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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农药产品生产许可的实地核查、产品检验等工作,应与通则一并使用。
第三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产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证。
第二章 发证产品及标准
第四条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为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包括原药、母药和制剂,共划分为22个产品单元,具体产品单元见表1。
第五条 本细则发证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见附件2。产品标准一经修订,自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应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按新标准要求进行;新制定的农药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可以按相应单元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资料
第六条企业申请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通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外,应由企业提交符合产业政策自我承诺书。
农药产品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如下:
(一)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的规定,农药产品列入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为:
1.淘汰类:
自2010年10月13日起,淘汰规格为10%草甘膦水剂,淘汰敌百虫碱法敌敌畏生产工艺,淘汰农药粉剂雷蒙机法生产工艺。
2.限制类:
自2011年6月1日起,限制新建氧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克百威、敌鼠钠、溴敌隆、溴鼠灵、杀虫双、灭线磷、硫丹、三氯杀螨醇、福美双等原药生产装置;限制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
(二)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586号公告》和《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的规定,农药产品停止生产和受理的项目为:
1.自2011年6月15日起,停止受理灭线磷原药、硫丹原药、杀扑磷原药、甲拌磷原药、克百威原药、灭多威原药、氧乐果原药、水胺硫磷原药、56%磷化铝片剂、40%杀扑磷乳油、甲拌磷乳油、甲基异柳磷乳油、灭多威乳油、40%氧乐果乳油、35%水胺硫磷乳油、硫丹乳油、3%克百威颗粒剂、灭线磷颗粒剂等农药新增生产许可申请,停止批准上述农药的新增生产许可证。
2.自2012年4月24日起,停止受理百草枯母药和水剂新增生产许可证申请,停止批准新增百草枯母药和水剂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3.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生产许可证、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允许专供出口生产。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 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 材料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受理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确保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情况。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声明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声明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条 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申请人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
