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时间:2023-03-07 15: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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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不得不先说消费者。消费者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但很少有人能够肯定地对它做出界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有广狭之分,从广义上来说,消费者是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所指消费不仅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从狭义上来说,消费者仅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这也是法学意义上对于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方重要主体,它的消费权益是否得到维护关系着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普通群众的一员,是国家的主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多数消费者知道自己有合法的消费权益,但具体不知道消费者有何种权益,而且对此知之甚少,因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无从谈起。知晓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所谓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以下几个: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依法求偿权、公平交易权、获得教育权、监督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结社权。

当前消费现状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消费者在自己与经营者之间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销售商品,对于商品的各种性能、质量相当清楚,而且对于市场的宏观行情十分了解,并经常运用一些销售手段,抓住消费者的心理。消费者相对就处于劣势地位,对于商品的了解程度不够,一味地被商家忽悠,迷失了自我。二、现行法律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较窄。国家针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对消费者给予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制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然而,现实中凸显的商家处于利润的诱惑,过分地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愈演愈烈。三、经营者虽在消费活动中占据一定的优势,但有时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众多消费者中,不乏品行道德败坏之类,以此超市商品被盗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现象商家也十分苦恼,于是制定了“偷一罚十”的处罚措施,但这种措施在学界仍有争议,多数人对其持否定态度。因此,对于商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到位。四、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有很多,如与经营者协商进行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讼等。然而真的起到实际作用的十分有限,消费者经常是无功而返,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针对上述提到的消费活动中的问题与漏洞,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与措施:

一、加快推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完善消费者权利上,对于已有的九项基本权利予以肯定与完善,尤其是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另一方面,应将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尊严权的保护写入法律,给予明确的法律认可,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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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system;perfect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218-02

0引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确立了“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年10月15日《关于征求(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消法》(征求意见二稿))。

我认为《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依然不能体现现有的消费形势和法规的适度前瞻性,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同时避免频繁的修改法律,我觉得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消法》,以更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大消费品的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将消费者规定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此,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我认为,首先,消费者不应限于个人、而且应该包括单位或组织。从本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作为非经营者的单位特别是团购的单位依然可能在相关消费领域是弱者。其次,界定消费者的行为无须以其动机与目的来做为识别“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标准,而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进行判断的依据与标准非常的主观,操作性不强。

《消法》对消费品并没有明确定义,而其所指“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又极其广泛,且概念模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例加概括的方式对消费品的范围予以明确,现在至少应该将如下这些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影响深远的商品房、家庭装修、家用轿车、婚庆、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纳入消费品的范畴,并特别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适用《消法》;并且在应在本规定中留有兜底条款,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2拓宽消费者权利范围

现行《消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也没有太多的拓展,但从现在实践分析,这些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到现实情况和结果的严重性,《消法》急需增加消费者的如下两项权益。(1)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要作为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经常会要求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并且十分可能被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现实证明消费者信息泄露非常严重,这也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协调的要求。(2)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和健全消费品召回制度特别是强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经营者的变相广告,并注意与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为了避免保护部门利益的立法,可以在附则中授权国务院适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实时扩充。

3明确经营者的概念,扩大经营者的行业范围

明确将经营者的概念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强调非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将从事客运业、旅行社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摄影、冲印业、洗烫业、美容业、医疗业、物业管理业、演出业等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明确纳入《消法》的范围,并在该法的第三章的《经营者的义务》部分对其义务予以明确规范。

4建立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机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现有的维权程序只有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较高,但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复杂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因此存在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等的问题。为了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克服上述弊端,建议在仲裁委员会中建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完善受害消费者事后救济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特别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拨付专项财政资金用于食用问题奶粉患者免费医疗救治。但就此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也不彻底,并且使用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较多,时效性不足。另一方面,放纵了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6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即消费者协会为受害的消费者统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消费品问题致消费者损害的企业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特别是在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之中。

7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提高经营者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规定最低赔偿金制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销售者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形时,如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破产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失去保障。应当赋予消费者直接找生产者求偿的权利,或者把《消法》第35条中的“销售者”修改为“经营者”以扩大责任主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强化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现行《消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而且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不包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精神损失。这一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应当适当扩大赔偿幅度,建立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制度,可以规定一个幅度,比如500―5000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更好的打击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8举证责任和鉴定检测费用问题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更能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9明确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中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不履行或违反法定职能得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展和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做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其规定的内容与现实存在一定的距离,而且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有力、高效的救济,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改革发展需要政府、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的完善与有效实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核心。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

[4]田春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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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反社会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④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⑤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

    即使是医患合同关系,也不宜纳入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木质是交易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利益对立的不同交易主体,消费者希望买的商品和服务“物美价廉”,而经营者则希望卖的商品和服务“物廉价美”。在医患合同关系中,虽然在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上,患者和医方也存在着利益的对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对疾病的问题上,患者和医方却有着利益共同体的关系,患者希望通过医生的诊疗获得健康,医生也同样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给患者带来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患合同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那样的交易关系。不论是古代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都是强调疾病的治疗,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强调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更加强调患者与医生共同商讨疾病的诊治,强调患者主动配合和参与医生的诊疗。①由此可见,将医患合同关系等同于消费关系也是不合适的。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⑥,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木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机构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依照这种说法,似乎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⑦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属性。

