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时间:2023-02-21 15: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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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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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20xx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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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但超出规定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犯罪的,依《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1、《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

    1)复制或者部份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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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进一步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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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P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599 (2012) 20-0000-02

计算机已成为当今生活中的主要应用设备,随着社会的发展,计算机技术也在不断更新和发展,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可以说,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只有将组成计算机躯壳的硬件安装上软件,才能使计算机系统有不同的功能。由于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起步比较晚,软件业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和混乱状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注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其复制、拷贝却很容易,导致软件的非法复制、盗版行为泛滥,软件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也就纷纷出现;而多媒体、人工智能、高速公路等新技术的出现又给版权保护带来很多新问题。因此,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保障软件开发人员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计算机软件的属性

1.1 计算机软件具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属性

计算机软件同任何一部作品一样,是软件工作者辛勤劳动的成果,就像作家写作需要构思,软件工作者经过精细的构思编写出来的软件,同样凝聚了工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同样具有版权。软件与作品不同的是,软件被编写出来后最终还是要用于工业生产,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技术效果越好的软件其实用性就越强,从软件的功能上看,软件又具有专利性;而作品只是用来被欣赏的,带给人们的是精神上的力量。

1.2 计算机软件容易被复制、拷贝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编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开发步骤也比较复杂,只有选择了适合开发的模式,才能在成本允许的范围内完成开发工作,软件的开发过程还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和程序员的大量工作。另外,在软件开发编写完后,很多情况下,还要对软件进行变更,以及后期还要进行维护,整个过程下来,要消耗相当大的人力、财力。

但是软件具有很容易被复制、改编的属性,如果没有对开发好的软件做好保护,软件人员辛苦的劳动很有可能被盗窃,使软件工作者的所有付出化为乌有,比如把程序中的变量名改编一下,或通过加一些语句等简单的方法都可以改变程序的样子,但其功能还是保持不变。

1.3 计算机软件具有可执行性的属性

可执行性是计算机软件的本质属性,编写开发计算机软件就是为了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编写出来的计算机程序必须被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才可以。

1.4 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很快

计算机从发明到普及仅仅几十年的时间,尤其是到了21世纪的信息时代,计算机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也是日新月异。比如微软的操作系统,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现在二十几年的时间,相继推出了window95、window98、window2000、windowxp、vista系统,系统软件的更新进步使计算机的操作越来越简单。相比于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的更新更加迅速和多样化,应用软件主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问题采用不同的编写方案。

2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

美国于1960年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作品等级,菲律宾于1972年把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中,随后,各国通过版权法、商标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我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重新修订了《软件保护条例》。

保护软件的目的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调整好计算机软件在传播和使用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从而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最终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实行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这主要是针对于软件具有一般作品的特点,以及软件的著作权比较容易产生而实施的,另外,对计算机软件实行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建立软件保护的国际网络。

著作权法只保护实有软件本身,而不保护编写软件的思想、原理、算法、运行等,这有利于其他开发者从已有的软件中得到启发,编写出新的软件。但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

2.1 软件市场比较混乱,协调管理困难

我国计算机软件管理除了法律手段外,还有行政手段,但各行政部门之间不能有效协调起来共同管理,而是独立行使权力,容易导致软件保护出现混乱状况。另外,我国的软件市场比较混乱,盗版、侵权纠纷不断出现,一方面很多软件用户不知道怎么买到自己想要的可靠软件,只能通过互相复制或软件交换的方式来得到,很容易造成侵权事件,这是由于软件没有畅通的流通渠道所致;另一方面,软件的销售部门和定价都很随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软件的销售者,并对其随意定价。

2.2 司法保护不完善,缺乏软件管理的法律人才

尽管我国已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其中一些不完善的规定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比如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就为一些侵权者非法复制制造了借口。另外,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严重缺乏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人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软件的管理水平。

3 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策略

3.1 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法规,提高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

