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时间:2023-03-10 14: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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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

篇1

消费税实行 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因为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20xx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积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 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 税率调整等。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 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 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修订要解决的的问题:首先,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

消费税暂行条例修订版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篇2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8号、539号印发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令、第51号令印发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因为消费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为了保持两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同时,修订了《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与消费税均对货物的流转征税,两者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财务人员应明确增值税与消费税的交叉关系,准确把握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与区别。

一、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及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或者销售额与销售数量相结合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主要在于:第一,增值税与消费税都对有形动产货物征收(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流转征收营业税)。第二,消费税是对增值税货物中14类应税消费品征收,这14种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的同时计征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同时是增值税纳税人。第三,增值税采取从价计征,消费税主要也是采取从价计征,且从价计征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计税依据大体相同。第四,两者均存在视同销售的情形: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赠送、投资、分配。视同销售同时计征增值税、消费税。第五。两者均有税款抵扣规定。第六,两者均有出口退税规定。第七,对于应税消费品,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既是其计征增值税也是其计征消费税的凭据。第八,两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相同,应税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征收消费税。

二、增值税与消费税的区别

增值税与消费税存在诸多联系,但增值税与消费税作为两个不同税种在征税范围、纳税人、征税环节、计税依据、税额抵扣、出口退税及会计核算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

(一)征税范围的区别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为《消费税暂行条例》列举的14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和增值税呈交叉关系,增值税对货物普遍征收,消费税对所列14类应税消费品征收。应税消费品必然是增值税应税货物。但增值税应税货物并不一定是应税消费品。另外,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不包括任何劳务。

(二)计税环节的区别

增值税采取多环节征收,包括进口、销售、受托加工各环节。消费税单环节征收,一般在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环节征收,以后的批发、零售环节均不再征收(新条例规定金银首饰、钻石、钻石饰品例外,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另外,自产的货物用于连续生产时不计征增值税,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不计征消费税,但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时,计征消费税。

(三)纳税人、计税方法的区别

增值税按年应税销售额规模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将纳税人分成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且按照纳税人确定两种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抵扣计算,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算。消费税未对纳税人分类,按税目不同分别采取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三种计税方法。

(四)计税依据的区别

增值税从价计征,计税依据为不含税销售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或组成计税价格。根据不同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有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三种情形。从价计征的应税消费品,其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一般相同,但在下列情况仍会存在区别:第一,自产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计征消费税以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以同类货物加权平均价格为计税依据。第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作为消费税纳税人(委托加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是受托方),消费税以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受托方为个人的不实行代扣代缴)。受托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其收取的加工费作为计税依据计缴增值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必然高于其“加工费”。第三,逾期未退的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应并入销售额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但啤酒、黄酒的消费税从量计征,其包装物押金不征收消费税。

(五)已纳税额抵扣的区别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而一般纳税人通常于各环节均可抵扣其上一环节符合条件的已纳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不能抵扣国外采购已纳税额)。而消费税的抵扣要满足“来源、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税目对应”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只限来源于外购(包括进口、国内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允许抵扣,从商业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一律不得扣除。其次,必须是生产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否则外购、委托加工已纳消费税不得扣除。最后,只有税目对应属于11项列举范围内的才允许抵扣。另外,增值税采取认证申报抵扣制度,只要购进货物取得合法凭据并经过合法认证申报,已纳增值税均可于认证当期抵扣。而消费税采取耗用抵扣制度。只有在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中耗用的那部分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才允许当期抵扣。

(六)其他税制方面的区别

与价格的关系方面,增值税是价外税,当销售额为含税销售额时要进行价税分离;消费税是价内税,在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时要将消费税计入其中。出口退税方面,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均“免且退”。退税率一般低于征税率为不完全退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免不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免且退”。退税率即征税率为完全退税。

(七)会计核算上的区别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核算,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下设“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小规模纳税人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核算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统一设置“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核算消费税。消费税为价内税与损益相关,计算应纳消费税时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增值税为价外税与损益无关,不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核算。

三、增值税与消费税联系与区别的案例演示

上海彩姿化妆品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2月进口化妆品3000件,每件100元,运抵我国上海港起卸前发生包装、

