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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比例原则,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比例原则的溯源是德国联邦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其虽然可以追溯到英国大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得到重罚,但在宪法—公法领域最早起源和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中,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为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法令(令)以未得法律授权为理由而宣告原告胜诉。该判决使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得以确立。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使比例原则最终为立法所肯定。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因其广义,所以在学界,对其内涵具体是什么有很大争论,其中“三分法”和“二分法”论争时日已久。通说以“三分法”来揭示比例原则的构成,即认为比例原则具体包含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同时分析各构成之间的关系。在通常意义上,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全面均衡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那么应将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且与所处求的行政目标成适度比例。
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下列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它适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行为,而且认为其还适用于所有公、私法领域,适用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第二,认为它适用于整个行政法部门,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包括侵害行政和授益行政;第三,认为其只适用于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即警察领域的侵害行政行为。由于各个国家地区法制背景的不同,使得比例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实践情况并不相同,但总体上,比例原则在立法、刑法以及私法领域都有适用的情况。
(一)立法领域
在德国,将比例原则用来控制立法的做法,基本上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由于立法者在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内,有权全面自主地制定宪法规范,立法者因而具有政治决定上的自主性,使得立法者能够针对具体事项进行考量,即应为追求哪些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利益,为何目的牺牲一些利益而保护另一部分利益。比例原则的功能即是衡量手段、目的之间是否适当、相称、平衡,即法律规定的措施(手段)与立法者所规定的(预期的)目标相符合,那么手段与目的就是相适应的。
(二)刑法领域
比例原则所具有的宪法位阶地位,毫无疑问地能够将此原则适用于刑法领域。合比例的思想在刑法中确有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当原则,其实就包含了比例的思想。比例原则在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可以深化量刑基准的内容,使法官在量刑活动中有准则可循,可以减少法官任意量刑的可能性。在德国,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联邦的抽取脑脊髓案件。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一)我国引入比例原则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有引入比例原则以代替难以发挥效用的合理性原则的必要,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引进一项先进的制度不能盲目,必须考虑在我国是否有适合其生长与发展的土壤。
在我国历史上占据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即主张和、适度、不偏激、适可而止。如今我国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在传统“和”的思想理念下,注重适度、平衡。而比例原则谋求手段和目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和谐共存。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能达目的,防止手段的“不及”;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是造成最少侵害的手段,防止过度;而狭义比例原则是从价值取向角度保障公民权利,达成公益和私益的衡平。因而,从整体上看比例原则与我国传统观念相契合,其在我国的适用不会引起人们的抵触或有意的规避。
在我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体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
(二)比例原则在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适用
