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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转型与法律创新的概述
社会转型是指某一社会类型通过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发展,在主客观上积累了一定值的变革条件,走向另一社会类型的过程。就社会发展规律而言,人类社会总是从低级的组织形式向高级的组织形式发展,因而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转型,反映着人们对于新的、更高级的文明追求和渴望。而法律创新是指法律制度的创造、新建和优化。法律创新对社会可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因而法律制度也就不可能一成不变,变化中的法律有可能蕴含着创新。实际上,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出现,仅21世纪的这前几年内,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外交、军事、教育等焦点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困境,就逼迫思想家、法学家去寻找解困的办法。因此,此时每一项新的法律规范的产生,都能获得普遍的称赞和遵守,并为人类带来福音。从历史经验看,法律创新是没有具体的时空限制的,即便在社会秩序平稳的国家或年代,也会有法律创新。从这个方面来讲,可以说法律创新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常识。法律创新,也包括法学理论创新,因为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有机联系是现代立法者所深信的知识,拥有这种知识是立法者应具备的素质之一。法学理论研究,创新是它的本质要求。法律创新,其实就根植在一切从事法律工作或者关注法律事务的人们的言行中。
法律创新与社会转型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历史上的社会转型无论以何种形式实现,最终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社会转型时期是法律变革的最活跃时期,人们通过法律创新改变旧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以建立起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通过法律创新,聚集社会变革的力量,巩固社会变革的成果。人类社会许多重要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都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创造的。
社会转型及其法律创新有两类形式,一是如美国在没有前人经验的条件下实现社会转型,其法律制度必须通过创新,没有其他途径供选择;另一类是后发展中国家,由于有其他国家社会转型的经验可供借鉴,可以通过移植别的国家的法律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这既节约成本又节省时间。但也要看到,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只搬不改,就将别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平移过来,一般都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借鉴或学习先进的法律制度,并不同程度地进行法律创新。
二、法律创新对社会转型的作用
法律创新是在对社会生活全面了解以及正确预知社会未来的基础上实现的,它对社会转型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法律创新建立起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机制。社会转型的核心问题就是解放生产力。法对生产力具有促进和阻碍双重作用,利用法律创新,可以自觉地挖掘和发挥“促进”作用,抑制“阻碍”作用,让生产力充分保持活跃的状态。
2、通过法律创新引导和保障社会转型平稳实现。社会转型时期是各种矛盾和冲突集中交汇时期,旧的法律制度起不到化解矛盾、平衡冲突的作用,容易引发社会动荡和内乱,法律创新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3、通过法律创新,可以建构出社会转型的模式,促进社会力量自觉地向该模式发展。
法律创新除了具有促进社会转型的意义之外,还可以成为社会转型成功与否的检验标准:
第一,社会转型最终要得到法律确认。旧的法律制度确定和维护的是社会转型之前法的关系,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它往往起阻碍作用。在社会转型之后,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法律制度,否则社会转型就不能说取得成功。而新的法律制度在转型过程中是法律创新的结果。
第二,社会转型的方向、内容和意义要通过法律形式进行表现。社会转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代表社会进步力量的群体,首先是通过政治口号唤起群众的觉悟和支持的。在政治口号中,包含着社会转型的方向、内容和意义,但是这些政治口号都是没有具体化的,不通过具体的法律使其现实化,仅政治口号,不能证明社会转型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第三,社会转型最终需要得到全社会的认可。法律是反映社会认可的特殊方式,虽然对它给予实质性认可的可能只有一部分人,但由于法具有强制性,在形式上,全社会都须认可且遵守它。
三、我国的法律创新发展方向
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我国社会转型的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立自由、平等、幸福、安全的新型社会。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以法治为重要特征的国家,故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必将有一个革故鼎新的变化。社会转型是社会进步势力与守旧势力力量彼此消长的过程,社会进步力量增长的速度越快,对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威力就越大,原有的法律观念就越会被抛弃,曾在社会中适用过的法律就越会被废止,从而失去原有的权威,不为人们所遵守。相反,新的法律观念会随之而兴,新的法律规范将获得人们普遍的认同和遵守。
现阶段,我国法律创新主要朝两个方向拓展,一个是加强国际合作,寻求共同关心的课题,进行法律创新。例如,我国科学技术进步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同样存在,而西方法律文库中也找不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和矛盾的法律规范,这就意味着我国同发达国家一样面临着一个新课题:法律创新;另一个是在国内充分利用本土资源,进行法律创新,以期较好地解决我国多民族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发展不平衡等诸多问题。实际上,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已有过法律创新的先例,解放之初、、改革开放都曾结合中国的国情,创造了一定的法律,总结这些经验将有助于我们进行法律创新。当然,“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现实生活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范式,许多内容加以研究与改造,即可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法律创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人类从未有过的伟大事业,这项事业必将催生出许多科学的全新的革命理论,新的法理论逻辑地包含在其中。
因此,法律创新不是一种应景的口号,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动。实现法律创新,首先要树立牢固的创新意识,转换人们的精神状态,把法律创新视作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其次要对法律创新进行理论上的系统研究,什么是法律创新?法律创新的条件、意义、内容、方式、机制有哪些?都须进行严密的探讨,使法律创新自身形成一个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以利于指导法律创新的实践。从而实现法律创新。
我国社会转型进展之快,令世界惊叹,快速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也在不断加剧,而在许多方面,我国还缺少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制度,这就为法律创新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法律创新是社会转型或进步的标志,没有法律创新,就决不能实现社会转型和建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参考文献:
