面文件作综合分析。

《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这是关于保险人缔约过失的规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未及时签发保单”应区分原因,保险人因“未及时签发保险单”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有过错”。因此,应当补充规定保险人因过错而未向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的也可构成缔约过失。同时,这里还应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问题。

3、对于保费交付与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意见稿》第5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笔者认为,应明确被保险人没有缴纳或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对保费缴纳前风险或损失不予负责。据此,只有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它们包括没有发生保险损失情况下的风险和发生保险损失情形的风险。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的风险直接表现为承担保险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趋严重的被保险人恶意欠费直至出险后才交保费的现象,维护保险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维护保险的功能和目的。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和解释

《意见稿》第6条规定: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必须对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学者指出,实务中,保险人没有足够人力物力催缴保费,而且保险人迫于业务压力很难解除合同。因此,《意见稿》第6条对于保险人没有实益,不如赋予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意见稿》第8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对此,应当区分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对后二者,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

5、关于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重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要对之系统清理,并做具体规定。

关于合同后诚信义务何时终止,《合同法》没有规定,保险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借鉴英国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该义务应当终止,此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由诉讼法律去调整。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应以欺诈作为其构成要件。还可以考虑规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识到与风险有关的信息告知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投保人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为此,《保险法》第17条应作相应修改。同时,应当明确《保险法》第41条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其后果,为此,应当区分对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和对将要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对前者适用重复保险通知制度,而对后者应当适用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

《意见稿》第15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通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当明确通知的形式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和种类,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律,随意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的救济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应当清理、规范用语:因订立合同阶段的欺诈等解除合同实指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导致的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它们应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后涉及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合同后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义务;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拒绝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依约交费时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时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而解除责任时的通知义务;补充证明或资料的通知义务;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

(二)财产保险部分

1、关于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价值的约定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转让的依据。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保险合同是根据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明示或默示保险合同转让协议而转让的。这样就可以消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让的误解。

《意见稿》第2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该条应当规定如何确定评估机构。

2、关于保证保险

我国保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保证保险,但《保险法》中却无任何相关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经济发展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形式上有担保的作用,实质上是个保险合同,因为它是在保险业务开展后发展起来的,是建立在保险业平台上的。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债务人,保险权利人多为银行等债权人,而不可能是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这与一般保险中在未做特别约定下被保险人与保险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不同。

《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对此,司法解释不宜规定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质,因为司法解释就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必要介入理论争论,否则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当然,如果《保险法》以后对保证保险做出具体规定,保证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

《意见稿》第38条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担保法》有冲突。保证保险在我国还是个理论问题,而在英美等国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在美国,保证业务包括合同保证及其他非合同保证。合同保证绝大多数是工程保证,而工程保证中有90%以上是由保险公司来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强大,其次工程保证要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深刻了解,保险公司正好具备这个条件。在英国,保证与保险可以互换,它们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保证应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工程保证则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这个问题目前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将财产损害纳入保障范围。笔者主张,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应当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能过高。

(2)关于是否将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笔者认为,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对肇事人行使追偿权,能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目前,笔者建议采纳第二种做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保险公司承担保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4)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保险人的责任进行判断,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否则会实践中易

产生纠纷。按字面理解,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但这并未解决强制保险是否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挂钩的问题。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应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险人支付。

(5)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不先赔付时如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险后先由公安机关出具赔偿认定书,而此赔偿认定书认定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需要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讼则达不到先行赔付的目的。另外,保险人赔付是否需要考虑赔付的依据、过错、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等。对这些相关问题应当进行解释。

(三)人身保险部分

1、关于人寿保险的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

意见稿第41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意见稿中第2款、第3款对如何协调应当明确。

2、关于保险费的支付

意见稿第43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该条针对《保险法》第58条做了解释,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不仅忽视了投保人的权利,而且忽视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应受尊重。再者,要考虑可保利益,不能说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费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对该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缴费,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受益人可通过交费取保人的地位;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可以交纳保费取保人的地位,但应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对中止的起算点、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同时,对于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3、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现金价值的计算涉及到财务方面,非常复杂,不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学者提出,对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具体明确。另外,对人寿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应作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绝不能仅适用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还应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

(四)保险业部分

1、关于保险业的经营

国外保险公司已从分业经营发展到混业经营。我国保险业则仍实行分业经营。今年年底我国保险业解禁,外资保险公司将入境。因此,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也应分业经营,对它们适用《保险法》监管即可。

目前,我国保险经营发展范围受到了限制。保险业所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1999年后美国等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可经营多种保险业务,而我国保险公司却不能,已经发生过几家大的保险公司因保险法没有规定而不敢作车贷险业务的情况。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现实中保险业的业务范围有所拓宽,如一些地方保险公司当地政府进行医疗保险,但拓宽的保险业务却无法律依据。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险合同法外,仍要将保险业列入修改范围,明确保险业务范围,以利于内资保险公司参与国际保险的竞争。

2、关于保险合同无效

篇10

目前学术界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方式上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狭义说则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

我国2009年施行的《保险法》中第56条第4款对重复保险做了如下定义: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此可知,我国采用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更加贴合狭义说,广义说将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也列为重复保险,但是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超额赔偿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广义说并不能体现出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采用狭义说是比较妥当的。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应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若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及时获悉,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但是保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通知的内容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对于通知的内容,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通知相关情况,概念非常宽泛。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也并没有做任何规定。事实上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时投保人的预期收益更大,因为若被发现存在重复保险,仍然可以获得保险范围内的足额保障,然而一旦没有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就可以获得超额利益,这样会导致投保人的赌博心理,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法律真空状况应该予以补充。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效仿台湾地区将其区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将重复保险从主观心态上区分为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重复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其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和损失补偿机制,任何额外获利的机会都应该杜绝。其二,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人的一个风险集合中包含着大量面临着同质风险的风险单位。但是通常情况下,恶意和善意重复保险情况下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是不相同的。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

第一种分摊方式是优先赔偿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第二种分摊方式是比例分摊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顺序如何,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是连带赔偿主义。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四、结论及启示

篇11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篇12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