申请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应当完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图表清晰,生产场所、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应当按比例标注。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审查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派出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对申请人生产条件的评分及核查结论的判定。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目的、依据、内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员及工作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对各自负责的核查项目的评分意见共同研究,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对核查情况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会商后,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分判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论,组织核查人员及申请人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情况。观察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和事项。
关键词:梁场;生产许可证;试验室
中图分类号:TK417+.5 文献标识码:A
1概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的,均须按照《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执行。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预应力混凝土铁路简支梁产品。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阳曲制梁场承担新建大同至西安客运专线铁路站前2标北白跨北同蒲铁路特大桥至皇后园跨原太高高速公路特大桥(DK227+604.00m~DK260+128.89m)共计19座桥,631榀箱梁的预制任务,其中31.5m箱梁589榀,23.5m箱梁42榀,采用便线运梁上桥的方式架设。阳曲制梁场按照平均架梁强度为1.9榀/天,制梁强度按平均2榀/天设计。
本文根据《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结合阳曲制梁场取证工作,总结梁场试验室在取证中需要注意的一些事项。
2计量管理
2.1需要具有的计量资料
(1)测量设备
(2)检验、试验、计量设备检定资料
(3)专用量器具设计图
(4)计量器具状态标识
2.2计量管理需要注意的问题
(1)计量管理制度需要以梁场名义,用红头文件下发。
(2)计量管理制度中的内容要有相应的记录对其支持。
(3)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中的信息要与设备标牌严格一一对应。
(4)主要试验设备明细表(试验室所有仪器),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试验室+工程部+安质部所有仪器),主要计量设备明细表(试验室+工程部+安质部+现场所有可计量仪器)。
(5)设备检定证书中委托单位名称要与梁场工商营业登记名称一致,检定时间要在设备开始使用前(要考虑制梁前的各种模板的验收时间)。设备的出厂编号与证书上显示的要一致,设备无出厂编号的应在送检前自己进行永久性的标识,(如钢卷尺,应先用钢针刻上编号,自检的试模等设备,无论大小,需要校准,就要有编号)。如果计量单位给出具的是校准报告的需要有验证报告。
2.3确认和标识
根据计量验证的结果,应采取相应的确认和标识。
(1)验证合格的测量设备,应在设备上给出计量确认合格的状态标识,以清楚地表明该设备可使用于某测量过程。
(2)对经验证不合格的测量设备,应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如对该设备进行调整或修理,而后再进行计量确认,合格者则按照合格测量设备标识,但对其确认间隔应重新评定,必要时调整其确认间隔。
(3)经验证后,确认该设备可用于某些特定的测量过程,而不适用于其他测量过程,必须在验证确认文件中明确说明,并在确认状态标识中清楚地表述。
(4)计量认证资质,要认真对照授权的试验参数,要完全覆盖开展的项目。
(5)梁场与生产有关的所有可进行计量的设备和仪表均应进行检定或校准,并进行有效性的标识。
3工程试验管理
3.1工程试验资料需要注意的问题
(1)首先要根据现行有效的规范,选择正确的各种原材料质量的标准规定值(采用“就高就新”的原则)。最好建立各种规范质量指标对应表。并认真复核《工艺细则》、《内控标准》、《质量检验制度》及《原材料采购验收制度》,防止有不同版本出现。
(2)各种报告中的试验结论应体现验收标准、试验规程及试验意见(要对该批材料进行评价,不能只对该样品进行评价,而且只能对所检参数评价,如:该批××所检参数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技术要求。)
(3)各种报告中的数据修约要严格按照相应的试验规程中规定进行。
(4)原材料数据统计表按照同一类型、同一厂家,选择合理的时间段(根据材料检验批次的多少选择),将所有检验参数进行统计分析,分析结果要反馈给物资部门,作为他们对物资质量评价的依据。各种强度统计要反馈到安质部门,作为成品梁验收评分的依据。
