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

时间:2023-03-06 15:57:48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撤销被告申请书

篇1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三点。

首先,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

其次,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二)民事再审申请书和申诉状的范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因 一案,对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号一审(或者二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民事申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用)

申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申诉人因 一案,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

地址:××市城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高××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工贸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 职务:经理

案由:钢材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号判决不服,将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7) ×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工贸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贸公司供给申诉人“首钢”生产的盘条 300吨,每吨价格 1850元,总货款 55.5万元人民币。同年 12月 29日,申诉人将一张 50万元汇票交给工贸公司,并用车拉走盘条30吨。经检验,该30吨盘条不是“首钢”生产,且规格、质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诉人向××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工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工贸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将剩余270吨“首钢”生产盘条全部交付,并保证质量、规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诉人已拉走30吨盘条每吨降价50元由申诉人处理。但判决书生效后,××工贸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既不执行判决,也不退还贷款,致使申诉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清楚工贸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货,就判决其继续履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工贸公司退还货款 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盖 章)

1999年3月29日

篇2

2008年6月,徐超(化名)听了某外资银行客户经理陈小姐的介绍,萌生了投资一些海外理财产品的念头。“原来也没想到买什么海外的理财产品,不过那个时候刚开始学理财,开始意识到鸡蛋不要放在一个篮子里,而当时国内A股市场又一直在下跌,所以就想试试看海外投资或许会有一些不错的收益。但那个时候我正考虑要结婚买房,所以想要买一些比较稳定而且能够随时赎回的产品,我是这样和陈小姐说的。”徐超对记者表示。

听了徐超的理财要求,该外资银行客户经理陈小姐便向他推荐了“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之“环球新能源股票挂钩可转换结构性产品”,并称该产品与国外3个新能源股票挂钩,具有风险小、收益高、赎回方便的特点。据徐超表示,当时陈小姐向他保证该产品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前赎回。于是徐超在2008年6月21日与该银行签订了理财协议,购买了2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33772元)该产品。

提前解约 遭到遭拒

2008年9月,徐超觉得买房时机已到。为了筹集购房款,徐超便致电陈小姐要求提前赎回该理财产品。然而却被告知该产品处于封闭期,无法赎回。此后,徐超及其丈夫多次与陈小姐交涉均未果。陈小姐反复表示该理财产品有1年封闭期,在封闭期内是绝对不能提前赎回的。但让徐超纳闷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封闭期和何时不能提前赎回的条款。

更糟糕的是,就在此时,全球金融危机不期而至,短短几个月里面徐超购买的理财产品严重缩水,由盈转亏。为了讨回自己的钱,徐超便该银行,要求法院判令该银行撤销与其签订的理财协议,并返还理财款人民币133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该产品不可提前赎回的问题是否在签约时已经理解,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财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及可撤销的情形。

在法庭上,徐超出示了该理财产品的说明书,以证明该理财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从中看不出任何不能提前赎回的表述。徐超称其在作出投资决定前仔细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和理财协议等文件,正是由于没有在其中发现关于产品封闭期或何时不能提前赎回的条款,加上客户经理保证该产品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前赎回,所以才作出投资决定。银行虽然在该产品“理财计划概要”中详细阐述了提前赎回条款,但导致原告因重大误解而做出投资决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理财协议。

另外,在之前,徐超还曾到上海银监局投诉该银行,银监局给出的调查报告也表示该理财协议中对提前赎回条款的说明不清晰,要求银行对该理财产品提前赎回条款说明形式进行整改,加强对不能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说明银行在宣传该理财产品重要条款时的确有瑕疵。

被告却宣称,其具备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资质,涉案产品也已备案,他们销售涉案产品合法合规。原被告双方白纸黑字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该理财协议中对于提前赎回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在产品销售及签约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而且原告与其丈夫也将相关材料带回家仔细研究后才最终决定与其签约。现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在作出投资决定前已经经过了银行的相应测试,其选择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在《认购申请书》中,原告也确认并抄录,表示“自己已阅读认购申请书‘风险提示”’,而“风险提示”项也在申请书有明确表述,这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向被告要求提前赎回理财产品被拒绝,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且原告在子计划A到期后又与被告签署了调整文件,对子计划A进行了转换,目前,该理财计划正在履行过程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即使原告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该权利也已经消灭。因此法院对原告徐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大误解”不是万能药

姜海清

在现实理财生活中,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出现夸大产品收益、隐藏产品风险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又以隐藏流动性风险(赎回限制)最为常见。而一旦产品出现亏损,往往投资者无法按自己所愿提前赎回产品,进而导致更大的亏损。此时,投资者往往会以产品销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归还本金。

