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3 11: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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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

篇1

二、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二:权利自主与权力谦抑

在我国这样一个“超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一般的观点认为,以公共利益为旨意的行政权力应当是不受或者基本不受个体权利的限制的,个体权利因其所代表的狭隘的私人利益而在运行当中趋于盲目,从公共利益的宏观角度来看,个体权利的行使往往是非理性的或者是理性的。因此,权利须在行政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牵制,或者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接受行政主体的指导,这是权利主体的义务。在权利义务统一论的指导下,上述解释被认为是完美无缺的理论体系。由于行政权力是遂行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被假定为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因此行政机关拥有了代表社会的完整的、全能的集体理性,因此,行政权力也应当是无所不在的,对个体权利运行的规制是它的终极使命,即使是在私人关系主导的婚姻登记方面也莫能例外。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婚姻当事人不仅要在结婚、离婚登记时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在结婚登记中婚姻当事人还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辅助或者被指导下婚姻当事人才有可能“正确”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关于婚姻状况证

明,如前所述,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没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应之,婚姻当事人亦无权利要求之。通过如此给当事人徒增成本或者障碍的制度设计,巧妙的使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兑变为毫无权利支持的程序请求,可谓以权力规制权利的典范。实证经验已经表明,权利的被规制意味着权利的被蔑视或者权利的被消灭,权力对权利的无所不在的要求意味着权力的膨胀和失范。在倡导相互制衡或者利益平衡的行政法国度里,膨胀和失范的权力意味着对人民的暴虐。就婚前强制体检而言,行政权力的行使似乎是为集体的或者个体的健康、为了国家优生的国策。从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之本质这一角度来看,婚姻权是不可剥夺的固有人权,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本质并不在于对婚姻权的普遍禁止或者限制,而在于对特定婚姻的确认和维护,这与行政法的谋求人民福祉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婚前强制体检,既体现了法定的社会理性对于个体理性的不信任,更体现了制定法对婚姻权的极大漠视或者普遍限制。就婚姻之本身而言,它既不代表性,也不代表生育。在一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国度里,性、生育与婚姻都是彼此独立的存在,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

因为性或者生育而禁止或者限制婚姻权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也是不合理的。当然,在婚姻法本身就存在如此缺陷的情况下,似乎也没有谴责旧条例的可行性。但是,考虑到实际上新条例是在同一个婚姻法基础上的操作,我们不只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智慧,更可以看到立法者对行政权力的重新审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取消了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而且也取消了婚前强制体检,婚姻当事人的实体婚姻自得到了程序上的尊重和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范围与行使方式,也因为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受到了一定的规制。权利因为没有不合理的束缚而自我张扬,权力因为对权利自我运行、自我实现的尊重或者不干涉而保持谦抑的品质,这是保证行政合法和行政合理的一个根本因素。

三、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三: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以传统视角来看,无论是合法行政还是合理行政,都是针对实体行政而言,而与行政程序甚少关联。在行政的手段、方式的选择上,只以行政机关的方便或效率为依据,而行政相对人的成本和适应程度从不纳入相应考量范围。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由于在婚姻登记程序中规定了种种极不合理的前置条件,使原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极富人情味的婚姻登记变得冷若冰霜、毫无人情或者喜庆氛围可言。制度设计的不对路,显示了源自西方法律文化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嫁接入中国的过程中,与本土文化的冲突,远远没有融化为国人心悦诚服地接受的本土法律资源。理论和实证经验表明,盲目地追求绝对真理,机械地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都会使制度的功能自我变异。

事实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不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自己的终级追求,法律价值——正义、秩序与效率等,才是法律的真正使命!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客观事实或者实体真实转换为可以用证据规则演绎的程序事实,是在实际操作上连接法律原则与法律价值的唯一桥梁。在婚姻登记中,它也是避免制度扰民的一个关键,足以体现立法者的高度智慧。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废除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一陋规的同时,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是一个极富象征意义的条款。一方面,它体现了行政程序的人性化,实际上就是行政法学者耳熟能详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中情理性内涵的体现,使婚姻当事人从繁琐复杂的行政程序中解放出来,也为结婚登记回复到中国传统的喜庆文化中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这一签字声明即使婚姻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得到尊重,又使法定适婚条件之前提事实得到了程序上的合理证明,从而保证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有意义的是,婚姻当事人的签字声明,作为誓言证据在我国证据法律中绝无仅有,该誓言证据的法律性质还有待研究,但它在解决实体行政和程序行政中的作用显然是无法估量的,说明了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已成为引领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巨大的标识!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理念更新服务本位权利自力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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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特别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一国行政法的发展不再只是取决于国内行政管理方式和法治发展水平,成员国政府在国内管理的许多方面要受国际协议的制约。世界贸易组织对一国行政法的普遍性要求至少有一个基本方向:

第一是有关国际贸易的行政规章和一般援用的行政决定,必须实行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而不管行政封闭有多么悠久的历史和多么重要的地位。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有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要求在成员国全国水平上实行贸易管制规则和实际管理作法的公开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在多边水平上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缔约方政府和贸易商了解和监督。1994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国国内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监督的制度,用于鼓励、支持和维持在国内和多边水平上的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行政公开是一个当代性的行政法基本规则,历史并不长。行政公开和意义上的政务公开并不完全一样。即使实行了宪法制度,但是出于行政效率需要的理由,行政秘密原则仍然在许多国家和许多领域得以延续。就是在实行了行政公开制度的国家,实行公开的领域和方式并不完全一样,行政当局对行政公开例外的确定仍然有裁量权力。世界贸易组织从国际自由贸易的角度抛开国家行政制度差异所要求的行政公开,在公开制度意义上只有更大程度的普遍性和彻底性,涵盖了行政规章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这将使行政公开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则至少在国际贸易方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建立和实行。

第二是成员国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统一实施,而不管成员国的国家结构制度是什么类型。例如美国联邦制下的联邦政府有权处理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事务,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保障世界贸易组织规范在美国的统一实施。同样实行联邦制度的加拿大,联邦政府却没有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方面,还要建立新的处理联邦和州政府关系的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政府管理统一性的要求,对一国行政权限的分配和政府体制与贸易发展的一致性方面有重要影响。在20世纪后期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发展中,中央与领土单位上其他行政机构权限的划分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从贸易自由和市场统一的方面,为国家结构形式的设计、改进和实际运作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决定条件。只要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中断,这一制约条件就会发生作用。

第三是要求保留或者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机制,并使其达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而不管各国国内的具体制度有什么不同。行政决定应当接受诉讼式审查,受到行政冤屈的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现在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等。至于这些审查和救济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公正程度,只有国内的评价。因为各国内部行政与司法、政府与个人的关系和实际力量对比各不相同,行政诉讼机制也并不一样,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一个可谓美妙绝伦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这将推动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国中得到真正的事实上的发展。

这样一来,体现市场需要和自由贸易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就无可避免和无可选择地会出现在成员国中,这种发展过程在新世纪会继续走强。世界经济一体化造成的竞争压力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束力量,会使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和发展的行政法制度在世界范围传播和引进。