(5)要加强与物资部门的沟通,做好物资追溯,各种强度报告中填写的材料检验报告编号与物资部门一致。
(6)各种强度报告及弹性模量报告中的数据要如实填写,不要有追求小的标准偏差,终张强度不能高于28天强度的错误想法,防止出现认证时现场试件强度值远高于或远低于平时的数据。
(7)各种试验记录必须用手写,设备及环境的信息齐全,各种测试数据合理(合理的前提需要实做)。
(8)钢绞线记录中应有样品直径、中心丝直径及周围钢丝直径的实测值。
(9)混凝土强度评定要按照不同部位分别进行评定,先用标准差未知法评定,检验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在该期间的验收批总数不少于12批,或试件总数不少于48组,每个部位(底板、腹板、顶板)需要制件5组,以后开始用标准差已知法评定。
(10)各种规范要有目录,标识清楚,“有效”和“受控”两个章,很多人都盖在一本书上,是错误的,各种规范、规程、标准在现行有效期的,盖“有效”章,梁场自己编制的细则、制度等,加盖“受控”章,意思是可以受自己控制。
3.2需要送检的项目
(1)混凝土耐久性(梁体、封端、保护层、垫块混凝土)送铁道部质检中心铁建站或桥基站检验,耐久性的项目有抗冻、电通量、抗渗、粗细骨料的碱活性。
(2)混凝土原材料中的粗细骨料、水泥、粉煤灰、矿粉、水及外加剂的碱含量、氯离子含量两个指标,外加剂和防水材料的全项指标要送铁道部质检中心铁建站或桥基站检验。
(3)梁体预埋件防腐技术送铁道部质检中心金化站检验。
(4)需要对照规范了解各种试验的时间周期,做到制梁前拿到各种报告,根据报告计算出每方混凝土的总碱含量和总氯离子含量。委外检测报告很多会出现滞后现象,建议应该由专人负责,确定检验参数、送样、跟踪取报告的时间、领取报告后要认真复核报告,防止出现不合格的报告。
3.3试验室设备安装布置注意问题
(1)试验室要有足够大的面积,设备布置合理,操作规程要与设备一一对应,不得为了美观,挂设在一起。
(2)有严格环境要求的操作室,如水泥室、计量室内应装有空调,但不得放置影响恒温的设备,如电烘箱、高温电炉等。应挂设经过计量部门检定的干湿温度计,要有温湿度记录,养护箱也要有温湿度记录。
(3)标准养护室要求有足够的面积,存放试件的架子有足够的刚度,养护水不能直接喷射到试件上,温湿探头的布置能正确反映室内的温湿度,即位置和高度要居中,另外还要挂设经过计量部门检定的干湿温度计。标养室控制器能够显示正确的温湿度,且放置在利于操作和观察的位置。还应做好每天的温湿度记录。试件的标识清晰,应有梁号、制件时间、部位及同组等信息。
(4)力学室的万能试验机需要置配4台(3000kN、2000kN万能试验机做混凝土的力学性能试验,600kN万能试验机做钢筋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试验、300kN万能试验机做水泥、压浆等的力学性能试验)。另外万能试验机需要配置防护网罩,防止试验过程中物体飞溅出伤人。
(5)样品室中应将在检样品、待检样品和留样样品分开存放,贴好标签,标签上要有样品名称、厂家、批号、收样人等信息内容。留样样品的存放器具要具有密封性能。
(6)化学药品应放在带锁的药品柜中,药品瓶上标识清晰。配制好的试剂要密封存放,贴好标签,标签上要有试剂名称、试剂浓度、配置日期、配置人、有效期等信息内容,还要做好试剂的配制记录,配制记录内容可参照相关试验规程中的内容。
(7)水泥室中的水泥胶砂振实台要固定在符合标准的台子上,安装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仪的台子也要求是独立的台子。
(8)各种电子秤、电子天平要放置水平,远离有震动的设备。配置要考虑称量的连续性,最好不要断档,要用所称量物的重量在所用电子秤的量程的20%--80%之间,精密天平可以不考虑。
(9)所有工作间不要放置无用的设备和与检测无关的杂物,仪器操作使用记录填写完整,对应挂设。房间清洁卫生,设备擦拭干净,能够正常运转。
3.4现场监控、检测注意问题
(1)原材料做好待检和已检的状态标识。
(2)对搅拌站要有定期的自校记录,搅拌站的称量显示要与施工配合比相符。搅拌站运行生产时,需要做好粗细骨料的含水量的测试,每班至少2次。
(3)混凝土拌和物性能检测,坍落度检测是个比较简单的试验,但是要引起高度重视,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注意细节,比如测量时不得直接用捣棒放于坍落度筒上来测量,误差较大,使用的坍落度桶、钢尺要有检定合格的标识。含气量检测要注意,加入仪器用水要和清洁抹布用水分开放置。
(4)温度检测,混凝土检测要用插入式温度计,模板检测要用红外式测温枪,并均有检定合格的标识。
(5)压浆料浆体检测的内容有温度和流动度,需要准备好检定合格的插入式温度计、秒表及水泥浆流动度测定仪(要先用水标定合格,计时为8±0.2s)
(6)混凝土试件制作,需要在现场进行,用振捣棒或振实台对试件进行振实,并做好相应的标识。
3.5各种试件检测应注意问题
(1)提前要合理安排制梁时间,要保证在认证期间能够有各种需要的龄期试件。认证需要提供的试件有:28天强度抽取同一榀梁的底板、腹板、顶板各两组试件,28天弹性模量抽取任意部位一组;初张拉强度抽取顶板一组,终张拉强度抽取顶板一组,终张拉弹性模量抽取顶板一组,封端强度、保护层强度按照小样本方法评定,抽取2-4组;压浆的28天抗折、抗压强度抽取一组3块(40mm×40mm×160mm)。
(2)审核组现场检测混凝土力学性能时需要准备好使用的工具:千分表、铅笔、钢板尺等。抗压及弹性模量试验要严格按照GB/T50081-2002《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中的规定执行(因为审核员在记录数据的同时,也在对试验人员检测能力进行考核)。应该注意的是抗压的速率控制,弹性模量试验预压的时间控制。