    (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 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 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主要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 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 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生产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消费关系,完全是建立在经营者的结果义务基础上,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时即已确定的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 财产损害,消费者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判断医方是否履行义务,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结果为标准(尽管患者找 医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 是以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 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 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总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因此,在调整医患关系时,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仅仅是因为病没有治好就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而只有在 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规范时才能使其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关系的标的(给付)来看,医疗行为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消费关系与医患关系的标的都是给付行为。消费关系的标的(给付)是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和服务,其对象是物或行为。在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按照标准化的生产管理规范提供给消 费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基本等同的质量,其间一般不存在个体的差异。但是,医患关系的标的(给付)是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其对象是医学上的人,而从医学上看,人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正是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个体 差异突出的人,因此医疗行为具有完全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首先,医疗行为具有潜在的危 险性。尽管现有的医疗行为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性,但医务人员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例如,对一个从未注射过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试,如果小孩对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试也可能会发生意外。尤其是试验性医疗行为,"由于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给患者带来的风险就更大。其次,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疾病的诊断往往从已经获取的患者病情资料入手,推断其可能患有的几种疾病,再将几类疾病作鉴别诊断,初步确诊后拟订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 构还要根据患者的病状反映及病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就此过程而言,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再次,医 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无论是对患者进行抽血、摄片、造影、B超、CT等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对患 者进行注射、服药、手术、针灸,都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医疗行为的 规范显然不能等同于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例如,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安全的要求,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构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时同样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医疗行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为法律所 应容忍的。再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实验品;但医疗行为具有实验性,实际上医生为 患者进行诊治同时也是探索医学的过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为医生的实验对象。

    (五)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患者权益的保护基本 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救济手段。

    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 (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2)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所有上述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l)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木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知情权也不完全适用于患者。对于某些疾病,医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亲属,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选择权也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对于一般患者来说时,他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说,尤其是对于实行强制治疗的患者来说,则谈不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选择权。(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机构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机构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 那么,医生或医疗机构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机构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理由。

    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相对于医方而言,确实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情况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诊治过程中,患者和医生共同面对的是疾病,面对的是自然界不断给人们提出的医学难题。由于医学难题的不断出现,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担负着救死扶伤重大社会责任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时,很难说他们就一定属于强势群体。这与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的区分显明不同。因此,将医患关系双方简单的分化为对立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将患者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次之,即便从医学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宜简单的将患者权益保护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会群体而言,弱势群体远不正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业,相对于其他群体来说,也属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弱势群体,以及与之对应的强势群体,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同,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区别,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加以保护;而不能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群体,就将他们随意地归入某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这一点。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理论上缺乏说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势群体保护立法的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试图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医患关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费关系不能兼容医患关系,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难以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因此,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三、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篇4

因为生命科学具有复杂性,不可预期并且在诊治过程中也充满了未知性。由于患者和其家属缺乏相关的医学知识,医方和患方处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中。同时患方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缺乏正确估计以及对诊疗的方法、医学上的正常现象产生误解,即会主观地判断医方诊疗不当。

(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单一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缺乏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我国现主要的解决方式主要以下分为三种:(1)自行协商解决。因为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我国现阶段频频在医疗机构中出现的灰色收入现象,自行协商会为责任逃脱提供“合法”的途径,本质上使医患关系处于失控状态。(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的主体应该是卫生行政部门,然而因为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质,医疗机构与行政部门往往会被患方认为一丘之貉,具有包庇之嫌。(3)民事诉讼。民诉理论上是依法解决医患纠纷最规范的途径,但从实践成效上看,暂且不论诉讼的人力、时间、财力的花费,就判决的执行力也有待考验。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界定

我国消法未给出明确的消费者的概念规定,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不难发现适用消法的主体是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基本权利义务

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在消费时,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知悉真实情况、自主选择、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包括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监督;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患者首先因为身体状况处于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对医方依赖性强使得患者维权困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消费者权益的精神。因为消费是消费者为取得利用资格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所以我们应关注其接受服务的目的而不是价格原因、政策优惠等。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要求可以使得患者与消费者信息更为对称,患者可以拒绝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的手续要求和繁琐的检查程序。

三、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患者挂号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行为,而医疗机构接受患者挂号并给予挂号单即表示承诺,以此发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法》上来讲此种合同属于第124条的无名合同。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建立第三方机构促使医患信息沟通

因为医学的专业性,医院在医患关系中属于主动方,患者被动地接受医院的信息,因此建立第三方机构具有必要性。由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会,一方面可以对医院的不合理垄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披露,形成透明公正的医疗体制;另一方面,可以为患方排忧解惑,普及基础医学知识,使公众形成正确的医疗观念。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1.医方的欺诈行为。若医方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如医方隐瞒行医资格情况、虚构执业范围、欺瞒患者接受不必要的检查等欺诈情形,患者如有明确的被欺诈金额的,可以适用《消法》双倍赔偿规定。

2.医方虚假宣传行为。对某些医疗机构的虚假宣传,患者可适用《消法)的虚假广告条款。当患者在医院有贵重物品灭失时,对于这种无法适用侵权法或者民法时,患者可以要求按《消法》经营者有保护在经营者经营范围内财产安全的责任的规定,追究医方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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