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3 15: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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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论文摘要]:商品税的税收职能涉及了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其中,财政收入职能应当是目前主要的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加以限定。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和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在理论上为这种税收职能的限定提供了依据。而在实践中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也有利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限定。
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 and 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 and 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 exploration in the theory of optimunincome taxation,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0 引言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在外贸出口方面,无论是外贸出口的规模扩大方面还是在外贸出口结构的优化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就。但是,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对广东省的外贸出口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1 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分析
近年来,伴随我国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截止到2010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29727.6亿美元,其中外贸出口为15779.3亿美元,增长31.3%。与此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速度也在不断增加。1985年到2010年,期间广东省外贸出口总额从33.62亿美元增加到7846.6亿,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26%。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发展,和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是分不开的。
1 我国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的调整力度
自从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对我国出口产生较大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国家为鼓励出口,相互出台了一系列外贸出口政策。首先,大幅调整我国外贸出口退税政策。本次外贸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涉及到了2831项商品,占我国海关税全部商品总数的37%比例;其次,是大力发挥关税的杠杆作用,对纺织、电子产品等等相关行业实行外贸出口减税政策,从而大幅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势头。再次,对加工贸易政策实行大幅度调整,在对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目录进行三次大幅调整以后,到2007年7月再次对此目录进行了调整,在全部海关出口产品的15%比例,1853个10位产品的商品税号得以调整,对于促进我国特别是广东省外贸出口具有特别明显的影响作用。最后,自从2007年8月23日起,改变一些限制类的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采取的保证金台账管理方式,由“实转”转变成“空转”,但是后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政策并没有进行转变,美国次贷危机对于我国实体性经济的影响虽然速度较慢,但是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却十分明显,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更为深远,造成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的调整力度和节奏都在加大,从而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影响。
2 国际市场商品价格不断上涨
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市场上以初级产品和原油为代表的主要商品价格都出现了上涨的趋势。特别是在2007年12月,国际原油价格同期上涨了44.9%;植物油和谷物价格全面上涨。其中,棉花价格上涨了19.47%,豆油价格上涨了63.39%,小麦价格上涨了87.12%;铁矿石价格在2005、2006年分别上涨了71.5%和19%的基础上,上涨了9.5%。国际主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强劲拉动作用,从而部分抵消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中的“两高一资”产品紧缩性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但是,国家主要商品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成本,从而使广东省一些企业的外贸出口条件都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 我国人民币汇率走势影响
自从我国从2005年7月,实行人民币汇率政策调整以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不断上升,累计对美元升值达到了13.31%,甚至在2007年一年的时间里,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就上升了6.9%。人民币汇率上升对于广东省的中小外贸出口企业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在其他企业共同享受同样的外贸出口政策条件下,中小企业经常处于非盈利状态,而人民币在大幅升值以后,广东省中小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将会面临挑战,中小企业将面临着更大的外贸出口压力。
4 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对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
为了更好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自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全面执行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对于企业员工而言是受益者,但是对于广东省企业而言,就面临着更大的出口压力,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因为在广东省的企业是以外商投资出口型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为主,这些企业大多数是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其次国际市场上的产品竞争力主要就是成本优势。而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些企业人工成本大幅上涨,从而对于这些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产生较大的削弱作用,许多企业因此而到了难以维系的经营状况。
5 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
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主要市场是欧美国家,而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冲击。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许多研究学者和机构都认为,美国经济将持续下滑,特别是世界银行在其的一项报告中宣称,美国经济将在2011年增长1.9%,但是美国次贷中的最后一笔债务将在近期结束,美国经济将在近期全面走出次贷危机的影响,实现经济的全面回升。对此,广东省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外贸出口将可以提升。受到危机的影响,美国居民收入将下降,虽然对于进口产品需求量同时下跌,但是却加大了对廉价商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只要广东省继续能够保持其出口商品的价格优势,就可以有效克服美国次贷危机的不利影响。
2 加大广东省外贸出口相关政策
通过对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近年来,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世界经济至今仍然
