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3-03-14 14: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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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为加强我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成员如下。

召集人:(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

副召集人:

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交警五中队,办公室主任由交警五中队队长苏健文兼任。

第三条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总体目标,完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层层落实责任制,形成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一)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使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和万车死亡率与往年同期相比有所下降,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总量,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市任务数以下,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二)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提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构建以“交通安全学校”和“交通安全社区”为依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三)通过道路交通秩序整治,使机动车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加大对事故多发点段的治理力度,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安全防护、信号灯等设施,使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得到有效治理。

(五)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及车主的源头管理,减少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工作职责是当好区党工委、办事处参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大力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科技水平,依法整治突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具体任务如下。

(一)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和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相适应。

(三)组织各社区居委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交通安全工作的命令指示,发动全社会和广大群众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推动交通安全工作社会化。

(四)组织对各社区居委会、单位及其交通安全责任人履行交通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评,评选交通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抓好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带动全区交通安全工作的落实。

(六)组织开展各项交通安全检查,减少交通安全隐患。

(七)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普及交通安全常识。

(八)各社区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相应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工作。

(九)完成区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及时研究解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度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请求,经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决定召开联席会议。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事故特点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情况,研究部署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协调解决各部门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交警五中队请示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通知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向联席会议通报本单位近期交通安全工作的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联席会议召开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写会议纪要,报区党工委、办事处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要及时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报告联席会议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工作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联席会议。

(四)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五)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区通安全工作部署由区办事处统一行文。

第六条联席会议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督促本单位联络员做好材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一)交警五中队:负责加强对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源头管理,并在驾驶员违章处罚、记分等环节加大管理力度,强化对驾驶员和车主的教育管理;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一步做好创建“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等工作;组织交通秩序整治,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组织实施“畅通工程”和创建“平安镇区”工作;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科学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提出预防交通事故对策;依法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严惩交通肇事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倒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二)城管办:负责加强对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清理整顿城市道路违规占道行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科技含量,不断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与公安部门共同开展实施“畅通工程”等活动,创造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三)教科文卫办:负责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加强校园交通、“校车”和学生外出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开展以交通安全为主题的有关活动。

(四)安委办:负责检查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参与协调、指导全区道路交通整治联合行动。新晨

(五)工商分局:负责整治和规范道路广告,净化道路广告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对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单位进行整顿,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取缔非法生产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篇2

缬沙坦;黛力新;高血压

高血压患者由于各种并发症改变日常生活状态,活动和自理能力受限,身心受到很大创伤,常常会产生抑郁焦虑情绪,严重者有自杀倾向[1]。在高血压药物治疗的基础上予以相应的抗焦虑措施,可对患者的康复起着重要作用[2]。作者在临床实践中对高血压抑郁焦虑患者予降压药治疗的同时联合抗焦虑抑郁治疗,降压收到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2008年1月至2011年06月期间门诊就诊的40例原发性高血压伴有抑郁情绪和焦虑情绪的患者,诊断标准参考WHO诊断标准,3次测量中每次收缩压≥140 mm Hg和/或舒张压≥90 mm Hg,同时排除各种原因引起的继发性高血压,并排除心脏器质性疾病及精神障碍[3]。入组患者均为汉密尔顿抑郁量表(17项表)HAMD>8分和/或汉密尔顿焦虑量表(14项表)HAMA>7分[4]。 40例原发性高血压伴有抑郁情绪和焦虑情绪的患者包括男22例,女18例,年龄43~71岁,平均58.7岁。40例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20例和对照组20例,两组年龄、性别、病程、HAMD 评分、HAMA 评分基本相似,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两组均给予降压药缬沙坦(代文,北京诺华公司生产) 80 mg,1次/d口服,治疗组加服氟哌噻吨美利曲辛(黛力新,丹麦灵北制药公司生产)1片,早晨及中午各服1次。两组均治疗8周,8周后观察疗效,在治疗期间均不合用其他降压药、抗焦虑抑郁药。

1.3 观察指标 及疗效评定 治疗8周后,比较两组治疗后的血压情况和治疗后的焦虑量表(HAMA)和抑郁量表(HAMD)评分。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0.0 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值±标准差(x±s)表示,患者治疗前后各项指标的比较用配对t检验,以P