二、政府职能下卸和放松管制促成行政法形式的变化发展

以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当代行政法,其主要根源是为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缓和社会矛盾而赋予政府的庞大职能。体现二战后现代政府特征的职能集中于市场管制、社会管制、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方面。二战后有代表性的美国行政法,特别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执行上述两类管制职能的政府机构特别是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美国的这种政策管制职能在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达到。支撑西欧发达国家行政法发展的政府福利职能、社会职能和市场管制职能的作用也在那时达到高峰。当代行政法上所谓从特惠到权利的制度(美国)和主体公法权利的制度(德国)主要是体现战后这一时期政府与公民关系新内容的行政法制度。

时至80年代,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场调节作用,将一些政府垄断项目转到市场竞争领域,利用社会力量分担政府职责,或者引入市场因素到公共领域适用。例如政府鼓励支持非政府层次的社区建立和发展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公益事业,鼓励和吸引私人投资义务性基础教育,照顾低收入的适用型住房建设开发,以招标投标方式将政府负责的公共建设或者其他任务承包给私人单位完成并支付报酬,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收取费用等等。

上述行政管理的变化在法律上反映为一些新的法律形式或者原来在行政法中不甚重要的法律形式已经在或者将在行政中发挥新的或者重要的作用。例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补助、行政私法等。正像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是新世纪实现行政任务的力量结构特征,公法和私法因素互相融通结合,将是新世纪行政法制度发展法律结构的特征。但是要将在行政中出现的法律形式制度化普遍化需要一个过程,以便形成一个独立制度所需要的各种原则规范和其他要素,并发展为相对于其他制度的完整体系。在此之前,只能是作为其他制度的特例适用行政法的最一般原则。例如德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计划,虽然人们承认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特殊性,但是在行政法总则的体系中一直不能获得独立制度的地位。在具体事项的法律处理上,是将其割裂开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行政法令、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制度中进行。因循守旧蔑视新法律形式的情形终将得到改变。美国公共合同制度的崛起就是一个成功范例。它有不同于普通法一般合同制度的特殊规则,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救济渠道,甚至在美国律师协会中也有单独设立的公共合同法组织。只要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和总方向不改变,与行政改革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势必会在新世纪中成长起来并取得独立地位。

三、为提高行政效率改革公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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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70年代,伴随着全球化、信息化、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西方国家传统的政府运行机制已经很难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突出表现为:政府规模不断膨胀,行政效率低下,财政赤字不断上升,社会福利政策难以为继。

面对如此困境,为了解决问题,西方各国于上世纪70年代未相继进行了被称之为“改造政府”的政府管理改革运动。而与此同时,一种新的公共行政理论、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NewPublicManagement)应运而生。

一、“新公共管理”的主要观点

无论从实践还是从理论的角度出发,“新公共管理”都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形式内容。具体来说,有如下观点。

(一)政府的管理职能应该是掌舵而不是划桨

传统公共行政管理中,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收取税金和提供服务,而“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应该只是制定政策而不是执行政策,即政府应该把管理和具体操作分开,政府只起掌舵的作用而不是划桨的作用。

(二)政府服务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的社会职责是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政府服务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的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封闭的官僚机构,而是有责任心的企业家,公民则是“顾客”或“客户”。这样公众就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顾客或市场为导向将会建立起一个推动政府改善工作的良好机制。

(三)政府广泛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

传统的官僚制使基层人员缺自,难以适应快速多变的外部环境。而“新公共管理”认为,与集权相比,授权或分权有许多优点:授权或分权的机构更有灵活性,更有效率,更有创新精神,而机构成员有更高的士气,更强的责任感,更高的效率。

(四)政府应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手段和经验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应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手段和经验,如: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弓玫率分析、目标管理等。同时,政府可以把巨大的官僚组织分解,使决策与执行分开,并移植私营部门的某些管理办法:“如采用短期合同,开发合作方案,签订绩效合同以及推行服务承诺等等。”这样,经过民营化或半民营化的公共部门公众有亲密接触机会,了解公众之所需的公共服务部门,它们了解公共管理的关键所在,从而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

(五)政府应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

传统的观念认为,微观经济领域的事情应该由私营企业承担,而公共服务领域应该由政府单独承担。而“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管理引人竞争机制,取消公共产品供给的垄断,让更多的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供给,通过引人竞争机智,从而提高服务公共的质量和效率。

(六)政府应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实施明确的绩效目标控制

“新公共管理”反对传统公共行政刻板执行法律规范,轻视绩效测定和评估的做法,主张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实行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即确定组织,个人的具体目标,与之签订绩效目标对完成情况进行测量和评估。这使行政组织由过去的“规则驱动型”向“任务驱动型”转变。

(七)公务员不必保持中立

“新公共管理”认为,行政本身就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要求公务员完全保持政治中立是不现实的。因此,“新公共管理”则正视行政所具有的浓厚的政治色彩,对部分高级文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这样能使他们正确理解政策的目的意图。

二、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背景比较

“新公共管理”源自于西方,它对于中国社会来说虽然是“舶来品”,但中国同样经历着全球化浪潮,新公共管理的很多新观点新经验也是中国急需的。“新公共管理”模式能否在在中国存活,需要通过理性分析中国与西方政府改革的背景,才能作出判断。

(一)中西方国家政府改羊背景的相似点

1理论背景相似点

当代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都是在传统官僚制理论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引发的。

20世纪最后30年,官僚制受到广泛质疑,它们在行政人格问题、价值规范问题和外部性问题的理论缺乏导致了传统理论无法解决当前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健康增长的需要与政府生产力落后的矛盾也显现出来。官僚制是中西方国家公共行政理论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如何改革传统官僚制也是中西方国家政府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2.政治和经济背景相似

当代西方国家的政府改革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背景条件下引发的,其突出表现在:

(1)当代中西方国家都面临着财政困难,政府机构庞大臃肿,行政效率低下,社会福利难以为继等问题,是各国政府进行行政改革的重要原因。

(2)信息技术的运用使政府变得灵活、高效、透明成为可能。新技术的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这些均迫使政府的改革必须真正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

(二)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背景不同点

1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基础扎实、体制成熟,而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成长阶段

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发达,市场体系完善。“新公共管理”模式存在的经济基础即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正如E·S·萨瓦斯所说:“福利国家(公共部门大于市场部门的国家)在市场力量的冲击下日渐衰弱。市场力量正在改变教育、医疗卫生、住房、退休保障和其他‘福利’构成要素的供需条件。消费者对教育、医疗卫生、住房、退休保障及其他物品和其他物品和服务的支持能力日益提高,他们对这些服务的需要超出了政府的提供能力。这正是私人供应商通过市场机制可以提供的东西。”

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成长阶段。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与此同时政府还担负着培育市场的任务。对于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必定需要政府的管制,如果政府一味“退出”,不根据现实国情盲目放松管制,就有可能导致市场经济的失败。

2.与西方国家所具有的相对健全的法治环境相比较,我国的法制有待完善,法治社会的建成还待时日

“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管理实行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在西方国家政府改革实践中这种目标重绩效轻规制的方式所以能成功并获益良多,是因为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改革的法治环境相对完善。政府改革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扔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的权威无处不在,就减少了管理人员滥用权力的几率。