(3)试件的外观要良好,几何尺寸满足要求,弹性模量试件最好检测一下对角线长度,长度相差较大的试件不能用于应变的检测,会很难使两个千分表的读数一致,每组试件必须在同一盘(斗)中取样制作,防止数据离散较大。
(4)压浆试件不得从水中拿出时间太长,因为水分的散失,对抗折强度影响较大。
3.6梁场试验室人员需要熟悉的标准及规范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客运专线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梁暂行技术条件》、《客运专线高性能混凝土暂行技术条件》;熟悉检验规程,对于自编的各项制度应能解释。
3.7座谈会注意问题
1、前言
目前,我省特种劳动防护企业规模小,质量状况良莠不齐。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制定抽查方案有较高的实用性,从一定程度上规范检测人员在企业抽样的科学公正,完善了检测机构的检测流程。
我检测机构对企业进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了标准化作业,制定了详细的抽查方案,本抽查方案已融汇到实际工作中,工作效率也得到明显的提高。
2、特种防护用品产品的行业概况
2、1产品分类
特种防护用品属于工业产品许可证发证产品,是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种类单元分防静电鞋、电绝缘、防刺穿鞋、保护足趾安全鞋等十四个产品单元。
2、2行政审批
特种防护用品产品属于许可证发放管理产品,需行政审批。
2、3行业状况
特种劳动防护鞋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受伤害或减少伤害的重要商品。我省是人口大省,从事建筑、采掘、化工等必须在工作中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人数众多,特种劳动防护鞋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都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标准,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出台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目前我省该行业企业规模小,管理水平一般,产品品种单一,质量参差不齐,更新换代较落后,产品质量水平较发达地区有一定差距,特别是品牌产品和市场占有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全省特种防护用品企业30家左右,防静电鞋、电绝缘、防刺穿鞋、保护足趾安全鞋主要集中在濮阳、南阳、郑州、鹤壁四个地区。
3、特种防护用品鞋的质量状况
特种防护用品由于生产工艺简单,企业多属于来料加工,生产准入门槛低,目前我省行业市场局面不容乐观,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其中,问题比较突出的为鞋类耐撕裂性能、鞋帮撕裂强度等项目。
近几年情况,2011年第三季度省监督抽查特种防护用品鞋抽样数量28个批次,不合格5个批次,不合率为17.2%。2012年抽查针对不合格企业我们进行技术指导和跟踪抽查,情况明显好转,抽29个批次,不合格0个批次,不合率为0%。2013年第二季度省监督抽查特种防护用品鞋抽样数量29个批次,不合格1个批次,不合率为3.4%。
4、抽查产品的检验依据
防静电鞋GB21147-2007、电绝缘GB12011-2009、防刺穿鞋GB 21147-2007、保护足趾安全鞋GB21148-2007、鞋的测试方法GB/T 20991-2007、皮革物理和机械试验撕裂力的测定:双边撕裂QB/T2711-2005、硫化橡胶或热塑性橡胶撕裂强度的测定GB/T529-2008、硫化橡胶或热塑性橡胶与织物粘合强度的测定GB/T532-2008
5、特种劳动防护鞋产品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5、1抽查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监督抽查特种劳动防护鞋产品。本细则内容包括产品分类、产品种类、企业规模划分、抽样方法与数量、检验项目、判定原则、结果确认、抽样检验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5、2产品种类
本次抽查特种劳动防护鞋分类为防静电鞋、电绝缘、防刺穿鞋、保护足趾安全鞋四大类产品。
5、3企业规模划分
根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行业的实际情况,生产企业规模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鞋年销售额为标准划分为大、中、小型企业。
按照企业人数划分目前我省该行业无大型企业,企业规模仅分为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中型企业2家,占企业总比例6.7%。小型企业28家左右,占企业比例93.3%左右。
5、4抽样方法和数量
