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4: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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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便利店应对一切售卖产品进行有效期盯梢,保证上架售卖无过期产品。
2. 店内临期产品退货条件为接近产品保质期的1/5。滞销产品退货条件为连续90天无
出售产品。
3. 产品质量问题当场下架联络退货。季节性产品及其他退货产品,应在规则日期内完
成。
4. 便利店未按办理规则,形成的产品过期或未及时退货形成的损失,由店内所有员工
及店长承担所有损失。
5. 主管日常店面巡视过程中发现过期产品,应立即责令现场采购,并对店内工作人员
及店长予以50元处罚。
6. 因店内产品过期导致的职能部门处分由职责人承担并予以解雇,对超市店长处以
200元处罚。因产品过期致使的媒体曝光给园区名誉造成影响的,对职责人与店长予以200元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雇。
7. 便利店不退货产品应在接近产品保质期的1/5时上报店长,进行产品调拨,或采取
其他方法处置。
8. 不退货产品临期,便利店可进行降价销售,由便利店店长填写变价申请单,注明申
请变价缘由上交上级部门,上级主管确认签字后,便利店店长则可以运用打折权限进行售卖。
9. 临期降价销售的产品到期后仍未售卖完,现已过期的,便利店店长填写产品报损单
注明报损缘由,大厅主管签字确认后,单据交由财务部门冲减店内库存。
二、产品丢失处理流程:
1. 便利门店职工当班期间商品丢失,按商品进价进行补偿。
2. 每月上报工资表时,将赔付金额在工资表中体现,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减。
3. 便利店店员填写三联产品报损申请单,上报接待大厅,由店长签字确认后第一联交
由财务部门冲减库存,第二联用于工资表扣款核对,第三联店内保存。
三、产品正常损耗流程:
1. 正常损耗包括:虫吃鼠咬及雨淋水泡,顾客缘由,气候温度形成的产品损失。
2. 破损商品能够与供货商调换的,联络商家做退换处理。
3. 顾客缘由形成损耗,若商品不能退换,且能够要求顾客补偿,由顾客按零售价全额
进行补偿,但方法必须含蓄;若无法要求顾客补偿,做破损处理,由公司承担损失。
4. 无法退换的正常损耗产品,由便利店店长填写产品报损申请单,上报接待大厅主管,
由主管签字确认,第一联单据冲减店内库存,第二联财政做账,第三联门店留底。
5. 损耗产品经主管确认后,店内自行处理。
四、非正常损耗处理流程:
1. 产品非正常损耗包括:因运输、搬移、整理清洁、摆放形成的破损;员工收货误收
少收;收银进程操作失误。
2. 因运输、搬移、整理清洁、摆放形成的产品损耗,可退换的联络供货商退换;不可
退换的产品按进价进行补偿,由负责人赔付全额。
3. 店长填写产品报损申请单,上报接待大厅主管,由主管签字确认,第一联单据冲减
店内库存,第二联财政做账,第三联门店留底。
4. 损耗产品经主管确认后,责任人自行处理。
5. 因便利店员工工作失误导致的产品过期,由店内所有员工补偿损失,补偿金额为该
产品的进价,店长填写产品报损申请单,上报接待大厅主管,由主管签字确认,第
一联单据冲减店内库存,第二联财政做账,第三联门店留底。
6. 因便利店员工收货失误形成的丢失,由当时收货人按产品进价悉数补偿,店长填写
产品报损申请单,上报接待大厅主管,由主管签字确认,第一联单据冲减店内库存,第二联财政做账,第三联门店留底。
7. 收银过程中失误造成的丢失,由当班收银员按超市售价进行全额补偿,并做入机出
售,或在工资中扣减后由店长进行入机出售处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法定计量单位)
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经营者的计量责任)
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条(计量器具的检定)
对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七条(计量器具的配备)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配备计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商品量短缺的处罚)
商品计量的负偏差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又拒绝向用户、消费者补偿的,责令其补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主体和罚没收入)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指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数值的商品量进行一次性包装、灌装并有统一净含量标记的商品。
