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8 14:55:28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立法程序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经过实证调查、比较研究,以及多次国内外专家研讨和反复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关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远没有结束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坚持何种主义和关注哪此问题‘仍然是信得研讨的重要问题。
一、坚持何种主义?
行政程序立法应坚持何种“主义”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场涉及我们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从法治国家对行政过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以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考虑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坚持法治主义、程序主义、人文主义和现实主义这几个基本立场。
法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这一原则对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的活动而不应是政府管制和约束行政相对方的规则:更进一步,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不仅要强调程序规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规则能体现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坚持法治主义立场对于中国行政权运行之引导、行政过程问题之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对行政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不论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都构成对某种程序“过程价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须被校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贡任这对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针对意义完美的程序离开了严格有效的违法归贡机制充其量不过是摆设。
坚持人本主义,主要是强调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对相对方的个体权利、主体性和尊严的尊重简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制度层面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精神,而不是将个体当作行政管制的对象和客体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应警惕“程序的异化”‘防止程序成为冷冰冰的规则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谓现实主义,是指行政程序立法应在充分理解行政过程所面临现实问题和程序立法的现实的基础上,突出立法重点,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问题,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这暗示了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会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步骤,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与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关注哪些问题?
(一)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现实背景的问题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义”的推动,更缘于现实的需求改苹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从宏观上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风险,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对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权利“m.,太小,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四,与“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第五,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第六,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中的态意留下了空间。第八,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人众参与制度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如信急公开、利益团体的组织等)仍然欠缺。第九,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行政机关及其下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下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
上述问题缘于两类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主要是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如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会成员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是一个法观念问题另一类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问题相应地,程序立法和改苹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选择问题
1、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有必要吗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统一性”“统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齐划一,否认不同行政过程的特征,而是“主义”或者一原则”层面上的统一即通过行政程序所坚持的主义和基本立场,对多样化的行政过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样的统一性是构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样性的基础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吗了统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营造了法律实施的可行性,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积祟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行政部门已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这些构成了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基本资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如何进行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了这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是选择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通则性的规定?这在行政法学界已有过很多讨论{}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义’,、基本立场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虽有所不同,但都应当符合前述几个主义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个方面,可以考虑采用“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制定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了这是一个目标模式的选择问题简言之,在目标期待中,我们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从程序基本立场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称之谓“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这是一个不可妥协的目标同时目前在我国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处于“双重缺位’,的状态需要通过行政程序立法营造能够促进和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制度环境基于这两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须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则而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抓不同的行政过程及其不同阶段对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进行适当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了既要考虑程序立法的立场和基本目标又要考虑立法内在的协调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兼客性”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多样性的统一第一规定行政活动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样本’,使之发挥“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协调行政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法律可以对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对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规范和完善特别如行政决定程序、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行政规划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规定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听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第六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贡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贡任规定过于原则甚至缺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泛滥和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严重为此必须明确规定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I仃和追究机制