运输、保险和其他劳务费用共计1500元。海关完税后取得相关完税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于当期认证申报抵扣。进口化妆品中1000件直接在国内销售,每件含税售价147元。另2000件于本期领用作原材料,经过进一步提纯粹取,加工成彩姿系列化妆品5000件(每件不含税价150元),4600件销售给各批发商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向各批发商收取运费5000元,400件赠送给重要客户。化妆品的关税税率为25%,消费税税率为30%。

(一)进口为增值税征税环节也为消费税征税环节,化妆品为应税消费品,计缴消费税同时计缴增值税

进口环节应纳关税=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3000×100+1500)×25%=75375元;应纳消费税=进口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一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301500+75375)÷(1-30%)x30%=161517,86元;应纳增值税=进口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1301500+75375)÷(1-30%)×17%=91526.79元。

(二)增值税多环节征收,消费税单环节征收

进口化妆品国内销售环节需计征增值税但不计征消费税。自产化妆品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并允许抵扣经过认证的全部进口化妆品已纳增值税。自产化妆品环节同时应纳消费税,允许抵扣领用2000件进口化妆品的已纳消费税。自产化妆品赠送客户视同销售,同时计征增值税与消费税。

篇3

首先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非增值税纳税人,即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劳务的企业,比如交通运输、建筑、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企业购进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其次,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只有一般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可见“进项税”是针对一般纳税人的特有概念,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在符合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允许抵扣。

第三,要正确理解进口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之间的关系。新《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了货物,就应该按照17%或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与该已纳增值税是否抵扣无关。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是针对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即一般纳税人因进口设备等货物而向海关缴纳的增值税,在符合《增值税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抵扣当期应纳的销项税。

二、固定资产可抵扣进项税的范围

财税(1993)38号文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新条例允许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但没有改变固定资产的定义。由于会计包括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但新增值税条例所指固定资产仅包括机器设备,销售房屋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税目。

三、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范围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下列固定资产,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就是营业税应税项目,一般纳税人将购进的固定资产用于营业税项目,其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得抵扣,比如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同时兼营服装设计,2009年1月10日因设计需要购进了一台机器,该机器的进项税就不能抵扣。由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属于营业税条例规范的范畴,因此因房屋建筑物购进的材料和相关设备,其进项税均不得抵扣。财税(1993)38号文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修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国税发[2005]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财税(1993)38号文件和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明确了房产的计价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一是一般纳税人兼营营业税规定的劳务时,应分别核算,如没有分别核算的,根据财法字(1993)38号文件印发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应对该项劳务征收增值税。以前因不能分别核算导致征收增值税的,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比照这一规定笔者的理解是征收增值税的营业税劳务,固定资产进项税也可以抵扣。二是因维修固定资产而购进材料的进项税,应按照该固定资产进项税是否抵扣的原则处理,如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同时兼营服装设计,2010年5月10日因设计需要购进了一台A机器,2010年5月20日因生产服装购置了一台B机器,2010年7月购进维修A机器零件一批、B机器零件一批。该公司分别核算服装设计业务。由于B机器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B机器和维修B机器的材料,其进项说均可在销项税中抵扣。相反,由于A机器用于非增值税项目,所以A机器和维修A机器的材料,其进项说均不能在销项税中抵扣。三是一般纳税人因增值税应税项目购入设备,该设备安装所发生的土建工程,其水泥等建材产品的进项税是否抵扣,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加强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2)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的固定资产。《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有助于降低涉税风险: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就没有销项税,因此该农业生产者因生产自产农产品而购进固定资产的其进项税不能抵扣。 二是纳税人经营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由于经营的产品免税,因此因经营该产品而购进固定资产的其进项税不能抵扣。三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个人销售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也就是说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固定资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四是一般纳税人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应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如,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图书印刷业务,兼营古旧图书收购,2010年为扩大图书收购购买了一部货车(有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确的税务处理应为:如果甲公司将印刷和古旧图书收购分开核算时,古旧图书免税,所以该货车进项税就不能抵扣;如果不能分开核算,销售古旧图书就应该按照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同时根据根据财法字(1993)38号文件印发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该货车的进项税就可以抵扣。

