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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张德荣、张雅丽,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宇,副总经理。
委托人:佟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无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下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定本贷款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中每一条款,不得单方毁约。
第一条 贷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贷款的具体用途必须是借、贷双方确认的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此贷款项下的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条 贷款币种及金额
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用途
此笔贷款用于借款方经_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单位)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项目。上述的有关批准文件应作为此贷款合同的附属文件交贷方存档备查。此笔贷款的用途是唯一的,借方不得在此贷款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项目上使用。
第四条 贷款期限
第一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二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三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四笔用款: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第五条 起息日与到期日
本贷款合同第四条中限定的起息日与到期日的规定如下:
起息日--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资金自贷方帐户划出之日为该笔资金的起息日,自该日起对划出的资金开始计息。
到期日--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日为借方将偿付资金汇至贷方帐户之日。如借方在规定的到期日未能将规定偿付的金额划至贷方帐户,则按逾期处理,借方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条 利率与计息结算
1.利率
(a)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_____%计算。
(b)浮动利率:按贷方划款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的同期利率加 (libor+ )计算。
(a)、(b)两项,只能选择一种。对于(b)项,利率浮动在每期固定利息结算日进行。
2.计息结算
利息按贷款实际发生额每_______个月结算一次。上半年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下半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为固定结算日。借方在结算日应偿付的本息如未能如期划至贷方帐户,则贷方自将未偿部分金额转入本金复利计算。
第七条 贷款手续费
DOI:10.14163/ki.11-5547/r.2015.27.087
不稳定型心绞痛属于冠心病急性心脏事件, 是介于急性心肌梗死与慢性稳定性心绞痛之间的临床综合征, 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的重要组成部分[1]。为探讨临床治疗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的最佳疗法, 对本院收治的45例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应用银杏达莫注射液联合阿托伐他汀钙治疗, 获得显著临床疗效, 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2010年4月~2013年5月收治的90例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作为研究对象, 所有患者均满足中华医药学心血管血分会制定的《不稳定性心绞痛诊断和治疗建议》诊断标准[2]。其中, 男54例, 女36例, 年龄55~77岁, 平均年龄(60.2±5.7)岁;按照平均分配法将其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 每组45例。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所有患者均应用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β-受体激动剂、钙通道阻滞剂以及硝酸盐类等常规疗法进行治疗。在此基础上, 对照组患者单纯应用银杏达莫注射液(通化谷红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139;10 ml)治疗, 将30 ml银杏达莫注射液加入到250 ml的生理盐水中静脉滴注, 1次/d, 连续用药2周;治疗组患者在对照组患者治疗的基础上, 应用阿托伐他汀钙(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51409;40 mg)治疗, 口服20 mg/d阿托伐他汀钙, 1次/d, 停用银杏达莫注射液后, 继续口服6个月的阿托伐他汀钙。
1. 3 观察指标与疗效判定标准[3] 显效:患者心绞痛发作次数无复发或者减少>75%, 经心电图检查, 恢复正常;有效:患者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50%~75%, 经心电图检查, ST段改善>50%或者T波恢复正常;无效:患者心绞痛发作次数≤50%, 经心电图检查, 发展为心肌梗死或者无改善。总治疗有效率=显效率+有效率。并对两组患者治疗前、后的心排血量(CO)、左室射血分数(LEVF)以及每搏量(SV)进行测定。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计量资料以均数± 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患者的临床疗效对比 治疗组中32例显效, 12例有效, 1例无效, 总有效率为97.8%;对照组中15例显效, 12例有效, 18例无效, 总有效率为60.0%。治疗组治疗总有效率显著高于对照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6.023, P
2. 2 治疗前、后两组患者的心功能指标对比 治疗前, 治疗组与对照组患者的CO、LEVF以及SV等心功能指标对比,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 治疗组患者的CO、LEVF以及SV等心功能指标较对照组高,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11.254, P
3 讨论
不稳定型心绞痛为临床中一种常见的急性冠脉事件, 发病主要由于冠状动脉易受损、粥样斑块发生出血或者破裂, 在血小板血栓形成、积聚下导致血管不完全堵塞, 进而导致患者出现心绞痛。在不断发展下, 其会逐渐进展为急性心肌梗死, 严重者猝死。有临床研究指出[4], 对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实施早期干预, 能够大大降低心肌梗死、心力衰竭以及死亡发生率, 并显著提高生活质量。目前, 临床治疗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主要应用他汀类药物, 有助于改善患者内皮功能, 减少血栓、血小板的形成, 缓解病变位置的炎症反应, 并增强冠脉综合征患者体内斑块的稳定性, 最终降低心血管疾病患者死亡率;另外, 有助于降低患者体内的低密度脂蛋白水平和斑块内外胆固醇浓度, 抑制巨噬细胞与淋巴细胞内炎性因子的释放, 清除斑块中脂质;本组研究中, 两组患者均应用阿托伐他汀钙, 其对于改善患者血管内皮调节功能、降低斑块炎症反应以及缓解患者病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研究治疗组患者在对照组患者治疗基础上应用银杏达莫注射液, 其为中药银杏和西药双嘧达莫中提取出的复方制剂, 成分主要包括银杏苦内酯、双嘧达莫、白果内酯以及银杏黄酮苷等, 能够有效调节血流动力学, 清除人体内氧自由基, 拮抗血小板源性衍生因子, 增强中枢神经系统功能, 最终改善患者心脑肾微循环系统;另外, 其成分中的黄酮苷能够抑制细胞膜脂质过氧化反应, 清除体内自由基, 保护细胞膜, 防止给机体带来损害;双嘧达莫能够扩张冠状动脉, 抑制血小板凝聚;银杏苦内酯则能够双重阻断血小板的聚集, 抑制血小板生成TXA2, 进一步阻断血小板聚集、活化过程, 降低血液粘稠度。
综上所述, 采取银杏达莫注射液联合阿托伐他汀钙治疗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 能够有效提高治疗总有效率, 改善心功能。
参考文献
[1] 徐国良.银杏达莫注射液治疗老年不稳定型心绞痛有效性及安全性的系统评价.中国中医急症, 2012, 21(1):73-74.