2 结果

2.1 治疗前后血压情况比较,见表1。

2.2 两组治疗前后HAMD及HAMA评分比较,见表2。

3 讨论

高血压患者受各种因素影响常伴有焦虑、抑郁等情绪异常和睡眠障碍,而这些情绪异常又是影响血压控制的重要因素。Markovit等报道[5],有明显焦虑或愤怒情绪以及发怒后抑制情绪的发泄,均可显著增加高血压发生和发展的危险度。焦虑或愤怒时血内肾上腺素浓度增高,而焦虑或愤怒情绪外露时,血内去甲肾上腺素浓度增高,二者都可引起外周血管收缩,阻力增加,血压升高,影响降压治疗的效果[6]。因此,有效控制焦虑抑郁等不良情绪,对高血压患者血压的下降和稳定起很大作用。黛力新是三环类抗焦虑抑郁的复合制剂,每片含氟哌噻吨0.5 mg、美利曲辛10 mg。小剂量三氟噻吨主要作用于突触前膜多巴胺自身调节受体(D2受体),促进多巴胺的合成和释放,使突触间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而发挥抗焦虑和抗抑郁作用。美利曲辛是一种双相抗抑郁剂,可以抑制突触前膜对去甲肾上腺素及5羟色胺的再摄取作用,提高了突触间隙的单胺类递质的含量。两种成分的合剂具有协同的调整中枢神经系统的功能,抗抑郁、抗焦虑和兴奋特性[7]。本观察中发现降压药加黛力新组在治疗8周后降压有效率明显高于单纯应用降压药组,同时患者的焦虑忧郁症状及睡眠明显好转。说明抗焦虑抑郁治疗对所有伴焦虑抑郁症状的高血压患者非常重要。它可以使过度紧张的生理活动降低下来,克服负性情绪,防止这些异常生理反射对血压的影响,在改善焦虑抑郁等情绪障碍的同时,明显提高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效果。

参 考 文 献

[1] 刘梅颜,胡大一,姜荣环,等. 心血管内科门诊患者合并心理问题的现状分析.中华内科杂志,2008,47:277 279.

[2] 俞群军,黄友良,周小媛,等. 高血压病并发抑郁症的调查及帕罗西汀的疗效观察.医学临床研究,2005,22:1675 1677.

[3] 1999 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 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起草委员会.高血压杂志,2000, 8:94112.

[4] 张明圆.精神科评定量表手册.第2版.长沙:湖南科技出版社,1998:121140.

篇3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在关联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等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交易一方的独立判断,从而产生不公允的交易条件,以致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等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加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产生的背景

在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关联交易是一个陌生的概念。20(只年,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监管部门旗帜鲜明地将关联交易规制明示为商业银行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关联交易的产生与发展需要满足以下环境要求:

第一,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商业判断,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法律规制意义上关联交易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意志行事,才可能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二,股权多元化使得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恶意影响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可能。典型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权益乃至加剧金融安全的风险。

第三,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银行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综合化经营的意义在于资源共享,降低成本,风险配置,增强竞争力,而关联交易恰恰可以起到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综合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

二、我国银行业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界定了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内的关联方范围,定义了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三类关联交易,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规可循,对于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内容而言,《管理办法》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否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将减弱规制的作用。

(一)内部人概念过于宽泛

《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据此规定,内部人的范围十分宽泛。银行在授信审批过程中需经过经办客户经理、公司银行部经理、专业审贷官、所在分支行的分管行长和主管行长、总行专业审贷官及总行专家审贷会成员等等,如果按照“参与”的尺度来界定关联方,商业银行绝大多数员工及其近亲属恐怕都应纳入此范围,统计的工作量非常大,再加上人员变动、岗位轮换等原因,导致统计需要时时更新,操作难度很大。这不仅徒增经营管理成本,也偏离了关联交易规则的立法本意。

(二)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泛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上述规定,将近亲属界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姻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相比要宽泛许多。因此,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缩小近亲属范围。

(三)银行的关联授信额度没有考虑各银行的不同情况

商业银行这种关联授信额度上的比例控制有一定弊端,就我国银行体系而言,各类银行在规模上相差很大。因此,建议在比例限制的基础上,参照我国香港地区《银行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如银行对单一关联股东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元,对关联贷款的数量加以限制。