(3)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的固定资产。理解本条要注意:此行为应该是一般纳税人的行为,且该纳税人将购进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如,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0日为住宿员工每人购进了一台电视(有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电视的进项税就不能抵扣。在实际工作中,怎么算集体福利很难把握,关键大家要搞清楚集体福利的内涵。

(4)购进的固定资产发生了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是指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抵扣进项税,实际上等于少交增值税,非正常损失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因此指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的固定资产发生了非正常损失,如果没有抵扣就应该将进项税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已经抵扣了进项税,进项税应该转出来。需要指出的是,固定资产的价值采取分期摊销的办法,因此进项税是按原购进时的金额转出,还是按净值转出,新《增值税条例》没有明确,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按净值和适用的税率转出。另外,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产品、产成品发生了非正常损失,现行税法规定该产品耗用的材料进项税应该转出,同理该产品耗用的机器折旧也应该转出。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属于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相关文件关于小汽车、游艇的解释,应该和新《增值税条例》所指的概念一致。 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将小汽车分为乘用车和中型商务用车两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33号《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中可以看出,一般纳税人购入23座的以下的小汽车,其进项税均不能抵扣,其中9座以下属于乘用车,10~23座属于中型商务用车。笔者认为小汽车耗用的油品、维修用的材料,其进项税不能抵扣。

四、增值税纳税人自制设备使用本企业产品问题

设备的取得方式主要外购和自制两种方式。自制设备的用途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税务结果:一是自制设备用于非增值税项目,在制作设备领用本企业自产的产品时,根据财法字(1993)38号文件印发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一般纳税人发生此类行为,应该将自产产品应纳的销项税计入自制设备成本。二是自制设备用于增值税项目,在制作设备领用本企业自产的产品时,就不是视同自产产品销售行为,比如某单位是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4日将价值23.4万元自产的材料,用于制造本单位生产用机器设备,如果视同销售该批材料销项税为23.4÷(1+17%)×17%=3.4万元,但这3.4万元税可以作为制作设备的进项税抵扣,就没有意义。三是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不动产和开发无形资产,根据财法字(1993)38号文件印发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一般纳税人发生此类行为,应该将自产产品应纳的销项税计入资产成本。

五、运输费用的抵扣处理

购入固定资产的运输费用和该资产具有相关关系,因此该运费能否抵扣,关键取决于运输的货物其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运输的货物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发生的运费就不能抵扣,反之亦然。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支付的运费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六、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相关凭证处理

增值税发票其进项税抵扣的前提必须是“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管何种情况都不能抵扣.

参考文献:

篇4

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系石化贸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乙醇、甲醇、苯、甲苯、二甲苯、二氯甲烷、甲醛、液碱(含量>30%)、溶剂油(C4-C12)闭杯闪点≤60%、石脑油、煤焦油、丙烯、液化天然气(工业用)、混合二甲苯、均三甲苯、均四甲苯、混合苯、双氧水(含量<27.5%)、异辛烷、燃料油的销售,并提供物流信息服务。

金达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金达公司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金达公司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金达公司对中泰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金达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金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金达公司不服,遂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金达公司败诉,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维护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

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生产企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对金达公司销售的涉案“混合芳烃”要求纳税申报征收消费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各方观点

金达公司认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消费税纳税主体和纳税环节的规定,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无需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其销售行为不应缴纳消费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4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企业,将外购的混合芳烃以视同石脑油对外销售,应当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责令金达公司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

笔者点评

(一)企业涉税风险高,抗辩难成立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費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本案中,金达公司以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应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具有申报缴纳消费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对47号公告的解读第四条规定,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为消费税纳税人。47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如果贸易企业在购销环节开受发票变名的,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生产行为”的扩大化解释。虽然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本案来说,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纳税,石化贸易企业不是法定的消费税纳税人。但根据我国现有税收法律体系,目前有效的消费税、增值税规定尚未立法,仅为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实践中多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历年来颁布的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在质疑其数量庞杂、法律层级较低时,不应忽视其弥补立法不足、填补税收征管体系漏洞的功能。