首先要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宣传,增强公民对软件保护的意识;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让不法分子无机可乘,对于侵权行为要严格处罚;另外,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软件保护人才,软件保护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国家必须有计划、有组织的培养一批软件保护的专门人才。

3.2 加强管理,完善软件市场

建立软件销售许可证制度,对申请软件销售的单位做严格的审查,从而加强软件市场的管理,同时加强版权部、专利部之间的协调合作,尽快解决侵权纠纷。还要规范软件的出版发行,这样就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软件市场。另外,还要制定软件的售价标准,只有价格合理了,才会减少非法复制行为发生的可能。同时,还要加强售后服务工作,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软件的用户应给予使用上的指导,以及版本的更新等服务。

3.3 提高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技术

目前,常见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技术有序列号保护、网络验证、时间限制、功能限制、Nag窗口、反调试技术、反反汇编技术等。这几个技术都是比较简单的,对软件的保护很有限制,比如时间限制方法,通常情况下是用几个特定的API函数申请定时,只要用这几个函数作为切入口就可以破解分析,很容易被非法入侵者破解。反调试技术、反反汇编技术的保护强度比较大一些。

这就要求软件工作人员设计完整的软件保护方案,对大型系统软件和小型共享软件设计不同的保护方案,不断更新加密技术和方法,延长破解者的破解时间。尽管加密技术对软件的保护显得很无力,但在一定时期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还是有一定成效的。

4 结束语

总之,软件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开发、编写新的软件,对一些保护性软件的开发就显得相对不足。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其独特的属性,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就变得交错复杂,涉及到著作权、版权,以及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因此,各部门必须相互协调,加强对软件的管理和法律保护,维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将版权意识落实到每个公民身上,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探讨[J].指挥信息系统与技术,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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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芳说:“发现软件数据库被盗用归功于数据库制作过程中,采取了防盗措施,但目前的难题是,如何认定数据库也是软件的一部分,也能享有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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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的帮助。当电脑已如同手机一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时,足以证明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及其商业价值。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软件制作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来的软件,是其个人以及这个产业的宝贵无形资产,实践中却是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概况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原创性和固定性两个条件,即该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一定存储介质上,如磁盘、磁带等。仅存在于软件开发者脑中的设计理念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第八项为“计算机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版颁布至今,已有20余年,我国一直积极致力于著作权保护的工作。我国国内的法律法规以及同外国签订的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规有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等。近年来我国著作权保护也取得一定成就,2010年第一季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15938件,同比增长14.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7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11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27件;软件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登记814件;查询软件登记档案2150件;法院查调档16件;法院查封软件1件;软件源代码封存保管1件。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法本身的缺陷

1.关于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不明

软件不同于书面作品,其使用与复制是相伴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对其并没有针对性。《保护条例》第16条提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二款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并未加以明确,比如是否供家庭其他成员使用。最终用户界定不明确为实践认定造成一定困难。《保护条例》第17中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既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直接借“合理使用”之名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软件开发者还可以堂而皇之地通过反向工程利用他人软件所表现的创意、原理等,独立开发出“新的”软件,避免侵权,但实质理念却没有变化。

2.未考虑软件本身特性

(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体现了软件权利人的独特的想法与构思,一个软件的风行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软件的独特构思,因此软件权利人往往最在乎该软件的技术构思或者技术方案。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且对作品的新颖性不作要求,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空白区域。

(2)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认定传统文字作品产生的时间尚有难度,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相对较抽象的技术产品更难以达到效果。软件于何时、何地完成均难以考证。

(3)《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这一规定看似没有问题,但深入思考会发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每周甚至每天都会有新的软件出现和已存在的软件被升级,几乎不会有哪一款软件能被持续50年之久,故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作用。

(二)立法与实际应用有差距

1.计算机软件侵权难以认定

几乎所有的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基础上发展而来,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众多,即使同一软件也有不同版本,软件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我们无法用区别传统作品的方法来区分不同计算机软件。同时,一起软件纠纷通常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对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增加了难度。