[1]张放.关于法律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01期.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2008年汶川发生大地震后,各界人士纷纷捐款捐物,帮助受难同胞度过这场灾难,一股爱的暖流在社会上缓缓流淌。许多企业捐款达千万元甚至亿元,受到了公众的赞扬。与此同时,万科集团总部以220万元的捐款数额受到了质疑。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回应到,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成为负担。另外有消息透漏说,万科集团要求内部普通员工捐款时以10元为最高额。王石的行为让万科和他个人陷入了一场公关危机。随后王石在电视上公开道歉并称公司将以1亿元资金参与四川灾区的临时安置,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但1亿元的付出并未真正解决这次危机,万科损失惨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经济运行中企业不承担公众期望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降低企业的经济成本反而会使企业付出更大的代价,遭受惨重的损失。在今天的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也为了树立品牌形象,赢得良好声誉,开始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很多企业选择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简称CSR报告),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战略、方式方法,其经营活动对经济、环境、社会等领域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取得的成绩及不足等信息,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并向利益相关方进行披露。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
尽管刚才我们已经提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界限及重要性,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又出现在我们眼前,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还是道德层面上应当讨论的问题。社会责任并不是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当有关主体或社会舆论对企业行为有所不满时,便可以随意将“未履行社会责任”这样一顶大帽子扣在企业头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进行一下简单的举例分析:
1、《公司法》中企业社会责任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法第一次明确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是以公司形式存在并进行运营的,所以《公司法》当中关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可以被看做是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此条款只是倡导性的宣示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凭借这一条款强制企业承担具体的社会责任。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
2、《保险法中》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并列成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三大支柱产业。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推进国民经济建设。继2009年中国人寿第一次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之后,我国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的特点也了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保险公司为增强自身竞争力,提升品牌形象,开始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保险业有三大功能: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保险业的功能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经济补偿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分散客户风险,补偿客户损失的责任。资金融通体现了保险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之一,稳定市场资金运行状况,保障经济良性发展的社会责任。社会管理功能体现了保险公司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政府分担社会职能的社会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再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三种业务,此规定不仅可以促进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和实力的增强,还可以使许多保险业未涉足的领域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障进而健康迅速发展,例如,“三农”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城乡医疗体制改革等。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保险公司参与社会责任的范围。《保险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应是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遵守社会责任的底线。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集中比较完整的体现。保险公司的三大功能使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它涵盖了我国学者认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保险法》对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起到较好引导的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08年底,兰州市第一医院相继收治了15名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这些婴幼儿的家长们都反映孩子一直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医院确诊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导致婴幼儿患病。随后在全国其他省市也发生了相似的案例。此次事件危害后果严重,三鹿陷入困境,并最终破产。这次事件也让很多知名品牌公司在检查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我国奶粉业的发展因消费者的抵制面临巨大障碍,时至今日也未能完全恢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规定表明了消费者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对包括企业在内的经营者一个原则性的倡导。企业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遵守此原则,承担社会责任。
4、《劳动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河南新密市的民工张海超在郑州振动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出现了咳嗽,胸闷,吐痰症状,多次治疗未果。后来有多家医院对其做出了“疑似尘肺”和“不排除尘肺”的诊断结论。这些不确定的表述加上振东公司推卸责任,张海超的病不能按职业病进行治疗。2009年7月,张海超为证明自己的职业病到医院进行了肺组织活检手术(即开胸验肺),他用这种残酷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最终振东公司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保障劳动者健康,对从事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受到了处罚,承担对张海超等人的责任。《劳动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企业包括在用人单位之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人身健康,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参加职业培训,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近年来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层出不穷,面对这些问题应拿起法律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让企业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做出了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妥善解决劳资矛盾对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有重大意义。
