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4: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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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制定省域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可弥补我国一些省域至今尚未有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缺陷,亦有利把本省域已有的地方性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2006年以来,我国各地不少省域的省级人民政府为切实加大本地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力度,提高本地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水平,改善本地城乡人居环境,先后以省级政府的名义颁发了省域范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暨收费管理,以及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地方性行政规章。然而,毕竟这些地方性行政规章都不是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毕竟有限。因此,为了尽快促进省域范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全面实现全国范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法制化,有必要通过制定本省省域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促进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地方性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省域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举措
(一)要依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有关要求,以《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并结合各地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二)由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后在本省域范畴内施行。
(三)要统一设置总则、规划与建设、减量与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主要章节。
(四)应确立“产生收费”和“垃圾分类”两项制度原则。同时,应明确规定,要逐步实施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五)应对本省域范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这一要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政府、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本地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垃圾分类居民有责”也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该法规。
(六)应明确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即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应按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七)应明确规定:垃圾收费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先从单位开始实施计量收费。居民垃圾收费是为了强调个人产生垃圾的责任而鼓励居民垃圾减量。混合垃圾应多付费。
(八)应明确规定: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其具体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应明确规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省域范畴内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变化进行适当时候的必要调整。
(九)应明确规定: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违者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应明确规定: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违规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明确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地沟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应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十三)应明确规定:城乡住宅小区皆应制定《小区垃圾分类收运制度》,并定期召开例会协商垃圾收运情况,共同监督每日垃圾的分类收运,做到及时反馈、及时协调,确保各分类小区厨余果皮、其它垃圾日产日清。
