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范文

时间:2023-03-14 14: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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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邵东县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本县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的除外)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邵东县人民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法院等部门组成的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邵东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规对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置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救助基金日常管理职责。

基金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邵东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基金办日常工作,审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邵东县农机局负责协助基金办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邵东县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机动车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县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本级分享部分的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县交警大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基金办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二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县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县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县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基金办收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和经县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基金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基金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基金办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办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第十七条基金办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基金办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特殊困难救助基金。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劳动收入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而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基金办收到特殊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不超过三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办主任同意后发放;超过三万元的,由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特殊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基金办研究同意给予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基金办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委托费用、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和其他追偿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由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基金办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支出户。

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基金办收到缴纳和捐赠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七条基金办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基金办。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办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基金办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由基金办出具报告,按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基金办于每年2月1日前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基金办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基金办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基金办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四条基金办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基金办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在救助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篇2

(一)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反映定点医院开展新农合各项工作。

(二)采取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考核全面规范。

(三)统一标准,分级进行检查考核和上级抽查,合理确定考核结果和考核等级。

二、检查考核依据、内容和标准

(一)根据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中医药门诊优惠的通知》(江合医领组〔*〕17号)和《市工作制度》规定和要求,检查考核执行开展中医药服务和中医药优惠工作情况。

(二)根据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双向转诊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卫〔*〕369号)规定和要求,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农合住院双向转诊制度情况。

(三)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承诺制度》(江卫〔*〕380号)规定和要求,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先抢救后交费原则和严格按规定收费等情况。

(四)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卫〔*〕15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和要求,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

(五)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工作制度》(江卫〔*〕247号)规定和要求,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设立管理机构和落实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情况;制定和完善医疗机构内部新农合工作管理制度和开展检查工作情况;执行住院管理制度、出院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和宣传工作制度等工作情况。

(六)根据省、市卫生部门要求开展新农合住院即时补偿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配备住院收费硬件(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住院收费软件、新农合即时补偿软件(按省统一要求)和安装上网设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实施新农合住院即时补偿工作情况。

检查考核内容和标准具体执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工作检查考核标准》(详见附件)。

三、检查考核办法

(一)分级检查考核。各市(区)卫生局负责检查考核本辖区县、镇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市卫生局负责检查考核市直定点医疗机构,抽查全市定点医疗机构。

(二)检查考核形式。每年检查考核至少一次,采取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具体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安排确定。检查考核要组成专门小组,抽调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和专家参加。

(三)检查考核方法。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工作文件和资料,按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工作检查考核标准》现场逐项检查考核,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考核情况。县级检查考核和结果要在本辖区通报并抄送市卫生局;市级检查考核结果在全市通报并抄报市人大、市政府等。

四、表彰与惩罚:

(一)等级评定。检查考核等级分为优秀、良好、较差、差。得91分以上评为优秀;得75—90分评为良好;得60—74分评为较差;得60以下评为差。各项等级作为对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检查考评依据。

(二)通报表彰(表扬)和批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评为优秀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对评为良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评为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惩罚。检查考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机关给予撤销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1、检查考核评为差等级的;

2、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的医药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

3、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变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

4、为参合人员开假病历、挂名住院和假住院收费单据,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的;

6、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的;

7、经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检查,仍不按规定执行农村合作医疗双向转诊和承诺制度的;

8、按《*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年版)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超过10%,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20%,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超过30%(急诊和抢救除外)的;

9、违反医政、药政有关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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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证明。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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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测范围

(一)职业健康核心指标常规监测。覆盖全县各乡镇。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

(三)职业性尘肺病患者随访调查与管理。覆盖全县各乡镇。

三、监测对象及时间区间

本方案提及的重点职业病包括:职业性尘肺病(尘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共13种),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β-萘胺所致膀胱癌共11种)以及铅中毒、苯中毒、噪声聋、布鲁氏菌病,共计28种。

监测数据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职责分工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成立项目组织管理组,充分发挥本级项目办的作用,在全面落实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基础上,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重点职业病监测工作与绩效目标管理,制订实施方案,确保工作质量和时间进度符合年度绩效目标要求。