我国尚处于法制不健全,法律供给不足的时期。行政法律规制不完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的力度不够等问题还普遍存在于我们行政管理活动中。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法制建设任务是健全法制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套用“新公共管理”模式是不符合中国具体国情的。

3.西方国家的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远优于我国

因为民营化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在“新公共管理”理论中具有承接政府所分散出的职能的作用,所以它在政府改革过程中十分关键。在西方国家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发展历史较长,组织体系完善、数量充足、管理水平很高。因此,政府放权建政以后,被“民营化”的管理职能不仅没有旁落,反而加强了。

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的公共管理事务一概由政府承办,民营化组织几乎不存在。改革开放后,虽然民营化组织有所发展,但是数量、专业水平、内部管理各方面都不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同组织。如果中国政府改革将大量公共管理职能迅速而全面地分离出去,社会就可能因找不到合适的承接主体而产生混乱。

4.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不强且公务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从政府的调控能力和公务员整体素质来看,我国的官僚制还不足。例如,分工不明、专业人才匾乏、行政人员轻视法律与规范、行政活动中的人格化特征明显、行败严重等等。因此,照办照抄西方的“新公共管理”模式,只会抹杀现阶段官僚制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并造成新一次的行政管理改革的失败。

四、“新公共管理”模式对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启示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浪潮中,我国必须通过自身的改革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然而,我国的改革又有自己的特殊背景,所以在西方的“新公共管理”模式,不能在我国照搬照抄。因此,笔者认为“新公共管理”模式对我国行政管理改革有如下启示:

(一)依据国情,建构官燎制为主,新公共管理为辅的行政模式

官僚制是在行政管理领域占据统治地位已有百年历史。刻板僵化的官僚制已经无法应对信息传递迅速,竞争激烈的后工业化时代。新公共管理不但灵活,而且能适应现代化需要。这种模式有助于协调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消除官僚制的弊端。

尽管如此,官僚制还在历史上是有突出贡献的,新公共管理的倡导者也承认这点事实,如D·奥斯本所说:“它(官僚制)解决了人民希望解决的基本问题,它为失业者和老年人提供了保障,它保障了社会稳定,这在经济大萧条以后是至关重要的,它提供了工作。可以说,工业社会对社会政治体制的必然要求就是建立官僚制。我国正处在现代化转型时期,中国尚未完全具备实施“新公共管理”模式的条件,而官僚制强调政令统一,管理法制化,分工专业化能满足我国现代化的需要,这就意味着中国在改革官僚制的同时必须加强官僚制,在提倡掌舵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同时必须添加官僚制的合理因素。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建立与我国工业发展相适应的,以官僚制和新公共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模式是我国行政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转换观念,切实转变行政职能

行政职能是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国家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社会事物的管理中所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应起到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职能已经落后。因此,行政职能以国家的政治经济活动的依据要及时调整。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是“服务”而不是“管制”。

据此,我国的行政职能的转变重点在于:(1)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性质和内容的转变,即变政府直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为间接调整职能;(2)政府职能实现的手段方式转变,即由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其中又以经济手段为主。同时,由微观管理为主转向宏观调控为主,由纵向管理为主转向横向协调为主,由指令性计划为主转向指导性计划为主,由社会管制转向既实施管制又监督服务等等;(3)政府职能转变实质要求提高政府能力。政府能力的增强是依靠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依托政治民主进程,通过不断的改革和探索逐步实现的。政府职能必须与政府的能力相适应,因此政府职能转变只能在政府能力提高过程中逐步实现。

(三)借鉴企业管理方法,创新行政组织结构

我国在1998年之前进行了多次改革,行政机构改革是重点。由于当时我国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改革时政府职能未加转变,只是单纯的把政府权力在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上下左右移动,致使机构改革陷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因此,行政机构改革,行政组织创新的根本立足点为政府职能的分散。

“新公共管理”强调用授权或分权或签署外部契约的方式进行管理。把民营化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引人公共管理体系中加强竞争,这样可以缩小行政机构规模,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效果和质量。在成绩评估方面,“新公共管理”认为充分使用私营企业成功的手段和经验—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强调成本—效率分析、全面质量管理、低投人高产出,通过绩效测定和评估的手段来改革行政组织模式。

针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随意性大,人员臃肿,职能划分过细、分散且重复设置的弊端,我国必须学习官僚制的成功经验,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依据各机构承担职能所覆盖的范围及影响面的大小,管理层级与管理幅度之间的关系,行政责任大小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行政组织的层级结构和职能结构。同时,借鉴“新公共管理”模式中企业管理方法,构建控制层次较少的扁平型组织结构模式,建立网络式的组织内部联系。

(四)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加强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在我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更显出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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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政政策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需要高额的资金投入,现有财政政策支持的主要手段为财政补贴,包括直接补贴、贷款担保、财政贴息、研究与开发委托费和财政基金等形式。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补贴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金融部门对其技术创新项目的投入。通过财政补贴来满足金融部门盈利的需求,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通过金融融资来满足其技术创新项目的资金需求。除财政补贴外,税收也是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通过税收优惠来降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技术创新研发成本,降低创新风险,促进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财政政策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市场培育。目前,战略性新兴产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普遍存在成本较高而消费市场认同度低的问题。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市场培育也相应地成为其自身发展的瓶颈。通过财政政策中的政府采购拉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品需求,有利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市场。

第三,财政政策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资源利用。资源的利用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内的现有资源能耗、设备利用等,同时还包括对于人力资源的利用。财政政策通过财政补贴和税收等手段促进资源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流动,有利于发挥财政政策的资源配置功能。第四,财政政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阶段的成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阶段是其发展过程中各组成要素在某一点上发展程度的集合,包括技术要素、创新路径、主导设计、产业规模和市场环境五个方面。政府利用财政政策各种政策工具组合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发展投入和产业市场形成,从而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阶段的进一步成熟。综上所述,财政政策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在技术创新、市场培育、资源利用和发展阶段四个方面均有推动作用,而这四个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效果。反映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效果的四个要素需要多个指标描述,利用多指标讨论财政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市场培育、资源利用和发展阶段的影响,可通过结构方程模型来实现:财政政策ξ为本模型的外源潜变量,x表示外源指标组成的向量,Λx表示外源指标与外源变量之间的关系,δ表示内源指标x的误差项。η表示内生潜变量,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效果可以通过技术创新、市场培育、资源利用和发展阶段四个内生潜变量进行度量,y表示内生指标组成的向量,Λy表示内生指标与内生潜变量之间的关系,ε表示内生指标y的误差项。B表示内生潜变量间的关系,Γ表示外源潜变量对内生潜变量的影响,ζ表示结构方程的残差项,反映了η在方程中未能被解释的部分。