(四)对违规从事关联交易相关责任方的处罚过轻

《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说,相关处罚过轻。例如,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迫使银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可以被责令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只是让其失去了从该银行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攫取私利的机会,相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而言,根本算不上处罚,不足以约束银行股东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动机。因此,建议一方面加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还须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最终形成商业银行的自律行为。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依法规范金融业关联交易

目前我国还缺乏针对关联交易的专业性监管法规,首先,应弥补查处、惩戒环节立法漏洞,加强该环节的可操作性,使惩罚落到实处。其次,应当充实程序法,明确赋予因银行业关联交易而受损的小股东、银行客户、存款人的相应诉权,为其提供合法的司法救济手段,而不能重蹈证券纠纷中股民无法提讼的覆辙。第三,除专门法律、法规外,还须在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统筹规划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使其协调统一,从而形成完备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

(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充分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可提高金融监管机构对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理解和把握,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市场纪律,还可以发挥社会监督,尤其是媒体和其他专业分析人士的监督作用,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对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准确性、完整性制定明确的法规细则,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可靠和有效地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三)完善细化拟入股企业的股东资格审查,限制明显追求正常股权利益之外收益的企业的进入

对于拟入股企业,除了要审查其有关盈利情况、净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以及入股资金来源外,还应关注拟入股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健全程度、关联关系的复杂程度、行业背景及主业是否明确、授信及其履约情况等。应结合企业的治理是否健全、主业是否明确、声誉是否良好、关联关系是否复杂等作出恰当判断。

(四)加强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

要对银行业进行有效监管,还必须在微观层面上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完善银行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只有银行内部形成了严格的内部控制,外部监督才可能发挥效用。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其制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中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和法律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重大的关联交易的程序,促使金融机构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和监测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统一框架,以便交易双方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关联交易及其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参考文献:

[1]朱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J].金融与保险,2009(1).

[2]向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机理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7(9).

篇4

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交易不可避免。而且,从本质上来说,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市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信息共享,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在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控制时,关联交易又非常容易成为关联方攫取私利、损害其他利益方的手段,成为非公平的关联交易。

在我国国有银行纷纷股改上市、城市商业银行实现增资扩股、逐步发展民营银行的银行体系改革过程中,更多的社会资本将入股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将趋于多元化。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成为关注的焦点。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大量的非公平的关联交易,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大量信贷资产损失。非公平的关联交易成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形成原因之一,而且造成了部分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倒闭清算,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实施有效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监管的主体可以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商业银行内的监管,包括商业银行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另一个主体则来自外部监管力量,主要指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

一、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内部监管供给的不足

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主要是指来自银行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监管。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指广大的存款人。对于他们来说,要对商业银行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无论是监管动机还是监管能力都是非常微弱的。一般来说只有在商业银行倒闭的情况下,存款人的利益才有可能被损害。因此,只要存款人对商业银行是信任的,他们就没有必要去监督商业银行的行为。在坚持“大而不倒”的原则下,即使存款人对某家商业银行的信誉产生怀疑,他会选择把资金存入另一家他所信任的银行,而不是去监督商业银行的非公平交易行为。而且,就现实情况来说,目前并不存在存款人监督商业银行行为的通道和机制,缺乏获取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信息渠道以及实施监督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说债权人对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监督供给几乎为零。

商业银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银行内部机构,采用“用手投票”的方式来对控制方股东实施的非公平关联交易加以监督。但是,“搭便车” 行为和监督成本的存在抑制了中小股东进行监管的动机和积极性。中小股东提供的监管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只要有一个股东实施了有效的监管,阻止了控制方股东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那么监管的收益将为所有的中小股东共享,并不为实施监管的股东独自占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自然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况且,实施监督是要付出成本的。监督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成本主要来自信息的搜集、分析与识别所产生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在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不完善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准确而真实的信息,因此为了实施监管,中小股东必须付出更大的成本来搜集相关交易信息,并加以分析,来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允的交易条件或交易方式。其次,即使中小股东获知控制方股东在从事非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在多数表决权原则下,由于中小股东股份比例较少,投票权有限,也有可能无法有效组织非公平交易的发生。因此,鉴于监管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等和搭便车心理的存在,中小股东来说往往会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表现出“理性的冷漠”,而不是去积极监督。所以,中小股东对于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供给也是不足的。

