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3-03-14 14: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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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为加强我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成员如下。

召集人:(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

副召集人:

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交警五中队,办公室主任由交警五中队队长苏健文兼任。

第三条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总体目标,完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层层落实责任制,形成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一)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使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和万车死亡率与往年同期相比有所下降,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总量,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市任务数以下,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二)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提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构建以“交通安全学校”和“交通安全社区”为依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三)通过道路交通秩序整治,使机动车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加大对事故多发点段的治理力度,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安全防护、信号灯等设施,使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得到有效治理。

(五)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及车主的源头管理,减少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工作职责是当好区党工委、办事处参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大力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科技水平,依法整治突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具体任务如下。

(一)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和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相适应。

(三)组织各社区居委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交通安全工作的命令指示,发动全社会和广大群众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推动交通安全工作社会化。

(四)组织对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及其交通安全责任人履行交通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评,评选交通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抓好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带动全区交通安全工作的落实。

(六)组织开展各项交通安全检查,减少交通安全隐患。

(七)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普及交通安全常识。

(八)各社区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相应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工作。

(九)完成区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及时研究解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度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请求,经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决定召开联席会议。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事故特点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情况,研究部署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协调解决各部门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交警五中队请示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通知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向联席会议通报本单位近期交通安全工作的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联席会议召开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写会议纪要,报区党工委、办事处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要及时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报告联席会议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工作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联席会议。

(四)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五)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区通安全工作部署由区办事处统一行文。

第六条联席会议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督促本单位联络员做好材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一)交警五中队:负责加强对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源头管理,并在驾驶员违章处罚、记分等环节加大管理力度,强化对驾驶员和车主的教育管理;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一步做好创建“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等工作;组织交通秩序整治,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组织实施“畅通工程”和创建“平安镇区”工作;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科学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提出预防交通事故对策;依法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严惩交通肇事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倒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二)城管办:负责加强对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清理整顿城市道路违规占道行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科技含量,不断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与公安部门共同开展实施“畅通工程”等活动,创造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三)教科文卫办:负责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加强校园交通、“校车”和学生外出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开展以交通安全为主题的有关活动。

(四)安委办:负责检查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参与协调、指导全区道路交通整治联合行动。新晨

(五)工商分局:负责整治和规范道路广告,净化道路广告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对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单位进行整顿,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取缔非法生产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篇2

缬沙坦;黛力新;高血压

高血压患者由于各种并发症改变日常生活状态,活动和自理能力受限,身心受到很大创伤,常常会产生抑郁焦虑情绪,严重者有自杀倾向[1]。在高血压药物治疗的基础上予以相应的抗焦虑措施,可对患者的康复起着重要作用[2]。作者在临床实践中对高血压抑郁焦虑患者予降压药治疗的同时联合抗焦虑抑郁治疗,降压收到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2008年1月至2011年06月期间门诊就诊的40例原发性高血压伴有抑郁情绪和焦虑情绪的患者,诊断标准参考WHO诊断标准,3次测量中每次收缩压≥140 mm Hg和/或舒张压≥90 mm Hg,同时排除各种原因引起的继发性高血压,并排除心脏器质性疾病及精神障碍[3]。入组患者均为汉密尔顿抑郁量表(17项表)HAMD>8分和/或汉密尔顿焦虑量表(14项表)HAMA>7分[4]。 40例原发性高血压伴有抑郁情绪和焦虑情绪的患者包括男22例,女18例,年龄43~71岁,平均58.7岁。40例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20例和对照组20例,两组年龄、性别、病程、HAMD 评分、HAMA 评分基本相似,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两组均给予降压药缬沙坦(代文,北京诺华公司生产) 80 mg,1次/d口服,治疗组加服氟哌噻吨美利曲辛(黛力新,丹麦灵北制药公司生产)1片,早晨及中午各服1次。两组均治疗8周,8周后观察疗效,在治疗期间均不合用其他降压药、抗焦虑抑郁药。

1.3 观察指标 及疗效评定 治疗8周后,比较两组治疗后的血压情况和治疗后的焦虑量表(HAMA)和抑郁量表(HAMD)评分。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0.0 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值±标准差(x±s)表示,患者治疗前后各项指标的比较用配对t检验,以P

2 结果

2.1 治疗前后血压情况比较,见表1。

2.2 两组治疗前后HAMD及HAMA评分比较,见表2。

3 讨论

高血压患者受各种因素影响常伴有焦虑、抑郁等情绪异常和睡眠障碍,而这些情绪异常又是影响血压控制的重要因素。Markovit等报道[5],有明显焦虑或愤怒情绪以及发怒后抑制情绪的发泄,均可显著增加高血压发生和发展的危险度。焦虑或愤怒时血内肾上腺素浓度增高,而焦虑或愤怒情绪外露时,血内去甲肾上腺素浓度增高,二者都可引起外周血管收缩,阻力增加,血压升高,影响降压治疗的效果[6]。因此,有效控制焦虑抑郁等不良情绪,对高血压患者血压的下降和稳定起很大作用。黛力新是三环类抗焦虑抑郁的复合制剂,每片含氟哌噻吨0.5 mg、美利曲辛10 mg。小剂量三氟噻吨主要作用于突触前膜多巴胺自身调节受体(D2受体),促进多巴胺的合成和释放,使突触间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而发挥抗焦虑和抗抑郁作用。美利曲辛是一种双相抗抑郁剂,可以抑制突触前膜对去甲肾上腺素及5羟色胺的再摄取作用,提高了突触间隙的单胺类递质的含量。两种成分的合剂具有协同的调整中枢神经系统的功能,抗抑郁、抗焦虑和兴奋特性[7]。本观察中发现降压药加黛力新组在治疗8周后降压有效率明显高于单纯应用降压药组,同时患者的焦虑忧郁症状及睡眠明显好转。说明抗焦虑抑郁治疗对所有伴焦虑抑郁症状的高血压患者非常重要。它可以使过度紧张的生理活动降低下来,克服负性情绪,防止这些异常生理反射对血压的影响,在改善焦虑抑郁等情绪障碍的同时,明显提高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效果。

参 考 文 献

[1] 刘梅颜,胡大一,姜荣环,等. 心血管内科门诊患者合并心理问题的现状分析.中华内科杂志,2008,47:277 279.

[2] 俞群军,黄友良,周小媛,等. 高血压病并发抑郁症的调查及帕罗西汀的疗效观察.医学临床研究,2005,22:1675 1677.

[3] 1999 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 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起草委员会.高血压杂志,2000, 8:94112.

[4] 张明圆.精神科评定量表手册.第2版.长沙:湖南科技出版社,1998:121140.