二、模型效果测度与实证检验

1.模型观测变量的设计、收集与效果测度就本文的研究主题而言,缺乏现成的二手数据,因此,本文的数据收集采用的是问卷调查的方式。通过文献阅读及专家多次讨论的方式,针对潜变量最后确定了21个观测指标。采用Likert的7点量表法通过直面企业、相关会议论坛和网络形式发放问卷,调查对象主要针对企业层面管理人员、部分经济科技部门的政府官员和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根据收集的数据,利用AMOS6.0和SPSS16.0对每一组潜变量与相对应的观测变量之间的关系分别进行验证性因子分析,分析结果如表1和表2所示。从表1可以看出,个别指标的信度评估中,观测变量的标准化负荷绝大多数大于0.6,建构信度C.R.大于0.6。各潜变量的Alpha值大于0.7。因此,对潜变量的测量表现出了良好的一致性,可以接受。对于建构效度,如表1所示,潜变量因子负荷均大于0.5的接受门槛值,显示本研究量表潜变量聚合效度良好。而且,通过计算潜变量的AVE值,达到0.5的门槛值,这表明测量指标的解释力超过其误差方差,达到足够的效度。表2对各个潜变量进行验证性因子分析,从绝对拟合指标来看,χ2/df最大为3.247,小于5,表示模型可以接受;各个指标的GFI、AGFI、NFI、CFI和IFI绝大多数大于0.9,虽然个别小于0.9,但也在0.8以上,接近于0.9;RMSEA均小于0.08,达到要求。从整体上看,各个因子模型拟合良好,具有良好的结构效度,可以接受。2.基于结构方程模型的经验分析本部分将对结构方程模型进行初步拟合与求解,并针对结构方程模型初步拟合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正,最后对其假设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在初步得到因子分析的结果以后,我们将使用结构方程模型对因子进行验证,并求出因子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模型包含5个潜变量,其中21个观测变量分别与5个潜变量之间存在关联。财政政策是外源变量,技术创新、市场培育、资源利用和发展阶段是内生变量,使用AMOS6.0软件对结构方程进行初步拟合检验,结果如表3—表5所示。从表3可以看出,对财政政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结构方程模型进行初步拟合后,变量的标准化因子载荷系数除发展阶段中的y45略低于门槛值0.5以外,其他各项指标均大于门槛值,达到可接受程度。从表4可以看出,模型中存在统计不显著即t值比较小的路径,如财政政策市场培育的标准化路径系数为0.049(t=0.235)。因此,模型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剔除统计不显著的路径。从表5可以看出,χ2/df=2.754,该值小于5,表示财政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理论模型拟合可以接受;GFI=0.936、AGFI=0.910和IFI=0.908均大于0.9,拟合参数较好;NFI=0.814和CFI=0.827均接近0.9;RMSEA=0.074略低于门槛值0.08,因此,该模型拟合参数还不是很理想。

总之,从财政政策影响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结构方程模型初步拟合情况来看,该模型初步拟合不是很理想,需要对模型进行进一步修正。初始模型不能非常精确地反映财政政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机理,因此,本文对其进行逐步的改进,从M1到M3共进行了两次修正,最终得到了一个较为理想的作用机制模型,具体改进如表6所示。在模型拟合过程中,根据修正系数MI(ModificationIndex),发现最大修正因子存在误差相关,因而转向最大的修正因子,发现观测指标y45对于潜变量市场培育和资源利用的修正因子分别为12.090和10.900,为了保持各描述指标的单因子属性并保持模型的精简,决定删除这一指标以替代增加该标识路径,模型被修正为M2。在M2中,NFI=0.903,CFI=0.914,RMSEA=0.063,不显著,因此,支持删除财政政策市场培育路径,模型被修正为M3。在M3中各自有估计参数均显著,虽然还存在几个误差相关对应的MI较大,但是因为缺乏依据可以让这些误差相关自有估计,因此,M3为财政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效果的最终模型,各拟合优度指标也比较理想,如表7所示。从表7可以看出,财政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结构方程初始模型修正后,各变量的标准化因子载荷系数均达大于门槛值0.5,达到可接受程度。

三、结果与建议

篇5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篇6

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是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可逆的心脏起搏和传导功能障碍性疾病的主要方法。在安置术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并发症和起搏故障。这是患者最担心又最缺乏知识的一部份,如何让患者在家庭中能了解并防护这些并发症,最大限度地降低伤害,同时,正确地认识起搏器,减少不必要的顾虑。是护理人员必须掌握并向患者宣教的保健知识。

1一般资料

本组发放安置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患者需求问卷调查表43份,调查人数43人,43人中将“了解起搏器并发症”一项列为需要者28人,占总数的65%。其中列为最需要9人,占21%。将“了解起搏器并发症家庭防护”一项列为需要者33人,占总数的77%,其中列为最需要14人,占33%。在患者填写的“您目前最关心,最担心的问题是什么”一项问题中,有32人提到了有关起搏器并发症急救及养护方法方面的问题,占总数的74%。

2起搏器术后常见并发症

2.1心律失常

可发生于安置起搏器的任何时期,特别在早期。由于电极移位、心内膜感染、起搏器故障及性能不同等原因。其中,日常生活中起搏器受外界电磁场干扰时也会引起心房或心室触发型起搏器误被外界信号触发而引起心动过速。

2.2电极移位及导线断裂

多发生于术后一周内,24小时内尤易发生。可由于右心室过大、电极在心腔内张力过大或突然活动牵拉及改变。移位后可表现为起搏失效。此外,由于上肢经常做规则摆动(如某种锻炼)在锁骨下及第一肋处常可引起导线断裂及绝缘层破损,以至产生局部肌肉因漏电而抽动,甚至完全起搏失效。如果导管电极张力扩大,电极靠近膈面室壁,可刺激膈肌与心脏同步收缩,出现与起搏脉冲频率一致的呃逆和胸腹局部抽动,使病人肌肉跳动,无法安宁

2.3起搏阈值增高

安置起搏器术后1~2周阈值可增高2~3倍,一月后可稳定在初始阈值的2倍,称生理性阈值升高。这是由于电极心内膜接触点炎症水肿所致。若在此期后阈值仍很高,则数不正常阈值升高,多是电极位置不佳与心内膜接触不良的结果。

2.4感染及皮肤坏死

为常见的并发症,局部感染可因埋藏囊腔积血、炎症感染或脓肿形成,高龄及瘦弱病人因皮下组织菲薄,可招致起搏器磨破皮肤而感染。全身感染较少见,但由于心腔内电极易损伤心内膜,故可能引起严重的感染性心内膜炎。而皮肤坏死多发生于术后早期,消瘦的病人更容易发生。如起搏器系统埋藏过浅,皮囊张力扩大,引起局部皮肤缺血坏死,或由于外伤引起局部皮肤炎症侵犯,均可导致皮肤坏死破溃或感染。

2.5起搏系统故障

起搏线路不良、电池不足、连接故障、绝缘损害、电极移位及患者本身心脏低信号、高阈值均可引起起搏失效或心律失常。常见的系统故障有:脉冲发放故障指脉冲不规则或无脉冲脉冲夺获障碍指有脉冲但不能夺获心脏感知功能障碍起搏器不能感知自身心律,出现竞争心律,称感知不良。

起搏频率奔放由于电子元件失效或电池耗竭,线路不稳,使脉冲频率突然增速而引起加速型心动过速,如引发室颤可致病人死亡。

2.6心功能减退

如果患者原来就患有缺血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功能比较差,这些疾病并不随着安装起搏器而消失,反而有进一步加重的可能。安置起搏器虽然解决了患者心脏传导上的问题,但它毕竟不同于正常生理状态下的心脏兴奋收缩,因而会导致心功能减退。

