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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射洪县美丰大道127号2F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对涉嫌 罪的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于 年 月 日被 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看守所。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配偶 的委托,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 提出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配偶 愿意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对受害人造成实质的财产利益损害。
二、犯罪嫌疑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
三、犯罪嫌疑人涂泽虎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小。
四、犯罪嫌疑人涂泽虎认错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涂泽虎取保候审。
此致
公安局
律师:
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怎么写?
【】第 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_______因涉嫌______因涉嫌______一案,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经_______批准逮捕羁押。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的要求,本所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方式是由_________提供担保(或交纳保证金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51条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已与批准。
此致
1、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关系。
2、被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因何罪于何年月日,被何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何看守所。
3、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取保候审,申请理由,致某市某公安局,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
(来源:文章屋网 )
取保候审的申请流程:
1、取保候审的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3、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令其签名或盖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第56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以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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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
对嫌疑人的逮捕书一般是检察院收到申请书的七日以内决定。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来源:文章屋网 )
2.严格按照新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法律文书。此次颁布的新文书格式样本新增《查封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另外,刑诉法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早有规定,但没有统一格式,各地一般自行制作各类权利义务告知书,新文书格式样本要求使用统一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以及《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3.注意新文书格式样本中同类侦查文书之间的细微差别,注意确保侦查活动中文书用得精准,整理卷宗时文书要装全。如,侦查活动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书、决定书和通知书;需要解除的,要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与通知书;需要延长的,有延长申请及通知两种文书;需要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制作专门的《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移送清单。
4.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侦查工作中新文书的使用情况,以期在后续修订中加以改善。仅从目前公布的新文书格式样本看,笔者认为,侦查法律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缺少必要的侦查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根据2002年10月高检院反贪总局、渎检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各地自侦部门印发了专门的《以事立案决定书》样本,区别于通用的以人立案的《立案决定书》,但新文书格式样本并没有将该文书格式样本列举在内。此外,新文书格式样本增加了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格式样本,却没有搜查笔录格式样本。而刑诉法第138条明确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有些文书格式样本设计的工作程序过于繁琐。如检察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要分别制作决定书和通知书,均一式三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附卷、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一联由执行机关退回后附卷。这两种文书中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的一联,内容基本一致。解除技术侦查措施时也是如此。如果参照有关文书的设计,将决定/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文书合并为一式四联的一种文书,即决定、通知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附卷,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一联由执行机关填写后退回并附卷,工作将更为简洁高效。
作者简介:马海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高居不下的司法现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缺乏实践基础,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因此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情况
(一)审查启动程序混乱导致职责交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实践中,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中,存在“反复启动”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律师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多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然后又多次被驳回,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另外依职权启动中,存在“交叉启动”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侦监、公诉、监所都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容易导致多部门同时启动,职责重合交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逮捕条件把握不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质量
因为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作为了一项考核内容,因此很多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考核要求,故意在审查逮捕时放宽条件,对一些可逮捕可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之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
(三)案件信息难获取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
侦监部门对于报捕时的案件信息可以掌握,但批捕后到公诉前这一阶段的案件信息就难掌握,导致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难开展;公诉部门同样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对案情的变化也难以把握;而监所部门的监督虽然贯穿整个羁押过程,但由于对案情的具体细节难以掌握,因此也会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和完善
(一)审查主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最高检确立了分段审查的模式。由侦监部门审查的优势是对案情比较了解,劣势在于其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部门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捕后的案情变化;由公诉部门审查的优势是熟悉案情,劣势在于作为追诉机关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被羁押人的在押表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侦监、公诉部门往往从案件审理便利或担心有影响刑事诉讼情形发生等因素考虑,难以做到逮捕后再放。这样就容易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刑形式,无法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本意。但是在最高检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前,仍应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但可在实践中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因为监所部门根据检察权的配置,有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越性。