不过就本案而言,被告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各种风险进行了揭示,内容并无歧叉。原告作为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即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对相关理财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分析理财产品的各种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合理的投资策略,慎重进行投资。

原告在阅看并了解理财协议及相关文件后签署了委托理财合同,至于其后市场产生的波动,是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当然,被告银行在条款设计和宣传策略上的确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篇3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篇4

    县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村民无奈诉之公堂。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日前对县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原告与他方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共计500元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黄土乡黄土坎村场上一组、二组与县粮油购销公司黄土粮站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7月,沿河县政府作出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明确争议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粮油总公司管理使用。两村民组不服,遂向铜仁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今年1月17日,铜仁行署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沿河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此后,被告沿河县政府一直未通知原告前来处理。今年5月10日,原告两村民组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作答复。同月22日和8月9日,原告方先后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被告方仍一直未作处理。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关邮政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沿河县政府对原告与粮油部门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铜仁行署于今年1月作出予以撤销的复议决定,并明确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自同年1月30日送达之日起15天后产生法律效力。按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复议决定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此后8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处理,应当视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完)

新华网·何云江

篇5

英国的刑事制度,特别是刑事上诉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世界法律史学家和刑事法学者共同热衷研究的对象。而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事上诉制度除了实现传统的纠错功能以外,还具备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备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监督、统一实施、创制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等。而随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广泛的”融合,加强对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借鉴和参考研究,对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来已久,有着悠久的历史。1907年,英国相关法院根据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据此创立了英国首个刑事上诉法院,创设的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审理的做法,这标志英国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诉制度。英国的刑事上诉法院主要审理因对事实以及法律这两个方面做出的判决不服或者是认为判决过重而提出的上诉,这是英国刑事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两种理由。刑事上诉法院于1968年被英国通过的《刑事上诉法》而予以撤销,撤消后将之前的英国刑事上诉法院的管辖权移交给1873年创设的上诉法院之下的英国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形式上诉法院相比,权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审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审判庭的管辖权不断地扩大,并逐渐的与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一)创设了非常上诉程序

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的第36条增设了非常上诉程序,该项程序与大陆法系的上诉程序相类似,比如,给予总检察长对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法院意见的权利,并且上诉法院要听取控方与辩方的意见,然后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定,这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这样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

(二)准备性听证程序的设立

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第9条新规定了,在重大诈骗案件当中,正式审判之前,允许进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的双方对该程序中证据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允许在许可后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三)扩大上诉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权利

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授予了上诉法院更多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表现是授权总检察长提交加重型过轻的判决。

(四)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案件的范围

英国于1994年通过并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其中扩大了总检察长移交案件的范围,授权其可以对一审判决较轻的案件移交上诉法院,这样也使得其上诉管辖权进一步的扩大。

(五)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

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实施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该制度是通过给予上诉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请下,对妨碍司法公正的无罪判决准予撤销,并且可以对那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审判的制度。

当前,根据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的资格与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程序以及管辖权则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诉规则》调整的,并进行过多次的修改。根据英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两级上诉制,对于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向上议院与上诉法院进行上诉;而对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上议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事实性的问题或者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来提起上诉,然后根据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据此,对治安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有三次机会来进行上诉。

二、关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不服的声明:第一种,对刑事法院起诉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处的刑罚、依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罚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进行上诉;第二种,根据刑事法院作出的与起诉无关的相关裁判,允许以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诉;第三种,对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征求三种特别命令:即强制令、撤销令与禁制令。司法实践中,禁制令以及强制令是针对治安法官的错误的审判来进行纠正。

(一)上诉权

依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的“定罪”不仅包含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辩护。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要符合以下情况才可以提起上诉,第一,上诉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认其有罪;第二,根据陈述的事实,但是法律上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根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的上诉主要是针对陪审团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进行的。

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定要有初审法官的书面的证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诉法院的批准,但是上诉可以针对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因此,上诉基本都需要经上诉法院许可。

除谋杀罪外,凡经陪审团审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许单独对刑事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一般情况,对宣告有谋杀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须要对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还不允许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诉。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对被告人进行简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第11条规定,刑事法院的判决上诉,必须要通过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书面证明,此案件适用于上诉或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会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种证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罚过重,而所有寻求轻判刑的上诉行为,几乎都得到了上诉法院的许可。

