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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俗文化在旅游中的地位作用
民俗文化是古今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它包含了各民族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及精神生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民族文化的主要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生活文化、婚姻家庭和人生礼仪文化、口头传承文化、民间歌舞娱乐文化、工艺美术文化、节日文化、信仰文化等。其在旅游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我国的民族文化是一座取之不尽,挖之不尽的宝库,我国拥有55个少数民族,蕴涵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资源还处于起步阶段,尽力发掘、保护和开发宝贵的民族文化资源,将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竞争优势,是我国十分紧迫的任务;民族文化能促进人们的跨文化交流与了解:以往单纯的展示性的旅游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更趋向于获得有别于惯常的生活的充满情趣的体验,体验朴实有富有新鲜感的少数民族生活情趣;民族文化旅游丰富了旅游活动,提高了效益,促进了旅游经济文化的发展。它不仅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还产生了广泛的社会效益和深远的生态环境效益,成为弘扬民族文化的窗口。
2、民俗旅游概念
民俗旅游是指人们离开惯常住地,到异地去以地域民俗事项为主要观赏内容而进行的文化旅游活动的总和。目前民俗旅游已和自然风光、名胜古迹旅游一起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旅游三大系列产品。从广意来讲,旅游实际就是民俗旅游,民俗和旅游是文化与生活的复合体。
3、两者关系
旅游者通过开展民俗旅游活动,才可能亲身体验和触摸到旅游地民众生活事项,体会到当地的民俗事项,体会到当地人民的生活的方式和、思想意识和审美情趣,实现审美与自我完善的旅游目的,从而达到良好的游玩境界。从某种意思上来讲:民俗旅游属于高层次的旅游,在未来不久将成为现代旅游的主流之一;由于地方特色和民俗特色是旅游资源是旅游资源开发的灵魂,也具有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民俗旅游资源是旅游产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能把握好并利用好这一优势资源是提高我国旅游品位的关键所在。
二、广西民俗旅游的现状及开发策略
(一)开发广西民俗旅游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开发民俗旅游是由广西区的区情决定的
广西是全国有名的旅游资源大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且品位高。广西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其境内居住着壮、汉、苗、瑶、侗、仫佬族、毛南、回、京等12个民族。其中全国90%的壮族人口居分布在广西,2000年末,自治区总人口4723.61万,少数民族人口1089.37万,占全区人口的38%,全区面积23万平方公里,少数民族居住地方大约占百分之六十。长期以来,各族人民生息和繁衍在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上,共同劳动和共同斗争,创造了广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构成了一个完整博大的民俗社会。而且广西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其民俗风情古朴原始,传统文化完整,可以说,广西是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缩影,它融合了西南十几个少数民俗的文化精华,谱出了代表中国西南民族的交响曲,对于开发民俗旅游有着极大的优势,广西发展民俗旅游是时代的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抓住时机发展。
2、国际国内的旅游发展倾向,为我们开发民俗旅游,建立广西旅游大省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
现代旅游过程中人们对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更感兴趣,追求神的享受和满足。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30%的外国旅游者认为旅游的第一吸引物是风光名胜和文化古迹。而认为旅游吸引物是少数民族风情的则占70%。早在90年代,独特的民俗风情就以逐步成为国内旅游者的新的吸引点。1995年中国年民俗风情旅游年的到来,标志这我国民俗风情以进入黄金季节。广西在国际上的旅游地位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品牌,必须抓住这一契机努力发展民俗旅游。
3、广西发展民俗旅游前景广阔
俗语有云:"越是民俗的,就越是世界的"。广西的民俗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多彩,在我国是少有的,只要好好开发利用,必定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成为广西旅游发展的又一亮点。另一方面,民俗旅游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开发项目。只要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出发,利用本身所特有的优势如:建筑、服饰、风味食品、民族歌舞,只要稍加整理、修饰就能保持古朴的民风,特有的风情就可以招揽游客。而且通过旅游,可以有效带动当地的经济特别是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帮助这些地区摘掉贫困的帽子,一定程度上达到旅游扶贫的目的。中国的扶贫工作始于1979年,自1986年开始,扶贫工作向经济开发型转变,十几年来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贫困人口由1979年的2.5亿减少到1994年的6500万。旅游扶贫投资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方式,同时也是无烟工业,对环境保护也非常有好处。