虽47号公告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现行有效的国税总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均遵照此执行。本案中,金达公司以其并非为消费税的纳税人进行抗辩,在现行税法规定的范畴内很难得到税务以及司法机关的支持。

(二)企业行为涉及变名销售,适用47号公告

本案中,金达公司的变名销售行为在石化行业内较为普遍,给国家消费税税款造成严重的损失,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无法准确认识到变名销售的偷税本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以“没有真实购销交易”为由追究变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而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真正造成的是国家消费税税款的损失。本案中,税务机关根据47号公告规定,将金达公司该变名销售行为视为应税行为,看似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则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以及税法的实质课税精神。

(三)新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所涉规范性文件或将面临司法审查

2018年2月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将使税法规范性文件面临司法审查。《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而47号公告将应税行为进行了扩充解释,对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此规定属于《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由此会被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金达公司以其不是法定纳税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但《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中适用的47号公告或将面临司法审查。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旨在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充分保护纳税人诉讼权益。我国在践行依法治税、税收法定的同时,确存在税制立法层次低,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大量的矛盾和冲突的情形,《行诉法解释》已公布并即将施行,税务机关在具体处理“变名销售”的涉税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则,确保税收行政行为合法。涉税企业应充分行使司法救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积极进行申辩。

2018年1月2日,國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要求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新规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积极学习贯彻国家最新税收政策,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成品油专用系统取得并开具,做好涉税风险管理。

篇5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当债务人以存货、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抵偿债权人的债务,发生债务重组时,不仅应做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而且应做缴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并同时按规定期限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转让的存货如属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则应正确确定其应税销售额,有销售额的按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无销售额应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a.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的价格确定;b.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c.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二)营业税

    营业税纳税事项主项发生在以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抵偿的债务重组中。当债务人以自己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抵偿债务时,不能仅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还应该办理营业税纳税事项。因为这种抵偿方式的债务重组,实质上也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无形资产,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消费税

    若债务重组涉及消费税的应税项目,还应进行消费税处理。属于从价计征的,应按同类最高售价计算缴纳消费税;属于从量计征的,按移送数量及适用税额计征。

    二、所得税

    (一)债务重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权人受让的现金资产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时,其差额应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如果重组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未来应收金额,债权人应将重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未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当期损失。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符合“坏账”确认的条件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扣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损失直接计入的当期损益。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应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减去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此同时,对债务人确认的重组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发生的重组损失不同于资产转让损失,更重要的是,债务重组多见于关联企业之间,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税收上承认重组损失,这将会成为税法的一个漏洞,而被纳税人从避税的角度加以利用。

    (二)债务重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处理。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务人以现金资产偿还债务形成的资本公积,由于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支付的现金低于应付债务帐面价值的差额不需再付,这部分差额应作为收入总额———其他收入直接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形成的资本公积从税收角度可以分为:资产转让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以及“差额”超过资产转让收益部分的债务重组收益,应作为收入总额———其他收入直接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出现资本公积小于资产转让所得时,由于债务人发生的重组损失和不得扣除,因此应以资产转让所得作为重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而形成的资本公积,按上述情况处理。

    三、其他税种

    (一)契税

篇6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1月 10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修订的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原条例的修订,我国增值税实现了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重大改革。这次增值税改革的核心是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的相关会计处理发生根本性变化。为了能够同增值税条例有效衔接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式的需要,对原营业税条例、原消费税条例也进行了相应修订。

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全国所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但在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时,由于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以零散的形式规定固定资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但是企业在实际运用消费型增值税时不理想。

根据我国企业目前的实践,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时面临以下两个普遍性的问题:其一,固定资产是交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其二,如果固定资产交纳增值税,是不是所有的固定资产都交纳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

二、固定资产的新分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与核算,会计上通常按照固定资产的经济用途、使用情况、产权归属的标准进行分类,而实务中更常见的是用综合分类方法将固定资产分成以下七类: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及土地。这些分类方法方便了会计核算。随着增值税转型改革,以上分类方法不利于增值税的核算和缴纳,有必要对固定资产进行新的分类。

(一)依据

1.划分增值税法和营业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征税范围。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货物是指有形动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法的规定可以判断,固定资产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增税范围,固定资产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增税范围。

