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动车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时间:2023-03-08 14: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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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动车事故调查报告

篇1

一是从政府监管责任的承担和厘清上,报告是对国家公共安全责任的自我剖析;二是从具体航空公司的运作上看,报告要给消费者一个清晰和完整的交代,不能时过境迁。调查报告要在内容和形式上完成这些任务。

过往的公共事故,绝大多数都是“一事一议”,过去就过去了,对于企业在市场运营中提供健康与安全的责任甚少提及。更有一些事故被隐瞒糊弄过去,政企不分的情况非常普遍,造成政企的边界模糊,对于建立可以永续的商业运行环境毫无建树。

类似于伊春空难的调查报告,除了回应舆论的探询,也可以看到内在逻辑的展示:一个公司是如何罔顾法律的风险规范,如何不回应公众的要求,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生命损害的。把企业背离社会责任的过程写清楚,展示给公众看,有助于反向重建那些被模式的与被伤害的。

航空公司的存在基础就是提供安全的航空器及其服务,而与商业公司混合并行构成航空安全保障环境的行政机构,比如气象、督导等政府部门,则同样要对安全消费的链条崩溃负有责任。用社会责任的观点看,调查报告的意义就浮现出来了,这是重建安全的前提。

在伊春空难的调查报告之前,国务院批复的另一个重大事故的报告是关于温州动车追尾的。两个报告相比,前者在行文上更简洁,对于商业公司的责任认定占据更多比例;而动车追尾事故中划分公司商业失察的动机明显不足。

篇2

广义的社会风险虽然伴随人类发展的每个阶段,但不同时代中的风险语境存在差异。一般认为,有关现代性风险的研究集大成于贝克等人的风险社会理论,他们指出,风险在这个包含更多复杂性、偶然性和断裂性的社会结构中主导人类生活。这些风险是人不想要的,却又是人为制造的,比如科技进步、制度膨胀和全球化带来的风险。伴随着合理性,风险产生于一个开放的系统中,受到客观环境和人类活动的双重影响(赵鹏,2011),既包涵物质属性,也可能是一种社会建构。

面对直观的“硬风险”(技术风险、自然灾害等)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往往会带来难以通过经验、感官进行判断、评估的“软风险”(科技失控、制度危机等)。这种由风险规制而带来的规制风险,正在不断重复一种恶性循环。目前运作的社会治理体系日益脆弱,因而亟需一个更为宏观、开放的风险认知与规制模式。

风险规制的行政法解读

(一)规制基本概念

规制在社会科学中的定义经历了一系列演变,其早期定义比较宽泛,基本与社会控制等同。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制的含义逐渐变窄,增强了技术性,专指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即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植草益,1992)。在当代,规制概念的边界再次被扩大,涵摄了法律以外的规制形式及超国家规制。规制话语的动态定义,实际上反映了不同学科背景和规制实践的变化。从不同的主体视角出发,以国家为中心的规制可以指“作为政府规则的推行”和“作为政府机构调控经济的手段”;以泛化主体为来源,如国家的或者企业、专业协会等自我规制与第三方规制,指的是“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控制”及“风险控制”。

而规制话语引入行政法领域,一般是在权力行使的意义上使用。如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1999)认为,规制行政指通过限制私人的权利、自由,以实现其目的的行政活动以维持秩序,或者事先防止危险的行政,或者广义上也可以认为对某种行政领域的总括性把握。此外,美国的政府规制学派对于规制理论也有独到的见解,耶鲁大学的葛维宝教授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政策统称,形式包括规则、标准、法定要求等。用做动词时,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吴浩、李向东,2010)。

(二)风险规制话语的适用

长期以来,行政国的现实使我国行政权在社会治理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由于“社会-政府”二元化建构并不成熟,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路径仍在摸索中,所以我国没有经历西方发达国家的一系列规制改革阶段。政府规制作为管理活动的常态而不是限权政府活动中的例外,其基础建立在举国范围的科层制管理体系上,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公民必须服从政府,甚至在当下的诸多领域,政府还直接通过主导资源分配、人事任免等命令模式来进行社会治理。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规制话语一直没有独立的认识,与经济法、环境资源法等二级学科的分离导致规制术语运用的障碍。规制一词通常被理解为政府机构针对市场的经济干预,或者简单将规制等同于政府广泛的社会管理,也有将规制通过字面意思解释为规范控制。换言之,规制结构的完整性,应当存在一个具有指导功能的更高主体与一个独立运作的相对方,也就是政府要承认公民社会本身具有消化风险的自治能力,而不宜直接行使家长式作风的。规制功能的限制性,应当区别于私法的自治调整,行政法中的风险规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对象的广泛性恰恰是其无法实现效果最优的原因所在。因此,风险规制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最坏情况的发生,明晰风险规制的界限就极具法治意义。

风险社会的现实就要求相应的规制结构革新,而行政法作为政府实施社会治理所依靠的制度规范,其内容也要与所赋予的时代机能配合考量(叶俊荣,2000)。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识到,行政法与行政的目的应当存在更多的一致性而非对立与限制,现代行政法的功能逐渐从以司法审查为中心转向以行政过程为中心(朱新力、宋华琳,2005),传统行政法学者永远不能说明什么才是好政策,什么才是理想的政治蓝图(约瑟夫.P.托梅恩、西德尼.A.夏皮罗等,2004)。当然,也要明确,风险规制的实施目的仍然在于保障与促进公民福祉,这点并未偏离传统行政法的价值预设。但是风险的未来性与不确定性,导致立法者已经不可能具备完整的风险认知能力,规制活动需要广泛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被依裁量行政所取代。规制活动的过程不再拘泥于正式的法律规则,而是着力于一系列政策、利益、政治等变量的综合权衡。

风险事实与规制思维

现代社会专业化和分工进一步发展,以及各种制度的完满化,使各种“未来”更紧密地依赖于“现在”的决策和选择(Luhmann,1993)。然而,世界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从某种角度看,风险社会中的法规、制度和各种秩序越严密和专业化,风险的可能性也就越多。由此,即使在法治框架下,行政裁量权的空间也被允许进一步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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