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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县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市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市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我县为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县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县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所在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次日,丰凯公司联系人就接到了海关总署政法司复议处一名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其电子邮件复议申请已经收悉并决定受理,请其到海关总署领取有关法律文书,或者提供公司邮寄地址以便邮寄送达。由于丰凯公司不在北京,该联系人要求邮寄送达。1月18日,丰凯公司收到了海关总署邮寄的两份法律文书,其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丰凯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其二是《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丰凯公司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原件,本案终止审理。丰凯公司按照告知书要求,于1月20日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纸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特快专递给了海关总署政法司复议处。
在案件审理期间,丰凯公司重新评估了两批金属卤化物灯用药丸的进口成本,认为重复缴纳的关税在可以接受的成本范围内,因此提出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同意,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虽然丰凯公司复议案最终以其撤回复议申请告终,但是该案的价值在于这是一起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起复议申请,启动复议程序的案件,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方便申请人、畅通复议渠道所采取的制度性措施进行了有益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出台有关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是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背景的。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它只明文规定了书面和口头两种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可是,近年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国务院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丰富了有关书面申请的规定。《实施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就为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行政复议打下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制度基础。考虑到海关电子办公技术以及计算机设备的普及,海关有条件接受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复议申请,因此海关总署紧随《实施条例》之后颁布的《复议办法》直接将电子邮件申请方式吸纳进常规复议申请方式中,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因此,随着《实施条例》和《复议办法》的实施,申请人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增加了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这样更有利于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使更多的行政争议通过合法的、正常的渠道得到解决。
如何确定复议申请日期
传真申请,即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申请人将申请书成功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之日,即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必须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传真至行政复议机关所指定的专门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传真号码上。
电子邮件申请,即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行政复议机关或其法制机构之日,即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同样,行政复议申请电子邮件应当发送到复议机关指定的电子邮箱。
海关如何处理
《复议办法》确定的制度模式可以简单总结为:
复议机构收到申请时平等对待。
在审查受理环节,《复议办法》并没有对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特殊的规定。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强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也就是说,在审查受理环节,不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将受到一视同仁的平等对待,复议机构都将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复议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的规定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在这一环节,针对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以及文书的制作都是按照普通的程序进行。
复议机构决定受理的告知申请人提交原件。
因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一定特殊性,复议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原件一致,而且其性质本身决定其具有不稳定性,极易遭到破坏和修改,因此复议机构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确认。为此,《复议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这时,复议机构会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般随《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并发送给申请人。而该复议申请则进入正常的复议审理程序。
申请人如期提交原件的继续审理。
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复议案件继续正常审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审理期限是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之日起算,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原件的期间并不排除在复议审理期限之外。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证尽快作出复议决定,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复议权利。
