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7 15: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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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目前,教育界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未进行有效保护,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受害方未得到知识产权法律救济。2002年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与自己所从教的小学之间的教案纠纷是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的44本教案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此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最后原告变更案由,以被告侵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为诉讼理由才使本案最终审结并获胜。本案涉及到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教案是否是职务作品?教案本所有权与教案著作权之问的关系?等等。体育教案属于教案中的一种,同样属于著作权客体。笔者企图通过本文来唤起教育行政管理机部门、学校领导、体育教师的知识产权意识,切实保护体育教师的智力成果,激发体育教师的创新精神,进行创造性工作,以实现教学目标,提高教学质量。
二、体育教案的含义
体育教案(也称体育课时计划)是体育教师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对象、教学条件等实际情况设计出的教学基本结构和过程的书面表达形式。教案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体育教师所具有的体育课程教学理念,体现了体育教师对学习领域的有关学习水平目标及其内容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凝聚着体育教师对学习对象、教学条件、组织形式和方法等钻研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教师的教学风格。体育教案包括纸质教案或电子版教案、多媒体课件等形式。体育教案包含了教案格式、课时安排、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板书设计、场地利用、教学组织、教学进程、运动负荷、课的密度、学习评价、体育绘图、录音资料、录像资料、摄影资料、学习资源、参考书目、体育作业等具体内容。
三、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
1.体育教案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来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作品的著作权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1)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体育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做出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以判断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依据以上法律条文,体育教案以文字(包含图形、图画、影像资料等)形式存在,可以复制、保存、出版。因此,体育教案无疑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范畴。同时,体育教案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u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包括3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很显然,体育教案不在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之内,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体育教案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其中的每个部分如体育绘图、摄影资料、板书设计等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看待,都有著作权。体育教案的任何组成要素如图形、文字、照片、录音、动画、录像等都是作品,对其利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著作权纠纷。
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断体育教案是不是作品,首先要看体育教案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其次要看体育教案内容能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保存、复制。
第一、体育教案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完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私人之间的通信、日记、律师的辩护词、法官的判决词等进行保护,其立法着眼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强调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著作权实务中,将节目预告表、火车时刻表等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也不是保护预告表、时刻表的内容,而在于这些作品的独创性编排形式。体育教师教案是体育教师对所教授的动作要领理解与表达,对教学时间、课的密度、运动负荷等合理的安排,是体育教师个性化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
新的体育教学改革更加强调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激发学生的创造精神,促使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学的创新,体育教师由传统的“由传统的‘经验辛苦型’向‘研究创新型’转变”。“年年重复旧教案”、“陈陈相袭老一套”的做法已经没有出路了,体育教案的编写必须兼顾诸多要素:教学对象——学生在性别、体育基础、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课程标准》实施后,国家不再制订、编写统一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师不可能“按部就班”、“照本宣科”地进行教学,必须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进行选择、取舍、比较、综合;教学空间和形式开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教学组织形式;各地地理境气候的不同、教学器材设施条件的不足等客观现实需要体育教师开动脑筋,因地制宜等利用好体育教学资源;在“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之下,许多体育项目需要经过改造后才能进入课堂,成为学生的体育锻炼项目;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体育教师必须进行创造性地工作,教案设计要切合实际,实事求是。体育教案很个性化,它凝结着体育教师对体育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见解,优秀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总之,体育教案是体育教师独创性的无形智力成果。
第二、体育教案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教案分纸质教案和电子版教案。体育教案以文字、图形、图画、照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在,具有知识产权的容易被复制的特点,可以以抄写、印刷、拓印、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形式进行复制、保存、出版。电子版教案的复制甚至无需成本,只需在电脑上点击“复制”和“粘贴”按钮就完成复制。非法复制的成本及其低廉,但给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因此,体育教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体育教师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便复制和出版,体育教师有权维护自己教案的版权。教育出版机构出版的体育教师教案书籍和名师教案不可以随便盗版复制。
(2)体育教案是职务作品
体育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秘密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教案显然不能归人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人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2.体育教师享有教案本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依自己之意愿通过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空白教案本是一种物品,具有使用价值,其使用价值通过教师撰写教案而不断被消耗,结果产生了一个新的物品——体育教案本,教师成为新物的所有人。一节课要写一份教案,教师凭借教案进行课堂教学,完成教学任务后,这份教案的使命就完成。随着教学任务的完成(通常为一学期或一学年结束),教案本由学校所有的物品就变成了教师所有的物品,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由学校“公有”变成教师“私有”。此时,教案本的使用价值主要是其所承载的无形智力成果——教案,而由原空白教案经使用转移过来的使用价值显得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从法理上讲,只有将教案本的所有权和教案的著作权相结合由教师享有,才能使教师切实享有著作权。在执行教学任务期间,教师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享有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完全著作权,学校作为单位只享有有限的管理权和优先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学校对教案的一定期限的掌握和控制,是非所有人的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教师对教案的所有权。教学任务完成后(体育教案完成两年后),教师则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教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学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管理的职责,对教案进行检查监督、质量评价、评优评先、优秀教案展示,但不能随意更改、隐匿、毁灭、出卖体育教案。当体育教师教学任务完成后,其职务任务就结束了,教案本也变成了教师的所有物。此时,学校对体育教案的利用要坚持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
四、体育教案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今后在著作权法修改时,要明确毁失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明著作权物质载体非唯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
二、在先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需考虑的因素
在丽思卡尔顿酒店“狮头皇冠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异议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狮头皇冠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在先著作权并给予保护时需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