2.7人工心脏起搏器综合症

见于心室起搏的患者,由于房室收缩不同步,可使心室充盈量减少,心搏量减少,血压降低,脉搏减弱,患者出现心慌、血管搏动、头胀、头昏等症状。

2.8肢体功能障碍

由于术后患者对起搏器不习惯,或是切口处疼痛的原因,使患者过度约束肢体活动,长此以往,引起肢体肌肉废用性萎缩,关节韧带粘连,影响正常的肢体功能。

3起搏器并发症的家庭防护对策

3.1术后24h内绝对卧床,禁止翻身。术后一周内患侧肢体制动,并要加强观察,及时发现患者异常的心律变化,在术后恢复期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时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避免患侧肢体做剧烈重复的甩手动作,患侧肩部负重及从高处往下跳。如果出现肩部肌肉抽动,应引起重视,疑为导线脱离,此时应立即来院就诊,不应延误时机。术后早期应保持局部敷料清洁干燥,如有敷料碰湿或脱落要及时更换。同时指导患者进食富含蛋白质的食物,在拆线后仍要保持局部皮肤清洁,不穿过紧的内衣,若术后出现局部红肿痛,甚至皮肤溃破,此时不宜让患者在家中自行处理,应去医院就诊。若同时还伴有发热等全身症状,则更应考虑感染的可能,须及时处理,以免引起更严重的感染。

3.2术后教会患者自探脉搏,是自我监测起搏器工作情况即简便又有效的方法。术后监测脉搏应该保证每天在同一种身体状态下。如每日清晨醒来或静坐15分钟后,监测脉搏应该坚持,尤其在安置初期及电池寿命将至时,初期探测脉搏可了解起搏情况,末期探测则可及早发现电池剩余能量。一般来说,每日正确探测脉搏,连续一周以上,每日脉搏比以前慢了7次或以上,应及时到医院就诊。到医院检查的时间,一般一月内每二周一次,3个月内每月一次,这是因为,早期起搏器阈值不稳定,需要及时调整。引起起搏阈值升高的因素有很多,除了电极位置的关系,睡眠不足、饱餐、抗心律失常药物、高血压等因素均可引起。因此术后患者应保持良好情绪,保证有规律的生活及作息制度,避免不良因素的影响。

3.3一般来说安置起搏器术后患者原有的头晕乏力等症状会随之改善,但如果术后持续出现上述症状,尤其是心室起搏患者,应到医院诊查,是否发生了人工心脏起搏器综合症。此诊断必须谨慎,须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更年期综合症等加以区别。一旦确诊症状明显则需要更换心房同步或房室顺序起搏器。安置起搏器术后是否应该继续服药取决于患者原有疾病的病情发展。起搏器只是解决了心脏传导上的问题,如果原来心功能较差或伴有其他心脏疾患,仍应根据病情坚持服药,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心功能,降低起搏器本身对心功能的影响。

3.4术后早期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有利于局部血液循环,有利于切口愈合。应说服患者,消除其顾虑,一般在拆线后即可开始锻炼计划。早期可能会有轻微的切口疼痛,当这属正常现象,在出院回家后仍应坚持下去。锻炼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不可操之过急,逐渐加大幅度做抬臂,扩胸或“爬墙”等运动,直到手臂可举过头顶摸到对侧耳垂,尽早恢复正常肢体功能,是提高患者术后生活质量的保证。

3.5一般来说在患者出院后起搏器的工作已趋向稳定,很少有并发症会突然危及到患者的生命安全。有很多病人时常担心起搏器会突然故障或停止工作,因此必要的解释是解除其心理压力的关键,要向患者说明起搏器的能量是电池输送的,电池内的电是不可能突然用空的,它只会慢慢消耗。因此即使电力不足,起搏器也只会慢慢停止工作,患者的心率逐渐减慢,不至于突然停搏。但有时也会发生一些意外情况,当患者无意中近入了高压电磁场或不小心超越了手提电话与起搏器的安全距离时,患者就可能出现一些全身异样的感觉。严重情况下可能会引起心律失常。此时应指导患者不必惊慌,应立即移开手提电话,离开所处之地。一般情况下起搏器会很快恢复正常的。在某些意外情况下,起搏器遭到严重的撞击,或患侧肢体过度负重时,起搏器可能会出现工作异常,甚至导线断离。此时患者可有不同不同程度的不适感。严重的起搏器依赖患者可能会重新出现黑朦眩晕等症状。自探脉搏发现心律减慢至正常以下。此时应立即停止活动,将患侧肢体制动,并携带好起搏器卡(上面记载着起搏器的植入时间,类型等重要资料),争取尽快地赶到医院,接受医生的检查。

篇7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给相对人的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导,相对人也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筹划、安排和控制,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地维系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己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诺言,也就是官方行为应和法律一致。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应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应当要受到自己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不得伤害各行政相对人对其公平性,权威性的信赖,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就不值得信赖,其代价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信赖保护原则需要的信赖保护观念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极其重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要想有效地进行经济交易、安排生活,就须对行政机关有起码的信赖,行政机关也应该保障这样的信赖感。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产生了信赖,就有义务兑现上述承诺,不能因为辜负这个信赖而使行政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英国和德国行政法中都存在着信赖保护观念,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尽管适用的范围和内涵不完全一样,但都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撤回、废止其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公之于众的承诺、决定或政策。

最后,行政法是新兴的法律领域,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初创于50年代,在西方形成也不过二百多年,行政法的规定多不完备,有必要借鉴民法的成果。“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政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设。”[6]通过赔偿等制度,保护人民对政府的信赖,是实现诚信原则,营造诚信政府的要求。

二、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一)信赖保护的语义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涵如下: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

(一)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决定、确定行政规划、缔结、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实施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过程中遵循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它通过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使行政相对人了解到行政机关应该做什么,不应

该做什么。由此可推知,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相对人预测和衡量行政行为的最有效依据,其自然也就成了规定和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法律。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方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方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方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方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我国虽然至今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有关权威专家已提出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该稿明确规定“第10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还有学者也在其《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里规定“第12条(诚信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行为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变更、废止,或者由于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需要废止行政行为的,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9]

(二)行政救济法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空头支票,不是真正的权利。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手段给予保障,当其受到侵害时,通过它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当前我国可供利用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行政诉讼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使得大量的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被排除在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仅有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才可能被变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毕竟为行政机关作出羁束性行政行为侵害的信赖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2、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它可以比较全面的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信赖利益给予救济。

3、行政赔偿法和行政补偿法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但对行政相对人受侵犯的合理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尚有待完善。另外,虽然我国还未出台行政补偿法,但已有学者提出了呼吁,认为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必须制定行政补偿法。这同样反映在姜明安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该稿第36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处理撤销后,如法律无相反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处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废止,其废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第93条第一款规定:“(救济)行政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实施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给予一定补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可以给予或不给予补偿。”

四、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

(一)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这种观念涵盖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要义,并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彰显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可期望的合法或合理权益的内容。更有意义的是,为立法者规制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科学的思路;为执法者运作行政权力,高度负责,依法行政,阐明了要旨;为司法者立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全面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确立了可行的准则。