篇3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在关联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等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交易一方的独立判断,从而产生不公允的交易条件,以致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等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加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产生的背景

在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关联交易是一个陌生的概念。20(只年,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监管部门旗帜鲜明地将关联交易规制明示为商业银行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关联交易的产生与发展需要满足以下环境要求:

第一,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商业判断,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法律规制意义上关联交易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意志行事,才可能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二,股权多元化使得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恶意影响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可能。典型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权益乃至加剧金融安全的风险。

第三,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银行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综合化经营的意义在于资源共享,降低成本,风险配置,增强竞争力,而关联交易恰恰可以起到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综合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

二、我国银行业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界定了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内的关联方范围,定义了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三类关联交易,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规可循,对于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内容而言,《管理办法》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否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将减弱规制的作用。

(一)内部人概念过于宽泛

《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据此规定,内部人的范围十分宽泛。银行在授信审批过程中需经过经办客户经理、公司银行部经理、专业审贷官、所在分支行的分管行长和主管行长、总行专业审贷官及总行专家审贷会成员等等,如果按照“参与”的尺度来界定关联方,商业银行绝大多数员工及其近亲属恐怕都应纳入此范围,统计的工作量非常大,再加上人员变动、岗位轮换等原因,导致统计需要时时更新,操作难度很大。这不仅徒增经营管理成本,也偏离了关联交易规则的立法本意。

(二)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泛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上述规定,将近亲属界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姻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相比要宽泛许多。因此,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缩小近亲属范围。

(三)银行的关联授信额度没有考虑各银行的不同情况

商业银行这种关联授信额度上的比例控制有一定弊端,就我国银行体系而言,各类银行在规模上相差很大。因此,建议在比例限制的基础上,参照我国香港地区《银行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如银行对单一关联股东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元,对关联贷款的数量加以限制。

(四)对违规从事关联交易相关责任方的处罚过轻

《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说,相关处罚过轻。例如,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迫使银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可以被责令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只是让其失去了从该银行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攫取私利的机会,相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而言,根本算不上处罚,不足以约束银行股东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动机。因此,建议一方面加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还须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最终形成商业银行的自律行为。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依法规范金融业关联交易

目前我国还缺乏针对关联交易的专业性监管法规,首先,应弥补查处、惩戒环节立法漏洞,加强该环节的可操作性,使惩罚落到实处。其次,应当充实程序法,明确赋予因银行业关联交易而受损的小股东、银行客户、存款人的相应诉权,为其提供合法的司法救济手段,而不能重蹈证券纠纷中股民无法提讼的覆辙。第三,除专门法律、法规外,还须在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统筹规划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使其协调统一,从而形成完备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

(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充分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可提高金融监管机构对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理解和把握,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市场纪律,还可以发挥社会监督,尤其是媒体和其他专业分析人士的监督作用,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对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准确性、完整性制定明确的法规细则,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可靠和有效地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三)完善细化拟入股企业的股东资格审查,限制明显追求正常股权利益之外收益的企业的进入

对于拟入股企业,除了要审查其有关盈利情况、净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以及入股资金来源外,还应关注拟入股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健全程度、关联关系的复杂程度、行业背景及主业是否明确、授信及其履约情况等。应结合企业的治理是否健全、主业是否明确、声誉是否良好、关联关系是否复杂等作出恰当判断。

(四)加强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

要对银行业进行有效监管,还必须在微观层面上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完善银行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只有银行内部形成了严格的内部控制,外部监督才可能发挥效用。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其制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中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和法律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重大的关联交易的程序,促使金融机构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和监测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统一框架,以便交易双方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关联交易及其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参考文献:

[1]朱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J].金融与保险,2009(1).

[2]向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机理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7(9).

篇4

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交易不可避免。而且,从本质上来说,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市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信息共享,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在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控制时,关联交易又非常容易成为关联方攫取私利、损害其他利益方的手段,成为非公平的关联交易。

在我国国有银行纷纷股改上市、城市商业银行实现增资扩股、逐步发展民营银行的银行体系改革过程中,更多的社会资本将入股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将趋于多元化。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成为关注的焦点。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大量的非公平的关联交易,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大量信贷资产损失。非公平的关联交易成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形成原因之一,而且造成了部分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倒闭清算,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实施有效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监管的主体可以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商业银行内的监管,包括商业银行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另一个主体则来自外部监管力量,主要指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

一、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内部监管供给的不足

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主要是指来自银行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监管。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指广大的存款人。对于他们来说,要对商业银行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无论是监管动机还是监管能力都是非常微弱的。一般来说只有在商业银行倒闭的情况下,存款人的利益才有可能被损害。因此,只要存款人对商业银行是信任的,他们就没有必要去监督商业银行的行为。在坚持“大而不倒”的原则下,即使存款人对某家商业银行的信誉产生怀疑,他会选择把资金存入另一家他所信任的银行,而不是去监督商业银行的非公平交易行为。而且,就现实情况来说,目前并不存在存款人监督商业银行行为的通道和机制,缺乏获取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信息渠道以及实施监督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说债权人对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监督供给几乎为零。

商业银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银行内部机构,采用“用手投票”的方式来对控制方股东实施的非公平关联交易加以监督。但是,“搭便车” 行为和监督成本的存在抑制了中小股东进行监管的动机和积极性。中小股东提供的监管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只要有一个股东实施了有效的监管,阻止了控制方股东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那么监管的收益将为所有的中小股东共享,并不为实施监管的股东独自占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自然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况且,实施监督是要付出成本的。监督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成本主要来自信息的搜集、分析与识别所产生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在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不完善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准确而真实的信息,因此为了实施监管,中小股东必须付出更大的成本来搜集相关交易信息,并加以分析,来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允的交易条件或交易方式。其次,即使中小股东获知控制方股东在从事非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在多数表决权原则下,由于中小股东股份比例较少,投票权有限,也有可能无法有效组织非公平交易的发生。因此,鉴于监管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等和搭便车心理的存在,中小股东来说往往会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表现出“理性的冷漠”,而不是去积极监督。所以,中小股东对于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供给也是不足的。

二、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外部监管的博弈分析

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内部监督的不足,必然要求外部监管力量的介入。外部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同样需要考虑监管的成本和收益,追求监管效率,并不一定要求对商业银行从事的关联交易进行全天候的监管。在本节,笔者试图构造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来分析影响外部监管机构监管力度的因素以及商业银行控制方股东在存在监管威胁下的行为选择。

我们用π表示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获得超额的收益,ω表示其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造成的外部影响的绝对值,一般来讲,ω>π,即商业银行的控制方进行非公平关联交易造成的外部影响要大于控制方从中所获取的利益。с表示外部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所付出的成本,而且一旦监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了非公平关联交易,将勒令其恢复至没有非公平关联交易时的水平,即此时的π=0,并对其处以р的惩罚。

再假设商业银行控制方以λ的概率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而监管机构的监管概率为θ。

给定λ,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收益为:

U=λ(р-с)+(1-λ)(-с)=λр-λс-с+λс=λр-с(1)

不实施监管的收益:

U=λ(-ω+π)+(1-λ)0=-λω+λπ (2)

令U= U,得到:

λ=с/(р+ω-π)(3)

上式表明,当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λ>λ时,监管机构将会实施监管,否则不实施监管。因此,λ就成为商业银行控制方在预见到来自监管机构的监管威胁之后,所选择的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最佳概率。从(3)式我们可以分析出影响λ大小的主要的因素:

1.с越大,则λ越大,即外部监管成本越大,则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高。这是因为,监管成本越大,商业银行控制方预见到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难度越大,从而更有动机去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获取私利。

2.р越小,则λ越大,即监管机构对其惩罚越小,则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高。当控制方因为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而受到的惩罚很小,不足以构成强有力的威慑,则侥幸心理的存在将促使控制方加大进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

3.ω越大,则λ 越小,即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造成的外部影响越大,则其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小。外部影响越大,则控制方将预见到监管机构必然会介入进行监管,因而会自动缩小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

4.π越大,则λ 越大,即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获得的利益越多,则控制方更有动机去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

现在给定θ,则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V=θ(0-р)+(1-θ)π=-θр-θπ+π (4)

不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收益:

V=θ×0+(1-θ)×0=0(5)