(3)系争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他人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5)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首先,异议人主张的“狮头皇冠图形”是对狮头的一种艺术化处理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为: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则及司法实践,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认定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归属;
(3)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下文将重点阐述独创性高度以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三、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014年1月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在“SANYO及N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定引证商标中的“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在“CAMEL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AMEL图形”没有独创性。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B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无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只要其所蕴含的个性化的印记并非过于细微,就应当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主张著作权的“B图形”造型独特,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且与普通印刷体不同,蕴含着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在“FJ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在“Sollatek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为:手写体“Sollatek”仅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Sollatek”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纱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ettusais”中的每个字母,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而对于“艾杜纱”中的每个单字,亦常见于中文手写体;且上述标识中对于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无区别。据此,无法看出上述标识已产生与以往作品不同的视觉感受。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也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图形”、“卫龙Weilong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定,上述图形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首先,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标识图样均为黑色线条描绘的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标识均呈外圈圆形包围、中心镂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图形,其主要区别点“工”字形和“H”字形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也持相同观点。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图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举花小兔子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著作权作品“举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上方两大写字母“KP”,在两字母之间有一个与在先著作权作品基本相同的举花小兔子;商标下方为“KIDS’STUFF”字样。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通常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1)作品的独创性。如果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那么系争商标持有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无合理解释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持有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文件,所谓民间文学作品,是指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从该国族群的特有传统形式演变而来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该作品世世代代为该土着族群中的身份不明者创造、传承、发展。由此可知,民间文学作品具有民族特点,且作者不明,长期以口耳相传的方式继承和发展而未被固化。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资源。仅从这一点出发,利用着作权保护民间文学作品似对我国有利。但若细致地分析,则可发现这与我国的长期利益不符,且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正当性,也不符合解决目前民间文学传承问题的需求。
首先,中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应当对世界有所影响。而真正能对世界产生深远影响的首先应是本国文化。这也是中华民族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最底层的文化基础。广泛地传播这种文化或思想对世界整体利益是有益的。但若采用着作权这种私权保护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作品,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因为这可能将传统的作品列入专有领域的范围。
其次,着作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但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做法显然是在鼓励人们躺在先人的身上吃祖宗饭。这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不符。各国着作权法都规定了着作权的保护期。即任何作品超过一定期限则不再享有着作权,转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而我国的民间文学作品大多已经流传多年,远远超过了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至一百年的保护期。若对其给予着作权保护,则是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又拉回到专有私权领域中来。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人们的正当性观念。
二、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的不同视角的体现
从某种程度上讲,著作权所体现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辅相乘,两者密不可分。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创制源于对保障公共利益的考虑,著作权法维护了作者的个人利益,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与之相反,根据公共利益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从英美著作权的观点看,著作权创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作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被权力所赋予的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合法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理论上讲,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智力作品的创作一样都是需要足够的鼓励和肯定的,一部完善的著作权法能带动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公共利益介入下维护个人的著作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和个人信息采集。公共利益所涉及到文化科学和信息的流动等方面都需要著作权法来确认。为了实现著作权法在社会群体中的利益平衡,首先就要保证创作者和传播者之间平衡,只有两者维持平衡的状态,才能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有不同的视角可以作以下理解:第一点,从增进民主目的的视角认识。著作权法的实施使民主的范围扩大化,同时也可在实现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等方面达到促进效果。为了鼓励作者学习、促进艺术发展和科技文明的传播,国家以法定形式授予创作者控制和使用处理文章的权利。由于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文明的各个方面,所以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有着密切关系,言论自由也是作为著作权中的权利之一,在民主社会中有重要的价值,在维护著作权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要体现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言论自由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是言论自由。第二点,从著作权法对著作人的激励角度来看。在激励理论中,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作者积极创造文学作品使其传播促进社会公众对其思想和知识的学习,其次才是对其作品价值的强调。从对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分析中,可得出在定义著作权法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著作权利享有时要以有限的权利来激励著作人对文学的创造。这种激励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有利于公众对于创造性作品的学习和“公共利益”维持的。第三点,从立法效用的理论角度谈。通过不断探究著作权法的效用经验来看,著作权立法的是为了维护作者在创作智力知识作品的专有权,体现作者个人价值,激发创作的积极性,已达到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目的。促进人民对知识文化的学习与进步,保障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效用理论的有力实施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都能得到最佳体现。著作权效用理论是对著作权中利益平衡的考虑,利益平衡既是对主体利益的最佳调整和分配,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