在徘徊期。在此背景下,对广东省外贸出口贸易的影响,往往是由以上几个因素所共同影响的。而在这些影响因素中,有一些因素是可控因素,例如国家的外贸出口政策;有些因素是不可控因素,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势头。对于如何完善广东省外贸出口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加大外贸出口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广东省要保持其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势头,就需要能够在国家所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基础之上,加大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准确分析税收政策的响应影响力度。例如,在国家2007年所调整的税收政策中,主要是针对那些“两高一资”的产品而实施的,但是也使一些制成品的退税率得到了连带下降,在出口产品成本增加的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削弱。在此条件下,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就要对其出口产品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大退税率较高产品的出口额,从而不断增强产品在国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2.2 积极实施出口多元化市场战略
广东省外贸出口主要集中在北美、欧洲和亚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而欧美市场占据了50%以上的出口份额,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要能够在巩固已有的欧美市场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新兴市场的开拓力度。因为在欧美等国家,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标准,是反倾销和绿色贸易壁垒设置较多的地区,而广东省目前向这些国家出口的产品中,大部分都是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高新技术产品在出口产品中所占份额较少,容易遭受这些地区的反倾销或者是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一定要能够不断减少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份额,增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力度,并能够不断开拓南美、东欧、非洲等其他地区的出口市场,从而降低单一化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2.3 不断提高广东出口企业劳动力素质
李嘉图等价定理认为,征税和发行公债在逻辑上是相同的,这一原理可以通过下面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假定人口不随时间而变化,政府决定对每个人减少现行税收100元,由此造成的财政收入的减少,通过向每个人发行100元政府债券的形式来弥补(再假定债券期限为一年,年利息率为5%),以保证政府支出规模不会发生变化。减税后的第二年,为偿付国债本息,政府必须向每个人征收105元的税收。而纳税人可以用增加储蓄的方式来应付下一期增加的水手。实际上,完全可以将政府因减税而发行的100远的债券加上5%的利息,作为应付政府为偿付国债本息而征收的105元的支出,这样,纳税人原有的消费方式并不会发生变化。如果政府债券的期限为N年,结果是一样的。因为政府债券的持有者可以一手从政府手中获得债券利息,另一手又将这些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用以支付为偿还债券本息而征收的更高的税收。在这种情况下,用举债替代水手,不会影响即期和未来的消费,等价原理是成立的。
李嘉图等价定理的意义在与,公众是否将政府发行的债券视为总财富的一部分,关系到国民收入水平的决定。按李嘉图等价定理的含义,即如果人们意识到,手中持有的政府债券要通过将来的税收来偿还,政府债券旧不会被看作总财富的一部分。于是举债同税收一样,不会引起人们消费水平的变化;如果人们并不将手中的政府债券同未来的税收负担联系起来,政府债券就会被全部或部分地看作总财富的一部分。其结果是,公众会因总财富的增加而增加当前和未来的消费。总之,如果政府以公债替代税收,公众将增加即期的消费数量。由此可见,面对征税和发行公债,公众是否会采取不同的行为,对政府财政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
二、巴罗对李嘉图等价定理的坚持
无论用发行短期还是长期债券的方式来实现当前的减税,等价原理都能成立。然而,等价原理却无法解释下面的现象:假如一些或全部消费者在政府偿还公债之前去世,这些人既享受了政府因举债替代征税而带来的减税的好处,又无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未来的税收,那么,他们生前的消费行为同样不会发生变化吗?这一问题的答案可能是,对于那些减税期间活着,却在政府偿还公债前已经死去的消费者来说,他们负担税收的现值下降了,由于他们不必用公债去支付政府为偿还公债而增加的税收,他们当前和未来的消费会随其可支配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假如消费者是完全利己的,则上述答案将使李嘉图等价原理失效.而1974年,巴罗在论文《政府债券是净财富吗》中,坚持和发展了李嘉图等价原理,他提出了一个独创性的论点:具有利他动机的消费者会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以遗产的形式留给他的后代。其原因在于,他不仅从自身的消费中获得效用,而且也从他的后代的消费中获得效用,因而他会像关心自己的消费一样去关心其后代的消费。
巴图认为,代际之间的所有消费者都关心自身及其后代的消费。当政府用发行100元债券来替代100元税收,由此使即期税收负担减少100元时,消费者知道这意味着未来的税收将增加100远,因而面对即期税收负担的减少,他的反应将不再是增加自身的消费,而是将购买的100元政府债券保存起来。如果他在债券到期之前趋势,这100元政府债券将作为遗产留给他的后代,以支付政府因债券本息负担的增加而增加的税收。假设在他的后代的有生之年政府债券仍未到期,便可以继续留给他们的后代,以便用以支付债券到期时的税收。对于任何一个具有利他动机的消费者来说,政府为偿付新发行的国债本息而增加的水手,由他还是他的后代来偿付,是没有区别的.在巴罗看来,消费者是否死于债券到期之前,这对于他的即期消费不会产生影响。购买债券与缴纳税收一样,会减少即期的个人消费。巴罗的见解,使李嘉图等价原理在具有利他动机的消费者即使死于债券到期之前,仍能成立。
三、李嘉图等价定理的反对意见
对于李嘉图等价定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反对意见:
首先,李嘉图等价定理隐含个人具有完全的预见能力和充分信息。实际上,未来的税收负担和收入都是不确定的。例如,商品税更多的取决于人们的行为。对于个人而言,现在减税增加的收入与未来为偿还公债的本息而向此人征收的税收并不必然相等。
其次,等价定理的成立,不但要求各代消费者具有利他动机,而且还必须保证消费者遗留给后代的财产为正值。而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具有利他动机的消费者留后代的财富并不总是正值。比如,虽然消费者关心其后代的效用,但如果后代比他本人更富裕,他便会认为即使从后代那里获得财富,也不会影响后代的效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留给后代的财富就不一定会是正值,而这并不改变消费者的利他属性。实际上,消费者也许并没有遗赠动机,因为可能他们没有子女,或许他们根本就不关心他人的福利。因而,当政府采用公债替代征税时,消费者便不会将债券留给后代,让其用于应付未来税收负担的增加。相反,由于偿还公债本息所需增加的税收要在他死后才开征,因而他所要承担的税收负担的现值下降,财富会增加,因而消费者党旗的消费支出完全可能会随之而增加。
第三,支撑等价定理的假设是政府对每个消费者减少税收负担的数额相同,并且每个消费者的边际消费倾向没有差异。这一假设很容易就遭到攻击,因为现实生活中一次性总付的人头税并不存在,政府的财政政策常常会造成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对每个消费者来说,税收减少的数额不可能相同,并且消费者之间的边际消费倾向存在差异。假定政府减税政策的受益者为消费人数的一般,受益者当期税收负担减少200元。由于政府的财政支出规模要保持不变,因此减税而引起的收入减少,政府将通过向所有的消费者发行100元的债券来筹措。假如政府债券利息为5%,人口不变,若政府在第二年偿还本息,采取向每个消费者征收105元的新税来实现。
公债持有者与税收承担者范围的不一致性,以及同为公债持有者,税收承担者,其公债持有比例与税收承担比例的不一致性,使社会资源从税收负担不变的消费者转移到了税收负担减少的消费者手中。其
结果是,减税的受益者将会增加当期消费,受损者将会减少当期消费。消费结构的这一改变,是否会对总需求产生影响,取决于受益者和受损者之间边际消费倾向的对比。如果二者相等,不会影响社会总需求,如果二者不等,前者大于后者,社会总需求会增加;而前者小于后者,则社会总需求便会减少。消费者之间边际消费倾向存在的差异,使李嘉图等价定理不能成立。
四、从李嘉图等价定理中得到的启示
尽管李嘉图等价定理的严格理论假设和现实生活有相当的距离,并且缺乏实证研究的支持,但它从国债与税收之间的替代关系出发,将即期的政府债券同未来的税收联系起来,揭示了政府举债的实质。
量能课税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税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贫富差距拉大越来越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税收不仅是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课税便是贯彻税收公平价值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税法制度中,量能课税原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对于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实现实质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税收法制及执法也会有指导作用。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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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农村集市起源很早,“日中为市”,“交易而退,各得其所”,这种小生产者之间的贸易至少可上溯到秦汉时代。唐宋以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坊市制度废弛,草市、墟集贸易日渐活跃。宋代已有不少墟市征收商税,还有一些草市、墟集更因交通便利、贸易繁盛,逐渐发展为镇市。