抽样的样品应从企业认定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确定数量的样品,并按规定封样。抽样具体数量如下:(1)防静电鞋:每规格三种鞋号:3双/每鞋号,0.5米同材质帮衬,0.5米同材质内底,布面鞋:同材质复合鞋面布1m2,同材质皮革1块200mm×200mm(拼接鞋面)(2)电绝缘鞋:每规格三种鞋号:3双/每鞋号,0.5米同材质帮衬,0.5米同材质内底,同材质皮革1块200mm×200mm(拼接鞋面),布面鞋:同材质复合鞋面布1m2(3)保护足趾安全鞋:每规格三种鞋号:3双/每鞋号,0.5米同材质帮衬,0.5米同材质内底,同材质皮革1块200mm×200mm(拼接鞋面),非金属包头5个,金属包头5个。(4)防刺穿鞋:每规格三种鞋号:3双/每鞋号,0.5米同材质帮衬,0.5米同材质内底、外底1双/每鞋号,同材质皮革1块200mm×200mm(拼接鞋面),金属防刺穿垫1副/每鞋号,非金属防刺穿垫5个。注:以上抽样数量不包含备样,备样数量同上,封存到备检企业。
5、5检验项目
严格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检验项目。
5、6判定原则
依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对本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判定。(1)被检项目中有一个A类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被检项目中有二个B类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3) 被检项目中有一个B类和二个C类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4) 被检项目中有三个C类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5、7结果确认
检验报告完成后,第一时间将报告邮寄至生产企业,异议期以邮件的签收日期为起点。
5、8抽样检验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1)抽样、检验工作全过程应坚持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2)抽查工作应采取突击抽查方式,不得预先通知企业。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3)抽样人员到企业后,主动出示定检计划文件,有效身份记件,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性质、检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数量、检验依据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4)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含存放区)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企业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并应满足检验及异议处理要求。样品由抽样人员带回。(5)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营业执照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必须填写,两人签名,字迹清楚,并由生产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6、不得抽样的情形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核实营业执照等被抽查企业的相关信息,确认企业不存在不得抽样的情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2)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3)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4)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5)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6)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7、结语
本文通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业概况、质量状况2大方面的分析,结合本省情况特点,制定了一套科学完整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鞋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本方案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统筹规范,优化资源组合,提高了工作效率,值得在检测机构推广。
参考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版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条例.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监发【2014】37号文件.