1、行政立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比例原则能够有效地促进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较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对行政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行政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具体说来,即根据妥当性原则,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若达不到目的,则无需立法。而某项行政立法可以达到行政目的,但是否是将产生最小不良作用的方式,可依据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标准的加以修改和变更,直至达到必要性标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会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规范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2、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范围不断扩张,其触角甚至已伸向立法和司法领域,存在所谓的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之说。但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主要范围仍然是行政执法领域。自由裁量权在这个领域发挥功能最大,也最易被滥用,最易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因此,在行政执法领域更应该充分发挥比例原则的作用,以保障行政执法中公益和私益的平衡。
WTO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到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是构成多边贸易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比例性,是适当平衡相竞争的权利。衡平精神是比例原则的基本思想,其暗含于WTO的许多法律文本,并贯穿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践中。例如,TBT协议第2.2条规定,“为完成合法目标,技术规则不应不必要地对贸易加以限制”;SPS协议第5.4条规定,在决定保护的适当标准时,WTO成员国有义务“考虑将不利的贸易后果最小化这一目标。”此外,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在解释和适用GATT1994第20条的引言时实际上采用了比例性原则。因为WTO协定作为国际法适用的特殊性,在WTO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分运用衡平的艺术,根据WTO协定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巧妙的协调了不同缔约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及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矛盾。本文正是立足于WTO的理论和实践,对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进行解析。
一、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由来在
贸易自由和环境保护在WTO框架下的冲突是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由来。以“绿色贸易壁垒”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环境保护思想和关贸总协定一贯倡导的贸易自由理论,在当代WTO框架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1.理论背景各异自由贸易相对优势理论是WTO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根据相对优势理论(ComparativeAdvantageofTheory),即使一国在所有商品的生产上较之它潜在的贸易处于劣势,它仍由可能在贸易中与贸易伙伴共同获利。这些处于劣势的国家,可以通过选择机会成本最小的工业分工,专门生产和出口本国劣势相对较小的产品,同时进口本国劣势相对较大的产品获取经济利益。根据这个理论,所有的国家都应当选择自由贸易作为本国的贸易政策。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保护政策的理论基础。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要以经济发展、不断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为根本目标,追求人类长期的、全面的、持续的发展,因此把环境纳入经济发展的过程。由此一些国家借助不直接与WTO法律原则相违背的“绿色贸易壁垒”来实现环保的目的。
2.政策目标不同根据自由贸易相对优势理论,实现财富最大化而追求自由贸易,应作为经济政策的目标,可持续发展理论为追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发展的过程,强调发展经济不应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根本上讲,两种理论的最终目标并无冲突,但由于对利益的着眼点不同,环境保护往往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理由,成为实现自由贸易的障碍;自由贸易对财富的过分追求,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造成了环境的破坏。所以,当二者之间的“运作轨迹”在某一点产生交叉时,必然会促使矛盾的激化,从而使潜在的抵触表面化。
3.国家利益冲突发达国家经过早期的工业发展,经历过环境破坏的惨痛教训,更为强调“绿色经济”,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发展战略;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往往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作为优势产业,此种产业的发展往往需要付出破坏环境的代价。因此,在对待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很大冲突和分歧,南北矛盾尖锐,呈现出全面的对立和紧张关系。“绿色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斗争的主要焦点。
正是基于以上出现的新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才不得不在维持现存自由贸易的制度框架下,采用英美法系特有的衡平精神,采用具有调和作用的比例原则,以便应对复杂因素对相对比较完善的世界贸易制度框架的挑战。
二、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理论支撑