5、《环境保护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2010年7月3日,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铜酸水渗漏事故。此次渗漏使9100立方米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了汀江。汀江部分河段污染严重导致大量网箱养鱼死亡。紫金矿业对于此事件隐瞒了9天才向外公布,让事态进一步恶化。事故发生后,调查组查明紫金矿业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此外紫金矿业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对沿江居民和鱼类养殖户的损失,并治理被污染的河道。《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要求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另外还规定了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排放制度等。企业如果违反制度要求,就应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承担法律责任。在经济的转型期,企业应转变观念,主动承担环境责任,使环境管理成为企业生产管理的一部分,为实现生态文明做出贡献。
家庭暴力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行为;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肆虐,使其屈从;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员对其它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冷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一)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待和婚内。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
(三)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从而导致父母吵架、离婚,这些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三、家庭暴力的起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
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五、预防家庭暴力的几点对策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化国际认证国际法律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企业历史发展进程的必然产物。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出现到20世纪60年代关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明晰辩论,从70年代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和范围的界定到8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1]从9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守则化到目前正在推进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演变,更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态度:由企业推动的经济增长固然重要,但人类的生存标准、生活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等也决不可懈怠。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新发展,呼唤相应有效和实事求是的国际法律文件,以敦促企业遵行相应的国际标准,尊重和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和权益,促进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推动国际社会的和谐进步。但由于“企业公民”的身份以及各国家在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这不仅需要协调好国际政治、国际经济等方面的关系,更需要关注并解决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给国际法带来的种种挑战。
一、企业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一)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
企业是社会微观经济活动的“细胞”,也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细胞”。关于企业的性质和本质,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主张,[2]但都不能否认,追求经济利益是企业尝试建立并谋求发展的最根本动机。为此,企业需要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并通过这些经济活动达到其运营目标,实现其经济功能。[3]然而,伴随其经济活动的还有些“副产品”,劳工问题、环境问题、消费者权益问题等表现得最为突出。
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追求达成其经济功能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使其不仅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5]更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危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应势而行,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展、蔓延。
(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在当时情况下,其矛头主要指向跨国企业经营和扩张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它强调在市场体制下,跨国企业除了为股东追求利益外,也应该考虑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且要求,跨国企业在贸易自由化、资本流动自由化、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担负与此相关的劳工、环境、消费者等社会问题的社会责任。
尽管存在着上述难题,但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作用下,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大有普及之势。这不仅表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和广泛推行方面,更表现在国际贸易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问题上。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固然重要,但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执行或认证,似乎已成为企业有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效力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认证
(一)企业社会责任守则及其效力
企业社会责任守则是企业向公众展示其担负相应社会责任的内容要求和具体承诺,目前尽管林林总总,但其功能和作用一般都包括两方面:其一,应对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其二,明晰企业经济活动的道德底线。