(二)有利于营造“诚信政府”,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提高行政效率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无过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并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确保这种合法或合理利益的实现。就是通过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以此迫使行政机关真诚守信,使行政机关认识到其使命是立足于公共利益,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应是信任与合作的关系。增强二者的信任与合作,减少行政活动中的冲突与磨擦,提高行政效率,才是现代行政的精神。

(三)有利于营造“责任政府”,规制行政权,坚持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还要求其对不合理的行为负责。此原则不仅规范和制约羁束性行政权,还规范和制约自由裁量性行政权,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全面负责,以消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特权。促使行政机关既在形式上依法行政,又在实质上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6页

[2]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J],《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第47页

[3]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本,第156页

[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37页

[5]林纪东:《行政法原论》(上)[M],国立编译馆1979年修订版第111—112页

[6]李燕,朱文英:《论信赖利益赔偿》[J],《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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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

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

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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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邮储银行面临的困境

(一)邮政储蓄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可能成为邮政集团公司的“提款机”

根据2005年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的《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组建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家邮政监管机构;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经营各类邮政业务;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实现金融业务规范化经营。过去邮政储蓄和普通邮政业务在账务、人员和办公设施上没有分开。自从1998年邮政与电信分开后,邮政业务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03年国家取消了对邮政部门的补贴,而邮政储蓄由于可以从人民银行获得远高于储户存款利率的转存款利率,因此利息差额成为邮政部门重要的盈利来源,并用来补贴普通邮政业务。因此这次邮政体制改革触动了很多邮政员工的基本利益,邮政内部缺乏改革的积极性,按照银监会制定的改革进程,邮政储蓄银行应该在2006年12月挂牌,可到2007年3月,邮政储蓄银行仍未正式成立。新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仍然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全资所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总经理刘安东出任邮储银行董事长,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原局长陶礼明出任邮储银行行长。邮政储蓄银行仍然与邮政集团公司保持着紧密联系,缺乏真正的独立性。若邮政集团公司的普通邮政业务继续亏损,国家又不对其进行财政补贴,邮政储蓄银行不可避免地将成为邮政集团公司的“提款机”,这对刚刚组建、缺少盈利方式的邮储银行更为不利。

(二)邮储银行资本金较少,资本充足率不足

由于邮政储蓄银行没有上市,并且由邮政集团公司全资所有,缺少战略投资者,因此资本金较少,注册资本金为200亿元,为其母公司邮政集团公司的1/4,资本金数额仅相当于一家中等规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随着邮储银行的发展,面临的风险可能逐步扩大,资产规模的扩大也要求注入更多的资本金。提高资本充足率不仅能增强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还能增加在金融市场上的信誉。资本金较少,资本充足率不足一直都是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面临的难题,为了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国内银行通过上市,发行次级金融债券,获得外汇储备注资等方式来增加资本金,而邮储银行在成立开始就面临着资本金的“先天不足”,没有引进战略投资者,也没有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上市融资。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薄弱

邮政储蓄部门只是邮政局的一个内设职能部门,而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因此没有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虽然银监会对邮政储蓄具有监管权利,但实际上操作起来比较难,这就造成了“外部监管者”的缺位。邮政储蓄风险不断积聚,工作人员风险意识淡薄,内部稽核力度不够,规章制度没有落到实处,因此邮政部门挤占、挪用邮储资金现象比较严重,资金案件也时有发生。成立邮政储蓄银行虽然有助于加强操作风险等风险的防范和银监会的监管,但因为上述历史原因风险防范机制需要时间去完善,在银行成立后短时间内仍会显得薄弱。

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按照银监会的要求,邮政储蓄银行的筹建须按照“三会分设、三权分开、有效制约、协调发展”的公司治理原则,建立规范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然而邮政储蓄银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全资所有,邮政集团公司也就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唯一股东,存在着股权结构单一化的问题。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股权透明和股权多元化基础之上的,股权结构过于单一将会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发挥自己的作用和履行自身职能,公司内部也缺乏利益制衡。

(四)缺乏专业性金融人才,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根据《中国金融年鉴2005》,2004年邮政储蓄人员为224843人,非正式职工占总人数的53.7%,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总人数的67%。邮政储蓄隶属于邮政部门,邮政储蓄与其他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混岗作业,尤其是基层从业人员与邮政频繁换岗等问题严重,缺乏金融从业经验及专业化管理。邮政储蓄由于长期“只存不贷”,因此造成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缺乏信贷经验,对地区信贷需求不了解,不懂信贷正规程序。另外绝大部分邮政储蓄资金很长一段时期交存人民银行,没有任何风险,因此邮政储蓄相应缺乏风险管理人才。

(五)面临激烈的竞争

外资银行在资产规模、管理体制、金融创新能力,人才引进等方面均要领先于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相对于邮储银行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外资银行除可以开展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外,也可以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进行混业经营,所以邮储银行在业务范围上要窄于外资银行。(2)在华的外资银行资本雄厚,并且受到母国银行的支持,金融服务水平很高。而邮储银行服务水平较低,一直都被客户所诟病,电子化和信息化建设要落后于外资银行。(3)外资银行具有良好的激励制度和较高的工资待遇。过去邮政储蓄由于是邮政局内设部门,人事调动都采取上级任免方式,“官本位”现象严重,另外工资水平也要远低于外资银行,不能吸引住优秀人才。(4)外资银行通常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分支机构,注重成本—收益原则,而邮储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一样都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分支机构。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商业银行等中资银行长期与邮政储蓄在储蓄业务上存在着竞争,与邮政储蓄银行相比,中资银行在公司治理结构、硬件设备、服务水平和资金实力等方面存在优势。邮政储蓄银行由于与邮政集团公司共用办公地点,场所普遍小于其他商业银行,安全设施存在着隐患。邮政储蓄过去只能开展对私业务,不能开展对公业务,因此在客户争夺上不如其他商业银行。

农信社是邮政储蓄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最大的对手。农信社虽然在资产质量、支付结算体系上不如邮储银行,但是农信社已经在农村开展业务50多年,具有丰富的信贷经验,目前正在加大改革力度,有些地方农信社已经重组为农村商业银行,并逐步实现省内和跨省的通存通兑。邮政储蓄在2006年才开始开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明显要差于农信社。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出路探讨

(一)修改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完善征信体系

由于有些经济法律法规立法较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某些法律条款已经显得过时。另外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法律之间相互存在着冲突,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力。因此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立法部门应该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例如应该修改《担保法》,放宽对抵押物的限制,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混业经营。

征信体系作为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环节,必须加快征信体系建设,其主要措施有:(1)培养公民以及企业的信用意识。人民银行、银监会可以联合教育部门开展诚信教育,树立“崇尚信用”的良好风气。(2)促进征信法律法规建设。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征信法》为征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3)建立齐备的信用资料数据库。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协同合作,及时采集公民和企业的信用资料,并实现信用资料全国共享,对所有人开放查询。