1.博弈论WTO协定作为国家的贸易框架,涉及不同国家的根本利益,其本身就是各成员政治谈判和妥协的结果,WTO法律本身就是不同力量动态博弈的产物,因此WTO法律规定呈现原则性、框架性、含糊不清的特点,不确定性法律规定比比皆是,“合理”、“适当”、“过分”、“明显”、“重大”、“通常标准”、“其他情形”等概念被大量使用。这为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相互博弈提供了很大空间。比例原则的适用正是为避免WTO框架下不同力量博弈过程中“囚徒困境”(PrisonerDilemma)现象的出现,毕竟,参与世界贸易的各方不愿意看到,在他们追求本国收益或福利最大化时,最后的最优均衡却是最坏解。在WTO框架下,“囚徒困境”模型的应用将会避免不同的国家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实施对自己贸易伙伴过分有害的政策。现实中,在具体适用GATT1994第20条时,“虾和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强调指出,“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是在成员国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国基于GATT1994实质性规定的权利之间定位并画出一条平衡线,这样,任何相竞争的权利都不会抵消对方从而使协议中由成员国亲自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遭到歪曲、失效和削弱。”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平衡线的定位方式,为不同目标的缔约方寻求了力量的平衡点,从而促进各方的合作,达到WTO框架下效果的最优化。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这条所谓的“平衡线”是极具有灵活性的、动态变化的,它本身就是一个更为模糊和主观化的概念,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它才会真正体现价值。
2.环境成本内在化环境成本内在化理论,以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为前提。所谓“外部不经济性”,即市场主体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往往由行为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包括他人及后代人)承担。环境成本内在化,就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将环境成本纳入生产成本,从而体现资源的稀缺性,消除其外部不经济性。实现环境成本内在化,往往通过环境费、环境税、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志制度等具体措施,从而作为市场准入条件,改变一国产品的比较优势。因此,环境成本标准的确立与统一,是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关键。WTO以环境成本标准作为衡平的基点,调整因环境成本内在化带来的冲突,从而实现环境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需要补充的是,现实中环境成本的内在化往往是一个难以达到的目标,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一目标的实现更为困难。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和技术水平使得其为实现环境成本的内在化需要付出发展速度减损的代价。世贸组织在确定环境成本标准这一衡平的前提时受到的阻力往往也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理论适用的超前必然会带来实际应用中的“更不经济”。
三、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操作
1.法律解释的衡平鉴于成员国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贸易争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许多条款或术语含糊不清,以致于成员国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所造成的,因此,对实践中已经发生或今后可能发生解释分歧的条款或术语进行官方的正式解释是防止因环境问题而引发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为WTO规则适用于具体的国际贸易争端的“司法机关”,通过对WTO规则的法律解释,使模糊的WTO规则准确适用于个案,其法律解释的过程实质也是“平衡线”确定的过程。WTO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法意解释四种:
(1)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之意义内容。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以分为平义解释和特殊文义解释的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即准用平义解释方法,而该公约第31条第4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有特殊意义。”即准用特殊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的方法普遍存在于WTO的实践中,如“美国-关税法第337节案”专家组对“必需”的解释,“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对“相关”的解释,“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专家组对“可用竭资源”的解释,均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但是如果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仍不能确定某些关键词的含义,只好求助于体系解释的方法了。
(2)体系解释,又称为语境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阐明其规范意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按其上下文”解释条约,即准用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往往也作为专家组验证其结论的方法,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一案中,专家组体系解释的方法较有代表性。
(3)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即准用目的解释方法。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欧共体诉美国关于石油及其他产品收费案、1989年美国337条款案、1992年加拿大与美国关于酒类销售限制案等案件中,专家组不仅根据文本字面来解释,还根据有关条文的目的如产品平等待遇、有效保护机会均等进行解释。