(二)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与国际贸易或者说国际产品订单挂上了钩,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正变得炙手可热。但在认证中,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限性。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普遍意义上的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动下由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普及而来的。但无论如何演变,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该着重于“与企业利益相关”的问题,应该强调与企业运营和转贴于发展相关性的社会问题。任意扩大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会给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任意缩小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可能会使之流于形式,并对相关利益者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本不该有的损害。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国际性。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被推行适用的社会责任守则各种各样,这些守则,都称其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所执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不一致,对于同时接受不同企业订单的某一特定企业来说,该以哪个守则为准?又该如何协调这些守则之间的关系?几乎所有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都要求企业遵行相关国际条约所列的原则,但基于企业非国际(公)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企业如何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在上述问题还不能解决以前,这些守则或“标准”的“国际性”,显然让人质疑。因此说,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应该仅仅是民间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或者更确切地说,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仅仅是商业伙伴之间的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与国际法面临的挑战性问题
当今更加相互依赖的全球社会,不仅赋予了我们一种新的伦理观念,而且也赋予了我们制定新的法律和政策的物质基础,[10]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国际标准化过程充满希望。然而,我们在“享受乐观”的同时,更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给国际法带来的严峻挑战。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名符其实的法。[11]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常常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种弱法(weaklaw)。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12]
现有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内容,均建立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相关规定和原则的基础上,而且从形式上看,均是较为确定的规范或者规则。尽管其中存在诸多的主观性,但为了应对商业竞争压力,为了迎合地方政府的要求,对于接受相应守则的企业来说,该守则就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性质的拘束力。
(二)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下,企业能否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
法律主体关系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就当前看来,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指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或者正常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也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法所要求的义务。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让渡的。在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中,企业还不被认为是国际(公)法的主体(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是国内法的主体),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除了包含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外,主要地涉及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国际环境标准等,但基于企业非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为有效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企业能否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义务?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所承担的维护国家、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责任。主要包括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资源环境的维护和治理以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事业的顺利实施等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决定了企业并不是孤立生存和发展的个体,而是与周围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有机体,因此在整个经济活动运作的环节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二、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企业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能够维护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良好运行,同时也会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使企业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履行社会责任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增强知名度,从而带来强大的竞争力。因此,充分考虑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和承担能力的前提下,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广大的消费者提供能够放心使用的合格产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应有的福利,促进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关爱弱势群体,支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自身形象,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健康运行;传播中国传统文化,在国际市场建立中国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市场和技术给予了企业更多的机遇和挑战,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应该为社会完成的职责,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有力武器。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由于许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最求利益最大化,只注重眼前的经济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缺失,主要表现为:假冒产品充斥市场,劣质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利受损的事件频繁发生;只顾短期利益,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和产品保障;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不利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进行等。
