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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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
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都应明确如下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的建筑物、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等物质财富。投保方必须是这些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与该财产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条 座落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产设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
第三条 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责补偿的最高金额。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价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险财产价格,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过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减去。)
第四条 保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只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负责,按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投保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救护被保险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保险方应负责赔偿)。
第五条 除外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遇有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补偿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过失;事故发生后超过规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险方;投保方放弃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财产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等,都可以使保险方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补偿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财产以全部价值投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遭到全部损失时,保险方应偿付全部保险金额。被保险财产如以部分价值投保的,应根据损失情况按比例偿付。)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办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险费按照一定的比例从保险金额中计算出来。投保方应按规定的办法向保险方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方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期满后,可续订;货物运输保险,一般是从货物起运时起,至运达目的地时止。)
第九条 投保方的义务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有权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投保方仍应交纳终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4.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5.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6.投保方发现被保险的财产有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________________
1.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在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3.投保方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付,但最
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凭证后,根据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保险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签字) 代表人:_____(签字)
开户银行: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号:_____帐号: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盗窃险投保单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1.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允许例外情况,如小汽车、家具等大件商品买卖、或者订购商品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要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丧失求偿权。在我国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全球保险业已经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包括我国,根据保险的商业习惯,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也不严格审查,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却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保险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给予赔偿。相反,则不予赔偿。
2.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法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影响很大。对此,我们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已经存在,并持续到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求偿权,保险人亦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还不存在,但在可以预期的将来,当损失发生时一定会存在。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这类情况,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应当赔偿。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可能已经不存在了,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而且,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取得保险标的,故仍有求偿权,但是,这种情况,必须以被保险人不知情为限。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二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时,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6(1):101.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朱铭.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1(1):81-82.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6(1):101.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朱铭.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1(1):81-82.
3.baike.baidu.com/view/1585408.htm,2009-8-4访问.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从负责的财产;(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火灾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2)核子辐射或污染;(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1)保险财产遭受经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险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行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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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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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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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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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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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占用性质: ┃
┃约定│ │┃
──────┴─────────────┼────────────────
┃投保人地址:开户银行: │┃
┃电 话:银行账号: │┃
┃联 系 人:财产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
┃行 业:___________ │法律效力。 ┃
┃所 有 制:共个地址│┃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投保人签章:│┃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 │┃
┃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 │××保险公司签章┃
┃的依据。│┃
┃年月 日│ 年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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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经办人:
企业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
鉴于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 ┃ │承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承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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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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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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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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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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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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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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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 ┃