(4)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及其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把“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即准用法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运用法意解释的方法来确定DSU第21条第5款中“包括可能时诉诸原来的专家组”的含义。专家组认为,“在邓克尔文本中第19条第5款使用‘可能时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更早时代瑞士代表团提出在DSU中引入仲裁的提议。看起来,谈判者倾向于使用‘包括诉诸原来的专家组’代替‘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是想反映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扩大。”
中图分类号:I1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0-0168-02
一、19世纪之后法国文坛上的争议
(一)古典主义的没落
法国的古典主义文学思潮形成于17世纪,对当时的法国文学和欧洲文学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当时看来是具有很大进步意义的。但是古典主义本质上也是一种封建贵族文学,在文学创作上很多方面都是迎合当时封建权贵的。但是经过两个世纪之后,法国的政治、经济、思想等诸方面已经有了很大变革,而此时的古典主义模仿者仍要求文学创作要遵守17世纪按照宫廷美学趣味制定的艺术规则,并以拉辛为武器,攻击文学创作领域出现的创新变革。而与此同时,法国进步文学的力量也逐步成长起来,它们代表了资产阶级新的美学观点,向陈旧腐朽的古典主义美学的教条规则宣战,莎士比亚经常被作为攻击传统美学的工具。19世纪20年代的法国文坛充斥了拉辛与莎士比亚、古典主义与浪漫主义的争论,新、旧两种美学观点的斗争日益激烈化。
(二)新旧两种文学理论之间的争议迭起
《拉辛与莎士比亚》起因是英国剧团到巴黎上演莎士比亚受到阻挠,当时的古典主义者、保守势力谩骂莎士比亚,引发古典主义和浪漫主义的论战。莎士比亚的戏剧因为触犯了古典主义模仿者坚守的17世纪陈旧的美学信条而受到猛烈批判,司汤达的《拉辛与莎士比亚》正是为回应古典主义模仿者的进攻,推进进步文学而作。司汤达首先撰写论文《为创作能使一八二三年的观众感兴趣的悲剧,应该走拉辛的道路,还是莎士比亚的道路》,高度颂扬莎士比亚的戏剧,实际上司汤达以此表明了他反对把过时的古典主义教条奉为不变的准则,倡导与时代一致的进步文学的态度。当然他这部作品中提到的拉辛与莎士比亚并不是指这两个具体的戏剧家,而是代表了新旧两种美学观念的对照。
我们可以通过对拉辛和莎士比亚的分析窥探到这两种美学观念的不同。首先,莎士比亚,基本上接触过外国文学的人都对其耳熟能详,英国文艺复兴时的文坛巨豪,伟大的诗人、戏剧家,在文学史占据着崇高的地位。拉辛,17世纪法国古典主义杰出的作家,同样以其古典悲剧在文学史上享有重要地位。但是莎士比亚的四大悲剧直至今天仍是受人追捧的经典,而拉辛就没有这么好的待遇。如果不读法国文学的人很少会去读拉辛的古典悲剧,就像我国莎士比亚的流传度要远高于拉辛,拉辛的流传度并不怎么广。提到拉辛,我们会觉得是非常久远之前的作家,而莎士比亚却不会给我们这种感觉,有时候甚至会有一种错觉,觉得莎翁是近代的作家。其实拉辛(1639―1699)生活的时代要比莎士比亚(1564―1616)晚许多。之所以会有这种错觉,是因为拉辛戏剧中典雅绮丽的风格、严格的三一律以及亚历山大诗体让我们觉得距离太遥远;而相比之下,莎士比亚那种浑厚博大的风格中掺杂着浪漫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色彩反而会让我们倍感亲切。当然这并不代表莎士比亚一定比拉辛伟大许多,只是我们由此看出能够切合时代的作品更容易时久不衰,古老而长青。
二、司汤达《拉辛与莎士比亚》所提出的文学理论
《拉辛与莎士比亚》这部作品中,司汤达提出的核心问题就是文艺与时代的关系,他倡导的文艺创作原则就是文艺不是一成不变的,文艺要适应时代的需要,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文学应该反映社会现实、反映时展需要在当今的文学界或许已经是被喊烂了的口号,但在当时却是尚未取得统治地位的新的美学原则。
一、问题提出
青少年群体作为社会的新生力量,有一些人具有强烈的表现欲,并且由于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产生攀比心理。从衣着、学习、家庭到昂贵的电子产品来看,处处都体现出青少年的攀比行为。许多青少年对艳丽的着装和别人追随的事物产生强烈的兴趣,为了得到他人的关注而不断效仿、攀比,以获得优越感。过度的攀比则是一种偏差行为,尤其是过度物质攀比。过度的物质攀比不仅会增加家庭的经济负担,而且会使自己丧失纯真的友谊,严重阻碍着青少年健康心理和健康人格的形成和发展。因此,我们要分析青少年过度物质攀比行为产生的原因,从伦理学角度探究其本质以及早期社会工作应该如何干预等问题。对过度物质攀比的青少年加以积极及时的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二、问题聚焦
1.概念界定
攀比是指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条件,盲目与高标准相比。在心理学上被界定为中性略偏阴性的心理特征,即个体发现自身与参照个体发生偏差时产生负面情绪的心理过程。从文化、心理和行为的视角,对攀比现象的理解不限于负面。
2.类型
①攀比可以分为盲目攀比和理性攀比。理性攀比指的是正向积极的比较,而盲目攀比则与之相反,②物质攀比和精神攀比。物质攀比的对象是各种物质的比较;而精神攀比往往是偏向于积极的品质、精神状态。文章所要研究的是青少年群体中的盲目物质攀比问题。
3.产生原因
(1)虚荣心作祟。盲目攀比是人们的虚荣心在行为上的表现之一。过分看重别人的评价,自我表现欲太强,有强烈的嫉妒心等,这都是虚荣心的表现。青少年过度攀比是自尊心的过分表现,是一种追求虚荣的性格缺陷,是他们为了取得荣誉、引起普遍的注意以及证明自己优于或平等于别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不正常的社会情感。这和青少年的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有很大的关系,他们渴望自己在学习、人际交往等方面能有很好的表现,受到别人的羡慕和尊重。
(2)同伴群体的无形压力。在学龄期,同伴群体对儿童建立自我观念、发展自我评价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年龄的增长,学龄期的儿童进入青春期,由于青少年的人际交往范围不广泛,大多局限于与同伴群体的交往中,所以,同伴群体对青少年的身心发展仍起着重要的作用。每个个体在外貌、家庭背景、智力、性格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处于优势地位的个体往往比较受欢迎,这就给那些自身条件不突出的青少年带来无形的压力,常常导致青少年不顾自己的具体情况和条件,盲目与高标准相比,以证明自己与其他人同样秀,严重的甚至会产生嫉妒心理。