(二)广西民俗发展的现状
1、各具特色的服饰、饮食、居住习惯
广西各民族服饰格式各异,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如壮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对襟上衣,女子多穿无领斜襟绣花滚边上衣,下穿绣花滚边宽脚襟子或青布蜡染的褶裙,腰束绣花围腰,脚穿绣花鞋,头缠各式花巾,还有瑶族的五彩斑斓的服装,象征瑶王的五个手指印的各种图案等等。众多的民族服饰,魅力奇异,构成了各地独特的民族风情。古今往来,素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饮食也充满了亮点。打油茶是桂北少数民族侗、壮各族的一个特有的饮食习俗。"有客到我家,不敬清茶敬油茶"是侗族的规矩。广西的酒文化也是非常有内涵的:瑶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过寨酒、彝族的"秆秆酒"无一不乘载着少数民族的热情与好客。此外,广西各地区的特色小吃也应有尽有:南宁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丝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也颇具特色。在建筑的风格独树一帜。苗族的吊脚楼、侗族的风雨桥和鼓楼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目前,这些文化世俗也逐步被人们所挖掘出现在一些民族风情园中,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认同,收到了理想的效益。
2、丰富的民俗旅游节庆
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地,自古就有丰富的节庆文化。壮族的蚂拐节、苗族的芦笙节、瑶族的盘王节、侗族的花炮节、京族的唱哈节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有较高的开发和旅游价值。值得一提的是现已开发的南宁国际民歌节、桂林山水历史文化节、阳朔的渔火节和啤酒节、北海的珍珠节、凭祥的边关节等,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渗透着浓厚的民俗文化内涵。这些现代节庆活动,在传播文化、促进旅游,扩大各地的知名度、树立各地的旅游形象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3、精彩纷呈的民间歌舞
广西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用美妙的歌声赞美着自己的劳动,用多姿的舞蹈表达着这自己的情感。广西是歌舞的海洋,歌仙刘三姐的歌声随着各种媒体的传播和推广也树立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每年的南宁的国际民歌节令广西的山歌走向了国际的舞台,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传唱。从某种程度上推广了广西的民俗文化,去年开始,由我国张艺谋等著名导演在阳朔导演的大型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的,更是让山水与歌舞得到了完美的结合,成为广西的又一旅游新亮点。
4、民俗旅游专线产品崭露头角
经过几年的发展,广西已逐步发展出拥有自己特色的和较为科学合理的有强烈震撼力和吸引力的十大旅游精品路线:桂林山水风光游,北海银滩休闲游、南国边关揽胜游、壮乡文化风情游、瑶苗侗乡采风游、前年灵渠寻古游、宁明花山崖画探奇游、金田名胜古迹游、白色小平足迹游以及巴马寿乡探秘游等等。这些线路都充分体现了少数民俗旅游以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广西的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广阔的开发前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和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地区、民族之间和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经济文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和民族,必然对其它地区和民族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伴随着旅游产业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民族地区日益由封闭状态走向开放社会。在外部的文化生活的冲击下,稍有不慎便会使原有的资源遭到破坏甚至资源的枯竭。我们必须处理好开发和发展的问题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广西民俗旅游开发存在问题
广西的民俗文化的都仍处于浅层次的开发,没能充分体现广西民俗旅游文化的精华,没发掘其文化内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民俗旅游项目有庸俗化,艺术化,舞台化的趋向,以至一些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也被一一退化;开发重点不突出,民俗旅游品雷同化,过度开发,将一些现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渗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风情的纯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业成为朝阳产业的今天,保持少数民族的异地文化的原汁原味、以及先进文化的合理渗透,已成为克不容缓的问题,也是能使本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得以保持的关键所在。必须科学、合理的处理好开发和保护的关系。
(四)调整思路,提出设想
1、全面发掘民俗文化,更新提高并提高现有民俗旅游产品的品位
全面发掘民俗文化,运用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方法,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全方位的角度了解广西民俗文化发展的方向。根据人们的需求提高产品的娱乐性和参与性,突出民族特色。改变民族村单一歌舞表演的局面,从宗教、社会、经济、游艺竞技等方面的民俗进行合理的综合开发。要有明确的主题,精心的规划,邀请有关学者进行设计和研究其可行性,切忌粗制滥造,建设豆腐渣一类的工程。如仡佬族民俗村可建造罗城仡佬族,与宜州市下岘河的刘三姐壮乡民族风情游相结合,成为一个旅游区域。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旅游的效率和提升它的吸引力,同时要加强管理、和引导防止各种追求片面效益,置传统道德于不顾的行为的发生,做到民俗不俗,俗中有雅,这样才能符合广西的区情和合理开发的要求,以确保民俗文化得到弘扬和保护。