┃约定 │ ┃
─────┴────────────────┬──────────────┃被保险人地址: │┃
┃电话: │┃
┃行业: │┃
┃所有制:│┃
┃占用性质: │┃
┃财产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共 个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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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即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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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单编号:企()字第号┃
┃投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年____底账面金额,结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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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特别约定┃
┃ ├────────┼─────────┼─────────┼──────
┃ │1.│ │ │┃
┃ ├────────┼─────────┼─────────┼──────
┃ │2.│ │ │┃
┃基├────────┼─────────┼─────────┼──────
┃ │3.│ │ │┃
┃ ├────────┼─────────┼─────────┼──────
┃ │4.│ │ │┃
┃ ├────────┼─────────┼─────────┼──────
┃本│5.│ │ │┃
┃ ├────────┼─────────┼─────────┼──────
┃ │6.│ │ │┃
┃ ├────────┼─────────┼─────────┼──────
┃ │7.│ │ │┃┃ ├────────┼─────────┼─────────┼──────
┃险│8.│ │ │┃
┃ ├────────┼─────────┼─────────┼──────
┃ │9.│ │ │┃
┃ ├────────┼─────────┼─────────┼──────
┃ │10. │ │ │┃
┃ ├──┬─────┼─────────┼─────────┼──────
┃ ││ │ │ │┃
┃ │特约├─────┼─────────┼─────────┼──────
┃ │保险│ │ │ │┃
┃ │财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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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险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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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 投保财产范围│ 保险金额(元) │┃
┃ ├────────┼─────────┼─────────┤┃
┃附│水管爆裂意外险 │ │ │┃
┃ ├────────┼─────────┼─────────┼──────
┃ │露堆财产损失险 │ │ │┃
┃加├────────┼─────────┼─────────┼──────
┃ ││ │ │┃
┃ ├────────┼─────────┼─────────┼──────
┃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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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计算公式:保险金额×费率×结算期限=本期保险费 │投保单位签章┃
┃险├────────────────────────────┤处 ┃
┃费││┃
┃计││┃ ┃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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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保险法分为商法保险篇和保险业法,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编入商法当中。相反我国将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内容和保险业法统一编入保险法当中。通常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作为合同法和商行为法的一部分编入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再者以单独法典的形态进行立法,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采纳前者的立法模式编入商法第4篇中,我国保险立法模式选择了后者。
一、 中韩财产保险合同制度概况
韩国商法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contract of property insurance)(第665条,第638条)即为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指物品及其他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时,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不定额保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是不确定,偶然性的,韩国商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种类可以分为火灾保险(第683条),运输保险(第688条),海商保险(第693条),责任保险(第719条),汽车保险(第726条2),保证保险(第726条5)。
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与其关联的利益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以补偿或支付保险金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缔结的合同(第48条)。我国保险法制度将财产保险合同分为财产损害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财产保险以不定额保险为原则,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可以缔结定额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在保险法只是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而主要的内容规定在个别条例当中,例如空中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
韩国与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构造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内容规定上具有相似的部分。我国与韩国不同的是,从实体法上看,我国多数财产保险标的排除在保险法承认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不能成为财产保险标的的客体,例如土地,矿物,山林,水产资源,文书,现金等进行了规定。
二、 中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
(一) 重复保险的告知义务
《韩国商法》第672条第项1对于重复保险的产生的责任以原则性的连带责任主义(连带主义)的方式承担,以比例分担主义(比例主义)方式为附加方式进行了规定。即,投保人以同一个保险合同标的,同一个事故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合同,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时,《商法》第672条规定各保险人以保险金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责任以保险人内部以比例承担。而且,在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缔结人需要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通知义务(第672条第2项)(通知主义)。通知无需区分书面或口头形式。韩国对保险合同缔约人在无正当的事由的情形下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构成欺诈。韩国大法院对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欺诈做了严格的解释,只有当保险合同缔结人知道如果自己向保险人告知相关情况而导致保险人拒绝缔结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缔结人才构成欺诈行为。单纯以保险合同缔结人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相关情况而认定为欺诈是不允许的。
我国在《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相关内容,它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2.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都必须是同一的。3.必须具有相同的保险期间。在重复保险告知义务内容上我国保险法也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做了表述。在重复保险保险人的责任方面,韩国与我国赋予保险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差异。韩国保险法以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且负担赔偿责任时将以比例分担做了规定。相反,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只是采取了比例分担主义制度,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低,韩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更大的责任。
(二)保险标的转让
《韩国商法》第679条第1项规定,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其权利与义务。与此同时,同条第2项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相关事实。如果依据第679条第1项的规定取得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人和保险人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险关系。同时,在转让时期即使缔结了保险合同,因条件、期限等限制性原因保险合同没有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受让人是不能继受保险关系权利义务的。保险标的一旦转让成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减少保险费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权以及保险费支付义务、通知义务、防止损害义务一同被转让。同时韩国商法规定对船舶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703条之2),对汽车的转让也要取得保险人的承认,这样受让人才能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船舶或者汽车作为保险标的时,不能适用第679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知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违背通知义务时只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当标的物被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转让行为没有提高风险,保险公司其也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风险明显增加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责任。
比较韩国与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两国对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是,韩国商法对承担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限定在转让人及受让人,而且韩国对个别保险类型的保险标的在转让时做了不同的义务要求,但我国保险法规定通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并且对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增加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标准,相比韩国的规定我国对保险标的转让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