(二)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上诉人务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将“上诉许可申请书”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请书务必用上诉法院的专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羁押的地点以及一审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与刑罚以及上诉的对象与理由也一并填上,还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上诉人要求申请的法律援助和保释,以及传唤新证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申请书要由上诉人以及律师共同签名才生效,而对于获得初审法官书面证明的则不需要再填写上诉申请,仅仅需要上诉通知书即可。

上诉的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审阅材料后做出决定。若允许上诉,还会对保释、法律援助、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做出决定。如拒绝上诉,还会对申诉期间是否计入原判刑期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上诉申请,上诉申请人允许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内重新向合议庭提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进行公开宣布审查结果,同时说明其理由。

上诉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诉许可后的14日内提出上诉,同时,上诉法院的书记官以及控诉律师还要提交辩论提纲,上诉法院收到辩论提纲之后,控诉方的律师也要在14日内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目的是便于上诉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及时的进行审阅,有利于二审的效率与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审理

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数要求是单数,对那些仅仅因为不服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但是当两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应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

英国的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审理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制”,其原则上不采纳新的证据,只有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非常具有说服力,此时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该证据。

(四)上诉的判定

1.对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国的《刑事上诉法》的第2条新规定了上诉法院发现定罪是不安全的,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而在其它所有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同时上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法院的判定进行干预。

一项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价、判断,它主要决定于上诉审判的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具有疑问或潜在的疑问。如果合议庭有疑问,那么他们会支持上诉,反之,则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会认定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不应发生,其定罪就认定为是不安全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理由中最多见的是对审判提出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还要总结定性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定罪不安全,应当支持上诉,并撤销其定罪。

同时,英国的上诉法院二审时可以变更上诉人罪名。起诉书对上诉人进行指控认定其是甲罪,上诉人对甲罪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如认定乙罪事实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销其甲罪判决。同时,改变罪名后,上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罚。

上诉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后,一般情况不会指令重审,其原因是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证据。但是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许指令重审。但是,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必须要同时向重审的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与原来起诉书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审期间,上诉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羁押或保释,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审判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当中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刑事法院判决而不服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诉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许改判刑罚或命令。但一般情况下,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改变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一)向刑事法院上诉

1980年英国的《治安法院法》当中的第10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进行无罪答辩时,允许向刑事法院对定罪或者判刑或就两项问题同时提起上诉,而进行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允许就判刑问题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治安法院判决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内,可以向初审的治安法院书记官与起诉人同时递送上诉的通知书。其上诉通知书格式没有要求,也无需注明上诉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两者共同提起上诉。同时提起上诉也无需经过许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诉,上诉由巡回法官或临时法官同两名治安法官进行审理,审理采取“复审制”的方式,程序同简易的审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英国1980年通过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对治安法院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决如定罪与处罚等,允许他们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是越权等的理由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见,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申请要在无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内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内提起申请。申请要按照规定格式书写。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对案件陈述式的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最少要由两名法官来组成,如意见不一致,以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见为准来进行裁判,并驳回上诉。法庭不听取新证据。上诉审判以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法律辩论为方式,辩论全部以案件陈述书的陈述事实为根据。分庭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高等法院对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监督的权利,其中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签发特别命令,这种命令主要包含强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销令三种形式。强制令是要求下级的审判机构要履行其审判职责;禁制令是对下级裁判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是越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预防;而撤销令是对下级机构的裁判进行撤销。

五、向上议院上诉

篇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区县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财政局,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三条**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市财政局法制处是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行政诉讼事项的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有关**市财政系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答复书;

(四)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财政局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九)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局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处提交由本单位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处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法制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与本单位有关的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和因行政复议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申请人向市财政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法制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附件一)。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法制处会同相关处室对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情况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与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在集齐《**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的2日内,法制处处长应当根据该复议申请涉及的内容确定案件的主管处长和承办人。

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法制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审理限期补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由法制处处长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件五)送达被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市财政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附件三),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报告法制处处长并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附件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市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填写拟定《**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附件八),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法制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区县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区县财政局;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区县财政局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法制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一),送达当事人。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市财政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市财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市财政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财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完毕,法制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以市财政局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该复议程序即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填写《**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批表》(附件九),由法制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复审并制作《**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十二),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十三),加盖单位印章;《**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财政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附件十四),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财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市财政局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诉讼人一般由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不服有关处室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制处。法制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市财政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市财政局负责人作为行政诉讼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市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作为该行政诉讼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级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市财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区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科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同时作为该行政诉讼人,与**市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三十三条法制处负责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翌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和市政府法制办。同时,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市财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人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法制处印章。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局年度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附件十六)。

篇7

再审申请书范文1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厦。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号。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原审被告:谢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汉族,住__市______x