2.公众缺乏保护意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发展较慢,尽管政府相关部门在努力倡导知识产权保护,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目前正版软件使用率很低,可以说盗版是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大多数人认为使用盗版的作品没有不妥,对于自己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更完全无意识。公众对于使用盗版软件的态度使得“全体总动员”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难上加难。

三、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应更切合计算机软件本身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性,我们不能将之与传统的作品划等号。《保护条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和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等均未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更加结合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性进行规制,比如可以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可以不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定为与其他作品一样。此外,我们不仅要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更要保护该软件核心的思想方法,以此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效果,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二)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我国软件保护水平

相较我国尚不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欧美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发达。我国可以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少走弯路,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等规定的相关内容,提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

(三)培养公众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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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1.060

1主要背景

如今主流软件公司的软件形式已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般在其官网直接提供软件的下载,但这些软件并非都可以直接免费使用,用户必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对应的序列号(也称“密钥”)进行激活才能进行正常安装和使用,如果不激活就无法使用或者有功能限制、时间限制等。

2制造、销售盗版序列号行为的法律定性

2.1相关软件序列号的法律地位

软件序列号,是指根据用户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软硬件信息进行加密计算而生成的由一串数字、字母或者其他符号组成的识别码。一般而言,在对软件进行初始安装时需要输入相对应的软件序列号,方可对软件进行正版验证。同时,只有在软件通过了正版验证之后才可实现正版软件的各类功能,用户才能够正常安装、使用软件以及获取升级及服务等。同时,序列号也逐渐成为了一种新的版权的授权方式,软件的使用期限完全可通过序列号而由版权人直接控制。

序列号是一种技术保护措施。序列号保护方法是目前共享软件普遍采用的反盗版措施,也是目前最流行、应用最多的一种保护方式。版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接触作品,如正常运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措施”是为了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复制或传播等。用户在没用序列号的情况下无法将软件安装成功,更无法正常运行,委托人所采用的序列保护方法应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软件序列号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首先,它不符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对计算机软件的界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文档则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显然,软件序列号既不符合程序的定义也不符合相关文档的定义,而仅仅是在程序设计完成之后才增设的保护措施。其次,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软件序列号仅由一串数字、字母或其他符号组成,其并不具有独创性。虽然软件序列号是通过计算机装置执行,但并非作品意义上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它只是打开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外设置的保护锁的一把密钥,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定性

2.2.1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而言具体可以分为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直接规避主要指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而间接规避指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总体而言,间接规避导致直接规避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直接规避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破解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解读在法条上有一定合理性。然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于直接规避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但对于间接规避行为,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中,对间接规避行为却规定了行政责任。如果,仅根据字面含义解读《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授权性法规的调整范围将大于民事基本法律《著作权法》调整范围的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基于民法学系解释原理,对《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做扩大解释,即我国《著作权法》同样禁止间接规避。

我国学术界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持有与上述判决不一样的看法。代表性学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7、48条所列举的各项侵权行为中,除了规避技术措施及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均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控制,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受任何专有权利的控制,也并非是针对专有权利的侵权。因此,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版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其违反了版权法专门作出的禁止性规定,这种观点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8条得到了体现。《著作权法(送审稿)》对“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均只规定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

2.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是间接规避行为

部分软件专业人员(下称“销售商”)为出于爱好或其他目的,对技术措施进行研究并发明相应的破解方法或破解工具,并在网络上销售或免费供网络用户使用,为用户使用相关软件提供了便利。这些软件序列号并非软件权利人提供,也没有经过软件权利人授权提供,用户能以极低的价格通过销售商获取序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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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对当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影响重大。电脑软件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因为人们没有重视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在产权保护这一方面的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市场上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权益。本文重点研究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方法以及必要性。