不过,农村集市的大规模发展是在明中叶以后,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据珠江三角洲地区番禺、顺德等十余州县统计,永乐年间共有墟市33个,嘉靖时增至95个,万历时更发展到176个。[②a]福建顺昌县弘治年间只有墟市4处,嘉靖时增至8处;建宁县更从原来的一个增至9个。[③a]在华北地区,州城、县城集市多是在明初设立的;乡村集市中则有相当一分部分是在明代中叶成化—正德年间兴建的,嘉靖—万历年间其数量更迅速增长。[④a]到嘉靖—万历年间,全国各主要省区大体已形成一个初具规模的农村集市网(请参见表1表2)。
明末清初的战乱天灾在相当大范围内造成人口流失,经济衰退,明中叶以降发展起来的农村集市也遭到很大破坏。如山东濮州,明代后期已有集市30余处,经明清末初兵燹水患,有2/3以上的集市“市椽无存,故址付之蔓草”,或“仅存一二颓椽败瓦”;有幸保存下来的几个集市也是“无南北聚物,市肆不过豆米麦及牲畜,较之昔已径庭也”。河南淇县明代“旧有集场九处”,清初“仅存北关一处,其余俱废”。[①b]再如,广东灵山县明代中叶有墟市24个,“殆遭明季之乱……废墟者九,存者仅十有五”。顺治末年,清政府为防范台湾郑成功反清势力,在东南沿海实行迁海,又使很多港口墟市遭到破坏。如潮州府澄海县因迁海展界,原有12个墟市“废六存六”,几个重要港口墟市西港埠、东港埠、溪东埠等均因迁海而致“溪港湮塞”。高州府吴川县的77个墟市中有16个因迁海而废。[②b]
从康熙中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战事已毕,社会经济复苏,集市也随之逐渐恢复,有些地区还有新的发展。如广东遂溪县两家滩墟,位于遂溪、石城两县交界,原是一个重要的港口墟市,“迁海以来,商多陆行”,该墟遂废,康熙24年海禁开放之后,逐渐恢复[③b]。乾隆八年编纂的山东《宁阳县志》记载,该县明代有集市十余处,“明季群盗蜂起,在乡(集市)皆废,国朝顺治四年哀鸿甫定,乡集从白马庙起以渐而复,今则市廛密如也”。[④b]又如河南裕州之北关、兴隆镇、大酒店、券桥店等集均系康熙29年、30年知州潘云桂“招徕流寓”恢复或新设的;其后康熙45年莅任的知州董学礼设立了十二里河、表家店等集;雍正年间赴任的知州金理、宋名立等又先后增设了柏树冈、维摩寺、四里店、白草坟、五龙庙等数集[⑤b]。不过,康雍年间也有相当部分地区尚处于战后恢复阶段,山东十府中就有六个府的集市此时尚未恢复到明代的平均水平[⑥b]。六七十年代,美国学者施坚雅教授将中心地理论引入区域市场研究[⑦b],使集市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七八十年代迄今,海内外已有很多学者对明清时期各省区农村集市的发展状况分别进行了考察,研究地区至少已涉及四川、江浙、安徽、湖广、江西、闽广、陕西、河北、山东等十余个省区(笔者所见的论著见附录)。这些研究大多检索了大量方志,对明清时期各省农村集市的数量进行了统计。这里,我们将这些数据进行归纳整理,制成表1。其中,江浙皖三省因方志记载大多只列市镇,不记集市,故而是市镇数字,其余各省均为集市数。
表1 明清时期各省区集市发展状况表(1)
资料来源:(参见本文附录,下同)
①石原润b文表1;②许檀b文表1;③魏志强硕士论文附表;④高王凌a文表1;⑤李华a文(打印稿)附表3,该文正式发表时此表未刊出;⑥占小洪硕士论文附表;⑦陈铿前引文(打印稿)附表,该文发表时此表未刊出;⑧李华b文表5。以上各省集市数据,均按本表的阶段划分重新进行统计。⑨石原润a文表3,该表系以乾隆、嘉订为界将清代数据分为清代前半期、后半期两部分,本表分别将其归入清初、清末两栏,故与其他省区相比,这三省清初数字可能偏高,清末数字可能偏低。
*江苏、安徽、浙江三省系市镇数。
表2是依据表1数据所作的各省区每州县集市平均数。该表可见,嘉靖—万历年间,各省区虽发展程度不一,但基本上已形成一个初具规模的农村集市网;康熙、雍正年间集市数量较之明代已有所增长,不过除个别省区外增幅尚属有限;乾隆—道光年间大多数省区集市数量较清初有显著增长,其中直隶、山东增长在20%以上,广东、湖北超过50%,四川、江西的数字更是翻了一番还多;清中叶以后,绝大多数省区仍保持着继续增长的趋势,此外,新开发地区如东北三省集市也在迅速发展。
表2 明清时期各省区集市发展状况表(2)
*江苏、安徽、浙江三省系市镇数。
表3是依据表2中各州县集市平均数对全国集市数量进行的估计。在明代十三个布政司中我们有其中七个的集市数字,如果再加上河南、湖广、广东等布政司,全国主要省区合计集市数量约在一万上下,比清初的数字稍低些。清代中叶,仅表中所列的11个省区集市合计已有18000余个,若再加上河南、山西、湖南、广西等省的数字,[①c]全国集市总数至少可达22000—25000个,清末当会超过三万。
表3 明清时期各省区集市发展状况表(3)
①各省区州县总数系依收入集市数据的区域计算,故部分省区州县数与该省实际州县数有出入。另,有些省区州县数明、清亦有变化。②山东明代及清初为104州县,清代为107州县。③江苏明代及清初以54州县计,清代以70州县计之。④广东以清中叶数字计入。
*江苏、安徽、浙江三省系市镇数。
**系清初、清末两栏的平均数。
随着集市数量的大幅度增长,集市分布密度也大大提高了。清代中叶,全国大多数省区已形成一个具有相当密度的农村集市网。统计数字显示,清代中叶各省区的集市密度大体在每100平方公里1—2集,平均每集交易面积在60—90平方公里,其中平原多在40—60平方公里,山区多在100平方公里以上;至于每集交易半径,平原多为3—5公里,山区多为5—7公里,平均约在4—6公里之间。[②c]也就是说,小农赴集贸易一般只需1—2小时的路程,步行半日即可往返;山区距离稍远,一日也可从容往返;河网区由于水路交通之便,实际耗时则要少的多。各省区之间集市密度相当接近,这或许可看作清代集市发展的某种整体性吧。
进一步的分析可看到,人口、耕地资源,以及经济发展水平都是影响集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一定数量的人口与耕地是维持一个集市最基本的条件。市场是由需求决定的,一定数量的人口是保证这一需求的第一要素。但小农还必须有剩余产品可供出售,才能使他的各项需求从潜在的转化为现实的需求。比较表4中平原区与山区两部分,平原人口密度多在每平方公里200人以上,而山区人口密度多在100以下,山区集市密度普遍低于平原区,人口稀少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由于气候、水源条件的差异,南北方耕作制度亦有不同。华北平原为旱作区,农作物大多一年一熟,部分地区两年三熟;而长江以南各省均为稻作区,大多一年两熟,条件好的还可一年三熟;故维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要的土地数量南北方也相差较大,北方旱作物区大致在3—4亩,而南方只需1—2亩。当然土质、水源条件不同、商品化程度不同,同样数量的土地其实际收益仍会相差很多。这些因素都会对市场需求量造成影响。下面,我们来看各省区的差异(请参见表4)。
表4 清代中叶各省平原、山区集市密度与人口、耕地资源对照表
资料来源:(1)各府面积、人口据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甲表88;山东分府面积有误,系据《中国历史地图集》清代山东省图以称重法求出;又东昌府含临清直隶州,兖州府含济宁直隶州在内。
(2)集市数字直隶据石原润、山东据许檀、四川据高王凌、江西据詹小洪、广东据李华前引各文集市表统计,清代中叶缺载的州县,以相邻时段数字补入。江苏据刘石吉《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页142—3,系市镇数;樊树志、平等亦做过统计,数字差距不大。
河北、山东二省平原各府人口密度、耕地条件相差不多,其集市密度也大致相同;而位于丘陵山区的各府人口密度约为平原区的一半,土质、水源条件亦差,其集市密度较低也就是自然的了。
四川各府中,成都府人口密度最高,达每平方公里500余人,需求总量较大;重庆府人口密度虽不甚高,但人均耕地最多,土地可提供的剩余产品较多,这两府集市密度较他府为高;位于山区的龙安府人口密度仅数十人,人均耕地又不足一亩,人口需求和所能提供的剩余产品均属有限,故集市密度大大低于其他各府;至于保宁府人口密度虽低,但人均耕地较高,其集市密度与平原区的潼州府不相上下。
江西各府中以临江府人口密度和人均耕地为最高,其集市密度也高于其他各府;赣州、南安二府虽位于山区,人口密度与人均耕地也低于其他诸府,但集市密度并不太低,这大概是由于这两府位于大庾岭商路,自乾隆22年清政府限定广州独口通商,江浙闽诸省的丝、茶等货均需经江西翻越大庾岭入广东出口,而进口货物也需由广东翻越大庚岭入江西再转销各地,商品转运及流动人口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这条商路沿线南安、赣州等府市场的发展。
广东各府中以位于珠江三角洲的广州府人口密度最高,集市密度也是最高的,每100平方公里墟市密度为3.5个,平均每集交易半径只有3公里,这一密度不仅在广东,即便在全国也是首屈一指的;而粤北山区的嘉应州人口稀少,耕地条件也差,平均200平方公里才有一个墟市;南雄州人口虽少,但耕地条件尚佳,而且位于大庾岭商道的广东一侧,其集市密度虽大大低于广州府,但与相邻的江西赣州、南安二府大体相同。
江南的苏州、松江二府是全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这里人口密度最高,为平原区一般密度的2—3倍,耕地条件亦佳,但这里的集市密度并不是最高的。不过,这二府的数字是市镇密度,这一现象提示我们,集市的增长并非无限的,当它达到某一合理的购物距离之后,主要发展方向即可能转向另一个方面。
集市开市频率是反映其发展水平的又一指标。在既定的集市密度下,开市频率越高,市场的实际效率也就越大。
明清时期,在集市数量增长的同时,集市开市频率也呈增长趋势。如福建邵武县和平墟、朱坊墟,明代每月仅开市一次,到清代中叶都已增为每旬两集,即每月开市六次;永定县溪口墟,乾隆时每旬一集,道光时增至每旬两集。[①d]山东金乡县康熙年间共有乡集19处,其中每旬开市两次的9集,开市四次的9集,另有1集每旬只开市1次,总计每月开市57次;乾隆年间该县乡集增至23处,并全部改为“十日四集”,总计每月共开市92次。[②d]
与集市密度相比,集市开市频率的多寡更明显地反映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商品化程度的差异。江南地区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居全国之首,市场发育早于其他诸省,明代中叶基本上已是每日开市,每旬开市数次的定期市已十分罕见。[③d]广东的墟市“大率三日一市”,以每旬三次最为常见,但在沿海地区也有相当一部分州县因“商贾辐辏无虚日”改为“逐日市”。如乾隆《潮州府志》所列该府九县109个墟市中“逐日市”者即有60个,占总数的55%;每旬三市者39个,占35.8%;每旬两市者8个,占7.3%;而海阳、澄海两县的墟市已全部为“逐日市”了。[④d]江西的墟市一般以每旬三次较为普遍,但在赣东北、赣东南山区也有不少每旬开市两次者;赣江中游的吉安、临江等府则出现了每旬四次、五次的墟期;至于“四时贸易如一”的常日市只有在南昌府、九江府才能见到。[⑤d]四川的场市也以每旬三次者为多,乾嘉年间在川西平原的郫县、新繁一带已出现了每旬开市四次、五次的场市。[⑥d]福建的墟期则以“每旬两次为主要代表形式”,仅在闽南沿海的部分州县每旬三次的墟期才较为多见。[⑦d]华北平原的集市以每旬开市两次最为普遍,清代每旬开市三次、四次的集市有增长趋势,如上引金乡县的例子;在运河沿线亦可见到“日日集”的集镇,但这种现象并不多见;大多数州县系以每旬开市两次的集市为主,其中间有一二个或三五个集市每旬开市三次、四次等等。[⑧d]