(十四)应明确规定:城乡住宅小区皆应逐步完善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以及分类处理的管理运行体系,并应逐步做到将其小区内生活垃圾分为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和其它垃圾三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垃圾处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1、填埋场问题分析大多数填埋场的设计、建设和运营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在:设计理念比较落后,科技水平低,土地填埋利用率不高,占用了大量土地资源;大部分生活垃圾填埋场缺乏有效的基础和边坡防渗措施;由于生活垃圾中有机物含量和含水率往往高达50~60%,导致渗滤液产量大、浓度高,渗滤液处理达标排放或能够送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的填埋场较少,地下水污染地表水的污染事故不断出现;填埋气体处理与利用系统刚刚开始发展,现有填埋场多为敞开式排放或通过竖井排放,简易填埋场的填埋气仍处于无组织排放状态,不仅引起了温室效应,造成安全隐患,而且也是产生恶臭的主要原因;填埋场的封场一般都未进行生态恢复,由于缺乏封场和后续管理标准,缺乏相应的政策和法规,已经终场的生活垃圾堆体不能够合理地安全封场和持续维护。
2焚烧问题分析 对热值低、水分高、成分复杂的生活垃圾适应性不好。引进的炉排炉一般适应处理国外成份相对简单、低位热值高(一般都在1600kcal/kg以上),水分含量低的生活垃圾;工程投资大。据统计,目前国内利用国外先进焚烧技术建造的焚烧厂普遍建设工程投资大,折合吨工程投资约50~75万元,而引进技术,关键设备国内生产的吨工程投资约35~45万元,技术和设备全国产化的吨工程投资只要25~30万元;运行成本高。据统计,我国目前运转基本正常的国外技术建造的焚烧厂的运行费用为180~300元/吨;飞灰没得到安全处置。除个别高水平建设和管理的焚烧厂外,其余焚烧厂飞灰处置没得到足够重视,大多填埋处理或作为建筑材料利用,安全隐患大。
3、堆肥问题分析 阻碍我国生活垃圾堆肥化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非技术的经济因素,这表现在:混合收集的生活垃圾杂质含量高,为保证产品质量而采用复杂的分离过程导致产品成本高,没有政府的补贴,是很难运行下去的;一般堆肥厂的粗堆肥产品只能作为土壤改良剂,其销路取决于堆肥厂所在地区封条件的适宜性,在粘性土壤地区,特别是南方的红黄粘土、砖红粘土、紫色土地区有较好的销路;堆肥厂产品的经济服务半径一般较小。质量较差的粗堆肥产品一般只能就近销售,利用粗堆肥产品制造的复合肥,其销售也面临一般化肥和复合肥的竞争;生活垃圾处理的连续性和堆肥产品销售季节性之间存在的固有盾,也会增加生活垃圾的处理成本和堆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虽然个别大型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和一些不定期地运行的、简易小型生活垃圾堆肥厂产品有销路,近几年国内建成的大多数堆肥厂,实际上均不能正常运行。
一、征收范围:
江南街道城区内的居民和个体经营户。
二、收费标准:
按照永价[2002]38号文件规定,
1、楼房住户每户每月8元,每年96元;
2、平房住户每户每月6元,每年72元;
3、商业用房收费标准以36㎡自然间为单位,少于36㎡的为一间计算;二层及以上层次只收店内清运处置费,且除餐饮业、娱乐业外,其他行业减半收取,具体为:
①饮食娱乐录像业每月20元,每年240元;
②理发食品业每月15元,每年180元;
③其他行业每月10元,每年120元。
4、残疾人员、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等民政救济对象或弱势群体,凭有效证件,按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三、收缴时间:
20*年11月1日——20*年12月25日止。
四、收缴办法:
委托居民区楼道长上门收取。
五、考核办法:
1、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考核奖,集体计奖办法如下:
1、完成8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5%进行计奖;
2、完成9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6%进行计奖;
3、完成10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7%进行计奖。
4、商业用房参照以上奖励办法,收缴金额任务数另行核定。
六、工作要求:
1、强化主体职责。各社区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体,
要切实履行职责,各社区主任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落实。对
工作不力,完不成任务的扣减办公经费。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and improve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 solid waste management in China gradually perfect,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to separation, separ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 streamlined and efficient, intensive development. The traditional management system mainly relies on the direct means of management mode, it has been to the macroscopic, indirect management means, supplemented by the diversified model direct means of transformation.
Key words: city; life garbage;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R126.2 文献标识码:A