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介绍

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软件本身的程序代码,同时也有程序代码中语句的介绍以及相关软件编程者为了方便用户使用而写的辅助信息。关于计算机软件概念的定义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界定。在该条例的第二条中提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文档”的认识方面,在《保护条例》中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设计的内容、规格、组成、功能、测试结果以及所用方法的图表和文字资料,就如该程序设计中所体现的逻辑、方法、计算过程的程序描述以及用户手册,这一部分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条例中说到的“语句介绍”和“辅助信息”,以有效达到对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保护目的。当前,主要有三种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方法,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版权保护。

2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计算机软件保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产权保护对于国家发展以及创造者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保护不但要保护科研成果以及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不只是从属于计算机硬件,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1)版权保护主要是起源于过去在法律上对艺术作品或科研成果的保护。到现在为止,版权保护的范围大大增加,已超出了原来规定的“科学、艺术以及文学等范畴”,并涵盖了所有有独创性、且能进行传播复制的智力果实。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文字、图片等具体的形式,一些无形劳动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编写是由编程人员根据相应的计算机语言规则写在计算机中的独特语言表达式语句,它具有严密的数学推理以及逻辑。当计算机软件进行运行时,编程者就在软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中表达自己的想法。因而,计算机软件包含编程者独特的思想,只要理念是创新的,其就是作品的范畴,就可以受版权保护。(2)世界各地在制定专利权时是根据各国国情作为基础,但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和实用的发明是常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刚刚出现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计算机软件只是编程者根据固定的逻辑和顺序编出的相关算法,是解决计算机中数学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受专利保护。但随着计算机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大众化,人们逐渐发现计算机软件并不局限于硬件,知识硬件的附带品,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同等条件的硬件基础上,一些以简单、高效算法为基础而编定软件在整体上会带来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因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逐渐被接受,并纳入多国专利法实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要是各个国家为了对反对不正当竞争,采用法律的形式对于集团或公司等一些具有竞争性的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同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的内容大都相同,可以有效满足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多是由独立的主体权力进行完成,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完成,或者采用收购的方式来获得。因而,一些公司进行自主研发的、仅限内部使用或是软件制造公司自主研发的、只卖给一定用户且订有保密协议的软件,这类计算机软件是由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拷贝以及传播,同时也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至今没有完成的、不能完成的程序以及其他与计算机软件有相关性的文件,这些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3结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通过有关法律切实保障软件专利,才能有效遏制盗版现象以及促进软件市场正常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振威.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J].教育:文摘版,2016(9):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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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世纪80年代,国人在海外影视剧中看到了电子计算机,给人以高科技产品,遥不可及的感觉。上世纪90年代初,计算机普及课程进入了大众课堂。21世纪后,因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人们通过电脑进行网上购物、办公成为现实。电脑真正成为人类生产工具之无限延长。

      现在,计算机已成为人类生活不可缺少之工具,从太空科研至日常生活,均有之身影,只是取决于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技术含量、内容不同罢了。

      计算机由硬件和软件两大部分构成。前者由计算机外壳、PCB板、集成电路模块等构成;后者以集成电路模块、电子元器件等磁质媒介为载体灌输其中。硬件适用《物权法》及《专利法》保护。后者的保护至今仍存在争论,大致有以版权法保护、类专利法保护,或两者之结合等方式进行规范。当人们对之还争论不休时,如基因之自然进化,软件本身又分裂出一种边缘客体,即半软件(固化软件),设计者初衷为反盗版,将程序“固化”在硬件中。如此形成之软件,很难归类为受专利法保护还是版权法保护,就如难以将南美之鸭嘴兽归类为兽类或禽类。届时,定然会出现将之规范的法律,这也符合法律滞后于经济、科技的发展规律。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产生初期,或者说是经济发展之产物,未见有法律保护规范。初期,软件所有者可以保密方式获得经济利益,实质上掌握着垄断权。随着技术的发展、普及,涉及程序的任何代码均可为专业人士所识别;在软件中预设之加密程序亦无一例外地会遇到“解密”的反措施,故此,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软件,就显得必要了。