1.监所检察部门具有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情况变更的时间优越性。监所检察监督的时间基本贯彻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第一天被羁押到判决生效,都有监所检察的内容。监所检察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发现不当羁押和错误羁押,也能及时受理被羁押人员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监所检察部门能第一时间知悉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包括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引起的情形,在押人员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和解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形。
2.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优越性。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由侦监部门或是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涉及自身利益受损而导致刑事诉讼法条文搁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同虚设,而监所部门与最后的诉讼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处于相对中立的位置,其意见会更客观。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三个部门负责,容易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现象,会造成谁都可以管,但最终谁都不管的局面。
3.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建议权相适应的职权优越性。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诉讼监督权。而侦监、公诉部门属于办案部门,具有决定权,享有的是诉讼权,而监所部门承担的就是诉讼监督的职能,由其履行建议权更为合适。 (二)坚持以书面审查为基础,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用查阅案卷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等七种审查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如上海市的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办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客观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已在积极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通过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办案部门、侦监和公诉部门以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通过各方参与人畅所欲言,使案件侦查取证进展、犯罪嫌疑人悔罪与退赃情况、羁押表现、家庭情况、被害人意见等相关情况更加透明,为依法作出审查意见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四)完善案情信息收集通报机制
案情变化是影响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但因案件信息的收集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多个部门,因此实践中成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效开展的制约因素。要畅通案件信息收集渠道,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案情信息资源。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应该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补强其他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弱项。通过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抄送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公诉审查报告副本给监所部门,通报被羁押人在押的综合情况给侦监和公诉部门等方式,实现案件信息的整合利用。二是加强与公安、法院办案部门的联席沟通。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借助职能优势,加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捕后起诉前,审判环节案情信息变化的沟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提供保障。三是监所部门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职能优势,通过与在押人员谈话,从被羁押者一方面了解案情的变化;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密切掌握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羁押表现。
(五)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制度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赔偿请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同庆,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检察长。
1994年3月4日晚,赔偿请求人所在村村民赵明华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帅家的牛屋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兰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杀人决定对其实行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刘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对其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刘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自收容审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一直否认参与杀害赵明华。1996年4月22日后,王兰甫、周培林承认参与杀害赵明华,刘年祥承认,知道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用“敌杀死”毒死赵明华,并从中得到好处。1996年7月2日,王兰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刘年祥被逮捕,均关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赔偿请求人均否认作案,公安机关笔录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兰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培林、柳清帅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以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开审理此案,三赔偿请求人同样否认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送达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三被告转取保候审。1999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柳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判决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无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赔偿请求人无罪。同案犯柳清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为由分别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及时将赔偿申请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赔偿请求人王兰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2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887天。刘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审查,199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1996年7月4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496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并已宣判无罪。三赔偿请求人要求侵权机关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王兰甫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刘年祥被无罪关押1496天的赔偿金、周培林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赔偿数额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计算);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发生在2001年5月的湖北“钟祥投毒案”曾引起全国轰动,但在今年8月,这起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被当地警方撤案,4名一度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的老师重获清白,并已经先后重返教师岗位。
撤案后,潘楷等4名老师于今年8月12日向钟祥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检察院对3年前“错误批捕”行为进行确认,
同时为4名老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金20万元,并支付4名老师从收容审查至释放期间被错误羁押603天的国家赔偿金30150元。
10月9日,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潘楷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11日,该书面决定交到潘楷等人手中。
第十七条第一款是什么内容?潘楷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
昨天,记者得到了这份由钟祥市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确认书》,有关“确认结论”部分叙述非常简单,只有上述短短一句话,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进行阐释。潘楷告诉记者,当时他们并不清楚这个条款是什么内容,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时对方也没有解释。
记者随后仔细查阅了《国家赔偿法》,结果发现该法律第十七条标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款的内容则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也就是说,钟祥市检察院这次之所以对国家赔偿不予确认,是因为其认为潘楷等人自己故意作了“虚伪供述”或伪造了自己“有罪证据”。
得知检察院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后,潘楷非常不理解:“如果说我当初‘认罪’的供述是虚伪供述,但这绝对不是自愿、故意的,没有人会这么做,更不要说伪造有罪证据了,因为案子撤诉、撤案都因为‘证据不足’!”