由于不同的管理手段的作用方式不同,适用的管理目标、主体不同,所能达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研究各种管理手段的作用机制,是研究和选择管理手段和方式的基础。
一、生活垃圾管理手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指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提高垃圾管理的环境、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执行法规、监督检查、编制规划、制定标准、资质审查和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过程。生活垃圾管理不仅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目标,更重要的是以环境效益为首要目标。
以行政手段为主的传统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正在逐渐被以法治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宣传手段等相结合的多元化管理模式代替。
(一)法治的行政手段,是指管理机关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利用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合同等进行管理。法治的行政手段,不仅要求内容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
(二)经济手段,主要包括收费、税收、补贴、价格等。经济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垃圾管理的必需手段,对缓解财政负担,保证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费来源,降低垃圾产生量等都有意义。
(三)宣传手段,包括利用报纸、电台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和教育。
二、生活垃圾管理作用机制
管理作用机制,是指各种管理手段通过什么方式起作用,达到管理目标。研究作用机制,是进行生活垃圾管理研究的基础。总体来说,各种管理手段主要通过3种作用机制发挥作用:诱导机制、刺激机制、强制机制。
(一)诱导机制
诱导机制是通过说服、说明、展示、忠告、建议、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作用于管理对象的自由意志、分辨能力、自身理性、社会公德、责任心等,以有助于实现管理目标。诱导机制几乎贯穿于生活垃圾管理的整个过程,应用广泛。但是诱导机制的作用是有条件的,条件是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由于该机制是通过提供有关信息,影响主体的行为,各种信息源是关键。各种反馈信息、规章制度等是诱导机制继续作用的关键,如果没有有关分类收集实行的效果、配套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信息不断地提供给行为人,该机制将很难继续发挥作用。
诱导机制产生的影响是否为主体所接受,接受的效果如何,这种影响与管理目标形成怎样的一种函数关系,很难做出定量分析。诱导机制的作用属于质的手段,即秩序手段,对其深入研究需助于行为科学和社会心理学。
(二)刺激机制
刺激机制与主体的经济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改变经济行为主体的物质利益关系而改变其行为,以实现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中的刺激机制,目前研究和讨论最多的是垃圾收费制度。垃圾收费的种类主要有:定额收费制、从量收费制、超量收费制等种类。其中定额制以收取固定金额为主要特征,收费多少与垃圾产生量无关。
1.定额制的主要目的是增加财政收入,同时提高人们的环境卫生意识(属诱导机制),但它对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没有太大的帮助,是刺激机制最弱的一种收费制度,但是由于它容易实施,管理难度小,应用广泛。我国现行的生活垃圾排放管理费、居民卫生费等收费制度,就是一种定额制收费。
2. 从量收费制的收费金额与垃圾排出量密切相关,采用从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垃圾的资源化与减量化。虽然从量制比固定收费制操作繁琐、运行成本高,但由于它充分体现了多污染多负担的原则,能取得良好的垃圾减量化效果,所以被各国采用和推广。如美国西雅图市实施垃圾收费后,垃圾量减少25%;韩国实行垃圾收费制后,垃圾量减少了37%;日本伊达市实施收费制后,垃圾减量为19.3%。刺激机制持久性较弱是国外实施从量收费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有学者认为,减量化效果不持久的原因主要有:收取费用标准不高,对居民压力不大;居民的消费观念和生活习惯未改变;资源垃圾被分离出来,但垃圾总量实际没有减少。从刺激机制的作用原理分析,收费标准的提高只是加强经济刺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持久性的问题。影响居民的消费观念与生活习惯的改变,因素复杂,仅仅垃圾收费是很难真正起作用的。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管理分类垃圾。在垃圾分离过程中,被分离出来的资源垃圾,包括可回收垃圾、可堆肥垃圾等,在分离前是废物,而分离后成为一种资源,分离前后虽然总量不变,但垃圾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即分离前的垃圾=分离后的垃圾资源+分离后的废物垃圾。现有的从量收费制,主要鼓励减少垃圾分类后的废物量,而未刺激分类后的资源垃圾的利用。从刺激机制的作用方式来说,前者是减少行为者的物质损失,行为者是被动的,尤其是当产生减量效果时,管理者收入减少,又可能提高收费标准时,产生的负面效应几乎能抵消因此而带来的正面效应。
3.超量收费制,即在一业数量内免费,超过一定数量后收取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达到垃圾减量化。这种方法对于城市商业垃圾的减量化效果明显,而对于居民生活垃圾意义不大。此外,超量收费制的刺激作用也会不可避免地存在作用不能持久,强度不足等问题。