2、不断丰富民俗旅游的形式和内涵
现有的游览方式多以民俗设施、民俗陈列为主。如桂林的漓江民族风情园、刘三姐景观园、黄姚古镇等游览项目都属于以静态的游览为主的项目。这类的文化村具有重要的审美价值和学术价值,可使游客大开眼界,增长知识,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的完整性,避免了人为的破坏。但随着现代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单纯观赏性的游览式已远远不能完全满足游客求新奇的心态。因此动态的、参与性的游览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通过这一类型的游览方式可以从中亲身感受到当地的风情,在别开生面的活动中得到身心的充分愉悦,大大提高了游览的趣味性和参与性。广西的各种少数民族节庆丰富多样,形式各异,有很好的开发基础,可以在这些基础上加大开发力度,利用好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民俗节庆资源。在此基础上可以以每个地方的特色为主题,每年注重以一个地方为中心来开展循环的、有重点的推广每个地方的特色的旅游年,从而使民俗旅游充分发挥它的魅力和潜能。
3、要注意培养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人才
现代的旅游业以不仅仅是满足于单纯的游玩,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它的发展前景是空前广阔的,广西作为一个旅游大省要在旅游业中取得抢占先机就必须强调良性的发展,而人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人才的培养和相关学科的不断研究。我们要下大力度对人才的培养,特别是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广西这类人才的培养主要依托高校,如广西大学、广西师大、桂林工学院和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等来开展,这些高校已积累了雄厚的民俗文化和旅游人才的培养经验,特别是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近年来增加了艺术表演、会展旅游、等专业更是充分的体现了这一要求。桂林旅游学院筹备正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做法,必将大大有利于广西乃至全国旅游业的发展。
4、加大力度宣传民俗旅游
要坚持有的放矢供需对应。多开发有市场需求的项目,成立专门的专家部门对旅游客源市场进行有效的因素分析。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媒体对民俗风情进行宣传和推广还可以借助一些展览和博览会对相关的信息展现给大众。广西在民俗旅游的宣传、推广、积累一定的经验。例如:多次参加国内外举行的旅游说明会,参加各种各样的旅游博览会和交易会,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广西民俗旅游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在以后还需要继续不断加强。
5、注重民族旅游商品的开发
游客除了对各种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感兴趣以外,购买有特色的旅游商品也是他们旅游的重要需求之一。所以民俗的商品同样拥有广阔的市场也是旅游的重要环节,对旅游创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种的有民族特色的器具、衣饰、民间食品、民间工艺品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开发。广西的商品丰富多彩,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乡土色彩,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很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开发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特色原则和有文化内涵原则,切忌雷同化和庸俗化。纵观我区的情况,桂林在这方面的开发得比较成熟,每年的销售情况也展现出良好的势头,值得全区其它地区的学习和借鉴。培养专门的人员对民俗商品进行科学有效开发,在各旅游区可以设立各种有特色的商品成品的展示和制作过程的展示,同时可以让游客以DIY的形式自己亲手制作民俗商品,如:织布、蜡染、和制作各种简单有趣的手工艺品等。都可以成为旅游商品灵活的销售方式,同时也可以增加人们的参与性和娱乐性,满足游客求新求奇的心态。
6、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民俗旅游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过度开发,不注意保护就会枯竭乃至消失。科学合理的极大力度对民俗文化进行保护和发扬,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一方面及时组织有关的专家对民俗旅游资源环境进行评估,科学的规划旅游的接待量,制定年民俗文化环境保护规划,把民俗文化环境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协调起来。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向公众传播有关的保护民俗资源的意识,加强民族意识,使少数民族群众能辨证的对待自身传统和生活方式,防止民俗被庸俗同化。
三、结语