申请人未如期提交原件的终止审理。
因在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原件的时候,该复议案件已经进入正常审理程序,如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复议机关将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一、问题提出:督促程序的审判及立法现状
(一)督促程序的审判现状
督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其优点是简便快捷,缓和当事人对抗情绪,过滤大量无争议案件,从而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根据厦门某区法院的数据显示,从2002年以来,共受理督促程序案件14件,其中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有6件,异议率达42.85%。从该院的数据显示,从2002年以来,督促程序案件数总体呈下降趋势,而且有数年出现“零立案”。此前,当事人及法院均不认可支付令程序的关键原因在于只要债务人一提出书面异议,无论异议是否真实合理,都要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是无人问津。更有人认为,在信用危机的时代,督促程序背离了立法目的,最终还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甚至影响将来合法债权的实现。
(二)新《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面临的新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从而直接限制债务人的异议权以及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两项措施,受到各界广泛关注。首先是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新增此规定旨在强化督促程序的运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的案件,只是债务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如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的功能。其次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讼的除外。这弥补此前督促程序固有的无条件异议失效机制的重大制度弊端,同时当书面异议成立时,由原来当事人改为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否定权给了当事人。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为激活督促程序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仍无法使督促程序走出“被冷藏”的命运。新《民事诉讼法》运行九个多月以来,仍未见起色,主要的新问题在:(1)支付令异议审查过于笼统,审判实践如何把握审查标准;(2)当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济;(3)督促程序与诉讼、非诉讼衔接的具体操作问题。在法官眼里,修改后的督促程序,想说爱你还是没有那么容易。
二、原因分析:多重原因致使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继续“被冷藏”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1、支付令异议审查采取何种标准?为了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此次修改增设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对司法审判尤为重要。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不管异议内容是什么,法院都应终结督促程序。那么如今是否意味着对支付令异议要进行实质审查?理论界有部分学者认为督促程序是独立于普通诉讼的非讼程序,其审查标准也应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所附事实、证据和实体法依据进行的审查,仍然是形式标准,即审查其是否存在,能否在外观上形成初步链条,而不是如同诉讼中的质证一般。[2]笔者认为,如果异议审查标准仍停留在形式审查,那么将有违此次法律修改的初衷,仍无法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如何把握审查标准成为了困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难题。
2、当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济?即使法官再为谨慎,也难免出现错误驳回异议的情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未考虑到债务人异议被错误驳回的救济方式。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这只是在审判监督层面上的救济,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弥补错误明显存在较大的局限。立法上应当直接赋予债务人更为简便明了的救济途径。
3、如何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互转”的衔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是案件受理后,符合督促程序的,如何转入督促程序;二是支付令失效的,终结督促程序后,如何转入诉讼程序。有学者认为,“转入诉讼程序”,即申请支付令一方的当事人不需要另行,而由法院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省去当事人再去立案的麻烦。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法院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或督促程序的操作存在着较多问题,如状、证据的提供问题,诉讼费的缴交、案件卷宗归档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将程序“互转”的操作解释为由法院直接转入,缺乏可行性,实践中仍应该要求申请人办理基本的立案手续。
(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压力
在当前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调撤率指标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督促程序案件通常是对事实无争议的纯金钱给付案件,易于调解易化解。对于法官而言,适用督促程序不仅因立法过于抽象,自由裁量存在风险,还影响到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甚至个人业绩考核。
三、解决对策:改变督促程序“被冷藏”局面的设想
(一)专门部门:诉调对接中心
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的调解督促中心适宜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③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职责设置于诉调对接中心,由其一边负责调解工作,另一边审理督促程序案件,可以最大实现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互转”衔接。
(二)审查标准:严格举证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为实现立法目的,最大发挥督促程序的价值功能,快捷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实现诉讼经济原则,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拖延还款义务的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行严格的支付令异议审查标准,采取无区别于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并组织进行证据举证质证,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债务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否则认定其异议无效,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支付令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