原审被告:韩__,女,19__年x月x日生,汉族,住__市滨______

原审被告:山东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号。法定代表人:__x,总经理。

原审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五路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八路____

原审被告:刘__x,男,__x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鲁商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____)鲁商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____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__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__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__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__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__”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__、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__”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____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__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

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与借款人谢__、韩__以公证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__、韩__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

但,以上当事人又与____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谢__、韩__借款逾期。

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__、韩__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__、韩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__市__汽贸有限公司、__市__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

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__、韩__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__、谢__、韩__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__、韩__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__、韩__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__、韩__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

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__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

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

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再审申请书范文3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4申请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__号,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____建设集团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__,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二:____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__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__外经贸__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__x,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三:__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__市__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__,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____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__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____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__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5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2011)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

《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归责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死者张海波,定作人许国祥,一审法院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

也正因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12·2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被申请人取得程序违法。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申请人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然而遗憾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二)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与死者张海波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一审法院已给了明确的举证期限,然而质证时被申请人却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即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竟然以复印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则其审理时限早已超过。

3、送达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应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采取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送达行为粗俗,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开庭程序违法。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使申请人人无法参加诉讼。

5、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规定。

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被申请人主客观上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家庭居室装修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规承揽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员也无任何安装装备,现场指挥人员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为个体运输工人,非被申请人长期雇工,也不具备防盗网安装的专业技术,对安装工程只是起协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请人雇佣的专业安装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无违反任何义务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维持原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8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王某又等了两个多月,仍不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王某便以该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到该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邮局的挂号信底单和查询证明。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该行政起诉状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起诉人仅提供了其从邮局寄出的挂号信底单及邮局对该邮件的查询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邮件,但并不能证明起诉人挂号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这一法定起诉条件,此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因为被告所收邮件是否如起诉人所称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应当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属于实质性审查,是在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决定是否立案时原则上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定职责来源的审查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合同等内容的职责。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机关设定的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情况,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无法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  ,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判决方式

    (1)履行判决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所以履行判决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而不能对其如何履行提出实体义务上的要求。

    (2)确认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判决应适用于行政主体确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再判决被告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如果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行政机关的不为行为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结果,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提出行政赔偿,这也许才是确认判决的最大功用。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篇9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对征地补偿安置适用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争议;

(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当事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接到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不出具书面告知的,当事人自协调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材料;

(四)能够证明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材料;

(五)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五)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六)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范围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九)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时,无法提供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证明材料,但其裁决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裁决机构应先向被申请人发送限期协调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不协调或协调达不成协议,且申请人仍要求进行裁决的,裁决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申请人申请裁决已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六)申请人与已申请裁决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七)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八)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不予以受理通知书、终止审理通知书和裁决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裁决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文书盖裁决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被告。

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篇10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实现抵押权非讼程序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抵押权人才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但在抵押权人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时,管理人或清算组取代抵押权人的地位,成为实现抵押权的主体。(为行文方便,下文以抵押权人统一指代抵押权人和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

    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对实现抵押权的非讼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作出规定,但根据法理可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

    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的适用情形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本身不存在实体争议,仅对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拍卖、变卖或折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若存在实体争议,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涉及抵押权实现的实体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2)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3)抵押权已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4)抵押权人已经抛弃了抵押权;(5)抵押权已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二、程序启动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第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的理由、受偿标的以及抵押财产的状况。第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三,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若抵押权进行过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登记或证明文件。

    抵押权人欲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应该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届满之前申请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的案件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不收受理费。抵押权人提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申请的,属于特别程序,故人民法院不收取受理费。但抵押权人根据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申请执行时,应依法交纳申请执行费。

    为了避免抵押人或其他人侵害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时还可以提出保全申请,对抵押物或抵押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法院要求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法院审查

    根据“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抵押权人的申请后,应该由审判业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

篇11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

黄海生与任红艳原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红艳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医院签发了出生证编号为J11019108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跟随母姓)。黄海生就该出生医学证明向怀柔区卫生局投诉。2010年3月18日,区卫生局给其出具了“关于黄海生投诉一事调查处理结果”,表示收回初次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废证处理。

2010年3月17日,黄海生与任

红艳由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红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写了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未携带新生儿父亲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由第一医院开具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仍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黄海生向怀

柔区卫生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一医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卫生局于7月12日给其答复,内容是:“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怀柔区第一医院开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黄海生对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卫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卫生局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撤销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北京市卫生局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中认为,怀柔区第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在2010年6月9日给任红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怀柔区卫生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原告黄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为其婚生女颁发的出生证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黄海生不服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内容,其提出诉讼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曾产生了不同意见。对于黄海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列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将原告的三个请求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原告黄海生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与撤