2.《物权法》第2条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其目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固定资产也属于物,借用这种分类方法,可以将固定资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固定资产的细分,不仅符合《物权法》的要求,为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也有利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缴纳。

(二)分类

1.固定资产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包括: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2.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是指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动产,如生产部门和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作机器及设备、仪器、管理工具等。

3.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是指不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在非生产经营领域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动产,如职工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学校等方面使用的设备等。

4.特殊的固定资产。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归纳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分类见图1)。

三、新分类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1.固定资产不动产的会计处理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允许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财税[2009]113号进一步明确,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2)处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一般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时,按照售价金额的5%,借:固定资产清理,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的会计处理

(1)取得。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照取得的不同方式分别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取得方式包括外购、接受捐赠及接受固定资产投资以及自行生产建造、改扩建及安装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为:借: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营业外收入等(如果购进固定资产涉及支付运输费用时,运输费用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额)。

(2)处置。消费型增值税下,处置固定资产与处置一般货物一样计算并交纳增值税。在固定资产清理时,必须同时考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算确定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但是,纳税人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情形征收增值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抵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前纳入扩抵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试点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扩抵试点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改变用途。如果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应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3.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的会计处理

(1)取得。《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采购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2)处置。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处置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也应该缴纳增值税,按照适用的税率,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4.特殊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1)取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取得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或者普通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2)处置。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小轿车、汽车、游艇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不属于本次增值税转型的固定资产范围,仍执行原政策,无论是处置2009年1月1日以前还是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均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企业取得摩托车、汽车、游艇时,其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中。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应将价款换算成不含税价,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账户。借:银行存款,贷:固定资产清理,同时,借:固定资产清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纳税范畴,取得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处置时,按售价的5%计算缴纳营业税额。二是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取得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处置时,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三是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取得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计入相应固定资产成本,处置时,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四是特殊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取得时,进项税额计入相应固定资产成本,处置时,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篇7

一、视同销售的提出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的没有直接现金流入的“销售”,它本不是销售而要被看作销售业务。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一些特定的业务,如提供特定的商品或劳务,按照会计上有关规定不作为销售业务的发生,不确认会计收入,不影响损益的计算。而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要作为销售的实现,计算该特定业务在正常销售情况下应该交纳的有关税金及其附加费用。

就会计上来说,从1993年的“两则”、“两制”到1999年的统一企业会计制度,从16项企业会计准则到39项企业会计准则,所有的会计法规都没有提到“视同销售”一词。也就是说,只要某项业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收入确认条件,方可确认收入,从而计算损益。而在有关税收法规中出现了“视同销售”一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等都有相关规定。可见,“视同销售”一词不是一个会计术语,而是一个税法术语。

纳税人的诸此行为虽然从会计规定上看不属于销售货物行为,但在税法上仍然将其视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中将“视同销售”表述为“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特殊收入的确认”中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视同销售”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明确提出。

二、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一)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以上8种情况的所谓的“销售”,是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大多情况下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也就是说企业发生这种业务或行为时,不影响其会计利润,我们将其称作“应税销售”,完全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不同于财务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所以不确认收入,只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不影响会计利润。有的也要确认收入,要计算损益,这种业务的发生就会影响会计利润。

其具体会计处理分析如下,在此只列示涉税会计处理。

1.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相当于将其销售给股东或投资者,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与计算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股利”科目,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乘以增值税税率的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时,企业在这项业务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货币资金的流入与流出,但是,相当于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债权人,取得货款,然后将取得的货款用于清偿债务。所以,应按被抵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按用于抵债的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借贷方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当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与按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予以列示。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其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2.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当企业发生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业务时,不确认收入而应按成本进行转账。

(1)将货物移送到非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时,应按货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按计算的销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

(2)将货物等用于捐赠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应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与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货物时,这种不属于实质性的销售业务,但仍要代收增值税额。应按收取客户的销货款与应交纳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收取的销货款贷记“应付账款”,按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应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4)将自产的产品等用于交际应酬、广告、样品、市场推广等时,应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应交纳的增值税额,借记“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时,应按货物的成本与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涉及消费税的视同销售