基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我们应该认清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正视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的事实,加大力度改变这一情况。
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状
由于企业的最大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使企业立刻得到物质上的回报,甚至存在短期内与企业最求营利的目标相矛盾的表象,使得企业很难积极主动的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中设有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只是一带而过,过于抽象的概念原则,很难被实际应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中,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条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并且缺乏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可以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履行,而一些道德层面上的社会责任,例如积极参加公益事业、在国际市场传播中国传统文化等,只能寄望企业自愿的履行,这就需要政策和法律通过激励来改善。
五、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5.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体系。《公司法》中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企业的法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将《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发展为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并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使其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具有实践价值和效率性,是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问题有关的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和梳理,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目的为指导,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将散见与个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则,应用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重新整合,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的建立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机制。
5.2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的部分可以利用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针对道德责任的部分,则需要采取政府引导、法律保障、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与企业自身规范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自愿的履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例如从市场准入、财政税收、市场管理、科技引导等方面,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优惠等。
5.3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文化,将企业社会责任渗透到企业文化中,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内部自觉的监督。同时依靠国家政策,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对监管不力的政府机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和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四)仅对有关机关进行书面说理,忽略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
笔者在走访调研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开展不捕说理过程中,仅对侦查机关发出不捕说理书面材料,而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客观和主观的某些原因,并未向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说明理由,往往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捕说理工作实际被驾空,并未真正开展,这就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要求说理或感到投诉无门引发涉检上访等严重问题,目前,在一些检察机关中,已经发生了因未对当事人进行不捕说理而引发被害人涉检上访的事件,所以应高度引起重视。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硬化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操作流程,促使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有理可说、有据可循、有责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应有之义。
(五)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现状是一些检察人员学习意识不够强,对如何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融合,内化于心、外践于形,写得出、讲得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说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强化说理意识、讲究说理方法、加强说理监督三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说理意识、营造“善说会写”的工作氛围
要将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放在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执法办案工作的同等位置来常抓不懈,不断强化全体检察人员的说理意识,要求全体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对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构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和谐关系的积极作用,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加强与法律监督说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说会写”的能力和水平,为履行好法律监督说理职能、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讲究说理方法、构建“以理服人”的办案机制
一、重返GATT:旅游业发展的难得机遇
我国的旅游业,从发展伊始就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接轨,在资源和产品上,东方的文化,悠久的历史,广麦的国土,名山大川,丰富物产,以及多年来开发建设的丰富的旅游产品,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能力上,多年来我国已建成初具规模的、日益完善的、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近能满足吃、住、行、娱、购、游要求的饭店、餐饮、交通等旅游设施,以及遍及全国、进入国际的旅游经营体系;在价格上,我国旅游业服务和产品的价格长期偏低,处于竞争的有利地位。因此,重返GATT,不仅对旅游业没有很多不利影响,反而可以利用“复关”后我国与国际社会交往增加的机会迅速地得到发展。
