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3 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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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篇1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篇2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篇3

当前,我国各高等院校在教育领域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依法治校主要提出四项教育目标。一是,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在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为基础,将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精神同高等院校的教育发展要求相结合,从而建立一套同国家当前的教育法相配套和衔接的校内规章管理制度。二是,完善高校的内部监督体系,完善制裁机制,逐渐在高校内部形成以教代会和学术委员会等其他类型校内组织为依托的民主管理机制,逐渐提高其内部的民主管理水平。三是,坚持民主集中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高校中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度与院内党政共同负责管理机制,从而形成一套由民主和科学决策形成的校内管理体制,进而形成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校内管理体系。四是,提高高等院校师生和领导者的法律意识,在校园内部形成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从而为高校师生营造出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进而提升其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二)依法治校的意义

从我国高校当前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施行依法治校的策略,能够全面提高高校办学水平。首先,采用依法治校的发展策略,不仅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促进我国教育事业整体性的进步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高等院校全面的贯彻和落实我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方针,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其次,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肩负着为国家的建设提供优秀毕业生的重要历史使命。并且,高等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处于何种水平、具有多大的潜力以及其对社会做出了多少的贡献,也是社会判定该校办学水平的一项根本标准。但是,高等院校要想将自己建设成为高水平的大学,有效提高教学质量,就必须采用依法治校的重要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深化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其发展。

二、当前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面临的窘境

(一)没有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虽然我国目前拥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但伴随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各项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有的主干教育法律理论已难以应对当今教育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大部分现有教育法律法规需要在理论上与时俱进,进行更深层次的补充完善。需要依据当前教育改革的新形势补充制定更适用于全国各大高校的配套教育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教育改革的需要,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在颁布和实施之前需由立法部门进行详细的审核,结合高等教育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修改,使其能够良好适应当前教育领域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是———一部分法律法规,在教育实践当中并没有跟上教育领域发展的步伐,内容陈旧,甚至已与时代严重脱节。譬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法律中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但至仍今未完成修订。

(二)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梳理

目前,世界各国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政府职能改革,对政府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由于我国现阶段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在履行其对高校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能良好的将其自身职责、义务、活动范围与实际教育实践相结合,直接导致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过多干预高校管理,违背高校真实意愿,损害高校及学生实际利益。同时,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属于高校的办学者与管理者,在行政地位上高校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各项教育活动都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一现状,使得高校并未掌握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实际大权,导致我国高校发展受到来自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重重压制,遏制了社会力量参与高等院校办学与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我国高校的负担不断的加重,进而成为高校贯彻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严重阻碍。

(三)高校法律专业人才不足

自我国高等院校奉行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以来,各大高校便开始重视校内法制机构的建设。但由于我国高等院校在此方面的建设工作没有太多可以吸收和借鉴的成功经验,导致我国大部分高校在进行法制机构建设时,缺乏较好的建设基础,更缺乏熟悉教育法律体系且有高校教学经验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一现状,一方面严重阻碍了高校制定依法治校相关管理制度与措施,使校内师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随着高校师生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各类针对高校提出的侵权、维权诉讼也随之增加。由于高校法律机构体制不健全,相关工作人员又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许多高校根本无法应对和处理日益增多的法律纠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师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三、高校进行依法治校建设的途径

(一)加快教育领域立法进程

作为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有法可依对于当前我国高等院校依法治校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高校在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时,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配合其工作,全面推进教育立法建设,从而构建出一个完善的教育法制体系。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拥有完善的高等院校教育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美国教育法》、日本的《21世纪的教育目标》、新加坡的《私立教育法案》,这些规范化的教育立法在高校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多年的法制教育实践经验表明,高等院校如果不重视法制教育的建设,就无法形成有法可依的社会环境以及完善的社会法制教育理念。要想保证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策略能够顺利实施,推动高校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制定出具有极高权威性、配套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的法制化治校方针。

(二)深化改革政府管理职能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高等院校教育也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为顺应时展步伐,深化改革政府职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结合当前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特点,对自身的管理角色和管理职能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严格遵循提出的“简政放权、政事分开”的原则,有序开展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真正从政策治校转变为依法治校。此外,政府还应适度放权,不再垄断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力,只保留对例外事项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即可,将办学自归还给高校。

(三)完善高等院校内部规章管理制度

高校之所以要制定规章管理制度,主要是给予国家法律法规以有效的支持,并推动学校的管理活动。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不断向法制化转变,高校内部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也应该与之相适应的作出调整。首先,高等院校应尽快修订校内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或者是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使其既可以同我国高等院校教育领域总体实施的改革政策相衔接,又可以全面的协调其内部的各项管理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健全的,集执行、决策和监督为一体,包含教学、人事与科研方面内容的内部运行机制及管理机制。其次,要正确处理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之间的关系。高校在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时,可以适当节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将国家的法律同学校的内部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最后,高等院校在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同时,还需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规律相结合,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校结合起来。

篇4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因此,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事故发生后,如何恰当处理的问题上。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事故的合理解决。但是,在残酷的事实面前,无论责任由谁承担,对于给学生、学校造成的负面影响,都是于事无补的。所以,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在研究如何处理的同时,更要注重研究如何预防,以期尽可能地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质分析

2.1国内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研究现状

要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就离不开寻求此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关于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国内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二,由于体育教师的过失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如教师责任心不强,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第三,因学生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事故。如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动作规范要求练习等。第四,因学校的有关制度、措施不健全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第五,意外事故。

现在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是比较全面的,对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仅仅停留在简,单的现象的罗列上,没有从更深层次上寻找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要从源头上、根本上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就必须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发现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

首先,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频发,从根本上是因为无法可依。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单独立法,从目前体育教学中可以作为规范的法律法规来看,可引以为据的仅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是,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办法》律层级低、效力不够。其他相关法律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现有的许多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罚则。相当多的条文只注重行为模式而忽视法律后果,即法律只是规定了应该怎么做,而没有说如果不这样做,又会怎样。由于没有具体的罚则,缺乏强制性规定,难免会使有些行为模式的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无法执行与落实,造成实践中的有法不依,从而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第二,在学校职责问题上,存在严重的法律规定泛化的现象,使学校在组织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难以明确自.身的职责,不能明确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从而缺乏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第三,教育领域存在大量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法律就没有明确制定。无法可依,使得学校体育的教育和管理应有的法律依据。

其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频发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我国学校体育的法制意识淡薄。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我国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不够,范围不广。根据对某一中型城市的某区中小学500多名教师的调查显示,90%以上的接受调查的教师知道有《体育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但却仅有20%的教师读过。而对于教育部门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则仅有不到40%的教师知道有这个部门规章,至于其内容知之甚少。可见教师普遍缺乏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制思想淡薄。因此,出现了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和学生等对各自职责认识模糊的现象。事实上造成了学校体育教育管理上的空档,为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第二,由于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存在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尽管我国制定了多部法律,但在实践中却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比如,我国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然而由于体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仍频繁发生。由于法律的不执行或执行的“弹性”多于“刚性”,导致人们认为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是“软法”,不解决实际问题。

3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防范的法治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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