三、结语:重申“主义”与“问题”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价值层面上的权衡基本立场的确定也涉及到面对各种问题的制度交排而选择面对这样一个“政府再造”和行政权一一相对方关系重构的历史契机我们需要重申“主义”和“基本立场”的重要性:也需要倾听各种问题对有效解决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观的、方向性的、面向将来的:后者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回应当下的我们相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坚持“主义”的前提下面对技术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I]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王锡锌.程序正义基本概念解释[A].罗豪才一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f31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IL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一些传统的法律概念提出质疑,以求对有关概念作更准确的把握与界定。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诘问就是其中一例。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开始探讨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探讨大多局限于诉讼法的层面上(甚至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整个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讨大多仍停留于是否应该设置程序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对于程序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则研究甚少。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以期对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乃至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责任兼有公法性与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
按传统的观点,与三大诉讼法相对应的三大实体法有的属于公法,有的属于私法范畴2。但对诉讼程序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三大诉讼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私法。但法律责任的性质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讨论.笔者所谓的公法法律责任即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而私法责任则需由非权力主体申请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诉讼是公力救济手段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纯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把国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领地,从而使原有的私法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说原本就属于公法关系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了。
国家应当事人之邀介入纠纷,就应顺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除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甚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积极配合诉讼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如若不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诉讼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关乎国家为此所耗费资源的多寡,关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处理之事。所以,这一责任固然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追究,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追究。否则,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将泛滥。
⑵现代各国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极裁判者,而是积极引导和管理诉讼
传统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能动性之发挥程度有较大差异。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积极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而且负有真情阐明之义务3;而由于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仅在不得已时才干预诉讼,所有事实之发现皆仰仗双方律师的争斗,他们是消极的裁判者。然而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传统差异已明显变小,尤其是近三十年来,英美积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更多地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基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该法律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应发展和实施案件管理技巧,减少民事诉讼中的开支和效率,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应尽早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应在审前程序保持经常性的交流,并且运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4英国自1988年对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该规则的第1.4条规定“法院需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在案件初期识别系争点……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发出指令。”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陆法系的靠拢,而这种靠拢又正是为其诉讼拖延的实际状况所迫,认识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为的。
至于行政诉讼,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那样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这样的法院内部的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他们虽也承认行政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也有较发达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只不过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法的特点及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司法救济的内容,但相对较少,并无一套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那样大。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那样的强制权力,甚至有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之说7。但他们是代表政府(或国家)在提讼,他必须积极主动地推进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样拖延诉讼,就是一种失职。尽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当事人主义,法官较为消极,但这种消极由于检察官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积极推动诉讼而实际得到了改变,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之下进行的。
可见,二大法系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公权力均积极推动诉讼进程,除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权无须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争议之外,警察与检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8,否则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责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相关的实体法律责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与否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其在诉讼中的关系则并非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系属中发生的9,与法院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在诉讼的若干阶段都会发生一定的关系,在阶段存在与答辩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送达由于采当事人主义,其当事人之间更是发生直接的联系。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之间会因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开示程序10)发生争议。在执行阶段判决债权人会向判决债务人要求履行判决,债务人也可能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诸如此类的直接交往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对案件的管理职责会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此类违法行为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加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由于这部分的损害纯属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责任,而应留待相关诉讼参与人自己去决定是否申请追究。所以,这方面的责任是私法性的。这种私法责任在整个程序法律责任中仅占极小份额,而且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二)双重处理
双重处理是指如果有程序违法行为发生,那么既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又要对相关的程序作必要的处理。首先,由于程序违法者的行为或者违背了国家及社会迅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意志,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向法院(国家)或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公法责任则应由国家机关主动追究,如是私法责任则由法院应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予以追究。有程序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将有损程序法律及国家的尊严,并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的泛滥。其次,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客观上对诉讼程序造成了损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缓了诉讼进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产生不公正诉讼结果的几率,从而使得程序的固有价值与程序的工具价值都无法实现。所以必须对程序违法行为给程序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轨道。诉讼程序法上的这种双重处理是由程序所担负的双重功能所决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过程,但这一过程既要努力确保助成公正的实体结果的产生,又要保证过程本身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混合体。不能为了外在的目的而轻易牺牲内在目的。11所以在处理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二个方面着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三)惩戒性与补偿性兼备