以上考察我们看到,清代全国大多数省区的集市都以每旬开市两次、三次最为普遍。每旬开市两次者,其集期组合多为一六、二七、三八、四九、五十相搭配。如乾隆年间山东平原县共有乡集29处,其中以一六日为集期者3集,二七日为集期者4集,三八日为集期者9集,四九日为集期者9集,五十日为集期者4集。[①e]每旬开市三次者,其集期组合以一四七、二五八、三六九最为常见。如广东增城县共有墟市36处,其中以一四七日为墟期者有庙潭、二龙、白石等8墟;以二五八日为墟期者有县城东街、小埔、仙村等12墟;以三六九日为墟期者有证果、高滩、冈见等8墟;此外,还有少数墟市系以三六十日、三五八十日为墟期。[②e]
这种集期的交叉搭配,不仅将一旬之内的集期均匀相隔,而且为相邻集市之间集期的交叉编排提供了可能。各州县集市中,相邻的若干集市开市日期往往相互错开,互不重叠。如乾隆年间湖南永绥厅筹建茶洞、花园等处集场时,茶洞“议以逢五逢十”,花园“议以逢一逢六”,以便和附近的“隆团、尖岩、永城等处场期按期接联,循环贸易”。[③e]这种现象十分普遍,直隶称之为“插花集”,广西叫“交叉墟”,四川叫“转转场”。在上面的考察中我们已经看到,每县每日总会有一两个、三五个或者更多的集市开市,也就是说各县居民在一年中的几乎任何一天都可在该县范围内赴集贸易,商人也可充分利用各集交错开设之便,穿梭往还于各墟集之间。而相邻集期的交叉编排更使得这种时间选择与就近贸易能够互相兼顾。显而易见,这种集期按排方式完全是以方便交易为目的的,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开市间隔较大之不便,从而在既定的集市密度下为买卖双方提供最大的便利和时、空选择余地。
二、集市牙行与税收制度
牙人、牙行是买卖双方的中介。牙人,亦称经纪、牙侩、驵侩等等。明代商书《士商类要》中写道:“买卖要牙,装载要埠”,“买货无牙,秤轻物假;卖货无牙,银伪价盲。所谓牙者,别精粗,衡重轻,革伪妄也”。[④e]清代的记载称,“民间货物交易,评定价格,代为过付者谓之牙户”;“凡城乡贸易之处置一卯簿,发给该牙行经纪,逐日逐起登簿收税,如不登簿,即以漏税查究”。[⑤e]即牙行在评估物价,主持交易之外,还承担着为政府征收商税的职责。[⑥e]
明初政府曾一度禁牙,下令“天下府州县镇店去处不许有官、私牙,……敢有称系官牙、私牙者,许邻里坊厢拿获赴京,以凭迁徙化外。……两邻不首,罪同”。[⑦e]但牙人在商品交换中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明代中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牙人的活动逐渐得到政府的正式承认:景泰二年收税则例已列有“牙钱”;嘉靖二年的“市易法”更明文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准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⑧e]
明中叶以后,不仅城市商埠设有牙行,很多地区的乡村集市也设牙征税。如嘉靖年间,山东莱芜县城和乡集均设有斗秤牙行,共计208名。乐陵县集市原设有“斗秤牙行各色共六十六名”,每名每月纳银一钱,共征银79两;万历年间“有新立集场,续添三十名”,增加税银36两。[①f]河南彰德府在万历年间查议各州县“市集繁简,贸物多寡,分为等则”,定立各行户税额。[②f]也有的地区集市牙行、牙税兴废无定,似尚未形成定制。如福建福安县富溪津市,距县城30里,“明设巡拦,复改设官牙以平贸易,择公慎者为之;万历三十七年罢,商贩不便,三十九年复设;泰昌复罢……”。[③f]
牙行之设本为平定物价,主持公平交易,有促进商品流通的积极作用。然而利之所在,弊亦由此而生,不法奸牙借抽税为名中饱私囊,成为集市的一大弊端。如嘉靖年间广东东莞县牙人卢孟吉“违例用强抽收圩税”,五年得银800余两,却瞒报为78两;大埔县三河坝市乡宦曾某滥收商税,致“商民走讼”[④f]。清初牙行之弊较明代更甚,往往导致“商贾裹足”。这一状况引起抚按大臣的严重关注,康熙年间起各地陆续下令清查整顿。
康熙十二年,左副都御使李赞元在弹劾鱼台知县科敛税银一案的奏疏中指出,奸民恶棍往往串同牙蠹向地方官“贿营行帖执照”,然后“以朱批印信为护身符券,如虎而翼,公然肆作”,因而,要革除牙行之弊必须对地方官吏私给行帖严行禁止。部议获准,定例“凡贸易杂货有擅给行帖执照索税者,依私征私派例以赃论”。[⑤f]
康熙十八年山东巡抚出示晓喻各州县,“近闻东省州县卫所集场,多为势豪土棍盘据霸占,垄断网利。或自名集主,或称为行头,管集收税皆其家人,在集商民听其指使,各项价值任意低昂。凡百货物应税固税,不应税者亦税,甚至斗粟尺布不能获免”。该抚下令:(1)各州县将“应税货物与滥设牙行彻底清查”;(2)“凡该州县卫所境内大小集场,责令乡地人等将集主行头按集报出,尽行革除,将革过花名造册送查”;(3)“嗣后如有势豪土棍并劣矜恶监或官仆衙役仍前盘踞集场,把持行市,滥抽税银,害商民者许诸色人等赴院控告,以凭严拿”。并要求将此告示刊树木榜。[⑥f]
康熙二十九年山东巡抚佛伦再次重申“禁把持行市”,其文曰:“查牙杂税银《全书》原有定额,今闻各属市集多有豪劣捏写鬼名,钻刺牌面押帖,或令子弟家仆充当,或招无赖光棍代应,而豪劣坐地分肥;无论何项物价俱列行头,有一行而分为数人,混收滥索,指一科十,应纳课银一两者科敛数十两不止;至于米麦粮食重索斗钱,小民买卖无不受其剥削。……嗣后除外来货物旧例设有牙行者留用外,其余尽行革除,并不许势豪、矜役、官仆捏名应充,搅扰集镇”。[⑦f]
设立义集,或将原有的集市改为义集,也是地方政府扼制牙行之弊的一项措施。各地义集既有官府设立,也有乡绅所为。如山东恩县的惠民、复兴、贸迁等十集均为康熙年间县令陈学海所立义集,“俱用义斗义秤,禁牙侩抽税,民甚便之”。[⑧f]乾隆年间发展为山东中部商业重镇的周村,清初也曾饱受牙行之扰,以致“商困难苏”。康熙年间乡宦李雍熙、李斯佺祖孙二人相继捐资,“代周村觅斗秤之夫,纳牙行之税”数十年,使周村成为义集,“市以不扰,商旅如归”,商业得以迅速发展。[①g]广东东莞县《凤岗陈氏族谱》家规条下记有:“圩市埠头,原以通商贸易也。圈套强压,使人念怒固不可,至若私藉地主、牙行名目混行抽收,或狡猾顽徒逐队白拈,致使四方裹足不前,殊属恨事。今严行禁止。倘仍前放肆,重则呈究,轻则在祠责罚。圩甲容忍,一并责革”。[②g]将禁革牙行之弊写入族规,更足见地方乡绅对维护集市贸易秩序的重视。
牙行之弊并非一省一地所独有,各地大致皆然,故雍正年间清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牙行进行了整顿,雍正四年,户部将各州县颁发牙帖的权力收归布政司,以杜地方官与地棍朋比为奸。[③g]十一年,雍正皇帝又重申这一规定,并下令各州县将牙行定额,除新设集市之外,只准在原额之内退帖顶补,不得额外增加行数,从而扼制了牙行无限度的增设,雍正十一年上谕如下:
各省商牙杂税额设牙帖俱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给,所以防增添之弊,不使殆累于商民也。近闻各省牙帖岁有增添,即如各集场中有杂货小贩向来无藉牙行者,今概行给帖,而市井奸牙遂恃此把持,抽分利息。是集场多一牙户商民即多一苦累,甚非平价通商之本意。著直省督抚饬令各该藩司因地制宜著为定额,报部存案,不许有司任意增添。嗣后止将额内退帖顶补之处查明给换。再有新开集场应设牙行者,酌定名额给发,亦报部存案。庶贸易小民可永除牙行苛索之弊矣。[④g]
关于牙行承充、退顶的手续,《武定府志》记载较详:(一)承充牙行,必须“查系殷实良民,本身并非生监者,取具邻佑及同行互保,各结详,给帖纳税,由布政司钤盖印信颁发,不许州县滥给”;(二)“如额内各牙遇有事故歇业及消乏无力承充者,官令退帖,随时另募顶补,换给新帖,总不得于额外增长”;(三)“其有新开集场必应设立牙行者,确查结报转详换给”。[⑤g]稍后,清政府又制定了牙行五年编审,更换新帖的规定。
乾隆皇帝登基之后,又于雍正十三年十月、乾隆元年下令对各地集市税收进行清理整顿,凡属额外苛索或重复征收者“全行禁革”,乾隆初年各省督抚陆续核查奏报。如广东巡抚奏请将揭阳等县“粪麸牛骨皮碎农具棉条等项”“细微之物或农民肥田之具”的商税予以裁革;江苏巡抚奏报,上元、江宁、武进等州县“牛驴猪羊花布等税正盈银两并砀山县课程正盈各税”共银391两零,江阴、丹阳等县“牛驴猪羊灰场各税盈余”共银41两零均属应裁之项,题请裁革。[⑥g]乾隆五年清政府又定制:“各衙门胥吏有更名捏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诓骗客货,累商久候,照棍徒顶冒朋充霸开总行例,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若该地方官失于觉察及有意徇纵,交部分别议处;受财故纵,以枉法从重论”。[⑦g]
上述一系列的清查整顿和定制,虽不能完全杜绝牙行之弊,但多少扼制了牙行的负面作用,使集市贸易得以正常发展。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整顿,各地集市的牙行设置与管理基本制度化、规范化了。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据乾隆三年六月江宁巡抚杨广斌奏报:江苏省江宁等十一府州乾隆元年“原报牙行25022户,牙税额该银10237两3钱1厘”;乾隆二年分吴江、昭文、昆山、娄县“歇闭行23户”,除豁税银10两6钱;又因溧水、长洲、元和等18县有“新开集场,报增牙行658户”,新增税银228两2钱7分;乾隆二年分“实共牙行25657户,税银10454两7钱1厘”。[①h]表5是乾隆初年江苏十一府州牙行、牙税数额增减变化状况,请参见。
表5 乾隆初年江苏省江宁等十一府、州牙行、牙税增减变化表
资料来源:据《抄档》江宁巡抚杨永、张渠、陈大受等奏折统计。
府档案中有一份“东阿屯屯官造送寿张集经纪清册”,开列了嘉庆九年该集顶补斗、秤等行经纪共七名,并登录了每人的年龄、相貌、承充牙行及被顶补人姓名、每年税额等等。此类文献颇为罕见,现抄录如下:
“东阿屯屯官萧汝诚为申送事:今将东平厂集各行经纪姓名年貌住址造册申送,须至册者。计开:
井兆盛,年四十二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斗行经纪,系顶补孔保仁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二两;
王兴业,年三十八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秤行经纪,系顶王秉忠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一两;
萧尚志,年四十四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木行经纪,系顶补孙保利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一钱;
刘竹,年三十六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猪行经纪,系顶补孙育仲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五钱;