(三)强制机制
强制机制是指国家对垃圾收运系统的强制干预,其作用基础是国家的管理职能和权力。强制机制具有直接、调控有力的特点,是必不可少的管理手段。强制机制的效果取决于服从及对反逆行为惩罚的可能性。强制机制多用在市场体制不完善、市场体系不健全、市场秩序混乱以及微观活动对利益信号反映迟钝的情况下。当运行状态与管理目标相去甚远时,也多应用强制机制。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中,强制机制几乎贯穿于收运管理的全过程,随着收运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大量诱导和刺激机制的广泛应用,强制机制将进一步缩小作用范围。
三、我国垃圾管理作用现状
中图分类号:X79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10-0014-02
1 案例分析
石河子市地处我国西北位置,垃圾成为了困扰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工业化发展进程较为迅速,利用生活垃圾进行发电,由于当地生活垃圾中有机物含量、热值含量较高,但是水分含量较低,结合高位填埋处理技术,进一步优化了垃圾资源化处理效果,升级了分类回收机制的实际效果。
2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用现状
城市生活垃圾是城市日常生活中避免不了的固体废物,我国城市垃圾的增长速度惊人,达到了每年8%到9%,也就是说,平均每年人均产生生活垃圾的量约为500千克。我国垃圾处理问题在近几年已经有所突破,无论是数量还是技术的有效程度,都获得了相应成效,然而,还是难以应对生活垃圾问题,在处理机制建立过程中,相应的垃圾产生量增长速度远远高于生活垃圾的处理速度。生活垃圾若是不能及时得到清理,不仅仅侵占大量的土地,也会出现“垃圾围城”的恶性现象,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从清运数量的统计分析中,2015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效率约为75%,若是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则会得出相应的结论,城市生活砑按理技术要趋于无害化,才能顺应时展的趋势和具体要求[1]。
3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存在的问题
3.1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之环保意识混乱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用方面,由于人们思想意识和公众环保理念的缺失,造成垃圾处理项目整体质量的落后,由于生活习惯以及日常教育机制,民众并没有养成较为良好的生活习惯,不仅环保意识较差,且生活中随意丢弃垃圾的问题也比较常见,尽管一部分人对于其他人的污染行为心有不满,却往往忽略了自身的环境污染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民众的环保意识较为淡漠,没有建立环保理念,生活日常习惯也并不好,就导致垃圾处理问题愈发困难。
3.2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之收集机制混乱
目前,我国较为常见的垃圾处理机制就是混合收集机制,尽管混合垃圾处理项目能节省一部分垃圾处理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市场利用价值,但是,在实际处理项目中,混合处理机制落实不到位以及管理松散却是非常严重的问题[2]。(1)在混合垃圾中,依旧存在一些具有利用价值的物品,能进行直接回收,若是一味处理,则会导致资源出现严重的浪费,垃圾处理量增加也就导致整体处理成本增大。(2)混合垃圾中含有一些较为危险的废物,其中包括日光灯管和废旧电池,会增加无害化处理的难度,若是处理不当,则会导致其出现严重的浪费。
3.3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之管理机制混乱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中,管理机制不健全是非常关键的因素,主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以及转运处理的单位,往往都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无论是监督和管理都是由政府进行,而环卫部门只是监督机构,这就导致生活垃圾基础监督体系中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政企不分也就导致监督机制和竞争机制丧失,严重制约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有序发展和运行。
3.4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之资金机制混乱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中,资金管理机制上非常重要环节,但是,目前资金不足的问题屡有发生。由于垃圾处理是城市公用事业,经费往往是由地区政府发放,也就是说,在城市生活来垃圾处理项目中,资金都是由政府承担,长期的财政压力会导致资金链锻炼问题,由于相关管理项目的实际效果不能符合来及产量的处理需求,就导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和资金管理机制之间存在难以管控的问题[3]。
3.5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之法律法规混乱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中,垃圾处理法律以及相关管控措施不健全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对于相关行为控制模型和处理机制已经有了初步的定论,但是,其原则性规定的产生并没有辅以有效的落实措施。实施细则以及配套法规项目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相应的问题,整体法律体系的实用性并不强,这也就导致整体运行框架中,依法管理模型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并且,对于违规行为也没有非常明确的标注,分类原则、法律责任、具体建议等都是相关制度结构中的盲点。