(二)国家应对普通邮政业务进行适当补贴

邮政业务由于资费偏低,一直低于成本,有些农村网点收不抵支。以前,邮政亏损主要靠电信盈利来弥补,1998年邮电分家后,国家向邮政提供财政补贴一直持续到2003年,这以后主要靠邮政储蓄盈利来弥补邮政亏损,2006年邮政资费有所上调仍不可彻底解决邮政业务亏损的问题。为了防止邮政集团公司挪用邮储银行资金,促进邮储银行的初期发展,国家应该对经营成本较大的邮政业务进行适当补贴。2006年我国财政收入超过了3.9万亿元,比2005年增加约8000亿元,这就为恢复对邮政的财政补贴提供了可能性。同时,邮储银行应该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股权多元化,形成股东相互制衡的局面,防止单一股东挪用邮储银行资金的现象。

(三)邮储银行应努力增加资本金

由于邮储银行的母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自身资本金较少,盈利较少,所以邮政储蓄银行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母公司增加资本金注入,必须依靠其他途径增加资本金。为了达到资本充足率规定目标,邮储银行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加资本金:(1)邮储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创造利润,通过自身积累将一部分利润转化为资本金。由于邮储银行缺少盈利模式,利润留成较少,这条途径将会遇到一定阻碍,影响资本金的增加。(2)引进战略投资者。目前存在着很多想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国外金融机构,它们具有资金雄厚,管理经验丰富的优点,邮储银行应该利用这一契机,吸收战略投资者。这不仅能为邮储银行增加资本金,实现股权多元化,还能利用国外金融机构先进的管理技术来促进邮储银行发展。(3)上市融资。邮储银行应该进行股份制改造,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争取上市。目前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都在多地进行了上市,股价较高。(4)争取外汇储备注资邮储银行。我国外汇储备已经超过一万亿美元,国家在2007年内将成立外汇投资公司,先前成立的中央汇金公司已经向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注资450亿美元,邮政储蓄银行也应该向外汇储备管理部门申请注资。

(四)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和内控机制的建设

邮政储蓄银行建立后,其面临的风险会增加,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等风险将会影响到邮储银行的正常经营,所以为了保证邮储银行稳健运营,在其成立之初就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内控机制。邮储银行对于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可采取针对性的措施:(1)在银行内部建立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培养银行全体职员的风险意识,把风险管理思想贯穿到银行运作经营中的每个环节中去,把业务拓展和风险管理时时结合在一起,风险管理部门和业务拓展部门应及时交流沟通。(2)投入资金改善银行的硬件设备。目前许多邮政储蓄网点存在着安全隐患,特别是农村网点设施条件较差。邮储银行应该逐步投入资金,建立起安全保障和监控系统。(3)建立垂直、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总行、省行和分支行都应建立起风险管理部门,并且实现垂直领导,保证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4)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素质。过去邮政储蓄对风险管理重视不够,尤其是对新增的信用风险控制不力,所以要加强对风险管理人员的知识培训,从社会招聘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补充风险管理队伍。

风险防范机制和内控机制联系紧密,内控是银行治理的关键,只有建立严密的内控机制才能真正地抵御金融风险的发生。邮储银行可通过以下途径入手建立内控机制:(1)建立新的规范可行的规章制度。邮储银行应该在过去建立的规章制度基础上,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重新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2)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对影响邮储银行经营的各种风险进行跟踪分析,以便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运用一定的风险管理技术,收集业务资料,建立合适的风险计量模型用来测算风险,提供风险预警。(3)对银行各部门进行授权,明确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防止出现越权操作的行为,尤其是加强对银行高管的管理,杜绝银行高管的违法违规行为。(4)遵循真实性、规范化、谨慎性和监督性的原则建立严格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工作相互制约牵制,要经常对会计各个岗位、各项业务进行检查。

(五)加快人才培养,提高员工业务素质

邮政储蓄人员素质比较低,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此培养专业素质高的人才,提高人员的学历水平迫在眉睫。为了解决此问题,首先应该聘请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其他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邮政储蓄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培训,使其掌握金融业务程序、风险防范方法和市场营销知识;其次应该利用其他金融机构撤并的机会,提供良好待遇,吸收其他银行的工作人员,弥补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短缺;还可以公开招聘金融学专业大学毕业生,提高邮政储蓄银行员工的整体学历水平。

(六)发展社区金融,形成自身的特色

2006年3月银监会主席刘明康称邮政储蓄将改造成为社区银行。“社区银行是由地方自主设立和运营的商业银行,它从其运营的社区吸收资金并运用于该社区,而且不隶属于某一家银行持股公司。社区银行的特征是以私营为主、特定区域经营、规模较小、以特定社区内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客户为服务对象”(注:徐鑫.关于我国社区银行定义的辨析[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6(1).)。按照这个定义,我国目前还没有社区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改造成为真正的社区银行首先面临法人结构的障碍,邮政储蓄银行是一家全国性质的银行,而改造成社区银行后,要把地区分行和支行一级变成独立的盈亏核算单位,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不再具有一级法人资格;其次,总行对地方分支行的控制力减弱后,地方分支行又缺乏风险控制能力,这样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隐患。因此,邮政储蓄银行不宜走社区银行之路。而社区金融是不同于社区银行的概念。“社区金融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发展零售业务的一种模式,即以一定社区为中心,将银行零售业务向社区客户纵深拓展,进而辐射周边地区及人群。社区金融帮助银行细分市场,可以集中精力对某一细分市场中的客户进行了解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业务。”

邮政储蓄银行发展社区金融,自身的优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拥有良好的企业形象。邮政储蓄依靠借记卡“绿卡”为居民存取款、消费、转账结算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服务,特别是农村地区很多农民出外务工,子女上学都优先选择“绿卡”,邮政储蓄已经在居民中取得了良好的形象。因此邮政储蓄银行应该利用邮政的良好形象与社区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建立客户信用档案,提供灵活便利的金融产品,并不断开拓和培育新客户。二是拥有很多网点,农村网点比重较大,城市网点深入社区。因此应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为社区居民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例如在居民小区设立ATM机。另外邮政储蓄银行应该重视社区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金融需求,为个体工商户、养殖户、下岗工人等提供短期融资服务。由于国有四大银行重点对象是国有企业,中小企业贷款较困难,因此邮政储蓄银行应该发挥它的区域优势,调查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对信用较好的企业应该满足其贷款需求,同时还可以利用发达的汇兑、结算业务为中小企业服务,促进社区经济发展。

总之,邮政储蓄银行若要与工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和农信社竞争,必须以异求存,具有清楚的市场定位才能够立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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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问题用系统的观点来看,可以分为工程体系问题和行政管理体系问题。水资源的工程体系问题包括水源、水调度、水土保持、水污染治理、防洪排涝等工程的规模是否适度、布局是否合理、利用效率是否高效等;水资源的行政管理体系问题包括行政管理体制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管理职能的确定是否符合科学合理和适应性的要求、管理手段是否先进有效、管理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等。本文将着重对水资源行政管理问题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分析

1.1管理观念问题首先对管理落后的认识不足。严格来讲,我国目前仍然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尤其在水资源管理方面。其次对人与自然的辨证关系认识不足。我们一直把人放在自然的对立面,对自然无休止地索取,人也就必然受到自然的惩罚。如为解决粮食问题,不加控制地超采地下水而出现地下漏斗;为防洪排涝,一味加高堤防。