刘传,年三十三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布行经纪,系顶补王恒久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一两四钱;
扈健,年五十一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线行经纪,系顶补王国礼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三钱;
贾克从,年四十五岁,身中面赤有须,系东平厂厂户,住寿张集,充屠行经纪,系顶补井兆昌名缺,每年承办税银三两五钱;
嘉庆九年 月 日 押。[②h]
寿张集坐落东平州境内,是孔府东阿屯所辖屯集。由于孔府的特殊地位,屯集经纪的顶补招募、更换牙帖等事由各屯屯官负责(一般州县系由地方官负责)“选择殷实老成之人照例造具册结,加具印结,具详兖州府”,然后,再由府转呈布政司,核查给帖。上引“寿张集经纪清册”当就是“照例”开造的。
又据档案记载,道光九年孔府郓城屯因经纪张太和等人领帖已满五年,照例更换选任新人承充。孔府为此发票给新充牙行经纪的李江亭等。其票文如下:
袭封衍圣公府为给票事:案准山东布政司咨开,奉户部咨开,饬令将各集经纪按照五年编审之例清查更换等因,咨会在案。查该经纪张太和等,于道光四年五月领到司帖,扣至道光九年五月内例限已满五年,今值更换之期,查得郓城屯屯户:
李江亭,堪以充膺萧皮口粮行经纪;
王照钱,堪以充膺萧皮口大秤行经纪;
唐振清,堪以充膺萧皮口银行经纪;
王清溪,堪以充膺萧皮口屠行经纪;
刘存诚,堪以充膺萧皮口布行经纪;
王义合,堪以充膺张家楼粮行经纪;
唐清雅,堪以充膺张家楼大秤行经纪;
李克明,堪以充膺张家楼牛驴行经纪;
唐秉如,堪以充膺张家楼猪羊行经纪;
王克元,堪以充膺王家屯粮行经纪;
唐清训,堪以充膺王家屯大秤行经纪。
除出示晓喻外,合行给票,为此票仰李江亭(等)遵照承办课税,毋得贻误及藉滋事端,致干未便。须至票者
右票给萧皮口 屠行经纪王清溪,银行经纪唐振清,粮行经纪李江亭,大秤行经纪王照钱,布行经纪刘存诚,执此;
右票给张家楼 大秤行经纪唐清雅,粮行经纪王义合,牛驴行经纪李克明,猪羊行经纪唐秉如,执此;
右票给王家屯 粮行经纪王克元,大秤行经纪唐清训,执此。
道光九年五月初一日
圣公府行。[①i]
显然,郓城屯各集此次更换经纪也是“照例”进行的。既然贵为“天下第一家”的孔府,牙行经纪的设置与管理仍是依照部例,我们有理由认为,上述关于牙行定额以及承充、顶补、编审的各项制度,在各地应是比较认真地被执行了。当然,各州县执行状况的好坏,则与地方官的勤政程度密切相关。
清代设行征税乃是因地制宜,以地方“物产之丰者”,或以“外来货物”交易量较大者为对象,[②i]因而各州县设行不尽相同。如前引东平州寿张集设有斗行、秤行、布行、线行、猪行、屠行、木行等;湖南祁阳县设有棉花行、餹食行、鱼鲊行、广货行、油梅行、杂货行、麦冬行,道州设有毡货行、枣柿行、靛青行、桐油行等;广东保昌县设有鱼苗行、京果行、棉布行、梭布行、铁锅行等等。[①j]
各省各州县牙帖数额及所征税银亦多寡不一。道光《户部则例》载:江西省额设牙帖4518张,“上则每张征银三两,中则每张征银二两,下则每张征银一两”。也有的地区“不分等则”,如直隶通州每张牙帖税额自30两至9钱不等,良乡每张征银自25两至2两5钱不等;湖南省额设牙帖1101张,不分等则,每张征银高者12两,低者仅只数钱[②j]
方志记载更为详细。如直隶永清县南关集设有斗行8人,共征收税银8两8钱;芝麻行3人,共征银3两6钱;驴行7人,共征银7两7钱;猪行6人,共征银6两6钱;木行1人,征银1两2钱;布行2人,共征银4两7钱。信安集设有斗行1人,征银1两2钱;估衣行1人,征银1两2钱;车行2人,共征银4两。全县合计共设牙行66人,征银84两5钱,每行征银大多为1两1钱或1两2钱,车行、布行销高些。[③j]湖南东安县石期市设有牙行六户,其中棉花行两户,各税银6钱5分;布行一户,税银7钱4分;油梅行、餹食行各一户,税银均为4钱5分;鱼鲊行一户,税3钱7分。井头墟共有牙行八户,棉花行税银6钱5分,布行税银7钱4分,靛青行、烟叶行各税银6钱;毡货行、白蜡行各税4钱零;磁器行、鱼鲊行各税4钱;白牙市、芦洪市、渌步市、玉陛源、下花桥等墟市的棉花、布匹、靛青、鱼鲊等行,税额与上述各行大体相同。[④j]
领帖征税的集市往往只是各州县集市中的一部分。如道光年间湖南祁阳县共有集市十余处,设行征税的仅只县城、白水、归阳、文明四处。[⑤j]山东长清县35个集市中设行征税者仅县城、丰齐、张夏等十集,共计“布花行帖十张,牛驴行帖五张”其余潘村等25集无帖,亦不征税,有税之集还不到全部集市的三分之一。商河县34个集市中有31个征收税银,不过商河全县税银只有40两,各集征银均属有限,高者不过二三两,低者仅仅二三钱。[⑥j]
概括而言,清代大多数省区在集市征收的商税主要有畜税、牙税及各种商品税三项,多系牙行代为征收。其中,畜税一项有些地区只向骡马牛驴等大牲畜征收,猪羊不在其内;也有的地区则包括猪羊在内。牙税、商税两项则大体包括了除牲畜以及专卖商品食盐之外集市贸易的各种主要商品。
表6是乾隆初年江苏省江宁、苏州二府的牙税、畜税统计。该表可见,江宁府属七县共征收牙税银1050两,平均每县150两;共征收畜税311两,平均每县44两零。苏州府属九县共征收牙税银1106两,平均每县120两;共征收畜税90两,平均每县为10两。
表6 乾隆二年江苏省江宁、苏州二府牙税、畜税统计
单位:两
资料来源“经济所藏《黄册·户部杂赋》。
道光年间山东济南府属16州县共征收牙杂税银96.501两,牛驴税银176.563两,课程(即商税)银425.25两。三项合计共征收税银698.314两。平均每州县43.645两。道光年间济南府各项税额详见表7。山东的畜税一般只向牛驴骡马等大牲畜征收,故称牛驴税。
比较同一府州县不同时期的税收变化,税额的增长明显可见。如陕西西安府泾阳县雍正年间畜税为104两,乾隆时增至421两,增加了三倍;凤翔府宝鸡县则从雍正年间的52两增至乾隆时的483两,增长更达8倍多;全府平均凤翔、同州二府增长了80%,西安府增长一倍以上。[①k]山东兖州府属14州县乾隆年间牙杂、牛驴、课程三项税银分别为1483.713两、404.71两和2462.352两,与康熙年间的税额相比分别增长了4倍、2倍和3倍;其中有些州县甚至增长10倍以上,如峄县康熙年间牙杂、牛驴、课程三项共征银40.708两,乾隆年间增为449.68两,为康熙时的11倍,牙杂、牛驴、课程三项分别增长了42倍、16倍和5倍。[②k]
表7 道光年间济南府属16州县商税统计
单位:两
资料来源:道光《济南府志》卷14,田赋。
全省合计,如山东从康熙年间到乾隆中叶牙杂、牛驴、课程三项税额从12444两增至24218两,大约增长了一倍;嘉庆年间再增为38485两,较乾隆时又增50%,与清初相比已增长两倍多了。[①l]河南省康熙年间各项商税合计为23000两,嘉庆年间增至149900两,增长了五倍多;他如直隶、江西、四川等省商税额也都增长了三五倍。[②l]全国各省区合计,地方商税从康熙年间的47万两,到乾嘉年间增至90余万两,增长也近一倍。[③l]而这一税额的增长是在对牙行、税收设置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措施的前提下达到的,因而实际贸易额的增长显然要比税收反映出来的更大得多。
三、几种不同类型的集市
不同的集市因其交易商品、交易对象的不同,经济功能会有所差异;由于生产与需求的不同,某些集市以某种商品交易为主,另一些集市则以另一些商品的交易著称,从而各种商品的集市分布亦有所不同。下面,我们来具体考察几种不同类型的集市,以求对明清时期的集市有进一步的了解。
(一)满足小农一般性需求为主的集市。
直隶《长垣县志》记载,县境“居民稠密,其村落稍大者各为期日,贸易薪蔬粟布,亦名曰集,无他货物,盖以便民间日用所需耳”;[④l]陕西富平县“市集皆日用常物,无大贾也”,贸易商品大率“粟米酒脯菜炭而止”;湖南桂东县,“各乡墟集以二八、三七等日交易而退,皆布米菽粟之类,无奇货异物”。[⑤l]此类集市规模大小不一,如湖南武岗州集镇“列肆多者八九百家,少至数十家,所集之货,多盐米布帛取便日用,无甚居奇罔利者”,[⑥l]这种列肆多至八九百家的集镇似不多见;也有些偏远地区,集市规模十分有限,如粤北山区的连山县,附近多少数民族居住,“每月二七之期大保有墟”,瑶民赴墟贸易“所携惟米盐茶油,试觅粥(鬻?)园蔬无有也”,[⑦l]大概主要是小生产者之间的有无互易,这样的集市在清代也不多见;绝大多数集市均有商贩参与其间,但商贾数量则不是太多,记载多称“商贾无几”,或曰市“无巨贾”云云。
(二)保证小农生产性需求为主的集市。
牲畜、农具、肥料、种子等是小农进行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在集市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笔者曾对清代山东牲畜市场进行过专门的考察,山东各州县均有常设牲畜市,数量三五个或十余个不等,大致每县每日总会有一两个或三五个牲畜市开市,需求旺季还有大规模的牲畜市(即庙会中的牲畜市)开设。清代中叶山东全省牲畜的年交易量估计在24—48万头,各州县牛驴税约占商税总额的10—30%,是集市贸易中最重要的商品之一。[⑧l]
其他各省的牲畜贸易状况,如广东肇庆府高明县榄冈墟“每年八月三六九日集,专鬻牛,至十月终散”;开建县金装墟逢二七日墟期,“凡有客人买牛一只,不拘水牛、沙牛及牛牯牛母,俱系每只税银5分”,每年征收牛税银“二十余两或三十余两不等”;恩平县“水牛每只税银8分,沙牛每只税银5分”。[①m]江苏省江阴县“农田各器耕牛豚豕等畜,春夏间某乡某镇俱有集期”,[②m]江苏各州县也都征收牛税,表6所列江宁、苏州二府各县畜税即为“牛、猪等税”。
农具,如河南嵩县皋南集,在县东50里,“数十里内民货盐米农器,率担负柴炭入市交易”;汝河镇离县百里,四周重山,“向无市,盐米农器易于县,往返三四日,妨农功”,遂于乾隆“三十年秋始为立集,民便之”;庙湾集,离县百余里,“溪岭错互”,也是为方便山民“易盐米农器”,于乾隆年间设立集市。[③m]可以看出,即便最偏僻的集市,农具也是集市贸易最主要的商品,保证小农的生产性需求乃是集市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又如,直隶定州集市上贸易的商品“用物惟镰锸筐篚盆碗布枲席”,“食物惟豆麦菽粟瓜菜”,“其畜物惟马牛骡驴羊豕鸡鹜”,[④m]均属极为普通的农家必需品,也包括农具、牲畜在内。在南方蚕桑区,养蚕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也可在集镇墟场中购买。杨屾《幽风广义》记载江浙蚕桑区,“里有蚕市,春日卖筐箔帘荐一切蚕事器具,卖桑树,卖蚕连,卖蚁,卖蚕,卖桑,卖茧,卖丝,无不毕具”。再如广东顺德县龙山乡大墟“有蚕纸行,养蚕者皆取资焉,每岁计桑养蚕”;又有桑市,“他乡之桑集于此”,“有蚕多而桑少者则以钱易诸市”。[⑤m]
肥料,如广东清平县戴家湾集以麻饼为商品之最大宗,专设有麻饼行;利津县店子街集设有豆饼行。[⑥m]江苏吴江县黎里镇,“每日黎明乡人咸集,百货贸易,而米及油饼为尤多”。[⑦m]江南农业集约化程度高,肥料需求量甚大,饼肥需从相邻的河南、山东、安徽数省大量输入。《续纂淮关统志》记载,该关关税“向以豆饼为大宗”,“豆饼出产之处,自豫东、徐州而来者谓之西河,自东省而来者谓之北河,自凤颖、洪湖而来者谓之南河”。[⑧m]他如麦种、薯秧、烟草、树种、鱼苗、仔猪,以及作为手工业原料丝、棉、竹、苇、染料等等,也都能够在集市上购买。
(三)以某种特产商品的集散为主的集市。