4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管理策略
4.1 优化民众环保意识
要想从根本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处理效果,民众环保意识的提升是最根本的路径,相关部门要强化宣传力度,借助网络公共平台、报纸、书籍等提高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从根本上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政府要结合新闻媒介,对环境保护项目和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运行价值和具体要求进行深度分析。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部门可以在街头分发一些环保知识宣传手册,并实现全面素质优化,积极建构有效的奖惩机制。只有保证宣传的长期性,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宣传效果,积极建构更加系统化的控制维度和管理要求,从而建立健全系统化的社会发展和控制机制[4]。
4.2 优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机制
在垃圾处理机制建立和落实过程中,要着力解决末端处理措施,而是要将收集机制转化为源头控制措施,促进源头的减量,积极应用更加系统化的收集措施,对垃圾进行控制和维护。在社会中要积极践行垃圾分类处理机制,实现可利用的资源回收机制,确保垃圾资源化以及减量化,也为整体控制模型的优化奠定坚实基础。从经济发展和经济目标出发,要践行保护资源以及环境处理机制,真正实现环保体系的综合性优化,提高资源回收效率,积极践行更加系统化的控制措施。
4.3 优化生活垃圾管理机制
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要积极践行更加系统化的控制措施和管理维度,要从根本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效率,结合实际问题建构系统化的策略,也就是说,要优化改革现有的管理体制,建构更加具有实效性的控制模型,不仅仅要明确划分相关门的职责范围,也要对职责进行有效划分和综合处理。在管理模型和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职能部门要结合自身需求和职责,落实相关的管理行为以及管理策略。在管理控制体系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实行地方责任制,真正明确地方管理职责,从而有效优化管理项目的实际价值,真正建构更加系统化的控制和管理力度。
4.4 优化生活垃圾资金控制机制
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建构有效的收费体系,强化垃圾处理费用的管理效果,补充政府的资金缺口,也能有效减轻当地政府在环保项目上的负担。也就是说,相关地方政府要在实际管理体系建立过程中,加快建立健全垃圾收费体系。并且,在实际管理结构建立过程中,积极运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制定规章制度,对不良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
5 结语
总之,在垃圾处理项目推进过程中,要积极建立完善垃圾分类处理的专门法规,引导民众进行垃圾分类处理,对于一些发展速度较快的城市,要践行可回收分类处理措施,进一步推进垃圾处理效果。
参考文献
[1]包红.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现状与发展趋势[J].科技信息,2013(15):435-436.
第三条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置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规范。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发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发生的生活垃圾必需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1.1 现有管理体制不适应当前形势。长期以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一直被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由政府包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制不合理,其问题的焦点是政企不分、管干合一,从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到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都由政府全部负责,各城市的环卫部门既是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又是垃圾收运和处理业务的执行单位,这种完全由政府包揽而缺少公众参与的体制,既不能对环卫行业形成有效的监督而提高环卫工作效率,又因为缺乏竞争机制而限制了垃圾产业运营的市场化。其弊端还在于:一方面,公众认为城市垃圾处理就是政府的事,而政府因为资金不足,造成多数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已建成的设施也因运行经费不足而勉强运行或停止运行,城市垃圾处理的不好,政府受到公众的谴责;另一方面,环卫管理部门层次多而不集中,有问题互相扯皮,未能将政府宝贵的人力、财力用到关键地方,由此形成政府给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局面,出现了问题还全由政府承担,使政府在垃圾处理问题上处于两难的境地。