在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二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只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当然程序违法皆不可避免地会损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时这种损害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仅给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不涉及精神损害;一是违法行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给其他参与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只能给予其适当程度的惩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既要针对其对程序本身的损害施加一定的惩罚,又要让其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并补偿国家因其违法行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补偿是辅的,仅在造成实际物质损害或可作物质补偿以作精神抚慰时方予实施,惩戒则只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应实施。
(四)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主体有如下几类:
1、国家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且此行为给私人或私人团体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时,国家就成为程序法律责任主体12,亦即国家向受损害的法律主体给予赔偿。
2、承办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种人员范围的大小因诉讼的类型而异,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员最多,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的三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甚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中的辅助人员,如鉴定人勘验人员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关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则问题稍显复杂,一方面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其所在机关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机关作为当事人既可能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可能向国家承担责任,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按日交纳罚款(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
让办案人员承担程序责任尚有一个问题需解决,即办案人员的职务豁免问题。法官的责任豁免国内外向来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本文暂用此词)不可豁免,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姑用此词)则可以豁免。有的认为应区别对待违法时的主观过错,有的则认为应区分法官的行为的类型。13至于警察与检察官的责任豁免则似乎论者不多,美国的学者帕卡在分析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时,叙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张:“警察如果破坏了限制警察逮捕权限的规则,应对其进行制裁。不过最适当的限制方法是由警察部门的长官进行惩戒。因为警察部门的长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职业标准的最佳判断者,由其监督惩戒可以促使其部属成为更优秀的警察人员。在警察的行为确为不当时,可予以免职,或者在一般诉讼中给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赔偿。”14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违法而此违法又非经机关授意,则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如果其行为没有给诉讼参与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则由其所在机关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应实行(广义)司法人员在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上的有限责任豁免制。15
3、当事人
无须赘言,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程序法律责任的主体。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数量与种类总体上超过其他诉讼参与人,从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到拒绝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到破坏法庭秩序到无视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及非以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也会实施各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他们也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
5、案外人例如,违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听人员,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银行等。
二、程序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初级分类
为简化起见,避免将问题人为复杂化,我们可以按照诉讼程序法的分类,将程序法律责任对应地分为三类,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行政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此外,考虑到在我国增设宪法诉讼程序对维护宪法的尊严及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将来能实现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中添上第四种程序法律责任,即宪法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二)初级分类之矫正
在以上四类法律责任中有一种共同的责任。因为在四种诉讼程序中均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司法程序,严重危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程序违法行为,从而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进而为立法者规定为犯罪,那么此时就存在一种责任类型的契合:程序违法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是程序法律责任又是刑事法律责任。但就立法的体例而言,这种发生契合的法律责任尽管在四类诉讼程序法中会有所规定(例如笼统地规定某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由刑法加以规定。刑法中规定严重违反程序者的法律责任的实例很多,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国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伪誓罪。17所以,以上四类程序法律责任的划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很完整,它们的一小部分实际是为刑事法律责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才可能承担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程序责任能力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者或者的代表当然具有程序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只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充当程序责任主体。至于与刑事法律责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责任的责任能力应依刑法的要求为据。
2、程序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二类:(1)对于诉讼程序法明定义务的违反,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违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陆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指令通常应是依法发出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并快速地进行而对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动,这种指令通常应被视为是法律的衍生产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对他的违反也是一种违法。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法律效力的情况。
3、主观过错由于程序法较为直观,所以,对程序法的违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观形态而发生,对于法官来说尤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违法行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例如,法官在开庭时明知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而又忘记了告知,案件的旁听人可能一时忘形而扰乱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个要件外,尚需另外二个要件方能令有关主体承担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损害结果这是指在诉讼中,某一非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实际给其他同为非权力主体造成了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因果关系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方式
1、程序无效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力主体即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的场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公共权力,但那是在行政法关系中加以运用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它也是听候聆迅等待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国家权力。而在我国检察官当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种奢望。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难重重。
对有程序违法行为的职权主体之所以要否定其已进行的相关程序,一是基于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获得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预期结果,以示惩戒。
否定其职权主体进行的违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时否定该程序的结果及进一步衍生的结果(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否则就可能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去追求某种结果。而且,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违反程序所获得的结果我们很难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一样。