(二)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指在商品销售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生产过程中能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三)极限误差: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值。
(四)商品计量负偏差:指商品量的实际数值低于商品结算或者标称量的状况。
(五)仲裁检定:指用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二十三条(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对外贸易中,生产者根据外国客商订制、订购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非排面是指仓库、各区、课暂存区,商管课的未打单退货区,及排面上层所堆放整件商品。
二、盘点的工作时间安排:
1、在盘点日前两天,要求店面不收货、不退货,清理好所有单据交到店面核算员处,以保证盘点所有数据的准确性。
2、非排面的盘点工作在盘点日的当天白天完成,盘点结束后,盘点地点应贴条示意,不再拆除上货。
3、排面盘点应在当日营业结束后进行。
三、盘点前的要求
1、各区、各课在盘点前应编排盘点排面号,也就是说,在每个排面上第一排标上A-1,第二排标上A-2,编排顺序应是从上到下,依次编排。
2、店长负责制作盘点区域布置图,具体包括,划分人员盘点位置、抽盘、复盘人员名单,根据盘点布置图,店长具体调配人员。收银课合理安排输单人员,商管课合理安排班次及盘点人员,人员确定后,再填入布置图,并张贴出来,让各位员工了解自己的位置。
3、各课对排面商品要进行集中、归位处理,同一单品多处陈列的要集中在一个排面陈列,类似商品不同大类,编码不合理的要尽量剔开,陈列在不易混浠的地方,仓库、暂存区在平时到货时就应按大类推放排列,盘点时,再次整理归类,并进行一次性盘点。
4、商品归位,集中清理后,各排面理货员对所负责的排面要进行大标签、实物、编码的核对,以达到三项相符,对于错码或串码的商品要通知课长,并进行登记,以便在盘点时按正确编码登数。
四、盘点的要求
1、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盘点人员自备圆珠笔、垫板,清楚自己的盘点区域,认识自己的盘点伙伴,做好分工,各盘点人员在课长处领走盘点表时要签名,以证实领走。交回时课长在交回栏签名,以证实交回。
2、盘点应遵循的原则:
盘点开始以后,所有盘点人员应面对货架,按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顺序开始盘点,见货盘货,不允许使用商品作为盘点工具,不允许坐站在商品上,不允许移动任何商品的位置,以便复盘。盘点中注意,按实物销售的最小单位进行盘点,赠品不盘,特价商品按原价盘点,破损、失窃商品按原来实物进行盘点,并单独列在盘底表上。
3、盘点表的填写要求
(1)盘点表一式两联,要求上下对齐,字迹工整清晰,如要涂改,则划去另起一行书写。
(2)排面号要写在六位编码的前面,排面号按从小到大的顺序填写,不允许空号、漏号或排面号从大到小填写。
(3)盘点表有要素,要素分别是:
A、排面号B、六位编码C、商品名称D、商品规格E、商品单位F、商品单价G、商品数量H、签名
(4)商品要按区填写,即食品、非食品不能写在同一张盘底
表上。
(5)生鲜区所有商品一律按进价盘点,如不明进价,则在备注栏写明售价。
五、盘点时课长的工作
各课课长是本课盘点的负责人,工作中应注意几点:
(1)课长对应到人员到岗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到岗人员及时上报店面。
(2)发放盘点表时,注意发多少张,回收多少张,确保单据不遗失,单据流转的每一个环节均应通过课长,课长登记后转至下一个环节。
(3)严格检查回收的盘点表,对填写不合格、不完整的盘点表及时更正、补充。
(4)课长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盘点表进行复盘,统单后交店面核算员。
(5)盘点后的扫尾工作
盘点结束后,各课做好排面、地面卫生,清理盘点、卫生工具,做好第二天营业的准备工作,经各课课长检查许可后,方可下班。
五、盘点电脑操作要求:
1、店面盘点后须当日进行录单,电脑室在盘点当日日结,记帐之后生成本月的电脑帐存数据。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