1.2 垃圾治理收费制度尚不健全造成政府资金不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未引起重视。由于城市垃圾治理长期被视作一项公益性事业,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和地方财政。随着垃圾产量的增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政府对垃圾处理的投入虽然比以往增加了,但是只能满足垃圾处理的一般要求,无法真正做到处理的无害化,这主要是由于当前城市垃圾的收费制度不合理、生活垃圾收费操作难度大等管理上的问题造成的。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排放基本上是不收费的,即使收费也不是按照垃圾的排放量来收费的,并且收费的比例和效率也很小,这就造成了城市生活垃圾的随意排放,没有从源头上做到减量化。垃圾不能减量化,资金又不足,这就更难实现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了。
1.3 法律法规不健全、居民环境卫生意识不高。近年来国家和地方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条例,使得城市垃圾处理有了指导方针,但缺少相应的“子法”及实施细则,给依法管理带来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环卫部门没有执法权,也是当前城市垃圾处理的一大弊端。另外,我国城市居民对城市垃圾危害认识不够,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还没有深入人心。
2 针对问题政府应采取的对策
针对目前垃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应当从管理体制、运行方式、资金渠道、公众意识等多方面入手来解决问题,适时转变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标准体系,通过一定的宏观手段促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发展。
2.1 转变管理体制和机制。垃圾管理一直被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由政府包揽。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归口管理在各城市的环卫部门,他们既是监督机构,又是管理和执行单位,不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和竞争机制。在当前的形势下,应实现由计划管理向行业管理乃至社会管理职能的转变,主要是打破现行的城市垃圾处理政企不分、垄断经营、非市场化、非产业化运作的局面,把垃圾处理由社会公益事业性质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的社会服务性质的经济行为。政府对包括垃圾处理在内的城市环卫管理,应当侧重于规划和宏观协调,由城市垃圾处理的投资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转变成为城市垃圾处理市场化和产业化发展的指导者、培育者和监督者。政府应当将环卫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具体执行职能剥离开来,保留管理职能,同时成立垃圾处理的民营或股份制公司,开辟多种投资渠道,按照市场机制和原则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分拣、运输和处理等具体工作,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发挥应有的作用。
2.2 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化的垃圾处理市场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的竞争来实现垃圾处理效率和垃圾资源化的最大化。我国的城市垃圾市场还没有形成产业化,因此当前的主要工作就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包括各种优惠条件,吸引资本进入垃圾处理市场,培育垃圾处理市场的主体,从而形成产业化。为此,政府要制定关于垃圾回收、垃圾分类、垃圾收费、垃圾清运、垃圾资源化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样,一方面垃圾产生者的行为受到规范,有利于实现垃圾的减量化;另一方面垃圾市场投资者也感到市场规则明确,有利于树立投资的信心。
2.3 制定经济政策,扶植垃圾处理事业的发展。资本的特征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如果垃圾处理产业的利润比其他产业的利润要大,就会有资本进入。为此,一方面,政府可以加大垃圾处理产业的补贴力度,使引入的资本有一定的利润可图。另一方面,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处理企业运营成本和利润。政府主要负责城市垃圾处理的规划、管理、监督,制定垃圾处理的收费和税收政策。
2.3.1 建立旨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的环境税收制度。按“污染者付费”原则,将税收作为成本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从而利用市场对产品及资源配置起到调控作用,给损害环境资源的企业和个人以外在的经济压力,达到促进其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其垃圾排放量和对环境的损害。通过开征或减免垃圾处理环境税、调节税率等手段,一方面可以达到从垃圾产生源头进行控制的目的;另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增收垃圾处理环境税获得收入,促进垃圾减量化及再生资源利用的环境保护。税收政策应对产生垃圾不同级别的行为施加不同的税率,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减少垃圾排放的激励,即排放的垃圾越少,所付的税率越低,这种政策将引导企业和个人实现“有效率的垃圾排放”。同时,还可以对实施分类收集的垃圾确定较低的税率或设置减免税,而对混合收集的垃圾确定较高的税率,鼓励垃圾排放者将垃圾分类收集。
