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5: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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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继续深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2020〕4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3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
(一)扩大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企业因为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等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允许企业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三)压缩简易注销公告时间。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压缩为20天(自然日),公告期届满后且未收到任何异议的,企业应于30天(自然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规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简易注销公告。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自行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简易注销公告后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企业可以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
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有异议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模块提出异议。异议人需简要陈述理由,并对提出异议的真实性负责。超过公告期,公示系统不再接收异议。
(二)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后,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经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2);
3.营业执照正、副本(如已遗失,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执照遗失公告,不必补领营业执照,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4.企业法人公章(仅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
(三)强化府院联动。对于破产程序终结或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适用特别注销程序,无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无需简易注销公告,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或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原件(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申请注销,其他申请材料按其所属企业类型提交。
(四)简易注销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进行检索检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简易注销条件且在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办结后,如企业涉及其他部门许可事项,登记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主动告知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将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同时应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及时将办理结果共享告知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对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一)落实企业信用责任。企业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机关同时将企业失信记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二)畅通救济途径。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有关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公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任职限制。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培训。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一次性告知”“最多跑一次”“一日办结”等服务,做好咨询引导,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广泛宣传。各区县局要加大对简易注销宣传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心的问题,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引导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让企业明确知晓在注销退市时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三)及时反馈。各区县局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推进简易注销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上报市局,便于市局了解实施动态,研究优化相关问题,推动改革不断完善。
(四)狠抓落实。各区县局要抓实抓细简易注销改革各项举措落实,做好新旧政策的过渡衔接,市局将加强对推进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实施简易注销改革效果良好、创新服务的典型事例予以表彰,对消极履职、敷衍搪塞等落实不力行为严肃问责。
五、施行时间
本方案自2021年1月1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17〕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附件1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一般注销原因(仅限一般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类型勾选)
有限责任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非公司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歇业。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因合并而终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企业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般注销(仅限一般注销登记填写)
公告情况(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无须填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告日期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报纸公告:报纸名称 ________________
公告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分公司(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情况
已注销完毕 无分公司(无分支机构)
注: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上类型包含内资和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债权债务
清税情况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纳税义务
对外投资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对外投资
海关手续清缴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海关事务
清算组(人)/清算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文号
批准证书缴销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填写)
批准证书已缴销完毕 不涉及批准证书
批准(决定)机关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批准(决定)文号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经济性质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全民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 联营
其他
主管部门(出资人)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缴回公章情况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已缴回登记机关 已缴回公安机关
已缴回其他部门
简易注销(仅限简易注销登记填写)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
适用情形
未开业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无债权债务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指定代表/委托人(必填项)
委托权限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必填项)