随着“复关”后生活用品价格(尤其是耐用消费品)的大幅度下跌,人们的旅游度假开支将会增大,将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旅游、休闲、度假这一类高层次的消费方式。
旅游业是非贸易创汇的行业,它又属于当地出口旅游资源、出口服务的行业,随着重返GATT和我国开放的扩大,它的创汇呈迅速增长势头。旅游,是绝大多数外国人了解、接触和认识中国的第一渠道、第一橱窗。作为旅游提供服务的内容--食、住、行、游、娱、购、往往不仅为旅游者而且也为投资者提供,因此它又构成现实的投资环境的一部分。办好旅游,建设好我国的投资环境,应当是旅游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重返GATT旅游业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多边关贸谈判“乌拉圭回合”提出的三个新议题和重点议题之一,就是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根据加拿大蒙特利尔中期会议的框架文件,旅游是服务贸易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旅游也无可例外地面临竞争和挑战。
1、中国旅游市场将更大程度地开放,国内竞争将进一步成为国际竞争。
关贸谈判对我国旅游业的压力主要是,一是要求我国开放旅游市场,允许在中国办合资、独资旅行社;二是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做导游;三是要求延长饭店合资期限;四是允许办更多的外方独资经营饭店。总之,在中国旅游业这一不出国门的非贸易创汇的领域中,外国人竞争的公开宣战书已经高挂。
2、我国旅游业、旅游企业的素质、体制、机制面临迅速提高、改善的考验。
我国的旅游企业,缺乏灵活的经营机制、自我约束机制,风险意识、自我发展能力、管理能力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问题。尤其企业规模偏小,经营分散是普遍的现象。而我们面临的竞争对手将是信息灵敏、反映迅速、管理有方、实力强大的国际旅游企业。能否迅速提高企业素质,改善体制,转变机制,是我旅游业能否经受重返GATT所带来的挑战和考验的一个关键。
3、我国旅游业人才短缺的状况能否很快改变是影响长远的大事。
参与国际竞争要求有一大批精通市场经济规则、国际旅游业务、旅游管理的精兵强将,而这正是我们的薄弱环节。能否迅速改变传统的自我封闭、自我满足、自我感觉良好的状况,鼓励人才竞争,造就人才不断涌现的氛围,这是重返GATT的背后我们面临的真正的考验。
三、关于对策措施的思考。
1、将发展旅游作为重要的政策取向,大力扶持,培植其迅速成为一个导向产业。
如前述,旅游业是一个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然而长期以来旅游业并未得到真正的重视,观念上将其视作单纯的接待工作而不是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上缺乏良好的氛围与政策,法制环境不健全,行业管理能力很弱,各方划地为牢,破坏了旅游环境的统一性。因此要进一步发展旅游业,政策上应当明确:
(一)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中优先发展的行业,实行政策倾斜,在税率、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以切实优惠。
(二)坚持“全社会办旅游,多渠道办旅游”的方针,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共同发展旅游业,旅游建设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三)旅游业在一到二个五年计划之内,所创利润和资产增值全部留于旅游业用于自我发展;制定给旅游建设投资的优惠贷款政策;制定建立“风景旅游城市发展基金”;允许旅游企业逐步试行、扩大股份制从事旅游投资的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应与对工业投资一样享受二免三减等优惠政策,利用这些政策效应,解决旅游业迫切需要巨额投入而国家投资不足的矛盾。
(四)提高旅游的社会组织程度,提高行业管理的力度,克服条块分割、条条、划地为牢的现象。
2、旅游企业应走集团化经营道路,提高行业组织程度。
重返GATT以后,外国旅游经营者进入中国市场是必然的趋势,在国际市场强手如林的情况下,依靠规模不大、经济实力较差的企业去参与竞争,结果必然会陷入困境。为使旅游经济有长足的发展,必然要形成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产业组织新格局,提高组织化程度,聚零为整、变分散为集中组织旅游企业集团,形成市场龙头企业和主导力量,以互补、迭加的优势去克服弥补个别的弱点,进行重大旅游投资,进行集团化经营竞争,引导市场往良性转化,建立竞争规划,培育稳定的有秩序的旅游市场。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个案社会工作的积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巨大的精神宝库,也是一个复杂又矛盾的有机整体,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儒家思想,其基本精神、对家庭伦理道德的规范认知和对和谐文化的剖析,对个案社会工作产生着重要影响,为个案社会工作者处理工作者与案主,工作者与家庭及工作者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提供了指南。
(一)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观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倡导社会公平和正义,《礼记》中提到“天下为公”,天下也就是“社会”,人们对“公”的理解,体现了人民对于社会公平的向往和追求。而社会工作者的重要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会面临着多方面的压力,行政干预、舆论压力是常见现象,这些都挑战着个案社会工作者的专业价值观和职业底线,这就需要个案社会工作者坚持原则,做出理性判断和选择,还要通过大量的社会实践来丰富自己处理复杂实务中所要面对的困难和干扰,也需要专业的督导来帮助从业人员不断强化职业技能和完善职业素养。
(二)长幼有序的家庭伦理观
中国传统文化非常重视“家”的概念,并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规范和制度。在传统的家庭关系中,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处事原则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家庭伦理中要求晚辈尊敬长辈,婚姻道德中则要求妻子忠诚于丈夫,这些都维系着家庭的稳定和完整。个案社会工作者帮助案主解决家庭问题时,应积极引入这些思想,启示现代人对传统伦理道德的接纳和吸收。在家庭关系中,父母要做好表率,孝顺父母,提携晚辈,妻子忠诚丈夫,丈夫也要体恤妻子,帮助家庭建立和维持一套稳定、和谐的伦理观念,以便更好地解决家庭关系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三)和谐文化的普世观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在社会各个阶层和领域中推广“和谐”思想,倡导人与人之间要和善以对,人与社会要友善相容,人与环境要友好相处。个案社会工作者在处理社工实务时,也应怀抱这一套普世价值,不断丰富自己的人文情怀去接纳每一个案主,关爱案主,不因他们的民族信仰和阶层背景而歧视、区别对待。与此同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案主分析问题,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环境转变,更快地融入其中。在这个过程中,个案社会工作者也能不断丰富自己的社会情感,提升专业价值。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个案社会工作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一套普遍适用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但是在这笔丰富的文化遗产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时展的价值观念,对个案社会工作的开展产生了一定的阻力。
(一)传统文化对人性的压抑
传统文化中一直要求人们塑造共性人格,维护群体的整体价值,孔子的“克己复礼”要求人们克制自己,完全依附于整体之中,朱熹则让人们忽视对个人利益的政策追求,“存天理,灭人欲”。可见,传统文化过分压抑个体需求,容易造成个体潜能被埋没,也极易导致人格的扭曲,长此以往,对个人和社会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个案社会工作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并不熟悉专业的社会工作流程,加之很多案主并不是主动寻求社工机构帮助,这导致个案社会工作者在工作中很难与案主建立关系,案主的需求和困难无法及时、准确地被获知,及时发现有问题,也无法有效地找到问题的根源,这对个案社会工作的开展造成比较大的阻碍。因此,社工人员不仅要了解传统文化,还要审视传统文化中的不利因素,学会趋利避害地运用这些传统文化因素。
(二)传统婚姻家庭观与现代社会的冲突