(三)救济方式:复议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在日本,债务人如不服驳回支付令异议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考虑到债务人异议被驳回的救济。若法院违法裁定支持或驳回债务人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则应当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
(四)程序“互转”的衔接:“半自动”转入
无论是普通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或是督促程序转普通诉讼程序,程序选择权均在当事人手中,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半自动”转入应是最佳的衔接方式。“半自动”转入督促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发现该案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当事人愿意转入督促程序的,由当事人提交支付令申请书,审判部门将申请书及相关笔录复印件一齐转到立案庭予以立案,并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办理。“半自动”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是指支付令失效后,一方当事人向诉调对接中心提交状及证据材料,可由诉调对接中心继续做诉前、立案调解工作或将此前支付令异议质证笔录复印件一齐转到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部门审理。
(五)观念转变:正确对待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在基层法院的法官看来,将大量无争议的民事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必将给调撤率拉后腿,影响总体的数据。这种观念也是在情理之中,无可非议。以笔者所在的法院系统为例,调撤率被纳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目标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承办法官会尽可能作调解工作。要让基层法院改变重调解轻督促程序的观念,除法院改变自身观念,根本上还是要科学合理重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注释: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17页。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区(市)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建委会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审核后,由市政府上报省审批,没有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济适用房等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批准的,应在审查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实施拆迁的,凡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补偿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枣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户口迁入或者居民分户。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的施工企业订立拆除合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拆除工程15日前,持有关资料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成交价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拆迁非住宅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按照同一估价方法确定其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建筑单体造价为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规模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非住宅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并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未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出原建筑面积又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户口;
(二)户内人口无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条补偿房屋不是现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个月的准备期。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费。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未经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
(二)委托估价目的、估价范围、估价时点;
(三)评估报告出具方式、交付时间;
(四)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费用、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委托双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四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估价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4%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4%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第五十四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十)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条当事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六十二条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地址;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四)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三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不在时,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相关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两名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报纸公布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标准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他规定的;
中图分类号:K5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08)04-0085-03