同样,令V =V,得到:

θ=π/(π+р)=1/(1+р/π) (6)

由上式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只要р为正数,则监管机构的最佳监管概率θ(0,1),即只要对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施以惩罚,则监管机构就没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全天候的监管。

(2)р越大,则θ越小。这是因为监管机构加大对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商业银行的控制方会因为害怕受到处罚而减少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从而相应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频率。

(3)π越大,则θ越大。π越大,会促使商业银行控制方加大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监管机构也就相应地要增加监管的概率。

三、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监管的模式选择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外部力量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加以监管是必要而且有效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外部机构无法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在监管方式上一般只能采取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和办法来对商业银行的行为加以指引和规范。在这一方面,银监会已于2004年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监控的有效制度保障。但是,结合前文的分析和近几年的实践,该办法明显存在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主体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且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导致责任追究不到位,违规成本较低。外部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系列规章制度等外部约束形成商业银行内在的自律行为。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处罚力度越大,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就越低,外部监管成本也越低。但目前该办法虽然制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是很明显不足以对欲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相关方形成有力的威慑。例如,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迫使银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可以被责令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只是让其失去了从该银行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攫取私利的机会,相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而言,根本算不上处罚。在这方面,美国的处罚力度明显大得多。根据《联邦储备法》,对于过失引起的损害银行安全和稳健的关联交易行为,美联储可以对银行和违反诚信义务的官员处以最高每天2.5万美元的罚款。如果是蓄意的或者行为人从关联交易中获得了较大的不正当利益,则可以对银行和违反诚信义务的官员处以最高每天100万美元的罚款。

因此,建议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一方面加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还须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最终形成商业银行的自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avid Stemler, “Fed Adoption of Reg W Implements Sections 23A and 23B of Federal Reserve Act”, April 2003

[2]Vittoria Cerasi and Sonja Daltung , “Clos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anks and Firms: Is it Good or Bad?”, Research in Economics, 1998

篇5

二、财务公司的组建模式

目前,财务公司的组建模式主要有三种:集团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及引入机构投资者的财务公司。

(一)集团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集团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简称“集团财务公司”)即在设立财务公司时,集团公司及其合并范围子公司(不包括集团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及其合并范围子公司)对财务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如中石化财务公司、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更大的资产规模、雄厚的资金实力、对整个企业集团的控制力使得集团公司作为设立财务公司的主体,更可能满足国家银监会的相关要求,更可能在全集团范围内实现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也是财务公司成立初期,多数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原因。然而,此模式下,作为集团公司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将资金存放在财务公司,会引发监管机构、投资者对集团公司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怀疑,从而对全集团的资金集中产生障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将资金存放在集团控股的财务公司均做出限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委托理财、结算等金融业务应遵循自愿原则,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存储等业务做统一要求,以保证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向其他关联单位提供委托贷款、委托理财;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款业务时,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且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货币资金总额的50%等。

(二)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简称“上市公司财务公司”)即在设立财务公司时,股份公司及其合并范围子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如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兴起的整体上市热潮使得多数企业集团将集团公司下属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投入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公司,从而减少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保持相互的独立性。但此模式下,上市公司没有足够的控制力将集团公司的闲置资金集中在财务公司,从而也不能实现全集团的资金集中,影响资金归集的力度,尤其是集团公司仍保留部分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集团公司尽管并不实际控制财务公司,但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若能够对财务公司的运营施加影响,仍然可能影响财务公司运作的独立性。

(三)引入机构投资者的财务公司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推进,财务公司的职能也在不断拓展,由单纯地提供资金集中管理服务到提供集约化金融服务、集团化金融管理和集成化金融支持等。早期,受财务公司服务企业集团内部定位及资本金规模较小的影响,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必须有具有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股东的硬性规定限制了财务公司的发展。随后,银监会取消了这一硬性规定,从而激发了一波组建财务公司的热潮。目前,我国财务公司已基本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但股权结构的单一导致财务公司的决策难以摆脱行政命令的干预。为减少行政干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引入具有金融背景的战略投资者共同成立财务公司将成为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趋势及主动选择。外部机构投资者的引入,有利于实现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的多元化以及权力的相互制衡,同时,机构投资者丰富的金融从业经验、金融人才储备能够为财务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平台,从而可以拓展其金融业务的经营范畴,更好地为集团公司提供服务。但外部战略投资者的引入使集团公司对财务公司的行政控制力度减弱,决策流程受到一定的影响。受财务公司定位及资本金规模的限制,如何吸引机构投资者加入财务公司也是企业集团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财务公司组建模式影响因素

在组建财务公司时,无论是股份公司控股还是集团公司控股,均要满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对成立主体财务指标的要求,此外,还需要从集团公司类型、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对财务报告的影响等方面选择适合的财务公司组建模式。

(一)制度要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等制度办法对财务公司设立主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盈利能力、现金流状况等各方面指标进行了硬性约束,如申请前1年年末,设立主体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合并口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申请前连续两年合并口径营业收入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等。对于大规模的企业集团,无论股份公司还是集团公司,其资产规模等指标均可满足设立财务公司的要求,可不受此条件的约束。而如果股份公司规模等指标难以满足办法的要求,则只能采取集团公司控股模式。

(二)集团公司的不同类型 不同的上市方式使得集团公司承担不同的职能。对于整体上市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多数业务已投入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仅执行股权管理职能,资金存贷业务将主要集中在股份公司。选择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可以更有效地实现股份公司的资金集中,促进股份公司业务的发展,同时避免产生将上市公司资金存放在集团控股财务公司的障碍。此外,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控股股东集团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易将被认定为关联交易,因此部分业务量较小,关联交易管理的难度也较小。对于非整体上市的集团公司,由于集团公司仍然存在自营业务,部分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规模甚至比上市部分还大,与财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频繁,为更有效地实现全集团的资金集中,同时减少关联交易管理的难度,此类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时可选择集团公司控股。

(三)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影响 多地上市的公司会同时受到多个上市规则约束,且不同上市地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认定及关联交易的管理存在差异。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若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联人士持有上市公司非全资附属子公司10%以上的股权,则该非全资附属子公司同时属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因此,按此规定,若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财务公司,股份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且集团公司在其中持股超过10%以上,则财务公司将被认定为关联方,上市公司与其进行的任何交易将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无疑加大了关联交易管理的难度,增加了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及披露风险。因此,若上市公司在香港上市,可以将集团公司对财务公司的持股比例控制在10%以下,从而避免以上问题的发生。企业集团可根据上市公司上市地规则的规定,通过合理安排规避关联交易管理的难度。

(四)公司报告的影响 股份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财务公司的收益将会并入股份公司,同时影响股份公司及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且,由于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需要公开披露,从而更可能对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反应起到积极影响。尽管在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扣除股份公司内部抵消部分,但由于财务公司可以通过整合集团融资需求、拓宽融资渠道等方式获得低成本融资,使得公司的财务费用降低,收益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从而会对整体财务状况产生有利影响。相反,如果采用集团公司控股财务公司,财务公司的效益只会对集团公司产生影响,难以产生上述效应。

(五)财务公司的战略定位 受设立目的、资金来源、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监管方式的差异,我国财务公司定位与国外财务公司存在显著差异。财务公司定位,应该允许在同一时期不同公司的定位不同;允许同一公司不同时期的定位不同,这样更有利于财务公司发挥作用(杨合力,2010)。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出于风险防控的意识,将新设立财务公司的功能主要定位于建立集团内资金集中管理平台,为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服务。财务公司实质上只发挥了结算中心和内部银行的功能,在投融资和外汇业务等方面仍受政策管制(陈婵、肖星,2009)。此类财务公司不能吸引机构投资者加入,设立主体均为集团内成员单位。