传统文化中对婚姻道德要求极多,但是多站在男性立场提出,完全忽视女性权利。而随着时展,女性的需求也逐渐受重视,传统的婚姻观也要发生转变。但是社工人员在处理作家庭社会工作实务时,常常会发现男性会利用传统的婚姻观约束女性而放纵自己,有些甚至对女性实施“家暴”。而很多身处偏远地区,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女性大多忍气吞声,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拒绝他人的关心与帮助。个案社会工作者在面对这种情况时,要用于尝试与案主沟通,在对他们进行必要的人文关怀之外,还要以平和的心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理性地评判是非对错,帮助案主找寻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传统文化对规范的片面化
我国传统文化对很多规范存在单边规定,如在医患关系中,对医生的规范是“救死扶伤”,要求“医者父母心”,却对患者没有任何要求。个案社会工作者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容易受传统文化影响,单方面考虑某一方的处境,这对问题的合理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必须多元化地看待各类规范。
四、结语
中国传统文化为我们留下宝贵的思想精华,这些精华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对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社工人员也要注意到,传统文化随着时展和西方思想的影响,也在不断发生改变,许多原本正确的观念,也许在潜移默化中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不合理成分。个案社会工作者应认识到传统文化的多重影响,辩证地看待和处理问题。
参考文献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几年来法律课程的学习,同学们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毕业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毕业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同学们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二、法律毕业论文应重视法律、法规的变化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法律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法律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三、把握理论研究动向是法律毕业论文的核心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四、法律毕业论文写作技巧
当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主要采取撰写毕业论文的方式。本科生毕业论文经历选题、开题到撰写完成交由指导教师审查、通过答辩等各个环节,据此认定被考核的学生是否符合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毕业要求。由于毕业论文能够训练学生收集资料、调查研究、案例分析、逻辑思维等方面的能力,同时能够在检验大学生专业素质、学习能力、学科知识和实践能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所以毕业论文一直是大学教育教学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察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学理论掌握情况、能否运用法学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式。
但是,当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考核以论文为主要方式,而且多为理论性研究论文,学生的论文存在无问题意识、无创新观点等问题,教材表述式和资料堆砌式的论文较多;毕业论文拼凑、应对甚至抄袭的情况严重。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学专业本科生的评价标准,也影响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的质量及其社会评价,甚至有人提出取消法学本科教育。
二、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的多样化
法学是一个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对学生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要求相对较高。笔者认为,改善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过于单一的办法就是设定更为多元的考核方式,给予学生足够的选择空间,使其能够按照兴趣和意愿选择适合自己的考核方式。结合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可以从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探索。
以个人考核与团体考核为标准,可以将毕业考核分为“独立完成型”和“团体协作型”。
第一,“独立完成型”可采取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等方式。
调研报告方式较适用于具有交叉学科背景,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类的选题。同时也适用于法理学中人权保护情况、宪法实施问题等须要进行社会调查、联系实际情况说理的选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调研报告重在对数据进行统计、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更注重考察学生是否掌握了调查的方法、手段,以及通过一手资料对实际情况的进行总结和分析。表面上看,理论难度比不上论文,但是它能较好地考察学生的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和分析能力。
专题研究方式较适用于对特定法学领域中的具体问题的研究。如消费者反悔权问题、证券交易合适性原则等等。专题研究要求对具体问题的产生、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域外借鉴等作详细研究,由一点向纵深挖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更具有针对性、务实性,更能突出学生对问题细节的考量。
案例分析方式即以现实生活中影响较大、较为典型案例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说明法理、论证制度、提出建议,进行法律分析,较适用于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专业的选题。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案例分析不应局限于法条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应结合具体情况,提出既有案例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和挑战,从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法律文书写作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可以选择的一种较具特色、也较符合“职业教育”目标的考核方式。法学专业的技能教育“既是一种职业操作技艺培养,也是引导学生像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的逻辑训练”。法律文书写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各种法律文书,所以留给学生选择空间也较大。学校也可以根据不同法律文书的难易程度和考察重点,对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法律文书写作进行一定质与量的限制,如限定在公诉书、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选择。
第二,“团体协作型” 可采取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专项项目等方式。
近年来,模拟法庭已作为法学专业必备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在各法学院校普及开来。“模拟法庭的建设与运行使其充当实训基地建设的主力军应为理所当然”,时也可为考核方式多元化提供必要支持。以模拟法庭作为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可由教师指导学生挑选典型案例,由即将毕业学生自愿结成小组,准备相关材料、分饰法庭或仲裁庭的各方主体。在“考试”过程中可通过考察学生们的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以及模拟法庭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理是否准确、法条运用是否得当,证据与使用是否正确等判断参加学生是否符合合格标准。这种考核方式不仅能够考察学生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也是对学生通过专业训练习得法律实务能力的一种检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