1861年农奴制改革以后,俄国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但农奴制的残余阻碍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广大农民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地主经济的依附,继续饱受剥削和压迫,俄国的社会矛盾日趋激化。地主经济由于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走向衰落和破产,由于缺乏实现经济转轨所需的大量资金而急于出售土地。贵族地主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对现实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沙皇专制制度的生存受到威胁。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级和社会矛盾,减轻农民的艰难境况,保护贵族和地主利益,1882年5月18日,沙皇亚历山大三世批准《国家农民土地银行章程》,标志着农民土地银行的正式建立。
一、农民土地银行的贷款原则
农民土地银行发放的贷款用途有着严格的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土地。申请贷款的对象包括村社、农民合作社及个体农户。凡属农户所有制的,每个农户最高贷款限额500卢布;凡属村社或农民合作社土地占有制的,按男性人口计算,每人最高限额125卢布[1]297。两种贷款期限最初分别确定为24年零6个月和34年零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7.5%~8.5%。农民土地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土地的卖主,借贷的农民用现金支付补交款。补交款一般在签订买卖契约时由农民以定金的形式交付,补交款允许分期偿付。
发放贷款的资金通过发行和销售农民土地银行国家债券的渠道筹集。债券的年收益率5.5%,面值分100、500和1 000卢布三种,由俄国国家银行销售,在彼得堡交易所流通。银行用借款人支付的偿还费每年偿付债券本息,债券利息和本金的偿付由抵押在银行的土地和政府资金进行担保。银行章程规定,财政大臣有权决定发行不超过500万卢布的农民土地银行的抵押债券。如果债券的发行量超过这个限额,财政大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征得沙皇的批准。
为取得贷款,农民必须向银行提供买卖双方签字并经过认证的土地买卖合同。村社或者农民合作社购买土地的,签订米尔或者合作社购买合同。农民土地银行的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或者其分行递交自己的贷款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借款人姓名、居住地址、抵押物的名称和位置、抵押的土地数量、贷款金额和偿还期限、抵押物评估方法(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等。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应注明其居住地公证人的姓名,由该公证人对双方约定的不动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借款人还须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抵押证明,载明抵押物交付抵押的条件和限制;抵押物评估清单;土地所有权证明;记载缴税和欠缴税额的税单。借款人必须签订抵押具结。具结是限定抵押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文件,包括借款人自递交申请书之时起到完全偿还债务为止的全部义务。银行对交付抵押地块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签订租赁合同;不得提前一年向土地承租人收取地租;不得以砍伐为目的出售抵押土地上的林地;不得出售或者拆除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农民土地银行获得的土地不得作为自由抵押物;全部贷款还清之前,非经银行同意不得出售抵押土地。发放贷款时银行收回借款人的具结,借款人违反具结上注明的任何一项条款,银行理事会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部分贷款。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要求,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
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和其他相应文件由地方分行核实后交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审批,由银行理事会确定发放贷款的金额和期限,并下发批准文件。征得借款人同意后,分行将该文件送达公证人,贷款文件公证后寄送借款人。借款人所购买的土地负有债务不能作为公证人拒绝批准土地买卖契约的依据。但是,根据银行章程规定,土地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贷款和补交款的总和。如果土地买卖契约与相应的法律相抵触,或者出售的土地存有争议,则公证人应立即通知发放贷款的分行。除非银行理事会同意以该地块作为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抵押物,否则公证人不得对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公证后的买卖契约由农民土地银行的地方分行交给土地的买主,如果买主不在,则交给当地的治安法官。
二、贷款抵押土地的价格评估方法
政府对农民交付抵押的土地价格评估方法有着具体的规定。交付农民土地银行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价格评估办法包括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正常评估是以现行的土地租赁和销售价格为基础,根据由财政部、内务部和国家财产部联合制定并批准的《按俄亩计算正常评估办法》进行核算。通过正常评估发放的贷款比例为抵押土地评估价格的70%。原始的抵押物评估清单由土地所有者填写。通过正常评估方法申请贷款,借款人提交的评估清单应包含下列信息:土地所在的省、县,地产与其最近城市、码头、铁路、工商业中心的距离等;地产中土地总量及土壤性质;各类土地的面积:庄园、耕地、草场、牧场、森林及不适合耕种的土地等;地产的总收入和各类土地的单项收入,取得收入的方式(长期出租土地、短期雇工或者所有者自己耕作等);地产中的耕地是否施用肥料;政府对抵押地产的使用是否有限制;土地管理和赋役支出以及借款人对地产的评估价格;所购地产是否适于划分成较小地块,建立农民经济等。
特别评估则考虑了抵押土地的赢利性能,贷款发放额度可达抵押物评估价格的80%。进行特别评估必须获得财政大臣的特别批准。通过农民土地银行所购买的地块含有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土地时,如浸水草地、菜园、大麻地和啤酒花用地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根据县自治局的申请可以有所增加。
由县自治局对抵押地块进行特别评估,经特别评估取得的贷款必须由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报经财政大臣批准方可发放。进行特别评估要综合考虑所有能够增加或者减少地产价值的因素。通过特别评估申请贷款时,评估清单应包括下列补充内容:马、牛、羊的数量及大致价格,牲畜用途;坐落在地产内的建筑物的数量和用途,每座建筑物使用的材料和大致价格,对磨坊、油坊、奶酪制作间等只评估其使用的材料价格,位于抵押土地上的住房、工厂、矿山因为不具有农业用途而不被列入评估范围;地产内的生产工具、机器数量和大致价格;每年建筑物及生产机具的大致维修费用;提高或者降低地产价格的环境因素。借款人通过特别评估取得贷款时应当为全部列入抵押地产清单内的建筑物办理火灾保险,直至债务偿还完为止。保险单交当地的分行留存。如果发生火灾,银行获得的赔偿可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或者支付给借款人。靠近大型的贸易和工商业网点、码头、车站以及工厂的抵押地产,因为便于产品的销售,而且雇工容易,劳动力价格低廉,可以提高评估的价格。此外,评估清单还应包含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粮食和牧草的收成情况及价格,整理土地和雇工价格等内容。