2.3.2 实施回收利用战略,形成垃圾处理的产业化经营。垃圾是放错了地方的“黄金”,蕴藏着巨大的价值。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垃圾的可回收利用成分不断增加,“含金量”越来越高。但是,一方面垃圾只是潜在的“二次资源”,它的价值转化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技术、人力等要素才能实现。而购买垃圾处理设施的巨大投入令一般的投资者望而却步,即使有资金,当前环卫部门对垃圾市场的垄断也对投资者产生了挤出效应,这就要求政府在经营过程中注重有效竞争。政府应利用补助、减税、补贴、贷款等经济手段,鼓励各种形式的资本进行符合城市规划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从而达到培育市场主体,形成市场竞争的目的。如对于有明显垄断经营效益的垃圾处理场,政府可以采取有限期的专营权拍卖或者股份制改造,使政府的投资转化为收入。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调节,垃圾处理将会逐步分工细化,从垃圾的收集、分类、运输、分拣到垃圾的处理和无害化处置,都形成独立的产业环节,这些不同的产业环节再与化肥厂、饲养场、造纸厂等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复杂的产业链,这样垃圾处理就将真正实现产业化。
2.3.3 通过经济政策,鼓励使用再生资源,从而促进垃圾处理产业的发展。当前我国再生资源的价格同初生资源的比价关系严重扭曲,再生资源价格往往高于同类原材料的价格。对此,政府需要制定合理的政策来促进再生资源的利用。这些政策包括再生资源补贴政策,提高再生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消费政策等等。通过对再生资源提供补贴、规定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再生产品的使用比例等方式,达到鼓励再生资源利用、扶持垃圾处理产业的目的。
2.4 健全相关标准体系,因地制宜地采用垃圾处理技术。政府要不断完善有关标准细则,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细则、城市垃圾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的技术标准和污染控制标准等,以促进垃圾处理产业的合理发展。在制定城市垃圾处置策略与技术方法体系时,应对多种适宜于本地区的技术进行优选,不应盲从于单一技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2.5 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从源头治理。有关部门可组织力量在具备条件的城市或社区进行源头分类、集中收运的试点,将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利用的物质与厨余等不可回收利用的物质分别袋装。同时拓宽现行的废旧物质回收利用范围,在追求废旧金属、纸张等高经济目标物质回收的同时,也要重视废旧电池一类物质的回收处置。政府还可以采用培训讲座、新闻媒体报道等方式,对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生态意识和公共道德,让人们真正认识到自己是污染的受害者,又是污染的制造者,还应是污染的治理者,使其养成垃圾分类、减量排放的好习惯,以达到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化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何品晶,冯肃伟,邵立明.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2] 阿鸿,李贵宝.中国市政公用行业步入改革新时代.中国建设信息,2003(4):1-5.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大致经过了单一的末端处置、以末端处理为主的处置、等级制度下的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综合管理(Integrated Waste Mangagement,IWM)等阶段。自从1962年Lym W R提出了垃圾综合管理系统的概念开始,城市垃圾处理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废物处理程序,还是涉及到各方面优化问题的系统工程,它要求为公众健康和环境质量进行管理,立足于优化垃圾管理方式,重视对垃圾的回收和再利用,把垃圾作为一种资源进行综合管理,谋求整个垃圾管理过程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现状
为了妥善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借助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有力条件及垃圾问题日突显的特点,城市生活垃圾综合管理系统成为了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在城市生活垃圾综合管理系统中,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政策是首要解决的难点问题,也是可持续城市生活垃圾综合管理系统的核心。分类的细致程度因资源化利用的工艺不同而有所不同,用分类类别数来衡量,类别数越多,分类越细,能够分类出来的物质越多,资源化程度得到的提高越大。
垃圾收集方式及分类方式决定了后续垃圾管理的取舍,尤其是决定了某些方式,如物质再生、生物处理和热处理,在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方面是否可行。收集方法显著地影响所获得的回收物质、堆肥或燃料的质量,这反过来又决定了是否能找到市场。