总之,我们要在广西自身民俗资源充分了解和认识的前基础下对广西的资源进行有效而又合理的开发,注意处理开发和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用科学的指导方针指导各项开发和利用。力争与时俱进,百花齐放,使广西的民俗旅游产品成为拳头产品,使其持久的散发出它的独特魅力,为广西的旅游添上亮丽的一笔,让更多的人了解广西,同时让广西的民俗文化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广西统计年鉴2001.广西南宁统计出版社2002年.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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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可谓是独树一帜。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反之,减少审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的民诉法规定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是基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中级法院是终审法院。但是相对与省高院和最高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接受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着偏差,由此对司法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络,因此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二)全面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不告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为了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三)“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民事判决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与上诉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的是再审程序的问题。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然而正是“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多种手段和途径”,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不过这种“补充”早己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性完善
(一)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
我国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为一些当事人的滥诉提供可乘之机,并严重影响上诉功能的发挥及其目的之实现,并导致诉讼成本之增加。无论从哪个角度说,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所谓不上诉之合意,是指就特定的事件,以合意排除审级制度的适用。若有此等合意,则无须持上诉期间之经过,判决即于宣示时确定。
3.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
(二)确立附带上诉
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中确立附带上诉制度。附带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附带上诉只能针对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是针对原来的上诉而言的,附带上诉中的上诉人是原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中的被附带上诉的人是原来上诉中的上诉人。附带上诉是以上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以后,他方才能提起附带上诉,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因上诉不合法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被上诉人不得提起附带上诉。第二,附带上诉在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届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或判决做出之前提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提出上诉以后,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则他也是上诉人,此时不作为附带上诉处理。第三,提起附带上诉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附带上诉状,并在附带上诉状中载明上诉的理由。与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一样,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也应当提交附带上诉状,而不得以口头形式提出。附带上诉状应当写明上诉理由。此外,提起附带上诉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以后,法院应当同上诉人的上诉一同审理。
三、结语
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上诉制度的完善应当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上诉制度的完善,在理念的层面上需要因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树立体现时代的特点和精神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技术层面上,应当以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区分为基础,合理确定各审级的功能,同时对上诉审理范围、方式和上诉审的各种裁判种类的具体适用问题,通过对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的价值衡量,做出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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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研究考察失地农民就业,即失地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可能性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劳动力向外转移的概率。因此,笔者认为,Logistic回归模型是最合适的模型之一。Logistic模型探讨影响因变量的因素,研究在一定条件下个体呈现某种状态的概率,比较在不同自变量组合下个体呈现某种状态的相对可能性。