评估庄园用地时须标明庄园内花园、葡萄园、其他用地的面积和收入。评估耕地时要说明土壤成分、轮作性质、施肥情况、所有者自己耕种土地的数量、非所有者本人耕种土地的利用方式以及最近三年的土地收入。而对草场的评估则要包括割草量、当地牧草的平均价格和供需数量、所有者本人直接使用的草场面积和出租的草场面积。林地可以按农业用途,也可以按照林业用途作为银行的抵押物。对按农业用途作抵押物的林地可以进行正常评估,也可以进行特别评估,而对林业用途的林地则只能进行特别评估。
县自治局负责核实和修正地产所有者提交的评估清单。评估员实地查看完要交付抵押的地产后,当场编制核查文件,对核查的内容,包括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主要粮食作物和牧草的收成、粮食、牧草和木材的价格、种地成本和雇佣工人工资等,给以补充确认,然后将核查清单交给借款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后者可以对核查清单作相应的记载,并向评估员或者银行分行阐述自己的理由。通常情况下,银行的评估价格低于借款人做出的评估价格。
评估员对抵押地产的评估受分行全体会议和分行行长的监督。如果对所做评估的公正性有疑问,分行可以自行组织核查工作或者重新委派其他评估员进行复查。银行理事会对分行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准,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三、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的拍卖程序
1883年5月28日,俄国国务会议批准了《关于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拍卖程序》,确立了对贷款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的组织和法律机制。根据规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限偿付银行贷款。逾期偿还贷款要缴纳罚金,每延期一个月,借款人必须交纳未偿还部分贷款金额的0.5%的罚金。不可抗拒力情形,如火灾、水灾、雹灾、牲畜疫病、虫害、干旱等,可以作为借款人延期还贷的合理依据,但延期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还款期限两年。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偿还最后期限的下一个半年内仍然不能偿还欠款,根据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决定,可以将借款人抵押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并通知地方分行。地方分行将拍卖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同时举行拍卖会的公告。
农民土地银行章程规定,拍卖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拍卖会的组织者即农民土地银行;利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取得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个体农户的名称;关于拍卖土地的简要描述,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初期贷款金额以及借款人欠款数额等;与拍卖土地相关的义务;拍卖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拍卖土地的起拍价格和须缴纳的定金数额;举行拍卖会的程序;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拍卖会前竞拍人领取相关文件的时间、地点等。出售的地块价值不足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通知到该地块所在的乡和所有的村社,以及邻乡的乡公所和地段治安法官。拍卖公告须在村社成员大会上宣读,公告最迟应在举行拍卖会六周前。出售地块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在举行拍卖会三个月前寄送到所有地区,此外,还应在《省城消息报》刊登该公告三次。拍卖土地价格在1 000~10 000卢布之间的,拍卖公告由农民土地银行地方分行在地块所在省和邻省的《消息报》。拍卖土地价格10 000卢布以上的,拍卖公告则由地方分行在彼得堡和莫斯科的私人报纸上刊登[2]。
根据农民土地银行分行的安排,首次拍卖会在要拍卖土地邻乡的乡公所或者邻县的县自治局举行,银行或者分行的全权代表、县自治局主席或其他成员参加。在乡公所举行的拍卖会以口头形式进行,在城市举行的拍卖会则以混合形式进行,即先以口头形式进行拍卖,口头竞拍结束后,再打开漆封的竞买声明继续进行拍卖。漆封的声明由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递交,其内容包括: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关于同意竞买指定的拍卖土地的文件;竞买土地的价格;竞买人的住址、出身和姓名;拍卖公告刊登的日期等。拍卖的地块附有交易单,交易单上载明下列内容:使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购买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者个体农户的名称;土地起拍价;依附于被拍卖土地的义务;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竞拍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须交纳保证金。拍卖土地的价款不得分期支付,买受人在通过口头拍卖取得拍卖物后14日内或者通过漆封声明成交后一个月内未交纳扣除定金以外的购地款时,由其后的报价人获得拍卖土地的购买权。1889年,银行对拍卖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允许拍卖土地的竞买人分期支付购地款。
如果首次拍卖会流拍,在与国家财政部协商后,财政部可以将土地收归国有或者责成农民土地银行按照自由价格组织第二次拍卖会。二次拍卖土地价格不足1 000卢布的在最近的县自治局举行,拍卖土地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在省自治局举行。如果第二次拍卖会仍然流拍,被拍卖的土地转归农民银行管理经营,土地的收益由银行支配。
1917年俄国爆发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同年12月8日,苏维埃政府宣布取缔农民土地银行,因为根据《土地法令》,土地买卖和抵押已被禁止[3]。1918年1月21日,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废止国债的法令》,宣布农民土地银行的债券失效,宣布立即停止农民土地银行的一切业务,原属于农民土地银行的土地、建筑物和农具全部转由人民银行理事会土地办公室管理。1920年6月,农民土地银行的清算工作结束。
农民土地银行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民缺少土地的状况,缓和了日趋尖锐的社会矛盾,客观上适应了当时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建立农民土地银行的目的是维护沙皇专制制度,沙皇政府本质上是贵族和地主利益的代表,它采取的任何改革措施都必然存在着不彻底性,而且常常互相矛盾。这决定了沙皇政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俄国深刻的阶级和社会矛盾,不能解决俄国革命的基本问题――土地问题。
参考文献:
[1]Проскурякова Н А.Земельные Банки Российской Империи[M].Mосква:РОССПЭН,2002.
[2]Акманов С С.Вопросы Истории Банковского Права России[J].Сибирский Юридический Вестник,1998,(3).
[3]陈之骅.苏联史纲(1917―1937):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0.
Operational Model of Russian Peasant Land Bank
ZHONG Jian-ping
fprc系统是由创元开发的《证券质押典当业务管理与风险监控系统》的简称。该系统通过电脑网络技术,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为乙方提供最短2天最长不超过15天股票当质押服务体系,包含了相关动态监管与风险监控功能。fprc《网上交易客户端》是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申请证券质押典当业务使用的软件,包括股票买卖撤单、查询、结算等功能.