但作为一种调和,需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美国人在“毒树之果”原则之外发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鉴。即一方面有关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对其结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法院宣称:有时“毒树”与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变得就象风吹乌云散,从而足以避免最初的违法行为对证据的污染。18笔者认为这类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重罪案件当中,例如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权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则将面临以后也不能进行此诉讼行为的后果。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3款规定:“关于诉之合法与否的责问,被告应在同时并在本案言辞辩论前提出,如果在言辞辩论前,已经规定有命被告答辩的期间,被告应在此期间内提出责问。第295条第1款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违反了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抛弃了遵守这些规定的要求时,或者如果他在基于这种程序而进行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或在与这种程序有关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曾经到场并且知道这种违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责问时,就不能再提出责问。”19我国的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制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规定及时就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进行答辩或对答辩进行再答辩,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为对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至4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2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判决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作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22英国的此类缺席判决在美国也有对应的概念,即DEFAULTJUDGEMENT(亦译不应诉判决),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传唤状中还应当写明被告的应诉和答辩期间,并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23
4、支付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这是法院在某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对违法当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规定:事实上的有错误或法律上无理由的诉答文书将会导致法院对律师及其客户均课以相应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补偿被告人因回应所提出的不适当的状而花费的金钱,包括其律师费用在内)24。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第4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为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25我国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有点类似的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26
5、拘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只不过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名义出现。但我国的拘传仅适用于当事人,而许多国家允许对证人也进行拘传,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2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8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应参照此类规定。
6、罚款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世界各国也均有规定。
7、拘留此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均有规定(所谓司法拘留),在刑事诉讼中是针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所采取的,而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包括在执行阶段),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国外的拘留较之于我国的拘留有二个不同之处,一是其适用范围更广,除了适用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外,还适用于拒不到庭的证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一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二是其拘留期限较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13条规定拘留最长可达6个月。28
8、纪律处分这是对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职权主体所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应仅限于该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系基于过失,这种处分可以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等形式,但不宜扣减薪金,更不适宜降级。
9、免除职务如果职权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则应当免去其职务,尤其是法官。法官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守卫者如果故意违法,就说明他不再具有占据这一神圣职位的资格。对于法官的要求必须要高于对其他公务人员的要求,否则实际上就已经把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了,那么法院就没有资格再去裁判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国目前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对于法官的责任的追究与对一般公务员责任的追究实际上没有二样,例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条规定……。对故意违反法律的审判人员居然仍允许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断案,实际是将当事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诚如学者所言:“对法官的处罚不应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法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二种,如果事实证明某个法官不具有法官行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伦理,而在其受行政处分后续任法官,那简直就是对公正的嘲弄,这与让抢劫犯去把守银行何异?”29
10、刑事责任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体如果严重故意违反法律则除了应免除其职务外,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对其单独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有一独特的责任形式,即藐视法院罪(制裁)。“英国法上的藐视法院系指旨于损害或干扰司法诉讼程序的行为,英国法认为法官有处罚这种行为的内在管辖权(INHERENTJURISDICTION)。藐视法院分为两类,即(1)刑事性质的;(2)诉讼法性质的。属于诉讼法性质的一般称为民事藐视。刑事藐视法院构成普通法上的轻罪,用罚金与监禁处罚。。。。。。常见的刑事藐视为干扰证人、陪审员,证人经传唤不出庭,违反法院禁止公布证人姓名的指示,在诉讼系属中公布旨于损害公正审理的材料,对诉讼当事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使当事人按照他们不愿意接受的条件达致和解协议等……如果持续不执行法院的裁决,监禁可以是不定期的。”30相应的立法较多,例如,英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2•14条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做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的,可以向有关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该国的诉讼指引第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的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31藐视法庭这一独特的责任形式的贡献正如丹宁勋爵所转引的那样:“没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蔑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做的一个伟大贡献。”32
五、相关程序
(一)责任追究程序
1、刑事责任之追究程序如果在诉讼中发现有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及时转入刑事公诉程序。(1)程序之启动非职权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若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则由主审法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由该案的侦查机关(公安或检察院)一并侦查(以便合并审理,提高效率),审判阶段的违法行为由主审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审理,但仍由原程序中的检察院负责。法官、检察官、警察等职权主体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果该案中有另一职权主体指控其犯罪,则应由该案的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另一检察院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非职权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指控公安司法人员犯罪,则指控应向负责原案件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并由该院指定另一检察院处理。
在英美法系藐视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扰或藐视的法庭的法官直接处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处理33,并不避讳被指责违反回避原则(有时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国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为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不能保证其在其个人尊严遭受冒犯的情况下能够公正地作出处理。
2.追究诉讼参与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违法行为是在民事及政诉讼中实施的,或是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阶段实施的,则自然由该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或审查阶段实施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法定义务,则由执行机关追究责任。但考虑到我国强制措施的运用中存在问题较多,应参照许多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均是由法官决定的(个别由检察官决定),因为这样做有利于遏止侦检人员的违法行为。
