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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 10 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证券法》(2014年修正)、《保险法》(2014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证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险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投资环境、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今后,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管理主要把握项目的外部性,而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的范围
1、规范政府核准制。企业投资建设《*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年本)以内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投资建设《*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年本)以外的项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备案制。
上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颁发)、《*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2、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和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
1、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需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项目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县(区)项目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需转报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改委负责转报,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贸委负责转报。
项目申请报告需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需提交的附件和核准程序按《*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办理程序按《*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规定执行。
五、市、县两级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划分
《*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年本)明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严格按照《*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年本)执行。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的权限具体明确划分如下:
1、交通运输
公路: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0公里(不含)以下省道二级公路、县道及市养公路,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小隧道,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原材料
化肥:除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他磷、钾矿肥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轻工
聚酯: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全部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城建
城市供水: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供水1万吨(不含)—20万吨(不含)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1万吨(含)以下供水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项目、各县(区)跨度50米及以上城市中型桥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除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房地产项目,全市高档房地产项目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不含)以下、4万平方米及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含>至10万平方米<不含>)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不含)以下、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社会事业
社会事业项目:除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备案机关备案权限的划分
除中央、省驻市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七、核准、备案的效力和责任
1、项目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送达)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项目核准机关(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2、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3、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4、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5、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认真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该做法是投资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彻底改变了过去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由各级政府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从而确立了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对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提供了依据。今年来,××区共审批、核准、备案项目28个,计划总投资20.3亿元。其中审批项目9个,计划投资0.8亿元;核准项目7个,计划投资7.1亿元;备案项目12个,计划投资12.4亿元。
同时,为加强对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和重复建设较多、投资过热行业的控制,××区在对项目审查过程中,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行业准入公告,认真执行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工艺、节能、节排等方面进行审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一律不予立项,切实规范行业发展。××区审批、核准、备案的28个项目中,有超审批权限项目1个,及时向上级部门进行了转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3个项目,坚决不予立项。
二、固定资产投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控制投资过热,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多次清理整顿工作,虽然我区没有国家控制的项目上马,但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部分项目开工手续不全。虽然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但由于企业不清楚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急于开工等原因,部分项目未完成前期手续就开工建设,造成一些遗留问题。
二是项目稽查难度大。由于中心城区市直、油田、地方单位交错,客观上影响对投资项目的掌握。
三是部门协调有待加强。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也是造成项目手续不全的重要原因。
三、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政策执行力度的建议
**区认真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该做法是投资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彻底改变了过去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由各级政府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从而确立了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对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提供了依据。今年来,**区共审批、核准、备案项目28个,计划总投资20.3亿元。其中审批项目9个,计划投资0.8亿元;核准项目7个,计划投资7.1亿元;备案项目12个,计划投资12.4亿元。
同时,为加强对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和重复建设较多、投资过热行业的控制,**区在对项目审查过程中,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行业准入公告,认真执行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工艺、节能、节排等方面进行审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一律不予立项,切实规范行业发展。**区审批、核准、备案的28个项目中,有超审批权限项目1个,及时向上级部门进行了转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3个项目,坚决不予立项。