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网上客户端》自助申请当金购买股票,随买即借随卖即还,周而往复。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当金的天数计算和收取典当综合管理费。
1.2、 帐户说明
1.2.1、质押帐户
质押帐户(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简称a帐户,是乙方在证券公司设立的个人帐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已将该帐户的所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俗称“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乙方丧失a帐户的所有权,但可对该帐户进行股票交易 。
1.2.2、典当帐户
典当帐户是由典当行提供的资金帐户(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简称b帐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质押获取的当金由该帐户提供;乙方取得在该帐户内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的使用授权。
1..3证券质押授信与当金额度管理办法
本合同对乙方进行授信管理。甲方通过对乙方历史交易能力的评估确定乙方授信级别。本合同有效期内,fprc系统根据乙方使用b帐户的交易频率与盈亏状况,对该授信级别定期自动调整,若授信级别降至25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乙方只有在a帐户的现金95%购买股票后方可申请质押典当,fprc系统自动根据乙方当时持有股票市值的评估总额乘以乙方授信级别计算并批复;乙方当日申请到的当金额度仅限当日有效。
1.4典当期限与月综合服务管理
本合同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甲乙双方重新签定合同。本合同中,乙方应在质押典当到期前乙方应主动抛售b帐户的股票,否则未抛售股票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强行抛售;乙方以其a帐户的资产承担所有风险、综合管理费。
1.5、定期清算、平仓清算、合同到期清算
1.5.1、定期清算
甲方每月20日对乙方使用当今的所有交易及占用当金的典当综合管理费进行定期清算。fprc系统自动管理乙方的融资买卖记录,乙方使用fprc《网上交易客户端》可以随时查询。清算日乙方未抛售的股票当月不清算,至下月定期清算日再作清算;当月没有申请质押典当的乙方不参与清算。乙方若盈利,甲方将盈利部分由b帐户划拨资金到乙方a帐户,乙方若亏损,乙方或主动支付亏损部分给甲方,或甲方使用乙方预留的授权委托书,从乙方a 帐户划拨资金到b帐户弥补亏损。
1.5.2、平仓清算
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a帐户资产及b帐户当金资产总市值跌落到本合同约定的平仓线以下时,进行平仓清算。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市价抛售乙方b帐户、a帐户的股票,并从乙方a帐户划拨资金以弥补乙方占用b帐户当金的典当本息及亏损。对于a帐户全部划拨或股票全部买出后仍不足弥补甲方亏损,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
1.5.3、 合同到期日清算:
合同到期日前20日内,停止乙方贷款权利,到期日前5天办理清算手续。
二、典当综合管理费用率及计算
甲方有权调整典当综合管理费率。fprc系统将自动提示乙方每次申请当金的实际费率,该费率在当次质押典当期内不会变动。甲方按乙方实际占用当金额度、及占用时限计算综合服务费;当金占用时限从乙方b帐户当金买入股票之日起计,至卖出日次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延续计费。
违约金:乙方占用当金超过15日未归还,按日加收4‰违约金。
三、 乙方出质帐户及出质资产总值
甲方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已将a帐户作为典当质押物。质押期间,乙方可对a帐户进行正常的股票买卖,乙方始终以其a帐户内总值项下的资金和证券持续作为典当的质押物(当物)。乙方自愿向指定营业部办理不可撤消的a帐户的《帐户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指令。同时乙方将深、沪股东及身份证复印件留置甲方。
四、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物的质押担保范围指本合同重要一栏所规定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五、乙方当金申请与股票买卖规则
5.1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b帐户授权乙方使用,乙方通过frpc《网上交易客户端》自动进入交易及查询交易记录。
5.2本合同有效期内fprc系统自动限制乙方买入具有风险的股票。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股票的风险几级别进行调整,风险级别在25分以下的股票为系统限制交易的股票,st、st类股票的默认风险分别为零。乙方认可该限制可能对乙方的投资产生影响,并承诺对此限制不提出任何异议。
5.3乙方对所持有的a帐户总资产享有完全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不得将该帐户的资金及其对应证券帐户资产借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5.4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
六、帐户冻结、合同单方终止
6.1乙方需要向甲方指定营业部提交《帐户委托申请书》后方可获得会员资格。申请书申明自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冻结a帐户,包括停止上述资金帐户的银证转帐功能、柜面资金提取与转出,限制证券帐户办理股票转托管(深圳)指令、办理撤单指定交易(上海)指令、禁止本人消户等。
6.2乙方只有在完整填写了《授权委托书》后,才能获得典当质押资格。合同有效内遇定期清算或平仓清算,该《授权委托书》被使用后,乙方需要再次填写并提交甲方后,才能继续申请当金额度、并获得交易授权。否则按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条、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评估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其中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取得资质证书,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的确认按国家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4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可从事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外的各类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级资质: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评估项目。
三级资质:有4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内的评估项目。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及其从业范围,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服务应在核准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房屋抵押、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估委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四)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有效,评估方法正确。
(六)评估结果符合本市所在地段房地产价格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估结果确认,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及全部评估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应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涉及国家征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核定其计税价格。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如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作价入股或上市的,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应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评估管部门汇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评估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审核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撤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从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超出从业范围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规定提高或压低评估标的物价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刑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过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63.什么是品种审定?