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海生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黄海生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争夺表现得比较常见。通常在两个阶段比较突出:一个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父母争着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另一个是父母离异后通常选择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从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随继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审理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是否行政行为?第二,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被诉?第三,原告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服,可以选择哪种诉讼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故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

性质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

按照行政法学观点,行政确认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

下面我们结合出生医学证明

的具体特征来分析一下其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即是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证明行为。

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

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

容的诉讼救济途径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服,可以将医院列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正登记内容或者撤销、补办新的出生证明。

那么,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也是可行的。这关系到父母的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两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让女儿的姓跟随母亲姓,这导致了父亲的不满,进而引发诉讼。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权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亲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随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记父亲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了父亲的监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父

亲,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将妻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因为不管是未在出生证明上记载父亲的信息,还是擅自决定婴幼儿的姓氏,都是对父亲监护权的一种侵犯。

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以期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现法院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通过或申诉制度加以纠正,而不能依法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的限制。如果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虽已生效,但属于法定不准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不能靠用强制的方法使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再结合在一起。况且,进行再审,还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等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二年之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限制。其立法本旨在于防止因当事人到处申请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同时,明确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还可以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影响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行使。

5.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事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即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点与二审程序不同。在上诉审中,只要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6.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述法定情形之一: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否定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案件事实完全改变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判决、裁定的结论无法继续成立。比如,原证据系伪造、变造、伪证等。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主要证据决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缺乏主要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至少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有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原判决、裁定根本没有能够证明案件主要的、关键性问题的证据经当事人提交到案。其二,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实或经合法改变,如伪造被查实,或所依据的刑事、另案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等。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或是应适用此法而适用彼法,或是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了彼条款。法律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准绳,适用法律上的任何错误都属重大错误,必将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都应当再审纠正。当然,只引用某条而未具体指明款、项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操作规程,是保障判决、裁定合法、正确的必要形式。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必然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所以,这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必然条件。只有人民法院违反重要的、关键的法定程序,如回避、质证、合议等,可能影响核实证据、调查认定事实、作出评断时,才应当进行再审。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清正廉洁、公正断案是审判人员最起码的职业道德。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受贿后,必然、枉法裁判。但是,这里要求具备的仅仅是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而并不一定要证明审判人员因此进行了枉法裁判。至于审判人员基于亲情、报复、嫉妒等卑鄙心理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一经查实,即应再审。应当强调的是,此处的贪污受贿是有其特殊含义的,即指审判人员贪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财物,接受本案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贿赂。如果审判人员贪污其他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人的贿赂,则不是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另外,这里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包括参加讨论研究该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才可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上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几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申请再审才能成立。

【文书样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再审申请书”。

二、正文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文书是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所以,当事人只有申请人一个方面。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

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人或指定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的关系。

(3)有委托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案由,即提出再审申请的原因。写明不服哪个人民法院的哪一个判决或者裁定。依次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终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的制作日期、文书编号、文书名称。表述为:“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3.请求事项。是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行审理。

请求事项应写得简明扼要,言简意赅。

4.事实与理由。这是本文的关键部分,应根据法定内容来写。

再审申请,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比状、上诉状复杂得多。既要写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写二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如何把理由写得井然有序,避免重复、赘疣,这是个写作技巧问题。要把理由部分写好,首先应从整体内容上思考,明确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然后,对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归类。具体制作时,可划分为以下几个大的层次:

第一层,综述案情。可以先撇开一、二审的裁判,将民事纠纷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情况写出来。这一层要求写得实事求是,有事实、有相关的确凿的证据证实。如果不先综述案件事实,直接批驳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裁定,就会觉得缺乏总体感。因为,从逻辑学上说,综述案情,是先举出正确的结论。下边的批驳,是运用论据进行分析论证的证明过程。但这一层不必写得十分具体、详细,简明扼要地写明案情即可。

第二层,具体分析论证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或者违反了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错误,可能是一个方面的,也可能是多个方面的。不论什么情形,在批驳认定事实错误时,要注意运用证据;批驳适用法律、违反程序错误时,要注意引用法律原文,寻求立法的原意。如果有新的证据,而且这些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就要将事实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的真实情况如实写出,并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的来源。

这一层次要求写得具体周详,论述要有根有据,合理合法。不要空发议论,泛泛而谈。

第三层,总结全文,阐明进行再审合乎法律规定。这一层次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衡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什么正确,等等。

三、尾部

1.主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日期(年、月、日)。

3.附项: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