3.追究诉讼中之职权主体非刑事的程序责任的程序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或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由法官依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应由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法官在职务保障方面应享有较之于其他公务人员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惩戒委员会不能设于各级法院内部,如果如法官法规定的那样由本院人员决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只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机制会进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独立性,因为法官在这种机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长官的脸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虑在最高院及各个高级法院内部通过选举(而非指定)的方式各产生一个司法惩戒委员会(成员必须均为法官)35,再由各个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选出一人组成一个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高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其下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高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法官弹劾案的裁判。
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可以由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对论程序,做最终评议时必须实行秘密投票表决的方式。此外,应注意的是弹劾的事由应仅限于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因为法官的实体违法行为常常是与其程序违法行为伴生或以其为诱因,通过审查其程序违法行为一般即可同时查清其实体违法行为。
(二)救济程序
1、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如果某一人员因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以完整的两审终审制度确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违法行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判的,那么也应允许其在原案二审程序之后就该二审法院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即向原二审法院的上级(第三审级)法院上诉。
2、追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对此类被追究者应予区别对待,如果所给予的制裁较重,如拘留,罚款,支付对方高额诉讼费用等,则应允许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告36,
3、追究侦检审人员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法官对侦查、检察人员是否应承担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侦查、检察人员或控告人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司法惩戒委员就法官弹劾案作出的裁判则不允许再寻求上诉,因为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其审判方式已能够保证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个似是而非的悖论
对于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则又需再启动另一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这样就似乎陷入了一个可怕的循环、悖论之中37。然而,这不是一种无休止的循环。这种循环不是一种简单重复的循环,一般每个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决对象,而且循环的次数实际取决于程序法在一个国家的受尊重与执行的程度,因为,如果能严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则程序法的威信必将真正树立起来,程序违法行为必将越来越少,追究程序违法责任的程序最终将几可束之高阁。
【注释】
1本文虽然仍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研究程序法律责任问题(这显然是因为诉讼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责任为题首先表明了笔者的一种观点,即应当针对传统的法律责任实际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事实,提出一个全新的、处于同一层面的、与之对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责任的体系,才能有助于尽快构建起和谐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
2但已有较多学者认为,现代民商法由于有了较多国家干预的内容,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相反,行政法却有所谓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法官有义务使当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认为重要的一切事实作充分的说明。而且如遇疑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
4汤维建、徐卉、胡浩成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当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美的行政法的发展相对滞后,英国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承认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专制的产物,而且直到现在仍有人认为英国的行政法全然没有一个新法律部门的门面。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7美国的律师在法庭上无权监督审判活动,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平起平坐的公诉律师。参见杨诚、单明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但是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等方面所拥有的广泛权力则又是许多国家的检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在德国与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有作真实陈述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至209条),这也间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允许当事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国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一般是享有沉默权的。笔者在对此问题有所感悟的同时,从一些译注中得知有学者正就相关问题进行课题研究。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注释)
9传统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仅是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赵钢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章),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0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与我国的证据交换有很大的差异,前者有丰富的多的具体内容,但同时又是耗时过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费的非法目的。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11〖美〗富勒:《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第47至64页
12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用法律责任主体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赔偿义务机关”一词。一些教材也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致害的国家机关。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7章),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3过去,英国法官的豁免权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地位,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的行为即使有意损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1975年上诉法院的Sirrrosv•Moo案判决废止了这项原则。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5其实,关于程序责任的豁免权之争在其他领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美国完全免除仲裁员的责任,奥地利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则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但在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上则有不同规定。而日本捷克等国立法上无规定,实际上无案例,理论上无讨论。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页。
16宪法诉讼应是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诉讼制度,它应有独特的受案范围,专门的诉讼程序,专门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民事责任的批复》,虽涉及宪法问题,但离建立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仍相距甚远。
17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18〖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页。
19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第71页。滥用诉讼权利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德国法此处的规定就是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条。
21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22同注5,第54页。
23同注21,第12页。应注意的是英美两国的缺席判决与我国的缺席判决有很大差异,前者实际是对不应诉当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国的一般观点不是制裁,且应当在认真审查既有诉讼文书与证据的基础上尽可能正确地作出。。
24同注4,第14页。
25同注19,第22、101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二审提出新证据可能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所以,此条文的实质与前所引的美、德等国的规定或条文的精神是不一样的。
27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8同注26,第94、251页。
29徐显明:《司法改革20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第6页。
30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页。
31同注5,第163,568页。
3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3参见注32所引书的第一章中所列举的几个案例(第1至60页)