实际上,潘楷等人一直不承认自己投毒,他们4人在被捕前曾作了“认罪”的供述,有关部门以此宣告案件告破并对他们进行了逮捕,但后来4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并称以前“认罪”是因为曾遭刑讯逼供;2001年9月,本报率先对此案提出质疑,2004年6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对此案进行了追访,发现了当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节目播出后案子很快宣告撤案。
设置相关条款为防止“顶罪” 检察院赔偿科拒绝作出解释
昨天下午,记者就《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方面提出咨询,对方工作人员答复说:“我们没看到案子的案卷,无法对这个决定作出评论,但是从制定和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情况看,设置第十七条第一款主要是为了防止‘顶罪’行为,比如有的人因为某种原因故意捏造自己有罪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造成羁押或入狱,而让真正违法犯罪的人逃脱法律惩罚,这样就算以后查清了他无罪也绝对不会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随后致电钟祥市检察院赔偿科有关负责人,希望了解检察院方面为什么会根据这个条款拒绝对潘楷等人进行国家赔偿。但对方拒绝对此进行解释,随后挂断了电话。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严重中毒事件,136名师生被送去医院抢救。当地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认定是人为投毒。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对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受害女孩的父母在痛心之余也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尽快破案。但是因为受害的女孩在案发一周后才鼓起勇气报的案,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几乎所有的线索都被破坏了,只是在被单上提取了一小块精斑,这是当时留下的惟一的物证,除此之外公安人员没能找到其它的蛛丝马迹。他们只能从受害人的描述中大概地拼凑出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身材消瘦,中等个子,长着胡子,说着不标准的普通话。
通过现场勘查,公安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学校环境很熟悉,很有可能是内部作案。而孩子们也反映,在案发的前一天曾经有个男老师在她们的宿舍门口放了一个泔水桶,还进宿舍里看了看,行为很可疑。经过调查,这个人正是学校的生物老师李逢春。李逢春家住在学校附近,而他的体貌特征也和受害人描述的非常相似。公安人员开始和他接触,但是李逢春却始终三缄其口。
李逢春说,他在案发前一天的确在女生宿舍门前放过泔水桶,那是因为他家里生活困难,就养了一头猪,他想让学生们把吃剩下的饭菜倒在桶里,他提回家喂猪。至于案,李逢春说跟他一点关联都没有。事情果真那么简单吗?公安人员将李逢春和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血样送到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技术科进行鉴定,看是否与受害人褥面上遗留的精斑血型一致,结果是只有李逢春的血型和精斑上血型一样。
这个消息让所有关注“4.3案”的人感到惊讶,学校老师大多数也认为李逢春作为一个人民教师,不可能干出这样的事情。为了慎重起见,公安人员又将李逢春的血样和受害人褥面上的精斑一起送到山西省公安厅做DNA鉴定。基于当时的鉴定条件有限,省公安厅做了6个位点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褥面上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
随后,李逢春被刑事拘留。一时间“老师学生”的案子被传得沸沸扬扬,无论是街坊四邻还是同事朋友,大家都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李逢春。李逢春被拘留后,家里只剩下没有工作的妻子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当时他的女儿才9岁,爸爸被抓走后她懂事地帮妈妈料理家务,照顾不到两岁的弟弟。想爸爸的时候,她怕妈妈伤心,只能背着妈妈偷偷地哭。
2000年8月18日,经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新荣区公安分局以奸幼女罪将李逢春逮捕。而李逢春反应非常强烈,坚持说公安局抓错人,甚至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他认为一定是鉴定出了错。但是公安人员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DNA鉴定就最主要的证据。
公安人员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尤其是DNA的鉴定结论经过进一步地调查后,以“奸幼女罪”将李逢春移交到新荣区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事已至此,李逢春仍旧说他是冤枉的。终于等到了开庭的那一天,2001年2月,新荣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李逢春涉嫌奸幼女一案。
在法庭上,李逢春和他的律师提出对山西省公安厅的DNA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合议庭讨论后决定休庭重新鉴定,而李逢春坚持要求重新鉴定的做法也引起了新荣区人民检察院的注意,检察院觉得这个案子中有许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地方,于是将李逢春的案子撤诉发回了新荣区公安分局,要求重新组织鉴定。