随着财务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对投融资、外汇业务的需求不断增强,财务公司的定位也由结算中心和内部银行功能向提供集约化金融服务、集团化金融管理和集成化金融支持转变,业务范围甚至扩展到集团之外。此时,财务公司会存在引入外部机构投资者的主动需求,以充分利用机构投资者丰富的金融从业经验、金融人才储备,拓展其金融业务的经营范畴。我国财务公司中,机构投资者只能参股,最终控制权仍掌握在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手中,由哪一方控股需要考虑的因素与前面相同。尽管如此,外部机构投资者的引入也会影响企业集团对财务公司的行政控制力度。

财务公司组建模式影响因素分析表如表1所示: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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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民营银行发展迅速,但关联贷款是对其始终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在我国,民营企业一直缺乏良好的融资平台,解决融资问题是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原始动机。因此,关联贷款必然产生于民营银行之中。但是,关联贷款就是不好的吗?民营银行必然会被内部的关联贷款拖累吗?

在经济发达的浙江,银监会放开政策后,民间资本纷纷进入银行业,形成了多家民间资本占主导的民营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民间资本占比均达到95%以上。目前来看,这些银行都在健康地运行,发展良好。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年报,2008年公司关联交易余额为7657万元,占资本净额9.96%,且并未发生不良贷款。2009年公司关联交易余额为14786.18万元,占资本净额的8.54%,也并未发生不良贷款。由此看来,关联贷款并非民营银行的死结,关联贷款也并不必然导致不良贷款。

一 关联交易中性

Maurer and Haber(2005)研究了墨西哥1888年到1913年的数据,对关联贷款是否必然导致掠夺进行实证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当时墨西哥的银行家并没有利用关联贷款掠夺外部股东、存款者的利益;而且在外部制度不完善导致信息成本高、契约难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关联贷款反而成为事前评估信贷风险、事后约束契约履行的重要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追求利益,节约成本,关联交易是不可以避免的行为。关联交易从本质上来讲是中性的。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和关联方之间特殊的关联关系,彼此之间比较熟悉,信息相对外界而言更为对称,银行可以更有效地评估追踪关联方的投资项目,极大地节约交易费用,降低交易风险。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又存在被关联方滥用的巨大风险。如果关联方利用其与商业银行的特殊关系恶意谋取利益,这样的掠夺是十分有害的,会导致银行的脆弱和内部不稳定。因此,只要管理得当,关联贷款是合理的,并且是有利于商业银行贷前贷后评估的。

二 民营银行股权结构

浙江省范围来看,各家民营银行采取的股权结构都是相对集中型。这种股权结构介于绝对分散型和绝对集中型之间,是一种折中的股权结构。各家银行拥有若干个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大股东,他们居于相对控股地位,同时还有其他拥有相对较大比例股权的股东。这种股权分布既能够有效地保证股东参与银行治理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一股独大带来的较高成本。政府资本可以作为一般性的股东入股,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超越自身股东权利之外的行政方式介入银行的内部治理。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例,前十名股东中最大的为温岭市城市信用社职工持股会,占比15.5%,其余九家有八家为当地企业,一家为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平均占比为5%。这样制衡的股权结构能够有效地控制关联交易规模。相对控股的股东具有共同的利益取向,便于他们联合起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比较可靠的治理信息,以达到减少成本的目的。而同时,大家的股份力量相当,能够有效地避免某家股东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一旦有某家股东的关联方向银行提出贷款需求,其余相对控股股东势必会按照正常审批程序审查该贷款者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这样一来,就有效地控制了关联方贷款的道德风险。

2004年4月,银监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正式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以更有效地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包括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源转移和义务行为,主要包括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同时,《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民营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符合监管要求,肯定会控制关联贷款规模在相应的规定范围内,但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重要的是要看授信时相关部门是否遵守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原则。关联贷款的公允性是指关联方不得以优于外部人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而取得贷款。银行内部人员或控股股东若违背公平、公正、公允、合理的原则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则会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给银行经营埋下风险隐患。在民营银行的经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审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下列行为,例如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未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该类行为除违反银监会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外,也违反了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原则。

银企关联交易并不是必然会导致银行风险的提高。民营银行由于其天生的亲民性,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大量的关联交易诉求。只要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有效公正地判断和识别风险,遵从公允原则,关联交易中性中的优势就会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大量减少授信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信息成本,节约商业谈判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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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联关系认定的公司证券法律规则维度下,我国的监管框架包括四个层级:基本法律层面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行政法规层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要求披露关联人的名单和简况;部门规章层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与自律规则层面的《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交所)保持一致,从证券监管角度提出关于关联关系认定的具体标准。我们不妨把证券监管规则维度与会计准则维度所界定的关联方对比一下,如下图所示。

两个维度在认定关联关系时存在的主要差别在于:一是5% vs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一般而言,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所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是大于50%、50%和小于50%但大于20%,因此从纯粹的定量标准来看,证券监管规则所界定的关联方多于会计准则;二是在关联法人的界定上,证券监管规则维度主要关注控制链的上游和平行关系,而会计准则维度则不仅关注控制关系,还将共同控制和影响链条的上下游关系都纳入囊中;三是对于拥有同一关键管理人员的公司,证券监管规则直接贴标认定,而会计准则认为不能仅因此便认定关联关系。

上交所研究报告显示,2010年明确披露关联关系的3644份关联交易公告中,在控制关系的1073份公告中,94.61%都是上市公司被关联方控制;不存在控制关系的2571份公告中,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属同一母公司控制的情形最多,占比60.21%。这表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披露不完整的问题,本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或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披露数量较少。同时在描述相同或相似关联关系时存在多种表述。比如有的公司将持股比例50%以下的公司都称为参股公司或参股子公司,有的公司将持股比例小于50%但大于20%的称为联营公司、持股比例小于20%的称为参股公司,尺度不一带来的自然是一本糊涂账。除了制度环境因素外,上述两个维度的差异怕也是推手之一。

最后简单说说我国2009年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税收制度维度与会计准则维度和证券监管规则维度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投资比例的差异,会计准则和证券监管规则在确定控制链时采用的持股比例是50%,而税收制度维度采用的持股比例是25%,即持股比例大于25%就视为控制,且公司通过中间方间接持股时,只要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25%以上,就要将中间方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票纳入公司间接持股比例的计算;二是税收制度维度将资金借贷、经营、购销方面存在的控制关系视为关联关系。三个维度在关联方名单的最后都会落脚于“实质重于形式”,一切未尽之意尽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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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的设立,不仅对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管理进行了整体统一的控制协调,同时也保证了集团内的各个成员单位具有彼此独立的财务管理运营模式。要在这样一种分权和集权共存的体制下,实现对财务的集中管理,需要我们对财务公司有正确的定位。

2006年,银监会根据现实经济环境修订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其中,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财务公司在运营当中可以涉及的业务有:转账收付、结算清算、存贷款、融资租赁、委托、信用鉴证、担保业务、票据业务、同业业务、顾问咨询等。此外,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涉及到,合格的财务公司可以主动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经审批合格后可以进行债券发行承销、股权证券投资等业务。综上所述,财务公司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资金集中、调度及结算,金融服务以及咨询服务。