34《法官法》第48、49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一、冻结程序的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结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部门,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的应用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问提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的应用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1前言
微软公司推出的,可以非常方便和高效地规划、设计、开发和Web网络应用程序。笔者利用为新疆职工培训中心开发了运行在校园网上的网络办公管理系统。该系统分为管理部门和教学部门两个角色,实现了数据存储、浏览查询和教学分析统计功能,提高了培训中心的信息化管理和校园网的利用价值。在整个系统的开发过程中,考虑最多的就是安全问题,相信这也是所有开发人员开发Web网络应用程序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本文针对基于的Web网络应用程序开发的安全问题,以我们开发的系统为例,从3个方面来阐述实际解决策略:
(1)系统规划阶段的安全策略;
(2)设计开发阶段的安全策略;
(3)运行阶段的安全策略。
希望我们的实践能对利用开发Web网络应用程序的相关技术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2安全策略实践
2.1系统规划阶段
Web网络应用程序,就是运行在Web应用服务器上的一个虚拟目录及其子目录下的所有文件、网页、模块以及可执行代码的总和。根据系统需求分析,用户分为管理部和教学部(对数据的操作权限有区分),因此建立两个目录分别存放相应的网页文件。另外,还有数据库文件夹、样式文件夹、网页模版文件夹等。而对数据库表的操作文件放在特殊的文件夹bin下,因为该目录是禁止任何浏览器访问的,从而避免了远程客户下载代码的可能性。应用程序根目录下除了上述目录外,还有两个重要的应用程序级文件:global.asax和web.config(下文详细分析)。总之,文件目录的规划是按类别存放文件,重要文件存在bin目录下。
2.2设计开发阶段
主要从后台的数据库设计、配置文件web.config及前台界面设计三个内容,着重阐述对安全问题的解决策略。
2.2.1数据库设计
为了提高访问数据的效率和安全性,能在后台做的事情,就在后成,能分开独立做的事情,就分开独立实现。
(1)充分利用后台数据库系统的视图和存储过程,如:创建带参数的视图,实现不同角色身份的用户对各自权限范围内的数据访问。
(2)报表设计及实现:Web应用程序实现动态报表,开始考虑用的数据控件Repeater,可以自由定义灵活的显示方式,但通常比较麻烦,而且在代码中字段名要出现,即:使用数据容器Container.DataItem("字段名")方式来显示数据内容,降低了数据安全性。我们的做法是利用BussinessObject公司开发的专业报表软件CrystalReports10设计报表,通过ODBC数据源与数据库连接,生成报表文件(*.rpt)后,在前台利用报表控件CrystalReprotViewer,将报表文件加载到页面实现各种报表。这种把数据源、报表文件、和页面显示文件分开独立实现,不仅丰富了报表显示样式和提高了网络报表生成效率,而且极大地提高了访问数据的安全性。
(3)用户口令存储问题:不要将实际的口令存储在数据库表中,因为口令直接放在数据库或文件中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要存储加密后的口令。使用时,例如当用户登录时,对口令加密,然后与数据库中存放的加密口令进行比较。实现步骤如下:
首先,导入命名空间:<%@ImportNamespace="System.Web.Security"%>
其次,编写加密函数EncrytPwd:
FunctionEncrytPwd(PwdasString,PwdFormatasString)
IfPwdFormat="MD5"then
''''下面一行得到用MD5算法加密后的字符串
EncrytPwd=FormsAuthentication.HashPasswordForStoringInConfigFile(Pwd,"MD5")
''''下面一行得到用SHA1算法加密后的字符串
ElseifPwdFormat="SHA1"then
EncrytPwd=FormsAuthentication.HashPasswordForStoringInConfigFile(Pwd,"SHA1")
Endif
EndFunction
2.2.2配置文件web.config的安全设置
web.config文件是一个简单的XML文件,专门用于为应用程序配置系统设定、安全性设定、应用程序设定和会话设定。下面分5个内容介绍安全实践策略。
(1)数据库连接字符串常量:Web应用程序网页要大量用到数据库连接,为了提高程序安全性、通用性和可移植性,在配置文件中设置数据库连接字符串常量是很好的方法,在应用程序的web.config文件中添加如下语句:
网页文件使用时,用下列代码实现数据库连接:
DimstrConnAsString
strConn=ConfigurationSettings.AppSettings("sqlconntion")''''获取数据库连接字符串
(2)认证和授权:HTML表单验证(FormsAuthentication),是向开发人员提供确认客户凭证并控制访问权限的技术。在应用程序的web.config文件中添加如下语句:
授权:就是让用户拥有有效凭证,允许或拒绝访问Web应用程序。在web.config中添加如下语句:
(3)虚拟路径的设置:不同用户对不同目录访问权限不同,可以设定虚拟目录来实现
(4)设置调试模式提高安全策略:默认情况下,错误信息保存在栈中。如果开启调试模式,在运行中发生错误时,会显示错误行号,方便调试。可以在页面或web.config文件中开启调试模式。例如:
<%@pagedebug=”true”%>''''开启页面级调试模式
''''开启应用程序级调试模式
但程序时,要禁用调试模式,否则出错时,有泄露后台代码的隐患。
(5)页面出错处理策略:出错时转向统一的出错页面,而不必在每个网页中写代码,控制转向出错页面,避免了程序运行期间任何未处理的意外发生时,错误页面代码泄露或使用户不知所云的尴尬发生。页面出错处理可以应用下列策略实现:
(A)定制出错网页
这个设置可以保证当错误出现时,本地用户访问默认出错页,远程用户访问自定义的error.htm网页。
(B)处理特别的HTTP请求
对于HTTP错误状态代码,例如:403禁止,404无法找到,500服务器错误等,可以自定义各自的出错处理页面。如下所示:
2.2.3界面设计:代码分离和自定义控件
(1)代码分离:将程序代码和HTML内容分离,不仅能增强页面的条理性、易读性和团队开发的容易程度,更重要提高网页安全性。如:
前台aspx网页:peixun_base_
xiangmu.aspx.aspx
<%@RegisterTagPrefix="iewc"Namespace="Microsoft.Web.UI.WebControls"
Assembly="microsoft.web.ui.webcontrols"%>
<%@PageLanguage="vb"AutoEventWireup="false"Codebehind=
"peixun_base_xiangmu.aspx.vb"Inherits="pxb.MUTI"%>
而后台的peixun_base_xiangmu.aspx.vb文件,专门编写代码,实现代码和HTML内容分离。
(2)自定义控件:可以根据需要编写自定义控件,更好地提供可重用的封装逻辑,在使用自定义控件前,需要将定义它们的类文件编译成动态库,即:
vbc/t:library/r:system.dll/r:system.web.dll/out:pxbcontrols.dllcontrol.vb
将编写好的类文件(.vb)编译成动态库(.dll),可以供以后多次使用,由于封装了逻辑,且生成库,所以安全性得到保障。
除上述外,必须要重视记录日志。日志文件分系统日志和用户自定义日志。系统日志,如建立数据库日志文件;自定义日志文件:可以利用global.asax文件的session_onStart()事件与session_onEnd()事件实现自定义日志文件维护,例如:记录访问用户的登录名,访问时间,IP地址等信息,在应用程序根目录的global.asax文件内添加如下代码:
<%@ImportNamespace="System.IO"%>
SubSession_onStart(SenderAsObject,EAsEventArgs)
''''每一位客户登录时触发该事件
sw=NewStreamWriter(server.mappath("log/log.txt"),True,Encoding.Default)
''''将客户IP保存到Session中
Session("IP")=Request.ServerVariables("REMOTE_ADDR")sw.Writeline(Now()&"-用户"&Session("IP")&"进入")
sw.Close
EndSub
SubSession_OnEnd(SenderAsObject,EAsEventArgs)
''''当每一位客户超过会话时间没有和服务器交互,或关闭浏览器后触发该事件
sw=NewStreamWriter(server.mappath("log/log.txt"),True,Encoding.Default)
sw.Writeline(Now()&"-用户"&Session("IP")&"退出")
sw.Close
EndSub
2.3运行阶段:主要考虑如下方面
(1)关闭调试模式;
(2)备份转储数据库文件和日志文件;
(3)密码要不断更新;
(4)及时打补丁程序。
3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的Web网络应用程序开发,在充分利用的安全机制、数据库安全控制、管理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的基础上,可以极大提高Web应用程序的安全性能。
参考文献
[1][美]StevenA.Smith等.用实例学.马燕,闫立军等,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
资源型城市通常指依托资源开发而兴建或者发展起来的城市,它们在推进工业化建设、繁荣国民经济、改善经济结构与布局、创造社会财富等方面为国家和地区做出过重要贡献,但受其发展背景与成长模式的影响,也积累了自身难以解决的大量矛盾。随着资源开采期逐步终结,城市单一资源经济的不可持续性不仅将引发一系列社会经济间题,同时也必然激发诸多历史矛盾。因此资源型城市迫切需要实现向综合型城市转变,以实现经济结构上的和谐与发展上的可持续。本文拟从资源型城市转型的内在要求出发,探讨转型过程中的政府管理创新。
一、资匀咬裂城市转刃巴的内刁七要求
资源型城市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支柱产业往往只是对资源进行采选和初加工的资源型产业,其主要功能是向社会提供矿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等资源型产品,城市经济高度依赖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经济基础相对脆弱。由于资源赋存的有限性和支柱产业的单一性,多年的高强度开发使这些城市的资源赋存逐渐萎缩,开采成本不断上升,造成主导产业的停滞甚至衰退,危及城市整体的竞争力和持续发展。一些情况严重的城市甚至陷人了举步维艰的困境,面临着经济发展衰退、就业压力巨大、基础设施落后、生态环境恶化、发展资金匾乏等一系列棘手问题。在可持续发展成为主流的时代背景下,“矿竭城衰”和资源开发已进人中后期的资源型城市均面临着巨大的经济重建和转型压力。因而,实现资源型城市向综合型城市的转变,有着比发展接续或替代产业、完成支柱或主导产业的转换更为丰富的内涵。它要求:
1.在城市定位与功能上.实现由生产中心向经济中心的转变。我国的资源型城市大多兴
建于建国初期,其城市化进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自然形成的城市相比,资源型城市面临着特殊的社会经济问题。由于这些城市基本上是由进行资源开发的工矿区转化而来,在城市的形态、设施和功能上存在着先天不足。例如,自然资源赋存的分散性和工矿区临近资源而建的方式,使资源型城市在宏观布局上呈现出组团式的分散辐射格局,不利于城市人口的相对集中,难以获得聚集经济和社会效益。即使在建市之后,大多数资源型城市的总体定位仍是矿物资源及其初加工品的生产中心,城市建设主要围绕资源型产品生产与职工基本生活的需要而展开,无法依据城市综合发展的目标定位进行建设,城市布局点多、线长、面广的基本格局没有多大改观,城市基础设施欠账过多、城市功能不够健全的实际状况也没有多大改善。因而,实现资源型城市向综合型城市转型,要求资源型城市在定位上实现从生产中心向区域经济中心的转变,并依照建设区域经济中心的内在要求强化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市布局,完善城市功能。
2.在经济基础与结构上,实现由一枝独秀向多头并进的转变。由于矿物资源为国家所有,
资源型城市的核心企业在所有制上是国有企业,在规模上是大型企业,在行政隶属上是“中直”与“省直”企业,使资源型城市在经济基础与结构上普遍存在着“一枝独秀”的状况。在产业结构上,表现为支柱产业过于单一。即资源型产业总量较大,其它产业则普遍欠发达,导致城市经济的弹性相对较差,稳定性与可持续性弱。在所有制结构上,表现为国有经济比重过大。即城市经济以国有经济为主,其他经济类型的发展明显滞后,造成城市经济活力不足。在就业结构上,表现为就业趋向过于集中。即集中于资源型产业中的大型国有企业,使中小企业的发展严重滞后,也使城市承受着巨大的就业压力。所以,资源型城市的经济转型,不仅要大力发展替代及接续产业,实现由依赖自然资源的单一产业结构向多元化产业结构的转变,也要求继续深化国有大型资源企业的内部改革、积极促进其他经济类型和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努力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并转变人们的择业观念等,以实现城市经济结构由一枝独秀向多头并进的转变。
3.在经济体制与政策上,实现由重取轻予向适度援助的转变。资源型城市受经济体制与