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注:1、已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由清算组负责人(清算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
或清算人签字;
2、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因合并或分立未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3、申请简易注销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
资人签字;
4、破产程序终结的由破产管理人签字。
5、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
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附件2
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时间的次月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三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一点五倍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于养老金领取期内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保险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按附表二的规定给付生存退保金。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七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八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增加或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但最少不得低于本条款附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年交保险费60元),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变更地址
第十九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险种附加费用提取标准
一、88鸿利终身保险、99鸿福终身保险、鸿寿养老金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缴费方式
缴费年度
佣 金
附加佣金
管理费
十年缴
第一年
30%
15%
14%
第二年
15%
5%
10%
第三—五年
5%
1.5%
10%
以后各年
0%
0%
10%
二十年缴
第一年
40%
20%
14%
第二年
20%
6%
10%
第三—五年
5%
1.5%
10%
以后各年
0%
0%
10%
趸缴
4%
1%
10%
二、66鸿运保险(a型、b型)
缴费方式
投保年龄
缴费年度
佣 金
附加佣金
管理费
年缴
0—8岁
第一年
40%
15%
14%
第二年
20%
6%
10%
第三年
10%
2%
10%
以后各年
0%
0%
10%
9—14岁
第一年
30%
15%
14%
第二年
15%
5%
10%
第三年
5%
25%
10%
以后各年
0%
0%
10%
趸缴
0—17
4%
1%
7%
三、直销类险种
险种名称
缴费方式
附加费用
简易人身保险
年缴
首年18%,以后各年10%
趸缴
7%
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年缴
首年16%,以后各年9%
趸缴
7%
团体福利保险
趸缴
7%
福寿安康保险
一年期趸缴
5%
三年期期缴
7%
三年期趸缴
6.5%
五年期期缴
8%
五年期趸缴
7%
八年期期缴
9%
八年期趸缴
7.5%
个人养老金保险
期缴
首年15%,以后各年9%
趸缴
6%
养老金还本保险
期缴
7%
趸缴
5%
养老金还本保险(月、年、趸)交费—元月领金额
单位:元
领取年龄
50岁
55岁
60岁
65岁
交费方式
月领金额
龄年保投
月交
年交
趸交
月交
交
趸交
月交
年交
趸交
月交
年交
趸交
16
6.732
0.577
0.041
1 0.249
0.879
0.061
15.986
1.372
0.093
25.983
2.231
0.150
17
6.264
0.537
0.038
9.555
0.820
0.057
14.920
1.281
0.288
24.260
2.083
0.141
18
5.823
0.500
0.036
8.902
0.764
0.054
13.917
1.195
0.082
22.641
1.945
0.133
19
5.409
0.464
0.034
8.289
0.711
0.050
12.974
1.114
0.0772
1.119
1.814
0.125
20
5.020
0.431
0.032
7.712
0.662
0.047
12.089
1.038
0.073
19.689
1.692
0.117
21
4.654
0.399
0.030
7.170
0.616
0.044
11.256
0.967
0.068
18.346
1.577
0.110
22
4.310
0.370
0.028
6.661
0.572
0.042
10.475
0.900
0.064
17.085
1.468
0.103
23
3.986
0.342
0.027
6.182
0.531
0.039
9.740
0.837
0.060
15.900
1.367
0.097
24
3.683
0.316
0.025
5.733
0.492
0.037
9.051
0.778
0.057
14.788
1.272
0.091
25
3.397
0.292
0.023
5.311
0.456
0.035
8.404
0.722
0.053
13.745
1.182
0.086
26
3.129
0.269
0.022
4.915
0.422
0.032
7.796
0.670
0.050
12.766
1.098
0.080
27
2.878
0.247
0.021
4.543
0.390
0.030
7.226
0.621
0.047
11.848
1.019
0.075
28
2.642
0.227
0.019
4.194
0.360
0.029
6.692
0.575
0.044
10.988
0.945
0.071
29
2.421
0.208
0.018
3.867
0.332
0.027
6.191
0.532
0.041
10.181
0.876
0.066
30
2.213
0.190
0.017
3.561
0.306
0.025
5.722
0.492
0.038
9.425
0.811
0.062
31
2.018
0.173
0.016
3.273
0.281
0.024
5.282
0.454
0.036
8.718
0.751
0.058
32
1.836
0.158
0.015
3.004
0.258
0.022
4.870
0.419
0.034
8.056
0.694
0.054
33
1.665
0.143
0.014
2.752
0.237
0.021
4.484
0.386
0.032
7.436
0.641
0.051
34
1.505
0.129
0.031
2.516
0.216
0.019
4.123
0.355
0.030
6.857
0.591
0.047
35
1.355
0.116
0.012
2.295
0.197
0.018
3.786
0.326
0.028
6.315
0.544
0.044
36
1.214
0.104
0.011
2.088
0.180
0.017
3.471
0.299
0.026
5.809
0.501
0.041
37
1.083
0.093
0.011
1.895
0.163
0.016
3.176
0.274
0.024
5.337
0.460
0.039
38
0.960
0.083
0.010
1.714
0.148
0.015
2.901
0.250
0.023
4.896
0.422
0.036
39
0.846
0.073
0.009
1.546
0.133
0.014
2.644
0.228
0.021
4.485
0.387
0.034
40
0.738
0.064
0.009
1.388
0.120
0.013
2.404
0.207
0.020
4.102
0.354
0.031
41
0.638
0.055
0.008
1.241
0.107
0.012
2.181
0.188
0.018
3.745
0.323
0.029
42
0.545
0.047
0.008
1.104
0.095
0.011
1.973
0.170
0.017
3.413
0.295
0.027
43
0.458
0.039
0.007
0.977
0.084
0.010
1.779
0.153
0.016
3.104
0.268
0.025
44
0.376
0.032
0.007
0.858
0.074
0.010
1.599
0.138
0.015
2.817
0.243
0.023
45
0.301
0.026
0.006
0.747
0.064
0.009
1.431
0.124
0.014
2.550
0.220
0.022
46
0.230
0.020
0.006
0.644
0.056
0.008
1.275
0.110
0.013
2.303
0.199
0.020
47
0.164
0.014
0.005
0.548
0.047
0.008
1.131
0.098
0.012
2.074
0.179
0.019
48
0.103
0.009
0.005
0.459
0.040
0.007
0.997
0.086
0.011
1.862
0.161
0.017
49
0.046
0.004
0.005
0.377
0.007
0.872
0.075
0.075
0.010
1.665
0.144
0.016
50
0.300
0.026
0.006
0.757
0.065
0.009
1.483
0.128
0.015
51
0.229
0.020
0.006
0.650
0.056
0.009
1.316
0.114
0.014
52
0.163
0.014
0.005
0.552
0.048
0.008
1.161
0.101
0.013
53
0.102
0.009
0.005
0.460
0.040
0.007
1.018
0.088
0.012
54
0.045
0.004
0.005
0.376
0.033
0.007
0.887
0.077
0.011
55
0.298
0.026
0.006
0.766
0.066
0.010
56
0.227
0.020
0.006
0.655
0.057
0.009
57
0.161
0.014
0.005
0.553
0.048
0.008
58
0.100
0.009
0.005
0.459
0.040
0.008
59
0.044
0.004
0.005
0.373
0.032
0.007
60
0.295
0.026
0.006
61
0.223
0.019
0.006
62
0.157
0.014
0.005
63
0.097
0.008
0.005
64
第三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理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汇总、传递、比对和分析;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不动产销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条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管理: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不动产销售、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应在取得不动产销(预)售许可证或不动产销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信息,如实填报《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3.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4.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5.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