1.2行政体制问题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纵向涉及中央和地方的权益,横向涉及水利、农业、建设和环保等部门的权益,重复管理现象严重,责任不明,“政出多门”,不但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减弱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而且不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筹兼顾、优化配置、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违背了水的自然规律,尤其在流域管理和城市水务管理问题上矛盾更为突出。

1.3管理职能问题管理上仍然存在严重的“越位”和“缺位”现象。“越位”主要指该由市场来解决的问题仍由政府来承担。如水资源合理配置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我国北方缺水地区水资源分配问题。“缺位”主要指宏观调控不到位。如政策、法规的透明度、统一性和预见性较差;水资源监测、评价水平偏低;政策引导、信息服务跟不上等。

二、改革的分析

2.1改革目标的分析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必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建立水市场为中心,把行政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作为重点,以实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主要包括:①加快水法、节水法等水法规体系的建设;②在明确水权的基础上,建立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结合城市供水及水处理市场的对外开放形势,积极推行城市水务一体化管理;③以水价政策改革为契机,建立和完善水市场规制体系;④启动水利资产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水利建设融资和水利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能力。

2.2改革动力与阻力的分析

2.2.1改革的动力。改革的动力一方面是利益的驱动,另一方面是现实的需要。①客观形式的需要。所谓客观形势主要是指:我国水资源所面临的危机已经严重制约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水利部门的改革显然已经到了“不改不行”的地步,需要进一步开放水务市场等。②履行职责的需要。供水价格偏低,造成水资源浪费严重;众多供水企业以及相关水管单位经营失败、普遍亏损等等。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的深度和进程,因此,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改革的推动力之一。

2.2.2改革的阻力。水资源行政管理改革的阻力,一方面来自既得利益者,另一方面来自传统观念的束缚和习惯势力的制约。

只注重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忽视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由于人们对水资源危机的认识不足,同时又由于改革的道路是艰难而曲折的,需要社会以及个人付出一定代价,因此,旧观念的束缚对改革是一种无形障碍。同时,习惯势力的影响也对改革形成阻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通常认为水利是福利事业,理应由国家投资和无偿用水和排污。在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下,要想确立新的水资源观念、水市场观念,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三、改革的构想

3.1行政体制改革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和城市水务一体化管理为突破口,构建现代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以保证政府职能系统效益最佳,保证中央、地方以及社会组织对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积极性的发挥。

3.1.1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流域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中央政府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用水户代表、专家代表;委员会主席由选举产生;流域委员会依法拥有对流域水资源的分配权,依法对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实现流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3.1.2城市水务实行一体化管理。对供水企业、水处理企业实行出租或转让;对经营性水务工程实行资产管理;将用水许可与排污许可有机结合起来,推进城市节水。

3.2建立水市场

3.2.1水权管理改革。水权管理的核心是产权的明晰和确定。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开,是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是建立水市场的基础。

建议通过法律的形式,首先确定以占有优先权原则为主、河岸优先权及惯例水权原则为辅的优先权原则,再结合水资源现状,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第二,设定总量控制、保障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旱情调度预案、水污染防治的事权划分等限制条件。第三,实行以水资源规划为先导,有计划、分类分批地进行水资源使用权登记并公告社会。第四,建立水资源使用权招投标、使用权拍卖等管理机制。通过以上努力,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权制度。

3.2.2水价政策改革。改革现行的水价制定方法,按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即由政府代表、用水户代表、供水企业以及有资质的独立审计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水价;水价应计入资源水价、工程成本、利润;资源水价应在政府统一评估基础上允许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利润不再以工程成本及运行成本加成的方式计算,而是以国家的社会平均利润率和资本金来计算;水价的确定要兼顾公众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能力。

3.3改革管理模式

3.3.1资产管理。要尽快调整政府及水利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及管理中的定位。水务企业完成企业自我发展的公司制经营实体,经营性、科研性、开发性的事业单位要逐步转制为企业。依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对原有的水利工程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3.3.2节约用水。在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下,水价是调节供需方矛盾最敏感的经济杠杆。国外研究表明,水价提高10%,将使家庭用水减少3%~7%,同时如果水费没有占到市民收入的1%以上,人们就不会注意节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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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存在违反上述认定情形的200万吨/年以下落后产能企业,依法依规责令限期关停;规范200万吨/年以上炼厂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对其违规事项处以停工停建、停产补办手续、停产升级改造、收取罚款、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置。

“由于在进口原油使用管理规定中提到,获得进口原油使用权的企业未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律不得再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金联创分析师王延婷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但在地方炼厂中该类现象依然存在。部分炼厂以变名形式申报新的一次炼油装置。而以装置升级等名义扩能扩产的现象也较为常见。尤其是一些边淘汰、边建设,甚至存在违规建设行为,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炼油行业的安全隐患,不利于炼油行业的有序发展。因此违规装置整顿或将成为本次整治的工作重点。

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年底,地炼方面,200万吨/年以下炼厂多达82家,炼能共计6125万吨/年,平均炼能仅75万吨/年左右,占全国地炼炼能的不足1/4。其中约有36家地炼处于长期关停状态,炼能共计1985万吨/年。尤其是华南地区,闲置炼能占当地总炼能的60%。从整体来看,200万吨/年以下炼厂的炼能利用率并不高,预计在10%-13%,加工量仅占到全国地炼的5%-7%。

隆众石化网分析师丁旭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经过2016年-2017年的环保、安全整顿后,多数炼油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在装置手续齐全、油品升级、能耗、环保等方面已有大幅度的改善,这一轮的治理既能查缺补漏,又能巩固前期成果。过早可能导致国内地炼大规模受处罚停工,过晚可能部分企业松懈再度寻找监管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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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蒋安杰2010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日前在山东省泰安市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办,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法院、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开幕式由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高存山主持。在开幕式上,山东省副省长李兆前代表省委、省政府致欢迎词。随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周副会长对一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以及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随后,中国法学会行政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致开幕词。

应松年会长在致词时说,这次会议是具有纪念意义的大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成立整整25年,光阴似箭,行政法学研究会如果按照现在学生念书算,也已经是硕士毕业了!今天可以说是个毕业典礼,也是新学期的博士开学典礼吧!我们欣喜地看到,行政法学队伍不断壮大,人才辈出。本次年会的主题为“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到会的二百二十余名会议代表还是历史上最积极参与的代表,提交157篇论文,170万字,是提交论文最多的一次年会,创历次年会之最。

应松年会长特别表达了本次年会在五岳独尊的泰山举办,期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也能早日达至“巅峰”状态的心愿。

在为期两天的讨论中,与会专家学者分别围绕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弱势群体保护、村民自治、志愿者立法和群体性事件五个议题展开,共有13名发言人就相关专题作了主题报告,13名评议人参与点评,共计八十余名参会代表参与了自由讨论,并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或肯定、或质疑、或温婉谦和、或针锋相对,妙语连珠、精彩纷呈,无不展现出深厚的学术积淀和敏锐的问题意识,年会讨论不断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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