(3)自我认知不足。盲目攀比往往是青少年对自己认知不足的表现,他们只看到别人身上拥有而自己身上没有的东西或特质,却忽略了自身具有的闪光点。
(4)社会环境影响。现代社会,攀比风气愈演愈烈。在这样一个大的社会环境下,青少年难免会近墨者黑。市场经济作用下的中国,有些人更加注重功利,青少年未能在经济大潮中把握住自己时,就会沾染成人世界的不良习气,失去价值观的正确指导,变得喜欢盲目攀比。而且,学校的应试教育重视学生的考试成绩而忽视了必不可缺的素质教育。这些都严重影响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
(5)家庭教育不当。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言行直接影响着孩子。很多父母自身爱与他人攀比,比吃,比穿,比孩子,这些无疑会给子女带来不良示范。还有很多父母过度溺爱孩子,会满足孩子的全部要求,纵容孩子,因此,有了父母物质上的过度资助,青少年才有了攀比的条件。
三、社会工作的策略
(1)父母方面。社会工作者可以开展家长教育成长小组活动,召集那些出现盲目攀比问题的青少年父母成立学习小组,一起来解决孩子盲目攀比的问题。通过小组活动,父母可以改变以往的惯性教育模式,加强青少年心理方面知识的学习。社会工作者应让父母知道,家庭不应该过分溺爱孩子。满足孩子不合理的要求,这并不是爱,而是不负责任的纵容。应该给予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关心和理解,积极赞美,而不是总是拿他和别人比较。另外,对于自身具有盲目攀比行为的家长,社会工作者应该引导他们,避免再次将盲目攀比的行为和心理传递给孩子。
(2)学校方面。社会工作者可以扮演一个倡导者的角色,代表学生与学校谈判,要求学校开设心理方面的教育课程。另外,对教师进行心理培训,使教师在教授学生课业的同时,仔细观察学生,提早发现学生的盲目攀比行为,并加以积极的干预和引导。
(3)青少年群体方面。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开展个案工作和小组工作的方法来干预青少年的盲目攀比行为。社会工作者可以将有问题的青少年安排在同一个小组中。在小组中,充分讨论攀比的原因,宣泄消极情绪,酝酿积极情绪。并制定一系列提高自我认知能力,悦纳自己、欣赏他人,树立正确的交友观念的主题活动,让青少年在小组活动中,提高自我认知能力,欣赏自己,发现自己身上的闪光点,而不是一味地否定自己。在个案工作中,社会工作者通过观察找到盲目攀比情况严重的青少年个体,在征得同意的前提下,对青少年盲目攀比的行为进行干预。可以运用系统脱敏法、理性情绪治疗中的ABC理论等。所达到的目标和小组工作的目标即是改变青少年的这一偏差行为,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4)社会方面。社会工作者可以联合政府机构开展不盲目攀比的宣传活动,告知人们盲目攀比的危害以及对青少年群体的影响等,以削减社会中的攀比风气。
四、伦理反思
应用伦理原则反思青少年过度攀比问题。
1.应用最大善原则
根据功利主义哲学的观点,最大善原则要求我们寻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善。而青少年群体中的过度攀比行为无法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善,它不仅不利于青少年个体身心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会给其家庭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因此,过度攀比是不道德的。
2.应用平等尊重和黄金律
每个人都是有内在价值的个体。因此,每个人都值得尊重,应被有尊严地对待,而不是被当成达到某一目的的工具。每个青少年都是平等的,虽然在外貌、性格、家庭、学习等方面存在外在差异,但都应该得到平等、有尊严的对待。那些盲目攀比的青少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身的不满,认为自己不如别人。这就体现了其价值观,有违伦理学中平等尊重的原则。青少年的友谊相对比较纯洁,不含太多功利因素。而过度攀比会影响友谊的发展,不能平等地看待同伴,而是将对方当作满足自己虚荣心的工具,这不符合平等尊重和黄金律。
3.应用关系原则
应用关系原则把行为对相关人的关系的影响作为判断行为好坏的依据,认为我们与他人的关系是为了使生活增加价值和意义。过度攀比会使他人对青少年产生不信任感,会疏远其关系,造成在某些无谓的方面产生恶性竞争,恶性竞争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虚假的而不是真正的友谊。运用这一原则可以判断出过度攀比行为对过度攀比的青少年和其攀比对象的关系建立具有破坏性,因此是不道德的。
4.应用共同体原则
共同体原则把行为对行为所涉及的共同体的影响作为评价标准,认为那些有碍共同体认同感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学校是一种道德共同体。一所学校是围绕一定核心理念建立起来的机构,青少年所在的初中、高中学校,都是以追求真理和知识,追求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为办学宗旨的。而青少年过度攀比的行为扰乱了共同体的秩序。因为过度攀比的青少年会花费很多时间观察自己和别人的差距,在这种明争暗斗中,忽略了其他方面,如集体的团结、成绩等。无法按照集体追求和共同学习生活的价值形成友谊,不利于共同体的发展。所以按照这一原则,过度攀比是不道德的。
5.用品格发展原则
按照品格发展原则,我们的行为结果是使自己成为某种类型的人。这一原则认为,以不道德的方式行事最终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伤害自己,根据行为所给自己带来的利弊来评判行为。过度攀比的青少年,由于过度攀比,会使自己变成一个只关注外在而不关注内在的、爱慕虚荣、不合群的人。这些都会伤害到自己,不利于健全人格和健康心理的形成。过度攀比的青少年只在乎结果,忽视了道德对自己的影响,在道德上迷失了自己。过度攀比的行为和过度攀比的心理,不利于品格的发展,在某些时候,会使青少年做出愚昧无知甚至违反法律的事。
五、总结
改变青少年盲目攀比心理,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三方面的共同努力。家长要多关心青少年,仔细观察青少年,及时发现青少年的心理问题,并给予支持和疏导;学校要注重学生的素质教育,而不是以分论分,让青少年认识到自己并不比别人差,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社会应该避免将不良风气传染给青少年。我们可以转移青少年攀比的兴奋点,将攀比引向良性竞争。成绩是一个合理的攀比点,因为青少年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可以转移他们的注意力,告诉他们成绩上的胜利是有利于他们成长的胜利。
总之,我们要及时指导青少年改变攀比心理,使其不会本末倒置,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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