(一)资金集中、调度及结算功能

资金的集中、调度和结算功能是财务公司所具备的基本功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明确了财务公司的概念――企业集团内部的金融机构,其设立目的在于对集团资金加强集中管理和提高使用效率,为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及金融服务。

因此,无论是从监管角度,还是从业务发展角度看,资金集中、调度及结算功能均为财务公司功能的重中之重。就监管方面而言,资金归集率是财务公司关键性的发展指标。中国财务公司协会常务副会长王岩玲表示,资金集中度这一重要相关指标将广泛应用于评价财务公司自身业务的拓展与延伸水平上。从业务的发展来看,有些成员单位的资金流动是间歇性地,有些成员单位则需要进行融资扩大自身的运营规模。此时,由财务公司通过资金集中、调度及结算功能就能把一些成员单位正在闲置的资金调动到有融资需要的成员单位中去,解决后者的资金短缺问题,在资金的流动中将资金效益最大化,创造了新的价值。除了能在集中管理的过程中让企业集团的资金利用率得到最大限度上的提升,财务公司对集团内部资金的集中、调度和结算还有利于规范集团的内部运作和管理控制,规避由于过度投资而引起企业集团在资金管理上失去控制,产生资金链断裂等的风险。

(二)金融服务功能

金融服务功能是财务公司的关键功能,也是核心功能。互联网金融作为时下最热门的新兴金融模式,也促使了财务公司对其金融服务功能进行拓展。财务公司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能让企业集团分散于全国各地区,甚至是全世界各地区的成员单位的支付和结算问题都得到有力的解决,使成员单位都能方便、安全和高效地办理相关业务,提高了成员单位的结算能力和资金汇款划款的速度。

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重点之一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对财务公司来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有如下优势:第一,利用相关的网络平台和计算机软件进行票据交易更为便捷快速,有利于提高集团票据在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跃度,从而增加集团票据的流动性。第二,通过对整个集团的票据进行集中检测和保管,有助于提高财务公司的资金归集率,而由专业团队对票据进行管理,票据风险也大大降低。第三,由财务公司进行票据业务操作更为专业,既缩短了成员单位的融资路径和时间,又节约集团的融资成本。

另外,就金融服务中常见的外汇业务而言,财务公司可以在境内以现金池形式归集外汇资金,集中进行结售汇交易。财务公司与银行合作,利用彼此的结算网络通过外汇资金池对成员单位的外汇资金进行归集,将企业集团的外汇资金集中到财务公司,既实现了统筹管理集团外汇资金的目的,也加强了集团资金在境内外流转的效率,为参与境外金融市场交易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财务公司集中管理集团的结售汇交易,也有利于节省成本,规避外汇市场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三)咨询服务功能

咨询服务功能是由财务公司主要功能衍生出来的附加功能。具体业务形式包括为成员单位提供关于财务、清算结算、投融资、信用鉴证等各方面的顾问咨询服务。其中,财务和投融资顾问服务是咨询服务功能的重点和核心业务。

在发展的前期,企业集团对财务公司的服务需求集中在资金管理上,也就是说,财务公司需要整合集团内部的闲置资金统一协调使用,以此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利用率。此时,也是财务公司发展的初期,咨询服务功能还未显现。伴随着企业集团的逐步发展壮大,财务公司的服务功能也在不断进化。当企业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为了继续做大做强,需要不断调整企业自身的战略,运作各种投融资项目,甚至对其他公司采取兼并和重组策略,这就自然而然地对财务公司产生了提供财务顾问和投融资咨询服务的需求,于是财务公司便由其原有的服务功能中发展出咨询服务这一附加功能。正由于财务公司是为了协同金融服务而衍生出来的,因此,对各种金融服务的顾问咨询应该作为财务公司在提供咨询服务方面的重点。

二、财务公司面临的挑战以及相应对策

在企业集团中,财务公司依靠一定的运作模式来实现自己在集团中的功能定位,良好的运作模式使得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可以在集团内部得到合理的配置,有效的投融资协调整合能够促进成员单位与上下游供销商建立良性的信贷关系,财务公司在这里起着中介和顾问的作用。在我国,能够对企业集团内部一些较为庞杂的交易进行相应的处理是财务公司能够建立的基础,这就意味着,大多数财务公司仅仅作为企业集团的计算中心,或者换句话说,只是充当着企业集团的内部银行,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提供结算与资金融通等服务。由于这种在功能定位上的偏差,导致我国很多财务公司还保持着非常单调且传统的经营模式。

众所周知,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在整个集团运营过程中采用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手段,有效地缓解了集团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可以让企业的产融更好地进行结合。任何事物都有利也有弊,由于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在财务公司内部也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可能会只考虑个人利益而忽略风险的存在。因此,对风险加以监督、管理和约束对财务公司而言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财务公司自身的股东成本,更重要的是有利于降低整个集团由于问题产生的风险。

我国是依靠金融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单位的规章制度,来控制财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规避财务公司可能出现的对整个金融系统所产生不良影响的风险失控。当前情况下,我国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仍然较为狭窄,仅限于其所属的企业集团内部,所管理的资金类型也比较单一,主要是集团内部的流动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按照商业银行的标准对财务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很有可能会夸大财务公司存在的风险,并采取过于严格的监管措施,导致财务公司在发挥服务功能和进行自身发展方面都受到较大的制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财务公司的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设计更为恰当的评估标准,采取更为合理的监管办法。在评估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规模、所开展的业务以及其资产的性质,分别对其进行评估,确定风险水平,再根据所评估的风险水平,采取适当监管标准和措施,这样才能促进财务公司更好的发展,更有效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篇9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7-0113-01

1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

1.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

(1)关联重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关联重组主要有资产置换和资产转让两种方式。资产置换与资产转让存在的不同之处是,前者实现的是关联人双方对股权或者资产的互相调换;后者实现的是关联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资产转让。2000年颁布的非货币易会计准则要求,置换资产时产生的当期利润不能包括上市公司获得的利润,于是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将巨额资产直接赠予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尽快实现“摘帽”并恢复融资功能。

(2)委托经营越来越普遍。

委托经营的方式表现为一方将自己的公司委托给受托的关联方经营,且受托的关联方公司资产充足运行良好,委托公司便可以趁机获得良好收益;另一种是将自己的上市公司中的劣质资产委托给受托的关联方进行经营,利用受托方的关联交易消除自己公司的潜在亏损和不良影响。

(3)出现了以商标使用权为主的无形资产的关联交易。

在市场中,还有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上市公司和集团母公司共用一个商标。大股东通过把集团母公司持有的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转让给上市公司,借此来抵偿巨额债务,转让的金额之大让人惊讶。事实上,通过一些实证分析,已经证明此举对上市公司可以能成巨额现金的净损失,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现金资源的掠夺,直接侵犯了上市公司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1.2 利用关联交易来调解上市公司自身业绩和利润制造虚假现象

(1)获得配股资格。

公司上市后,必须在最近三年内净资产税后利润率每年都在10%以上,才可以具有配股资格。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主要方式就是配股,可是国家对配股的控制管理是很严格的,上市公司要想取得符合配股的条件,就会经常采用关联交易来取得配股的目的。

(2)维持上市资格。

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3月的《关于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股票特别处理方式的通知》,在证券市场正式推行特别处理(ST)制度即: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所以,很多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注入利润或置换出亏损来避免被“ST”,甚至将会停止上市。