6.《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适用异地施工建筑企业);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承接异地工程项目的,应在外出施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书面申请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承接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凭《外管证》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建筑企业报验登记后,持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三)纳税人已登记的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信息发生变动的,应自项目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及有关变更资料到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变更登记。
(四)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完工结算注销的,应自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登记。
停缓建工程需要续建、复工的,应自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
(五)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收售房款相关资料;建筑业纳税人承建建筑工程跨年度施工的,应按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年工程进度、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资料登记备查。
(六)纳税人不动产项目销售完结、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决算的,应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销售结算表》《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工程项目税款清算。
纳税人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决算但尚未结算的,纳税人应自工程项目完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未结算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应对工程决算价款、设备扣除等项目进行核实确定,同时清缴税款,在项目税款清算结束后,出具工程项目税款清算报告,并注销工程项目登记。
(七)纳税人承揽分包、转包工程的,应自分包、转包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在分包、转包工程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八)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应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简易登记,并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预计)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异地承建建筑工程除就异地工程项目在应税劳务发生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向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如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须分工程项目逐项申报。
第六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管理:
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票表比对要求。
(二)票纳税人。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
(三)不动产、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由设区市或县(区)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由各设区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销售不动产专用》,并按规定登记保管。不得违反规定开具。
自开票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或分包人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分工程项目开具,不得使用不合法凭证入账。
第八条票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承建工程项目或承接分(转)包工程项目的,须先在不动产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项目登记后,方可持以下资料到不动产所在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一)完税凭证;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销售不动产合同、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五)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已开具的名称、号码、开具金额等相关信息。
纳税人异地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并进行工程项目税款清算,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注销其项目登记时,应在《外管证》上签注工程项目开具名称、号码、份数、金额,或出具《开具清单》。
第十条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日常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不动产、建筑业纳税人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后,应按照税源分类监控管理的要求,建立分户分工程项目管理资料档案和不动产、建筑业税源分类控管台帐。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要落实专人管理,并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各项目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档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管,深入工程项目地查看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不动产销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通过纳税人不动产销售情况、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开具、纳税申报等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发现管理疑点,及时跟踪管理到位。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一、商业登记概述
所谓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有关商事的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从而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尽管商法的词源可溯及古希腊、罗马时期,但近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制度却发端于德国。1869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和1897年《德国商法典 》颁布后德国商业登记制度成为欧洲大陆国家仿效的样板。
就商业登记对象而言众多的法律文件大致可分为二类:一类是关于企业登记管理的立法,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这是商业登记的主体部分;另一类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从各个法律文件的内容结构尤其是专门性的登记管理法律文件的规制结构来看通常包括总则、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人、登记注册事项、登记种类、公告和证照管理、主管机关的监管等;在登记事项上对企业法人通常要求的详细而具体比如必需登记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事项而对其它商事组织则要求相对宽松。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对社会影响较大因此要求更为严格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谐;而对其它商事主体宽松的登记管理则有助于他们更灵活的适应市场的变化促进市场繁荣。
总体来说商业登记在我国的商事法体系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学界对此研究不多。本文试图对有关商业登记制度作一番梳理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商业登记的作用
源于中世纪德国城邦国家的行会名册,商业登记制度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了。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制度 ,出现在1861年的 《普通德意志商法典》 之中,该法典之第一编对商人资格之取得,源于商业登记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即使是在中国,尽管并无近现代商业登记制度,但中国在很早的上古时代就可以找到“商业登记”制度的影子。臂如汉朝政府的法令规定,商人要获得在市内定居权和经营权,必须到市政官府去登记,列入市籍,在官员中有负责商人登记的“市官”。在历史的长河中,商业登记在商品经济中起到了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的促进了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登记的作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