目前, 我国城市垃圾管理的体制性质, 还是以政企合一为主的, 主管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工作的归口部门是建设部。各城市由城建环境卫生部门主管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 这种体制的存在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城市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工作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局面, 总体的生产效率低, 技术含量少, 管理不规范。我国垃圾分类处理的状况并未明朗,很多城市、农村并没有落到实处。目前我国并未有统一标准的垃圾箱,导致各个地方有各自的标准,让垃圾的分类不能完善,很多居民都不清楚垃圾的具体分类,以至于扔垃圾的时候把所有的垃圾扔在一起,然后就拿去扔了。归根到底,是一个标准化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先进生活垃圾分类模式:英国的垃圾箱有半间房子大,主要分为花园的杂草树枝、报纸期刊、瓶瓶罐罐、不可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而且垃圾箱垃圾都用不同颜色区分;日本严格规定了分类标准,而且各种生活垃圾必须由专用的垃圾袋来装再分别扔进各类垃圾箱;法国每年80%的废弃包装类垃圾都得到了循环处理,63%的废弃包装类垃圾经再处理后被制成了纸板、金属、玻璃瓶和塑料等初级材料,17%被转成了石油、热力等能源;芬兰要求垃圾制造者必须将垃圾进行分类,有《家庭垃圾指南》等小册子指导居民如何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回收。从上述国家的生活垃圾分类执行管理可以分析,要做到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必须“以人为本”,从小培养学生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意识,并借助一些强制的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行为。
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模式举例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是实现垃圾减量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推行垃圾分类需要多方面的有机结合。如垃圾按法定类别数分类的政策,从量收费政策,宣传教育政策等,这些策略各有优缺点,相互影响,特别市当分类类别数增多时,人类话费在分类的时间成本增加,人们分类的愿意度就会降低,导致人们分类的难度增加,分类的正确率也下降,分类职务的纯度下降。因此选择一种科学合理的分类模式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关键,我们认为分类模式的选择要因地、因人、因物而易。下面就通过某街道片区地方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及取得的效果进行分析比较,从而进一步对垃圾分类管理策略进行研究。
某城市街道片区主要常驻人口是当地的年龄较大的居民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以上人群所占比例超过85%。该街道管辖区域生活垃圾管理由街道居委会和某垃圾分类回收公司共同承担。街道居委会正确认识到垃圾分类回收的重要性,主动地把分类得公司的业务介绍给当地居民,积极配合分类得公司开展业务,举办各种宣讲活动,把垃圾回收,环保处理的理念逐渐地传播到居民心中,为共同构建绿色和谐社区而共同努力。
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推广和实践,经过调查分析后发现,垃圾分类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从调查显示来看居民对垃圾分类了解程不太高,这跟居民组成有直接关系,是由于人们所处环境和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认识有一定的局限。其中了解生活垃圾分类的人群中有39%认为按可燃垃圾和不可燃垃圾来分类,26%的人认为按厨房垃圾来分类,19%认为按干湿垃圾来分类,有16%的认为按其他标准分类。
(2)对生活垃圾处理的途径调查发现,43%把垃圾卖给回收人员,28%的居民将垃圾混合倒入垃圾桶,16%看情况而定,13%的倒入回收站。表明人们有分类、回收的意识,将近半数的居民会将其废品卖给回收人员,这种处理方式相对把垃圾不经分类统一扔掉来说是比较环保的。
(3)对分类垃圾箱的作用调查发现,65%居民对垃圾箱的作用认识不足,所以在处理生活垃圾的时候也会出现很大的问题,只有35%人认为垃圾有作用,由此看出居民对垃圾箱了解很少。
(4)对垃圾分类的态度调查发现,62%的居民的态度是生活垃圾分类是环保行为且在一定程度下会遵守,25%的居民认为配套措施还未成熟目前很难做到分类,13%的居民认为大家都这样尊不遵守无所谓。大部分居民愿意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其次垃圾分类的硬件设施也不完善,部门应加强相应的完善措施,创建垃圾分类回收“一条龙”系统;宣传媒体应当发挥相应作用,改变市民的思想观念树立科学的环保意识。
由以上调查分析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否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去满足他们的需求,去关心他们的问题,去帮助他们了解垃圾分类的重要性,当然也不离不开先进技术的帮助。各地政府都应该以政府主导,规范垃圾回收市场,让回收成为法规,把清运与回收融为一体,并加强公众的参与。
四、结束语
城市生活垃圾综合管理系统是城市环境整治的关键,但光靠政府不行,要让公众都有足够的热情来从事这项事业,要融合各方力量,做到源头上公众参与分类,回收上企业完成,整体流程由政府做好配套措施和政策建设,这样才能真正使得垃圾分类管理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李兵,赵由才等,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选模式研究,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