(一)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所说的“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消费税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除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应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这里的成本是指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具体规定如下:所谓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不一,应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取其平均价格为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同时,又规定了不能取其加权平均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例外情况: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消费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应包含消费税在内,所以,在计算销售利润时,应从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扣除消费税。企业应交纳的消费税的核算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由销售收入来补偿。对于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项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时,其应交纳的消费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

(一)营业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视同销售应交纳的营业税=同类应税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适用税率。如果企业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2)纳税人最近时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或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销售不动产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销售不动产税率(5%)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自建环节营业税按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价格和建筑业(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环节的营业税按销售额和销售不动产的税率(5%)计算缴纳营业税。

应纳税额=自建不动产的市场价格×3%+自建不动产的销售额×5%

如果纳税人无同类不动产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

应纳自建环节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建筑业税率(3%)

这里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营业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1)无偿赠送不动产时,首先将该不动产的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按其应交纳的营业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2)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时,其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其他业务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其应交纳的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1.不确认收入的情形:(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

2.确认收入的情形:(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按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额,如果是企业将自制的资产移送他人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对外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将其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二)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其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有差异,也就是是否确认收入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的,就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1.用于市场推广等时,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2.用于交际应酬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3.用于对外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以上(1)至(3)三种情况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用于股息分配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企业职工个人的,于实际发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如果是作为企业职工集体福利的,会计上与税法规定都不需要确认收入,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的,其会计处理如下:

(1)用于对外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用于抵偿债务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以上第4至6四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六、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视同销售不仅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各税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不仅在流转税与所得税等不同的税种中的规定是不同的,而且在流转税中,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各税种的规定也各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货物在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转移到分公司等等)不作为销售,不计缴所得税款。除将货物转移到国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强调的是“法人实体”。而增值税中8种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出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为了保证各相关环节的税款抵扣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会因这些情况的发生而使得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中断,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第二,为了体现税负平衡,公平税负,防止偷逃税款。第三,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性。也就是说,购进的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就应该有相应的销售额,同时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出现不相配比的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的配比性原则不相符合。其主要强调的是抵扣的连续性。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关于视同销售内容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一词,其强调的是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

企业会计人员一定要深入钻研,熟悉有关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精通业务,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才会做到精、准、快,提供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财务报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7.

[5]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S].2009.

[6]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S].2008.

篇8

A.《营业税暂行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篇9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用于职工福利、对外捐赠、利润分配、广告、样品等,应视同销售。先确认收入再结转相应成本,需交纳的消费税和增值税计入相对应的科目中。确认收入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职工薪酬”、“营业外支出”、“应付股利”、“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等科目。同时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这一点与原先旧制度的做法有所不同,原做法是视同销售减少的货物,直接以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同样计征所得税,因此在每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要进行纳税调整,这样就加大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难度和工作量。在新准则中,规定先确认收入,再结转成本,则这项收益直接反映在利润表中,方便了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例1]光明橡胶制品厂6月10日用一批汽车轮胎换入东风汽车厂债券作为短期投资,汽车轮胎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为300万元,接同月同类产品售价计,该批汽车轮胎的销售收入为310万元。

确认收入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37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7000

――应交消费税 9300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0

[例2]广元酒厂将自产的粮食白酒10箱,共50千克,用于职工福利,每箱售价500元,单位成本200元/箱。

应纳消费税税额=50×2×0.5+500×10×20%=1050(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500×10×17%=850(元)

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6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

――应交消费税 105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

贷:库存商品 2000

[例3]顺风汽车制造厂将一辆自产中轻型商用客车捐赠给儿童福利院。该型号客车的售价为5万元/辆,成本为3.5万元/辆。

应纳消费税税额=50000×5%=2500(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0×17%=8500(元)

确认收入时:

借:营业外支出 6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应交消费税 250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

二、减少的应税消费品直接以成本结转

视同销售情况下减少的应税消费品直接以按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计入相对应的科目中。与以上例题情况不同,如果纳税人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直接转为固定资产、用于管理部门、分公司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视同销售应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计入相对应科目中。但是减少的应税消费品不确认收入,直接以成本结转。主要原因在于原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直接转为固定资产、用于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也视同销售。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衔接,另一方面原企业所得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等也要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范围,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直接转为固定资产、用于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因此不需要确认收入,直接以成本结转即可。