作者简介
1 目的和意义
目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正在积极探索和施行到货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差异化处理措施,按照产品质量影响程度将到货抽检项目分为A、B、C级缺陷,从而针对性对不合格结果供应商进行处理,保障到货产品质量。现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到货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和规范中,关于10kV电力电缆产品到货质量检验中被检项目缺陷分类是这样规定的,被检项目凡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均称为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影响程度分为:A、B、C类缺陷:
表1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到货质量检测项目缺陷分类定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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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人员而言,很难判断某个具体的性能指标或者检测项目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因此有必要对到货产品质量检测项目进行缺陷分类。本文以电力电缆为例,提出了缺陷分类及其完善原则,有助于管理人员更好的判别电力电缆质量优劣,从而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2 研究内容
2.1 缺陷分类表制定
表2是参考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相关国家监督抽查规范,制定出如下10kV电力电缆产品缺陷分类表。
2.2 缺陷分类表的局限性
从表2可以看出,一旦缺陷类别划定之后,不管项目缺陷如何严重,项目所属缺陷类别便不再变更。这表明该种分类方法,实质上是按被检测项目对于单位产品质量的重要性而定的。显然,这不够全面,因为被检项目缺陷的严重程度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这一情况未予考虑。缺陷分类表中,检测项目基本分类的条件,应是检测项目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和性能下降不超出一定范围时,其对产品质量影响的大小。
从使用角度而言,检测项目性能下降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三种情况:①检测项目只要不符合标准规定,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就是致命的,如耐电压试验项目。这些项目不合格是不允许的,不论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如何;②检测项目的重要性和不符合程度严重性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并非始终一致,在一定范围内,性能下降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是由其重要性的影响体现的。但下降超过一定范围后,随着性能的进一步恶化,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越来越大,它的影响已超过检测项目重要性的影响,成为了主导因素。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检测项目会对其它指标产生严重影响,难以发挥效能,严重损害产品质量,甚至由此导致产品丧失使用价值。对这种检测项目,检测中应按其性能的实际下降程度,对其缺陷类别有所调整;③检测项目虽然性能下降程度不同,但造成的最终后果区别不大,或由于其它原因可以不考虑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这类项目的缺陷类别,检测中可以不用调整。
2.3 缺陷分类的完善
仔细分析10kV电力电缆缺陷分类表,可以看出:主要是B类缺陷项目的不合格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影响产品的基本使用功能,严重时会危及人身安全或引起严重后果。例如检测过程中发现交联电缆的热延伸试验项目不合格,试验过程中试样熔融或熔断。这说明电缆绝缘基本没有交联或交联的效果非常差,这会严重影响线路的安全运行。此种情况,需要将检测项目由B类缺陷调整为A类缺陷。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在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中给出了质量特性的判定准则,见表3。其中x――质量特性测试结果,LAL――下监督限,UAL――上监督限,σ――质量特性值的标准差。
我们可以根据多家电线电缆企业的质量控制数据得到每个质量特性的标准差,再根据具体的电缆型号规格确定k1、k2,从而可以确定样品各个检测项目不合格的严重程度。对于检测项目不合格程度为严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B类缺陷调整为A类缺陷。因此在制定企业自身到货产品质量检测缺陷类型表时,同一检测项目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两种缺陷类型,判定的依据为表3准则。
3 结论和建议
本文中所列10kV电力电缆检测质量缺陷分类表是依据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国家监督抽查规范而制定的,缺陷类别可以依据项目不合格的严重程度而有所调整,不合格的严重程度可参考文中表3质量特性判定准则而定。该缺陷分类可供有关管理部门参考,可以作为产品质量优劣判别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电缆到货抽检检测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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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随着国家加大政策扶持,以及世界能源缺乏状况的加剧,光伏产业在未来将会得到广泛的应用,随着2011年7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我国光伏产业将迎来发展的转折点,光伏产品将加大开拓国内市场,但目前光伏产品国内市场准入机制尚不完善。
二、国内光伏产品认证现状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于2009年7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通知的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章第五条中明确规定: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目前,我国开展光伏产品认证的机构主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北京鉴衡认证中心(CGC)及相应的光伏产品检测机构。