品种审定是对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品种,对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审查评定其推广价值和适应范围的活动。其中,区域试验是将新选育出或者新引进的品种在自然条件、耕作水平大体相同的区域内的若干试验点上,对其丰产性、抗逆性、适应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经济性状进行签订,从中选出优秀者参加生产试验。生产试验是将区试中表现优良的品种,在其最适宜区域的当地生产条件下大面积试验,进一步验证品种丰产性、抗逆性、适应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经济性状,并总结配套的栽培技术。
64.农作物品种审定有何特点?
农作物品种审定具有下列特点:
⑴品种审定的对象必须是农作物新品种。品种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新选育的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其“新”一是在时间上过去没有这个农作物品种,二是在空间上在本行政区域内也从未有过此农作物品种。
⑵品种审定由专业机构组织进行。品种审定由专业机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进行,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其中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品种审定只能由国家和省级审定,省级以下没有审定权限。虽然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但这种地市级的审定权限仍是省级权限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并且初审也不是最终审定。
⑶品种审定的依据是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之结果。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是品种审定的重要内容,是对品种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其中品种区域试验主要是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的过程。
⑷品种审定的目的是评价新品种的推广价值和适应范围。品种审定对农业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品种审定机构对新选育出或引进品种的特征特性、经济价值和适宜的栽培地区范围、栽培技术等进行总结评价,对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保护种子使用者买到优质适用的种子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65.进行品种审定有什么作用?
对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审定,具有下列作用:
⑴可以保证所推广的新品种较已在生产上主要应用的当家品种具有较高的增产潜力,或在其他方面的表现不低于已在生产商推广的主要当家品种,但至少可以在一个方面具有优点。
⑵通过审定的新品种,实际上表明了该品种已经选育成功,可以推广应用。审定通过的品种,表明其在生产上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价值,可以在生产中直接推广使用。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则表明其形状还不能超过现有的当家品种,或在生产中可能还具有潜在风险,不能在生产中推广。
⑶通过审定的品种,表明该品种与现有品种比较有其新颖之处,可以申请品种权。在实行品种权保护的条件下,可以使育种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66.品种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有什么不同?
⑴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不同。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只能限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⑵审定的品种范围不同。国家审定的范围只有《种子法》规定的5种主要农作物和农业部规定的2种主要农作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除以上规定的7种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自行规定1~2种主要农作物。
67.申请审定的品种要具备什么条件?
申请审定的品种要具备下列条件:
⑴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改良的;
⑵与现有品种(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⑶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⑷形状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⑸具有适当的名称。
68.哪些人可以申请品种审定?
品种审定的申请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没有严格限制,一般主要是品种选育者或引进者,对于购买、转让或继承的也可以申请品种审定。
申请人可以是我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是外国的单位和个人。只是我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我国的单位指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也包括企业;企业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我国的个人指我国公民,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品种审定的,不能够直接向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而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机构不能;②从事种子科研、生产或经营的法人机构;与种子无关的法人机构不能;③是我国的种子生产、科研、经营法人机构,不包括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种子生产、科研、经营机构。
69.品种审定的程序有哪些?
品种审定的程序主要有:
⑴申请和受理;
⑵品种试验;
⑶审定;
⑷公告。
品种复审不是品种审定的必须程序。复审只有在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时,向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的申请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70.品种审定的申请和受理程序如何进行?
品种审定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
⑴品种审定的申请是由申请人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的过程。品种审定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①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②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③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④建议的实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⑤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⑥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在试验区域内的安全性评价批准书。在完成品种试验提交审定前,还应提供安全评估报告。
⑵品种审定的受理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对于符合规定的,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71.品种审定的品种试验程序如何进行?