清代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小农可供出售的农产品和手工业品的数量不断增加,粮、棉、丝、茶、棉布、丝绸、烟草、染料等都成为集市中上市的大宗商品。小农赴集出售,商人赴集收买,从而形成繁盛的集市贸易。清代这种因某种商品的集散而兴盛的集市比比可见,兹举要述之。
1.粮食市。粮食是集市贸易中最主要的商品之一,即便最萧条的集市也会有少量粮食交易,而粮食贸易较盛的集市一般各州县也都会有,在粮产区它以汇集输出为主,在缺粮区则以转运分销为主。如河南嵩县“中熟产粟可供食年余”,是个余粮县分,该县之田湖、葛砦、德亭、楼关、白士街等集镇都是粮食集散地。田源镇在县东30里,“米粮聚集”,温泉之黄庄、汪城,伊河东之花庙诸保之民“集期担负入市者相望于道”;葛砦,在县东南数十里,“市多囤商,民重载而入,恒轻赍以归”;德亭镇在县西北40里,“市多积粟,由穆册关贩运宜水”。[⑨m]
南方粮产区湖南、江西、四川等省每年有大批稻米输出,其粮食集市更为兴盛。如湖南黔阳县托口市为“附近乡村并邻近肩运米粟者”粜卖之所;新路市位于沅江之畔,有“米码头”之称,不仅附近小农售粮于此,稍远者“自龙潭来,朝发夕至,次日即返”,米市夜间仍有买卖。[①n]更高一级的粮食市如长沙府之湘潭县,系著名的米码头,凡“衡、永、郴、桂、茶、攸二十余州县”米谷均汇集于此,每届“秋冬之交,米谷骈至,樯帆所舣独盛于他邑”。[②n]长沙、宝庆、常德、岳州等府所产之米再经洞庭湖出长江聚于汉口,江浙客商多来此贩运。重庆之粮食市则为“川省总汇”,凡川省粮食销往江楚诸省,均需由此入长江东下,“夔州、保宁二府以及其余府属有产米地方,俱……装至重庆就买”。[③n]至于江南的枫桥、浒墅、平望、黎里、乍浦等镇则是以转运分销为主的粮食市。关于江南市镇已有不少学者做过专门考察,此处从略。
2.棉花市。棉花生产与贸易最盛者首推江南松江府和太仓州,所产除供本地之外还有大量棉花输往闽广、关东。乾隆时人诸华《木棉谱》记言:“闽粤人于三月载糖霜来卖,秋则不买布而买花以归,楼船千百皆装布囊累累。”嘉道时人杨光辅《淞南乐府》描述棉花交易状况曰:“天未明棉花上市,花行各以竹竿挑灯招之,曰收花灯”。太仓州花市以鹤王市最盛,“每岁木棉有秋,市廛阗溢,远商挟重资自杨林湖径达”,更有闽广商人“航海来市”。[④n]
华北冀鲁豫平原是棉花的又一主要产区,棉花交易也十分活跃。直隶总督方观承《棉花图》记言:“每当新棉入市,远商翕集,肩摩踵错,居积者列肆以敛之,懋迁者牵牛以赴之,村落趁墟之人莫不负挈纷如。”山东清平县是清代新发展起来的棉产区,清代前期“木棉集市,向来新集最盛”;乾嘉之际“王家庄、康家庄、仓上等处亦多买卖,每日交易以数千金计”,已有几个新的棉花市兴起;清末该县的棉花市更增至十余个。[⑤n]
3.棉布市。家庭棉纺织业是随着棉花种植的推广逐渐发展起来的,清代中叶华北平原已出现了一大批商品布产区和以棉布交易著称的集市。如嘉庆《滦州志》记载,该邑集市“日出聚货,日昃而退,所易……尤多棉布”,大抵“用于居人者十之二三,运于他乡者十之八九”。乾隆年间直隶束鹿县和睦井集“布市排集如山,商贾尤为云集,称巨镇云”。河南正阳县“布市”以陡沟店最盛,“商贾至者每挟数千金,昧爽则市上张灯设烛,骈肩累迹,负载而来”,其布匹输出“东达颖亳,西达山陕,衣被颇广”。[⑥n]山东齐东县布市“民皆抱布以期准集于市,月凡五、六至”,嘉庆年间每年从各集“布市”上汇集输出的棉布有数十万匹,主要输往关东。[⑦n]至于江南棉纺织业在明代即已相当发达,清代江南棉布的输出量每年高达4000万匹之多,[⑧n]以棉布集散著称的市镇更是不可胜数。
江西布产以夏布(苎布)为著,如兴国县“衣锦乡、宝成乡各墟市习卖夏布,夏秋间每值集期,土人及商贾云集交易”;石城县夏布“四乡集场皆有行市”,其中以固厚墟为最,“岁出数十万匹,外贸吴越燕亳”;宁都州夏布墟以安福乡之合同集、仁义乡之固厚集、怀德乡之璜溪集、在城之军山集等为盛,“每月集期土人及四方商贾如云”,总计城乡各集所出夏布岁可售银数十万两。[①o]
4.丝、绸市。清代江浙、四川、广东是全国主要丝、绸产区。丝市、绸市以太湖周边的苏州、杭州、嘉兴、湖州等府为最盛。如湖州府南浔镇以“丝市最盛”,仅丝行即有京庄、广庄、划庄、乡庄之分,[②o]嘉兴府濮院镇以濮绸著称,各省商人在此设庄收买,“开行之名有京行、建行、济行、湘广、周村之别,而京行为最”;[③o]苏州府吴江、震泽二县“凡邑中所产(绫绸)皆聚于盛泽镇”[④o]此外,江南著名的丝、绸市镇还有震泽、黄溪、菱湖、双林、乌青、王江泾、王店、石门、塘溪、临平、硖石、长安等等,不下数十个。[⑤o]
广东的蚕桑业是在外贸出口刺激之下发展起来的。明末清初,南海、顺德等县兴起“废稻树桑”,“废田筑塘”的热潮,或将“果基鱼塘”改为“桑基鱼塘”,到清代中叶,这里已形成一个以南海县九江、顺德县龙山、龙江等乡为中心,“周回百余里,居民数十万户,田地一千数百余顷”的专业化桑蚕区,[⑥o]小农“所缫之丝率不自织而易于肆”。有一首《竹枝词》这样写道:“呼郎早趁大冈墟,妾理蚕缫已满车;记问洋船曾到几,近来丝价竟何如?”[⑦o]显然,墟市丝价与国际市场的需求已有密切的联系。
5.烟草市。清代烟草种植以福建称最,江西、湖南、直隶、山东、河南等省亦各有名产。福建泉州、漳州、汀州诸府产烟,尤以浦城、长泰、海澄、永定等县所产为佳。每年“五六月间新烟初出,远商翕集,肩摩踵错,居积者列肆以敛之,懋迁者牵车以赴之,村落趁墟之人莫不负挈纷如,或遇东南风,楼船什佰悉至江浙为市”。[⑧o]江西烟产以玉山、广丰、瑞金、新城、永丰、兴国等县为著,兴国县“种烟甚广,以县北五里亭所产为最,秋后吉郡商贩踵至,利视稼圃反厚”;玉山县是附近诸县烟草加工中心,每值烟季“日佣数千人以治产烟,而声驰大江南北,骡马络绎不绝”。[⑨o]湖南烟草以衡阳为加工集散中心,“祁(阳)、邵(阳)、茶(陵)、攸(县)所产,皆售于衡郡,制为京包、广包,鬻之各省,俱称衡烟”;“山西陕西大商以烟草为货者有九堂十三号,每堂资本出入岁十余万金,号大于堂,……皆总于衡烟”。[⑩o]
他如江西墟市贸易以茶油、桐油、纸张、靛青等特产为著。赣州府产茶油、桐油,“每岁贾人贩之不可胜计,故两关之舟载运者络绎不绝”。[①①o]广信府以产纸最著,如弋阳县姜里村墟“产竹木、纸张,商民贸易”,有“店铺三百余家”;石城县横江墟所产“横江纸,岁不下累万金”。[①②o]铅山县更是“业之者众,小民藉食其力者十之三四”,该县之陈坊市、湖市等墟市均为纸张集散之所,尤以河口镇、石塘镇为盛,“富商大贾挟资来者率徽闽之人,西北亦兼有之”。[①③o]再如,广丰县五都墟“产靛青、竹木,一九七日为墟期,乡民聚集,贸易用米麦”;洋口墟“产烟叶、茶油,……二五八日为墟期,客商贩运聚集之所”,据说该墟有“行铺千余家。”[①p]
四川省产药材,如灌县之青城山产川芎、泽泻,该县太平、中兴二场即以药材为商品之大宗,这两个场的药材先汇集到石羊场,顺石羊水下运至元通场,商人在此把从各场收购来的药材汇集成庄,然后大批运出川省。[②p]简州、资州、遂宁、内江等州县产红花,既是药材,又可作染料,江浙商人多千里迢迢赴川省购之染丝绸。乾隆年间陆炳有诗“红花行”记之曰:“简州四月采红花,简州城门动塞车;买花尽是姑苏客,姑苏余杭道途赊;争发红花趁头水,……半月为限悉抵家;抵家之时方仲夏,颜色鲜新染轻纱。”[③p]
清代,此类以某种商品的集散为主的集市,无论数量还是规模都有大幅度的增长,这是与农业的商品化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密切相关的。
(四)庙会。
庙会是农村集市的另一种形式。《清平县志》云:“此间庙宇林立,春秋佳日往往演剧赛神,年有定期,谓之庙会。每届会期则商贾辐辏,士女如云,车水马龙,奔赴络绎,极一时之盛”。《武陟县志》亦言,所谓庙会者“敬事神明有祈有报,且因之立集场以通商贩”。[④p]即庙会以祀神、祈福、演剧而聚众,商人因以设市贸易。
庙会,也有的地方称货会、山会等等,这种贸易形式明代即有。如万历年间山东临邑县有娘娘庙会,每年四月八日至十八日设醮十日,“远近咸集”前来拜谒、游观者之众,据说,“近庙三里井汲皆竭”;贸易之盛则“富商巨贾几千人易价而去,曾无留资”。陕西华州有城隍庙,四月一日、八月二日会;有西关药王庙,六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会;西赤水红庙,十月十日会;华岳下庙,八月八日会,“凡会则商贩之货多于集市”。[⑤p]
清代,有关庙会的记载就更多了。如山西太谷县“四乡商贾以百货至,交易杂沓,终日而罢者为小会;赁房列肆,裘绮珍玩,经旬匝月而市者为大会;城乡岁会凡五十五次”。[⑥p]山东巨野县金山之碧霞元君祠,每年三月设会三日,于金山下“设帐列肆,聚四方财货”;郓城、曹县、金乡、单县诸邑士女皆前来赴会。[⑦p]江西万载县之株潭,会期“在九十月间,商贾云集,货物骈臻,乡人嫁娶所需只待会期采办”。[⑧p]又如河南林县“每年会场大约在三四月间,三月内初二日起合涧会三日,二十七日起临淇会三日;四月内十四日起在城会三日,十七日起临淇会三日,十八日起姚村会三日;入秋后惟九月十二日起南关会三日”;全年会期共计18日。陕西永寿县庙会以“四月八日城隍会独盛,或淹至二三十日”。[⑨p]
庙会与集市均为定期市,但集市开设是以旬为计,每旬两三次或四五次;庙会开设则以年为计,有的一年只开一次,多者也不过数次。庙会开设时间较多地集中在春耕之前,或秋收之后,与农作季节密切相关。庙会的贸易范围也比集市大得多,大致可达方圆数百里,三五个县的范围,或更大些;其商人来自各地,商品品种、数量和交易量都远远超过集市。
中图分类号: F5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123-06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与发达国家发展旅游最大的不同是:中国发展旅游业是在经济尚处于欠发达的背景下,期望通过旅游的经济效应来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基础设施的明显滞后,成为制约中国旅游业进一步加快发展的“瓶颈”。为此,从2000年开始,国家首次将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债投资计划,以完善旅游业发展的硬件条件,为建设旅游经济强国打好基础。至2005年末,全国共向30个省(区、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的617个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安排国债资金68.1亿元,项目总投资额累计达238.96亿元;累计修建旅游公路约11 000公里,游步道4 000多公里,用于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约占国债旅游项目总投资的80%以上。国家利用大量国债资金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对旅游业的发展进而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如何?这是政府和学术界都极为关心的重大现实问题。对这一问题开展研究,对于未来国家旅游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合理安排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文献回顾