据CQ公布的资料,到2010年11月30日,CQC共向62家企业发了253张光伏产品认证证书,2011年CQC增加了聚光型光伏模块和模组、光伏汇流箱等认证产品,从 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新颁发了310张光伏认证证书,光伏产品认证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CGC增加了接线盒和汇流箱等认证产品,其光伏产品认证情况为:至2011年7月31日止,铅酸蓄电池28家企业,53张证书,获证产品973个;控制器逆变器20家企业,40张证书,获证产品54个;接线盒3家企业,6张证书,获证产品8个,光伏组件88家企业,254张证书,获证产品4551;独立光伏系统18家企业,22张证书,获证产品22个;汇流箱7家企业,9张证书,获证产品28个,并网逆变器40家企业,89张证书,获证产品150个,与2010年获证证书相比,增长速长也非常大。
获得以上光伏产品认证企业,根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为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采用设备。可见,目前国内光伏产品认证制度为财政扶持门槛,并非国内市场强制性的准入门槛。而当前我国国内光伏产业链各环节发展极不平衡,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效果不明显,需要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研究制定国内强制性市场准入机制。
三、国内工业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当前我国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C”认证)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实施有效控制,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为宏观控制产品质量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下面对这两种制度介绍比较一下:
1、工业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由国家主管产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的一项旨在控制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的监控制度。该制度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产品,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证。相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目前共有66类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
2、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强制性产品认证,又称CCC认证,是中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评价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依据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工厂检查。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3、两种准入制度的区别
(1)两种制度设立的基础不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国情的需要。因为部分产品生产企业在根本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粗制滥造,致使劣质产品流向市场,恶劣质量事故屡有发生,给人体健康、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利用行政许可手段建立起市场准入的门槛。只有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检验手段,能够稳定生产合格产品能力企业,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入市场,从而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的行为,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在原有认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2)两种制度性质不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则是以属社会中介性质的认证机构为主体实施,行政机关监督保障,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3)两种制度管理方式不同。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时限要求不同。由于生产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在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证书等方面均受到行政法规更为严格的时限限制和过错追究;二是对产品性能要求不同。生产许可证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较为全面的考核,包括可靠性、安全性、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等方面要求。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则更加强调产品安全性要求,比如对家电类产品突出强调对电磁兼容性能的要求;三是监督管理履行方式和责任不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或者企业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强调了企业应当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4)两种制度目的不同。除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一样具有从源头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外,生产许可证制度还有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实现产品结构优化,提升产业优势和保障国家金融、信息安全的目的。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两种制度管理范围不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对象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的企业和单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则不仅适用于国内生产企业,也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就是说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国外企业要在我国境内销售,必须首先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两种制度管理的产品不同,实施强制认证制度的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二者管理的产品上没有交叉。