      1972年,菲律宾首先将软件纳入其版权法中,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版权出口大国美国不遗余力地推动版权立法的进程。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即成为《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1988年底其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1985年,在美国的推动下,日本吸收了通产省和文部省的意见,将软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同时又吸收了通产省关于将之纳入“类专利”保护内容的意见[1]。

          1991年,中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作特殊处理,要点在于将“登记”作为诉讼的前提;保护期为25年,可续展一次等[2]。

      但在1992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承诺删除,现在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与国际接轨,有些特殊规定甚至走在了发达国家的前面。

     一、自动产生权利之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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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软件保护的现今形势

二十一世纪是科技的时代,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是这一时代的重要载体。然而计算机软件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于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也随之迅猛崛起,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软件用户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大量的软件涌入市场,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软件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记得曾有同学戏言,我们可以放心使用微软的windows ,因为版税我们在清朝那会就已经付过了,所以我们是可以正当使用的。针对中国这种盗版软件的猖獗情况,好多游戏公司的游戏根本就不在中国发售。还有见过大学同学买了正版的psp游戏来玩,却被嘲笑不下盗版的。你看,就算大学生对这种版权问题都意识很淡薄,而且还是搞软件的。普通民众更是不会掏大把的钱去“犯傻”。有便宜可以赚这种事情对普通民众来讲是没有免疫力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对这一行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还是一种道德的缺失。

虽说政府严禁盗版,而且规定政府部门的计算机必须使用正版的软件,当然这一定程度上来说,政府起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普通民众以身作则,但是如今国内对于软件产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

我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991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下称《条例》)《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了详细的界定,并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定义原则上一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软件产业的迅猛前进,条例中不少规定都已不适应对于软件保护的工作需要了。

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的分析

新的条例将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侵权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有人提出这是否规定过于苛刻,在新的条例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保护的水平。其实是否过分,是否过于苛刻,我们得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的特性来看。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品,它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需要很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而且软件产品复制起来特别容易。因此为了维护软件生产的秩序,发展我国的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软件盗版是业界公认的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这样软件公司就无法收到合理的收益,因此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从源头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竞争力,使其无法在国际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我们必须增强公众对软件版权的保护的意识。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三、近年来国内软件版权问题

2009年四月,因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上海宏图三胞被处罚赔偿40万。同年7月,深圳市法院对台资企业豪佳电子侵犯奥多比、奥腾及微软3家软件公司的著作权案判以78万元高额赔偿。8月,苏州市虎丘区法院重判在国内外引起巨大反响的番茄花园案被告人;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斯维尔公司诉北京天正工程软件公司天正建筑设计软件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被判赔60万元。

这些涉及企业用户软件侵权、网络侵权以及非法预装等种种侵犯软件版权形式的企业和个人正在受到严厉惩处,无疑也对猖獗的软件盗版者做了最好的警示。

近年以来,软件版权保护战役的节节胜利昭示了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坚定不移的决心。尤以番茄花园案最为轰动,被全球软件行业赞誉为中国反盗版行动“里程碑式”的胜利,也被看做是中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现象的最有力的象征。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环境正越来越好,首先,政府由上至下的支持;其次,法制的不断完善。实际上,我国的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现的正是适度保护。《著作权法》本身已经比较倾向于促进社会公益,如:只保护最基本的版权,对于那些显然超出中国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水平的权能暂时没有保护,规定了较广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外国作品中国保留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能性,等等。