2变量选取
本研究主要探讨失地农民就业影响因素问题,因此,我们将因变量设定为是否实现就业,用失地后是否外出打工来反映,它是一个二元选择变量。外出打工赋以数值1,没有外出打工赋以数值0来表示。自变量根据有关就业的相关因素与资料的可得性,我们从社会资本、人力资本、体制资本、自然资本四个方面选取指标。其中,社会资本主要通过社会资本总量测度来反映;人力资本主要通过农民受教育程度来反映;体制资本通过政治面貌、是否担任过行政职务来反映;自然资本主要通过性别、年龄来反映。
二、失地农民就业影响因素模型构建与分析
为了解失地农民就业影响因素,我们运用“位置生成法”对青岛市失地农民进行了调查访谈,共发放调查问卷300份,回收问卷280份。剔除掉无效问卷后,得到有效问卷252份,问卷回收率为93.3%,有效率为90%。根据所获得的数据,建立了失地农民就业影响因素的Logistic回归模型。
从以上回归分析得出,对失地农民就业起正向影响的是网络水平、网龄、受教育程度、是否担任过行政职务、性别;起负向影响的是网络规模、网络密度、网差、年龄。其中,影响最显著的是“农民是否担任过行政职务”。
一般而言,认为网络规模大,更容易就业。但研究发现,网络规模、网络密度、网差却对农民就业起负向作用,网络水平和网顶却起正向作用,这正证明了在失地农民就业过程中,“关键人”的影响度其职业及声望,是能否实现农民就业的关键因素。因为,在我国农民的社会网络中,网络密度强。大多数都是由亲朋所构成的小圈子,所谓“家天下”的格局还没有打破,构成了“弱关系”圈子,网络同质性强,不利于农民就业。
而在本研究中,人力资本对个人职业地位获得的重大作用再一次得到了反映,农民的人力资本在就业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说明,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制度建设的逐步完善,人力资本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并且研究发现,在就业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体制资本的拥有,因为这些农民可以通过其职位和权势,有机会认识更多的人,职业声望更高的人,参与更多的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社会资本存量,因而更加有利于就业。值得注意的是,本研究发现,与大多数人群相同,农民女性比男性难以就业,年龄越大越难以就业。
三、重视政府的主导作用。促进失地农民就业的政策建议
从以上研究,我们发现:在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过程中,除了经济动因与制度因素外,社会资本的支持、人力资本的提高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鉴于政府在失地农民就业中的主导地位,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上述分析结论,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首先,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提升就业渠道。我们认为,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政府责无旁贷,起主导作用,应制定各项政策,有效地实现失地农民就业。一要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提高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二要把失地农民就业与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政府在推进失地农民就业的同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三要不断推进农村信息化建设,扩大信息的辐射面,继续推进电话的普及,网络进农村的同时降低通信费用,加快有线电视的推广,提升农民获取信息的能力;四要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努力改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实现职业介绍机构的网络化、现代化,提高服务机构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断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同时抓好市场服务机构建设,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六要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不断提高农民素质。
其次,提升失地农民社会资本网络,积极推进失地农民就业。我们认为,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政府责无旁贷,但政府又不能也不应该大包大揽。全社会各个利益集团包括农民自身也应该积极参与到此问题的解决之中。社会资本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资源配置方式,在就业过程中发挥着整合和集成作用,是重要的资源和关系网络。社会资本的工具性和可积累性为就业提供了有效手段和必要条件。为此,一要培育农民的社会信任资本,积极开展现代诚信观念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族的公民道德水平,使信用道德成为农村社会的内生要素和力量的同时建立规范的诚信激励机制,通过输入现代诚信观念,改造原先狭隘的,以血缘、地缘关系为依托的人格信任,形成一个诚信的大环境,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在全社会营造“诚信为荣,失信可耻,彼此双赢为荣、损人利己可耻”的氛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二要不断提高农民参与公共活动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农村基层民主,完善参与渠道,构建规范的参与制度;三要不断加强失地农民的自组织建设,从政策上进行引导,从经费上给予支持,从行政上予以合作,从法律上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