关于基础设施与经济发展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英国发展经济学家罗森斯坦―罗丹(Rosenstein-Rodem,1998)将基础设施视为一种“社会先行资本”,认为政府应当大规模地投资于基础设施,才能冲破发展过程中最为常见的基础设施瓶颈,推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罗斯托(Rostow,2001)则将基础设施看做是社会变革、生产力发展、经济成长的前提条件,认为任何国家的经济起飞没有基础设施的大规模集中发展和积累都将不可能成功。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探索和争论,目前经济学者们对于基础设施与经济发展的作用基本持一致的积极态度。Nijkamp(1986)将基础设施对区域发展的促进作用总结为四个方面:(1)基础设施服务作为生产的中间投入,可减少投入成本导致生产获利;(2)基础设施可提高其他生产要素的生产力;(3)基础设施的存在可以吸引区域外的额外资源,如私人资本的涌入,降低要素成本和交易成本;(4)家庭对基础设施服务消费也有助于提高福利和真实收入,提高生活质量、节约时间。世界银行(World Bank)在1994 年的年度发展报告中指出:“基础设施如果不是经济发展的引擎,那也是经济活动的车轮。”
关于基础设施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则集中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特别是自Aschauer(1989)利用生产函数研究公共资本的边际产出之后,关于基础设施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定量研究和争论越来越多。相关研究内容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基础设施投资与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分析以及基础设施的相对贡献分析;二是测定基础设施投资存量对于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对于相关性的实证分析,国内外研究中主要使用生产函数法、成本函数和利润函数以及向量自回归YAR法等方法:而关于基础设施投资存量对于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则主要是运用投入产出模型。
在中国,钱家骏、毛立本(1981)最早提出应将基础设施作为一个独立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问题(刘伦武,2003)。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由于中国基础设施的滞后对经济增长的“瓶颈”制约日益严重,樊纲(1990)、马树才(2001)等经济学者对基础设施“瓶颈”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以及基础设施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进入21世纪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关注于基础设施投资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先后从理论上进行了系统分析并进行了实证研究,如娄洪(2002)、高峰(2005)等的研究。而对于国债投资效应的研究则主要集中于国债投资对货币需求的影响、挤出效应、财政风险以及乘数效应等方面,大部分研究以理论研究和定性分析为主,只有少量学者对国债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如李子奈等(2001)运用投入产出投资乘数模型和投资矩阵对国债对GDP增长的拉动,对当年相关产业的拉动进行了分析。
经济学者们分别对基础设施投资和国债投资的经济效应问题开展了大量研究,但是未能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考察:研究基础设施的学者很少考虑投资的性质和来源,而研究国债问题的学者很少关心国债资金的投向,从而使国债基础设施投资的效应问题成为双方研究中的一个空白点。并且,这两方面的实证研究均局限于经济增长相关关系问题,很少关注投资流量对于经济增长的短期效应,也不能全面反映出国债投资或基础设施投资作为存量在推动全社会消费、就业等方面的具体作用。另一方面,就本文的研究对象而言,由于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去向是旅游业。旅游生产分散化的特点与工业品的生产模式截然不同,因而传统的基于工业生产模式建立的生产函数模型不能直接套用于旅游业,必须根据旅游的生产消费特性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这使得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更加复杂,必须另外寻求适当的方法进行研究。
三、研究方法与数据
本文将利用CGE模型综合测量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旅游业以及全社会经济增长所产生的短期效应问题。CGE模型由于其严格的理论基础、灵活的模型框架、对现实经济多方面的综合描述以及价格内生等方面的优势,目前已经成为经济政策模拟和分析的标准工具之一(郑玉歆、樊明太,1999)。但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发展CGE模型建模技术,而是在于将现有的CGE模型技术拓展应用于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的经济效应问题研究,重点考虑旅游与工业经济在生产和消费方面的特殊属性,并根据本研究的目的对模型方程进行适当调整。
1.旅游生产函数的构建。将CGE模型应用于旅游研究,首要的问题是怎样将在各类统计资料中没有专门界定的“旅游业”作为一个单独的活动部门列入模型中。在这一方面,国外的旅游经济研究者和旅游CGE模型研究者都没有进行探索,而是直接沿用各国产业分类法,将旅游业分解为不同的原子部门,如住宿、餐饮等,无法反映出旅游消费(生产)的“综合”特色。本研究对旅游业的界定和划分没有采用“分解”的方法,而是借鉴了贝克尔的“家庭生产”思想,将旅游者视为旅游产品的生产者;将旅游者活动过程中直接消费的各类物品和服务及其提供者如交通、住宿、娱乐等分别作为旅游产品的中间投入品和中间投入品供应商;由于旅行社并不为旅游活动提供任何具体消费对象,它并非中间投入品生产者,而是扮演着促进旅游产品及其中间投入品生产、交换和流通的角色,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生产“技术”(左冰,2008)。由于每一种旅游中间投入品仍然需要使用最基本的资源,如土地、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进行生产,因此,旅游生产函数的形式将呈现出三重嵌套形式(如图1)。
第一层嵌套,反映的是旅游者作为生产者将各类中间投入品相结合用于生产旅游产品的生产方式,即旅游者作为最终旅游产品的生产者;第二层与第三层嵌套,反映的是旅游中间投入品生产商生产其产品所需要的全部稀缺资源和组合这些资源的方式,与一般工业产品的生产相同。假设旅游产品生产函数形式为广泛使用的Cobb-Douglas函数,同时考虑到中国旅游业年均技术进步速度较低(左冰、保继刚,2008),则包含旅行社技术进步在内的旅游生产函数形式为:
Z=Aeλt・xα11・xα22…xαnn
pixi=I (1)
其中, xi、I 分别是生产(消费)单位旅游产品Z 需要投入的中间产品向量与总生产成本(总旅游消费支出)。A是效率系数; λ代表旅行社技术进步速度; pi是每单位中间投入品xi 的价格; αi是中间投入品xi的产出弹性。根据中国标准产业分类及其指标解释,可以将游客消费项目与投入产出表中的产业部门xi进行一一对应组合(共12项),根据公式(1),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即可拟合得到旅游生产函数。
2.对旅游市场的划分。在一个既定国家里,由于游客来源地与旅游目的地的差异,存在着国内旅游(含一日游游客与过夜游客)、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种旅游形式。其中,入境旅游将被视为“出口”,而出境旅游则作为“进口”加以对待。
3.投资的动态化问题。模型将采用递推动态的形式模拟分期实现的基础设施投资所形成的资本,以实现模型的动态性。
4.其他产出部门中旅游产值的剥离。游客所消费的住宿、餐饮、游览、娱乐、购物、交通等中间产品将作为其他产业部门的最终产品从其产值中扣除。
CGE模型的参数来自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社会收支矩阵(SAM)的校准数据。二是模型中的替代弹性、资本存量的计算直接引用了前人的研究结果或方法。三是关于旅游业的参数的测算通过收集相关数据采用计量经济学方法计算而得。四是模型中的转换参数、分配参数以及比率参数通过对基期SAM数据进行校准的方法反推求得,而关税、进口商品税等部分参数直接使用了前人的研究成果。
四、研究结果及分析
1.仿真情景假设
研究在利用CGE模型进行仿真模拟分析国债基础投资的经济效应时,暂不考虑国债的利息因素。假设从2000年开始,在保持政府各项消费支出不变的条件下,政府通过向国内居民借贷投资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将情景分为两类。情景A是对现实投资状况的真实模拟;情景B假设全部国债资金在2000年一次性投入到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中,可作为情景A的参照,以便于进行对照研究(见表1),分析期为2006年。
2.CGE模型仿真结果及分析
(1)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价格的影响。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生产者价格、资本品价格以及增加值价格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在生产价格方面,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降低了生产价格,对于生产率的提高从而对社会总产出的增加产生着积极影响;在资本品价格变化方面,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直接导致了旅游业以及建筑业资本价格的上涨,由于资本市场收益存在扭曲以及不同行业之间前后向产业关联强度存在较大差异,这种价格上涨压力因行业差异而有所不同,如表2所示。在增加值价格方面,由于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的投资量相对于整个经济的投资总量来说非常小,所引起的增加值价格上涨幅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这一投资总量下,政府不需要考虑价格增长压力方面的财政政策和财政平衡问题。