二、固定资产投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控制投资过热,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多次清理整顿工作,虽然我区没有国家控制的项目上马,但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部分项目开工手续不全。虽然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但由于企业不清楚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急于开工等原因,部分项目未完成前期手续就开工建设,造成一些遗留问题。
二是项目稽查难度大。由于中心城区市直、油田、地方单位交错,客观上影响对投资项目的掌握。
三是部门协调有待加强。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也是造成项目手续不全的重要原因。
三、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政策执行力度的建议
(一)政府投资管理体制依然不完善
一是在政府对企业投资管理上,现有核准制和备案制是按照一般项目、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来划分,而不是按照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竞争性领域和公共领域的政企投资领域分工来划分管理方式的,这使得本来应该采取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不恰当地进入了核准制管理范围,现有《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制目录》(2004)中包含着很多本应该采取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内容,这妨碍着企业投资自的有效发挥。同时,现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运用国有资源和全民资产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和利用民间私人资本的民营企业投资项目采取同等对待方式,这对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来说存在着待遇不公平的问题。二是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上,投资使用和建设管理的分散化现象普遍,投资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管理水平不高,政府投资决策责任约束机制不健全,严重妨碍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的有效提高。三是在中央和地方的投资管理权限划分上,目前对企业投资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仍然继续沿用传统的按照建设规模和投资限额大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核准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投资项目影响和作用范围、管理效率来划分核准管理权限,并且现有建设规模和投资限额太小,对地方政府放权不足。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对使用中央投资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仍然沿用严格的审批制,管理程序过多过严,不利于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
(二)投资主体之间缺乏有效投资分工
一是政企之间缺乏明确的投资分工。尽管国家已经明确:“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但在实践中,政府尤其是地方投资依然以所谓支持产业振兴、产业升级调整、技术改造等名义大量进入本该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竞争性领域,尤其是运用国有资源和全民资产投资的国有企业投资的盲目扩张,严重挤压着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投资发展空间。
二是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分工体系不合理。突出表现在:地方政府过多地承担着本该由中央政府承担的诸如基础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事权,不仅严重超越了地方财力的承担能力,也是造成目前全国各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差距过大、均等化难以有效推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水平仍然有待提高
一是当前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分散化的现象依然比较严重。目前采取在国务院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投资宏观调控体制,由于各部门协作机制不完善,宏观调控效力和效率不高;在投资监管方面,由发改、财税、审计、纪检监察、建设、土地、环保、工商等众多政府部门“多头监管”现象更为严重,不仅降低监管效率,而且也给业主正常的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秩序带来很大干扰。
二是目前涉及投资调控的产业、区域规划和产业政策过多、过滥。尤其是针对竞争性领域的众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不仅严重妨碍着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是造成目前各区域产业发展选择趋同、区域产业结构趋同和盲目重复建设现象严重的重要原因。
(四)融资服务体系不健全
当前企业投资仍然严重依赖银行间接融资,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渠道发育不足;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存在严重的“融资难”问题。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在投资领域,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对投资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各种所有制投资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投资结构优化和效益提高,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
继续推进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改进政府投资管理方式,加快政府投资决策民主化进程;理顺政企和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投资事权和分工;完善融资体系,拓展融资渠道;改进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提高投资管理法治化水平。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融资体系健全、融资方式多样、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三)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推进时序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要按照先易后难、先完善顶层设计后推出改革措施、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进行。在具体改革措施推出顺序上,第一步,要完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包括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体制和对政府投资自身的管理体制;第二步,在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推动明晰政府与企业(市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分工、改善宏观调控和监管方面的改革;第三步,在明晰各类投资主体事权分工体系、投资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再积极推进适应不同投资需求的融资体系改革,拓展项目融资渠道。同时,应根据每一步改革进程,加快已推出的新改革措施的立法进程,努力提高投资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法治化水平。
三、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推进措施