1、公示作用。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的某一合伙人在离开合伙组织后仍应对合伙债务负责任,直至对退伙事实进行登记并公示。商业登记法在申报事项上的明确而强制的要求,有助于相关当事人对相关交易主体资源和能力的了解,以便预测待定交易的风险,从而减少交易中意外风险发生的频率,提高交易安全。
2、商业登记是商事主体人格创制的外在表征。商事主体人格之构成由商事企业、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四大综合财产要素构成,商业登记是商事主体人格得以确定的外在性标志之一,有了商业登记主体人格创制得以落实,权利能力也得以明确,经营范围亦得以限定。商业登记是商事主体人格创制链上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3、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拉措施。通过商业登记制度,可以帮助国家或政府机构更准确地了解全社会商事经济的组织、机构及其经营状况,更便于国家借助公法手段对商事经营活动予以必要的、一定程度的管理和调整。
此外,商业登记还有公示交易信息,保阵交易之安全,促使交易之迅捷等作用,再此不再一一论述。
三、商业登记的效力
商业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事项经过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关于商业登记的效力,理论上有不同的分类。我们把商业登记分为对抗效力、创设效力、免责效力。
1、商业登记的创设效力
如果商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未经登记者不得以商事主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即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由此可得出,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商法人的资格即须与登记后才能合法产生。
商业登记制度实质上是市场准人,也是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制度,其不发生改变以前的法律关系,创设新的法律关系,通过商业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进一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其登记事项信以为真而与之进行交易,便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此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商事主体没有经过注册登记,就不具有市场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发生市场交易的法律关系。
2、商业登记的对抗效力。
商事主体为一定的商行为,与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就个有了公信力而被推定为合法而有效,可以对抗第三人,反之亦然。由于商事活动追求的是简便、快捷,所以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显得犹为重要。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商业登记的对抗效力,还可以再细分为积级的对抗效力和消级的对抗效力。所谓积级的对抗效力,是指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商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且不论该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但是如果第三人的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此项商业登记时,再推定当事人必须知道显然对第三人不利,即如何处置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如果该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此时该第三人应当对其有正当事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登记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且对于对抗的正当事由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有损登记的公示作用。而商业登记的消极对抗效力,我们认为是指应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即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在此之前,该公司已经具备了作为一个商事主体的各种条件,但没有进行设立登记,其以公司名义所为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在法律上对抗第三人。”
3、商业登记的免责效力。
商业登记的免责效力是指登记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例如退伙登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征得其它合伙人的同意,便可退出该合伙,但在为退伙登记之前,仍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仅在退伙登记之后,才对退伙后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说商业登记创设效力在于设立登记,免责效力则是根据变更或注销登记,商事主体将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日本商法典》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不再登记和公告以后,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还规定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该事项消灭时,当事人应当即时进行变更或消灭登记,即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一旦登记公告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产生免责效力的作用
四、我国商业登记制度的现状和展望
1、强化商事自由,弱化商业登记中的行政属性。
前文已经论述,商业登记具有私法属性,但又是明显的公法化的私法,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当前公私法融合的趋势。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但其中体现的一个强烈信号是商业登记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而由《合伙企业法》第十条可以看出,登记是合伙企业获取营业执照的前提,行政属性过于明显。
虽然当前商事法具有明显公法化趋势,但其根本仍是私法,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在无碍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他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决定自身私法事务的自由。商业经营行为的正当性,不是由“商人资格”或者“商业登记”所赋予,而是植根于“营业自由原则”。在公权力介入过多的商业登记领域,登记的真正意义应主要是“商业公示”,其后才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监管”。
我们认为,今后商业登记的改善方向,应强调商业登记的公示意义,逐步摒除源自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商业登记制度的行政监管色彩。只有牢固确立“商事自由”的理念,从观念上进行变革,并通过科学的商业登记之公示技术对这一理念予以弘扬,才能构成我国商业登记之制度改革的起点。
2、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
当前我国商业登记缺乏统一的立法,法律法规众多且程序混乱已严重影响到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和市场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大量规避法律的行为在商业登记中屡见不鲜,也给权力寻租和商业腐败行为带来了致命的温床。我们必须对商业登记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商业登记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国商业登记实践和商业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接轨世界先进商业法制的必然要求。在未来的商事立法规划中,应抓紧起草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我们相信,商业登记法的起草工作,必将会吸收国内商业登记立法方面的历史先进经验,同时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立法思想及其成果,更加充分的体现科学、合理、效率等原则,最终制定形成一部符合时代要求的独立完整的商业登记法。
3、加快推进商业登记制度的电子信息化建设。
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技术的大力发展,简易、快捷在商事活动中正凸显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谁掌握了信息,谁就赢得了世界,积极推行商业登记的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商业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这项工作不仅涉及面广、要求高,而且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实践中应当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从解决目前商业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矛盾入手,坚持以实现追求商事交易的简易、快捷的原则为中心,大力推动商业登记的网络申请机制、远程处理机制等工作,实现电子政务和商事行为的紧密结合,使广大商事主体能够通过政务网络得到更广泛、更便捷的信息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