[例4]新华石化厂将自产的90#汽油500升用于本厂在建工程。该标号汽油单位售价为4.80元,升,单位成本为3.80元/升。

应纳消费税税额=500×0.20=100(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500×4.80×17%=408(元)

借:在建工程 2408

贷:库存商品 1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0

――应交消费税 408

三、减少的应税消费品比照正常销售处理

视同销售情况下减少的应税消费品先确认收入再结转相应成本,按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计入相对应的科目中,应交纳的消费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纳税人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原材料”、“材料采购”、“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计算应交消费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并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这种情况与正常销售应税消费品最相似,不管是换取生产资料或抵偿债务等实质上涉及企业的购销过程,同属于企业供应链中环节,因此其会计核算可以参照正常销售应税消费品来处理,将应交纳的消费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例5]某化妆品公司决定以账面价值为2万元(同类化妆品最低售价23000元,最高售价25000元)的化妆品,换入B公司账面价值为19000元,公允价值为25000元的乙材料(非应税消费品),两公司均未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增值税率均为17%,消费税税率为30%。双方交易具有商业实质,且两公司产品的公允价值可靠。

化妆品公司会计处理为:

应纳增值税=25000×17%=4250(元)

应纳消费税=25000×30%=7500(元)

确认收入时

借:原材料――乙材料 2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2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

计提消费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7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7500

[例6]佳美化妆品厂以其生产的化妆品抵偿债务。该批化妆品的销售额为5万元,成本为3万元。

应纳消费税税额=50000×30%=15000(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0×17%=8500(元)

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账款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

计提消费税时

篇10

学习《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规定,正确组织增值税视同货物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和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合理把握以下要点尤其重要。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中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一般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因而出现无销售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三、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

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有两个标准,一看是否增值,二看是对内还是对外。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都属于增值,无论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或是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如果未增值,则看是对内还是对外,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不能抵扣,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故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均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核算“销项税额”。

2.收入的确认与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时,能否确认收入,关键要看该销售是否能同时符合或满足以下5个条件,对于能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的商品销售,应按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反之则不能予以确认。在具体分析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注重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全部转移给购买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已发生或将发生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对于视同销售,以上8种情形中,3、4、8及7项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收入确认准则规定条件,会计上不能确认为收入。会计处理分别为:

情形3不确认收入;

借:库存商品――接收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移交方(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情形4及情形7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应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8不确认收入:

借:营业外支出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5应确认收入:

借:长期对外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6应确认收入: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7中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未形成集体设施资产的)或个人消费的,应确认为收入。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篇11

(2)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末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接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需要交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①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②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Ⅰ。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接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Ⅱ。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清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对于正常销售的应税消费品,若按规定应当采用从价定率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当根据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若按规定应当采用从量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则应当根据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在销售时根据所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和规定的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算出应纳税额,进行会计处理。

[案情说明]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向外销售小轿车40辆,气缸容量为2200毫升,出厂价每辆150000元,价外代收有关基金1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每辆27200元,款项已收。

[要求解答]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会计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政策解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小汽车采用从价定率方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其中销售额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计算说明]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销售业务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税额=(150000+10000)×40×8%=512000元

[会计处理]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7488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6000000

其他应付款4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088000

同时:

借: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512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512000

[案情说明]仍以[案例213]为基础,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收到北京汽车交易市场交来结算清单和转账支票,已经销售小汽车260辆,合同规定的结算价格为每辆175500元(含税,包括代收基金每辆10000元)。

[要求解答]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会计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分析说明]在这项销售业务中,汽车制造厂收到款项45630000元,但这45630000元是含税销售额,其中包含了增值税额,所以应当将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45630000÷(1+17%)

=39000000元

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应纳消费税税额为:

应纳税额=39000000×8%

=3120000元

[会计处理]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45630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36400000