对教育受理的品种审定申请,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对申请品种进行实质审查。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动态管理不到位,定期复核不及时;
(二)只保障单个家庭成员的“分户保障”;
(三)不进行家庭收入核实,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流于形式;
(四)因优亲厚友和限制名额等原因造成“错保”和“漏保”现象;
(五)对群众反映的违规现象查处不及时,造成越级上访;
(六)低保档案资料不完整,信息不准确;
(七)未及时将低保证发放到户,而是集体存放。
三、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开展好规范化建设活动,区里成立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民政局、财政局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城乡低保规范化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区低保规范化建设年活动的各项工作,通过召开会议、定期调度和加强督导等形式,研究和解决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推动活动的顺利开展。各镇街也要成立由镇长(办事处主任)任组长的低保规范化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并组织专门工作队伍,全面负责本镇街低保规范化建设活动的各项工作,同时,要把各项工作进行分解、量化,落实到人,建立起上下联动的工作管理体系。
(二)规范操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个人申请、村(居)委会评议审查、镇街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运行机制,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得到救助。一要严把收入核算关。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要参照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认真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并填写家庭收入调查表,调查员要在调查表上签字。二要严把民主评议关。要全面推行村(居)民主评议,以低保标准、申请人家庭收入、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为依据进行民主评议,坚决杜绝暗箱操作、等行为,同时,要做好会议记录并填写《民主评议表》,包村(居)干部要列席民主评议,并与参加评议人员在《民主评议表》上签字。民主评议意见和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得少于5天,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主任签署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申请书、家庭收入调查表和民主评议表等材料报镇街审核。村(居)委会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和无故拖延审查时间。三要严把审核、审批关。各镇街要严把审核关,安排专人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困难家庭逐村入户进行调查,重点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检查村(居)委会是否已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存在优亲厚友现象、是否按户施保等,禁止低保资格实际上由村(居)或企业“说了算”。经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得少于5天。公示无异议后,由镇街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将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及时报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对镇街上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经审查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明确补助金额。区民政局审批后,由镇街委托村(居)委会对审批意见、拟补助金额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得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或下季度起享受低保待遇。
(三)加强管理。一要强化动态管理。各村(居)、镇街要每年、每半年、每季度对辖区内的在保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可根据低保对象的类型分三类进行管理:对“三无”对象家庭和主要成员为一级重残疾或因重大疾病等失去劳动能力、收入比较稳定的特困家庭,一年复核一次;家庭主要成员固定就业、收入相对稳定的家庭,半年复核一次;家庭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家庭收入不稳定和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家庭,一个季度复核一次。二要加强档案管理。低保档案是低保对象申请办理低保和低保金发放的重要依据,村(居)、镇街、区民政部门均要建立健全低保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信息准确,资料完整,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统计台账准确无误。
(四)促进公开。除了在低保审查审批过程中按规定进行日常公示外,各镇街还要于每年的6月上旬,利用一个周的时间,在村(居)或镇街对辖区内在保低保家庭开展定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领取低保金数额和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定期公示榜由各镇街统一制定,公示表样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村(居)公示,另一份由镇街存档。同时,要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和举报,认真查处群众来信来访,并做好详细记录。
(五)健全机制。一是建立健全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要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二是落实物价上涨与低保标准联动机制。规范实施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当季度低收入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超过5%时,及时启动联动机制,为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性生活补贴。三是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家庭收入评估机制。各镇街要参照区民政部门制定的《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包括种植、养殖、经商、务工及赡养费用等在内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标准和城市居民家庭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用一把尺子衡量核算所有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避免人为因素对同样情形造成的差别。
四、活动步骤及时间安排
(一)动员布置阶段(5月)。通过召开动员会议,布置相关工作,进一步宣讲城乡低保政策和活动宗旨,使从事和分管低保工作的相关人员明确本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积极参与,认真落实。
(二)活动实施阶段(6月—8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所有在保城乡低保对象和拟保对象逐村逐户开展摸底调查活动,重点抓好家庭收入核实、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和档案管理工作,努力解决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做到不符合条件的坚决清退,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三)自查自纠和整改提高阶段(9月)。各镇街对照该《实施方案》和省民政厅考核标准(附件2),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总结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存在问题,以书面形式报区城乡低保规范化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政局)。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提高规范化水平。
(四)检查验收阶段(10月)。10月上旬,根据建设年活动要求和考核标准,区政府将组织检查组对全区低保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有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