二、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外部监管的博弈分析

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内部监督的不足,必然要求外部监管力量的介入。外部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同样需要考虑监管的成本和收益,追求监管效率,并不一定要求对商业银行从事的关联交易进行全天候的监管。在本节,笔者试图构造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来分析影响外部监管机构监管力度的因素以及商业银行控制方股东在存在监管威胁下的行为选择。

我们用π表示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获得超额的收益,ω表示其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造成的外部影响的绝对值,一般来讲,ω>π,即商业银行的控制方进行非公平关联交易造成的外部影响要大于控制方从中所获取的利益。с表示外部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所付出的成本,而且一旦监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了非公平关联交易,将勒令其恢复至没有非公平关联交易时的水平,即此时的π=0,并对其处以р的惩罚。

再假设商业银行控制方以λ的概率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而监管机构的监管概率为θ。

给定λ,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收益为:

U=λ(р-с)+(1-λ)(-с)=λр-λс-с+λс=λр-с(1)

不实施监管的收益:

U=λ(-ω+π)+(1-λ)0=-λω+λπ (2)

令U= U,得到:

λ=с/(р+ω-π)(3)

上式表明,当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λ>λ时,监管机构将会实施监管,否则不实施监管。因此,λ就成为商业银行控制方在预见到来自监管机构的监管威胁之后,所选择的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最佳概率。从(3)式我们可以分析出影响λ大小的主要的因素:

1.с越大,则λ越大,即外部监管成本越大,则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高。这是因为,监管成本越大,商业银行控制方预见到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难度越大,从而更有动机去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获取私利。

2.р越小,则λ越大,即监管机构对其惩罚越小,则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高。当控制方因为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而受到的惩罚很小,不足以构成强有力的威慑,则侥幸心理的存在将促使控制方加大进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

3.ω越大,则λ 越小,即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造成的外部影响越大,则其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越小。外部影响越大,则控制方将预见到监管机构必然会介入进行监管,因而会自动缩小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

4.π越大,则λ 越大,即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所获得的利益越多,则控制方更有动机去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

现在给定θ,则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V=θ(0-р)+(1-θ)π=-θр-θπ+π (4)

不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收益:

V=θ×0+(1-θ)×0=0(5)

同样,令V =V,得到:

θ=π/(π+р)=1/(1+р/π) (6)

由上式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只要р为正数,则监管机构的最佳监管概率θ(0,1),即只要对商业银行控制方从事的非公平关联交易施以惩罚,则监管机构就没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全天候的监管。

(2)р越大,则θ越小。这是因为监管机构加大对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商业银行的控制方会因为害怕受到处罚而减少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从而相应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频率。

(3)π越大,则θ越大。π越大,会促使商业银行控制方加大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概率,监管机构也就相应地要增加监管的概率。

三、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监管的模式选择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外部力量对商业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加以监管是必要而且有效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外部机构无法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在监管方式上一般只能采取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和办法来对商业银行的行为加以指引和规范。在这一方面,银监会已于2004年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监控的有效制度保障。但是,结合前文的分析和近几年的实践,该办法明显存在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主体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且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导致责任追究不到位,违规成本较低。外部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系列规章制度等外部约束形成商业银行内在的自律行为。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处罚力度越大,商业银行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就越低,外部监管成本也越低。但目前该办法虽然制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是很明显不足以对欲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相关方形成有力的威慑。例如,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迫使银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可以被责令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只是让其失去了从该银行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攫取私利的机会,相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而言,根本算不上处罚。在这方面,美国的处罚力度明显大得多。根据《联邦储备法》,对于过失引起的损害银行安全和稳健的关联交易行为,美联储可以对银行和违反诚信义务的官员处以最高每天2.5万美元的罚款。如果是蓄意的或者行为人从关联交易中获得了较大的不正当利益,则可以对银行和违反诚信义务的官员处以最高每天100万美元的罚款。

因此,建议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一方面加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还须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最终形成商业银行的自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avid Stemler, “Fed Adoption of Reg W Implements Sections 23A and 23B of Federal Reserve Act”, April 2003

[2]Vittoria Cerasi and Sonja Daltung , “Clos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anks and Firms: Is it Good or Bad?”, Research in Economics,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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