其他应付款26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6630000

篇12

一、发票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其实这三种情况可以归结以下模式:“A机构或主体B机构或主体C消费者”,增值税要求原则上在这三者间要形成完整的链条,如果不视同销售就可能出现进项税由A抵扣,但是销项税由B缴纳,割裂了增值税的链条。

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引申出几个问题:

(一)只有增值税有专用发票链条,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没有,所以上述情况在营业税和消费税里不视同销售。

我们可以从以下的营业税和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发现,均不包括上述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二)如果有其他途径可以维护链条的完整性,上述情况也可以不视同销售。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中的相关规定,均有对链条完整性的维护。

(三)但是,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的一个问题: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也不存在专用发票链条,但是上述情况仍视同销售。不过这是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设置,采用征收率计税,本身就是对增值税链条的破坏,所以不能解释也是正常的。

此外,规定“销售代销货物”作为视同销售,但是为什么不规定接受货物的机构销售接受的货物不作为视同销售呢?明显,在“AB”规定了视同销售之后,再规定“BC”作为视同销售就多此一举的,因为它完全符合销售的性质。

二、最终消费者认定:区分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

增值税在设计上是由最终消费者承担税负的,理论上如果货物是用于内部消耗(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则由企业自身承担增值税。

对最终消费者的认定有两个层次:

(一)主体界定:消费者链条

对于将货物投资于其他主体、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明显主体发生了转移,仅对于发出方和受货方而言,受货方是最终消费者,由其承担增值税,这由视同销售来实现,这里不需要区分自产的还是外购的。

问题在于对于将货物进行投资或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是销售还是视同销售呢?从增值税对于销售的定义而言,销售是有偿地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所有权的转让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认定上述两种情况是非“有偿”的,我认为是有争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于前者进行投资获得了股权,后者则抵偿了对股东的债务,增加资产或减少债务都是其他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

那么为什么对于法理分析认为是属于“销售”行为,在增值税上要认定为“视同销售”,换句话说评价为“非销售”(才有视同的基础)呢?法规的“多此一举”,我认为可以从语言的角度进行分析,它只是一种“习惯用法”的“视同”,在日常语言中,销售、投资、分配是不同的表达方式,现在是将投资、分配也视为“销售”,但是他们都符合“有偿”和“转让所有权”这两个要件。

在这个角度上说,只有无偿地将货物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纯粹的“视同销售”。

(二)最终的消费者是与最终的消费物对应的:货物链条

对于将货物投资于其他主体、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相对于发出方而言,被投资者、股东和无偿接受货物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最终消费者,所以从发出方到接受方要视同销售。

如果货物用于内部消耗(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则由企业自身承担增值税。例如企业外购货物来自己消费,就跟我们去超市购买货物消费一样,我们是最终消费者,是增值税的负税人,应该承担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这种用于自己消费的外购货物,其进项税是不能抵扣的,如果抵扣了则要进行转出。

但是如果企业对购进的货物a又进行了加工变成了A,还是被企业自己消费了,主体没变,但是货物流变了,最终被消费的货物是A,企业作为最终消费者要承担的是A的增值税,这只能由视同销售来实现,仅仅是转出a的进项税就会割断增值税的链条。

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我们会看到增值税制度内在的矛盾。按货物流分析,我们认为企业自己消耗自产的货物要承担A的增值税,但是如果我们将A分离为a+(A-a)的话,a是外购货物,(A-a)是加工生产部分,根据只有货物(包括不动产)有视同销售,劳务没有视同销售的原则(参见下文),(A-a)是不视同销售的,企业只需承担a的增值税,即进行进项转出即可。当然这种生硬的分割是否合理,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三、如果我们综合分析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会发现只有货物(包括不动产)有视同销售,劳务(营业税上的)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严格来说“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是劳务视同销售的规定。)

或者简单地说无偿提供劳务是否要视同销售?这种情况下税法赋予执法者的权力是当这种“无偿”不公允时,执法者可以行使核定权,而不用视同销售。依照“视同销售”的第二种解释,这种应该是“视同销售”的,实际上没有。

这是因为劳务的消费或者销售是现场性的,它没有复杂的发票流、货物流和消费物流,直接判断价格是否公允,行使核定权就足矣,视同销售更多的作用是完善了税制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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