1.3 利用关联交易来逃避税收

在我国,上市公司所进行的关联交易与国外公司一样,也存在逃避税收的动机。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税负转移,为求避税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损失,借助于关联交易进行操纵利润,也就是把利润由高税负企业转移至低税负企业,于是就将国家应得的税收收入借助于关联交易留在了企业内部,使国家税收流失,使国家财政收入严重损害。

1.4 利用关联交易来融资

在我国,金融市场日益规范的情况下,为了骗取银行的信贷和商业的信用,达到银行贷款条件,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风险的考虑,一般情况下不愿意贷款给缺乏资信和亏损的企业。可是,资金又是市场竞争取胜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经营业绩差且财务不健全的公司为获得信贷资金或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用贷款,通常会对其财务报表进行适当修改。

1.5 利用关联交易来使关联方借壳买壳上市

所谓买壳上市,是指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筹资能力弱化的上市公司,剥离被购公司资产,注入自己的资产,从而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

2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1)上市公司集团内部普遍没有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我国,国有公司改制实施过程中,受计划经济思维方式影响,大部分由原国有公司改制而形成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原国有公司的核心管理部门通过上市公司的改制,成为了上市公司实际上的核心管理机构,他们实际上控制着上市公司,成为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其中的高层管理人员多为国家委派的政府官员,在行使控股权时,往往会利用强大的市场支配力进行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独立董事没有很地的发挥相互制约监督作用在上市公司中,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及监事会主席的人选通常由大股东推荐的人员担任,这样而来的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是否真实可靠,并且大多数的上市公司的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会成员,并没有财务、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公司的运作制度也不是很严密,导致监事会很难进行及时有效的监控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自利行为和经营失误。

(3)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存在着法人人格与财产的混同。

在我国,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后未能真正做到“三分开”的原则。大多数上市公司是整体上市,这严重制约了企业发挥效益。上市公司未能独立面对资本市场,随时在人员、财务、资产这三方面依赖或受制于母公司。这样的上市公司就很难保证连续三年盈利的硬性指标,进而不能取得配股资格。

2.2 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

(1)我国规制关联交易存在法律缺位。

我国规范关联交易的法规长期较为贫乏,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缺乏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系统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其次,缺乏对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只是有义务进行披露,监管部门即使发现上市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也无适当法律途径予以阻止并纠正。

(2)未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得到具体体现。

在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目前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办法》等规范中,从税务和财务会计方面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在《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对关联交易作了原则性规定。

2.3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

(1)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相当普遍。

公司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性的最重要的因素。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公众流通股,在国有股改革过程中,为了保证公有制主体地位和国有股控制地位,通常的做法是保证国有股绝对控股地位,实际流通股的股份比例很小且机构投资者比重过小,使流通股过分分散,使我国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

(2)“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严重。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由于法人股和国有股股权的不能流通使资本的非社会化,而资本被内部人控制或者为控股股东掌握,就不能形成经营和风险的社会化。由于经营层也可以做出不面向市场化的选择,控股股东可以随意把风险转嫁给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这样,非市场化的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就很难保证,使得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演变成了“三位一体”的大股东管理模式,使大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严重失衡。

(3)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低效。

在股票交易市场上,股东如果对自己已经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或管理业绩有不满意的现状时,则该股东可以采用抛售其所持有的这家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被称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效应。上市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是由股权结构不平衡所引起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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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针对关联交易都有研究,而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以上市公司为对象,针对其与关联方交易行为的研究;二是以各类金融产品为对象,针对其与管理人等关联方交易行为的研究,不过从法律层面,并没有形成能够被公众普遍接受的定义。事实上,关联交易同样属于普通交易中的一种,相比较普通交易而言,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其可能处于三种不同的状态,分别是即将发生、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交易本身是一个内涵广泛的词汇,包含了一系列的活动,如购买、销售、、租赁、借贷等,以此为基础展开的关联交易在形式上自然也就具备了多样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商业银行在实施理财产品销售和理财服务提供等相关业务的过程中,理财产品属于虚拟性质的会计核算主体,需要商业银行对其进行单独管理,这一点类似于基金或者信托计划。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也可以借鉴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关联交易的规定来确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涵: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属于一种特殊的资源或义务转移交易,其在很多方面都有体现,如银行内部不同理财产品间的资产交易、银行本身与管理的理财产品之间的资产交易等,这里提到的交易包括了买卖、贷款、投资、担保、租赁等。如果从经济效益分析,关联交易属于中性,同时存在有正面效应和负面影响,而对于外人来讲,关联方彼此之间可以实现信息的高度共享,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种问题,也可以很好的满足关联方各自的需求,实现供求平衡,降低寻找和谈判环节的成本。而考虑到部分投资方缺乏与关联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在进行理财产品投资过程中,个别关联方可能做出一些有损理财产品投资方利益的行为。依照理财产品投资方利益是否受损,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当关联交易,指在信息资源或者义务转移时,保证价格的公允性以及风险转移的公平性,合理支付相关报酬的同时,发挥关联方所具备的资源优势,这样一方面能够提高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降低交易的成本。不过,在缺乏有效约束的情况下,正当关联交易很容易演变成不正当关联交易;二是不正当关联交易,其包含了多层含义,如没有引发对关联交易的信息进行披露,关联方采用非公允价格或方式进行资源和义务的转移,又或者从事的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关联交易等。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产生的动机

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包含的四种不同类型,即银行内部理财产品的相互交易、代客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的相互调节收益、银行利用信贷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产品与关联方资产交易。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产生的动机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帮助银行实现利润的有效调节。从商业银行的角度,可以借助理财产品关联交易来赚取差价或者转移利润,通过银行内部不同理财产品之间的连续性债权交易,将一些实际收益水平较高的理财产品和实际收益水平较低的理财产品调整,使得相关理财产品可以在短期内,达到预期的收益水平。又或者当银行自身投资的理财产品面临被投资者赎回而银行本身的投资产品无法变现时,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来实现利润的转移;二是能够借助关联交易,实现风险转嫁。对当前多数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分析,其存续期平均为2个月,对应的融资项目投资在3-5年之间,同一个项目接力次数越多,资金链越容易出现断裂的问题。通过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方式,能够保障一个项目前期投资者的利益,但是会将风险转嫁给更多的投资者,容易引发恶性竞争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违规因素

(一)监管力度不足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当前仅在银监会出台的部分行政性规章制度和文件中有所提及,但是相应的规定都比较简单,没有能够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内涵、性质、范围等进行明确。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虽然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的很多内容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在监管力度不足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二)体制机制缺陷

商业银行内控机制存在缺陷:一是缺乏统一的管理模式;二是缺乏对分支机构管理层的内部牵制;三是存在着控制不足和控制过度的问题;四是制度评估机制欠缺,落实情况得不到保障等。商业银行内控体系的欠缺,可以说是导致理财产品关联交易难以得到根本遏制的一个主要原因。同时,商业银行还存在着风险控制体系不完善的情况,具体表现为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没有设置相应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也没有能够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

(三)信息披露欠缺

对于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一般是参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但是目前,缺乏专门的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没有明确的信息披露规则和内容,很多时候,商业银行都是参考上市公司的做法来对理财产品的投资明细进行披露,并不能很好地切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四)投资运作不当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渠道中,包含了基金、债券、信托等,早在2013年,银监会就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以及风险拨备进行了明确,不过理财产品通过投资运作渠道,依然存在较多不合规的行为,例如,同一个集团下的银基合作、银信合作,借助理财产品实施关联交易,没有对相应的权责进行划分,也没有重视风险控制,当出现亏损时,会将风险转嫁给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中,为了避免资金大量赎回的情况,存在非标资产接盘的问题,容易引发理财产品的流动性危机。