四、国内光伏产品准入制度尚待完善
“金太阳示范工程”引发了光伏产品生产企业的认证潮,在一起程序上确保了我国重点光伏发电系统的安全。光伏发电相关产品有了质量评价准则,有了第三方的质量认证保证,确保相关工程的招标质量。但与前述国内强制性市场准入制度对比,“金太阳”光伏产品认证在本质上是自愿性的产品认证,通过认证的企业质量控制水平有一定保证,但在市场调节上有着其局限性。随着将来技术改进,光伏发电成本的势必降低,国内光伏发电系统装机容量大幅增加,国内光伏产品市场将不仅限于一些示范工程,光伏产品的质量保证将面临挑战。
另一方面,前几年光伏产业热潮高涨,国内各类资金纷纷投入,整个光伏产业结构失衡,缺乏核心技术,导致产业对外依存度过高,关键技术设备、市场需求、原料“三头在外”的问题困扰着企业的发展。目前我国近60%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出口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95%的销售靠出口,产品结构中太阳能电池和电池组占到了六成以上,重复投资,低价值端产品产能过剩,企业利润低,质量控制能力差。而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来加以调节。
仔细分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可以发现国内市场上绝大部分涉及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均已采用生产许可证制度或强制性认证制度。从公共安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等角度来看,光伏产业链相关产品无疑应尽快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中,从而完善光伏产品国内市场准入制度。至于光伏产品中哪些产品应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哪些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可以按照生产许可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基本原则确定。比如,在工业产生产许可证目录中,已有铅酸蓄电池产品,2011年新实施的《铅酸蓄电池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也已将2008年的《GB 22473-2008 储能铅酸蓄电池》作为储能用铅酸蓄电池单元的检测标准。另外光伏组件应当加强产业结构控制,也可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控制器、逆变器等涉及电气安全,电磁兼容等,理应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
五、标准的制约
目前全球光伏产业中,国际通用的光伏检验标准分别为美国的UL标准以及IEC标准,我国光伏产品认证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检测机构。因而国外光伏产品进入我国市场,不需要进行任何机构的检测,关税也几乎为“零”。反之,我国光伏产品进入欧美市场,却要经过严格的检测,方能取得认证资格。从CQC及CGC公布的光伏产品认证单元及依据的标准来看,认证标准有国家标准、国际IEC标准,更有认证机构的技术规范。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光伏产品标准体系,导致认证产品划分及认证依据不统一。这正我国光伏产业的标准化之痛。
中国香料香精行业的发展是同全国经济的发展吻合的,是同食品工业、饮料工业、烟草工业、日用化学工业、医药工业、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配套行业的发展相适应的,工农业日新月异的变化,促使中国的香料香精工业不断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品种不断增加,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产品产量和销售额逐年上升,并保持一定的速度健康发展。
中国目前有香料香精生产企业800余家,其中“三资”企业50余家,国际著名的香料香精生产企业基本已在中国的领土上落户建厂。目前,国际大型香料公司来华投资建厂的有:美国的国际香料公司(IFF);瑞士的奇华顿公司和芬美意香料公司;英国奎斯特公司;德国德威龙和哈默莱默公司;日本高砂香料株式会社和长谷川香料株式会社;法国曼氏香精香料公司等,投资金额约达5亿美元。因此,我国的香料香精工业已形成国内市场国际化局面,直接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而90%以上的生产企业为中小型企业,年销售额亿元以上的企业仅20余家。
1.2001年是我国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香料香精行业在“八五”高速增长的基础上,“九五”又向前跨了一步。“八五”末期(1995年)全国香料香精产量11.97万吨,其中香料产量5.86万吨,香精产量6.11万吨。“九五”末期全国香料香精产量达到14.45万吨,平均年递增4%~5%。
2001年全国香料香精产量约15.45万吨,同比2000年的14.45万吨增长7.3%,其中香料产量约8万吨,香精产量7.45万吨。
2001年全国香料香精销售额约110亿元,同比2000年100亿元增长10%;利税约35亿元,同比2000年30亿元增长16.7%。
2001年我国食品工业、化妆品工业增速都在15%以上,烟草工业增速也保持在3%左右,与之配套的香料香精工业在连续三年低速增长之后,又开始回升。根据连续三年统计的20个不同类型的大、中、小企业生产销售情况看,2001年实际完成销售收入约20亿元,比2000年的15.76亿元增长26.9%,除少数几家企业生产和销售略有下降或基本持平外,大部分企业呈现较好的发展势头,同配套工业的发展速度相适应。现在食用香精占总香精的份额已由1995年的40%上升到2001年的50%有余,特别是调味品用的香精需求膨胀,发展迅速。
2.2001年香料香精进出口情况
“九五“期间,我国香料香精出口基本保持稳定,几大香料品种的出口已经基本形成渠道,并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根据往年的同比口径统计,2001年出口额约5亿美元,与2000年同比增长4%。另据海关统计,2001年我国主要香料产品出口4.3万吨,出口金额2.4亿美元;2001年我国进口主要香料产品2.2万吨,进口金额1.4亿美元。有进有出,出大于进,达到互补余缺和满足一些特殊需求的目的。
3.国内市场分析和预测
根据我国食品工业、日化工业以及饲料工业等的发展预测,“十五”期间我国需要加香的食品、饮料、卷烟、日化用品、洗涤用品、饲料等销售额将达到1万亿元。每年需食用香精3.2万吨,烟用香精2万吨,日化香精1.8万吨,其它香精0.5万吨。香料香精工业发展前途广阔,同人民生活和工农业发展息息相关,在中国具有很好的发展前途,计划到2005年全国香料香精产品将达到19.6万吨,其中香料10.3万吨,香精9.3万吨,销售收入达到151亿元,出口创汇5.8亿美元。
二、香料香精产品生产仍将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