四、结论

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时代的二十一世纪。计算机软件已经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软件问题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国际问题,对这一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智慧的结晶保护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的自身独特性,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各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保护的难度。虽然各种法律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式对软件版权进行保护,但是均有其不足和无力的方面,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进行保护也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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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主要有以下特点:1.独立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2.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3.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4.地域性和时间性。多媒体作品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点。多媒体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它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多媒体作品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依靠计算机来表达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符号,这种符号与其他作品所使用的符号不同,因而不能为人类识别,只能为计算机及其类似的机器识别。多媒体作品的这种基本属性,也影响到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样,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开发者。另一方面,如果是合作开发的多媒体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应遵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合同处理,不同点在于强调书面合同是处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基本依据。

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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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1、申请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效证据;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有利于软件作品的增值;

4、在我国境内合法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经典案例】

胡某,留学多年后回国创业,成立了某软件开发公司,并分别在上海、成都设立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

2006年12月12日,胡某(合同的甲方)与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下称医疗设备公司,合同的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工作,乙方负责营销管理等工作;如合作不成功,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合作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双方合作期间,该分公司开始进行一种用于医疗的A软件销售工作。其后,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胡某通过上海软件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分公司,开始销售与该A医疗软件功能大致相同的B软件。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宣布合作正式破裂。

成为竞争对手后,双方的摩擦日渐升级。2008年1月,医疗设备公司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称其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的版权,要求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赔偿50万元,该案的第二被告是A医疗软件的最终使用用户某医院。嗣后,医疗设备公司又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将总赔偿金额调整为1800万元,要求某某医院连带赔偿额100万元。

胡某亦于2008年6月,医疗设备公司的A医疗软件侵犯其B软件的版权,此案导致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中止诉讼,其后,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成为A医疗软件及B软件的确权之争。

对于A医疗软件的归属,双方则有不同的理解。胡某称,该软件来源其已于2006年12月30日在由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注册。但医疗设备公司则认为,A医疗软件是胡某在医疗设备公司合作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B软件与A医疗软件没有关系。”在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终审判决中确认,双方均承认B软件和A医疗软件属同一软件,该软件权属被判为由医疗设备公司所有。由此,重新启动了中止审理的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软件侵权案。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因为确权案中,双方均承认A医疗软件与B软件为同一软件,且B软件说明书与A医疗软件说明书有相同之处,软件界面以及功能模块相同等原因,判决B软件构成侵权,赔偿医疗设备公司1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某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的同时,某医疗设备公司还了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该案中,医疗设备公司诉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版权,该案引用确权案的判决结果,确认A医疗软件与B 为同一软件,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并赔偿医疗设备公司50万元。

2010年7月14日,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律分析】

1800万巨额赔偿款 如何承受

1. 软件侵权的基本特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2. 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3. 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的证据材料;

4. 软件最终使用用户的法律责任。

目前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生效)。在《条例》中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文档(软件使用说明书)相同可以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这也是胡某一审很被动的一个原因,法院的判决也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的原意是解决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在司法中,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即文档相同,程序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或者流程图等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是同一软件下相对独立的作品,应当基于复制、侵权或者相同的部分来判断是否侵权,而不能无限扩展。

尽管功能对侵权认定有一定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软件侵权只限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从技术或功能角度进行认定的角度,仅靠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同不足以认定两个软件存在相似,而更应通过设计文档(包括算法和模块等)进行对比。

因此,软件企业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件的撰写至关重要。

胡某被动的第二个原因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有关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本案中,2006年12月12日与医疗设备公司达成协议,但在同年12月30日才将自己的软件申请登记,最终导致胡某没有证据支持其持有的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最终导致一审败诉。

胡某被动的第三个原因,是合作软件开发协议的内容存在瑕疵,不够明确和具体。

【启示和建议】

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在劳动合同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作品需特别约定否则著作权属于受托方、著作权权属登记含时间戳和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书的撰写技巧

著作权归属声明

在软件产品中声明著作权归属及限制使用的声明

【软件企业接到侵权律师函或状的应对办法】

掌握律师函或状陈述的侵权基本情况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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