(一)继续推进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1、改进政府对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尽快改变目前仅按一般项目、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划分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做法,逐步建立适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按投资领域、按所有制类型划分的新型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体制,即在竞争性领域,对主要运用民间和社会资金投资的民营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并逐步推进由目前的前置的备案制向后置的备案制乃至注册制转变;对运用国有资源和全民资产投资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和存在产业安全的外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在具有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的资源开发、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领域:无论企业投资项目大小(是否是一般项目还是重大项目)和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一律实行核准制,并按照项目作用和影响范围划分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
继续完善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完善企业申请报告审批制度,明晰政府投资资金用途;对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者资金,采取类似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普遍采取的“直接拨付制”,防止企业挪用和改变政府投资者资金用途;积极推进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报账制”和“奖励制”,切实提高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和效率。
2、完善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稳步推进政府投资预算体制改革。要逐步将目前分散于发改、财政、各行业管理部门用于投资活动的国家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外债资金、国有企业上缴红利等资金纳入统一的政府投资预算管理,集中管理,统筹使用,提高效益。
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民主化进程。积极推进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决策听证吸收社会公众意见和化解防范社会风险的作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信息向社会公开。
继续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市场化。推进政府投资方式多样化,尝试采用无息和低息政府贷款、政府授权按投资机构提供担保、优先股、优先债等方式为政府投资项目注入资金;稳步推行政府非经营性项目的集中统建制等。
3、继续推进投资管理权限向地方政府下放
改革现有的企业和政府投资管理按建设规模和投资限额划分中央和地方核准权的办法,建立按照项目作用和影响范围、管理效率标准原则划分核准权限的新办法。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只核准具有跨区域、跨省区影响和作用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作用和影响范围局限于省区内的,一律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改革使用国家投资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今后,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应只审批采取直接投资和以资本金方式注入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方式注入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在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定各省区投资使用方向、总量范围内,由地方政府负责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国际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即可。
加快进行《政府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4)》的修改,将目录中属于竞争性领域的投资项目全部剔除出政府投资项目核准范围,并将已剔除出的竞争性项目的备案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地方政府,实行属地管理。
(二)加快理顺政企、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投资分工
1、尽快理顺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投资分工
政府投资今后应严格限定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国防建设、政权建设、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公共领域;政府投资领域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和社会投资者开放,引入市场机制和企业投资进入,提高投资效益和效率。
积极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要通过积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和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为民营企业腾出投资发展空间;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民间投资鼓励政策,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促进投融资方式和运作模式创新,不断提高民间投资能力和活力。
2、努力完善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分工
要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投资项目受益范围、提高投资效益和实施效率的要求,理顺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事权分工,建立起中央和地方投资事权和财权财力相适应的投资事权分工体系。并将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基础教育、公共医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重大投资事权,从目前地方政府承担改为由中央政府承担。加大中央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合办事项、激励地方政府举办事项的投入力度,切实增强地方政府投资能力。
(三)健全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
拓展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加快深沪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场外股权交易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发行企业债券由核准制向备案制改革,鼓励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机构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积极推进选择有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等方式筹集投资资金的试点等。
(四)切实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
1、努力改善投资宏观调控
在明确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财税、货币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切实加大政策协调配合和政策协同力度,精确选择调控时机,准确把握调控力度和节奏,努力减少投资波动的不利影响,促进全社会投资和宏观经济平稳运行。
积极促进投资宏观调控手段和调控方法创新。改变目前规划和产业政策调控过多、过滥的情况,今后制定规划和产业政策应仅仅局限于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公共领域,减少乃至最终禁止运用规划和产业政策直接干预竞争性产业领域投融资活动现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切实加大投资信息调控力度,建立全社会投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投资和宏观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努力提高投资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2、切实加强投资监管
建立健全对政府投资决策行为的内外部监管体系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人大、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决策消费的监督力度;创新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的监管机制,逐步建立由投资稽察、财政资金监管、审计监督、国资监管、纪检监察、人大监督联合进行的监管体制机制,克服分散监管弊端,切实提高监管效率。