(2)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社会总产出的影响。从总的效应来看,68.1亿元的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国内总产出和GDP增长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国内总产出与GDP在基期的基础上分别增长了1 287.76和511.63亿元,增长率为0.47%,年均增长率0.08%(见表3)。
从结构上看,虽然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的去向是旅游业,但这一投资对于产出促进作用最大的并非旅游业,而是特别有助于提高第三产业的产出增长,并且对于农业生产具有轻微的负面影响。这说明,基础设施投资可以在诱导地区经济结构由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和服务业经济的转换中发挥很大作用,特别是对于那些进入性很差和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区域。
图2是A、B两种情景下旅游业总产出的年度增长率。图中可见,在模拟期末(2006年),情景A与B导致的产出增长额以及增长率虽然相差不大。但从发展的路径上看,一次性大规模地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效应。图中,情景B 的发展路径OBB*与基准线(benchmark)OC所构成的面积OBB*C是情景A的发展路径OA与基准线OC所构成的面积OAC的1.71倍。这正是罗森斯坦―罗丹(Rosenstein -rodan,1943)在“大推进”理论中所提出的基本思想。即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应当对相互补充的产业部门同时进行大规模投资,才能冲破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最为常见的基础设施“瓶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全面发展。
(3)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居民收入水平的影响。国债旅游投资带动的经济增长直接提高了居民的收入水平。图3反映了国债旅游投资所带动的产出增加值(GDP)在劳动者、资本与政府之间以及劳动者报酬在各产业之间的初次分配情况:在全社会增加的511.63亿元GDP中,劳动者获得了268.65亿元的劳动报酬,资本获得利润164.97亿元,政府获得间接税收入78.01亿元。GDP在劳动者、资本与政府之间的初次分配比例为53 ∶ 32 ∶ 15,劳动者报酬占有较大比重。
在总量为268.65亿元的劳动者报酬中,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劳动者报酬占有特别大的份额,这是由于国债旅游投资对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的生产促进作用最大,农业劳动者收入因为农业生产的整体下降而受到了负面影响。但是,农业劳动者这部分下降的收入通过农业劳动力的转移,从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收入的增长中得到了弥补。表4反映出无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都从国债旅游投资所带来的经济增长中获得了更多的收入。
在国债旅游投资新增的268.65亿元国民收入中,农村居民收入与基期收入相比,增长了68.29亿元,增长率为0.26%;城镇居民收入增长了200.36亿元,增长率为0.30%。城镇居民收入增长额是农村居民收入增长额的2.93倍;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也略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增长率。这说明,通过国债旅游投资新增的国民收入在分配上更加有利于城镇居民。对于旅游业而言,若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单一的大众旅游发展模式,积极鼓励自助旅游的发展,将在很大程度上克服这种消极影响。
(4)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社会总需求的影响。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在短期对于社会需求总量具有一定的正向激励作用。国内居民总消费与政府消费分别在基期的水平上增长了164.36亿元和57.58亿元,增长率分别为0.37%和0.49%,略低于社会总产出增长率。由于旅游需求和其他服务需求的收入弹性较大,因而需求增长(相对比例)最为明显的是旅游业本身以及第三产业的诸多服务部门,其次是制造业;农业部门由于需求收入弹性较小的缘故,消费增长相对较小(见表5)。
(5)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就业的影响。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不但促进了全社会总产出和总需求的增加,还带来了世界各国政府都极为关注的就业机会。2000―2005年六年共计68.1亿元的国债旅游投资促进了135万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转移,提供了87万个新的就业机会(见表6);平均每增加一个就业机会需投资7 827.59元。这也许是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减贫作用和推动经济结构转换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途径。由于模型并未对农村劳动力与城镇劳动力进行区分,即假设劳动力完全同质并可以自由流动,因而在分析结果中出现了农业部门新增就业机会较大的负增长。在现实中,由于农村劳动力缺乏知识与技能,劳动力的转移并没有模型所假设的那样可以在不同部门间自由流动,因而实际转移人数应低于这一理想数值。
(6)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私人部门生产性投资的影响。通过国内举债的方式进行基础设施投资对于私人部门投资不但没有产生挤出效应,反而刺激增加了338.012亿元的私人生产性投资,占全社会生产性投资总量的0.74%,略高于社会总产出的增长率(见表6)。如果将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本身视为一种存量资本的积累,那么其激发的生产性资本投入可作为第二重(存量)资本积累。两次资本积累总额是国债旅游投资额的4.96倍,且一次性大规模地投入所产生的效应也优于长时期分批小规模投资所产生的效应。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在对旅游消费与生产行为的特殊性进行充分描述的基础上,尝试将CGE模型拓展应用于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宏观经济效应的研究,得出了以下研究结论:(1)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旅游业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宏观经济效应。2000―2005年累计68.1亿元的国债旅游投资推动旅游业总产出和旅游GDP分别增长132.59亿元和64.29亿元;提供旅游业就业机会21万个;带动旅游生产性投资53.87亿元;促进居民旅游消费增加4.82亿元,基本上实现了政策目标。(2)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具有较强的非旅游经济外部性,其非旅游经济影响约4~8倍于对旅游业自身的影响,在促进社会总产出和GDP增长、提高居民福利水平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影响,而且特别有助于推动产业结构转换、增加就业机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3)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可能会加剧农村―城市经济的不平衡发展。由于城市“规模报酬递增”的作用和中国经济结构中存在部门间要素收益扭曲,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将更多地支持以第二和第三产业为主的城市经济的增长,新增国民收入在分配上也更加有利于城镇居民。(4)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居民旅游消费需求增长,但其效果不太明显。其原因在于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项目普遍较小,所建道路等级低,很难推动大规模的大众旅游的发展。(5)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极大地助推了旅游资本积累进程,为中国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国债旅游基础设施投资对于私人部门投资不但没有产生挤出效应,反而促进旅游生产性投资增长了53.87亿元,旅游业累计新增存量资本226.37亿元(未包含折旧),必将对于未来旅游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6)在投资总额不变情况下,对旅游基础设施进行一次性大规模地投入所产生的效应优于长时期分批小规模投资所产生的效应。在今后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中,应当改变小项目小投入的方式,集中性地安排资金用于一些重点项目建设,如此,可进一步提高旅游基础设施投资的实际经济效果。
致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社会司生活质量处原处长饶权同志为本研究提供了详细的资料,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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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essing the Economic Effects of National Debts Invested in Tourism Infrastructures:
A Study Based on the CGE Model
ZUO Bing1, BAO Ji-gang2
(1. School of Tourism,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Kunming, 650221, China;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