(五)人员行为不当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时间段,从业人员缺乏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的认识,而其本身的薪酬与经营业绩挂钩,当业绩较差时,可能会借助理财产品关联交易来完成业绩。

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规范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

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监管不足的问题,应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全和完善,进一步加大相应的惩罚力度。一是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对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标准等进行协调,完成同质化资产管理业务对于投资者服务标准的统一,避免出现行业间利用关联交易套利的情况;二是对于理财产品违规事件处理“无法可依”的情况,可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理财产品相关的规定,如规定银行理财和劵商资管之间不能实施关联交易、理财产品营销实施投资者同意制度等。有关部门应该建立起第三方评级,结合安全系数、风险收益等,针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信用评级;三是监管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对因为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引发的违规行为,做出严厉处罚。

(二)完善体制机制

一是应该建立起完善的内控机制,确保其能够将理财产品设计、销售、投资运作和资产评估等全部纳入其中,做到权责分明;二是应该优化组织架构,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做好理财业务管理,专门负责代客理财,推动自营投资和代客资产管理的分离,做好理财业务风险的有效防控;三是应该重视信息化技术的合理应用,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和投资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追踪,做好风险的提前预警,尽可能减少投资者和银行的损失,同时也应该对理财业务实施专项审计稽核,借助合规检查来降低操作风险,保证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及合理性。

(三)做好信息披露

新的发展环境下,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每年定期对自身理财产品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并上报,一些重大关联交易需要在事前做好详细的信息披露,同时银行理财业务必须接受报表审计,对照上市公司的方法实施信息披露。在理财资金投向披露方面,银监会应该在投资品出现融资客户信用等级下降、收益本金归还不及时或者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要求银行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对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商业银行必须从理财产品成立开始,对其投资明细进行披露,定期披露项目对应的融资企业财务信息。在实施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应该做好事前披露事项与事后披露事项的合理区分,事前披露的适用情况包括:一是理财合同中允许商业银行实施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不过对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进行了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工作必须放在理财产品交易达成前;二是理财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多种不同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商业银行想要实施对应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则信息的披露需要放在交易前;三是理财合同对于是否允许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若交易本身属于重大关联交易,需要在投资者批准前对相关内容进行披露。事后披露使用的情景包括:一是在相应的理财合同中,针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没有强调必须进行事前披露;二是在理财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出是否允许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不过关联交易本身的数额较小,可以实施关联交易并在事后进行信息披露。

(四)优化运作渠道

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渠道不合规的情况,可以在推动投资运作渠道规范化运作的基础上,加强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管理,保证客户的利益。从银监会的角度应该加强对理财产品市场尤其是产品中非标资产接盘的监管工作,另外,商业银行应该在理财产品业务运作的每一个环节,建立起横向的价格体系,要求各部门对资金成本及经营成果进行独立核算,做好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机遇,将其交易价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五)规范人员行为

一方面,商业银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起具体完善的从业标准,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应该提升从业人员对理财产品的法律认识和专业素养,加强相应的资格考核以及跟踪评价,制定出合理的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及退出机制,提高从业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完善救济机制

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中,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或者没有采用公平的市场价格、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则应该将其归属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范畴,投资者可以行使一定权利来保障个人合法利益。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管理银行的权利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撤销权。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不正当关联交易,而且不需要将损失作为条件;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恢复理财资产原状和赔偿理财资产损失等,商业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以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这些损失包括了实际资产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三是归入权。商业银行依法取得报酬,不能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借助理财产品为自身谋利,否则投资者有权要求银行将其所得利益归入到理财资产中;四是提前终止合同权。如果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资产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行使提前终止权,终止合同的实施,也可以借助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提前终止权,申请法院判处理财合同提前终止,不管理财合同是否就提前终止做出了规定。对于造成的损失,投资者可以要求银行进行赔偿,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总而言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容易引发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得到银行本身以及监管部门的重视,对诱发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方法,做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管理和规范,保障银行和投资方各自的利益,实现互利共赢,营造出良好的金融环境。

参考文献:

[1]胡超.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审计开展探析[J].投资与创业,2021,32(02):10-12.

[2]刘茜.资管新规下我国商业银行理财资产配置业务转型发展的研究[D].浙江大学,2020.

[3]王馨璇.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控制分析[J].现代商业,2020,(12):93-94.

篇11

一、中小企业内部控制现状

(一)控制环境较差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虽然制定了企业章程,但是却未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未制定相关议事规则,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未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未设立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未设立监事会,只设立一名监事;相关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等也未制定;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基本都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未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也未成立专门的审计部门,公司审计工作尚无规范的、系统的制度及流程,部分内部审计工作由财务部来承担。

(二)风险评估缺乏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未制定专门的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由于公司规模较小,公司管理层能够及时发现并积极防范日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公司并未设立专门的部门来处理应急性的突发事件,实际经营中对于主要风险的把握是通过总经理对于业务的掌控来完成。但从公司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突发性的重大风险防御机制尚需建立和完善。

(三)控制活动不健全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未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因为有些中小企业在以前未发生过重大风险及突发事件,所以也未建立相应的机制,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一个健全的企业内部控制是必不可少的。

(四)信息与沟通不畅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的重大决策及大部分一般决策都是由老板一个人决定的,相应的信息沟通与反馈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同时员工对信息与沟通也没有较强的意识,导致有些中小企业的信息与沟通不畅。

(五)内部监督薄弱

有些中小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未建立内部控制监督制度,没有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他经授权的监督机构,未设立监事会,只有一名监事也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

二、完善中小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议

(一)控制环境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内部审计监督,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本人建议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并确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确保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形成制衡。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则办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按照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二)风险评估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企业应当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风险评估。企业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准确识别与实现控制目标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

本人建议中小企业组织相关人员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政策,准确识别外部风险,同时公司的核心技术掌握在几个核心技术人员手中,我们建议制定相应激励政策,以求这些核心技术人员与公司同在。

(三)控制活动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企业应当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本人建议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四)信息与沟通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企业应当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

本人建议每周组织开一次例会,由董事、监事、高管及一般员工或者各派相应代表出席,实时总结公司过去一周的工作情况,展望部署下一周的工作,倾听一般员工的想法,同时董监高的意见与建议也要实时转达至一般员工。

(五)内部监督

篇12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包括《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该体系自2011年开始逐步在上市公司推广,财政部、证监会2012年了《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全面部署内控规范体系实施的时间表,2012年在国有控股主板上市公司实行,2013年扩大到一定规模的国有控股主板上市公司,到2014年,除特殊情况外,主板上市公司应全部执行该规范体系,“在披露2014年公司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在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积极推进的过程中,上市公司提供了很多内部控制实践经验,也反映出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根据最近两年即2013和2014年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山东财经大学的《我国上市公司2013年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情况分析报告》,中注协网站的2013年、2014年年报审计情况,通过归纳总结,发现在关联交易、内部审计、资金管理、赊销管理、会计确认方面出现内部控制缺陷的上市公司较多,见表1。