这次鉴定是在公安人员、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和李逢春的律师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看守所的狱医,当场提取李逢春的血样,当面封存,并由三方一起连夜将血样送到北京,由公安部进行的鉴定。这次公安部做了9个位点的基因鉴定,结论是“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明显地跟省公安厅的DNA的鉴定的概念含意不一样。从两份鉴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国家公安部的鉴定更为精确。
为了确保鉴定的准确性,他们请公安部做了第二次鉴定,结果与5月14日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根据公安部鉴定结论,与案件本身缺乏其它证据等情况。2001年7月3日,新荣区公安分局对李逢春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不久又撤消了对他的取保候审。李逢春在看守所里度过了341天后终于重获自由。
可是,现在的李逢春仍然高兴不了,心里面像打翻了五味瓶,说不出的难受。原来,李逢春回到家后,经常听到别人风言风语地议论,说他之所以被放出来是因为证据不足,等把证据补足了就会再把他抓进去。这让李逢春十分委屈,他希望能看到真凶尽快被绳之于法。他是个有着13年教龄的老教师,先是被糊里糊涂地抓了进去,又被不清不楚地放了出来,到如今已经没有一丝为人师表所应有的尊严了。
为了讨回自己的清白,李逢春开始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他的问题引起了新荣区委区政府的重视。不过,要想彻底地还李逢春一个清白,关键是抓住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于是在新荣区区委的组织下,由新荣区检察院牵头成立了“4.3案”专案组,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复查侦破。
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后,专案组开始根据掌握的线索,对学校附近的15个自然村进行地毯式地排查,查到红石村时,一个叫李锁柱的人引起了他们的注意。这个人体貌特征和当时推断的嫌疑人基本一致,没有结过婚,大概三十六七岁左右。李锁柱曾因为盗窃罪被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四处逃窜。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部署,专案组的办案人员在2004年元旦的前一天晚上将李锁柱抓获。
但是在审讯期间,李锁柱只交待自己盗窃的事实对“4.3案”只字不提,不过在办案人员巧妙的讯问中他还是露出了马脚。当时审讯人员看似不经意地说了一句:“堡子湾那个女学生叫你害苦啦。”李锁柱下意识地马上说:“现在花三五十块钱就能解决的问题,谁还干那事?”说完之后,民警反问道:“你认为我们指的什么事?”这时,李锁柱立刻警觉到自己说漏了嘴,又开始一问三不知,但表现得极为紧张。后来,通过看守所管教长期细致的思想工作,李锁柱终于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大伟教授。王教授,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李逢春并不能特别有利。DNA鉴定我们在以前很多案子当中都听说过,除了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科学技术鉴定之外,在亲子鉴定当中用的也是DNA.DNA到底是什么呢?
王大伟:它是英文中脱氧核糖核酸,也就是遗传密码,它是广泛地存在于人的组织中、血液中、各种细胞中,甚至毛发口腔里都存在,还有体液、尿液、精斑现场的这些遗留物里都存在着DNA。
主持人:我们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鉴定被褥上的精斑和嫌疑人的血样之间是否存在同一关系?
王大伟:首先要选择一个被测定的物质,送到实验室里去做DNA的测定,看看它有多少个位点是同一的。位点就是一段DNA,这些位点相同越多,它的准确性越大。这六个位点的相同并不能说明什么,要解读它只有一种办法,就是看它的概率有多少。比如同一认定概率在99.5%以上,那么它就非常准确了。
如果选取的位点现在没办法确定概率是多少,那就不能排除他是犯罪嫌疑人,但是又不能因此作为单一的依据。即使DNA是百分之百地准确,但是在检测的过程中也许它的样本会污染,也许它的样本会调换,也许是拿错了样本,足以导致最后鉴定的结论出现误差,所以绝不能单单以此为证据作出最后的结论。
主持人:审讯人员很不经意地一句问话,立刻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出来了,这是我们讲的预审员的技巧,那能不能够就通过这个口供就给他定罪?
王大伟:这是不行的,因为本案在一开始的时候就走了弯路,过分地相信了DNA的技术。我们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旦这个证据链条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我们都不能最后下草率的结论。比如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也去做DNA的鉴定。
“4.3案”的真凶终于落网了,可这对于李逢春来说是一个迟到的公正。但他获得清白之后心情仍很沉闷,因为虽然摘掉了“犯”的罪名,但是这场飞来横祸让他被关在看守所里341天,致使他失去了工作,还失去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考试资格。这让家里原本就困难的生活变得更加难以维持。他只能靠打零工和亲戚朋友的资助勉强度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