政策的影响较大。在计划经济时期,能源、原材料的低价政策造成初级加工品与工业制成品之间较大的价格剪刀差,直接带来经济利益初次分配上的不平衡。“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与政策则使资源型企业创造的利润及所提的折旧大量上缴国家,造成资源型企业及城市的积累较少、建设资金短缺。“先生产、后生活”的建设政策,使资源型城市只重视生产性建设,而压低一切生活性建设。这些政策长期共同作用,使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城市基础设施落后、城市功能不够健全、文教事业发展滞后、高级人才短缺与专业结构不合理,核心企业设备老化、企业技术进步缓慢等一系列问题。体制转轨时期,价格改革的不到位与市场机制的不完善,造成无法通过市场补偿资源型城市的损失;同时,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削弱与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下降,进一步加剧了资源型城市的负担。实现资源型城市向综合型城市的转变,要求国家实施适度的财政援助政策,并重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缓解资源型城市自身财力的严重不足。
4.在主体意识与行为上,实现由工矿社区向现代城区的转变。资源型城市大多由进行资
源开发的工矿区转化而来。由于生产方式、行政隶属关系等多种原因,城市中各行为主体在意识与行为上仍有浓厚的工矿社区色彩,难以适应向综合型城市转变的实际需要。就城市政府而言,地方财政对资源型企业生产状况的严重依赖,使政府将为资源型企业的发展和资源型产品的生产提供服务作为其主要职能。其结果往往是,不仅没有较好履行政府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创造就业岗位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职责,发挥政府在资源型城市转型中的主导作用;也使企业难以摆脱在城市建设与发展方面承担的多种责任,改变企业办社会和大而全的局面。就企业而言,企业办社会的长期结果是企业功能取代了社会功能,阻碍了企业与城市的协调发展。即不仅加重了企业自身的负担、影响了其竞争力的提升;也使城市服务产业的发展滞后、创造就业岗位的能力不足。就城市居民而言,由于多数居民的就业岗位、经济来源、社会地位、生活福利系于资源型企业,在社会归属上认同的往往是企业与单位而不是城市与社区,这样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就业观,需要实现从工矿职工向现代市民的转变。同时为应对城市竞争的需要,城市还需要从矿区文化向有特色的现代先进城市文化转变。
二、城市牛令型过程中的政府管国绝创新
实现资源型城市向综合型城市的转变,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现阶段,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政府管理创新指明了方向,建设和谐社会为政府管理创新明确了目标。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要求在推进资源型城市转型的过程中,以公共利益的和谐为基准,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调整不适应的管理制度与政策,改变不合理的管理方式与行为,并着力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完善协调机制,整合发展规划。统筹资源型城市转型的各方面,制订适宜的转型与发展规划,是确保有效转型的必要条件。然而,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着的条块分割状况,往往使资源企业与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与发展上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迫切需要建立两者之间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大型资源企业是资源型城市建设与发展的生力军,但它们多数由中央或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其所从事的城市建设主要根据企业需要而展开,目的在于便利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受自身财力不足的限制,往往难以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城市建设。解决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建立城市地方政府、中央或上级政府、大型资源企业之间常设的协调与决策机构,由其统筹城市转型的各个方面,整合企业、城市与区域发展的各种规划,指导城市的有效转型和持续发展。当然,实现城市的转型是政府与资源开采企业的共同责任与义务,对于资源开发尚未进人末期的资源型城市协调机制尤为重要。应努力协调好企业与政府财政的近期利益与经济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期利益关系。包括在资源开发进度规划应考虑适当拉长,以给发展接续产业与城市转型预留更多的时间,使发展资源的深度加工产业、发展多元产业、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重大决策协调一致。
2.实施财政援助,重建转移支付。现时期,资源型城市面临着市场补偿机制和财政转移支付的同时缺位,造成其自我积累不足、建设资金匾乏。因而,完全依靠资源型城市的自我积累实现城市转型是不现实的,需要国家实施适度的财政援助政策,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并重建转移支付制度。根据资源型城市的不同情况,可采取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包括:重整资源型城市的市级财政,完善其自我积累机制;在分级财政中增加资源型城市的留成比例或采取税收返还方式,增强其自我积累能力;允许资源型城市有针对性地发放地方建设债券,改善其吸收社会资本的能力;在资源型城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试点,促进区域外资金流向资源型城市;在国债中单列一定额度,以支持资源型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设立资源型城市转型基金、地区开发投资基金等多种基金,以及进行必要的直接投资等。
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之一。但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着处罚缺乏透明度,告知程序存在不规范,陈述申辩制度缺乏有力保障,处罚过程重处罚轻教育等问题,文中仅就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一、处罚缺乏透明度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是依法执法的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听到涉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一些词语:“偷拍”、“钓鱼执法”1 、“养鱼执法”2等等。这些词语在网上炒得很热。无论是“偷拍”、“钓鱼执法”其实都是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现实表现,其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十分容易因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宣告无效。交通执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指出要在警务中全面公开的项目,在执行交通安全的警务活动中,用躲在角落或树丛后偷拍的秘密执法手段,于法无据,所获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告知程序存在不规范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 ,往往忽视告知程序,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告知时机不合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些交警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未经核审和审批就超前告知,还有甚至是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后告知,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告知的内容不具体。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管理处罚权过程中往往在告知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时,只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上下线,这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知晓将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不愿陈述,也不敢申辩。有的交警甚至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罚没款的具体金额,只告诉相对人一个罚款的幅度。
告知送达未遵循法定顺序。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其告知文书送达并未按照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执行,尽最大可能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即能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不邮寄送达,能邮寄送达的不公告送达。有的直接夹着车辆的玻璃上,也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切实收到,知晓自己受处罚的事实。
告知复核未及时。在法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和复核情况要有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予以采纳。只有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才视为放弃此权利,才可以按程序下发处罚决定书。但现实中,有些交警在行使处罚权过程中,很少耐心地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诉,更有甚至直接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这项权利,更无法谈上说有陈述、申辩权了。
三、陈诉申辩制度缺乏有力的保障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正确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伴随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沟通能力的提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如行政告知内容增加“证据、自由裁量的主要因素和拟定的具体法律责任”等内容;允许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案件处理人陈述和申辩,也可以向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陈述和申辩。但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侵犯确基于未能提供足够便利的程序而无法行使该项权利。如:我们常了解到,行政相对人在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由于维权成本高、或者嫌麻烦等原因很少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其陈述、申辩权在因复杂而被迫放弃。
四、处罚过程重处罚轻视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3 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沉默执法”的方式,其实这也是 “养鱼执法”一种表现,导致许多人在车辆年检或驾驶证年审时才得知有违章记录,且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加处滞纳金,累积金额让其难以承受。曾轰动一时的事件有北京“杜宝良”一案。3在这一案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知其违章上百次却不予告知,而是采取守株待兔,不教而诛,一罚了之的做法,最后导致天价罚款,无疑为社会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隐患。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的做法也备受质疑,没有做到“依法执法”,更没有做到“执法为民”,更无法体现行政处罚的预防和教育作用,违背执法公开公正透明原则,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参考文献:
[1]刘吉光,程峰.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模式研究[J].道路交通与安全,2004年第2期
[2]于春全.公安交通行政执法中的几个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刘轶.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法律适用[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武塑.交通管理中公安部门非现场执法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5]杨杭.对完善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思考[J].公安学刊,2005年第6期