上表中列示了内部控制缺陷出现较多的方面,对应的上市公司证券名称、公司数量、出现该种内部控制缺陷的公司占所有披露内部控制缺陷的公司数量的比重,2013年和2014年所有披露内部控制缺陷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分别为45家和49家。在上述5类内部控制缺陷中,其中“会计确认”由于不同公司业务性质的多样性,会计确认具体原则、条件会因每种业务不同而不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本文仅分析关联交易、内部审计、资金管理、赊销管理这四个方面的内部控制缺陷。另外,以下分析中用证券简称(2013)如上海家化(2013)代表2013年上海家化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用证券简称(2014)代表2014年该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

其实,对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分类并对其进行分析,不仅对上市公司今后的内部控制完善有益,而且这些缺陷很可能也是大量的非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因而非上市公司也应很好的借鉴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实施中的经验教训,使公司管理不断走向正规化。

二、主要内部控制缺陷分析

(一)关联交易管理

1.内部控制缺陷

上市公司中的关联方交易十分普遍,包括相互采购、销售、资金占用、提供担保等各种形式。关联方之间由于利益关系的存在,其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受到外部投资者的格外关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规定:“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发生关联交易的双方公司的名称、关联关系、交易的性质、金额、定价政策等。而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013年和2014年上市公司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和披露问题比较突出,例如上海家化(2013),大有能源(2013)、深圳机场(2013)、四川双马(2013)、柳钢股份(2014)都存在未及时正确的识别出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未及时披露的问题。多伦股份(2014)关联方之间的重大资金支付未履行审批程序,也未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这些都反映出公司存在内部控制缺陷,即缺乏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内部控制机制。

2.原因分析

(1)某些上市公司不能正确识别出关联方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原因。从主观原因看,上市公司有粉饰财务报表,或者为大股东、管理层等个别利益团体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可能。少数利益团体可能利用没有业务实质的关联方交易来转移资金,或者通过关联方销售、采购粉饰财务报表,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从客观原因看,虽然对于关联方的识别,即哪些公司和个人属于关联方的范畴,应如何披露,在《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每个公司不同的特殊的经济业务和可能形成的间接关联关系有时相当复杂,相关法规无法穷举所有可能的情形。例如上述法规条文在列举了部分关联方情形之后,规定关联方“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和自然人。”因此上市公司正确及时识别关联方并不是件易事,例如上海家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与沪江日化厂之间的采购销售业务形成上海家化的关联方交易,而上海家化未能及时识别并披露。

(2)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些有交易实质,有些是资金占用或提供担保,而资金占用和提供担保更容易存在审批程序缺失,合同签署程序缺失的内部控制缺陷。存在这类内控缺陷一是由于某些上市公司存在将募集资金不当转移的情况,另一方面,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担保对于集团公司来说似乎是解决资金短缺,以低成本融通资金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关联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公司很可能忽视了审批、签合同这种内部控制。实践中也有很多公司虽然与关联方签了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按照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以及回避表决制度,如果没有合理的资金管控,很可能给公司带来财务风险,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

(二)内部监督

1.内部控制缺陷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中规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经授权的其他监督机构)和其他内部机构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范内部监督的程序、方法和要求。”

2013年和2014年上市公司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反映了某些公司的内部监督独立性和有效性缺乏,例如亚星化学(2013)、中房地产(2013)的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不足,没有完全独立于管理层,存在职责不清等问题。上海新梅(2014)内部审计部门不能对其整体内部控制做出有效的评价和监督。而ST生化(2014)甚至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2.原因分析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和独立有效的开展工作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企业的内部监督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不足的现象即使在上市公司也仍然存在。这种独立性的不足一是表现在组织架构中,比如中房地产2013年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披露“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由风险控制部负责,根据公司组织架构,风险控制部未完全独立于管理层,未受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的直接监管。”内部审计部门不独立就必然形同虚设,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组织架构属于企业的内部控制环境,整体环境的内部控制缺陷会影响整个财务报告信息的可靠性,也反映了公司高层对内部控制建设的态度。二是表现在内部审计部门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对企业经营进行有效监督。通过对公司内部的检查,能够防止、发现并纠正错误,预防风险,改进内部控制,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形成内部审计报告并提出有价值的管理建议,这样的内部审计工作才是有效的。某些企业的内审部门由于人员的专业素质、高层重视程度等原因不能形成规范严格的内审制度。如中房地产2013年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披露“内部审计人员配备不足,人员配备无法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归口于风险控制部管理,风险控制部还兼任法务工作,目前风险控制部门人员两名,两名职员全部是法律专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的监督缺乏有效性”。

(三)资金管理

1.内部控制缺陷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中对资金活动的管理提供规范指引,包括筹资、投资和营运资金管理。由于资金是公司十分重要同时也是高风险的资产,因此在控制活动层面,对资金的控制措施是否完善,是判断内部控制是否良好的一个基本方面。

但是在2013和2014年上市公司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却显示某些上市公司在资金的支付,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等方面存在内控缺陷。例如五洲交通(2013)、ST博元(2014)、山水文化(2014)都存在资金支付无相应权限人员授权审批的情况,山水文化(2014)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借款,内部无审批流程和手续,财务部门未及时入账。该笔借款支出时,未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南宁糖业(2013)存在现金支票和支票密码都为出纳一人保管的情况。京城机电(2013)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无相应权限人员审核,ST国创(2014)存在部分银行账户未纳入财务报表,部分银行账户虽纳入财务报表但未编制余额调节表的情况。

2.原因分析

(1)资金支付的授权审批是公司内部控制的一项基本措施,这项内控缺陷反映出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授权首先要做到职责分离,如执行资金支付的出纳和付款审批单上的批准者,以及进行账务处理的会计人员应没有缺位,互相监督,形成牵制。审批要做到根据权限履行审批职责,清楚知悉所审批的事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此项内控缺陷发生在高风险的资金领域,不排除公司人员存在舞弊的可能。

(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是否编制,是否有相应权限人员审核也是内部控制的一项基本措施。但是在企业实践中,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较多地存在三类问题,一是某些发生业务较少的银行账户不编制调节表,二是调节表没有人员审核,三是出纳编制调节表,且无人审核。这项内控缺陷可能源于高层人员忽视了编制调节表起到的监控作用。但实际上利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掩盖挪用贪污公款的舞弊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能够真正做到会计编制调节表,财务主管认真审核,资金发生被盗、挪用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

(四)赊销管理

1.内部控制缺陷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中对赊销应采取的内控措施提供了指导,“企业应当健全客户信用档案,关注重要客户资信变动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用风险。”“企业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函证等方式,定期与客户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坏账的管理。应收款项全部或部分无法收回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进行处理。”赊销的内部控制关系公司的销售业绩和资金回笼,对企业的经营业绩、现金流量和持续经营都有重要影响。

但在2013年和2014年上市公司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此项内部控制发生缺陷的情况较多。例如冀东水泥(2013)的部分子公司与客户签订现款合同,但是实际执行中,却对客户实行赊销,且未补充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西部矿业(2013)未完整履行授权审批程序即对部分客户进行授信并赊销销售。ST博元(2014)没有对客户引入赊销审批制度,无对客户资信等级进行评估的制度。安泰集团(2014)在客户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销售价款的情况下,仍向客户销售货物,形成大额应收账款。皖江物流(2014)的子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出现重大信用风险事项,对客户债权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出现重大坏账风险。ST博元(2014)没有严格执行每月与客户对账的制度。ST国创(2014)未制定对账制度,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等往来科目未定期与对方公司核对。这些反映出公司在客户资信评估、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2.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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