《韩国商法》第6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交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在交付保险金范围内,可以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向第三人行。”与此同时,《商法》第729条禁止在人身保险当中行使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为请求权,但是在伤害保险合同当中可以在约定的限定条件下允许代位请求权。《韩国商法》通过修订在第683条增加了第2项,即规定“第1项规定的事实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起生活的家属导致时,保险人不能取得相关的权利。但是,损害是因其家属故意导致发生时,可以行使。”同时,韩国大法院对共同不法行为者的代为做了判例解释,多数人共同对被保险人行使不法行为时,共同的不法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可以对共同的不法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各个不法行为人以其负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船舶名称:________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被保险人兹确认所填内容属实并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除外责任部分)及保险条件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制造年份:_________________
制造厂家: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用途_________________
总吨位/马力/客位:_________________
载重吨:_________________
船舶尺寸:(总长)_________________
船质结构: _________________
(型宽)_________________
(型深)_________________
船籍港: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价值: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
保险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
航行区域: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期限:_____个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二十四时止
基本保费:_________________
免赔额:_________________
费率:_____%
总保险费: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签章):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1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3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3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2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一、关于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由于保险业自身运营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具有与普通合同不同的特点。这种特点基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同时当事人前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何,将产生较普通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严重得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1、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1)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3)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
从立法特点上说,对于上述第1项义务,属于倡导性规定,并不与直接责任相联。司法上有一种倾向(曾有判例出现),认为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等条款对投保人均不产生约束力,至少均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对于第2项义务,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需要说明的程度也提高了,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散见于保险合同的很多地方,〈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措辞是广义的,而不是仅仅指写明了责任免除的那一条,已经有较多的判决正在纠正着保险人理解上的偏差。
从立法技术上理解,上述第3项义务应当理解为保险人的权利,但鉴于投保人被动告知,不问不告的法律规则(与海上保险的主动告知有区别),这项权利,明智的保险人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否则将产生理论上论述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同时需要提醒保险人,不注意投保人的签字并保存投保单和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资料是不明智的。
2、投保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投保人的前合同义务主要是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2、3、4款),严格地说,是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即不问不告的被动告知。
(1)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对此,保险人的认识尚在模糊状态,认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
(2)履行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3)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里特别需要呼吁保险人重视的是,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1)保险合同是一种可撤消的合同;在保险人行使撤消权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有效状态;《保险法》第17条的“解除”即撤消之义;(2)注意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下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的处理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这一点,司法上理解有误,理念上非常抵触),后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3)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和先决条件的,严格地说,如果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4)注意商法的一个理念,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授予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即“有权”,但普遍意义上说,保险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怠于行使解除权的现象。
3、被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没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需要履行前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关于合同义务和责任
1、 投保人的合同义务
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此外,保险法规定与投保人有关的义务还有:在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法》第36条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3条第1款)。
2、 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及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保险人的其他义务还有:除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规定,严格地说,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和受益权,所以法律规定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产生如下法定的义务:
(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法》第36条);
(2)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37条);
(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6条);
(5)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相应的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6)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
(7)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法》第23条)。
三、无效保险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也存在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导致保险合同无效除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外,违反《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规则、第56条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第107条强制性应当报请审批规则等也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实践中,很多人尤其是保险界有一种普遍的认识,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将根据过错规则来划分和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如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合同法》第58条作了规定。
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在广义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也以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只有在返还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取得的财产实行折价补偿,或叫折价返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对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后合同责任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后合同责任,《保险法》没有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理论上认为是后合同责任。其特点与前合同责任一样,性质上属于法定责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无关;责任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与前合同责任一样,后合同责任也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张。
后合同责任的直接体现可以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说明。合同法第421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413条对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的,也作了相应规定。依据第412条、413条的规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便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仍不能停止委托事务的处理或继续委托。因为这是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定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后的责任。
五、关于附随责任
与同后合同责任一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附随责任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