注释:
中国作为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广阔的土地上,产生了许多各具特色的著名城市。这些城市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灿烂文化和光荣传统,是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珍贵财富。自1982年起,国务院将其中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101座城市公布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这是阿我国保护历史遗产、促进城市经济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而如何使这些名城焕发文化活力和实现持续发展在,则是我们面临的检举的历史任务。长期以来,人们在界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内涵时,大都重于关注古建筑、遗迹等有形的历史文化遗产。相应地,在讨论历史文化名城的命运时,主要关心和重视的是其现代化和快速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开发历史文化遗产。仿佛历史文化名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内涵、要求和特点与其他城市追求持续发展的惟一区别就是保护和开发物质形态的历史文化遗产。事实上,历史文化名城最重要的资源是无形的,或者说是借助于各种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传表现出来的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因此,历史文化名城的持续发展就具有特殊内涵:第一,历史文化名城经济层面的持续发展。第二,城市的个性及其持续延展。第三,充分认识历史文化资源本身对历史文化名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一、历史文化资源是名城追求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所面临的最丰富的资源
对于大多数历史文化名城而言,追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自然资源、物质资本和技术力量都比较贫乏,但有着极其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因此,挖掘、发展和弘扬中国历史文化名城遗产,形成地方特色文化或名城文化,是历史文化名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标志。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资源包含着城市人们所创造的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等系统。它是满足人类生存和生活的物质需要的物质产品及其所表现的文化系统。物质文化系统体现着城市一定时期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反映了人和城市及其环境的关系,一般体现为显而易见的物质形态。城市行为文化系统,是人们处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关系的产物,体现为人们的个体活动和群体活动,如个体和群体的生活习惯、人际之间的交往和关系。城市制度文化系统是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社会规范体系,体现为规范化了的社会制度,如婚姻家庭制度、礼仪制度、地方习惯规约等。城市精神文化系统,是城市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思维活动和心理活动,是城市人们的文化心态及其在观念上的反映,体现人们的价值观念。这些文化系统之间既可以通过实物形态的景观,也可以通过非物质形态的景观,甚至于通过有形和无形的文化景观交融于一体而表现出来。所以从这个方面讲,历史文化名城这几种文化系统又可以分为两大类系统,即有形的文化景观系统和无形的景观系统(又被称为文化基质),这些共同构成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遗产系统,构成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历史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内涵是附着于城市自然景观之上的人类活动的各种历史形态,是城市历史文化的综合体,反映了一个城市的历史特征,它包括名城空间格局、建筑风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这些景观一般能为人们的肉眼所感觉得到,物质形态较为具体,也容易形成物质形态上的区分,如诗情画意的江南水乡历史名城,显露的是小桥、流水、人家的恬淡风情;古城北京宏伟壮观的空间形态、布局严整的城市规划以及古朴典雅、气势磅礴的建筑,体现着历史的厚重;无形的文化景观即文化基质是不被人们直接感知的、无形的文化因素,是有形的文化景观所表达的创作主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表现为名城的生产方式、价值观念以及民风民俗、、思想道德、人们的生活方式。除此之外,文化基质还表现为一种文化“氛围”,“它离不开现实环境却又是捕捉不到的抽象,它离开了具体却又让人能够立即感受得到、体验得到,并得以形成印象与记忆……它让人们一步入这个城市,就有一种‘城市文化’的感觉和享受,它有感染性,是弥漫于城市空间的‘气候’。”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基质――深层内涵和本质特征可以透过文化景观的物质外貌得到体现。
城市特色与社会生活和历史风貌密切相关,它蕴含着人与社会的内在素质,反映了人类城市历史的文化积淀。
二、历史文化资本禀赋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与一般城市或新兴城市相比,文化资源对历史文化名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具有更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有的地方,对历史文化名城注重其文化底蕴,忽略其经济源泉,这不利于它们充分发挥自身的特有作用。
经济学已经充分地证明了文化资本对一个国家和城市长期经济增长的解释力。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血脉和根系,是一个城市的形象和窗口,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文化是由知识、信息、各种艺术组成的。知识是对 客观事物的认识。人们掌握知识越多,劳动能力就越强。所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事物的动态表现,人们收集、整理和传播信息,有效地把握事物的动态,就为高效率地进行生产和经营、处理各项事务创造了有利条件;艺术的根本功能是增进人类的身心健康,因为劳动能力与身心健康也是互为条件的。一般说来,身心健康的人劳动能力较强,而健康状况较差的人劳动能力也较差。从经济活动的角度来看,文化是指人们所选择与遵从的特定价值观体系,它构成了人们的主观模型。获取特定的价值观体系为每个人将来的生活提供极大的便利,它减少了人们在每件事上都需要做出分析判断所消耗的精力和资源。从这一意义出发,人们所习得的能够为其未来带来收益的特定价值观体系就被称为文化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收入的资本化。
文化资本通过潜在地制约和影响制度安排、技术进步及物质利用来制约或促进经济发展:首先,文化资本投资能够促进人力资本投资。人力资本投资表现在人们对特定操作技能的掌握,体现在人们获得“怎么办”的知识;而文化资本则体现在人们获得“为什么”的知识。林毅夫曾提出“意识形态是人力资本,它帮助个人对他和其他人在劳动分工、收入分配和现行制度结构中的作用做出道德评判”。因此,意识形态是能产生极大外部效果的人力资本。为此,任何政府都通过向意识形态教育投资来对个人意识形态资本积累进行补贴。其次,企业文化乃企业成败的关键。企业是国家与城市经济增长的微观基础,制约企业发展的因素同样在国家与城市经济增长中扮演重要角色。人类历史上经济革命的前提是文化资本的积累与扩展,同样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长期停滞则反映在文化资本的缺乏甚至减少。在经济增长过程中,或许是文化资本的偶尔积累带来了利润,利润吸引更多的人来迅速地学习或复制特定的文化资本,要想阻拦这种观念的传播几乎不可能。当更多的人习得了特定文化资本后,该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资本似乎被“锁定”在一个独特的路径上并沿着这一方向持续扩展下去。而导致经济增长的特定文化资本会进一步同各种相近的思想观念混合在一起,自我组合,互相传递。有利于经济增长的文化资本的自我强化行为推动着那些有机会进人增长轨道的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人均收人持续地增长而且这一增长速度似乎并不会下降。 报酬递增的特性使得文化资本具有很强的“溢出效应”,当一个群体中更多的人拥有相同的文化资本时,群体的规则就更容易遵循。如在一个市场中,人人都很讲信用,则市场的整体信用程度就会提高。但是,这也隐含着这样一个推论,在一个不讲道德、欺骗成风的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一定是低下的。不仅如此,文化资本形成的长期性也导致了其改变的缓慢性。历史研究表明,当外来文化与原有文化接触时,外来文化要符合原有文化价值,或至少不与之冲突时,才可能比较容易地得到广泛的接受。当众人直接看到带人新价值的改革可以有益于增进既成价值时,便比新的价值单独出现容易被一般人接受。
对于一个特定的城市而言,“文化资本”具有特殊的资本意义:作为一个人格化的城市,城市人的行为文化,城市市民的社会行为规范与风范也具有“文化资本”属性,城市群体的教育程度越高,个人文化资本越充分,市民的文明行为举止就越有文化资本意义,因而使城市更具有文化魅力和文化凝聚力,进而能从高层面上创造经济与社会价值。同时,良好城市市民社会行为风尚,本身就是“城市文化资本”意义上的投资环境,亦如有的城市提出的口号:每一个人都是投资环境。当然,城市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与有机社会环境体,城市视觉系统的“文化资本”意义上直接的,通过城市视觉环境的美学价值、艺术价值、生态价值的创造所创造出的“最佳人居城市”,可直接转化城市文化与社会资本价值,一个城市所具有的良好视觉系统,可以直接使市民得到生活享受,并必然成为投资者投资热土和创业地,这是“城市文化资本”意义上不言而喻的。
具体到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资本这一要素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在于,它是通过制约其他生产要素而起作用的。如它制约着对物质资本的选择,表现在大量的禁忌阻止发展中国家去利用自己丰富的资源;文化资本要求技术引进同样必须考虑与当地文化的融合;它还影响着人力资本的发挥,被管理学归属于“X效率”中;同样,它对于制度选择有着重要作用,可以说,历史文化资本变迁决定了制度变迁。总之,无论在什么社会中,与生产活动和财富积累有关的价值观念都将是决定经济发展的程度和方向的重要因素。
文化资本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称为文化力。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优势必然也必须转化为巨大的经济发展动力,即具有强大的文化力。总而言之,文化作用于人,不管有形还是无形,都影响着居民的文化素质,从而影响着经济的发展。铸造产品特色,扩大产品文化内涵。每一座 历史文化名城都是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与社会条件下形成的。它们的文化都是有特色的文化。出产于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种产品――货物与服务,或多或少都带有那个城市的文化气息。例如,四川省自贡市的井盐,山东省曲阜市的孔府家酒等,都包藏特有的历史文化内涵。一个产品,首先是实物构成,由众多有形物质转化而来;其次是科学技术含量、生产者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价值观念等文化因素的集合。这两个部分,有的是实物成分多一些,有的是文化成分多一些,具体产品具体分析。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知识经济日趋繁华,产品的文化成分必然日益增加。在这个意义上,新世纪中产品的文化内涵是否丰富,对其市场地位具有决定作用。产品的品牌形成过程是从知名度经信誉度到美誉度。从中看到,产品的文化内涵也是基本的和重要的因素。孔府家酒行销全国及世界,酒的品质只是其一,重要的是人们看重孔夫子所代表的儒家文化。如果历史文化名城的产品都能够把自己的历史文化精华倾注其中,不仅会大大提高产品的质量及其知名度、美誉度,而且还会反过来为历史文化名城增光,拓展企业文化,增进经济效益。历史文化名城给企业提供的经济与文化环境优于非历史文化名城,因而企业的发展前景广阔。正是这样,企业无论对外开拓或引进技术和外资,都拥有更加便利的条件。企业是人们进行商品生产与经营的社会组织机构,人是企业活动的根本,人的活动是以文化为指导的,所以文化是企业的基础。 历史文化名城的丰厚文化底蕴,是企业文化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如果历史文化名城都哺育出若干与自己齐名的、享誉海内外的大型企业,不但名城经济突飞猛进,全国经济也会得到巨大利益。
三、历史文化资源的资本化是历史文化名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