二、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八项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已采取保证投资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三、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各县区也要比照市上模式,建立相应机制,密切协作,共同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单位依据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按规范要求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后,项目单位依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部门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此前的《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与本条规定程序不一致的,以本条规定为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规范运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销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新开工项目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告制度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以及社会监督,市政府决定从年1月起建立全市新开工项目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告制度。
无论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依照前述规定完成各项手续后,预备开工前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拟新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和拟开工时间,主要说明项目是否具备本意见第二条的八项开工条件,并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各县区计划部门在建立新开工项目报告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新开工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并报告开工后,由专人每月向市发改委报送新开工项目信息。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将全市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单位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文号等信息上报省发改委,相关信息将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按月向社会公告。
五、根据新开工项目的八项条件,对年以来的新开工项目全面进行清理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全市要对年以来在建和年计划新开工项目进行一次自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新开工八项条件的项目要分门别类,妥善处理。
(一)凡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但审批、核准、备案或规划、土地、环评、节能评估等手续不完善的项目,要限期完善手续。
各县区要在年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省上将于年3月进行复查,确保新开工项目规范建设。
六、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上述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相关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随意干预统计工作。
七、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在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的基础上,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的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报告和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要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开工报告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停止建设,并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制度,及时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2014年底以来,xxxx县坚持把创新制度建设作为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的抓手,着力完善和认真落实科学、民主、高效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财政性投资行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提升,公平公开公正的项
目投资环境逐步形成。截至2014年11月底,完成项目财政评审179个、招标核准46个、结算审计46个,三个环节共节减建设资金1.2亿元,审减率达20%以上。
一、强化制度设计,操作程序更加规范严密。
针对过来项目管理制度不够完善,预算评审环节缺失、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工程量增减随意、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等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县委、县政府在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广泛征求部门意见基础上,研究出台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专门设立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调剂9个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加强项目关键环节管理。一是严把财政评审的前置关。把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预算控制、工程招标、资金拨付、办理财务决算的依据,严格实行先评审、后核定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办理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五先五后”制度。实施预算评审后,送审各类项目资金4.94亿元,审减资金4483万元,审减率达9.1%。二是严把招投标的公正关。对规模以上项目,一律实行招标方案必须由发改部门核准、监察部门备案,评标和定标必须由专家委员会执行,招标过程必须由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项目合理定价必须由业主单位提出、县政府按规模分层级合理下浮的“四个必须”制度;对规模以下项目,业主单位自行研究招标方案一律实行决策过程必须有纪检监察人员在内的2/3以上单位班子成员参会,必须经80%以上参会人员同意,必须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的“三个必须”制度。今年来,先后核准招投标项目46个,其中公开招标35个、邀请招标11个,公开招标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86.5%,同比增长69.1%。三是严把审计结算的免疫关。对所有财政性投资项目,严格实行必须办理竣工结算审计方可支付尾款和强化项目设计变更跟踪审计、工程量签证跟踪审计的“一个必须、两个跟踪审计”制度,较好地发挥了审计“免疫系统”功能作用。今年来,共对46个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资金2.9亿元,审减资金2816万元,审减率达9.7%,特别是对南山学校项目的跟踪审计,节约建设成本近200万元。
二、坚持集体决策,利益约束更加动真碰硬。
将财政投资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政府采购、外资外援、bt等项目全部纳入集体决策范畴,科学有效管控项目利益。一是锁定核心利益不含糊。财政评审过程中,评审中心会同业主和主管、监督单位,共同会商项目效益,重点核实项目工程量、单价定额等涉及核心利益事项。2014年,该环节仅调整工程量、核定单价定额就涉及项目142个,审减资金3728万元。招标核准过程中,召开招投标领导小组等会议研究招标的方式、规模及招标人资质、自由资金等内容,重点研究和推行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目前,召开招投标领导小组以上会议27次,项目合理定价在财政投资评审基础上审减资金4673万元,下浮比例达12.2%。二是科学审减资金不马虎。端正审减资金态度,不以“卡部门脖子、截部门资金”为目的,以节省成本、预防腐败为出发点,注重在查阅资料、勘验现场和市场调查上下功夫,如在南山学校建设土石方工程审减工作中,采取现场蹲守土石方开挖和运输情况的方式,确保审减项目资金依据扎实、方法科学。三是加大公开透明不打折。参与财政评审、招标核准等关键环节的决策人员,既有专业技术人员、行政领导,也有业主单位、主管单位和监督单位人员,有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乱用、失控,有效保障了项目造价合理、招投标合规。
三、优化审批服务,工作效率更加快速提高。在坚持规范程序基础上,多措并举破解机制障碍,压缩项目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一是科学分类。对列入评审计划的项目实行台账管理,按类别统一编号,明确评审时间,并根据送审金额大小,分别限定在7个、10个、15个和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二是优化流程。统一印制项目招标核准审批表和财政专项资金启动、进度拨付、结算支付审批表,实行“一表制”审批,同时印发审批流程表及各个流程所需资料,尽最大可能减少审批的环节、手续。全年送审的73个项目,从评审到实施,仅有5个审批环节。三是特事特办。对赶进度项目的审批,在不违反程序基础上,一律采取优先办理、加班办理、按法定最少时间确定公示期限等方式实行特事特办,加快审批进度。去年实施的合格校建设等13个项目,评审或招投标时间均在规定时间内提前3至8天完成。四是勇于探索。对无定额标准、无法评审的非工程类项目,如县政务服务中心电梯采购,探索由业主单位牵头,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等单位参与,对接3家以上厂商,采取询价、竞争谈判方式确定采购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