不稳定型心绞痛(UA)是指介于稳定性心绞痛和急性心肌梗死(AMI)之间的一组临床心绞痛综合征,属于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一种急性心脏事件[1-2]。研究表明,炎性因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3-5]。本研究观察阿托伐他汀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对患者血清炎性因子和血脂水平的影响。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在患者自愿的基础上,选择2011年4月-2012年6月在我院确诊并接受治疗的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124例。124例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62例)和对照组(62例)两组。治疗组男39例,女23例;年龄54-79岁,平均年龄(55.5±5.6)岁。对照组男37例,女25例;年龄53-80岁,平均年龄(54.9±5.2)岁。所有患者均符合不稳定型心绞痛的诊断标准,并排除有严重肝、肾疾病及有炎症的患者。两组患者在年龄、性别、病情等方面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对照组患者给予抗血小板药物阿司匹林、抗凝药物低分子肝素、β受体阻断剂、硝酸酯类药物等常规治疗,治疗组在对照组常规治疗的基础上口服阿托伐他汀(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20mg,一日一次。两组患者连续治疗两周。
1.3 观察指标 观察两组患者炎性因子指标:血清高敏C-反应蛋白(hs-CRP)、白细胞介素-6(IL-6)。血脂指标:三酰甘油(TG)、总胆固醇(T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3.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处理,t检验,P
2 结果
2.1 阿托伐他汀对患者血清炎性因子的影响 治疗前两组患者血清高敏C-反应蛋白(hs-CRP)及白细胞介素-6(IL-6)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治疗组患者hs-CRP及IL-6明显下降,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对照组患者hs-CRP及IL-6略微下降,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治疗组患者hs-CRP及IL-6与对照组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2 阿托伐他汀对患者血脂水平的影响 治疗后治疗组患者TG、TC及LDL-C均明显降低,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HDL-C较治疗前略有有增加,但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对照组患者治疗前后TG、TC、LDL-C及HDL-C基本无变化(P>0.05),见表2。
3 讨论
不稳定型心绞痛的病理机制主要与血管内皮损伤、血小板活化、炎症等因素造成动脉粥样硬化斑块不稳定及继发血栓形成等有关。CRP不仅是炎症标志物,其本身直接参与炎症过程。CRP是反应炎症感染和疗效的良好指标,CRP含量愈多,表明病变活动度愈高。近年采用免疫荧光法等技术大大提高了CRP分析的灵敏度(检测底限为0.005-0.10mg/L),这些方法所进行的测定称为超敏C反应蛋白(hs-CRP)。hsCRP主要用于诊断和预测心血管事件的发生、发展与药物疗效判断。IL-6主要由单核巨噬细胞、Th2细胞、血管内皮细胞、成纤维细胞产生,IL-6刺激肝细胞合成CRP,参与炎症反应[6-7]。本研究显示,治疗组患者加用阿托伐他汀后hs-CRP及IL-6明显下降(P<0.01),并且对照组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这说明阿托伐他汀能够显著降低UA患者的血清hs-CRP及IL-6水平,抑制二者的作用。另外,本研究发现患者服用阿托伐他汀后TG、TC及LDL-C均明显降低,但HDL-C增加不明显。总之,阿托伐他汀,能有效降低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的血清炎症因子水平以及血脂浓度,有明显的临床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 关琴,王卫淑.脂蛋白相关磷脂酶A2与动脉粥样硬化疾病[J].中国药物与临床,2010,10:319-320.
[2] 方海滨.阿托伐他汀多途径防治冠心病研究进展[J].河北医药,2010,32:2260-2262.
[3] 罗先虎,罗勇.炎症因子与不稳定型心绞痛关系的研究进展[J].实用心脑肺血管病杂志,2009,17:737-739.
[4] Pearson TA,Mensah GA,Alexander RW,et al.Markers of inflammation and cardiovascular disease,application to clinical and public health practice:a statement for healthcare professionals from the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and the 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 [J].Circulation,2003,107:499-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