(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作为本级项目办,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数据录入、审核上报,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等;积极开展“省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工作;及时将监测发现的有关体检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向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移交;及时向本级组织管理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县卫生监督机构

作为本地监测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主体单位,根据疾病控制中心反馈移交的有关体检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做好督促整改与监督执法,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问题督促整改及执法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及时填报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相关监测的内容,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省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及时做好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职业健康检查的报告工作。负责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按时限要求向县疾控中心报送检查结果。

(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按照提供的职业性尘肺病患者线索名单,对已报告的职业性尘肺病病人进行电话或上门随访,调查填报有关信息,及时将存在问题报县项目办。协助开展尘肺病人的随访与康复管理。

五、监测内容与方法

(一)职业健康核心指标常规监测

监测对象为辖区内接触可导致重点职业病相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特别注意两点:劳动者所在岗位如已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情况应当与其监测结果形成有效信息联通;今年的监测工作,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及事故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均纳入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当年应当及实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人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证检出人数等,劳动者基本情况及相应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并采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应包括《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规定相应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必检项目及相关的选检项目信息。

常规监测工作与职业健康检查及其网络报告、质量控制工作相结合。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省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各类监测信息,具体要求参照《省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县疾控中心作为本级职业健康检查质控中心,对我县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特别是新备案、群众举报、质量控制风险较高的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质量考核或质量控制评估工作。

(三)职业性尘肺病患者随访调查与管理

按照省卫生健康委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2020年省职业性尘肺病患者信息核查及补充调查工作方案》(甘卫职健函〔2020〕324号)以及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2020〕323号)和省疾控中心《关于印发〔2020〕230号)要求,继续对全县1949年至2019年底报告的职业性尘肺病患者进行随访和回顾性调查。

六、质量控制

监测质量控制工作参照省级《重点职业病监测质量控制与评估办法(试行)》执行(见附件1)。

七、项目管理要求

(一)监测数据报告要求

1.及时反馈监测情况并督促整改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20年7月25日、10月25日、2021年1月10日前向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卫生监督机构报送2020年上半年、前三季度、全年等周期内有关核心指标监测信息及质控报告,主要包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人数、检出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证人数、职业病诊断情况等信息,以及对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和诊断机构网络直报数据开展日常核查、定期质量控制检查结果。

县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疾控中心的报告后,应及时督促有关医疗机构就存在问题限期整改,依法开展监督执法。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率纳入绩效评估考核。

2.按时上报监测数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基层医疗机构按要求填写、录入监测数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省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时上报相关监测数据。

期间,依上级项目办的调度,县项目办及相关单位按要求上报实时工作进度及数据。

3.形成上报监测报告

县疾控中心应根据重点职业病监测数据,撰写《职业性尘肺病随访与回顾性调查报告》和《重点职业病监测与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年度报告》。县疾控中心于2020年8月1日和2021年1月5前分别将上述两个报告上报市疾控中心和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分析上报工作总结

县项目办要撰写项目年度工作总结,于2021年1月10日前上报县卫生健康局。工作总结应包括主要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对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特别是发挥的作用,经费分配使用和人员队伍能力情况,监测工作点覆盖和体系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等。

(二)监测工作报告与监测数据的利用

县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职业病信息报告、质量考核与质量评估等工作中发现问题与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置。县项目办对监测数据统计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三)做好项目资料管理

监测机构和医疗机构应按年度妥善保管项目相关资料,类目包括:监测项目方案、培训资料、质控考核资料、季度工作报告、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反馈函件、项目工作总结与技术报告。收集的监测数据应加盖公章、长期保存,以备质控验证和复核。

八、经费管理和使用要求

重点职业病监测经费主要用于摸清职业性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基本情况,开展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实验室比对、质量控制考核及外聘专家费用、信息化建设、职业健康检查、数据信息采集、数据验证与复核、报告撰写以及监测所需仪器设备购置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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